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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醫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葦帆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貞惠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 告 陳宥安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之代價,向戊○○購得「○○○○-活細胞療法」人體胎盤素萃取物注射針劑約十盒(以下簡稱為「○○○○」針劑)及「EMEK PLACENTA MULT IPEP TIDES FACTOR 、PLACENTAFREEZ ING AND DRYING POWDER 」針劑約十盒(以下簡稱為「00000000」針劑)後,明知上開「○○○○」針劑及「00000000」針劑之說明書或外包裝,其上均僅載明上開針劑之成分係人體胎盤素,而未含有幹細胞成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向附表一所示之甲○○(民國00年生)、乙○○(民國00年生)、壬○○○(民國00年生)、庚○○(民國00年生)、辛○○(民國00年生)、癸○○(民國00年生)、子○○(民國00年生)等人佯稱「其父親是○○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不疑有他,誤以為丙○○所販售之上開「○○○○」及「00000000」等針劑確含有幹細胞之成分,而具有神奇療效,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丙○○,而向丙○○購買上開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及「00000000」等針劑予以施打。而丙○○為便於販售上開針劑,乃附帶提供為人施打上開針劑之服務,因而明知其與蘇素珍(民國00年生)二人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由丙○○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委託蘇素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注射其所販售之「○○○○」或「00000000」等針劑,因而擅自執行為他人施打針劑之醫療業務。嗣甲○○、林神棋、壬○○○等人察覺其等所施打之針劑並無療效,且來源係中國大陸及丙○○與○○製藥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針劑一盒(含針劑三十支、說明書一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神棋、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癸○○、鄭琳雅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丙○○或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辛○○、癸○○、鄭琳雅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辛○○、癸○○、鄭琳雅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及第145頁反面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乙○○、庚○○、壬○○○、辛○○、癸○○、子○○、蘇素珍、戊○○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及第145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至第78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2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第176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及第487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或「00000000」等針劑均係自戊○○處所取得,伊因與乙○○、壬○○○、甲○○、庚○○共五人要合資做醫學美容,因而各自拿取上開針劑使用,伊並未說上開針劑含有幹細胞成分,伊僅說那是人體胎盤素,且庚○○等人要使用上開針劑時,手上都有詳細之DM,另子○○係伊之醫學美容顧問,癸○○係伊朋友,辛○○係伊乾弟,伊均係以成本價提供給其等試用,伊係分享給其等使用,而非買賣,另蘇素珍係伊與乙○○、甲○○一起僱用的,每次一千元,大家都有分攤費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甲○○、壬○○○、乙○○、庚○○與被告丙○○等人原擬籌備設立醫學美容公司,共同經營醫學美容,因此於一、二年前起即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等人各自尋找各類有關醫學美容保養保健品,並各自購買試用,而其等支出之價款或償付原價款大多由被告丙○○墊付,再由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以償還被告丙○○。上開針劑並非被告丙○○進口之銷售品,亦非被告丙○○所出售。被告丙○○係試用被告戊○○提供之胎盤素針劑後,發現效果良好,因此曾向告訴人推薦使用,惟並未向告訴人作誇大療效之宣傳,亦未宣稱胎盤素或幹細胞針劑可治療重大疾病,更未在家為人施打針劑而謀取暴利,被告丙○○與告訴人均為胎盤素之消費者與使用者,其間並無販賣行為,自難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茲查:

1、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乙○○、庚○○、壬○○○、辛○○、癸○○、子○○等人陳稱系爭「○○○○」及「00000000」等針劑,其內含有幹細胞成分及「其父親係○○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乙○○、庚○○、壬○○○、辛○○、癸○○、子○○等人均因誤以為系爭針劑確含有幹細胞成分及具有神奇療效,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針劑暨其等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丙○○住處,由蘇素珍為其等施打針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壬○○○、辛○○、癸○○、子○○等人及證人蘇素珍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綦詳,其詳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侯懿真有提到她爸是

○○製藥公司的董事」、「庚○○購買二百四十萬元,林大姐購買一百二十萬元,我購買一百二十萬元」、「有向侯懿真購買『00000000』針劑,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丙○○住家二樓,丙○○說二十年前就取得幹細胞獨家代理權,打這種針可以抗老化、治病,伊購買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林大姐的,庚○○購買二百四十萬元。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她家向伊推銷;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施打的,一個星期打一次,隔二週,打到九十九年二月初結束,伊共施打十二支,其中二支是林大姐的,林大姐打八支」(以上見偵 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卷第140頁等筆錄)、「當時是說幹細胞,從來沒有說是胎盤素,瓶子上是寫0000」、「於九十八年十月份前後開始向丙○○購買幹細胞,伊買的數量包含伊本身及林大姐與她女兒的部分,一人一百二十萬元,伊替庚○○支付她及她女兒的部分,庚○○的女兒後來沒有打;伊從未與丙○○、乙○○、壬○○○、庚○○等人一起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這是丙○○的推託之詞,丙○○一直強調他們○○藥廠在三十幾年前就已經掌握臺灣的代理權;丙○○很明確說她爸爸是○○藥廠的董事,這些針劑是○○藥廠那邊來的;林大姐去北部時跟朋友說她有打這個針劑,那位朋友告訴林大姐這個東西是胎盤素,且一支大約二、三千元,伊才發現受騙;丙○○鼓勵伊打幹細胞時,從來沒有提過貨源是○○藥廠以外的地方;是蘇素珍替伊施打針劑,施打的時間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到九十九年二月初左右,打完一次之後要隔二週;針劑部分一人份是一百二十萬元,施打的針劑就是偵二卷第六十九頁照片上有寫0000,蘇素珍是受雇於侯懿真。伊有與庚○○、乙○○、壬○○○一起施打針劑,是去侯懿真家施打針劑才認識乙○○與壬○○○的;侯懿真有說產品是從瑞士來的」(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2頁至第145頁筆錄)、「丙○○明確跟我說是瑞士進口的幹細胞針劑,由○○製藥公司進口來的,我施打的是『0000』針劑,我沒有施打『○○○○』針劑,針劑是從丙○○那裡拿出來打的,是丙○○請蘇阿姨來幫我們一起施打的,乙○○與壬○○○都是施打時認識的」(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至第171頁筆錄)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審中證稱「是蘇素珍為我注射針

劑,在侯懿真家二樓注射,伊與甲○○及林大姐三人在侯懿真住家二樓注射」(以上見偵2卷第55頁及第138頁至第

139 頁筆錄)、「伊本身從事保養品的工作,於九十八年底經由甲○○介紹認識丙○○,當時伊公司經營不好結束,有一些庫存的存貨,丙○○說她們家是開藥廠,可以跟伊配合,後來與丙○○洽談結果,她願意購買伊的產品,後來也有陸續跟伊買;伊有跟丙○○購買『00000000』針劑,因為伊及小孩心臟不好,丙○○說這東西用了人會比較好,丙○○說該物品叫做幹細胞,伊一共買二個療程,每個療程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是由甲○○代為開票給丙○○,後來伊小孩沒有打,伊都是在丙○○家由蘇素珍施打,丙○○說施打之針劑其來源是○○藥廠去瑞士獨家代理進口;伊認為甲○○蠻謹慎的,他介紹丙○○給伊認識,又跟伊說她是○○藥廠老闆的女兒,又說是臺南市名人侯雨利之後代,第一時間伊也沒有很仔細求證,才會信賴丙○○,花那麼多錢跟她買針劑;伊沒有提供系爭針劑給丙○○,丙○○說她與伊及甲○○、乙○○、壬○○○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事業,所以由她代墊款項去買這些針劑來試打並不實在;丙○○跟伊說施打針劑人會比較年輕、身體會比較好,因為伊和小孩都有心臟先天性的疾病;伊施打時間是九十八年底開始,一星期或二星期打一次,就是有一個週期性打一次,伊共施打十次,施打的針劑與甲○○相同,小孩部分沒有施打,伊注射的針劑是『00000000』針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至第158頁筆錄)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九十八年三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並推銷伊施打○○藥廠所代理的注射劑,並稱此藥劑可治療不明原因肺部纖維化,於是伊從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開始施打約半年,伊施打 2ml液體針劑三十支二十四萬元(按即『○○○○』針劑),及5m

l 白色液體及白色粉末針劑(按即『00000000』針劑),施打完畢到醫院檢查發現並無明顯療效,並有聽其他受害人說所施打的藥劑其實不是○○藥廠所代理的,伊才發覺可能遭詐欺」(見偵 2卷第8頁至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伊有肺病,伊跟丙○○直銷認識,丙○○知道伊身體不好,約九十八年五月底,丙○○說有一個阿伯在○○藥廠擔任股東,所以介紹人體幹細胞給伊,伊就跟丙○○買;是蘇素珍在侯懿真家二樓為伊注射針劑,從九十八年六月注射到九十八年年底,注了十幾次;針劑是丙○○賣給我的」(見偵 2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偵3卷第142頁筆錄)、「針劑是跟丙○○買的, 2ml液體針劑伊應該買了三個療程,也就是二十四萬元, 5ml液體及白色粉末狀針劑伊確定買了一個療程也就是十瓶,共一百萬元, 2ml液體針劑的療程全部施打完畢, 5ml液體及粉狀針劑療程約施打一半,針劑都在丙○○那邊,每次施打時,丙○○都是從櫃子裡面拿出來;丙○○跟伊說她是○○製藥公司的股東,又跟伊說針劑是藥廠拿出來的,所以伊才相信她所講的話;是在丙○○住處由蘇素珍幫伊施打的,施打時丙○○在場,有時候乙○○也會在」(見原審卷第 2宗第84頁至第92頁筆錄)等語。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三

