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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選任辯護人 吳惠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顯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出世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文斌律師高華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雄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榮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8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伊斯坦大‧呼頌、丁○○、乙○○、庚○○有罪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除外)、戊○○部分均撤銷。

伊斯坦大‧呼頌、丁○○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甲○○○○○○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零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褫奪公權貳年。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貳佰肆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伊斯坦大‧呼頌(原名「柯明德」)於民國(下同)91年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鄉(原名為○○鄉,下稱○○○鄉或○○鄉)○○,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丁○○為該鄉公所○○,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戊○○為該公所○○○○,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乙○○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及「○○」兩家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庚○○為其合夥人,壬○○為乙○○多年好友,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二、緣95年初,乙○○與庚○○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牟利,乃透過○○鄉公所○○丁○○(曾任二任○○鄉○○)結識○○伊斯坦大‧呼頌;又因高雄縣○○鄉○○溪(俗稱○○○溪)○○○橋一帶因受水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河堤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之必要,渠等乃達成由乙○○與庚○○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之共識,惟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由乙○○先委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再由乙○○與庚○○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丁○○,再轉該鄉公所財建課課長戊○○,由該課承辦人丙○○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溪○○○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橋保管權責予○○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丙○○負責辦理「○○○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工程標售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乙○○、庚○○為確保取得系爭工程,乃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與○○伊斯坦大‧呼頌、○○丁○○四人,在丁○○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乙○○、庚○○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伊斯坦大‧呼頌及丁○○表示該工程若能順利得標,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丁○○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為標得該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之對價,而與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伊斯坦大‧呼頌及丁○○達成期約賄賂。

三、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乙○○、庚○○透過○○鄉公所○○丁○○邀集○○伊斯坦大‧呼頌、課長戊○○、承辦人丙○○等人,再至丁○○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確保其能標得系爭工程。丙○○雖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簽請○○核示,然因○○伊斯坦大‧呼頌已與乙○○、庚○○等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乃違背職務指示戊○○、丙○○辦理。而戊○○明知乙○○與庚○○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且因參與上開聚會得知乙○○、庚○○為確保取得該工程,要求以上開方式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戊○○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督導工作,應避免與廠商接觸,乃竟與甲○○○○○○、乙○○、庚○○基於共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乙○○、庚○○所經營○○砂石行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前之同年月25日20時31分1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價格,及若有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標時應如何處理等問題,乙○○並於電話中交代戊○○「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乙○○、庚○○以「○○砂石行」能標得該工程;嗣因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丁○○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伊斯坦大‧呼頌為讓「○○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復與戊○○基於洩漏系爭工程標售案之工程底價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核定之護岸工程(即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洩漏給庚○○,再由庚○○轉知乙○○;另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乃將亦為其等經營○○砂石行寄出陪標,復於該工程標售案96年1 月17日第二次開標日前數日,乙○○、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壬○○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壬○○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公司牌照借與乙○○參與投標,乙○○、庚○○終以○○砂石行結合壬○○之○○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確定)。二日後,即同年1 月19日,庚○○即交待其配偶蔡玉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分部」辛○○(即庚○○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現金予庚○○,當晚庚○○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伊斯坦大‧呼頌,伊斯坦大‧呼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庚○○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賄款,再將其中40萬元轉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

四、乙○○、庚○○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此時承辦人員丙○○於96年2 月9 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標商簽約,戊○○為求自保,亦於同年月15日在該簽呈上擬註「本案經探明相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而該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案意見,○○伊斯坦大‧呼頌、○○丁○○因已收受賄款,仍在該簽呈上分別批註「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唯因乙○○數度以電話向○○施壓催促,乃未待相關機關答覆,即於同年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嗣後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鄉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經接續丙○○業務之邱光明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戊○○、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於96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96年4 月18日○○砂石行即行開工,數日後,庚○○與乙○○為兌現前揭期約賄賂之合意,接續由庚○○指示蔡玉鶴匯款

100 萬元至「○○地區農會○○分部」辛○○帳戶內,並令辛○○分二次提領現金共70萬元交庚○○,併同手邊現金湊足100 萬元,由庚○○在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分別交予丁○○、伊斯坦大‧呼頌各50萬元賄款。庚○○持續施工至97年5 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乙○○與庚○○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丁○○總數300 萬元賄款之承諾,於97年5 月24日前後,由庚○○接續自利正砂石行向○○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0 萬元現金,再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丁○○各50萬元。伊斯坦大‧呼頌並將上揭二次各收取之50萬,每次各轉交20萬元,共40萬元給丁○○,合計伊斯坦大‧呼頌、丁○○因違背職務接續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20 萬元、180 萬元。另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乙○○、庚○○之○○砂石行,致乙○○、庚○○以○○砂石行結合借得之○○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挖取河川砂石外運出售數合計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40 元,總計出售1014萬240 元由庚○○取得,而護岸工程工程款為

107 萬4702元由乙○○取得,二人所得合計1121萬4942元,扣除必要成1061萬9780元,計算庚○○、乙○○因本件工程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595,162 元。

五、嗣庚○○上開期約、交付行賄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律見解: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書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均經過交互詰問或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除下列就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傳聞證據等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並再下述分論。

2.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本件所有被告或經以證人身份由其他共同被告交互詰問,或其他共同被告捨棄詰問,並同意其供述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價值,可為斷罪之依據,亦附為敘明。

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部分: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以外之人(包括其他共同正犯),業經

於審理時傳喚作證,或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既已踐行詰問或提示程序後,揆之首開之說明,本院自可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以外之人於調查詢問時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參照)。另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庚○○、丙○○、壬○○、邱光明、郭信黃、黃文龍、洪木通於調查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同案被告丁○○等人均未爭執,並或有委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且於偵查中均陳述係出於其等之真意,且就偵查、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應認其等權益業受保障且其等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不法取供情形,何況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經檢察官另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亦經具結,兩者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丁○○、戊○○、庚○○、乙○○嗣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原審卷(四)第103-117 、132 、133 、153- 199頁,本院卷㈣第101-112 頁、第91-101頁);另證人壬○○、丙○○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或訊問之機會(前審卷(四)第126-127 頁、第163 頁,本院卷㈢第422-428 頁、本院卷㈣第235-260 頁),以保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對質詰問權,參酌證人丁○○、戊○○、庚○○、乙○○、丙○○、壬○○等人於警詢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不在場,較不受人情因素羈絆,應認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乙○○分別於原審及前審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與先前具結不符,故其等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以外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7年7 月9 日、23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7年7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7 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7 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97年7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壬○○於97年7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於97年7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信黃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龍於97年8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雖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並未能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經檢察官另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亦經具結,兩者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丁○○、戊○○、庚○○、乙○○嗣亦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原審卷(四)第103-117 、132 、

133 、153- 199頁,本院卷㈣第101-112 頁、第91-101頁); 另證人丙○○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或訊問之機會(前審卷(四)第126- 127頁、第163 頁,本院卷㈣第235-260 頁),以保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對質詰問權。

再佐以證人丁○○、戊○○、丙○○、庚○○、乙○○均為本件之同案被告,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參酌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警詢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不在場,較不受人情因素羈絆,應認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乙○○分別於原審及前審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與先前具結不符,故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職是,證人丁○○、戊○○、庚○○、乙○○、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得作為證據。

㈣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以外之人監聽譯文之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而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按監聽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分別附於該署95年度監續字第1557、1717、1903、2125號,96年度監續字第98、290 、478 、668 、899 、1088、1290、1486、1686、1919、2100、2335號卷可稽。可見本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且被告乙○○、庚○○、戊○○對上開通訊內容亦不爭執(前審卷㈠第182 頁、第269 頁、卷㈡第99頁、卷㈢第187 頁反面、第33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197頁、第242 頁、第266 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經檢察官針對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已為合法之監聽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復據被告乙○○,或為其中與被告乙○○通話之被告戊○○、庚○○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自得做為本件戊○○、乙○○、庚○○之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涉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部分,屬傳聞證據唯因戊○○知悉底價之內容,可補強戊○○是否確知底價之認定,因而可供彈劾伊斯坦大‧呼頌所辯是否可採。

2.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雖於前審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對通話之人即庚○○、戊○○、郭信黃為詰問,已如前述,自有證據能力。

3.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吳惠娟律師,於104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切割表示意見,部分內容表示:「如經確認監聽錄音與監聽譯文相符,則無意見」、「如果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的聲音,我們就不爭執」、「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等情,部分內容則表示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顯然對於同一份證據,依有利不利自己部分,切割表示其證據能力之意見,顯不足採。關於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其他被告對話之監聽譯文,固得依其之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帶,而以

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而為認定;惟若係其他被告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其他被告既未爭執該些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何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勘驗之監聽譯文部分,既未予爭執,亦應解釋為同意該部分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無錄音檔)之

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於原審雖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又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已於其理由甲之一詳述,依憑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邱敏章、陳冠宇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或因警方操作失誤或錄音設備故障所致,尚不能認警方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而該警詢後段有錄音之筆錄記載確符合上訴人應答之真意,並無不實,至於警詢筆錄之前段雖未依法錄音,惟警員違法之客觀情節、侵害上訴人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警方此部分程序之瑕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 月23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雖或因操作失誤、或錄音設備故障、甚或不明原因逸失,且未拷貝備份,致未能提出供貴院勘驗,但尚不能因此即認在調查站之訊問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亦不能認調查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犯意,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應有以錄音設備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辯護人亦在場確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調查筆錄自白之情節,核與其於同日偵訊筆錄自白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同日偵訊筆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業經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相符,是足認被告在調查站之自白,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調查官對其詢問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檔案因故無法提出而有瑕疵,但難認調查人員係故意不隨案移送。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既於上開日期接受詢問後,於調查筆錄內簽名,確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調查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7 月23日偵查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4003號判決參照)。

2.又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7 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一旁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無疲勞訊問或其他異常情事,且記載詢答內容均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告知,筆錄內容未逸脫其之原意,於一開始,檢察官即詢問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你目前身體不舒服沒有?有什麼狀況沒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答稱:「沒有」,中間則明白自承:「因為那時候,那個廠商有那個拿錢」、「給200 萬」、「分批給」、「3 次」、「第1 次50萬、第2 次100 萬、第3 次50萬,拿80萬給○○」、「是○○跟我講說,如果他們得標以後,會有這樣子的報酬」、「是陳先生」,而在檢察官訊及最後還有什麼補充意見時,則自承「在這邊向檢察官說聲抱歉,我錯了,然後我不該圖利廠商,請檢察官能夠從輕求刑,然後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已經坦承認錯了,…」等語,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亦均在筆錄上簽名。依光碟之晝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偵訊過程均站立於訊問台前,身體未受拘束,回答神色自然,並無身體不佳狀況,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身體有不佳之情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對於勘驗結果僅空泛辯稱當時其身體係處於不舒服之情況,有104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稽,自無足採。參以該次偵訊筆錄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但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踐行,且該次並非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先前於97年7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此次偵訊並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為其辯護;另於97年7 月9 日及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調詢筆錄時,亦經臺南縣調查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則對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權益不會有何侵害,故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偵查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7 月25日偵查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義務之證據能力

1.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暸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甲、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乙、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甲、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乙、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3.按羅0於93年2 月20日除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訊問而為自白外,檢察官另以證人身分使其具結陳述,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告知有關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有疏失之處,惟原判決已說明羅0於為證言之前,既已自白坦承犯行,即令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徐0祥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為審認結果,認為羅0上開期日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徐0祥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重為爭執,核非可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7 月25日之偵訊錄音光

7 碟,經勘驗結果: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而無疲勞訊問或其他異常情事,且記載詢答內容均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告知,筆錄內容未逸脫其之原意,而在檢察官訊及最後還有什麼補充意見時,則自承「就是我承認錯了,不應該圖利廠商」等語,且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亦在筆錄上簽名。依光碟之晝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偵訊過程均站立於訊問台前,身體未受拘束,回答神色自然,並無身體不佳狀況,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身體有不佳之情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該次偵訊筆錄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義務,惟如前揭所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為證言之前,既已自白坦承犯行,即令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對於其指證之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此次期日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戊○○、乙○○、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丁○○、戊○○、乙○○、庚○○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丁○○、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卷㈣第261-353 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①被告庚○○就其上揭向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期約順利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給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合計300 萬元之賄賂,以為標得系爭工程之對價;且如何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乙○○等人會商,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競標廠商之資格,以確保其與被告乙○○標得系爭工程,復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交付合計300 萬元之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丁○○等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查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②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固坦承係○○鄉○○,於95、96年間該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時,就該標案有批示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下稱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嗣該標案由○○砂石行、○○公司共同得標之事實;③被告丁○○則坦承其係○○鄉鄉公所○○,有主持該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之開標工作,開標前○○、戊○○、丙○○、乙○○、庚○○有在伊小木屋談到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④被告戊○○亦坦承曾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庚○○、伊斯坦大‧呼頌、丁○○等人在前揭被告丁○○小木屋會面,在場之人有談到標案中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及其於95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⑤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庚○○合夥本件標案工程及土石採取,最初有拿1 百多萬元給被告庚○○,並約定六四分帳,伊分四成、被告庚○○分六成,為使鄉公所同意進行此項疏濬工程兼標售土石,先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嗣以黃喬松名義成立○○砂石行,實際由其任負責人,並以該行名義,及向壬○○借得○○公司牌照投標,再併同○○砂石行陪標,在投標前有至被告丁○○小木屋向鄉公所人員建議施作系爭工程應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等事實。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堅決否認有何收賄、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共同違背職務圖利及洩密(洩漏底價)之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共同違背職務圖利及同意復工之違背職務犯行,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圖利、洩密(洩漏底價)等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行賄、圖利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庚○○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其陳述缺乏證明力。且依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交給伊斯坦大‧呼頌之賄款係分別於96年1 月19日、4 月22日後2 日內及97年5 月24日共三次,惟:

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6年1 月18日前往屏東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 月19日深夜始返家。

②於96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公所

參與高雄縣○○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至下午2 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 次審查會議。

③97年5 月24日、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97年5 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則被告庚○○如何於其所述時點交付賄款予被告?是庚○○是否為獲得行賄自白之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並非無疑。⒉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乙節,

是基於讓工程更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業據庚○○、乙○○、丙○○證言,甲○○○○○○在小木屋直接指示將上述資格放在招標文件,係要回去研究,且法律顧問說過「特殊情況可特殊處理」,因公所相關人員無法律背景,相信法律顧問,且放入招標條件前有開會一致通過。況本件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經濟部,各稱「逕予釋復」、「請逕依權責辦理」,則工程投標條件既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範圍,自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亦無違反法律規定。其後丙○○雖上簽呈撤標,但詢問過法律顧問,且公所財政困難,如撤銷得標會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加上雨季來臨,才繼續履行該標案。

⒊被告甲○○○○○○未指示戊○○透露底標給廠商。此有庚

○○、乙○○、戊○○證詞可稽,而底價係96年1月17日核定,不可能於同月11日洩露底價,且洩露底價乙事,僅有戊○○證言,並無補強後證據伊斯坦大與戊○○有共同洩露底價之情事。

⒋受賄300萬元部分:庚○○證言前後不一,洵無可採,至伊

斯坦大於偵查中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認有何受賄犯行。

⒌沒收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此問題。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橋主管事業機關為原高雄縣政府,並非○○鄉公所,

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且疏濬必須取得第七河川局核准,在○○鄉取得原高雄縣政府授權及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前,被告丁○○等人根本無從得知原高雄縣政府是否會准予授權○○鄉接管○○○橋,亦無從操控第七河川局是否准予疏濬等情,被告等人又如何在未能事先掌控大局的情沉下,即產生共謀舞弊、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所指之此部份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第七河川局為河川主管機關,河川是否存有疏濬必要,是否

應准予縣市政府或鄉公所自辦疏濬,第七河川局均有所屬專業技師及承辦人員勘查審核,並非○○鄉公所一提出函文申請,即必然取得核准。而原高雄縣政府是否同意移交由○○鄉負保管權責,亦非本案共同被告所能事先掌握。是起訴書指稱本案共同被告丁○○、甲○○○○○○、乙○○、庚○○、洪木通、戊○○、丙○○、黃文龍等人,在第七河川局、原高雄縣政府核准前即有共謀舞弊、盜探砂石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佐以原審判決書第35頁亦明確指出:「申辦疏濬及展期相關流程,實質審核權在第七河川局,且該局所為之決定,檢察官偵查中復未認有何違法」,自難認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舞弊」情事。

⒊系爭標案中是否要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競標

條件,係由承辦課依法研辦後,呈由○○甲○○○○○○裁示,被告丁○○並無決定權,不能因為相關人員在伊小木屋待過,就認為他們有謀議犯罪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與甲○○○○○○有犯意聯絡,以限制競標手段共同舞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言,底價只有○○知道,被告丁○

