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王世昌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煙毒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世昌前因煙毒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獲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受刑人於假釋後即溽力自新,辛勤工作,能力之餘並常從事公益活動,以求回饋社會,保護管束期間表現更為良好,從無違反任何應遵守之事項,迄今已歷六年餘,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容應考量上開客觀因素,然檢察官未衡及此,僅以受刑人於102 年3 月間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受刑人前開假釋撤銷,程序難謂實質正當,且受刑人因此須接續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對受刑人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情理難謂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撤銷假釋殘刑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8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嗣上開假釋因故被撤銷,於102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5 至6 頁),是本院即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之102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4 、5 瓶後,先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之友人住處,復於同日稍晚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174線與南68線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受刑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2年7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隨之於102年8月22日核發102年執更字第141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有上開法務部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經核與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相符,要無違法情事。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辛勤工作表現良好云
云,然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8至102 年間屢次故意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難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表現良好,至受刑人所指其遭撤銷假釋前未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假釋遭撤銷後將面臨長期自由期,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很大等事由,尚與本件應否撤銷抗告人假釋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其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