月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並推銷伊施打○○藥廠所代理的注射劑,稱此藥可以治療不孕病及攝護腺癌,於是伊從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開始施打約半年,一開始先試打 2ml液體針劑三支,每支一萬元,共被詐騙一百六十八萬元」(見偵 2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六月丙○○在她住處向伊推銷人體幹細胞,說是瑞士進口,伊在九十八年六月開始施打,伊於九十七年結婚,急著想有小孩,丙○○說她客戶施打後馬上得子,一開始從六月十一日左右在她家二樓施打三支小支的,她說一支一萬元,後來伊從六月施打到八月份,每週打一次,一次施打六瓶,一共注射四十支,一支她算伊二萬元,她說一萬元是試打價格,所以共花了八十三萬元,伊本來要請伊父親一起施打,但伊父親不願意在民宅施打,所以小瓶的都是伊自己施打,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告訴伊有大瓶的,且有診所可以施打,一開始是拿水狀給伊看,後來丙○○說有粉狀的,伊就買了十瓶水狀、七支粉狀給伊父親施打,每瓶五萬元,伊父親打完之後癌症指數升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過世,還餘六瓶。伊個人沒有施打大瓶的。前後共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小支購買了四十三瓶(按即『○○○○』針劑),共八十三萬元,大瓶十七瓶共八十五萬元(按即『00000000』針劑),伊給侯懿真六萬元現金,其他都是支票,伊共有七十萬元支票跳票,未兌現」(見偵 3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伊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透過美樂家直銷認識丙○○後,陸續有接觸,丙○○知道伊九十七年剛結婚,急著生小孩,伊父親是攝護腺癌末期,丙○○說人體幹細胞針劑可以很健康、快速有小孩,像知名人士劉福助、余天之前生病也整個好轉,伊就相信這個東西是有幫助的;伊沒有跟丙○○談過說要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伊是九十八年六月間到八月間去丙○○住處施打針劑四十劑,小支的都有打完,一開始跟她買三支 2ml是試打,所以她算比較便宜,後來四十支是正式跟她購買,打完之後她才跟伊說現在有 5ml的東西效果更好,液狀加上粉狀效果更好,效果強幾倍功效,所以後來又跟她補充再買一批 5ml的;伊父親大概打了六次,伊的部分都是蘇素珍施打,父親是在診所施打,不是蘇素珍施打;伊每次在侯懿真家施打,都是蘇素珍幫伊施打的,伊有看到甲○○、壬○○○施打;針劑我都沒有拿到手上,都是放在侯懿真那邊,她跟我約時間,我過去施打」(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反面至第167頁筆錄)等語。㈤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審中證稱「伊有跟丙○○購買針

劑,她說針劑成分是幹細胞,伊購買的金額約十七萬元,伊是帶父親去施打針劑」、「伊有跟丙○○購買過針劑,她說是幹細胞,她說幹細胞可以活化、更生,伊共買了十七萬元,伊帶父親到侯懿真家施打二次,伊本身沒有被施打,第一次施打的時間約九十八年間的秋天,地點在被告丙○○○○○○的家,第一次是打小瓶裝的針劑,第二次是 5ml的針劑,應該是二小瓶,第一次與第二次施打的玻璃瓶不一樣,丙○○說容量不一樣,第二次的濃度也比較濃,第一次施打的是偵 2卷第78頁照片的針劑(按即『○○○○」』針劑),第二次施打的是偵 2卷第57頁照片的針劑(按即『00000000』針劑),二次都是在丙○○家由蘇素珍幫伊父親施打,伊與丙○○認識一段時間,伊父親有帕金森症,聽說幹細胞可以治療,丙○○也跟伊說她從別人那邊聽說有人得到帕金森症,施打幹細胞之後改善,因此伊跟丙○○說要帶父親來施打看看;丙○○有跟伊談過這種針劑利潤很高,可以做投資,那時伊只單純想讓父親來施打,沒有跟她合作」(以上見偵 3卷第59頁、第62頁及第157頁至第159頁筆錄)、「伊有向丙○○購買『○○○○』胎盤素針劑,伊是帶父親去施打,打過二次,都是在丙○○家中施打,因為丙○○說是幹細胞,伊父親是帕金森症,所以伊想說讓伊父親施打看看是否有療效,丙○○說她朋友那裡有幹細胞針劑,伊是跟丙○○買針劑,伊父親注射過二次,第一次是 2ml(按即『○○○○」』針劑),第二次比較大瓶(按即『00000000』針劑),伊總共付了十七萬元現金向丙○○購買幹細胞針劑;是蘇素珍在丙○○住處幫伊父親施打的」(見原審卷第2宗第93頁至第97頁筆錄)等語。

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審中證稱「伊有向丙○○買過美

容產品,是打美白針,丙○○說是幹細胞針劑,丙○○沒有找伊投資醫學美容產品,丙○○說她是侯氏汽車家族的人,丙○○跟伊說這個針劑打下去對身體細胞有活化作用,因為伊臉上有一些斑,她有告訴伊打這個針之後保證不會有斑,但是並沒有改善,她說針劑是幹細胞,伊去丙○○住處打過十次,大約從九十九年二月開始打,二星期打一次,應該打到九十九年八月,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各匯三十萬元給丙○○,幫伊注射的人是丙○○請的,伊不知道是誰,三個不同的人幫伊施打過,丙○○跟伊說針劑是瑞士進口,伊打的是 5ml的(按即『00000000』針劑),一次打二瓶,一瓶白色液體、一瓶白色粉末,兩瓶攪拌之後再注射,伊跟丙○○反應沒有療效,她就帶伊去子○○家做臉。我覺得我有受騙,因為她跟我說的療效是我的斑會變白會完全不見,但完全沒有效果」、「伊確有向丙○○買針劑施打。針劑外瓶伊不確定,伊未見過,伊去丙○○家時,她會將一瓶水,一瓶粉混合後抽到針筒裡面,容量各 5ml,丙○○有跟伊說是施打幹細胞。丙○○賣伊針劑十組,共六十萬元。伊都是在丙○○住處施打,十組都打完,是從九十九年二月打到九十九年八月,幫伊施打針劑之人是蘇素珍,是丙○○指示蘇素珍幫伊施打的,施打完後完全沒有成效」(見偵卷第 3宗第92頁至第95頁及第185頁至第187頁筆錄)、「共購買六十萬元之針劑,分二次付款,各三十萬元。係在丙○○住處施打,共施打十次,丙○○有說針劑之成分是幹細胞。因為伊臉上有斑點,丙○○跟伊說打幹細胞針劑保證有效,所以我才會跟她買幹細胞針劑來施打。伊注射的針劑是一罐白色粉末狀及一罐透明液體狀,兩者摻入一起,放在針筒內,有三個人幫伊施打。伊跟丙○○是好朋友,認識十五、六年,伊信任她,伊注射十次幹細胞針劑都沒有改善,覺得被丙○○欺騙,伊如果知道打的是胎盤素就不會打這些針劑了。因為我跟丙○○說打了這麼多次都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她就帶我去子○○家幫伊做臉」(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0頁筆錄)等語。