○既然不知底價為何,自不可能親自洩漏底價,而戊○○亦證稱沒有人交待他將底價洩漏給乙○○或庚○○一事,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與甲○○○○○○有洩漏底價之共同舞弊,顯非實情。

⒌依證人顏明輝證言及被告丁○○於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上批

示依函示辦理等,足以證明被告丁○○亦同意撤案,倘被告丁○○有收受賄賂,為廠商護航、舞弊,豈有可能於內部會議中裁示同意撤案之決定。至於事後未撤案,係因為○○甲○○○○○○認為○○○橋之疏濬係為避免颱風來時沖垮橋樑,為緊急工程,○○看法與下屬不一致所致。

⒍被告庚○○就交付賄賂之方式及時間,甚至各次交付賄賂之

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收受賄賂,且將部分賄賂轉交丁○○等語,惟至審判中則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並於本院證稱:未於開標前後拿錢給伊,核定底價未與任何人商討,也未告訴任何人,也對一審證述底價戊○○亦知悉乙事,表示係聽錯法官問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庚○○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其等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丁○○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丁○○未與被告庚○○、乙○○等人達成收賄之期約,亦未自被告庚○○處取得賄款。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

、高雄縣政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作業程序第3 條等規定,底價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告戊○○並非前揭規定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告知底價予被告戊○○,被告戊○○自始不知機關首長伊斯坦大‧呼頌核定之底價,被告戊○○既未能知悉底價,即無從洩漏。況有預算金額才有底價,96年1月12日有變更過預算金額,不可能在同月11日洩露底價,至95年12月25日電話中討論投標價格和資格並無實益,因當天上午已公告了,況伊無廢標權力,偵查中所言不員,是順著檢察官意思陳述。而第二次開標時,伊甚至稱○○砂石行不得進入資格審查,後因有利公司抗議,已進入實質審查,請示縣政府後,○○砂石行才進入資格審查。

⒉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判決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之供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審判中之供述等為斷,惟被告庚○○於本案為行賄者,渠不免有邀求寬典之動機,而伊斯坦大‧呼頌於一審雖稱其不知底價而被告戊○○知道云云,然此證詞與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觀之,底價由機關首長核定,所為證言顯屬虛偽,而被告戊○○偵查中所為證言仍屬自白,均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至乙○○上述監察譯文,被告戊○○係出於猜測而得金額,自不能為其他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⒊庚○○於一審98年12月2 日陳稱:被告戊○○對於伊送錢給

○○及○○並不知,至於沒送錢予戊○○原因,係因他沒有配合伊等語,足見被告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對此有利被告戊○○之證言,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判決皆恝置不論,逕認戊○○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實嫌率斷。

⒋系爭工程標售案包括「土石標」及「工程標」2 個部分,分

別有2 個底價,若被告戊○○真有洩漏底價,理應洩漏2 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且就土石標部分,依高雄縣○○鄉公所之函文,可知土石標之底價為742 萬2325元。

而依系爭工程土石標之標單,可知標售土地利潤係以61385立方公尺計價(00000-00000 =61385 )。另依監聽譯文,被告戊○○告知庚○○115 元,但以此計算之結果:61385×115 =705 萬9275元,與○○核定之底價742 萬2325元,顯不相符。另就工程標部分:依○○鄉之函文,可知此部分之底價為158 萬元。但依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戊○○告知庚○○價格為「158 萬多元」,核與底價158 萬元不相一致。縱認該監聽譯文係告知「158 萬元」整,亦係被告戊○○依據預算價格164 萬7 千元而猜測之數字,非確實知悉底價。是被告戊○○雖有向被告庚○○告知一些金額數字,況如戊○○有圖利行為,廠商何以在監察譯文認戊○○為難他們,是戊○○並非明知底價而洩漏,僅係敷衍應付廠商之猜測而已,是被告戊○○並無配合或圖利廠商之行為。縱使被告戊○○有洩漏底價之行為,惟此亦不當然造成廠商得標之結果,且本件廠商並未獲利,不生圖利問題。

⒌本件原審共同被同丙○○圖利部分無罪確定原因,係因丙○

○雖有參與小木屋聚會,惟資格限制係上面交待所致,而事後有上簽呈撤標等為由,以同一標準,戊○○亦係上面交待為資格限制,丙○○簽呈請求撤標前,與戊○○討論,甚而擬稿供丙○○上簽呈之用,是亦應為無罪判決始為合法。縱有罪判決,依妥適審判法本案已逾八年未判決確定,亦應減輕刑度。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系爭工程為被告乙○○與庚○○合夥參與之標案,約定全部

出資由被告乙○○負擔,現場施工由被告庚○○負責,賺取利潤由庚○○分配六成,乙○○四成,惟事後被告乙○○只出資140萬元,其餘7、800餘萬元皆由被告庚○○個人籌措,而被告乙○○支出之140萬元,依被告庚○○供述亦早於工程開工前全部取回。顯見被告乙○○與庚○○二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並非立於主從關係,自被告庚○○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庚○○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庚○○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庚○○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庚○○主導決定,被告乙○○均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

⒉綜合被告庚○○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歷次供述

,可知就何時?何地?與何人?約定交付300 萬元,及該

300 萬元究係庚○○主動提出?還是○○或○○要求給予?被告乙○○於約定時是否在場而知悉?關於期約時點、給付

300 萬元之決定,庚○○供述並不一致。又依被告庚○○之具結,被告庚○○均稱係向被告丁○○稱給付300 萬元之目的係做為公益使用,且被告庚○○向被告丁○○承諾交付

300 萬元時,事先並未知會被告乙○○,亦未找被告乙○○討論,且其事後告知被告乙○○該300 萬元用途為回饋金,並非要求○○或○○同意將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投標資格限制之對價。

⒊至於監察譯文中,乙○○所為之言,大都為吹牛之語,用以

取信他人之用,並非實有其事。此外,本件如行賄罪成立,應無圖利罪問題,因圖利罪係概括規定,行賄罪是具體規定;況依庚○○提出之事證以觀,其就本件工程並未得利,自不生圖利罪問題,而行賄罪與收賄罪係對向犯,自無圖利罪可言。

二、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壬○○出借○○公司牌照供被告乙○○、庚○

○標得系爭工程標售案等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壬○○及被告庚○○、乙○○坦承不諱(前審卷㈣第152 頁反面),並有工程契約、標單、印鑑卡等件在卷可按(均附於系爭工程土石標售契約書內),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又95年間高雄縣○○鄉○○溪(俗稱○○○溪)那○○橋一

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由○○鄉鄉民代表鍾榮發、許瑞興會同時任○○之伊斯坦大‧呼頌及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認有疏濬之必要,並經鄉代會同意疏濬等事實,業據證人鍾榮發、許瑞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審卷㈡第167 頁正、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另被告庚○○、乙○○因欲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乃由被告乙○○委由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測量繪製「高雄縣○○鄉○○○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由乙○○與庚○○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溪○○○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橋保管權責予○○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原審同案被告丙○○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由○○砂石行結合原審同案被告壬○○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乙○○有告訴伊要在○○鄉○○

○橋疏濬,95年4 、5 月間,乙○○帶伊到○○○橋上,說這裡可以疏濬,並邀伊一起參與該工程,由洪木通繪製計畫書等情(偵9938卷㈡第185 頁);被告乙○○亦供稱:庚○○告訴伊○○鄉○○○橋橋底下砂石淤積,會危害該橋之安全,所以庚○○叫伊找技師去設計,伊就找洪木通技師去設計,設計後資料伊就交給庚○○,庚○○交給公所去向河川局、水利署等單位申請等語(偵9938卷㈡第84頁);經核被告庚○○與乙○○上開具結,除本件係由何人主動提起辦理○○○橋疏濬乙節,被告乙○○、庚○○二人之具結雖有不同,但就被告乙○○、庚○○欲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並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繪製計畫書乙節,被告庚○○、乙○○之具結尚屬一致。

⒉且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證稱:伊為緯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土木技師,大約95年1 月間伊客戶乙○○來找伊,要伊幫他製作上開計畫書,藉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伊與『乙○○』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上開計畫書主要內容係陳述○○鄉○○○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整治與疏浚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工程內容包括疏浚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浚等語(偵9938卷㈠第137 、143-144 頁),就證人洪木通確受被告乙○○委託繪製上開計畫書欲爭取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等情,證人洪木通之證詞又與被告乙○○、庚○○之上開具結相符,可見本件除○○鄉公所因該鄉內○○溪(俗稱○○○溪)○○○橋一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認有疏濬之必要外,被告乙○○、庚○○亦有藉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採取河川砂石販售牟利之意,可堪認定。

⒊又須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河川整治及疏浚申請不可由私人提出

;且證人洪木通係依被告乙○○之請求,代為繕打以○○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向該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而由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鄉公所名義發函之該函文,嗣由證人洪木通交給被告乙○○,持往○○鄉公所交與承辦人員依照該函文內容(即說明欄一至四項內容)發文給第七河川局,申請該局准予同意該鄉公所自行辦理該疏浚案,另○○鄉公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標售案招標內容中之土石開採量與工程施工內容,亦係依據證人洪木通製作之計畫書來製作等情,又據證人洪木通證述明確(偵9938卷㈠第137 、138 頁)。稽之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鄉公所發文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該函文發文日期係載明95年3 月28日,該函文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偵9938卷㈠第188-189 頁),經核與○○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之正式函文之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均屬相同(偵9938卷㈠第185-186 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高雄縣○○鄉公所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是丁○○將廠商所繕打之樣稿交給我,我再轉給丙○○處理等語(偵9938卷㈡第249 頁);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供稱:(高雄縣○○鄉公所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是戊○○手寫函稿內容交給我登打電腦公文辦理等語(偵9938卷㈠第183頁),是綜合證人洪木通所代繕之函文,與事後高雄縣○○鄉公所95年3 月30日正式函文內容相同,證人洪木通代繕之函文又交與被告乙○○,被告戊○○係自被告丁○○處取得證人洪木通代繕之該函文,嗣轉與原審同案被告丙○○辦理等過程,足證證人洪木通上開證詞可信。

⒋再者,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後交與被告乙○○,被告乙

○○再交與被告庚○○轉交○○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同意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又據被告乙○○、庚○○分別具結在卷(偵9938卷2 第84頁、185 頁);而被告戊○○於調查站中則供稱:這個疏浚工程案之計畫書應該是由乙○○所提出,再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的疏浚工程兼土石標售案(偵9938卷1 第84頁);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丁○○或○○伊斯坦大‧呼頌交給伊或丙○○,因為當時丁○○及伊斯坦大‧呼頌都有交待伊與丙○○配合辦理,當時我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偵9938卷2 卷第239-240 頁);佐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丙○○具結:系爭工程是○○伊斯坦大‧呼頌主動指示財建課立案辦理,伊不知道為何不給上級政府辦理,伊從沒辦過該種工程,所以95年7 月間伊接到○○指示後就找(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第七河川局洽詢有關辦理之各項事宜等語(偵9938卷1 第174-17

5 頁);及高雄縣○○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時,亦一併檢送該計畫書,又有該函可按(偵9938卷1 第185-186 頁);暨檢調人員分別在被告庚○○、邱光明處分別扣得「高雄縣○○鄉○○○○段○○○橋上下各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被告庚○○處)、「高雄縣○○鄉○○○○○段○○○橋上下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被告邱光明處)等情觀之,承辦之丙○○既未曾辦理相類本件之工程,猶須向其他單位查詢,可見該計畫書並非原審同案被告丙○○或○○鄉公所人員所繪製,亦無證據足證○○鄉公所或承辦之丙○○委託專業單位或機關所製作。然竟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即被告庚○○處亦查扣得計畫書,足證該計畫書確係由被告乙○○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完成後,交與被告庚○○轉交與○○鄉公所人員辦理,洵堪認定。

⒌復查,○○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

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後,因第七河川局函覆○○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

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橋保管權責予○○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

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原審同案被告丙○○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於96年1 月17日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時,由乙○○以○○砂石行結合原審同案被告壬○○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原審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乙○○、庚○○、壬○○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第七河川局95年

4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550034680 號函、95年5 月4 日水七管字第09550049200 號函、○○鄉公所95年4 月28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914、2916號函(偵9938卷㈡第28-31 頁),○○鄉公所95年7 月3 日三鄉財字第0950004614號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6 月28日高縣原建字第0950003713號函檢送之移交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29日水授七字第095號函稿(各該函稿均經第七河川局以100 年12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050223100 號函檢送,外放)可按,及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決標紀錄表(偵13045 卷㈠第33頁)、契約書(外放)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乙○○、庚○○、戊○○及

原審同案被告丙○○等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即95年10月至同年12月28日間某日,曾於被告丁○○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偵9938卷2 第159、160 、161 、165 、199 頁)、丁○○(偵9938卷2 第

173 、原審卷㈣第107 頁反面)、乙○○(偵9938卷2 卷第

85、94頁、前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庚○○(偵9938卷2第186 頁、前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戊○○(偵9938卷1第87、92-93 、96頁、原審卷㈢第68-69 頁、原審卷㈣第

109 頁反面-110頁、前審卷㈢第196 頁反面)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偵9938卷1 第191 、197-198 、204-20 5頁、前審卷㈢第196 頁反面-197頁)坦承在卷,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第一次去小木屋係晚上11、12點課長打電話說○○要我們去,課長開車接伊去往,討論訓練結業證書之事,係廠商提議,在場者有伊、課長、○○、主秘及後來得標之二位廠商,餘不清楚。當時尚未開標,伊在場心裡上忐忐不安,心裡很反感,不敢表態。廠商提出資格限制時,課長、○○均在場(本院卷㈣第255 頁)等人供述在卷;而原審同案被告丙○○就系爭標案之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於偵查中具結:因為一般投標根本不需要這個東西,廠商覺得不需要這個證書一樣可以做得很好,加上這個東西只有幾家去取得,所以限制到其他廠商」等語(偵9938卷

1 第198 頁),復於本院證稱:去小木屋談加入訓練結業證書回來,曾向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請教,系爭招標案負責人加入訓練結業證書是否不符合本案土石採取工程,因前開訓練結業證書是用在土石採取場之管理,因而於96年1 月2 日及同月10日二度上簽呈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資格限制(本院卷㈣第235-244 頁);再稽之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流標時,被告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

告卷第58-59頁),被告乙○○於電話中稱:他們在討論那一張「結業證書」,對方就是拿不到,這一張,全省只有27張,他拿不到,所以在拖延時間,課長(即戊○○)空空說要和我們討論那一張不要,那一張不要就【全部都去了,儘有的武器就是那一張,怎麼可以不要那一張】。

...今天這標就是有這一張【才可以控制,不然全開花(台語)去了】,...我們的武器就是【這一張】,...我們最主要的武器就是這一張而已,【吃他們沒有才可以控制的住】。他們也知道全省只有27張。

②95年12月28日16時51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

告卷第60頁):被告乙○○於電話中稱:要捉一個人拿那一張?那要經過受訓,也沒地方辦,要拿也要明年才有地方拿,受訓要經過考試才能拿的到,今年才辦第二梯全省才27張,朱仔也抗議那邊也知道只有27個,這個課長怕得要死,要討論那一張不拿下去,要是那一張不拿下去,這標就不要搞了,空空。

是依被告乙○○與被告庚○○上開通話內容,及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具結,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被告乙○○、庚○○得以標得系爭工程。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乙節,是基於讓工程更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且經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經濟部結果,該工程投標條件係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範圍,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決定,非伊所能決定,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庚○○原即有意標取承做系爭工程,並在河川

採取砂石牟利;且系爭工程交由○○鄉公所財建課承辦,並由該課雇員即原審同案被告丙○○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前,即由被告乙○○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及代繕○○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該鄉自行辦理河川疏浚之函稿等情,均如上述,可見被告乙○○、庚○○於○○鄉公所著手辦理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已積極籌畫標取系爭工程標售案,而此亦為時任○○鄉公所之○○伊斯坦大‧呼頌、○○丁○○、○○課○○戊○○所知悉,又為被告戊○○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在94年底便知道有庚○○這個人,當時他便在○○○鄉公所(即○○鄉公所)走動,主要是找○○丁○○,偶爾也會找○○伊斯坦大‧呼頌,之後,丁○○才自然而然介紹伊和庚○○認識,94年底當時○○及○○便有交代要自辦○○○橋附近的疏浚工程,到了95年3 、4 月間,○○及○○才強勢要求我們財建課配合辦理疏浚事宜,其間庚○○多次以類似指導長官的態度要求我配合。乙○○則是在本公所約95年7、8 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規劃設計標案時,才到公所走動找○○及○○;(○○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事業計畫書」要求自辦疏浚工程期間,你是否曾與廠商乙○○、庚○○會面商談過該工程),當時是庚○○與我接觸商談該工程等語(偵9938卷㈡第240-241 頁)。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具結:在未得標前,乙○○就出現鄉公所,乙○○出現鄉公所都是找○○或○○等語(偵9938卷㈠第197 頁)。參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時為○○鄉之○○,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查中亦供認「本件工程標售案,伊負責監督承辦人員,作最終決定」等語(偵9938卷㈠第213 頁)。被告丁○○則為該鄉之○○,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且依被告戊○○、證人丙○○上開具結,被告乙○○、庚○○常至鄉公所找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就被告乙○○、庚○○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應早已知悉。

