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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姵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姵淳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姵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鈞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於偵查中因本案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0樓之0(應係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之誤),嗣該屋出售予他人,經現房屋所有權人向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戶籍應遷出,惟聲請人之戶籍受限制住居無法遷出,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里○○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該署95年8月8日限制住居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審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四、聲請人因受限制住居之房屋,因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可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擬變更之住居所,仍在國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