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簡新永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上開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8 、997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7 年3 月、7 年5 月確定。
檢察官以上開數罪先後確定,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11月20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3
6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