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名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本院第三審審理時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名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名翔(民國○○○年○○月○日入伍,係前聯合後勤學校○○軍官○○○年第○梯次,已於○○○年○月○日退伍,○○役),原係空軍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般外科醫官,緣於101年3月29日8時至翌(30)日8時擔任該中隊特車待命醫官期間,依該聯隊100年5月4日○○聯督字第○○○○○○○○○○號令頒之「○軍第○○○○○飛機失事預防計畫」規定,屬救護組人員,任務為搶救飛行員及警戒,值勤時間採24小時機動待命,期間均應留守於醫務中隊值勤,未向權責長官報請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為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郭名翔明知當(29)日8時至翌
(30)日8時係擔任中隊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於同(29)日17時許,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無正當事故而擅自離開勤務處所即醫務中隊至聯隊營區重量訓練室、南疏散道、大坪等處運動,棄警戒職務於不顧,迄至同(29)日21時許始返回中隊。因認郭名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郭名翔雖已於○○○年○月○日退伍,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年○月○日(○○○)○○○字第○○○號被告退伍令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惟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惟依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案係屬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自103年1月13日起,依上開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移由本院為本案第二審管轄法院。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罪嫌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名翔固供認:於101年3月29日8時至翌(30)日8時,伊擔任醫務中隊特車待命醫官,及於同(29)日17時許,離去醫務中隊至聯隊營區重量訓練室等處運動,並於同(29)日21時許始返回該中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擅離職役職責犯行,辯稱:依「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規定,伊待命時間係自第一批飛機起飛前半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飛機落地或下警戒為止,當日最後一批飛機落地時間為14時50分,伊於當日17時離開醫務中隊去運動時,非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自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等語。
五、經查:㈠查被告經該管中隊副中隊長劉國良少校於101年2月24
日核定自101年3月29日8時起翌(30)日8時止,擔任該中隊特車待命醫官職務(見偵查卷第6頁),有○軍第○醫務中隊101年4月6日○○聯醫字第○○○○○○○○○○號函所附該隊101年3月份值班暨休假預劃表影本、○軍第○醫務中隊特車待命人員101年3月29日交接紀錄影本及101年3月特車待命飛機序列暨值特人員簽到單等附卷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高院,軍高院卷第60頁),故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8時起翌(30)日8時止,輪值特車待命醫官職務無疑。㈡查○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晝第四章第六節「特車
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第二點第一項「任務編組」(見偵查卷第133至137頁),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其待命地點為醫務中隊,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待命人員採24小時機動待命」,該計畫中已定有明文,業經證人林自強即該管醫務中隊中校中隊長、證人劉國良、證人劉欣眉即該管醫療分隊少校分隊長、證人即同為該醫療分隊醫官洪佳賓分別於偵查及軍高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擔任特車待命醫官應於醫務中隊,不能隨意離開中隊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
176、253、231頁,軍高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22頁),是被告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問,應於醫務中隊待命,堪可認定。至被告所辯:依計畫第四章第六節第三點待命規定,第一項「待命人員採24小時機動待命,待命時間係自本場第一批起飛前一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所以伊於當(29)日17時離開醫務中隊去運動時,最後一批飛機已落地,已非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乙節,查被告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係採24小時機動待命,期間均應於醫務中隊待命,不得隨意離開(前述),而101年3月29日特車待命醫官之解除警戒時間為當日18時36分,亦有○軍第0000000000000年9月27日○○聯督字第○○○○○○○○○○號函所附101年3月29日終昏時間、任務派遣單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5之4、之5頁),另佐以證人即「○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承辦人許世琦中校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特車待命醫官都應該待在醫務中隊不得離開,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也是處於機動待命的狀況,這時的值勤可以比較輕鬆,待命人員可於床上休息或者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此亦與證人洪佳賓於軍高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軍高院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應於醫務中隊待命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單
位亦無他人告知該規定,故不知應於醫務中隊待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案發前不知道「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沒有看過上開規定內容,也沒有人告訴過伊上開規定(見偵查卷第188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卻又稱:伊知道「待命時間係自本場第一批起飛前一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因為事前分隊長曾跟伊講過上開規定(見偵查卷第191頁),於軍高院審理中另供稱:擔任特車待命醫官於上午接值後,便要在值日官室待命,而中午在隊上用餐,午休起床點名後繼續在值日官室待命,晚餐有弟兄會打飯在隊上用餐,直到21時可以洗澡、休息,因為寢室就是在隊上,22時後可以上床休息,如無其他勤務就到早上參加隊上早點名(見軍高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對於擔任特車待命醫官一天的正常作息甚為熟稔,其供述前後顯屬矛盾;復參諸證人許世琦於原審中已證稱:系爭計畫經聯隊長核可後,聯隊有下頒命令,也有在聯隊網頁上公布(見原審卷第88頁),且證人即醫療分隊少尉醫官洪佳賓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到部後之前的醫官及長官均有交代過,特車待命醫官值勤時不能擅自離開待命室,被告郭名翔晚我們一梯到部,我們同梯的三個醫官都有在伊剛到部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上開規定(見偵查卷第164至165頁,軍高院卷第122頁反面),證人林自強於偵查中也證稱:在醫官報到時,中隊主官(管)就會告知上開規定,因為飛機失事任務編組是相當重要的勤務(見偵查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劉國良於偵、審中亦證稱:有關於特車待命醫官值勤時間不得外出醫務中隊運動之規定,單位均有利用集合時機進行宣導,告知值勤人員必須堅守崗位,不能隨便離開(見偵查卷第254頁,軍高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劉欣眉於偵查及軍高院審理中仍證稱:因為醫官都是屬於高知識份子,對於新到任的醫官,伊會口頭告知其待命時間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見偵查卷第233頁,軍高院卷第102頁反面)。準此,被告顯知悉○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被告辯稱「不知該規定,亦無他人告知該規定」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㈣被告郭名翔明知於101年3月29日8時至翌(30)日
