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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泰盛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盧俊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安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啟后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許良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武慶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禎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郎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9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92年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 號、93年度偵字第807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 號、12171 號、94年度偵字第9292號、10149 號、10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均撤銷。

②黃郁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④尤泰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⑤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巫啟后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⑦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⑧其他上訴駁回(即黃郁文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黃郁文、翁朝正(現改名為翁定澤,下均稱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葉明權之身分或職務:

㈠黃郁文、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自民國87

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止),黃郁文並擔任該屆議長,負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另臺南市議會於86年至88年間依例設立4 組審查委員會,分別為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小組委員會,由議員每1 年輪流擔任各委員會委員,翁朝正即擔任臺南市第14屆議會第1 年(即87年)第3 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等依省縣自治法(嗣因地方制度法施行,於88年4 月14日廢止)或自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規定,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規章)、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另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審查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並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其等因而均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承辦公共工程建設之職務權限,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尤泰盛早於84年間即認識黃郁文,爾後逐漸受黃郁文信賴,

於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2 日經臺南市議會以約僱方式聘用,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於88年12月2 日至90年3 月23日(因案停職)經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係一般行政職系,工作項目係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內容係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該職務基於權責所為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有影響力;嗣於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3 月1 日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2日止(因案停職)又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尤泰盛於上開任職議會期間,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何文安於79年8 月6 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其中於82年9

月29日至84年7 月31日派調至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4 課擔任稽察兼課長,依審計法第2 條、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59條,及審計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後,則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9 條),及臺南市審計室辦事細則第12條等規定,該課掌理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等機關之財物審計,辦理事項包括:關於監督所管機關重要採購案件預算之執行事項,關於所管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稽察事項,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葉明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因病由本院前審裁定停止審判

)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因臺南市政府依規定評選出○○公司擔任「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之工程設計監造公司,而於86年1 月與○○公司訂立委託契約書,葉明權即負責辦理○○○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然因臺南市政府委託○○公司之上開服務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且○○公司並無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力與資格,僅係輔助臺南市政府之人力,葉明權即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人員。

二、有關○○○工程歷史背景: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000000000」,案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區○○○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選定○○○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面積約193 公頃之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興建面積約93公頃之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陸地開發(下稱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召開第13屆第4 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 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第1 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27日評選○○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等權責。

三、【本案工程部分】:本案工程曾於86年12月5 日辦理第1 次招標,因故停止開標,林武慶前已與大陸工程公司合作參與第1 次招標,且有意參加第2 次招標,仍密切注意後續招標事宜,林武慶知悉本案工程主要為填土工程,須使用大量土方,惟其個人缺乏資金及土方,乃積極聯繫擁有土方及土牌之黃○○、賴泰文商議共同合夥投標本案工程,經黃○○、賴泰文(嗣退出合夥而未參與下列行賄犯行,被訴參與工程舞弊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表示同意參與,黃○○並找投資土方合夥人黃進郎參加合夥,依各人出資分配投資比例。黃○○、黃進郎、林武慶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考量黃○○、賴泰文前為參與投標其他重大工程而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而林武慶又與臺南市議員翁朝正熟識,黃○○、黃進郎、林武慶乃商議決定行賄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翁朝正(黃○○等業者行賄之公務員所為乃屬不違背職務行為,黃○○等業者行為時尚無刑罰規定,此部分應屬不罰,詳下述),希冀藉由黃郁文、翁朝正之協助,使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擁有距離○○○工程一定距離內相當程度數量山土之業者始可參與投標,即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達其等綁標並順利得標之目的。謀議既定,即由林武慶出面拜訪翁朝正及黃郁文,表明希望黃郁文協助達成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為綁標方式,日後並願給予相當金額之賄款。黃郁文明知本案工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利益龐大,竟萌貪念,乃與議員翁朝正、心腹尤泰盛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即指示翁朝正、尤泰盛出面聯繫、協商相關事宜,並由黃郁文、翁朝正利用其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或議員之職務,可參加相關工程座談會,或參與臺南市政府辦理○○○工程相關簡報會議之機會,藉機結識、勾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委託葉明權為黃○○等業者設計量身訂作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嗣黃郁文於開標前、後即陸續自黃○○等業者處收受8000萬元賄款,詳述如下:

㈠臺南市議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

,翁朝正先以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召集人之身分,親自出席該次座談會,並通知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到場,要求史中信通知負責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列席參加,翁朝正藉此得以結識葉明權,並於該次座談會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探詢有關本案工程相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87年5 月間某日,黃○○、黃進郎、林武慶即與翁朝正相約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商談本案工程綁標事宜,黃○○、黃進郎、林武慶以黃○○、黃進郎已擁有大量山土,提議將本案工程所須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藉由將土方限制為山坡土,有利於將來綠化植栽,及確保工程品質為理由,由黃郁文、翁朝正利用臺南市政府或議會開會時提出建議。

㈡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 日召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翁朝正與會,葉明權代表○○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作成決議:「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驗証、驗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簡報會議結束後,翁朝正又私下詢問葉明權有關○○○工程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劃,及招標規範如何訂定等情形。嗣翁朝正乃於87年6 月間某日,出面邀約葉明權至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同時邀約黃○○、黃進郎、林武慶到場,居間介紹黃○○、黃進郎、林武慶與葉明權認識,黃○○、黃進郎、林武慶知悉葉明權為負責本案工程設計、規劃,立即向葉明權提議本案工程土方使用山坡土,其等擁有大量山坡土可以供使用,翁朝正亦附和並要求葉明權協助規劃設計。其後,黃○○、黃進郎、林武慶即多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公司拜訪葉明權,一再提及希望土方設計規範採用山坡土,並表明其等欲投標○○○工程,已得議長黃郁文之支持,必定順利過關等情,葉明權於知悉本案工程有議長黃郁文介入後,乃同意將山坡土列入○○○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

㈢葉明權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設計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

書,原於86年9 月第一次公開招標規劃設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原設計為:「應覓得…良質營建廢棄土石之供料證明…」,然於87年6 月間為配合黃郁文、翁朝正、黃○○、黃進郎、林武慶所要求將土方規範訂定為山土,乃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於查驗公證事項配合訂定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30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場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者,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格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且在開標與決標部分亦配合訂定:「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後,以○○公司名義於87年6 月10日以87○○工字第018 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辦理。

㈣黃郁文、翁朝正事先得悉○○公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業已變

更山土規範後,即告知黃○○、黃進郎、林武慶,由黃○○、黃進郎、林武慶著手進行蒐購尚不足之山土(例如:於87年7 月間即由賴泰文出面,向○○公司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 ○○ ○號及1000之0 地號共計150 萬立方公尺土方)。另黃○○、黃進郎、林武慶為免其等縱使進行蒐購山土及土牌,但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其他地區山土以進行投標,遂提議取土範圍之限制,亦即山土須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以免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臺南縣地區以外之山土與之競標。黃郁文、翁朝正即藉其等分別為議長、議會建設小組成員之職權,於87年6 月10日前往臺南市○○○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勘查後藉機提出並作成:「○○○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及爾後各工程所須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等結論,並於87年6 月11日以臺南市議會名義函請臺南市政府速依該勘查紀錄辦理。

㈤葉明權得悉後,乃於87年8 月10日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書之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修訂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函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不知情之史中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將葉明權於87年6 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 案,於87年8 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B 案,兩案併陳簽請核示,該簽呈並會當時臺南市市長張燦鍙聘請成立之工程顧問(審查)小組,經工程顧問(審查)小組查核後於87年8 月12日建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 案處理,惟應由○○公司將天然砂質壤土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再經葉明權依工程顧問(審查)小組之建議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後函送臺南市政府,經史中信簽呈依分層負責送不知情之土木課長巫啟后(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工務局技士郭學書、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秘書張藤林、主任秘書林清堆核准後,函請○○公司辦理(郭學書、林清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他人未查有犯罪嫌疑而未被起訴),葉明權再於87年8 月19日以87○○工字第030 號函提出其依照87年8 月10日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修訂本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辦理,另送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進行查核,及發包中心進行公開投標發包事宜。

㈥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與黃○○、黃進郎、林武慶於87年

10月14日開標前,即曾相約在黃進郎經營之○○○餐廳商議本案工程之賄款金額,黃郁文原本要求1 億元賄款作為綁標之代價,惟黃○○、黃進郎、林武慶認為賄款金額過高,猶豫未定,其後黃○○、黃進郎又與黃郁文、翁朝正相約在○○○○餐廳繼續商議,由黃進郎提議賄款8000萬元,經黃郁文同意後,即指示尤泰盛居間聯繫收取賄款事宜,雙方議定後即分頭進行。賴泰文因故於本案工程87年10月14日第2 次開標前1 、2 個星期退出○○○工程投資合夥,黃進郎徵得黃○○、林武慶之同意後,另邀同黃○○之弟黃國禎加入○○○工程之投資合夥,並明確告知黃國禎其等已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達成期約賄賂8000萬元之合意,且已經進行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綁標事宜,必可順利得標,黃國禎知悉後仍同意參加合夥,並願與黃○○、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對於黃郁文行賄,依黃○○之指示按照合夥出資比例支付資金,以供黃○○交付賄款。

