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又連續對於女子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並與所犯之他案即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8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於87年間本件妨害風化罪(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未論以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刑12年,即有未洽,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均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並無不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受刑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並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8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7年6月30日至87年9月間,再犯本件之妨害風化罪共2罪,均為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