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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英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英宜因犯詐欺罪,共拾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共10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因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本案之執行刑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2 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98年12月30日修法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共10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卷附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上開10罪均得易科罰金,如依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則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