㈦【黃郁文收受本案工程賄款8000萬元之過程】⒈黃郁文與黃○○等業者於合意以山土綁標後,即先於87年5

月間某日,向林武慶以借款名義索取賄款300 萬元,林武慶轉知黃○○、黃進郎知悉,由黃進郎負責籌措後,於87年6月1 日將300 萬元現金交給黃○○,由黃○○將300 萬元現金送交予黃郁文,作為給付8000萬元賄款之一部。

⒉黃○○、林武慶、黃進郎續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之87年10

月9 日,推由黃進郎、林武慶負責籌措2000萬元,黃進郎當日即自其所使用以○○○餐廳合夥股東黃榮茂名義所申辦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提領200 萬及300萬元(合計500 萬元),及自其所使用以其胞弟黃進發名義所申辦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號0000000 帳戶先後提領200 萬及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共籌得1000萬元;林武慶當日則自其所使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戶名○○營造公司林虹君(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

500 萬元;另黃進郎又於87年10月12日籌得500 萬元,共計2000萬元,經黃○○、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聯繫尤泰盛後,由尤泰盛駕車至約定地點,黃進郎將2000萬元賄款置入尤泰盛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委由尤泰盛轉交黃郁文。

⒊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第2 次公開招標,果由黃○○、黃

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借用賴泰文開設之○○公司名義,以19億696 萬元標得本案工程。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於順利標得○○○工程後,乃依約履行期約賄款8000萬元未交付之餘款部分。黃○○先向友人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清雄借款6000萬元,黃清雄於87年11月16日依黃○○之指示匯款6000萬元至○○公司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公司在同分行另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日黃○○邀約同黃進郎、不知情友人鄭豊輝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氣象臺附近之臺灣企銀領得現金2500萬元(裝在2 只黑色旅行袋內),黃○○、黃進郎、鄭豊輝將該2 只旅行袋放置在後車廂,於同日晚間黃○○駕車載同黃進郎、鄭豊輝至黃郁文住處附近之○○路與○○路口停車,由黃○○提著內有2000萬元之2 只黑色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內(另500 萬元已經先行取出),黃進郎、鄭豊輝則在外等候,嗣黃○○入內將上開2000萬元賄款交付給黃郁文收受後離開,再駕車載黃進郎、鄭豊輝一同離去。

⒋其後於88年1 月○○○工程開工後半年內,黃○○即陸續代

表其等合夥人將8000萬元餘款送交至黃郁文前開○○路住處,交付予黃郁文收受。

四、【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㈠黃郁文、尤泰盛於87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開標前,即預料本

案工程若順利由黃○○等人得標,衡情尚有剩餘工程預算日後得以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乃接續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黃○○等人相約在臺南市運河旁某咖啡店內,約定如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追加工程,另以追加工程款10% 為賄款給付黃郁文。其後○○○工程先後於88年11月、89年4 月果然進行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均發包予○○公司施作,因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人間協議,追加工程部分僅由黃○○、黃國禎負責施作,黃進郎、林武慶則單純按照出資比例收取追加工程應得之利潤,而不參與追加工程之施作,因此上開賄賂款即僅由黃○○、黃國禎負責支付,惟因黃○○、黃國禎當時正處於資金短絀之窘境,遲未依約定支付,黃郁文即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取賄款事宜,尤泰盛於91年間出面邀約黃○○、黃國禎在尤泰盛住處談判未成後,黃郁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綽號金豹)邀約黃○○、黃國禎談判,李金約邀請黃○○、黃國禎前往其向友人鄭豊輝之女友劉淑芬商借、位於臺南市○○○○街「○○○○」00樓之0 之租屋處,洽談支付賄款事宜,黃郁文與黃○○、黃國禎當面議妥賄款2000萬元,由黃○○、黃國禎各負責給付賄款1000萬元,並同意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黃國禎乃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宜萍簽發發票人均為陳耀宗、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4 紙(票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1年3 月5 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

