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張進利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利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張進利因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或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86年7 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91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97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因受處分人現仍通緝中,該保安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惟受處分人係有妄想症之精神病患者,對於社會群體仍具有危險性,顯見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許可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
三、又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監護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得以予宣告。從而修正後所增設監護處分要件,係將修正前舊法之內部性界限形諸明文,並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另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則較修正前規定之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受處分人。至修正後新法,因應其第87條第2 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故於同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另增設「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尚無從認定修正後法律較有利受處分人。故綜合上開說明,關於受處分人的監護處分應否經法院許可執行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及第99條之規定。
四、本案受處分人張進利因犯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於86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於91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97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現仍通緝中,有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發現係一具有妄想症之精神病者,且其精神狀態受被害妄想之直接控制,而有情緒不穩以及糢糊不定型之妄想或幻覺使其自我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受到輕度至中度損害,為精神耗弱之人,此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受處分人進入醫療院所治療,受處分人又通緝在案,更無從查知其現階段之精神及身體狀況,難認受處分人前述精神狀態已獲改善。是依本案犯案情狀及受處分人前述鑑定結果,足認受處分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檢察官前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聲請本院准予執行監護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准予執行監護2 年,並確定在案。經核上述許可執行之裁定,迄今即將逾3 年,猶未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是檢察官再度聲請許可執行受處分人的監護處分,於法當無不合,且有理由,自應依法裁定准予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9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