8時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應於醫務中隊待命,擔任搶救飛行員及警戒之任務,已如上述,然被告卻於值勤時即101年3月29日17時許,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離開醫務中隊外出運動,迄同日21時許始返回該中隊乙節,業據證人劉欣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7時許於營區內運動時,剛好碰到被告,便一同與被告先去重量訓練室,再至南疏散道慢跑,之後再到大坪,回到醫務中隊時已是21時許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32頁)。至證人劉欣眉雖於軍高院審理中證稱:其為當日的駐隊主官,職責就是督導醫務中隊的全般事務,伊就是被告的權責長官,所以被告去運動是經過伊同意等語(見軍高院卷第101頁反面),惟經比對被告於軍高院審理中所供稱:分隊長劉欣眉為當天駐隊主官,僅陳述換伊回隊上休息、吃飯,22時許再回北迴園支援任務,當時伊回到隊上換運動服後,要從隊上出去運動時,遇到分隊長就一起去運動,所以伊認為分隊長當時有核准伊離開(見軍高院卷第138至139頁),另輔以證人即該管副中隊長劉國良於軍高院審理中證稱:特車待命醫官如有事故,要請假、調班或離開,必須經由中隊長、副中隊長或輔導長等具有權責長官以書面或口頭核准,而醫療分隊分隊長並不具這個權限,且待命人員是不能去運動(見軍高院卷第118至120頁)。是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17時許至21時許,未於醫務中隊待命,逕行外出運動時,顯未具正當事故,而該管分隊長亦無明確表示解除擔任特車待命醫官之勤務,係未經權責長官核准,而有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於輪值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依
規定應於醫務中隊待命,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自行到別處運動乙節,屬實無訛。
六、次查:㈠依卷附○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
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見偵查卷第133至第137頁),擔任特車待命醫官其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其職掌為:「⒈督導組員完成每日救護車急救車急救器材及氧氣瓶等檢查工作,並紀錄備查。⒉到達失事地點,醫官攜帶急救器材,駕駛兵抬擔架,俟消防人員將受傷之飛行員脫離座艙後,立即給予適當急救,再送回醫務中隊繼續治療,(或視情況實施傷患後送)再立即返回失事點或待命室待命。⒊複查救護車車況、無線電、氧氣壓力及急救器材之妥善情況。」並參諸○軍第○醫務中隊特車待命勤前教育提示單檢查項目所載「失事專線電話試通、警鈴及廣播系統測試、值日已就位守聽電話、待命成員無怠勤或不適情況」等項(見軍高院卷第62頁反面)。
㈡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他擔任警戒
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另參據「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乃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言。㈢惟按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
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至明之理。而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之本質係「救護飛行員」,顯與「衛兵」、「哨兵」其任務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全者相去甚遠,無法混為一談,且亦與「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1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所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不同。
㈣至「○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
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特車待命醫官之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此之所謂「警戒」,應係指於飛行員起飛至降落之飛行時間保持戒備,以便於事故發生時,隨時搶救飛行員,此與「衛兵」、「哨兵」等為守衛、保護軍事地區,以達軍事地區之安全為目的之性質仍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況依卷附之「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目錄所示,其規範之對象係針對衛兵、哨兵、安全軍(士)官、巡查,至於特車待命醫官並未在其中,足見「國軍警衛勤務教範」中所定實施警戒、保(監)護之人,並未包括特車待命醫官,換言之,「國軍警衛勤務教範」適用之對象僅止於衛兵、哨兵、安全軍(士)官、巡查,並未及於特車待命醫官。
㈤再「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第三點第一項既係規定
:「待命人員採24小時機動待命,待命時間為本場第1批起飛前1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見偵查卷第135頁),是所謂「24小時」僅係指機動待命,實際待命時間則為「第1批起飛前1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並非24小時皆需維持實際待命狀態,更非24小時皆擔任警戒職務。又上開規定既稱待命時間為「本場第1批起飛前1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而101年3月29日嘉義航空站末班機降落時間為14時50分,起飛時間為15時20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航空站101年7月18日嘉航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頁),況且證人許世琦於原審中證稱:「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就是機動待命的狀況,這時待命人員可於床上休息或者去洗澡」(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劉國良亦證稱:「(就你所知特車地勤醫官的值勤時間、內容、地點、範圍為何?)每日第一班飛機起飛前30分鐘至警戒任務解除,值勤地點必須要在中隊內待命,值勤範圍檢整救護器材及裝備、負責救護教育訓練、督導在勤的情況、情報傳遞、如遇有飛機失事情況搶救失事人員及值勤地點、任務實施警戒。」(見軍高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特車待命醫官亦非24小時處於警戒狀況,至為明確。
㈥從而,足見被告所輪值之「特車待命醫官」,應非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亦為明確。
七、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8時至翌(30)日8時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其明知於輪值期間,依規定應於醫務中隊待命,未經權責長官核准不得離開,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於同(29)日17時許離開勤務所在地即隊部,自行到別處運動,直至同(29)日21時許始返回等情,固屬事實。惟因被告所輪值擔任之「特車待命醫官」,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已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於輪值期間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行為,雖係屬實無訛,但仍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僅屬「怠忽職責」而已。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因此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至被告上開「怠忽職責」行為,因違反○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晝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係屬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之過犯,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認被告郭名翔罪證明確,因予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而顯屬失當,且不宜緩刑」,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