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蔡岳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致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岳彤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岳彤前因強盜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101 年3 月2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二年餘,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強盜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101 年3 月2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二年餘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2 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逾24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3 年4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