㈦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審中證稱「是在○○○診所認識

丙○○,她是院長夫人的朋友,丙○○說她認識市議員李添佑,她的背景很好,是○○製藥及侯氏汽車的下一代,伊向丙○○買過針劑,因為伊兒子鼻子過敏,她跟伊說會根治,她還說壬○○○的女兒也有打,也是很有效果,所以伊才買的,伊買五支,因為她說要借重伊的人脈及專業,且小孩子的劑量也比較小,印象中一支算伊約五、六千元,丙○○有說針劑的成分是幹細胞,伊有帶小孩去丙○○家打針,伊也有打,伊打過一針,那一針丙○○沒有向伊收錢,印象中是九十九年中秋節之後約十月,伊兒子也是那時候,但伊兒子後來還是會過敏。是由蘇素珍注射,伊跟伊兒子是施打 2ml的針劑(按即『○○○○』針劑),伊打一針,伊兒子只有打三針;伊向丙○○購買五支針劑給伊兒子治過敏,針劑的內容物不知道是什麼,丙○○有說是幹細胞,九十九年十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伊帶兒子去打第一針,隔一個星期伊帶兒子去打第二針,那次伊莫名奇妙被打一針,又隔一週伊又帶兒子去打第三針,總共去三次,之後就不敢再去。伊知道壬○○○、乙○○、癸○○也有去丙○○住處注射針劑,但乙○○的父親是被帶到○○○診所施打。壬○○○是肺有問題,會咳也會喘,乙○○是因為她父親有癌症,癸○○是因為臉上有斑的問題,他們三人才會去施打針劑。丙○○有帶癸○○給伊做臉。施打針劑後並無效果,伊覺得受騙」、「伊曾向丙○○購買針劑五支,丙○○說是幹細胞,伊買針劑五支是要給伊兒子治過敏,是在丙○○家施打針劑,是丙○○指示蘇素珍施打針劑,伊兒子打三針,伊也莫名奇妙被打一針,伊買的五支針劑沒有打完,剩下的放在丙○○那邊」(見偵卷第 3宗第103頁至第106頁及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共向丙○○買了五支針劑,丙○○說是幹細胞,一次療程五劑,伊是買給小孩打的,只打三支,伊施打那一針是免費的。是蘇素珍幫伊及伊兒子施打的。伊兒子施打的針劑是『○○○○』針劑。伊向丙○○購買幹細胞針劑是以現金支付的,共分二次支付」(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6頁至第26頁筆錄)等語。

㈧證人蘇素珍於偵審中亦證稱「丙○○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

,請伊到臺南市○○○街○○○號丙○○住處二樓客廳內,為乙○○、甲○○、壬○○○、庚○○及一位大姐以針筒注射針劑,丙○○說是營養針,伊注射針劑時沒有醫師在場,亦未受醫師指示。針劑是丙○○從她家二樓廚房抽屜拿出來的,伊係在二樓客廳注射,針筒係丙○○叫伊去西藥房買的,伊幫他們好幾個人施打一次才拿一千元。每次來注射時,有的人是自己去,有的是一、二個結伴去,李大哥都跟大姐去」(見偵 2卷第53頁至第54頁筆錄)、「應該是九十八年五、六月開始幫甲○○等人注射針劑,伊最先幫壬○○○施打約七、八次,甲○○部分約九十八年底注射約七、八次,乙○○部分較少,約五、六次,庚○○部分約三次,還有一個甲○○稱為『大姐』的人,還有叫『鈴雅(按即子○○)』、『淑珠(按即癸○○)』的二位女生,各打二、三次;伊未具醫師資格及未受醫師指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伊認罪。伊注射針劑時,都是丙○○拿這些東西給伊,請伊幫他們注射,伊聽他們的對話內容,伊知道他們打這些針劑是在作治療,伊有聽丙○○說過這是幹細胞可以增加抵抗力,丙○○沒有說過這是胎盤素。丙○○總共給伊一萬五千元左右」(以見偵 3卷第48頁至第50頁筆錄)、「是丙○○打電話給伊說她有朋友要打針,伊有幫癸○○、甲○○、乙○○、壬○○○等人打針」(見原審卷第1宗第36頁反面筆錄)等語。

㈨被告丙○○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針劑是戊

○○賣給我的,我付多少錢給戊○○我不確定」、「支票是向戊○○買針劑的錢」、「甲○○、乙○○、壬○○○、庚○○及我朋友癸○○、辛○○的父親有在我家注射過『○○○○』針劑與『00000000』針劑」(以上見偵3卷第145頁、第147頁及第205頁筆錄)、「我買的是針劑,我一開始買的針劑是小的 2ml,應該是『○○○○』針劑,一小瓶有四千元與八千元的,她說濃度是不同的」、「『00000000』針劑價格,水的是一瓶五萬元,粉的是六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46頁筆錄)、「我有向戊○○買『○○○○』針劑與『00000000』針劑這兩種產品,我有給付戊○○票款九十幾萬元,現金給付多少不曉得,我是向她買這些產品的」、「全部的針劑是向他們買的」、「辛○○有從我那裡拿『○○○○』針劑及『00000000』針劑回去給他父親使用,他也有給我十七萬元」、「『00000000』針劑是我向戊○○拿的,再給癸○○」、「蘇素珍有到我住處為甲○○施打『00000000』針劑,蘇素珍每次來施打我都會包一千元的紅包給她」、「蘇素珍有到我住處為庚○○施打『○○○○』針劑及『00000000』針劑」、「蘇素珍有到我住處為壬○○○施打『○○○○』針劑及『00000000』針劑」、「蘇素珍有到我住處為乙○○施打針劑,乙○○的父親是到診所施打『00000000』針劑」、「蘇素珍有到我住處為辛○○的父親劉正德施打『○○○○』針劑及『00000000』針劑」、「我曾送子○○一支不知道是『○○○○』針劑或是『00000000』針劑,由我請蘇素珍在我住處幫子○○施打」、「我的『○○○○』針劑及『00000000』針劑都是從戊○○那裡來的」(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49頁及第2宗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筆錄)等語。

㈩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一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丙○○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針劑一盒及「○○○○」人體胎盤萃取物說明書一紙乙節,亦有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一一號搜索票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四張等在卷(附於偵卷第 2宗第73頁至第79頁及第98頁)及「○○○○」針劑一盒與上開說明書一紙等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扣案足憑。

依上所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

壬○○○、辛○○、癸○○、子○○等人就被告丙○○確有向其等陳稱「○○○○」、「00000000」等針劑均係含有幹細胞成分之針劑,其等因而誤以為上開針劑確含有幹細胞成分而具有療效,遂向被告丙○○購買「○○○○」與「00000000」等針劑,以供自己或朋友、家人施打,其等並未與被告丙○○因合作經營醫學美容而由被告丙○○代為購買系爭針劑以供試用及其等均係在被告丙○○之住處,由被告丙○○所僱請之蘇素珍為其等施打上開針劑等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所為之供述均屬相同,且相關之供述亦互核一致,另證人蘇素珍亦供稱伊確有受僱被告丙○○在被告丙○○住處為上開被害人施打針劑等語,即被告丙○○亦供稱證人蘇素珍確有在伊住處為上開被害人施打針劑等語,此外並有上開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針劑一盒、「○○○○」人體胎盤萃取物說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壬○○○提出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等扣案足憑,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壬○○○、辛○○、癸○○、子○○等人及證人蘇素珍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㈠幹細胞( 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第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㈡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卯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又「㈠幹細胞( 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胎盤素是胎盤萃取物,其主成分為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兩者不相同。㈡目前本署對含有胎盤素成分或幹細胞產品,係以藥品列管,惟目前尚未核准任何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現行幹細胞治療之應用,須先向本署申請人體試驗,方能進行研究,且目前申請之人體試驗研究案多在初期確認臨床治療之安全性階段,尚不到療效研究之進程」;又「㈠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品名為『○○○○』之藥品許可證。㈡『Human placenta extract』因有效成分不明、療效不明確,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72年07月12日衛署藥字第432946號公告不准登記或展延,另本部未曾核准成分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又「㈠案內產品『○○○○』依所附仿單資料及外觀照片所示,該產品為含人體胎盤萃取物之注射劑,本部未曾核准品名為『○○○○』之藥品許可證。㈡『人體胎盤萃取物』因有效成分不明、療效不明確,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72年07月12日衛署藥字第432946號公告不准登記或展延,另本部未曾核准成分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又「以『胎盤素』或『幹細胞』為關鍵字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並未有含此兩成份之藥品獲得許可證,因此無法證實確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肺病、帕金森症、去斑美白、鼻子過敏』等病症之療效」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函述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0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4年06月10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57頁、本院卷第 1宗第121頁、第2宗第45頁至第4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及第1宗第278頁),且本件依後所述,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及「00000000」等針劑,其內確含有幹細胞或胎盤素,足見上開針劑並非衛生署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針劑,且其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成分,另胎盤素與幹細胞二者乃不同之物及無論係胎盤素或幹細胞均無法證實有何療效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上開「○○○○」產品之成分為胎盤素,且有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145頁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對系爭針劑並未確認裡面所含之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08頁筆錄),即被告戊○○於偵審中亦供稱伊提供給被告丙○○之系爭針劑,伊有告訴被告丙○○該等針劑之成分係胎盤素,伊未說係幹細胞,因為上面有寫胎盤素等語(見偵 3卷第213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33頁反面筆錄),另自被告丙○○住處扣得之「○○○○」針劑之說明單,其上確記載該針劑之主要成分為「人體胎盤」及扣案之「00000000」空瓶上,確標示有「PLACENTA(即胎盤)」等文字乙節,亦有上開說明單及空瓶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2卷第69頁及第80頁),乃被告丙○○對上開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針劑及「00000000」針劑,竟未經查證及送驗是否確有幹細胞成分,即告知被害人甲○○、乙○○、庚○○、壬○○○、辛○○、癸○○、子○○等人上開針劑其內確含有幹細胞成分及具有療效等語,並佯稱「其父親是○○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情,致使上開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向其購買系爭針劑,堪認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是其否認有詐欺犯行,自不足採。

