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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璋上列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拾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併科罰金柒拾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拾萬元」,及

主文第三項所示「併科罰金柒拾萬元」,均漏寫「新台幣」,及漏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因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第四十二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