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 經增泰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受感訓處分344日與經判決確定之強盜罪為同一事實,應可折抵強盜罪之刑期。惟受刑人另犯他罪,與前述強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於備註欄僅記載「5、感訓自97.2.14至98.
1.22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將感訓日數折抵於「應執行刑」,雖無違法,但受刑人所犯之強盜罪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罪刑,其餘所犯之罪屬得假釋之罪刑,若將受感訓日數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強盜罪刑期,惟經檢察官否准,函覆表示感訓日數已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受刑人因認上開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不當,影響受刑人得報假釋日期之計算。本件異議標的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違誤」,而係「當否」。㈡本件感訓處分與擬折抵之刑事處分屬同一事實,且係不得假釋之罪刑。前指揮書台南地檢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同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均於備註欄記載與何罪為同一事實,可相互折抵,俾供執行單位(監獄)依從,兼顧法條規定暨受刑人利益,惟換發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後,檢察官未予備註此項事實,雖無違誤,然刑法第7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感訓處分如何折抵刑事處分,不因併合處罰而有所差別,修正後有得/不得假釋罪刑之受刑人,如何折抵攸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利益至鉅,本件感訓處分如何折抵同一事實,不得假釋之刑事處分與折抵併罰後之應執行刑,其利益並不相同,檢察官認感訓處分日數在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並不等同「並無不當」,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另為適當命令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此原則之適用,尚非僅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就該等事項之聲請從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故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11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南地院96年感裁執字第46號令入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344日,同一事實並經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案之確定判決,於指揮書備註「1.本件與臺南地院96年感裁執46號之感訓處分屬同一事實,感訓自97.02.14至98.01.22止計2344日,可折抵本件刑期」。嗣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上開強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9月與受刑人另犯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換發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13年2月,並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5.感訓自97.2.14至98.
1.22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刑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出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附卷可參,合先說明。
四、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換發之上開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指揮書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所裁定之應執行刑13年2月,並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344日折抵刑期,未區分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有得假釋及不得假釋部分,未按比率先執行其中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抵感訓處分日期,再執行得假釋之其餘傷害等刑,影響受刑人假釋權,顯有不當等情,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102年度聲字第654號及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說明假釋乃行刑措施,為監獄之處遇,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職權,並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說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為該執行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所定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且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於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事項,不及於法院之裁判,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違憲,亦屬無據,均認為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於法無違,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受刑人並就其中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調取各該確定裁定核閱無訛。上開裁定均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均有既判力,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與其先前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相同,仍係對同一101年9月28日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為,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