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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梁志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志祥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已揭其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梁志祥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梁志祥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