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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譽齡即張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譽齡因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齡於民國98、99年間因持有制式子彈1顆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就其關於持有子彈1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另持有8顆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一併被駁回;販賣、運輸毒品部分則撤銷改判),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該案關於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撤銷發回,但關於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4月及10月2罪),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茲為使受刑人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關於持有子彈1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各情,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