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重上更緝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健於繳納新台幣伍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李文健應於每星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到壹次,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文健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4 月14日經警緝獲解送到院,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玆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於被告李文健繳納新台幣伍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李文健應於每星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到一次,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