3、次按「為他人注射營養針劑、胎盤素等針劑,係屬醫療行為;再查,『注射藥物』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亦應該醫師指示下行之。是以,執行前揭藥物之注射(含肌肉、靜脈之藥物注射),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或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前揭業務,應依違法醫師法第28條論處」;又「㈠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合先敘明。㈡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㈢施打針劑之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不論有無藥物成分,皆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及衛生福利部函述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衛部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0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 2宗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325頁至第327頁)。又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丙○○為便於販售上開針劑,乃附帶提供為不特定之購買上開針劑之人施打上開針劑之服務,因而明知其與蘇素珍二人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僱請蘇素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注射「○○○○」或「00000000」等針劑,其行為自應論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辯稱伊係與被害人集資購買針劑試用及伊係經被害人之同意始為被害人注射針劑,伊並非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暨辯護意旨以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並以此續行為其業務,其醫療行為需有醫療法第五十六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醫療診察治療設備,及專業護理人員等裝備設置始能從事醫療行為。若係自行施打胰島素針劑或請醫院護士對非病患代打保健針劑,如幹細胞等保健類針劑皮下注射,則因其針劑係各自購買自體試用,而非施打者所提供並按醫院分次收醫藥費,顯非醫療行為可擬。被告丙○○及被害人為試用幹細胞針劑,彼此均不會施打針劑,因此經由大家同意找來專業護士蘇素珍,為各自施用針劑,以免護士分赴各地為被害人一一施打針劑,徒增車馬費,被告丙○○亦與被害人同時施打,且被害人與被告丙○○均非病患,並無經診察、診斷,取藥後由護士注射之程序,與一般醫療行為迴異,被告丙○○僅係一家庭主婦兼直銷業者,家中並無醫療器材、設備、針藥等醫療設備,此由被告丙○○住處並未搜索查獲任何醫療器材可以證明,足見被告丙○○並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丙○○辯護,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4、雖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一起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才會各自出資購買「○○○○」、「00000000」等針劑供各自使用,伊僅係代購及代墊款項,伊並未販賣上開針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語。惟查:被告丙○○就有關系爭針劑之來源,於第一次警詢中係供稱「幹細胞注射針劑本來就是庚○○在從事並提出來要跟我一起去代理」等語(見偵2卷第4頁反面筆錄),迨其後始改稱系爭針劑係被告戊○○所提供,設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就系爭針劑確實有合作投資之關係,衡情被告丙○○又何須隱瞞系爭針劑之實際來源,而於第一次警詢中佯稱系爭針劑乃被害人庚○○「在從事並提出來」等語。再者,被告丙○○確係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針劑予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及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分別向被告丙○○購買針劑係為供己或親友施打、使用,而非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系爭針劑,亦未與被告丙○○合作投資系爭針劑,其等購買之前並不清楚被告丙○○所販售之針劑來自何人及其販入之價格為何等情,亦據被害人甲○○等人供述明確。另被害人辛○○、癸○○、子○○等人亦一致供稱其等係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針劑等語綦詳,益徵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上開供述並非虛妄。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均認識被告戊○○,則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等人間倘為了合作經營醫學美容,而有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試用之必要,被告丙○○大可介紹上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戊○○直接交易,又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告丙○○代墊款項向被告戊○○代購針劑後,再由被告丙○○將系爭針劑交予被害人甲○○、庚○○、乙○○、壬○○○等人施打、使用?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如僅係代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同案被告戊○○購買系爭針劑,則在被告丙○○已明確指出系爭針劑之來源為被告戊○○,而同案被告戊○○亦不爭執系爭針劑確係其所交付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害人甲○○、庚○○、乙○○、壬○○○、辛○○、癸○○、子○○等人有一再堅指其等所施打、使用之針劑,確實係向被告丙○○購買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為丙○○說他們要做醫學美容,他們想要試試看,所以說我這邊有一些東西就拿給她去試用;丙○○是說跟甲○○、壬○○○還有乙○○,說他們要一起做,所以才拿這些針劑要去試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30頁筆錄),惟其復證稱「甲○○、乙○○、壬○○○與丙○○要合作醫學美容這件事,是丙○○告訴伊,伊沒有向甲○○、乙○○、壬○○○等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33頁筆錄),足見被告戊○○上開丙○○等人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供述乃聽聞被告丙○○之詞,自難遽認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害人甲○○等人欲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一事為真。況被告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伊不知道被告丙○○集資要投資伊所推薦之針劑從事醫學美容;伊並不知道他們談投資醫學美容的事業」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6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甲○○、乙○○、壬○○○、庚○○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亦均否認其等與被告丙○○間有何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一事,自難僅憑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害人甲○○、乙○○、壬○○○、庚○○等人與被告丙○○間確有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事,併予敘明。

6、另被告丙○○固以被害人甲○○所提之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其在奉茶簡餐茶藝館所錄得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己○○曾表示被告丙○○有向公司買幹細胞去打及誇大其詞說糖尿病患者可以隨便吃東西,不用控制,保證可以活的很漂亮,也不會有併發症,並強調糖尿病患者之皮膚細胞會再度復活,吹噓其提供之幹細胞之神奇療效,臺灣只有其在賣等語,另被告戊○○亦在旁幫腔說「你在外面根本找不到」等情,因而辯稱本案販賣幹細胞針劑及宣稱療效之人為同案被告己○○、戊○○二人,並非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壬○○○、庚○○、辛○○、癸○○、子○○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均明確指述其等係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針劑,而無一語指涉在其等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針劑之前,同案被告己○○、戊○○二人亦有推銷或販售系爭針劑予其等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甲○○等人係向己○○、戊○○二人購買系爭針劑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查,同案被告己○○、戊○○二人是否亦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系爭針劑為幹細胞針劑,具有神奇療效,進而為推銷、販售系爭針劑之行為,經核亦屬同案被告己○○、戊○○是否涉有共同販賣系爭針劑之問題,而與被告丙○○有無本件犯行係屬兩事,被告丙○○以前詞圖卸刑責,自難認為可採。又同案被告己○○、戊○○二人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中,雖有宣稱幹細胞針劑療效、佯稱擁有幹細胞針劑獨家代理權等情事,惟被告丙○○亦同樣在場宣稱「…幹細胞已經啟動了,啟動就要找這些醫生界」、「我現在有時跟陳幸妤,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頂尖…,他們每個都有夠厲害,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阿伯,像天祐的爸爸也是糖尿病,注了就好很多」、「因為這個醫生最近教我,醫生說我們這個幹細胞厲害在哪裡你知道嗎,你剛剛注下去,沒有感覺,他是跑後勁,後勁就是細胞跟細胞在做結合,七天、七天、七天的倍數成長,越後面越漂亮」、「…所有的東西,他交給我們的,就是像我在講的,他交給我們的完全都是像這樣的價格,我們下去作,我跟你講,涂美惠,我一個朋友,我可以現在馬上打給她,她是走成大的…,台北的醫生跟她報價,一支是七萬五千元」等語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86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第197頁及第199頁)。且觀之被告丙○○在被害人甲○○質疑「原先妳跟我講是○○藥廠」等語時,亦答稱「不是,我本來要簽給他們代理,他不要,我家也說好,這樣…本來要邀我哥哥,我不是跟你說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說他們實在很笨,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作,我自己才拿那麼多錢出來,阿伯就是給我這個代理權,他說沒關係你這樣我知道…,就都要給我們,我們才給我們下去作,鎖起來,就沒有了。我們自己人出來報給你,你還不相信…」等語(見偵2卷第198頁),則依被害人甲○○事後質疑被告丙○○有關系爭針劑來源時之反應,被告丙○○不僅未據實說出系爭針劑之來源為身在現場之同案被告戊○○,亦未向被害人甲○○表示其係向同案被告戊○○購買,關於來源應該詢問同案被告戊○○,反而故意向被害人甲○○佯稱是同案被告己○○給伊代理權等語,益證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害人甲○○等人合作投資醫學美容,始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試用等情,並非實在,且足徵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伊係與被告丙○○相約,伊怕引起非議,故意找乙○○一起前往,目的是要請被告丙○○出來,讓她把一些事情再說一次還原一下,伊不曉得她會帶同案被告己○○、戊○○出來;伊是先認識同案被告戊○○,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戊○○有在做這些東西,伊完全不知道,因為被告丙○○始終說是○○藥廠的關係,伊覺得很奇怪,那天他們二人出來幹什麼」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反面及第 137頁筆錄),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僅以同案被告己○○、戊○○曾於事後向告訴人甲○○、乙○○宣稱擁有系爭針劑之獨家代理權並吹噓幹細胞療效,即否認自己亦涉有前揭犯行,應不足採。

