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保輝上列抗告人因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修正為執行前強制工作,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本案已入監執行完畢,依刑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認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報請軍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惟受處分人於102年12月4日因具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所列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之行為,遭停止記分1個月,泰源技訓所遂函請軍事檢察官撤回聲請,而認受處分人已不符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軍事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業經修正,第97條則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則規定「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刪除第97條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予執行有期徒刑及刑後強制工作,且修正後刑法第90條已無刑後強制工作及免其繼續執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81年7月29日修正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2、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是受處分人符合上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法院仍需依具體事證審酌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准駁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聲請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是本件抗告應由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82年8月16日因逃亡罪,經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
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因裁判確定前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9月15日裁定准予執行強制工作3年(100年度聲字第40號),自同年11月29日起算,迄103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並經泰源技訓所以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聲請檢察官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固有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於102年12月4日因具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所列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之行為,遭停止記分1個月乙節,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2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於軍事檢察官提出聲請後,既有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之行為,而遭停止記分1個月,已難認其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而非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係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理由所為之裁定,並非就是否准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而為裁定,況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詳予說明如上,受處分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據此主張應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應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