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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宗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宗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7年7月17日確定。查該受處分人因傳、拘無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7日以南檢瑞執子緝字第329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又該案判決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依法應重新聲請裁定,為免受處分人通緝到案後無法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查受處分人前自92年9月28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7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0月27日南檢瑞執子緝字第3291號通緝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因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許可執行(於101年1月18日確定),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逾一年,竊盜他人財物高達四十餘件,對社會安全具相當危害性,且於本案竊盜罪判決確定後即逃匿至今,難認已革除惡習,自有賴保安處分之執行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因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茲檢察官以本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為免受處分人通緝到案後無法執行,依法重新聲請許可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無不合,爰裁定許可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