7、被告丙○○雖復辯稱被告戊○○與己○○二人除經常進行各種集體或私下聚會、招募外,亦透過組織關係作為二人共同經營其產品推銷販售等業務之平台管道,伊係經由己○○之煽動而與告訴人等籌備醫美合作事宜,並向其二人購買及試用針劑,系爭針劑係其二人銷售予被害人等人,伊只是代辦經手而非轉售,且伊亦未誇大宣傳,更未藉機從中抬高價格賺取差價,且告訴人之支票雖先由伊代收,但大部分非由伊提示兌現,而係由其二人等提領,可見賣方乃被告戊○○等語,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8、雖證人癸○○於偵審中供稱伊在被告丙○○住處施打針劑,幫伊施打之人共有三人,其中一位係蘇素珍等語(見偵3卷第93頁、第94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99頁筆錄),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證人癸○○施打針劑之其他二人並無醫師資格,爰未認定被告丙○○與其他二人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部分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雖有多次為被害人為施打針劑之醫療行為,惟仍應依集合犯之例論以一罪。又被告丙○○為便於販售上開針劑,乃附帶提供為不特定之購買上開針劑之人施打上開針劑之服務,因而僱請蘇素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為購買上開針劑之人施打上開針劑,且依證人壬○○○、乙○○、子○○、蘇素珍等人之供述,其等施打之針劑均放在被告丙○○住處,迨於施打時,被告丙○○或蘇素珍再從櫃子裡面取出予以施打,足見被告所犯販賣系爭針劑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施打針劑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丙○○與蘇素珍二人就其等所犯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為林大姐施打『00000000』針劑」之犯行及「為乙○○施打『00000000』針劑逾40劑」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為他人施打針劑之犯行,依前所述,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販賣系爭針劑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後所述,應不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成立該罪,容有未洽。次查:被告丙○○所犯販賣系爭針劑之犯行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依前所述,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論以數罪併罰,亦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私利,明知其所販售之針劑,並無幹細胞成分,竟向被害人佯稱該針劑含有幹細胞成分,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行非輕,另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長榮中學畢業及南台肄業,現無工作,已婚,有兩位小孩,一國小三年級、一國中三年級,家庭經濟狀況靠配偶負擔,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詐騙之金額、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針劑一盒及說明書一紙,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亦可供被告丙○○自身施打之用,而非必定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且該針劑亦非違禁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則係證人壬○○○所提出,而非被告丙○○所有,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己○○、丁○○

與丙○○、戊○○明知渠等自不詳處所取得之「○○○○」、「00000000」針劑、「○○○」膠囊,其標示之處方已載明藥物成份係人體胎盤素,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為據點,由被告己○○、戊○○先以不詳方法取得「○○○○」、「00000000」針劑及「○○○」膠囊等物,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甲○○、乙○○、壬○○○、庚○○、辛○○、癸○○、子○○等七人佯稱:「侯懿真之父親是○○製藥公司董事,己○○係○○製藥公司股東,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云云,使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己○○、丁○○、丙○○、戊○○等人所販售之「○○○○」、「00000000」針劑及「○○○」膠囊等藥物係含有幹細胞之藥物,具有神奇療效,為求所患疾病能治癒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丙○○購買實際上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00000000」針劑及「○○○」胎盤素膠囊。因認被告丁○○、戊○○二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罪嫌。

㈡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號之㈡所示之時地,向甲○○佯

稱「如服用『○○○』膠囊可強化幹細胞效果」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以七十二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丙○○購買禁藥「○○○」胎盤素膠囊一千二百顆。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號之㈠所示之時地,向壬○○○

佯稱「注射幹細胞可治療肺病」等語,致使壬○○○為治癒自己肺病而陷於錯誤,而以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丙○○購買禁藥「○○○○」胎盤素針劑四十劑。其中逾二十四萬元部分,亦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㈣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號之㈡所示之時地,向壬○○○

佯稱「注射幹細胞可治療肺病,大瓶的效果更好」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丙○○購買成分不明之「00000000」胎盤素針劑二十五劑。其中逾一百萬元部分,亦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㈤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由蘇素珍為庚○

○施打「○○○○」胎盤素針劑一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嫌。

㈥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由蘇素珍為壬○

○○施打「○○○○」胎盤素針劑四十劑、「00000000」胎盤素針劑十九劑。其中施打「○○○○」胎盤素針劑逾三十劑及施打「00000000」胎盤素針劑逾五劑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戊○○、陳有松、丙○○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貞、陳有松、丙○○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惠貞、陳有松、丙○○、甲○○、庚○○、壬○○○、乙○○、癸○○、子○○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茶藝館」內與己○○、丙○○、戊○○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壬○○○、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內與丙○○、戊○○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陳惠貞、陳有松、丙○○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惠貞、陳有松均辯稱:伊等並未販賣系爭針劑及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販賣「○○○」胎盤素膠囊予甲○○,亦未販賣「○○○○」胎盤素針劑與「00000000」胎盤素針劑予壬○○○,亦未僱請蘇素珍為壬○○○或庚○○施打針劑等語。茲查:

1、被告戊○○部分:㈠經查:被告戊○○確有於不詳之時間,自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香港友人「李思敏」處取得「○○○○」針劑約十盒及「00000000」針劑約十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丙○○住處,將上開針劑約二十盒交予被告丙○○,並自被告丙○○處取得九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上開針劑均係來自被告戊○○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丙○○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針劑一盒及「○○○○」人體胎盤萃取物說明書一紙乙節,亦有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一一號搜索票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四張等在卷(附於偵卷第 2宗第73頁至第79頁及第98頁)及「○○○○」針劑一盒與上開說明書一紙等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丙○○販賣予被害人甲○○、庚○○、壬○○○、乙○○、辛○○、癸○○、子○○等人之針劑確係來自被告戊○○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雖被告戊○○辯稱上開針劑係被告丙○○說要做醫學美容

,因而拿去試用,伊並非販賣上開針劑給被告丙○○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針劑是戊○○賣給我的,我付多少錢給戊○○我不確定」、「支票是向戊○○買針劑的錢」(以上見偵3卷第145頁及第 205頁筆錄)、「我買的是針劑,我一開始買的針劑是小的 2ml,應該是『○○○○』針劑,一小瓶有四千元與八千元的,她說濃度是不同的」、「『00000000』針劑價格,水的是一瓶五萬元,粉的是六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46頁筆錄)、「我有向戊○○買『○○○○』針劑與『00000000』針劑這兩種產品,我有給付戊○○票款九十幾萬元,現金給付多少不曉得,我是向她買這些產品的」、「全部的針劑是向他們買的」(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49頁及第2宗第23頁等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戊○○對其將上開針劑交予被告丙○○後,確有自被告丙○○處取得九十萬元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戊○○顯非無償轉讓系爭針劑予被告丙○○而係販賣系爭針劑予被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伊並非販賣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戊○○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系爭針劑或膠囊予被害人甲○○、庚○○、壬○○○、乙○○、辛○○、癸○○、子○○等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壬○○○、乙○○、辛○○、癸○○、子○○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均證稱其等係向被告丙○○購買「○○○○」針劑與「00000000」針劑之情節相符,即被告丙○○亦始終均未供稱伊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系爭針劑或膠囊予被害人甲○○、庚○○、壬○○○、乙○○、辛○○、癸○○、子○○等人,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丙○○販賣系爭針劑予上開被害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戊○○將系爭針劑販賣予被告丙○○,即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二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針劑或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之犯行。

