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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錦墩即 受 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墩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錦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陳錦墩常業詐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該案於95年1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院99年8月26日以99年聲減字第91號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9號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荊3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於102年8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為103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以該處分人假釋出監迄今皆按規定報到,目前受僱擔任薩克斯風調音師且家庭互動良好為由,檢附該員保護管束執行卷影本1件計55頁,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本署向貴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715號觀護卷宗(受保護管束人陳錦墩)1份等有關文件,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出獄後迄今,持續受僱擔任薩克斯風調音師且家庭互動良好,受處分人應已有一技之長,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2月

4 日即屆滿,本院准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後,已無再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