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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淑芬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42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