㈣雖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膠囊

係被告戊○○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宗第36頁反面、第3宗第46頁筆錄)、「『○○○』膠囊是戊○○給我的」、「戊○○有給我二、三十顆膠囊試用,我沒有向戊○○買」、「我知道戊○○有『○○○』膠囊這個東西,因戊○○曾拿給我試用」、「我沒有向戊○○買過『○○○』膠囊,但戊○○曾送我二、三十顆給我試用。我沒有賣給人家」、「我並沒有向戊○○買『○○○』膠囊,戊○○只有給我幾顆試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第23頁、第101頁、第106頁及第254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僅表示「○○○○」、「00000000」針劑係被告戊○○賣給伊的,而始終辯稱伊沒有看過「○○○」膠囊等語(見偵2卷第145頁、偵 3卷第205頁及第207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給我的只有針劑的部分,沒有給『○○○』膠囊」、「戊○○有提供膠囊給我,只有幾顆,是不是『○○○』膠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150頁及第2宗第22頁筆錄),足見被告丙○○對被告陳惠貞是否確有交付「○○○」膠囊給伊及被告陳惠貞所交付之膠囊是否確係「○○○」膠囊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則其所稱「○○○」膠囊之來源係來自被告戊○○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交付「○○○」膠囊予被告丙○○,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確有交付「○○○」膠囊予被告丙○○之情事,並進而推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㈤另證人壬○○○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買庭呈之膠囊,

但被告戊○○有給伊膠囊」等語(見偵2卷第55頁及第141頁筆錄),惟其於嗣後偵訊時則證稱「伊提出之墨黑色膠囊是丙○○拿出來的,但是伊沒有買」等語(見偵 3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偵卷二第七十頁照片中的膠囊(按即「○○○」膠囊)好像是同案被告丙○○拿給伊的,不是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 宗第87頁筆錄),足見證人壬○○○對被告戊○○是否確有交付「○○○」膠囊給伊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亦屬不一,則其所稱「○○○」膠囊之來源係來自被告戊○○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交付「○○○」膠囊予證人壬○○○,自難僅憑證人壬○○○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有何販賣「○○○」膠囊之犯行。

㈥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提之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其與乙○○、己○○、丙○○及戊○○等人,在奉茶簡餐茶藝館對話所錄得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縱有被告戊○○在旁宣稱系爭針劑具有療效之陳述,經核亦難認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針劑時,被告戊○○亦在旁宣稱系爭針劑具有療效之情事,並據而推認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系爭針劑或膠囊之犯行,是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依據。

㈦又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所提之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其二人與乙○○、己○○、丙○○及戊○○等人,在「耕讀園」對話所錄得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雖有被告戊○○在旁宣稱系爭針劑具有療效之陳述,經核亦難認被害人壬○○○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月間、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及被害人庚○○於民國九十八年年底之期間,向被告丙○○購買系爭針劑時,被告戊○○亦在旁宣稱系爭針劑具有療效之情事,並據而推認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系爭針劑或膠囊之犯行,是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依據。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系爭針劑或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丙○○部分:㈠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

,必須係行為人所販賣之產品確有藥品之成分者,始足當之,如其販賣之產品並無藥品之成分或無法檢驗出其確有藥品之成分者,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扣案之「○○○○」針劑,並未檢出鑑別項目所列各西藥成分,且無法鑑驗是否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成分,另扣案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無法取樣鑑驗,且亦無法鑑驗是否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函述「本案送驗檢體(按即『○○○○』針劑)未檢出鑑別項各西藥成分」、「扣案之『00000000』針劑空瓶二瓶之殘留物是否有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因目前無任何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其鑑別試驗項目恐無依據,執行殘餘物成分鑑別檢驗實窒礙難行」、「目前並無任何有關胎盤及其萃取物成分鑑別試驗方法和依據,且亦無任何有關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窒礙難行之處」、「㈠目前美國藥典( USP)、歐洲藥典

(EP)、英國藥典(BP)、日本藥典(JP)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胎盤素及幹細胞製劑品項,其成分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且空瓶無法取樣鑑驗。㈡目前科學與檢驗技術上無法有效鑑別幹細胞與人體胎盤萃取物」等語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0年03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3年09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 2宗第120頁、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及本院卷第 2宗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針劑及「00000000」針劑確含有藥品或胎盤素及幹細胞等成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針劑,應另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雖證稱確有向被告丙○○購買「○○

○」膠囊等語,惟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先供稱「(提示壬○○○提出之 5ml空瓶、○○○膠囊照片,問:有無看過或使用這些產品?何人提供產品?)答:我是施打 5ml的針劑。膠囊我沒有看過,我服用的膠囊是淺咖啡色的」等語(見偵2卷第139頁筆錄),嗣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則供稱「(提示告訴人壬○○○提供之墨綠色膠囊,問:丙○○賣你的,是否就是這種膠囊?)答:是」等語(見偵3卷第140頁筆錄),足見證人甲○○對被告丙○○所販賣之「○○○」膠囊是否確如證人壬○○○所提出之膠囊,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則其所稱確有向被告丙○○購買「○○○」膠囊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膠囊予證人甲○○,自難僅憑證人甲○○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㈡所示之販賣「○○○」膠囊予證人甲○○之犯行。是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僅販賣二十四萬元之「○○○

○」胎盤素針劑予被害人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販賣三十二萬元之「○○○○」胎盤素針劑予被害人壬○○○,則被告丙○○被訴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號之㈠所示之針劑予被害人壬○○○之犯行,其中逾二十四萬元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僅販賣一百萬元之「000000

00」胎盤素針劑予被害人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販賣一百二十五萬元之「00000000」胎盤素針劑予被害人壬○○○,則被告丙○○被訴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號之㈡所示之針劑予被害人壬○○○之犯行,其中逾一百萬元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又依前所述,被害人庚○○僅向被告丙○○購買「00000

000」胎盤素針劑,衡情被告丙○○自無為被害人庚○○施打「○○○○」胎盤素針劑之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為被害人庚○○施打「○○○○」胎盤素針劑之依據,是被告丙○○被訴於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為被害人庚○○施打「○○○○」胎盤素針劑一劑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㈥依前所述,被告丙○○僅為被害人壬○○○施打「○○○

○」胎盤素針劑三十劑及「00000000」胎盤素針劑五劑,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另有其他為被害人壬○○○施打「○○○○」胎盤素針劑及「00000000」胎盤素針劑之犯行,是被告丙○○被訴於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時地,為被害人壬○○○施打「○○○○」胎盤素針劑四十劑、「00000000」胎盤素針劑十九劑之犯行,其中「○○○○」胎盤素針劑逾三十劑及「00000000」胎盤素針劑逾五劑部分,自難認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3、被告丁○○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固證稱「推銷都是丙○○,

後來是陳有松(按即丁○○,以下同)跟我保證一定會好」、「(問:陳有松有無跟你宣稱針劑的療效?)答:地點就在他們家,我原本不願意買,但陳有松有跟我保證會幫我包到好,打完十支就會變漂亮,斑就會不見」、「(問:因此你是聽了丙○○、陳有松的話才買那十組針劑?)答:對」等語(見偵3卷第94頁及第186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亦證稱「陳有松、丙○○推銷我施打○○藥廠所代理的注射劑,並稱此藥劑可治療不孕症及治療攝護腺癌療效」、「注射時陳有松在場,他會提到他有注射,結果很有效」等語(見偵 2第12頁及第54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審中亦證稱「陳有松有在他家向我推銷」、「陳有松有向我推銷針劑,並宣稱療效」(見偵2卷第141頁及偵3卷第149頁筆錄)、「施打過程中都是丙○○跟我推銷這些藥品,但是丁○○有時候也會在旁邊說這個很有效」(見原審卷第 2宗第86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跟你說這件事情除侯懿真之外,陳有松有無跟你推銷這個東西?)答:沒有,都是侯懿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反面筆錄),足見證人乙○○對被告丁○○是否確有於被告丙○○向其推銷系爭針劑時,在旁一同推銷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則其所稱被告丁○○確有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乙○○時,確有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丁○○確有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乙○○時,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並進而推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至於證人癸○○、壬○○○二人上開供述,則因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癸○○、壬○○○時,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癸○○、壬○○○二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丁○○確有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癸○○、壬○○○時,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並進而推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此外參酌:⑴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沒有鼓吹,只是分享他自己有使用過的心得。就是分享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筆錄)。⑵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丁○○沒有向我推銷過針劑,都是丙○○」等語(見偵 3卷第59頁及第 158頁筆錄)。⑶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有松沒有跟我提到有關美容或針劑的事情」等語(見偵 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針劑或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人等語,應非無據。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下午邀伊及庚○○講幹細胞的事,講了二、三個小時,她先生即丁○○都在旁邊,有說注射幹細胞可以保持年輕,對骨頭很好,可以將癌細胞殺死,他自己使用後打羽球力道變強;丙○○先開口介紹這產品,說他們有瑞士進口代理權,丁○○有在場,說他在教羽毛球,使用產品之後,運動能力增強;他每天吃一顆,打羽毛球的力道特別猛」等語(見偵2卷第34頁、第138頁及偵3卷第140頁筆錄)。惟證人甲○○所稱與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共同受邀聽聞被告丙○○講述幹細胞之事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丁○○沒有鼓吹,只是分享他自己有使用過的心得。就是分享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 156頁筆錄),則證人甲○○、庚○○二人就有關被告丁○○在被告丙○○向其二人推銷系爭針劑時,是否確有在旁推銷一事,所為之供述既有歧異,而被告丁○○復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向證人甲○○推銷系爭針劑之行為,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證人甲○○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丁○○不利之依據。

