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正山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賭博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附表編號2、3號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等罪,業經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編號1賭博罪,與附表編號2、3營利姦淫猥褻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經受刑人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賭博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筆錄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