⒉再依被告乙○○與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系爭

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並非為專業考量,而係為確保被告乙○○、庚○○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被告乙○○、庚○○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在被告丁○○上揭小木屋會面時,被告乙○○提出投標廠商須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亦如上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果真係為專業考量,原審同案被告丙○○又何須於上開聚會後,即於96年1 月2 日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須有負責人之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復於同年月10日再擬具投標廠商負責人無須具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詳後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見其疑。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

未能決標後,原審同案被告丙○○即於96年1 月2 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須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層層簽請核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該簽呈中批示「可」,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4頁);嗣原審同案被告丙○○又隨即於同年1 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資格,負責人不須具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之理由,層層簽請核示,有上開簽呈可按(原審卷㈡第58-59 頁);而依原審同案被告丙○○上開簽呈所附具之理由:

①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應為下列之一:⑴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

人職務者。⑵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⑷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②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⑴曾擔任土石

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⑵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⑷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⑸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

是依上規定,原審同案被告丙○○簽呈中所載之土石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與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相符。可知取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土石負責人之資格著重其學經驗,除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外,其餘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者,均須從事相關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始可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是依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得任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均具有豐富之經歷,較之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書者,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再者,依上開辦法第3 條關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須僅【國小畢業】,而未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礦場負責人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技術主管、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工作,或非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且未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始【須取得上開訓練結業證書】,方可擔任土石採取場之技術主管,可見【訓練結業證書】非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唯一資格條件,且較之該條所規定之其餘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該辦法第5 點所示之【訓練結業證書】應僅係為補充上開資格條件規定之不足,僅於因【國小畢業】而不符合該辦法第3 條第1 點至第4 點之規定者,始得依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以取得結業證書之方式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且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點至第4 點規定,得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較之該辦法第5 點所示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者,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實難想像為【專業考量】,竟排除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至4 點之資格條件,而僅以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

⒋況依事後○○鄉公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標售案

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

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偵9938卷㈠第219 頁);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轉請經濟部就上開事項釋復,經濟部亦以96年3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稱「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偵9938卷㈠第220 頁),足認系爭工程標售案,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依法自無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甚明,益足見上開原審同案被告丙○○96年1 月10日簽呈所載之理由合於法規之規定。乃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示「經多次颱風侵蝕,○○○橋便橋橋墩挑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橋安危之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目之一」(原審卷㈡第59頁),依上開說明,酌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早已知悉被告乙○○、庚○○有意標取系爭工程,及其等竟未避嫌,反與廠商即被告乙○○、庚○○等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在被告丁○○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乙○○並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決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具有該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顯係假「專業考量」之名,而行限制投標廠商,以利被告乙○○、庚○○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另被告丁○○係該公所之○○,既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本於權責於知悉被告乙○○、庚○○欲標取系爭工程,並於其上開小木屋聚會得知廠商乙○○欲以上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標取工程,竟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任令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投標廠商之上開資格限制,顯難脫護航之嫌,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因專業考量而以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系爭工程標售案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云云,被告丁○○所辯「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決定,非伊所能決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是以專業考量」、「乙○○當初提議該結業證書,他說這個很專業」、「當初不是這個意思,當初是說這個比較專業」等語(原審卷㈣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顯不足採信。

㈢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日10時許決標

,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乃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丁○○不得已宣佈流標。

此部分事實,有該日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3045 卷㈠第32頁)。且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該日流標後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依其等該日11時5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卷第56-57 頁):

B(即被告庚○○):我是今天這種情形。

A(即被告乙○○):情形是怎樣,是底價嗎?

B:不是,是前幾天「朱仔」提出來的那個疑點,「朱仔」麻有拿過來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你。

A:我們有寫給課長。

B:計算方式「洪技士」也沒有作好。算起來多錯誤,「里港」那邊質疑的都沒有錯。

A:這樣等於不是一樣...,這就是時間不能拖,對我們有利,如果在(再)拖一個月,別人再去找證件。

B:他煩惱就是這樣。

A:時間要掌握,時間拖下去別人就有機會去找一些有的沒有的。

B:就是計算程式跟設計不一樣,算出來的數字都不對。

A:他們用這個來「吵」(台語),就可以把他全部轟掉。我覺得標單上的計算程式可以。

B:不是,算的數字沒有這樣啦,就是他照那個圖計算,跟我們請的數字,和用料的部分都不符合。

另被告乙○○於同日14時25分37秒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技士」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調查報告卷第57頁),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A(被告乙○○):今天沒有處理好,我們被人家抗議。

B(即洪木通):是怎樣被人家抗議。

A:就是數量有問題。

B:什麼數量有問題?

A:就是我們設計的回填料怎麼算都是兩萬多封而已,沒有三萬多封

A:...就是「屏東」出來抗議,公所可能也不懂,不會解釋。

是依被告乙○○與被告庚○○或洪木通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次未能決標確係受其他業者以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所致,亦可認定。

㈣系爭標案決標後,因競標廠商檢舉,承辦人丙○○因而於96

年2 月9 日簽請被告甲○○○○○○,建議不與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標案,簽呈上相關主管均持同一意見,甲○○○○○○批示函詢主管機關,竟於同年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主管機關回函後,甲○○○○○○仍於丙○○後手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公文上簽請撤案,相關會文單位亦建議撤案,丁○○則表示「呈閱○○」「如擬」,嗣經○○甲○○○○○○於同年3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⒈查系爭標案嗣於96年1 月17日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時,由被

告乙○○以○○砂石行結合原審同案被告壬○○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該日決標時,另有其他業者即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列席,有高雄縣○○鄉公所開標作業廠商簽到簿在卷足憑(偵13045 卷1 第34頁)。惟因競標廠商即有利公司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復有申訴書在卷可參(他4959卷第50-51 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因而函請○○鄉公所檢討處理,承辦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依此於96年2 月9 日再度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核示,並於該簽呈擬辦欄表示「本案經奉鈞長指示查明後確有違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等情,有原審同案被告丙○○96年2 月9 日簽呈在卷足憑(偵9938卷㈠第180-181 頁),嗣經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該簽呈批示「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偵9938卷㈠第181 頁),竟於主管機關尚未回函之際,即於同年2 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後○○鄉公所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標案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接續原審同案被告丙○○之業務)於該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課長即被告戊○○、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於同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有被告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簽註意見之該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偵9938卷㈡第58頁)。嗣經濟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於96年3 月13日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乃在經濟部上開函文末擬「

一、本函指明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訓練結業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亦有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擬具意見之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偵9938卷㈡第60-61 頁)。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系爭標案,將該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於法有違;另被告即課長戊○○於上開函文亦簽擬「如承辦所擬」,意即與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見解相同,呼應上揭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同年2 月9 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系爭工程主辦單位財建課主張之「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就上開擬辦具最終核定權限之被告丁○○、伊斯坦大‧呼頌竟含糊其詞在該函文分別批示「呈閱○○」、「如擬」,被告丁○○不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署「呈閱○○」,參酌被告乙○○、庚○○於本件工程發包前即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且已為被告丁○○、伊斯坦大‧呼頌所知悉;於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又與被告廠商乙○○、庚○○等人在被告丁○○上開小木屋聚會,被告乙○○於該次聚會中即已建議競標廠商負責人應具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等情,可見被告丁○○已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事前有所默契,否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即被告丁○○作出明確之意見以供抉擇,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竟亦欲迴避責任,而批示不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並於96年4 月18日旋即准予○○砂石行復工,又有該鄉公所96年4 月18日覆○○砂石行之三鄉財字第0960002873號函在卷可佐(偵9938卷㈡第63頁),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將非關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而有不當限制投標條件無誤。

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辯稱: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土石

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乙節,公共工程委員會轉請經濟部逕予釋復,而經濟部則函覆稱「逕依權責辦理」,則工程投標條件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判斷,尚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96年3 月7 日函文中已明示「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偵9938卷㈡第58頁),並未認系爭標案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屬合法,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屬之鄉公所得「裁量」列為廠商資格條件。另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函文說明欄第四點雖載明「副本抄送經濟部:請就○○鄉公所函說明三,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同上卷頁),亦無隻字認系爭工程標售案要求競標廠商負責人具備該訓練結業證書乙節,係屬○○鄉公所依法得予裁量之事項。此外,經濟部96年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則載明「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偵9938卷㈡第60-61 頁),已明示系爭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範疇,自無「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資格規定之適用。

至於「逕依權責辦理」,仍須依法令規定,本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權責依法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而非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得裁量於系爭工程標售案列入上開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所辯,顯係曲解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上開函文內容之意義,亦無足取。

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辯稱:系爭工程業與廠商簽訂契約,

若撤銷系爭工程之標案,公所將導致違約受罰云云。然查,被告乙○○以○○砂石行結合原審同案被告壬○○之○○公司,於96年1 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前,原審同案被告丙○○即於96年1 月2 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負責人須取得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復於同年1 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負責人不須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之理由,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假藉「專業考量」之名,行限制投標廠商,以利被告乙○○、庚○○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於系爭標案96年1月17日決標前接受承辦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之意見,撤銷本件標案,又豈會造成事後廠商得標撤銷標案,致鄉公所違約受罰之情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難採信。再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7日決標後,在簽約前,即因競標廠商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鄉公所檢討處理,原審同案被告丙○○乃於96年2 月9 日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核示是否不與該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本件標案,然原審同案被告丙○○96年2 月9 日之簽呈經層層核轉後,於同年月26日始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簽呈上批示「請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偵9938卷㈡第54頁),而○○砂石行則於96年2 月9 日(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上開簽呈同日)檢送系爭工程契約書函請○○鄉公所簽訂契約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復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鄉公所檢討處理,且原審同案被告丙○○已簽請不簽訂契約,撤銷本案期間之同年月12日批示同意辦理合約。嗣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7 日以上開函文函覆○○鄉公所,自承辦課室、主計、政風人員均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主張撤案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於同年3月19日在該函文上批示「梅雨季節來臨,為保護危險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偵9938卷㈡第58頁);復於經濟部96年

3 月13日函覆○○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中,承辦之邱光明已擬具「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含糊其詞在該函文批示「如擬」,均如上述。則系爭工程無論發包前或第二次決標前,或廠商得標未簽訂契約前,或簽訂契約未動工前之各階段,就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毫無爭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並非不能於工程決標前取消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或於未簽訂契約前撤案不簽訂契約,或於廠商未動工前撤案減少損害,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一再執意為上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之限制,若非為利於被告乙○○、庚○○標得系爭工程,何須如此;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早於95年10月已與被告乙○○、庚○○達成300 萬元賄賂之期約(詳後述),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系爭工程業與廠商簽訂契約,若撤銷系爭工程之標案,公所將導致違約受罰」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己○○(時任○○鄉公所義務法律顧問)於前審審理

中雖證稱「有一天○○問過我,○○○橋要疏濬工程可不可以限制廠商的競標條件,○○沒有說要限制什麼,我問他:○○○橋有何問題?○○說:○○○橋是東西向,西邊橋墩被掏空岌岌可危隨時有坍塌的危險。我回答:既然是危橋,特別事件就可以特別限制」、「是其建議○○○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條件」等語(前審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嗣於本院證稱「如果是危橋的話會限制,就是特殊案件、特別處理。」「(既然你認為可以限制性投標,是否知道限制何條件?)我不知道,那要問建築師。」「他(○○)問我可不可以限制條件,但他沒有講條件是什麼,我對這個工程一點都不懂。」等語(本院卷㈣第172 、174 、176 頁)。是證人己○○是否確知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為何,即值存疑。況縱認證人己○○確知悉議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內容,其何時參與開會建議○○○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時間,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究於何時詢問有關限制廠商競標條件,證人己○○既未能確定時間(前審卷㈡第43頁反面);復不知該限制部分,事後發生爭議(前審卷㈡第45頁反面),則縱依證人己○○上開證述「開會中建議○○○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屬實,亦應係在系爭工程第二次決標前之96年1 月10日之前,蓋原審同案被告丙○○於96年1 月10日已以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其負責人不須具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核示,就該廠商資格條件已有爭議,復有其後其他競標廠商之投書檢舉,致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鄉公所檢討處理,及承辦人員相繼簽請撤銷本案,暨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等爭議,是證人己○○之證詞,已難資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證稱「○○就召開會議,會議時○○有叫我去。當時是由○○當主席,出席的人有:○○丁○○、○○課長戊○○、主計馬主計、政風室都在場。○○第一個叫我起來發言,我先問財政課長戊○○三次,○○○橋是不是危橋,是不是第一個橋墩有掏空的危險,財政課長戊○○說:是。我說:既然是掏空危橋的話,那就是特別事件,特別事件可以特別處理,當然競標廠商資格可以加入限制,但是要大家開會討論表決決定」、「(後來表決結果如何?)忘記了。當時的主席是○○」、「(確定當時是有開會表決?)開會時候我在,表決時候我記不得了」、「我好像有聽到開會後一致通過」等語(前審卷㈡第43頁反面-44 頁)。惟若果真該會中一致通過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又何須表決?且自96年1 月2 日起,原審同案被告丙○○即以廠商資格條件之適法性一再簽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批示,均如前述;此情節亦與證人己○○證述「開會一致通過以該訓練結業證書限制競標廠商資格」等情不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復證稱:「他(○○)問我說工程已

經決標了,現在可不可以把契約取消,我跟他說,已經簽契約了,是可以取消,但是包商會提出工程損害賠償。」「他(○○)有問我能不能撤銷,我問他有沒有簽契約,他說有,我就說既然契約簽完了,那有工程損害賠償,我只有告訴他這樣。」「我沒有講可以撤銷,我是說如果撤銷,人家會提出損害賠償。」「我不知道是○○○橋疏濬案(要廢標),只是他問我,我告訴他這樣而已。」(本院卷㈣第168-169、171-172 頁),是於系爭標案決標後,丙○○曾上簽呈建議廢標,而各相關業務單位亦持同一見解,如此時○○是否要撤標確有詢問法律顧問必要,則其未明示係系爭標案要撤標,法律顧問僅就撤標後法律效果予以回答,不能作為被告甲○○○○○○得持為不撤標之依據,如於函詢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函覆○○鄉公所後,被告甲○○○○○○於原審同案被告邱光明簽請建議撤標仍有詢問法律顧問必要,然則其未明示係系爭標案要撤標,法律顧問僅就撤標後法律效果予以回答,不能作為被告甲○○○○○○得持為不撤標並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之依據,而解免刑責。況以○○課○○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對法律之認知高於僅有高中畢業、在法院僅擔任錄事、書記官經歷之證人己○○,況戊○○既以承辦課○○身分建議撤標,何以被告甲○○○○○○不採,竟相信學經歷均不如戊○○之法律顧問,殊屬令人費解,推其緣由,係因業已與被告庚○○、乙○○期約在先所致,當可認定。

㈤證人庚○○、乙○○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達成300 萬元賄款期約。

⒈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

核准疏濬後,某日在丁○○的小木屋內,我與乙○○、○○柯明德(即伊斯坦大‧呼頌)及○○丁○○等四人在商談該工程後續標案如何處理時,丁○○有暗示他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是要談錢的事,我便跟他們兩人表示,這個工程若我們順利得標,我會給他們300 萬元」等語明確(偵9938卷5 即偵9938卷1 第116 頁)。而證人庚○○嗣後於原審99年1 月20日、3 月17日審理中經審判長、檢察官一再確認期約賄賂之時間,證人庚○○則均稱「第一次見面、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即談到要送300 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

191 頁反面、卷㈤第54頁),且於原審99年3 月17日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庚○○警詢筆錄後,質以「你們協議的時候,都是講95年10月份,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包括警詢筆錄、檢察官複訊筆錄裡幾乎都是講這個時間,你的印象是不是比較正確」乙節,證人庚○○明確證稱:「正確」,且當時還沒有講到專業證書的事實等語(原審卷㈤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被告庚○○證述期約賄賂時間,係在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後,系爭工程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之95年12月28日前,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在該小木屋聚會前之95年10月間,亦核與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7 日經由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及被告庚○○於98年12月28日前確有在上開小木屋聚會之時序相符,足見被告庚○○證述「95年10月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庚○○期約賄賂」等情,並非無據。又系爭工程自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在被告丁○○上開小木屋聚會中,被告乙○○建議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迄至經濟部函示該資格限制不符規定,要求○○鄉公所本於權責辦理時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一再為得標廠商護航,不同意撤案,堅持同意與決標廠商簽訂契約,要求通知「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均如前述,衡情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若非已與廠商即被告庚○○、乙○○達成300萬元賄款之合意,又何以如此,而被告丁○○又何以未堅持撤案?是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證人庚○○上開指證「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某日在丁○○的小木屋內,其與乙○○、○○伊斯坦大‧呼頌及○○丁○○等四人達成以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而給付300 萬元賄款之合意」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雖證人庚○○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審理時另證稱:「(在準

