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吳○○等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號被告陳○○、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對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上開案件由鈞院法官董武全、侯廷昌審理,審理過程中諸多瑕疵,恐有失職之虞,舉證如下:
⒈在刑事傳票信封外之收件人姓名後註明(甲女)(乙女)(
丙女),使被害人的身份曝光。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然而,在法院寄來的傳票信封外,竟發現收件人姓名後面加註(甲女)(乙女)(丙女),足使被害人之家屬甚至公寓管理員得以猜測,甚至提出質疑聲請人是否為社會新聞之主角,紛紛投以異樣眼光,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承受之壓力。聲請人隨即以電話告知書記官,沒想到竟得「沒辦法」、「地方法院送來的資料就是這樣」…等言詞搪塞,口氣甚為不耐,令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復於民國101年1月21日開庭時向法官陳情,卻仍得「你們家屬不是都知道了嗎?」、「信封不寫姓名要怎麼寄?」、「那是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不是法律規定」(類似此意)…等不專業之言詞反駁,屢次打斷被害人陳情,口氣之不耐更甚書記官,始終堅持沒有拿掉甲女、乙女、丙女字樣之必要,最後甚至不許被害人再發言,完全枉顧被害人之隱私及感受,若不是社工竭力爭取說明,恐怕事件將一再重演,教人難以信服。
⒉當眾暗示A男就是甲女的先生,致使甲女身份曝光。103年4
月8日開庭點名竟當眾說對A男說:「○○○,喔~你就是A男嘛,就是甲女的…」。雖然大家都認識A男,亦認識A男之妻,但並不知其妻就是甲女,但經由法官如此一說,相信有腦的都猜到了吧!性侵案件之受害者多因羞愧而隱晦,使得加害者有恃無恐,受害人數不斷攀升,為鼓勵受害者勇於出面指認,台灣法律明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在法庭外牆告示板上斗大的字寫的清清楚楚,刑事傳票信封內亦附上說明。而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擔任法官多年,豈能不知如此重要之法條?身為法官代表台灣法律,不僅沒有保護被害人,反而讓被害人再次受到傷害!足證法官董武全、侯廷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當事人,即檢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定。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就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並無準用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雖係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惟並非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九編亦無準用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則聲請人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