91年3 月30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4 月15日,票號:00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4 月30日),以為支付賄款之擔保,黃○○則向友人借得3 張面額共計750 萬元之客票,黃郁文並囑咐李金約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處理取款事宜,待黃○○、黃國禎支付賄款後,始將上開供擔保付款之支票返還予黃○○、黃國禎。

㈡李金約於91年3 、4 月間某日,至黃國禎之妻劉美英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外,收取由黃國禎事前交代其公司會計陳宜萍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其後黃國禎無力依票載日期、金額支付賄款,請求李金約勿提示支票,以免遭退票影響信用,詎李金約於91年4 月間得悉黃國禎、劉美英夫妻在臺南市○○路上某間美容院洗髮,即趕至該美容院,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揚言:「那條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黃國禎、劉美英(檢察官認為李金約係犯強制罪,然經本院以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黃國禎乃與黃○○商議於91年4 月及5 月工程款核撥入帳後,以工程款支付以為因應,並通知○○公司於91年4 月、5 月份請領第59期、第60期工程款中分別簽發面額750 萬元、650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受款人分別為○○企業行(負責人:董德英,實際由黃○○使用)、○○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耀宗,實際由黃國禎使用)以為支付賄款,○○公司於91年4 月22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核撥工程款後,即簽發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受款人○○企業行,及面額650 萬元、受款人○○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各1 紙,交給黃○○、黃國禎,黃○○、黃國禎再分別指示黃貴敏、陳宜萍分持前開支票,於91年4 月22日前往臺南市○○路○○號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與○○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現金共計1400萬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於同日將所收受共計1500萬元(包含先前已收受100 萬元),攜至黃郁文住處交予黃郁文收受。

㈢黃○○、黃國禎於○○公司於91年5 月6 日收受工程款後,

通知○○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簽發面額各為250 萬元、受款人各為○○企業行及○○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2 紙,同日指示不知情黃貴敏、陳宜萍至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將該2紙支票分別存入○○企業行、○○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後,再分別提領250 萬元現金,共計500 萬元,一併交付予李金約,嗣李金約再透過黃郁文朋友周義雄將50

0 萬元轉交給黃郁文,並陸續交還黃○○、黃國禎前所交付之前開供擔保支票。黃貴敏則指示○○○工程負責會計人員何黃秀雲將上開賄款以「雜支」1500萬元及「2 號什支0000

000 ×2 」記載於○○○工程內帳現金支出表內。

五、本案工程經由葉明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資料欲進行發包前,臺南市政府須將相關文書資料送至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稽查課)進行審查,嗣後臺南市審計室對於臺南市政府就該工程預算之執行情況亦有稽察權限,因此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在本案工程87年10月14日開標前,為求順利開標及決標,及後續在○○○工程進行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均可以順利迅速辦理(以上二者均為行賄動機),早即籌謀行賄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何文安,其等即於本案工程得標前,先由黃進郎於開標前之87年10月12日交付400 萬元予黃○○,嗣黃○○伺機尋找合適時機,乃於87年10月14日得標後數個月內,接續前往何文安位於前臺南縣○○市○○街○○○ ○○○○ 號住處的二樓客廳,分3 次交付賄款共400 萬元予何文安,希冀何文安在職務範圍內對於○○公司在○○○工程開工後之施作、請款勿太刁難(即對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工程預算之執行情況勿太刁難),以免影響○○公司順利請款,何文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並應允之(此為行、收賄對價)。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郁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可分為:「壹、工程舞弊:綁標。圍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㈠溢編及不當編列部分。㈡詐領工程估驗款。行收賄貪瀆及黃○○業務侵占」、「貳、竊土至○○路」、「參、強制、恐嚇部分」,經查:

㈠被告黃○○所涉「壹、工程舞弊:…黃○○業務侵占」部

分,即被告黃○○向合夥股東虛報欲交付臺南市調查站賄款

500 萬元、第六河川局50萬元,實際上卻未交付,檢察官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第21頁、第28頁,起訴書誤載為刑法316 條),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原審判決第431 、446 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㈠第62頁、第67頁檢察官上訴書或上訴理由書參照),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巫啟后、黃○○所涉「貳、竊土至○○路」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同樣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先於98年11月25日另行判決,嗣先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於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巫啟后於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黃郁文所涉「參、強制、恐嚇部分(被害人係案外人蔡