備程序你說你要送3 百萬是你要送資料去第七河川局審核的時候,跟丁○○講。你到底給丁○○講要送他3 百萬是不是講過兩次,要送件的時候跟他講一次,在小木屋也跟他講一次要回饋公益金?)是的,說兩次。」(原審卷㈣第193 頁)、「(你記得第一次跟別人說起300萬的事情是跟誰講?)跟丁○○○○。」、「(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我跟丁○○而已。」、「(地點是不是在小木屋?)是,我在丁○○的耳朵旁邊講而已。」、「(整個小木屋裡面只有你跟丁○○兩個人而已,還是有其他人在?)那一次只有我跟丁○○○○兩個人在那裡,那是我第一次透露這件事情。」、「(後來○○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丁○○跟你說他有跟○○報告過了?)是的。」、「(你的印象中,你有無當面跟○○講要給他300萬的事情?)我有講過○○告訴過你,○○說知道。」、「(那是在什麼地點說的?)在○○的辦公室說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93 頁、原審卷㈤第48、56頁)。證人庚○○就其於何時在何處向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談及系爭工程若能順利得標願交付

300 萬元,及交付該筆300 萬元究否係為做為公益或地方回饋金之供述已有不符。且稽之證人庚○○於原審經詢及「95年10月那一次,你有無跟○○及○○講好,如果這個工程我們標的到,我們會拿多少錢給你們做答謝)第一次沒有」、「後來有沒有跟○○及○○談到像這樣的約定)好像最後那一次」、「(最後那一次是指什麼時候)要開標那個時候」(原審卷㈣第171 頁正、反面)、「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很早就講了,那時候還沒有講到錢」、「要拿300 萬出來做地方回饋是跟丁○○講的,沒有跟○○講過這些話」、「(95年10月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這是你們第一次見面)是」、「(你們是不是有講到300 萬的事情)是的」、「(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專業證書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㈤第49、51、54頁),證人庚○○就何時提到該筆300 萬元之時間反覆不確定,復稱該300 萬元是公益或回饋金,其證詞反覆,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庚○○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其第一次在被告丁○○小木屋時僅有被告丁○○在場,並無別人,衡情證人庚○○何須在被告丁○○【耳朵旁邊】告以300 萬元賄款之事,已悖於常理;此外,證人庚○○經原審質之「你說給鄉公所回饋金,這是好事情,為什麼不要請別人來見證?還是你目的是要行賄?」乙節,證人庚○○竟【沈默不語】,足見證人庚○○於原審就期約賄賂之時間、次數及300 萬元究係賄款或公益回饋金等情,顯有避重就輕或記憶不清之情事。

⒊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與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曾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被告丁○○小木屋,與被告丁○○、伊斯坦大‧呼頌達成合意,以300 萬元作為順利標得系爭工程之對價,已如上述⒈所示。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就期約賄賂之時間,在場合意之人、次數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然其就系爭工程經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在被告丁○○小木屋確有談及300 萬元賄款之證詞則屬一致,本院再參酌系爭工程發包過程,系爭工程標售案因不當限制廠商資格而由被告乙○○、庚○○順利得標施工等過程,足認證人庚○○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之指證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尚難因被告庚○○於原審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指證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期約賄賂等情,全然不可採信,並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有關被告庚○○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二人收受賄款300 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因系爭工程前後共交付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丁○○合計300 萬元,其中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2 百萬元係分三次給付,各於96年1 月19日(即96年1 月17日系爭工程決標後)、同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即96年4 月18日同意開工後)、97年5 月24日(即97年5 月20日護岸工程完工後)前後,其中一次1 百萬元、二次各50萬元,另各於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97年5 月24日前後共交付被告丁○○1 百萬元,係分二次,每次各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偵9938卷1 第113-117 頁);且證人庚○○於97年7月9 日、23日偵查中、原審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98年12月2 日、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審理中,亦多次具結確有分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合計300 萬元之賄款等情(偵9938卷1 第76、80頁、偵9938卷2 卷第186 頁、原審卷㈠第140-141 頁、卷㈢第148 頁正、反面、卷㈣第

187 頁正、反面、卷㈤第51頁反面)。又被告庚○○於97年

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各次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等重要之點,均係經核對其配偶蔡玉鶴管領之○○砂石行、被告庚○○本人、蔡玉鶴、陳艾玲(被告庚○○與蔡玉鶴之女兒)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辛○○○○地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後,逐次比對確認交款之時間、金額,並就其前於97年7 月

9 日、同年月23日調查、偵查中具結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間、金額不符部分逐一確認(偵9938卷1 第113-116 頁);並證稱「這次我所陳述的交款過程跟以往有些出入,但是我之前不是故意說謊,而是時間久遠記憶有些模糊,不過我這次有和辛○○及利正砂石場的人員推敲過,送款的時間及過程應該沒有錯。我不是故意隱瞞,今天一次把他說明清楚,今天說的是實情」等語(偵9938卷1 第117 頁)。再參以其中賄款200 萬之來源大部分係提領自辛○○○○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同年4 月23日、4 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51萬元,亦有該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9938卷1第111 頁);及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7 月23日調查中、偵查時分別供認確實有從庚○○分3 次拿到2 百萬元等情;同年月25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收受庚○○賄款200 萬元等情(偵9938卷2 第160 、165 、200 頁);暨被告庚○○與被告乙○○於95年10月,在被告丁○○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已有300 萬元賄款之期約,系爭工程發包過程,因不當限制廠商資格而由被告乙○○、庚○○順利得標施工等過程,並於得標、施工期間雖有其他競標廠商投書檢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鄉公所檢討處理,原審同案被告丙○○簽請撤案,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函示該資格限制不符規定,要求○○鄉公所本於權責辦理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不同意撤案,反而同意與決標廠商簽訂契約,或要求通知「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被告丁○○亦無反對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庚○○於97年8 月13日偵查指證分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合計300 萬元賄款等情,均屬有據。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賄款時間以時間最接近之調查站所講最準等語(本院卷㈣第383 頁),惟證人即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交付賄款時間之供述,並未持上開相關人士之金融機構帳戶勾稽,是此時所為交付賄款時間、金額,難認正確。另就證人即被告庚○○第二次交付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各賄款50萬元之時間,參酌上開辛○○○○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4 月23日曾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偵9938卷1 第111 頁),暨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辛○○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我也是叫辛○○領給我,我拿到○○室,先跟○○聊天之後,再暗示他東西要放在那裡」等語(偵9938卷1 第115 頁),堪認證人庚○○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

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收受賄款,並與

被告丁○○分別辯稱:被告庚○○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難據為有罪之依據云云。雖證人庚○○自調查站調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就關於各次交付賄款之數額、次數、時間雖各有附表一所示不一致之處。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庚○○前後就歷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各次金額之供述雖稍有出入,惟就交付賄款總數為300 萬元則前後具結一致,且證人庚○○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對給錢的時間點有時會記錯,數次送錢的場景弄混會說錯,因時間久遠記憶有些模糊」等語(偵9938卷1 第115 、116 、117 頁);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送錢給伊斯坦大‧呼頌跟丁○○的次序、地點會混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兩、三次的時候我去找他們,他們不在,而有時候是○○在,○○不在。」、「…我承認我有出那些錢,你現在問我時間,前後的次序我會搞混,數量絕對是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88 頁反面;卷㈤第51頁反面)。是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庚○○就其先後交付賄款合計300 萬元之基本事實之證詞均屬一致,足認證人庚○○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所為各次交付賄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各情,均屬有據,尚難因被告庚○○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數等有附表一所示不一致之處,即認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所為各次交付賄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各情,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或有停工、開工之事實,及被告庚○○或有為系爭工程停工事宜,向○○鄉公所或承辦人員,或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提出異議要求開工,但此已在被告庚○○等人標得該工程之後之事,且提出停工異議要求開工,本於廠商施工成本考量,尚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因此爭議,即認被告庚○○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動機及行為。

⒊至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各取得賄款之數額:

①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自庚○○那裡

拿到的200 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丁○○」等語(偵9938卷2 第160 、165 、200 頁)。復於97年7 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具結「是○○(即丁○○)跟我說他們得標後會給我們報酬」等語(偵9938卷第165 、200 頁)。經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上開調查、偵查中之具結尚屬一致。

②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丁○○是你

的誰?你們有無親戚關係?)丁○○應該算我的堂哥。」、「(丁○○哪時候來鄉公所擔任○○協助你?)91年3 月。

」、「(丁○○○○的職務一直持續到什麼時候?)現在。」、「(從91年到現在,你跟丁○○得關係為何?合作是否愉快?)很好。」、「(工作上有無衝突之類?)沒有。」、「(公餘之暇,私人關係是否也很好?)對,都不錯。」;而被告丁○○於同日亦供稱:「(你是擔任兩任○○以後,再隔一任○○,才是伊斯坦大‧呼頌擔任○○?)是的。」、「(你自從到鄉公所當○○跟伊斯坦大‧呼頌的關係是否很融洽?)還好。」、「(伊斯坦大‧呼頌剛剛講你們都非常融洽?)好像是這一次事情發生有一點改變,之前都還好。」、「(你們既然先前相處這麼融洽,為什麼伊斯坦大‧呼頌在偵查中說有把庚○○交的賄款其中有80萬元給你?)不曉得。」、「(你認為甲○○○○○○有無陷害你的意思?)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原審卷㈥第9 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關係既屬融洽,且彼此又有堂兄弟之親密關係,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自無誣陷之動機;且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伊自庚○○那裡拿到的200 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丁○○,丁○○有跟伊講說廠商會給報酬」等情,並非迴避自己收賄始指稱有轉送賄款給被告丁○○,而係先坦承收賄200 萬元,再取出其中80萬元交與被告丁○○,是自本件整個工程進行之權責觀之,並無悖反常情,故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此部分具結應可憑信。依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自被告庚○○處取得合計200 萬元之賄款,但將其中80萬交與被告丁○○,實得120 萬元之賄款;而被告丁○○除自被告庚○○交付合計100 萬元之賄款外,並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處取得80萬元,合計取得180 萬元之賄款,亦可認定。

⒋被告丁○○雖辯稱:97年5 月23日下午至24日下午去阿里山

找李貴元聚會云云。惟被告庚○○並未指證係於被告丁○○所辯之該時段將賄款50萬元交給被告丁○○,僅稱在97年5月20日護岸工程完工後之同年月24日前後;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丁○○之情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三次工程結束送給伊斯坦大‧呼頌的50萬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辦公室?)拿到他家。」、「(最後一次是拿錢去丁○○的小木屋?)是,那一次我印象比較深,我有問○○在不在。」、「(你很確定?)是的。」、「(第三次送給丁○○的50萬,是你送到他家?)是的。」等語(原審卷㈣第

188 頁),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去阿里山找李貴元聚會等情,並無礙於其收受被告庚○○50萬元賄款之事實。

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另辯稱:①其於96年1 月18日前往屏東

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 月19日深夜始返家。②於96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至下午2 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 次審查會議。③97年5 月24日、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97年5 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不可能收受庚○○之賄款云云。然查:

⑴就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部分,被告甲○○○○○○雖舉證

人孫榮鴻、藍雪莉及時任公所司機之盧忠孝為證。惟證人盧忠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附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辯詞,證稱:其確有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前往參加藍雪莉之婚禮,並於前一天先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先去改制前高雄縣旗山與其友人孫榮鴻聚餐,用餐完未返家而將車開往屏東方向,該日晚上即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車上休息,隔天再參加藍雪莉婚禮,於當日下午才回到○○○鄉等情(前審卷㈡第46頁反面-47 頁反面)。證人孫榮鴻則證稱:於9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5 點多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在改制前高雄縣○○餐廳餐會至該日吃到晚上9 點多等語(前審卷㈠第

334 -335頁)。而證人藍雪莉則證稱:其婚禮是96年1 月20日舉行,婚禮會場開始時間為該日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至該日約下午2 時許結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全程參加且上台致詞,不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如何到會場,但有看到很多同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同行等語(前審卷㈠第338-339頁)。惟查:

①就搭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參加藍雪莉婚禮之時間,證人盧

忠孝證稱:藍雪莉結婚日期在96年1 月20日,婚禮前一天(即1 月19日)約下午三、四點離開,當天(19)日下午3 、

4 點在鄉公所上班,96年1 月19日下午3 、4 點之前,與○○都在鄉公所內上班等語(前審卷㈡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之「於96年1 月18日前往屏東縣霧台鄉參加同事藍雪莉之婚禮,直至1 月19日深夜始返家」云云,已有不符,且衡之常人在外過夜,均會就近找尋或事先安排住宿之場所,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時任○○鄉公所○○職位,依其身分及常人住宿方式,實難想像與友人餐會後竟會為參加同事婚禮,而於前晚未返家或安排住宿或找尋住宿場所,反與司機在車上過夜直至隔日再參加藍雪莉之婚禮,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盧忠孝證詞,亦難資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②證人孫榮鴻雖證稱其於96年1 月19日下午5 點多與被告伊斯

坦大‧呼頌在改制前高雄縣○○餐廳餐會至該日吃到晚上9點多等語,但就餐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無在外住宿,或有無言及要參加藍雪莉之婚禮等情,證人孫榮鴻則證稱:被告甲○○○○○○沒有說到之後的行程,不記得他要去參加一位同事的婚禮,伊忘記甲○○○○○○離開時之精神狀況及有無喝醉,且離開餐廳之後,甲○○○○○○並未告訴回旅館或是有其他事情,我們就解散了(前審卷㈠第335 );然證人盧忠孝則證稱餐會時間是在「96年1 月19日下午約下午6 、7 點」等語(前審卷㈡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孫榮鴻證稱是當日下午5 點多云云,已有不符。且就證人與被告甲○○○○○○餐會之確定日期,證人孫榮鴻則證稱「(96年1 月19日晚上與甲○○○○○○吃飯為何會記得)確實的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那時候」、「(有無寫日記或作其他紀錄的習慣)沒有」等語(前審卷㈠第336 頁)。是證人孫榮鴻既不能確定與被告甲○○○○○○餐會之日期,餐會之時間又與證人盧忠孝上開證詞不符,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藍雪莉固證稱:被告甲○○○○○○有於96年1 月20日

參加其婚禮,但婚禮會場時間是當日上午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至該日約下午2 時許結束等情;參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既有司機載送,當非無可能於該日上午自○○鄉出發參加婚禮,非必於前日即19日先在外過夜。況依證人盧忠孝上開證詞,其與被告甲○○○○○○竟是於96年1 月19日晚上在往屏東方向路上之車上過夜(前審卷㈡第47頁),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證人藍雪莉上開證詞,證人藍雪莉婚禮當日是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很多同事同至會場】,核與證人盧忠孝證述「其是開車載被告甲0000000人參加婚禮」不符。是縱被告甲○○○○○○確有於96年1 月20日參加證人藍雪莉婚禮,亦難認被告於96年1月19日全日均不可能收受證人庚○○之賄款,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⑵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又辯稱:於96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

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至下午2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 次審查會議,是不可能收取被告庚○○交付之賄款云云。並舉證人孔淑華、王東明、明張桂杏、周浩詳為證。而證人孔淑華固證稱:其有承辦96年4 月24日、25日高雄縣○○鄉公所至○○鄉公所之觀摩活動,當時○○鄉○○有到場等語(前審卷㈡第172 頁正、反面);證人王東明證稱:96年4 月25日有與伊斯坦大‧呼頌至嘉義縣政府參加10點的會議,大約早上6 、7 點左右出發,中午用餐後,至天黑才回到○○○鄉」等語(前審卷㈡第

176 頁正、反面、第177 頁反面);證人明張桂杏則證述:其擔任鄉公所○○職位,96年4 月24日上午○○鄉公所至○○鄉公所觀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天未進入其辦公室,因其辦公室就在○○辦公室的門口,平常○○沒來的話,○○辦公室的門都會鎖著,當日該辦公室門有上鎖等語(前審卷㈢第22正、反面、23、24、25-2 6頁);證人周浩詳另證稱96年4 月24日晚上○○鄉人員有住宿其經營的民宿,天黑用晚餐有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晚餐結束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與○○鄉人員在廣場聊天等語(前審卷㈢第27頁正、反面)。然查:

①證人庚○○並未指證係於該時段之何時將賄款50萬元交給被

告伊斯坦大‧呼頌,僅稱「第二次96年4 月18日開工後的幾天」等語(原審卷㈠第140-141 頁);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給○○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辛○○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我也是叫辛○○領給我,我拿到○○室內,先跟○○聊天之後,再暗示他東西要放在那裡」等語(偵9938卷1 第115頁);經本院參酌上開辛○○○○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4 月23日曾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月24日、26日曾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偵9938卷1 第

111 頁),暨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堪認證人庚○○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亦如上述,是縱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6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公所參與高雄縣○○鄉公所觀摩環境保護自然生態保育活動;96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至下午2 時許又赴嘉義縣參與96年度曾文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決議回饋經費案第1 次審查會議,亦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無可能自證人庚○○收取50萬元之賄款。

②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證人庚○○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給○○第二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辛○○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叫辛○○領給我,我拿到○○室內」等語(偵9938卷1 第115 頁);而依證人孔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24日○○鄉人員到○○鄉參訪活動是二天一夜,當時的○○即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無參與這個活動,我沒有去注意。96年4 月24日的活動是幾點到幾點,忘記了,且活動結束之後,○○伊斯坦大‧呼頌是否有繼續招待○○鄉公所的人忘記了,觀摩活動約在何時結束也沒有印象」等語(前審卷㈡第172 頁正、反面)。查證人孔淑華既係本件參訪(觀摩)活動之承辦人,且當天○○鄉○○亦同至○○鄉參訪觀摩,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為時任○○鄉○○,有無參與此次活動,證人孔淑華理應知之甚詳,乃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是否全程參與該活動不知悉,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並未全程參與或陪同○○鄉之觀摩活動,否則證人孔淑華又何以「沒有去注意」或「忘記」或「沒有印象」,是證人孔淑華已難據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明張桂杏雖證述96年4 月24日全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均未進入其辦公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辦公室有上鎖云云。然依承辦之證人孔淑華上開證詞,此次參訪活動是幾點到幾點結束,早上或下午,證人孔淑華均證稱「太久了,忘記,或沒有印象」,已如上述;證人明張桂杏僅為該公所之○○,雖於○○鄉公所人員至○○鄉公所觀摩時,證人明張桂杏有負責播放短短10幾分鐘之DVD 片給觀摩之人員觀看,然播放完畢後證人明張桂杏即回到其位子等情,為證人明張桂杏證述在卷(前審卷㈢第25頁),且佐以證人明明張桂杏至本院作證時,距96年4 月24日已有4 年餘之時間,竟能就○○鄉公所至○○鄉公所觀摩之時間明確證稱「96年4 月24日○○鄉公所人員到○○鄉公所參訪觀摩時間是該日上午10時左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即離開○○鄉公所」等語(前審卷㈢第23-24 頁),已見其疑。另依證人明張桂杏或孔淑華之證詞可知,當日除○○鄉公所人員之參訪觀摩活動外,並無其他之參訪觀摩活動,且依證人明張桂杏上開證詞,○○鄉公所至○○鄉公所係在當日公務人員正常上班後之10點左右,迄至上午11時即已離去,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既有至鄉公所,衡情豈有未進入其辦公室之理;況證人明張桂杏為該鄉公所之○○,負責○○室及二樓的清潔的打掃,及各科室與○○室間公文的遞送,為證人明張桂杏證述在卷(前審卷㈢第24頁反面),衡情亦難全日無所事事,而得全日密切注意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行蹤,且歷經4 年餘之時間猶歷歷在目,此由證人明張桂杏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當日係幾點到鄉公所,○○鄉公所人員到○○鄉公所之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人在那裡乙節,證人明張桂杏分別證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即可證明(前審卷㈢第24頁正、反面)。再者,證人明張桂杏既不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何時到○○鄉公所,竟又能證稱「「當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沒有進入辦公室,當天伊斯坦大‧呼頌也沒有進入鄉公所,○○鄉公所的人員來時,伊斯坦大‧呼頌就一起進來」(前審卷㈢第24頁)。足見證人明張桂杏於本院證述「96年4 月24日○○鄉公所人員到○○鄉公所觀摩,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全日未進入其辦公室,於當日11時許○○鄉公所人離開○○鄉公所,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有陪同○○鄉公所人員在鄉內其他觀光景點參訪」等語,顯有不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脫免刑責之詞,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周浩詳雖證述96年4 月24日晚上○○鄉人員係住宿其

經營之民宿,當晚晚餐時有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餐後在廣場聊天時也有見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鄉公所的人員在聊天等語(前審卷㈢第27頁正、反面)。然查:就當日晚餐時間為幾點,證人周浩詳證稱「我忘記了」等語,且當天晚餐開始後被告甲○○○○○○是否就已經到達乙節,證人周浩詳亦稱「我沒注意到。我是在上菜的時候看到他的」等語(均前審卷㈢第27頁反面、29頁);且證人周浩詳亦未看到被告甲○○○○○○自晚餐開始一直到結束及結束之後在廣場聊天過程均全程在場(前審卷㈢第29頁)。參酌證人周浩詳證稱「其民宿距離○○○鄉(即○○鄉)鄉公所開車約15分鐘左右」等語(前審卷㈢第28頁),是○○鄉公所距○○鄉公所住宿地點車程僅須短短15分鐘,可見被告甲○○○○○○於96年4 月24日該日並非全然無機會進入○○鄉公所,證人周浩詳證詞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證人王東明、孔淑華、明張桂杏、周浩詳所為有利被

告甲○○○○○○之證詞,均難據而認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全然不可能收受證人庚○○50萬元賄款。

⑶被告甲○○○○○○另辯稱:其於97年5 月24日、25日均至

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97年5 月24日當晚並寄宿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不可能收受庚○○之賄款」云云。然查:

①證人庚○○並未指證係於該時段之何時將賄款50萬元交給被

告伊斯坦大‧呼頌,僅稱「第三次在97年5 月24日前後,於護岸工程完工後」等語(偵9938卷1 第115 頁);且此次送賄款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之情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三次工程結束送給伊斯坦大‧呼頌的50萬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辦公室?)拿到他家。」(原審卷㈣第188 頁),是縱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5 月24、25日均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參加碩士學程,亦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確無可能自證人庚○○收取50萬元之賄款。

②再稽之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101 年2 月4 日函及檢

送之該二日之上課簽到表及97年5 月24日上課之照片(前審卷㈡第119 頁-123頁),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97年5 月24日、25日在簽到表簽到,但是否全程上課則尚無資料可稽,且依照片所攝,被告雖於97年5 月24日有上課之拍攝畫面,但無25日之照片(前審卷㈡第120-123 頁);另依該研究院函所載,25日之課程亦只有上午課程(前審卷㈡第119 頁),是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7年4 月24日確有至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上課,並於當日晚上在外住宿,但於翌日即25日上午課程結束後非必無法返回住處,是尚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上開時間至該研究院上課,即全然不可能收受證人庚○○之50萬元賄款。此外,證人鄭資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97年5 月24日及97年5 月25日兩天所上的課程,如財團法人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101 年2 月4 日函文所示」等語(前審卷㈡第179 頁);而證人陳怡君證述「其有幫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訂97年5 月24日晚之住宿房間」等語(前審卷㈢第30頁),但均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㈦有關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洩漏底價部分⒈被告戊○○有與甲○○○○○○共同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8萬元:

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招標開標前有無跟投標廠商接觸?)有。在○○柯明德與○○丁○○交代下,要我跟廠商乙○○接觸並告知得標底價,而我實際告知的對象是庚○○。○○柯明德與丁○○以電話告知我晚上要去丁○○住處小木屋聚會,他們要我帶承辦人一起過去,本來我不知道開會目的,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是要說服我們把土石採取訓練結業證書放入限制裡面,他們輪番說服,但我有拒絕,我們去那邊至少有兩次。兩次都是談相同的問題。因為我第一次拒絕所以他們就繼續邀了第二次。」、「(你洩漏工程投標底價158 萬元,是否屬實)我是洩漏給庚○○聽」、「我剛剛講每立方公尺的價格指的是土石採取的價格,而158 萬元則是護岸工程的底價」等語(偵9938卷1 第96-97 頁);復具結:「(96年1 月11日戊○○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監察錄音,...)經檢視後作答,當時是因為○○甲○○○○○○要我將工程底價告訴庚○○,當天庚○○進來鄉公所把我叫到外面去,跟我詢問工程底價,我當場告訴他後,他馬上再打電話給乙○○,通知他該工程底價的數字」等語(偵9938卷2 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告訴伊本件底價後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乙○○等情相符(他418 卷第78頁、原審卷㈢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原審卷㈤第56、61頁);而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這個工程有誰會知道底價?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課的課長戊○○是否會知道底價?)知道。」等語(原審卷㈥第

6 頁反面至7 頁)。⒉復佐以被告乙○○於96年1 月11日9 時22分18秒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68頁,見附表二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乙○○,B為被告庚○○):

A:那就是底價,我們填的不能照那個數目,假如110 ,我們要填100 一十幾。

B:「問旁邊的人這是你的底價?(音似徐○○有回答不是這是預算)」。

A: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工程要填低一點。

B:不是。底價要填多少?

A:…他們就以預算書來作底價

B:「問旁邊的人:你用這作底價嗎?(國語)旁邊的人回答(音似徐課長)我們私下要升高。」他們要升高。

A:要升高多少?

B:「再問旁邊的人:要升高多少?112 (國語)(音似徐課長) 回答115 。」你要記住價錢。

A:好!

B:「再問旁邊的人:工程的部分?(音似徐○○)「1,647 」工程的部分是「1,647 」。

A:1,647嗎。

B:對,「再問旁邊的人:底價呢?旁邊的人回答(未聽到回答的聲音)「1,580,000 」工程的部分1,580,000 。

A:我知道。

B:158 ,零零零零。100 五十八萬多,l15 與158 。A :我知道,我知道。好。】而被告戊○○就上開通話中「音似徐○○部分」確係其聲音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洩漏護岸工程底價

158 萬元給與被告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上開洩漏護岸工程底價,及通話中所講的每立方公尺價格(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15 )是土石採取的價格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旁洩露底價之人就工護岸工程底價係稱「0000000 」,而100五十八萬多係乙○○自己說出,並非戊○○所言,辯護人辯稱戊○○係說158 萬元多,容有誤認。而上開譯文顯示,均無被告戊○○係為「故意敷衍被告庚○○、乙○○等人而隨便猜測告以底價」之情事,被告戊○○所辯「其係為敷衍包商所為之猜測數字」云云,已難採信。

⒊況系爭標案係以河川疏濬工程(即護岸工程標)合併土石標

售案,是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疏濬河川所獲得砂石之變賣,鄉公所並未實際支付本件工程款,而係以得標廠商標取砂石之部分價金做為鄉公所應支付之工程款,是若欲標得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款部分之標價應低於底價,但土石標部分之標價則應高於底價,始有得標之可能,此核與被告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即土石標),工程要填低一點」,及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標之○○公司標單所載工程標之標價為1,427,000 元(附於外放之契約書內)相符。再依本件河川疏濬及土石標售之決標紀錄表(偵13045 卷1 第33頁)載明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土石標底價為7,422,325 元;被告乙○○以○○砂石行結合○○公司得標之工程標標價已如上述,另土石標標價則為8,030,

680 元;另依工程決算書(扣案證物)所載土石標之價格係以每立方公尺116 元計算,其中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合於被告戊○○洩漏之護岸工程底158 萬元,另土石標之每立方公尺116 元亦高於被告戊○○所稱之「每立方公尺115 元」,足見被告戊○○所洩漏之工程標底價及土石標之每立方公尺價格,並非僅係敷洐包商所為之猜測數字,且被告戊○○洩漏上情已足使被告庚○○、乙○○輕易標得該工程,是被告戊○○顯係故意洩漏系爭工程標底價,可堪認定。被告戊○○另辯稱「其若有心要洩漏底價,應洩漏二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云云,亦無足取。

⒋又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丁○○在被

告丁○○小木屋,與庚○○、乙○○達成期約賄賂300 萬元,已如上述。是被告戊○○於偵查中指證其洩漏底價給被告庚○○、乙○○係受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指示而為,應可憑信,。雖被告戊○○與庚○○之通聯對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沒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然而底價係由伊斯坦大‧呼頌核定,他人無法知悉,唯由戊○○知悉『底價』158 萬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顯有違背職務洩漏本件工程底價無誤。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所辯未指示戊○○洩漏底價給廠商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戊○○雖於調查中具結「我之所以會跟廠商乙○○、庚○○等人聯繫並洩漏工程底價,完全是在○○、○○及廠商的壓力下不得不辦理」等語(偵9938卷1 第90頁)、「○○丁○○事前要我將工程底價告訴庚○○」等語(偵9938卷2 第250 頁)。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知悉本件招標底價」等語(原審卷㈥第6 頁反面);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丁○○有要伊洩漏本件底價給被告庚○○、乙○○等情(原審卷㈥第21頁),故尚難僅憑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具結,逕認被告丁○○有交代被告戊○○洩漏本件底價。

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戊○○確有依被告伊斯坦大‧

呼頌之指示,洩漏系爭工程之護岸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與被告庚○○轉知被告乙○○,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就戊○○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⒍被告戊○○雖於原審證稱:我未打電話告訴他們講底價,是

在公所附近給庚○○一個數字,但那不是底價,庚○○與乙○○通電話時,庚○○把這個數目字告訴乙○○,該數目字是我敷衍他們臨時把我叫去外面(原審卷㈡第45頁);復於本院證稱:工程採購底價表上有三個欄位,即預算金額、預算金額及核定底價,承辦人丙○○上簽時附有信封,信封內附有空白標單即採購底價表,該底價表只會顯現預算金額,其餘二個欄位空白,伊收到後會在採購底價表上填上預計金額再彌封後,往上呈至○○,○○在簽上蓋章後,即將簽及信封送至○○處,伊不會告訴承辦人預計金額,○○也不會告訴伊其核定之底價。至於⒉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58(工程標之底價158 萬元)之數字伊沒有講,1647是工程標的預算金額,115 (土石採取標每立方公尺價格)是伊騙庚○○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02-105 、110-111 頁);證人即被告庚○○亦於本院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乙○○打電話要伊去公所找徐○○,譯文中有疑似徐○○聲音回答

115 ,係徐○○告訴伊,講完後他就離開了,至於後面158數目字伊講時徐○○是否在身邊忘記了,而監察譯文中所謂旁邊的人是徐課長,115 是戊○○告訴伊的,工程部分1647接著問旁邊的人底價時,旁邊的人講完(聽不清楚)後伊重覆其話告訴乙○○底價是115 與158 ,不知道哪一個代表哪一個工程的底價等語(本院卷㈣第94-95 、97-98 、100-104頁),參酌系爭工程標預算金額為1,647,000 元,底價為

158 萬元,由被告戊○○能明確知悉並告知『158 』萬元之底價,顯非隨意猜測,從而所辯是敷衍庚○○、乙○○等語,尚屬無據。另被告甲○○○○○○與被告戊○○雖均辯稱,甲○○○○○○不會將底價告訴任何人,甲○○○○○○並另辯稱,於原審其係證稱不會將底價與任何人討論,亦不會告訴任何人,因而所謂於原審證稱有將底價告訴戊○○係聽錯法官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㈢第430-433 頁),惟被告甲○○○○○○既於本院供稱,系爭工程是伊接第二任○○之初發生等語(本院卷㈣第385 頁),顯有三年○○經驗,經手工程甚多,豈有分不清預算金額、預計金額及核定底價之區別,其於原審回答法官詢問「底價」是否告訴他人時,竟以聽錯法官問題,況戊○○既能明確轉告「158 」底價之數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就所證被告戊○○亦會知道底價為反覆之詞,尚難採信。

㈧有關被告戊○○違背職務圖利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鄉公所辦理本件發包業務之前,被告乙○○

、庚○○即有意承包此項工程開採砂石販售牟利,且由被告乙○○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代繕以高雄縣○○鄉公所名義於95年3月28日發函,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函文,再交與○○鄉公所人員,被告戊○○並自被告丁○○處取得上開代繕之函文後,轉與原審同案被告丙○○辦理等情,均如上述㈠3 所示。而被告乙○○委請洪木通繪製之該計畫書,亦是由被告乙○○提出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案,復經被告戊○○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偵9938卷1 第84頁);被告戊○○並供稱: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丁○○或○○伊斯坦大‧呼頌交給我或丙○○,因為當時丁○○及伊斯坦大‧呼頌都有交待我與丙○○配合辦理,當時我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偵9938卷2第239 -240頁);又被告戊○○於系爭工程標售案95年12月28日第一次開標前,曾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乙○○、庚○○等人在被告丁○○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其得標,亦如上述㈡所述。是被告戊○○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溪河段○○○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戊○○均知情,復有參與其中,均可認定。

⒉又查,系爭工程標售案第一次開標前之95年12月25日,被告

戊○○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20時31分15秒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此通話內容被告戊○○不爭執,偵9938卷1 第88頁、前審卷㈣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報告卷第46-48 頁,即附表二;A為被告乙○○、B為被告戊○○):

B:你的電話可以講嗎?