㈢雖上訴意旨以:⑴證人癸○○、乙○○、壬○○○等人之

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丁○○於被告丙○○販售、施打系爭針劑時,確有以在旁宣稱療效或附和之方式,鼓吹證人癸○○、乙○○、壬○○○等人購買本件針劑之行為無誤。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避重就輕、偏袒、維護被告丁○○之嫌,但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符,被告丁○○確實係於被告丙○○向證人甲○○推銷之際,在旁佯以自身經驗分享之方式,宣傳針劑之療效,以達到推銷系爭針劑之目的。…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證人即被害人癸○○、乙○○、壬○○○等人之供述,縱認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癸○○、乙○○、壬○○○等人之時,確有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癸○○、乙○○、壬○○○等人供述之真實,始得資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癸○○、乙○○、壬○○○等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丁○○於被告丙○○推銷系爭針劑予證人癸○○、乙○○、壬○○○等人之時,確有在旁一同推銷或宣稱療效之犯行,是檢察官以上開⑴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丁○○沒有鼓吹,只是分享他自己有使用過的心得。就是分享經驗」等語明確,足見依證人庚○○上開供述,被告丁○○僅係分享其經驗而已,尚難遽認其係在旁佯以自身經驗分享之方式,宣傳系爭針劑之療效,以達到推銷系爭針劑之目的,是證人庚○○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為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開⑵所載之理由,應屬無據,其據以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戊○○、丙○○、丁○○三人有何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戊○○、丙○○、丁○○三人辯稱伊等並無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戊○○、丙○○、丁○○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戊○○與丙○○、丁○○、己○○等四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系爭針劑與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戊○○販賣系爭針劑與膠囊予被告丙○○」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戊○○販賣系爭針劑與膠囊予被告丙○○」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戊○○與丙○○、丁○○、己○○等四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系爭針劑與膠囊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行,則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其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則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丁○○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詐欺及販│詐欺及販│詐騙方式及販賣禁藥│所犯法條 ││號│賣禁藥之│賣禁藥之│之數量、品項及金額│ ││ │時間 │對象 │(新臺幣) │ │├─┼────┼────┼─────────┼─────────┤│1│98年11月│甲○○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20日某時│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分別向甲○○及│取財罪。 ││ │ │ │林大姐佯稱:二十年│ ││ │ │ │前即取得幹細胞針劑│ ││ │ │ │獨家代理權,此種針│ ││ │ │ │劑可抗老化、治病云│ ││ │ │ │云,致使甲○○、林│ ││ │ │ │大姐誤信為真,因而│ ││ │ │ │陷於錯誤,各以 120│ ││ │ │ │萬元之代價向丙○○│ ││ │ │ │購買「00000000│ ││ │ │ │」針劑,供己施打。│ │├─┼────┼────┼─────────┼─────────┤│2│98年底某│庚○○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庚○○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可以│ ││ │ │ │保持年輕、使身體好│ ││ │ │ │、不會老化云云,致│ ││ │ │ │使庚○○誤信為真,│ ││ │ │ │因而陷於錯誤,向侯│ ││ │ │ │葦帆購買 240萬元之│ ││ │ │ │「00000000」針│ ││ │ │ │劑,供己及小孩施打│ ││ │ │ │。 │ │├─┼────┼────┼─────────┼─────────┤│3│98年5月 │壬○○○│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底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壬○○○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可│ ││ │ │ │治療肺病云云,致使│ ││ │ │ │壬○○○誤信為真,│ ││ │ │ │因而陷於錯誤,向侯│ ││ │ │ │葦帆購買24萬元之「│ ││ │ │ │○○○○」針劑,供│ ││ │ │ │己施打。 │ │├─┼────┼────┼─────────┼─────────┤│4│98年11月│壬○○○│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間某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壬○○○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可│ ││ │ │ │治療肺病,大瓶的效│ ││ │ │ │果更好云云,致使歐│ ││ │ │ │陽妙貞誤信為真,因│ ││ │ │ │而陷於錯誤,向侯葦│ ││ │ │ │帆購買 100萬元之「│ ││ │ │ │00000000」針劑│ ││ │ │ │,供己施打。 │ │├─┼────┼────┼─────────┼─────────┤│5│98年6月 │乙○○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間某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乙○○佯稱:│取財罪。 ││ │ │ │己○○代理瑞士進口│ ││ │ │ │幹細胞針劑,注射後│ ││ │ │ │可治療癌症、不孕症│ ││ │ │ │云云,致使乙○○誤│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誤,向丙○○購買83│ ││ │ │ │萬元之「○○○○」│ ││ │ │ │針劑,供己施打。 │ │├─┼────┼────┼─────────┼─────────┤│6│98年8、9│乙○○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月間某日│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乙○○佯稱:│取財罪。 ││ │ │ │有大瓶的針劑,效果│ ││ │ │ │更佳云云,致使林神│ ││ │ │ │祺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於錯誤,向丙○○購│ ││ │ │ │買85萬元之「0000○│ ││ │ │ │○○○」針劑,供其│ ││ │ │ │罹患攝護腺癌之父親│ ││ │ │ │施打。 │ │├─┼────┼────┼─────────┼─────────┤│7│98年秋季│辛○○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某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辛○○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可治│ ││ │ │ │療、改善帕金森症云│ ││ │ │ │云,致使辛○○誤信│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以17萬元之代價向│ ││ │ │ │丙○○購買「○○○│ ││ │ │ │○」、「0000000│ ││ │ │ │○」針劑各1 劑,供│ ││ │ │ │其罹患帕金森症之父│ ││ │ │ │親施打。 │ │├─┼────┼────┼─────────┼─────────┤│8│99年2月 │癸○○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間某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癸○○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具有│ ││ │ │ │美白、去除臉部斑點│ ││ │ │ │之療效云云,致使蔡│ ││ │ │ │淑珠誤信為真,因而│ ││ │ │ │陷於錯誤,以60萬元│ ││ │ │ │之代價向丙○○購買│ ││ │ │ │「00000000」針│ ││ │ │ │劑10劑,供己施打。│ │├─┼────┼────┼─────────┼─────────┤│9│99年10月│子○○ │丙○○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間某日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 │間,向子○○佯稱:│取財罪。 ││ │ │ │注射幹細胞針劑可根│ ││ │ │ │治兒童鼻子過敏、預│ ││ │ │ │防感冒云云,致使鄭│ ││ │ │ │淋雅誤信為真,因而│ ││ │ │ │陷於錯誤,以2萬5千│ ││ │ │ │元之代價向丙○○購│ ││ │ │ │買「○○○○」針劑│ ││ │ │ │5 劑,供患有鼻子過│ ││ │ │ │敏之兒子施打。 │ │└─┴────┴────┴─────────┴─────────┘附表二:

