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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金順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103年3月11日裁定(10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自送達翌日起算,末日為同年3月22日,然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1日始提出抗告(見卷附之抗告狀及其內容),顯已逾抗告期間;況抗告人所犯者為竊盜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其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行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逾抗告期間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