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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榮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民國97年6月12日確定,惟受處分人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有逃匿事實而發布通緝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惟本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某些強暴迷思,再犯可能性中度,有明顯違反社會人格傾向,對被害人同理心弱,是認仍有執行原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免受處分人通緝到案後無法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修正為: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即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法院認為受刑人之受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得許可執行。且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刑法第99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參見刑法第99條修正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97年6月12日確定,惟受處分人自應開始執行之日起,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准予執行,且受處分人迄今尚在通緝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保安處分之諭知,自100年6月12日起迄今又逾3年且未滿7年仍未執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前經原審囑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之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犯行時之意識清楚,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鑑定過程中,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未呈現出確切性偏差之傾向和行為,然衡鑑結果顯示出有某些強暴迷思,再犯可能性中度。考量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有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對被害人同理心弱,倘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之犯行屬實,建議對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施予身心治療等語,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1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書足稽,足見受處分人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受處分人逃避法律制裁,因逃匿迄未到案執行治療處分,聲請人認受處分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