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音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音緣之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扣押凍結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音緣因涉違反保險法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而被告李音緣被訴犯前揭罪嫌,業經鈞院判決無罪在案,實無必要繼續維持被告上開限制處分,因聲請人於近日亦因生意往來有出境處理重要事務之必要,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有關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因同遭凍結處分,聲請人亦併同聲請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李音緣因涉犯違反保險法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嘉院貴刑周100訴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字號更正為嘉院貴刑周100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同月23日以嘉院貴刑周100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住居在案(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96頁、第101頁),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4日以嘉檢兆良99偵5028字第09771號、第09767號、第09768號函,發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予以扣押凍結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108頁、第104頁、第105頁)。而被告其被訴犯前揭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判決被告李音緣無罪,並於103年1月27日無罪確定在案,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出海暨住居及扣押凍結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戶名 │ 帳號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0000000000000 ││ │分行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00000000 ││ │太平郵局 │李音緣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慈惠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 ││ │里分行 │公司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慈惠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 ││ │里分行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