A:可以我的電話沒有關係,可以說。

B:你的預算書圖是給「○○(應為○○,同音)設計,我先跟你討論,今天我有去找他。預算書圖裡面的明細表他算法是這樣,我先跟你來討論一下我們來確認。他的算法是標價的算法「寫法」是這樣來的。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 減三萬多。

A: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

B:對,減到三萬多就是176萬這些嗎?

A:對。移到底下來。

B: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的數字 。

A:不是,九萬多你要用120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因為三萬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前陣子我拿給你們的資料,結果你們都沒有改過,你就造照抄,你標單這樣子印所以我照這樣寫。

B:對!因為我今天有找他,按照他的算法,【我怕你們的標價照這樣寫太低,萬一被標到怎麼辦】!

B:對,我知道,【我是怕你們標不到】,我就有一個想法,我有一個標單,標單不是寫總價,如果有另外一個廠商標價寫一千萬,那你們...

A:那一千萬是資格標,你要先審,【那一天跟你講過了】,有人資格標符合那就不開。

B:【我知道,我意思是萬一有人有資格那怎麼辦】?

A:【有人有資格就不要開嘛!宣佈廢標嘛。你沒有聽清楚,那一天我們在那邊講也是這樣子啊】。

B:【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

A:那個陳先生在不在那裡。

B:他就是不在啊。我本來要找他。

A:他明天早上要進去 。或者我明天進去一下。

B:我明天早上我不在。

A:下午?

B:下午也不在。

A:那怎麼辦?那後天早上怎樣?

B:【因為我們是禮拜四】。

A:對。所以我後天早上我進來。

B:禮拜三早上。

A:對呀!對呀!

B:好!

A:我們在(再)詳細在會一下。

B:【要不要請設計公司也一起來】?

A:不用,你已經發出去了,要改也沒有辦法改。

B:我知道。因為如果要改整個標期要延長。

A:不用再改了這樣決定就好了。我禮拜三早上一大早過來...中午以前,我告訴你怎麼處理,絕對沒問題。

B:【今天如果能夠保證說不會別人的有資格】...

A:你現在不是只有兩張出去,一共七個嗎?我們這邊五個另外兩個嗎?

B:對。

A:另外兩個已經開始找人在跟我們談了。

B:哦!是這樣子。

A:他們今天晚上都追到過來了。

B:你的意思就是說不會有第二個...

A:他們兩個應該不會那一個。

B:那原則上就是這樣,我怕就是那設計公司的算法跟你們不一樣就【火滅了】(台語)

A:那也是我們那一天在那一邊算法就是這樣了。

B:這樣子。

A:這很正常,你126我們在加進去很正常,縣政府在發包150,每個人都可以去登記一個人6000,每個人都可以去,只是每一個人分6000而已。還是【錄的】(音同)都是一樣的。

B:對。【最後要確認你寫的那個...我們要寫的標價】...

A:所以我們禮拜三我們當面研究嘛,我把東西當面研究。

B:對,【這樣比較好,比較萬無一失】。被告戊○○與被告乙○○開始通話時即先向被告乙○○詢問其電話有無問題,可否在電話中談,可見被告戊○○當日電話中要談之事應極為重要,且怕為檢調單位所監聽,始會向被告乙○○詢問「你的電話可以嗎」,並於被告乙○○回答「沒關係,可以說」後,被告戊○○才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談論上開事項;依被告戊○○電話中所談及之事項,經核對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原合約土石標售數量為「96,735」,可外運出售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工程所須之土石數量即回填之數量為「35,35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戊○○、乙○○電話中所談之「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三萬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等語,應指系爭標案有關土石之數量及計算方式,且被告戊○○一再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明「如果被他人標到」、「萬一有人有資格(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其電話中與戊○○商討投標資格問題,詳偵9938卷2 第85頁)」時應如何因應,及如何確保被告乙○○可標得此項工程,暨被告乙○○向被告戊○○告以【有人有資格標符合就不開,宣佈廢標,此事之前也有講過】,被告戊○○不否認,反而回答【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並與被告乙○○相約時間再會算(或會談),以確保被告乙○○能標取該項工程。是依上開被告戊○○與乙○○之對話,絲毫未見被告戊○○有受迫不得已而與廠商通話之情事,反而一再詢問如何確保被告乙○○標取工程,是被告戊○○辯稱「因當時很怕他們,我是敷衍他們」云云(前審卷㈣第156 頁),顯難置信。⒊再稽之被告乙○○於該日與被告戊○○通話後,隨即以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5日20時38分46秒,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調查報告卷第48-50 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被告乙○○於該次通話時即向被告庚○○告以:我有跟他(即被告戊○○)討論了,他的意思,當初我們有印一份給他們,他們沒有照那樣用,他們怕萬一有人有資格完全符合那怎麼處理。我有約他禮拜三早上我會進去,我們教他【開標的程序要處理,萬一有一家資格完全符合,就停掉不開了】。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乙○○之上開通訊,係為確保被告乙○○標取系爭工程甚明。

⒋是綜合上情,被告戊○○時任○○鄉公所○○課○○,其職

務內容主要是「綜理、督導○○鄉公所建設工程及相關財政出納業務,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職責」,已為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9938卷1 第83-84 頁)。而其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溪河段○○○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戊○○均知情,並參與其中,復於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前與被告乙○○為上開通話,並於系爭標案第二次決標前洩漏系爭標案之工程標底價,及告以系爭標案之土石標土石單價有要提高,致被告乙○○以○○砂石行結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戊○○顯有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又系爭工程雖係由○○砂石行結合○○公司標得該工程,○○砂石行係由該行之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將印章、證件交與乙○○標取系爭工程,另○○公司部分,則係由被告乙○○向原審同案被告壬○○借得,均如上述。是本件標得系爭工程之包商雖是○○砂石行及○○公司,但係由被告庚○○、乙○○所主導並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亦是被告庚○○、乙○○合夥之○○砂石行(詳後述);○○砂石行及○○公司僅是被告乙○○、庚○○為標取工程牟利使用之公司行號,但此尚不礙於被告戊○○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事實。被告戊○○所辯「其係敷衍包商,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⒌有關被告戊○○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不法利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標部分已完工,而土石標部分原契約約定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原合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96,735立方公尺,其中35,350立方公尺為回填數量,可外運出售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實際採取可外運之數量為42,251立方公尺,業據被告庚○○供認在卷,並有系爭工程之決算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就有關系爭土石標之合理單價,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決標之土石標單價每立方公尺116 元有刻意壓低底價,致包商獲取高額利益之情形,然被告戊○○既以上開方式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使被告乙○○、庚○○得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施工中採取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詳後述),足見被告乙○○、庚○○有因本件工程而取得利益(扣除成本後所得,包含合理利潤),此部分即屬不法利益,茲就不法利益之計算如下:

⑴本件工程之內容,係由○○鄉公所發包委請承攬廠商對高雄

縣○○鄉○○○○○段○○○橋上下500 m河川清淤疏浚,而疏濬所得之砂石可變賣之原合約數量係61,385立方公尺,但實際開挖可外運出售之砂石數量則為42,251立方公尺,此部分並已外運出售,又據證人即被告庚○○證述明確(偵9938卷1 第74頁、偵9938卷2 卷第187 頁)。再依證人庚○○具結:挖取之上開數量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240 元出售與利正砂石場,運費由利正砂石場支付等語(偵9938卷1 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利正砂石場負責人簡慶育證述「自96年3 、4 月起向○○砂石行購買○○○橋河段疏浚砂石,當初談好購買數量總計為5 萬5 千立方公尺,但目前交貨數量為4 萬多立方公尺,當初談妥每立方公尺砂石240 元,所有貨款已於96年至97年2 月間陸續支付完畢」等語相符(偵9938卷1 第41-41 背面),是有關被告庚○○出售砂石之價格,應以每立方公尺『240 』元為正確,被告庚○○另於偵查中具結記得每立方賣220 元等語(偵9938卷2 卷第187 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每封(即每立方公尺)

200 元」等語(偵9938卷2 卷第97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查:

①本件系爭工程有兩標,分別為「○○○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

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及「○○○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護岸(基)工程」,由○○砂石行及○○公司聯合得標,依照合約前者應由○○砂石行負責施工與標售,後者應由○○公司負責施工,但由於○○公司負責人壬○○僅係應乙○○之邀約借○○公司牌照給乙○○投標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均由庚○○負責,○○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護岸(基) 工程,是庚○○提出之支出項目及費用,自得作為系爭工程之支出成本之證明。

②本件被告庚○○、乙○○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如下:

①土石標售應繳回款8,030,68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人應繳回○○鄉公所之款項,並已繳回○○鄉公所,已據甲○○○○○○及證人邱光明具結在卷(原審卷㈥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27 頁),應認係必要之成本支出。②河川使用地應繳使用費1,767,500 元,係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依法應向第七河川局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並已繳納,已據證人廖進東於調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1 頁反面- 2 頁),自得列為成本支出。③自主測量費46,000元(證據14)、96年7 月4 日測量費25,200元、97年1 月28日測量費25,200元、97年3 月20日測量費25,200元,係承攬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依合約應辦事項,並已支付(他卷第47頁),自得列為成本支出。④施工便道施作費用約30萬元)、第七河川局要求橋墩施作保護工程費40萬元部分,係承攬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自闢之施工便道、橋墩保護施作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成本,並已支付,已據證人郭信黃、郭憲章分別具結在卷明確(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43 頁、前審卷㈣第166 頁)。是以上開支出成本合計為1,0619,780元(計算式:803,680 元+1,767,500 元+46,000 元+25,200 元+25,200 元+25,200 元+300,000元+400,000元=1,0619,780 元)。

③至被告庚○○所提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成本:①辛○○薪資9

萬8 千元、潘清良薪資19萬6 千元、陳柏良薪資9 萬千元等,固據證人辛○○到院具結在卷,惟並提出上開人員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作之證明,難認有據。②購買蛇籠款約80多萬元,並無任何證人、證物佐證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不得列為支出成本。③履約保證金163 萬元(土石標售部分)、47萬元(工程標部分)、及押標金40多萬元,係承攬系爭工程應繳付業主即高雄縣○○鄉公所,作為保固之用,於驗收完畢、保固期滿可請求業主退還之款項,不得列為支出成本。④至被告庚○○支付第三人洪木通規劃設計費用50萬元部分,係被告為爭取系爭工程自願為○○鄉公所規劃設計,以利公所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系爭工程由○○鄉公所自辦,與系爭工程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成本。⑤另被告庚○○、乙○○行賄○○與○○款300 萬元、乙○○私取個人借款100 萬元、支付顏啟鍾借牌費153,722 元等支出,核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不得列為支出成本。

④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分為二標,即「○○○橋上下游各500m

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及「○○○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護岸(基)工程」,已如前述,施作時之支出成本實際上無法區分屬於何一項目工程,是上列支出成本,於計算時應按各自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核算其支出成本較為允當,是本件土石標售工程部分之所得為10,140,240元,護岸工程所得為1,074,702 元,合計所得為1,1214,9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無法區分成本,應以土石標售案及護岸工程標各自款項占全部比例計算其支出成本,從而應認土石標售案之支出成本為9,602,111 元(計算式:10,619,780X10,140,240/10,140,240+1,074,702=9,602,111元),護岸工程部分之支出成本為為1,017,669 元(計算式:10,619,780X1,074,702/10,140,240+1,074,702=1,017,669元)。

⑤又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河川疏濬所獲得砂石之變

賣(即土石標售部分),一部分為疏濬河道工作(即護岸工程部分)之承攬。故於計算被告庚○○、乙○○因取得本件工程標售案所得之不法利益時,就砂石之變賣部分,應以所得砂石價值扣減其購得砂石之成本(即其轉售砂石可得之合理利潤);就疏濬河道工作之承攬部分,應以承攬報酬扣減工程成本(即承攬本件工程之合理利潤),為其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工程發包案中,因係以計畫收入(變賣砂石所得)扣減工作費(承攬之報酬),亦即○○鄉公所係以變賣砂石所得之一部充作得標廠商疏濬河川之承攬報酬,故得標廠商取得砂石之成本即為承攬本件工程之報酬及發包應繳費用。從而,得標廠商所取得之砂石價值如高於實際取得成本(本件工程成本及發包應繳費用),其即有獲利。故本件被告庚○○、乙○○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於土石標售工程部分為538,129 元(計算式:10,140,240元-9,602,111元=538,129元),於護岸工程部分為57,033元(計算式:1,074,70

2 元-1,017,669元=57,033 元),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為595,

162 元。㈨被告乙○○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乙○○雖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自被告庚○○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庚○○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庚○○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庚○○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庚○○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云云。但查:

1茲應審酌者,為被告乙○○與被告庚○○之合夥關係,是否

合作無間?抑或如其所辯全部工程伊僅偶一介入,實際上全由被告庚○○負責?查:

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木通於偵查中結證稱:「(現職?)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土木技師。」、「(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你有無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鄉〈○○○鄉〉○○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沒有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鄉〈○○○鄉〉○○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但是大約95年1月間我的客戶『○○砂石行』乙○○來我公司找我,要我幫他製作『高雄縣○○鄉〈○○○鄉〉○○○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工程』事業計畫書,藉予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我與『乙○○』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新台幣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我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 月19日各領得25萬元。」、「(○○鄉公所○○○橋上下游各500m工程計畫書是你寫的?)是,乙○○委託我寫的,代價50萬元。」、「(你曾參與高雄縣『○○鄉』公所於94年間辦理之『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請問過程詳情為?係何人邀約?)是乙○○委託我的,金額是6 、70萬元。」、「(你與乙○○另曾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其過程為何?)我有應乙○○的要求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也製作事業計畫書。」等語(偵9938卷1 第143-144 頁,偵9938卷2 第218-220 頁);是依證人洪木通上開證詞,被告乙○○委託證人洪木通製作本件○○○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整治與疏濬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之計劃書,包括疏濬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濬前,已合作過高雄縣桃源鄉、屏東縣牡丹鄉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被告乙○○對於如何前置規劃作業,利用完善之計畫書,促使各該原民鄉公所同意施作,進而以其主持之砂石行進行投標取得標案,開採砂石販售獲利之過程,顯屬熟稔。此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及原審同案被告丙○○、邱光明於歷次訊問中均答稱對本件工程不懂,以致證人洪木通尚須受被告乙○○要求代為繕打以○○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之函稿,供被告乙○○持往○○鄉公所交由該鄉公所人員依該函文內容,於95年3 月30日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與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濬可證(如上述㈠⒊所述)。

②再者,被告乙○○以50萬元代價委託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

書,證人洪木通並相繼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 月19日各取得25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即已支付25萬元之費用與證人洪木通,若其全然無標取系爭工程之意,又何須如此。且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鄉公所自行辦理本件河川疏濬案後,被告乙○○又與被告庚○○於被告丁○○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期約賄賂300 萬元,復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與被告庚○○在被告丁○○上開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丙○○聚會,會中被告乙○○並提出競標廠商負責人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以確保標得系爭工程,均如上述㈠、㈡所述;而○○砂石行名義負責人黃喬松並於95年11月6 日至同月10日參加經濟部主辦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並取得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該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偵9938卷1 第221 頁)。證人黃喬松於調查中復具結:95年間,乙○○告訴我要和我合夥設立「○○砂石行」,並說他的朋友庚○○要借牌去投標,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投標哪一個工程,我後來便將個人印章及證件交給乙○○,由他找代書辦理;○○砂石行商號大小章係由乙○○拿走保管;95年11月間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乙○○叫我去受訓的等語(偵9938卷1第120-121 頁)。是○○砂石行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參加此項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亦係依被告乙○○指示而為。

