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君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君於民國87年3、4月間至88年12月14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經鈞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0年度重矚上更

(三)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同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君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所受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無從減輕。至於原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所得財物追繳沒收、抵償部分,與本件聲請減刑無涉,於茲不贅。檢察官以受刑人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