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茂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抗告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就受刑人陳茂順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於定其應執行刑該實體事項所為之上開裁定,有實體上之既判力,自有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從而抗告人就已確定終結之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抗告,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上開103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並非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無再抗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