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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黃怡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案件之被告,依該案審查時間,使人覺得完全未看案卷即行駁回,足認書記官林宛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林宛妮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章關於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聲請人以本件審查時間認為未看卷即行駁回,為書記官林宛妮官迴避之事由,尚屬誤會。此外,查無具體事實足可證明書記官林宛妮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書記官林宛妮有法定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院 長 鄭玉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