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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併科罰金柒拾萬元。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於90年10月4日,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減刑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壹日。

四、聲請意旨另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編號1至編號5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外,其所犯編號第2號、第3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其所犯業已減刑之編號第5號營利姦淫猥褻罪,與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第4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及編號第6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因查:

㈠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實施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另附表編號2至至6所示各罪,先前曾經本院於99年12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14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又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89年10月下旬至12月10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1年8月8日判決確定之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2年9月28日至96年1月31日間,均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故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次查附表編號1所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依上開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附表編號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編號2及編號3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03年7月14日聲請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㈢末查附表編號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3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60萬元,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5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6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4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3月,併科罰金70萬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