③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異

議而流標時,被告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16時51分52秒通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被告乙○○、庚○○得以標得系爭工程;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與被告戊○○或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被告戊○○於系爭工程第二次決標前,其等即商議如何確保標取系爭工程,及如何由被告戊○○洩漏工程標底價與被告庚○○轉知被告乙○○標取系爭工程,均如上述。另於系爭工程申辦第二次展期時,被告乙○○亦代表○○砂石行參與96年12月7 日之現場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偵13045 卷1 第93、94頁)。此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龍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年初的時候,乙○○有無到你的辦公室找過你?)我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他起先是去我那裡說鄉公所可能要辦理疏濬,要怎麼申請,怎麼處理,我就帶他去管理課見承辦人員。」、「(你跟乙○○認識多久?)認識五年左右。」、「(乙○○那天找你詢問有關於河川疏濬工程的事情,你有無帶他去見張簡進賢?)有,因為我不清楚,我就直接帶乙○○去問承辦人員,因為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個業務。」、「(你有無帶乙○○去見過廖進東?)最先是去找張簡進賢,因為這個業務的承辦人,中間有換人,也有見過廖進東。」等語(原審卷㈤第64頁正、反面)。被告乙○○與當時任職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應相互熟識,並經由證人黃文龍帶引而認識第七河川局就本件工程疏濬案之承辦人,再由被告乙○○就相關問題詢問承辦人。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這

個工程,你分給被告乙○○的部分多少錢?)陸陸續續我給他幾百萬。」、「(你給他200 多萬,有無符合他應該拿的四成利潤?)我沒有算。」、「(你給乙○○200 多萬,是這一件工程的利潤他都分完了嗎?)要怎麼講利潤,乙○○如果缺錢有跟我說,我就給他。」、「(你陸陸續續總共給乙○○多少錢?)總共加上工程款500 多萬。」、「(為什麼你剛剛跟律師說200 多萬?)因為乙○○一直拖,營造牌在他們那裡,所以他們拿去。」等語(原審卷㈤第52頁反面、53、55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本案的護岸工程款你有無拿到?)沒有。」、「(你是否知道這一筆錢現在在哪裡?)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壬○○於同日亦供稱:「(護岸工程142 萬元多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 萬元給我,結算的時候減少到107 萬4102元。」、「(為什麼會變成被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 萬4102元。」、「(全部工程款都是由你這邊取得?)不是,我107 萬元一部分5 %的營業稅繳稅以後,乙○○給我一成當做我借牌給他的代價,其他的我轉出去,他叫我匯給他指定的人。」、「(其他的款項都是依照乙○○的指示,匯到他的指定帳戶去?)是的。」等語(前審卷㈥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可知被告乙○○於本件標案開始施工迄完工已取得數百萬元。

⑤再稽之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於96月2 月27日11時35分26秒、同日18時13分52秒、96年3 月15日17時55分11秒、同日20時17分10秒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本案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需具備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是否合法事宜;96年3 月30日15時36分秒談及工程款分配部分;96年8 月2 日16時51分47秒、同日19時25分34秒、96年9 月14日9 時8 分49秒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部分;96年9 月21日12時10分36秒、同日時30分19秒、同日19時17分14秒談及工程申請第二次展期之文件相關問題;96年10月9 日14時38分34秒談及工程會勘及申請第二次展期事宜;96年11月2 日9 時58分44秒談及廠商是否自行編列工程預算問題;96年11月27日10時17分52秒談及護岸工程施工事宜;96年12月4 日9 時33分42秒談及工程進度及工程辦理會勘事宜;96年12月11日10時27分5 秒、同日時31分13秒、同日14時17分談及製作函稿向第七河川局發文事宜(調查報告卷第91-92 、99-100、114 、133 、

135 、146 、162-163 、166 、170 、177 、190 、195 、199-200 、202 頁)。在在均足顯示被告乙○○就本件疏濬工程、土石標售進行之積極參與。

⑥被告庚○○如何與被告乙○○合夥取得系爭標案並施工,自

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一再指明;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具結:「(本案標案你跟乙○○是否是合夥人?)乙○○約我做的。」、「(老闆是你們兩個人?)是的。」、「(從頭到尾你們兩個就是老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乙○○就系爭工程確有積極參與之行為,其所辯「自被告庚○○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被告庚○○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被告庚○○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被告庚○○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被告庚○○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後來300 萬有

交給○○及○○?)是的。」、「(你每一次要交錢的時候,你有無事先跟乙○○講?)有的。」、「(你是怎麼跟乙○○講的?)事情分成三個部分,我都有照時間處理。」、「(你是當面跟乙○○講,還是打電話跟他講?)當面跟乙○○講,我想要快點把這些工程完成,最後一次我也不想要找了,快點把水保工程做好,我也要求技師介紹專業一點的廠商儘速來完成。」、「(你每一次要送錢,你都有跟乙○○講,你有印象是事前講,還是第一次是事前講,還是事後講?)事前有講,做完也有講,因為這不是一點點的錢。」等語(原審卷㈤第50頁);參以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女友陳秀惠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

2 月16日19時24分29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84頁,A為乙○○,B為陳秀惠):

A:…○○、○○我們也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們,我拿公文給你看,傳真來。

B:也是過完年才能處理了。…你去○○要打電話給我,…

A:我現在阿榮這裡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現在要馬上去,他們在等我上去談…。我到○○會打給你…。

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8時39分56秒與被告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88頁,A為乙○○,B為庚○○)

A:他們都知道,那的目的是什麼?

B:目的就是要恐嚇錢啊!我知道就是這樣啊。

A:我們都有說給他們了。

B:「阿伊就是沒有乎伊」(台語)伊就是又要對我們再「敲」。

A:是這樣哦!

B:但是不可以這樣讓他們「需求無度」(國語意索求無度)。

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陳秋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88-90 頁,A為乙○○,B為陳秋月)

B:按怎?

A:初九不讓我們開工。

B:這樣要怎麼辦?

A:我「頭殼抱著燒」(台語),現在等十點○○回來跟他談一談,不然,三台怪手已經進來了,路又被挖掉,作工程那條路,這是作工程的人挖的,不是他們挖的。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三百萬元也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日15時10分41秒與阿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193頁,A為乙○○,B為阿吉)

A:阿吉(同音),你現在有沒有空,我們和媽媽三人找一個地方,好好談一談,我們家庭以後的路線要怎樣走。

B:你們是怎麼了,他要講嗎?

A:…她的情緒很不穩定…

B:她要嗎?她要講嗎?

A:大家講出來,她一直反對我跟「阿榮」在作「○○」,我說當初把錢丟下去,那時候我也出一百多萬,標八百多萬,繳一半四百多萬...現在可以挖,再挖十萬方,兩、三千萬,一個人也可以分一千萬,是為什麼要叫我跟他斷掉,...。

B:你跟我說有什麼用。你們兩個自己說一說就好了。

A:…「○○」這是既成的,我有繳一百多,公所繳八百萬一半四百,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每人分一千,這不是很好,卻要我放棄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就被告庚○○行賄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及丁○○乙事,有提供意見並將行賄認作係與被告庚○○合夥系爭工程遂行標取工程及獲利之手段之一。另依照上開電話譯文,由彼此之對談內容,可見此案之獲利甚高,絕對不僅上開計算之595,162 元。

然因無證據證明談話中所言:「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屬實,因而僅能依照卷內資料,有疑義部分以對被告有利計算,因而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計算僅為595,162 元,附為敘明。

⒊被告庚○○確有將賄款3 百萬元分次交與被告伊斯坦大‧呼

頌、丁○○之事實,已詳如上述㈨所示。而被告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庚○○拿取2 百多萬元,原審同案被告壬○○請領之護岸工程款亦依被告乙○○指示匯與被告乙○○指定之人,均如上述,足證被告乙○○與被告庚○○合夥約定之四、六分帳,被告庚○○未曾爽約,雖工程結束後未曾結算盈虧,然二人自始至終係合夥人,應無疑義。則被告庚○○交付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合計賄款300 萬元,自係被告乙○○與庚○○合夥應分擔之成本,綜合上情,本於推理作用,被告乙○○就被告庚○○交付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合計賄款300 萬元,應已知悉,且與被告庚○○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乙○○就被告庚○○交付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其與被告庚○○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云云,亦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乙○○

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乙○○、庚○○、壬○○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甲○○○○○○、戊○○、乙○○、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經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明定為結果犯。嗣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被告戊○○所為均構成該條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對於被告甲○○○○○○等4 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本件事發時為○○鄉○○,綜理該鄉

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丁○○為該鄉公所○○,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戊○○為該公所○○○○,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均明知被告乙○○、庚○○有標取系爭工程之意,竟先與被告乙○○、庚○○期約300 萬元之賄款,復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確定),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復與被告戊○○洩漏系爭標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被告庚○○轉知被告乙○○順利標得系爭工程,可見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等復自被告乙○○、庚○○處收受賄款合計300 萬元,可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之期約、收受賄賂,與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被告甲○○○○○○、戊○○就系爭工程依法有監督之權限,明知被告庚○○、乙○○有意標取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洩漏系爭標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被告庚○○轉知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商談系爭工程標價之計算,確保被告乙○○、庚○○標取系爭工程,亦有違背法令直接圖乙○○、庚○○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致乙○○、庚○○獲得不法利益合計595,162元。是核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所為,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戊○○就洩露底價行為,係共犯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圖利之對象「○○砂石行」為被告庚○○、乙○○所合夥經營,而名義負責人為黃喬松,黃喬松並去受訓取得可供限制性招標之結業證書,已如前述,揆之上開之說明,庚○○、乙○○圖利○○砂石行,其等二人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甲○○○○○○、戊○○共犯之,亦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乙○○、庚○○所為,亦均係另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應予更正)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㈢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丁○○就收受賄賂之犯行間;被告伊

斯坦大‧呼頌、戊○○與被告乙○○、庚○○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務員圖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戊○○基於圖利包商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其等犯罪情節,應分別予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分別3 次、2 次收受庚○○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乙○○、庚○○分別交付3 次賄款與伊斯坦大‧呼頌,交付2 次賄款與被告丁○○,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乙○○、庚○○一接續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同時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二人為之,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上開圖利罪部分,應係參與被

告伊斯坦大‧呼頌、丁○○舞弊致圖利被告乙○○、庚○○之行為,所為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罪。然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丁○○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圍標、及其他違法方式對於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戊○○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其他舞弊之行為,或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與丁○○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與被告庚○○、乙○○有何期約賄賂,其所為應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戊○○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庚○○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行賄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一部分行為,即95年10月中旬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期約賄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因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交付賄賂部分則接續進行至97年5 月24日前後始完成本件行賄行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5 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

⒈按99年5 月19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規定,係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鑑於本條原條文規定:「…須『經被告聲請』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此外尚須經被告聲請者。細繹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⒉查本案係97年9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經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本院審酌被告庚○○、戊○○及被告甲○○○○○○、丁○○、乙○○等人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庚○○等5 人所涉之犯罪為貪污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開標、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甲○○○○○○、丁○○、戊○○、庚○○、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被告庚○○部分則依法遞減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所犯共同收受賄賂罪、

被告伊斯坦大‧呼頌、戊○○所犯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乙○○、庚○○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戊○○所犯共同圖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庚○○於95年10月間,在被告丁○○小木屋,與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期約賄賂3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第10頁)認定被告庚○○與被告丁○○期約賄賂共二次,第一次於95年10月間,第二次係95年12月28日開標前,且第一次係被告庚○○與被告丁○○二人在丁○○小木屋時,由被告庚○○向被告丁○○期約賄賂,再由被告丁○○轉知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然原判決事實欄(原判決第4 頁)則認定:「95年10月中旬某晚,乙○○、庚○○與○○伊斯坦大‧呼頌、○○丁○○四人於丁○○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乙○○、庚○○共同基於於行賄之犯意,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丁○○300 萬元答謝,並先由庚○○將此訊息告訴丁○○,再由丁○○轉知伊斯坦大‧呼頌」,是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係認被告庚○○與乙○○期約賄賂共二次,第一次僅被告庚○○與丁○○在場,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載明一次,且該次是被告乙○○、庚○○、伊斯坦大‧呼頌、丁○○四人在場,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被告戊○○另犯公務員圖利罪,與其所犯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戊○○洩漏底價圖利包商部分,僅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不另成立圖利罪,亦有未當。③被告乙○○、庚○○交付賄賂之對象既有二位即伊斯坦大‧呼頌、丁○○,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交付賄賂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審酌,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自有不當。④被告甲○○○○○○與戊○○、乙○○、庚○○共犯圖利罪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10條第1 、3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4 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就交付賄賂罪、圖利罪部分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而被告庚○○上訴則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未說明是否同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之不當,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戊○○圖利罪無罪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高雄縣○○○鄉(即原名○○鄉)係僻靜原住民鄉,

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二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被告戊○○為該公所之○○○○,均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竟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及洩漏底價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而被告戊○○亦違背法令洩漏底價圖利包商,均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未見悔意,被告丁○○則自偵查伊始迄審理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自白洩漏底價,惟審理時仍翻供否認,並否認圖利包商之行為,縱認其係出於長官及包商無形壓力所致,然顯有抗壓不足未能忠心努力堅持到底;被告乙○○、庚○○不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不當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藉以開挖河川土石謀取不法利潤。惟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乙○○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8 年,侵害被告庚○○、戊○○之審判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乙○○、庚○○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部分均宣告禠奪公權5年、5 年、3 年;就被告乙○○、庚○○部分均宣告禠奪公權2年、1 年。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再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一併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4.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

⒌準此,被告甲○○○○○○、丁○○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及被告庚○○、乙○○共犯圖利罪部分,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是本件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120 萬元、丁○○收受賄賂所得180 萬元,系爭承攬土石標售工程採取土石均由被告庚○○販賣所得10,140,240元、系爭護岸工程報酬所得1,074,702 元已由被告乙○○領取,已如前述,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又本件在圖利罪部分計算不法『利益』應扣除「必要成本」,因而圖利部分雖僅595,162 元之不法利益,然新增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因而本件就被告庚○○、乙○○之沒收分別以其等因不法取得砂石之販賣所得或護岸之工程報酬沒收之,附為敘明。

㈣緩刑部分

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犯案迄今已纏訟多年,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庚○○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間被告乙○○與庚○○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鄉公所○○丁○○結識○○伊斯坦大‧呼頌,渠等共同基於盜取砂石暴利之犯意,計畫以疏濬名義盜取砂石,而共同舞弊,意圖在高雄縣○○○鄉旗山溪○○○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轄管該河川之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商請土木技師洪木通同意,由洪木通於95年2 月間與被告乙○○勘查河川現場,並由其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再透過被告丁○○轉被告即○○○鄉公所○○課○○戊○○,交被告即該課承辦人丙○○依稿製作成鄉公所名義之函件,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橋河段疏濬,被告戊○○、丙○○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被告乙○○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之黃文龍引薦,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張簡進賢與後續接手之廖進東,但○○○橋之主管事業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非○○○鄉,故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事後張簡進賢便擬稿函覆要求○○○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在被告即○○伊斯坦大‧呼頌及○○丁○○要求下,原審同案被告丙○○續依洪木通製作之函稿,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授權,95年7 月縣府函示同意移交○○○橋保管權責予○○○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95年9 月7 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乙○○、庚○○與○○伊斯坦大‧呼頌、○○丁○○四人於丁○○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並彼此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丁○○300 萬元答謝。嗣因○○○鄉公所並無合格技士,無法具名簽證各項工程書類,程式上須委由專業機構代為規劃、設計,雖本案之規劃設計實際已由洪木通製作完成,並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但洪木通為規避責任,不願具名投標,因而商請身兼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之原審同案被告壬○○協助,於是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介紹同業技師郭信黃予乙○○,事後郭信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名下「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 日得標承作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郭信黃並以洪木通原先規劃設計所製作事業計畫書為基礎,製作該公所「○○○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預算書,供承辦人丙○○辦理招標。為確保取得前開疏濬標案,在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乙○○、庚○○透過○○○鄉公所○○丁○○邀集○○伊斯坦大‧呼頌、課長戊○○、承辦人丙○○等人,再至丁○○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伊斯坦大‧呼頌違背職務指示戊○○、丙○○二人配合辦理,開標前乙○○則另於電話中交代戊○○『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砂石行」能獨家決標。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丁○○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伊斯坦大‧呼頌為讓「○○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二次招標期間,事先交待財建課課長戊○○將該採購案之護岸工程底價147萬元與土石標售底價洩露給乙○○、庚○○,其間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故將「○○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96年1 月17日第二次招標,當日乙○○、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壬○○借用○○公司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旗下「○○砂石行」結合壬○○「○○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2 日後,96年1 月19日庚○○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分部」辛○○(庚○○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辛○○提領現金予庚○○,當晚庚○○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伊斯坦大‧呼頌。嗣因乙○○、庚○○二人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乙○○乃數度以電話向○○施壓催促,雙方遲至96年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而財建課課長戊○○、承辦人丙○○見情勢有變,欲抽身自保,便上簽建議廢標,○○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亦恐檢調機關進行查核,有意藉工程會函釋途徑脫責,故先要求○○砂石行不得動工,再於96年2 月26日函請工程會針對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進行函釋,此時乙○○隨即北上向曾任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舊識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林國峰請託,希望能藉其影響力商請工程會發文釋明此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制尚屬合法,林國峰礙於情面,雖未向工程會人員疏通,亦未直接回絕,乙○○誤信工程會將對「○○砂石行」作出有利解釋,但工程會與經濟部先後於96年3 月7 日及於96年3 月13日明確函復表示「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乙○○仍曲扭文義,表示○○○鄉公所有權自行認定,要求公所同意動工,而○○伊斯坦大‧呼頌、○○丁○○因已收受賄款,雖有○○課○○戊○○、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簽註之撤案意見,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而第七河川局原核准之疏濬期限僅至96年2 月28日,○○○鄉公所於96年3 月間向該局申請延展,尚未獲准前,○○○鄉公所即於96年4月18日同意「○○砂石行」違法開工,數日後,為答謝○○伊斯坦大‧呼頌、○○丁○○同意動工,庚○○再指示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地區農會○○分部」辛○○帳戶內,並令辛○○分二次提領現金各50萬元,由庚○○在96年4月24日前後,分二天個別交予○○伊斯坦大‧呼頌及○○丁○○各50萬元賄款。96年5 月10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本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之情形,○○○鄉公所隔日捏造維護橋樑安全之事由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俾能繼續施工,經該局同意展延疏濬工期至96年8 月6 日,而96年5 月15日該局承辦人廖進東辦理現場會勘,認有越界超挖情事,惟負責監造之「○○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竟於96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由○○○鄉公所配合函轉第七河川局,企圖替○○砂石行乙○○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事實,其後第七河川局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二次測量會勘確認超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偵辦。96年8 月6 日第一次展延期限屆至,為能繼續採取砂石販售,以牟不法暴利,乙○○與庚○○再透過○○伊斯坦大‧呼頌及○○丁○○督促財建課課長戊○○與承辦人邱光明申辦第二次展期,惟第七河川局人員認已臨汛期,河地如遭大水沖刷,事後將無法判定實際採砂範圍,未立即同意,96年10、11月間,○○○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 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日辦理會勘,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乙○○遂找來與「○○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公司」負責人壬○○,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乙○○、壬○○、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事後郭信黃製作該次會勘紀錄並代擬○○○鄉公所函稿,轉交承辦人邱光明報請第七河川局同意第二次展期,該局即據其會勘結論於97年1月11日同意展期至同年4 月30日,惟同年3 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執行偵辦,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於該工程施工處辦理實地測量,發現現場有深坑盜挖情形,該局遂於同年3 月27日函告○○○鄉公所撤銷該工程疏濬使用,渠等便無法再藉疏濬名義盜採砂石,但本採購案疏濬以外之主要護岸工程當時尚未完工,庚○○仍持續施工至同年5 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乙○○與庚○○等人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丁○○等人總數300 萬元之賄款承諾,在同年5 月24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0 萬元現金,由庚○○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丁○○各50萬元賄款。伊斯坦大‧呼頌、丁○○二人總共收受賄款300 萬元後,以圍標(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圍標)、洩露底價、不當限制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共同舞弊,而被告戊○○明知違法仍予以配合舞弊。因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故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 yond

