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2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良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強盜等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減刑後得予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固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合於減刑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3年12月28日)前所犯,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