┌──┬────┬──────────────────┬────┐│編號│施打對象│施打針劑之時間、地點及種類 │所犯法條│├──┼────┼──────────────────┼────┤│1 │甲○○、│98年11月底起至99年2月初止,每2週在侯│醫師法第││ │林大姐 │葦帆住處,由蘇素珍為甲○○施打「0000│二十八條││ │ │○○○○」胎盤素針劑12劑,為林大姐施│之未取得││ │ │打「0000針劑」8劑。 │合法醫師│├──┼────┼──────────────────┤資格,擅││2 │庚○○ │98年底開始,每 2週在丙○○住處,由蘇│自執行醫││ │ │素珍為其施打「0000000」胎盤素針劑│療業務罪││ │ │10劑。 │。 │├──┼────┼──────────────────┤ ││3 │壬○○○│98年 6月11日起至98年底止,每週在侯葦│ ││ │ │帆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打「○○○○胎│ ││ │ │盤素針劑30劑、「00000000」胎盤素│ ││ │ │針劑5劑。 │ │├──┼────┼──────────────────┤ ││4 │乙○○ │9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每週在侯│ ││ │ │葦帆住處,由蘇素珍為乙○○施打「○○│ ││ │ │○○」胎盤素針劑約43劑。 │ │├──┼────┼──────────────────┤ ││5 │辛○○之│98年秋季在丙○○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 ││ │父劉正德│打針劑「○○○○」胎盤素針劑1 劑、「│ ││ │ │00000000」胎盤素針劑1 劑。 │ │├──┼────┼──────────────────┤ ││6 │癸○○ │99年2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每 2週在侯│ ││ │ │懿真住處,由蘇素珍及另 2名年籍不詳之│ ││ │ │成年人為其施打「00000000」胎盤素│ ││ │ │針劑10劑。 │ │├──┼────┼──────────────────┤ ││7 │子○○、│99年10月間起,每週在侯懿真住處,由蘇│ ││ │傅正穎 │素珍為傅正穎施打「○○○○」胎盤素針│ ││ │ │劑3劑,為子○○免費施打一不詳針劑1劑│ ││ │ │。 │ │└──┴────┴──────────────────┴────┘附表三:

┌────────────────────────────────────┐│詐欺及違反藥事法部份: │├──┬───┬────┬────────────────────────┤│編號│詐欺及│詐欺及販│販售藥品之數量、品項及詐欺金額 ││ │販賣藥│賣藥品之│ ││ │品之對│行為人 │ ││ │象 │ │ │├──┼───┼────┼────────────────────────┤│1 │甲○○│侯懿真 │㈠侯懿真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臺南市○○○○住處向李││ │ │ │ 深木佯稱:「20年前即取得幹細胞針劑獨家代理權,││ │ │ │ 此種針劑可抗老化、治病」云云,致甲○○為治癒友││ │ │ │ 人「林大姐」疾病而陷於錯誤,誤認成份不明「0000││ │ │ │ ○○○○」胎盤素針劑具有療效,而以120萬元為自 ││ │ │ │ 己購買10劑;以140萬元代「林大姐」購買10劑;代 ││ │ │ │ 庚○○、吳翔青母女向侯懿真購買20劑之成份不明「││ │ │ │ 00000000」胎盤素針劑,共交付572萬元支票予 ││ │ │ │ 侯懿真 ││ │ ├────┼────────────────────────┤│ │ │侯懿真、│㈡侯懿真於98年12月初在其住處向甲○○佯稱:如服用││ │ │陳有松 │ 「○○○」膠囊可強化幹細胞針劑效果云云,陳有松││ │ │ │ 亦在旁附和:我每一天吃一顆,打羽毛球力道特別猛││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72萬元支票向侯懿真購││ │ │ │ 買禁藥「○○○」胎盤素膠囊1200顆 │├──┼───┼────┼────────────────────────┤│2 │庚○○│侯懿真 │侯懿真於98年底在其住處向庚○○佯稱:注射該幹細胞││ │ │ │針劑可以保持年輕、使身體好、不會老化云云,使黃詠││ │ │ │宸陷於錯誤,由甲○○代為支出240萬元向侯懿真購買 ││ │ │ │成份不明之「00000000」胎盤素針劑20劑,供己及││ │ │ │女兒吳翔青施打 │├──┼───┼────┼────────────────────────┤│3 │歐陽妙│侯懿真 │㈠侯懿真於98年5月間在其住處向壬○○○佯稱:注射 ││ │貞 │ │ 幹細胞可治療肺病云云,使壬○○○為治癒自己肺病││ │ │ │ 而陷於錯誤,以32萬元支票向侯懿真購買禁藥「○○││ │ │ │ ○○」胎盤素針劑40劑 ││ │ ├────┼────────────────────────┤│ │ │侯懿真 │㈡侯懿真於98年11月間在其住處向壬○○○佯稱:注射││ │ │ │ 幹細胞可治療肺病,大瓶的效果更好云云,使歐陽妙││ │ │ │ 貞陷於錯誤,以125萬元支票向侯懿真購買成份不明 ││ │ │ │ 「00000000」胎盤素針劑25劑 │├──┼───┼────┼────────────────────────┤│4 │乙○○│侯懿真、│㈠侯懿真於98年6月間在其住處向乙○○佯稱:己○○ ││ │ │陳有松 │ 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針劑,注射後可治療癌症、不孕││ │ │ │ 症云云,陳有松亦在旁附和:伊是慈濟國小羽毛球教││ │ │ │ 練,注射針劑後,體力有增強云云,致乙○○陷於錯││ │ │ │ 誤,以83萬元向侯懿真購買禁藥「○○○○」胎盤素││ │ │ │ 針劑43劑 ││ │ ├────┼────────────────────────┤│ │ │侯懿真 │㈡侯懿真於98年8月間,在住處向乙○○佯稱:有大瓶 ││ │ │ │ 的針劑,效果更佳云云,致林神棋為治癒患有攝護腺││ │ │ │ 癌之父親林佳村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支票向侯懿真││ │ │ │ 購買成份不明之「00000000」胎盤素針劑共17劑││ │ │ │ ,供其患有攝護腺癌之父親林佳村施打,並由侯懿真││ │ │ │ 安排林佳村至徐彥夫任負責人之○○○醫學美容診所││ │ │ │ 施打「00000000」胎盤素針劑 │├──┼───┼────┼────────────────────────┤│5 │辛○○│侯懿真 │侯懿真於98年間在其住處向辛○○佯稱:注射幹細胞針││ │ │ │劑可治療、改善帕金森症云云,使辛○○為治癒其患有││ │ │ │帕金森症之父親劉正德而陷於錯誤,以17萬元現金向侯││ │ │ │懿真購買禁藥「○○○○」針劑1劑、成份不明「0000 ││ │ │ │○○○○」胎盤素針劑1劑,供其患有帕金森症之父親 ││ │ │ │劉正德施打 │├──┼───┼────┼────────────────────────┤│6 │癸○○│侯懿真、│侯懿真於99年2月間向癸○○佯稱:注射幹細胞針劑具 ││ │ │陳有松 │有美白、去除臉部班點之療效云云,陳有松並在旁附和││ │ │ │稱:很有效果、注射10支後保證一定會好云云,使蔡淑││ │ │ │珠陷於錯誤,以匯款60萬元之方式向侯懿真購買成份不││ │ │ │明「00000000」胎盤素針劑10劑 │├──┼───┼────┼────────────────────────┤│7 │子○○│侯懿真 │侯懿真於99年10月間向子○○佯稱:注射幹細胞針劑可││ │ │ │根治兒童鼻子過敏、預防感冒云云,使子○○為治癒兒││ │ │ │子傅正穎鼻子過敏之疾病而陷於錯誤,以2萬5000元現 ││ │ │ │金向侯懿真購買「○○○○」胎盤素針劑5劑,供己及 ││ │ │ │其患有鼻子過敏之兒子傅正穎施打 │└──┴───┴────┴────────────────────────┘附表四:

┌─────────────────────────┐│違反醫師法部份: │├──┬───┬──────────────────┤│編號│對象 │注射針劑之時間、地點及種類 │├──┼───┼──────────────────┤│1 │甲○○│98年11月底起至99年2月初止,每2週在侯││ │ │懿真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打「0000○○││ │ │○○」胎盤素針劑共12劑。 │├──┼───┼──────────────────┤│2 │庚○○│98年底開始,每2週在侯懿真住處,由蘇 ││ │ │素珍為其施打針劑「○○○○」胎盤素針││ │ │劑1劑、「0000000」胎盤素針劑10劑 ││ │ │。 │├──┼───┼──────────────────┤│3 │歐陽妙│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底止,每週在侯懿 ││ │貞 │真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打「○○○○ ││ │ │胎盤素針劑40劑、「00000000」胎盤││ │ │素針劑19劑。 │├──┼───┼──────────────────┤│4 │乙○○│9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每週在侯││ │ │懿真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打「○○○○││ │ │」胎盤素針劑40劑。 │├──┼───┼──────────────────┤│5 │辛○○│98年間在侯懿真住處,由蘇素珍為其施打││ │之父劉│針劑「○○○○」胎盤素針劑1 劑、「00││ │正德 │- 00○○○○」胎盤素針劑1 劑。 │├──┼───┼──────────────────┤│6 │癸○○│99年2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每2週至侯 ││ │ │懿真住處,由蘇素珍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 ││ │ │人為其施打「00000000」胎盤素針劑││ │ │10劑。 │├──┼───┼──────────────────┤│7 │子○○│99年10月間起,每週在侯懿真住處,由蘇││ │、傅正│素珍為渠等施打「○○○○」胎盤素針劑││ │穎 │4劑。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