a Rea 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所列載證據清單為其論據。

四、按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用之徵收。九、防汛、搶險。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高雄縣○○○鄉(原名○○鄉)公所為進行本件○○○橋上

下游約5 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2、45條規定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嗣第七河川局代水利署決行,於95年10月17日以水授七字第09587013020 號函許可書,核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完成疏濬,有該函在卷可稽(偵13045 卷1 第42至44頁),惟上揭工程標售案因流標及決標廠商疑義,自95年10月17日即許可日起已逾6 個月未使用,依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廢止許可;又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七河川局對於上揭許可於96年2 月28日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期,復自許可日起已逾6 個月未使用等情,並未作何處理;嗣於許可期限屆滿後:⑴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10日查獲上揭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施工廠商涉及越界超挖等情,有該會96年5 月16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18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㈢第177 、178 頁),第七河川局即於同年月15日先派廖進東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6 月11日再派蔡禮聰、廖進東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可考(原審卷㈢第170 至171 頁),惟第七河川局於96年2 月28日期限屆滿後近3 個月,復有施工廠商涉及違法超挖情事仍准補辦展期,而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於96年5 月18日以水授七字第09687007260 號函覆高雄縣○○鄉公所將上揭許可期限,准予展期溯自96年2 月28日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有該函在卷可稽(偵13045 卷1 第65、66頁)。⑵96年5 月28日因上揭違法超挖情事,第七河川局將相關資料於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惟上揭展期於96年8 月6 日屆滿後,高雄縣○○鄉公所再申請展期,第七河川局審核後仍准展期至97年4 月30日,亦有該局97年1 月11日以水七管字第09750002990 號函在卷可佐(偵13045 卷1 第95頁)。是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自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起,歷經二次展期,第七河川局均進行實質審查,該局評估後同意疏濬及展期,有其專業的考量,檢察官偵查本件過程亦未認第七河川局有何違法之處,高雄縣○○鄉公所申辦展期之各項舉措亦均聽命於第七河川局,是否許可疏濬及展期,除第七河川局外,無人可予置喙,關於申辦上揭疏濬及展期相關流程,其實質審核權即在於第七河川局;而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該局所為之決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就系爭工程展期之過程中有何違法舞弊之行為。

㈡再者,95年間高雄縣○○鄉○○溪(俗稱○○○溪)○○○

橋一帶於95年間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必要,已如上述。而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鄉公所自行辦理河川疏濬,亦係因敏督利風災致旗山溪河床陡升危及橋樑通行安全,經勘查結果橋樑上下游確實淤積影響橋樑安全,乃同意○○鄉公所辦理本件河川疏濬;就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部分,則係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又據第七河川局於101 年

5 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10102017960 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前審卷㈡第226 頁正、反面),是就河川疏濬及展期部分,既經第七河川局實質考量橋樑上下游淤積狀況,影響橋樑安全,而同意展期,自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違法舞弊之情事。

㈢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係認「負

責監造之『○○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於96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96年10、11月間,○○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覆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 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 日辦理會勘,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乙○○遂找來與「○○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公司」負責人壬○○,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乙○○、壬○○、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橋下三孔均應疏濬』」等情。然查:

⒈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6日固發函與○○鄉公所

,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河川疏浚已完成測量及立樁,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偵13045 卷1 第67頁)。但依上開函文所載,僅係說明完成後「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依上開函文所載,尚難認被告郭信黃有何企圖替○○砂石行乙○○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行為。又證人即時任第七河川局管理課擔任副工程司之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6年5 月15日、6 月11日有到○○○橋下去做會勘,認定當時有超挖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有一個是管委會查核他們越界,我們有去做會勘。」、「(依你的印象,你去會勘的時候,界樁是完全沒有旗桿的標誌?還是旗桿的標誌比較不明顯,不符合你的要求?)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有的是在河道裡面部分被河水沖走」、「(你們在8 月11日還有去做一次會勘,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的情形?)界樁一直沒有弄好,所以我們持續會勘好幾次,界樁的邊界跟他申請的邊界不一樣,我們去核對他界樁的邊界、界樁的標誌,我們要求他要豎立的很明顯,這樣管委會去查的時候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有一個很大的爭議就是界樁明不明確的問題?)對」、「(你們後來是不是在6 月25日有同意他復工?)我辦的地方是指他界樁沒有弄好」等語(原審卷㈢第116-117 頁反面),是依證人廖進東上開證詞,佐以第七河川局96年5 月18日水授七字第09687007260 號函(前審卷㈡第235 頁)亦載明該局於同年月15日曾派員到場檢測結果,「施工現場均無設置控制樁及邊界樁」等情;及被告郭信黃以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係就完成之測量及立樁結果所為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辦理疏濬期間,有關界樁部分一直都有部分界樁不明之情事,亦因界樁不明,致第七河川局現場勘查時,須依施工計畫邊界,用座標現場放樣測量,再將測量出來的座標跟設計圖比對套別,始發現部分有超出申請範圍(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又界樁是否完全確立,關係有無越界超挖之情事,被告郭信黃並非現場施工之人員,施工現場界樁又有部分未明,則其對於被告乙○○等人有無越界超挖竊取砂石之情事,如何確知?況證人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果界樁不清楚,可能去造成超挖的位置)對,所以我們需要鄉公所把它的位置定出來,廠商超挖,鄉公所也不清楚,監造人員都不知道他超挖」等語(原審卷㈢第120 頁),益見被告郭信黃向○○鄉公所發函時,尚非係為遮掩施工廠商施工中越界超挖之事,亦無此犯意甚明。

⒉又第二次申辦展期,第七河川局發函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

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係因第七河川局非該橋樑主管機關,於疏濬後之河床是否達橋樑安全,應由鄉公所依橋樑興建設計圖說自行判定。另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另96年10月15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參加,係因第七河川局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於登錄、彙整後再交承辦課室收文員登錄收文,再交課室主管分派承辦員,承辦員取得公文時間,已無法依時參與會勘,故未派員參加。而96年12月7日之會勘,則因承辦員另有要公,故未派員參加等情,又有第七河川局101年5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10102017960號函在卷足憑(前審卷㈡第226頁反面)。可見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到場會勘,並非因「被告乙○○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所致」,公訴意旨指稱該次會勘係因被告乙○○上開施壓所致,已無所據。又○○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於96年10月12日會勘時間雖時間匆促,但亦係依第七河川局之要求所為,縱令會勘時間匆促,時間不足,致第七河川局因人員調派問題而不克參加,另所定96年12月7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亦因承辦人員另有要公不克參加,惟是否同意展期既為第七河川局之權責,自可就此部分要求○○鄉公所改期會勘,乃就此部分未予異議或要求○○鄉公所改期,仍就會勘結果同意展期,自難認上開會勘時間有何違背法令,或係為利於承包廠商盜採砂石所為之舞弊行為。

⒊再查,96年12月7 日之現場會勘,因第七河川局要求○○鄉

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因此該日之會勘,係由本件共同得標之廠商即○○公司之負責人壬○○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而原審同案被告壬○○當時即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是由其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會勘,雖形式符合第七河川局上開函文所載之「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然原審同案被告壬○○既為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不知避嫌而參與本件會勘,顯有不宜,第七河川局審核是否展期竟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明,反而同意展期,則本次之展期究有無違法舞弊之情事,已有可疑。且遍查全卷,亦均無證據足證本次會勘結果,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之【○○○橋下三孔均應疏濬】,有何悖於事實,或實際無疏濬或展期之必要,僅為圖利被告乙○○、庚○○【盜採砂石】;又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因原審同案被告壬○○不知避嫌,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本件會勘,即認有何舞弊或為圖利包商,以「假疏濬之名」,而行「為被告乙○○、庚○○盜採砂石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⒋第查,第二次申辦展期時,第七河川局已有上揭96年5月15

日、6月11日之現場會勘經驗,應知悉現場狀況,且因本件涉及違法超挖之情事,已將相關資料於96年5月28日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然就此次展期因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而要求○○鄉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鄉鄉公所亦遵其要求,分別於96年10月15日會同甲仙工務段、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同年12月7 日會同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有該二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偵13045 卷1 第89、93-94 頁)。

依該會勘紀錄所載,同年12月7 日之會勘紀錄所列參加單位,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公路局甲仙工務段均未派至現場,則該會勘紀錄之公信力是否足資信賴,第七河川局均未予以指明,即依上開會勘紀錄同意展期。是本件展期既經具備實質准駁權限之第七河川局審核後同意,且上開會勘結論之「○○○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亦無證據足證有何悖於事實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自難以本件會勘之時間第七河川局未派員會勘,及原審同案被告壬○○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即認本件有何舞弊之情事,圖利廠商盜採砂石。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2532、7798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檢察官所舉不當限制資格、洩漏底價等違法方式,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並不相當,復無類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證系爭工程之土石標有刻意壓低土石單價圖利被告乙○○、庚○○,即未與該條款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渠等所為與該法條所規定「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上揭所述,第七河川局就本件疏濬案,有取締、處分及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等職權,該等職權公訴意旨均認已依法行使;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嚴格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要難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等人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或圖利包商之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為參與舞弊行為之內容,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伊斯坦大‧呼頌、丁○○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表一:庚○○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不一致之處。

★書證:○○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Ⅲ

第111-112 頁)┌────────┬────────────────┐│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97.7.9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得標後: ││ │ ○○:50萬。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75萬。 ││ │ ○○:75萬。 ││ │⑶完工後:(面交) ││ │ ○○:50萬。 ││ │ ○○:50萬。 │├────────┼────────────────┤│97.7.9偵訊筆錄 │○○、○○各150萬。 ││ │⑴得標後 ││ │ ○○:50萬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75萬。 ││ │ ○○:75萬。 ││ │⑶完工後:(面交) ││ │ ○○:50萬。 ││ │ ○○:75萬。 │├────────┼────────────────┤│97.7.2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得標後:(面交) ││ │ ○○:50萬(○○家中)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⑵簽約後○○:50萬(○○辦公室內││ │ 房間桌上)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⑶96年7月中 ││ │ ○○:100萬(○○親至庚○○屋 ││ │ 處) ││ │(利正砂石場帳款現金150萬中取出 ││ │) ││ │⑷工程結束:(97年5月20幾號) ││ │ ○○:50萬(○○家中交給○○)││ │ ○○:50萬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領 ││ │ 出) ││ │================││ │伊斯坦大‧呼頌: ││ │我確實有從庚○○那裡分3次拿到共 ││ │計200萬元現金。 │├────────┼────────────────┤│97.7.23偵訊筆錄 │⑴○○:50萬。 ││ │⑵○○:50萬。 ││ │⑶○○:100萬。(○○至陳某處所 ││ │ ) ││ │⑷○○:50萬。 ││ │ ○○:50萬。 ││ │詳如警訊 ││ │================││ │伊斯坦大‧呼頌: ││ │我拿到200萬,共分3次拿,第1次50 ││ │萬元,第2次100萬元,第3次50萬元 ││ │,我拿80萬元給○○,錢我贊助鄉內││ │活動及教會...。 │├────────┼────────────────┤│97.7.25偵訊筆錄 │伊斯坦大‧呼頌: ││ │第一次是拿到我辦公室、金額沒有算││ │,我從中拿了20萬給○○。 ││ │第二次因為我去看工程經過那邊他看││ │到我就請我去坐一下,接著就拿一個││ │袋子給我,我回到辦公室就看到裡面││ │有錢,我就又拿了大約3、40萬給秘 ││ │書。 ││ │第三次好像也是庚○○到我辦公室,││ │我又拿了20萬給○○。所以總共是 ││ │200萬元,我拿了80萬給○○。 │├────────┼────────────────┤│97.8.1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 │⑴96.1.19當天晚上約8、9點: ││ │ 面交○○100萬。(陳某之工寮內 ││ │ )(辛○○○○帳戶96.1.19 提款││ │ 100 萬) ││ │ *前次所提96年7月中旬100萬,應││ │ 是此筆。因對給錢場景地點比較││ │ 有印象。辛○○在場。 ││ │⑵○○:50萬。(○○辦公室) ││ │ ○○:50萬。(給○○50萬之前一││ │ 天近中午,○○鄉○○村交││ │ 叉口) ││ │⑶ ││ │ ○○:50萬(○○之小木屋處) ││ │ (97年5月23日晚上) ││ │ ○○:50萬(○○○○村住處)(││ │ 97年5 月24日中午)均出自利正││ │ 砂石場購買砂石款。 ││ │*這次供述內容有和辛○○及利正砂││ │ 石場人員推敲過,送款時間及過程││ │ 應該沒有錯。 │├────────┼────────────────┤│97.8.13偵訊筆錄 │同調查筆錄 │├────────┼────────────────┤│98.2.16準備程序 │共拿300萬。 ││ │⑴96.1.19: ││ │ ○○:100萬(○○至陳某工寮處 ││ │ ) ││ │⑵96.4.18開工後幾天 ││ │ ○○:50萬。 ││ │ ○○:50萬。 ││ │ 將錢匯入辛○○帳戶,分兩次領出││ │ 。 ││ │⑶97年5月24日前後 ││ │ ○○:50萬。 ││ │ ○○:50萬。 │├────────┼────────────────┤│98.12.2審判筆錄 │同準備程序筆錄 │├────────┼────────────────┤│99.1.20審判筆錄 │內容大致同97.8.13調查筆錄。 ││ │詳細內容如下列供述。 │├────────┼────────────────┤│99.3.17審判筆錄 │數量是絕對的(300萬),現在問我 ││ │時間,前後次序我會搞混。 │├────────┼────────────────┤│99.6.30審判筆錄 │*確認辛○○甲仙帳戶96年1月19日 ││ │ 及4月23日兩筆匯款。 ││ │*通常兩天內就會把事處理完。 ││ │詳如供述。 │├────────┼────────────────┤│100.8.23審判筆錄│提款當日的晚上我就把錢交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