明甫、盧崑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同樣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先於97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亦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另同案被告林清堆、郭學書於「壹、工程舞弊:行收賄貪

瀆」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書第341 頁、第400 頁以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卷第14頁檢察官上訴書參照),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因此業已無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起訴書及95年7 月1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㈢第4 頁,內容係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關於「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綁標,壹、工程舞弊之圍標部分(起訴書第8 至11頁):

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勾結臺南市議長即被告黃郁文、議員即被告翁朝正、議會人員即被告尤泰盛,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利用其等在議會係程序、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秘書張子文、工務局秘書郭學書、土木課課長巫啟后、土木課技士史中信等官員,及負責監造設計的○○公司負責人葉明權共同違背職務,訂定土方規範及取土範圍進行綁標。又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時,被告黃○○等業者事先安排圍標,僅○○公司、○○公司、○○公司參加投標,臺南市審計室負責審查之第四課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明知圍標,竟違背職務未予舉發宣告流標,仍予開標,並以19億696萬元決標予○○公司。因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於開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被告何文安明知有綁標、圍標等情形,而仍於決標紀錄上簽署,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7 行以下,然起訴書第31頁被告何文安論罪求刑欄項下漏引此法條)。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起訴書第12至17頁):

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得標後,謀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獲取暴利,仍透過被告黃郁文使同案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由承辦人即被告巫啟后等市政府官員配合通過追加預算,為使黃○○等獲得暴利,更浮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同時於估驗時未嚴格查核,復陳穩在原在黃國禎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工作,為使○○公司能順利通過各項估驗核款事宜,於87年11月安排進入○○公司任品管工程師,同時為○○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及為○○公司製作監工日誌,使黃○○、黃國禎得以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款,葉明權並填具不實估驗單為不實之估驗,總共使臺南市政府溢編1 億3049萬3651元,並至少溢付1 億7896萬4778元。因認被告黃○○、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黃郁文、巫啟后均係接續前開綁標、圍標之工程舞弊行為,而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起訴書第28頁)。另被告黃○○、黃國禎於上開過程中就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追加工程部分詐領工程款及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第5 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工程舞弊之行收賄貪瀆部分(起訴書第17頁):

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以運作本案工程綁標為對價,

而與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期約賄賂,嗣後並陸續收受8000萬元賄款;嗣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基於概括犯意,以運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預算順利通過為對價,而與黃○○、黃國禎期約賄賂,嗣後並收受2000萬元賄款。另被告黃郁文向黃○○、黃國禎收受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賄款2000萬元過程中,亦涉嫌教唆李金約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黃國禎夫婦索取賄款。

⒉被告巫啟后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配合上開○○公司變更土源

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等綁標行為,而自黃○○等業者處收取賄款200 萬元。

⒊被告何文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配合黃○○等業者於○○○

工程開、決標,且該期間正稽核○○○工程各項不法情事,而分次自黃○○等業者處收取賄款400 萬元。

⒋同案被告葉明權因有違背職務,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及

臺南市政府官員上開修訂招標須知的綁標行為,乃於87年間11月間自黃○○等業者處以借款名義收受不正利益300 萬元,88年間以贊助款名義收受50萬元,並由葉明權等業者代為支付○○公司員工88年至89年間的薪資合計260 萬元,⒌因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黃○○、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上開行賄行為,則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第28頁)。另被告黃郁文涉嫌教唆李金約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黃國禎夫婦索取賄款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見起訴書第29頁論罪求刑強制及恐嚇欄,按:此部分檢察官實應記載在第28頁行收賄欄)。

三、經查: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黃進郎、林武慶、

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關於「起訴事實壹、工程舞弊之綁標、壹之圍標、壹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不含浮編詐領、不實估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等4 名業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在開標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何文安所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開標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下稱A 部分),與「起訴事實壹、工程舞弊之行收賄貪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所涉貪污治罪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黃郁文於向黃國禎催討2000萬元賄款過程中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下稱B 部分),檢察官並未敘明上開A 、B 二大部分彼此之間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原審審理後亦認該二者之間無法逕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判決第347 頁、第349頁、第352 頁),本院斟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於上開A 、

B 二大部分所為,雖均係在○○○本案工程投標、開標過程,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過程中所為,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間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工程舞弊,行賄、收賄,偽造文書等),A 、B 二大部分彼此之間非必然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既然亦未為如此主張,爰應以數罪關係視之。

㈡原審審理後,業已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

、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關於起訴事實

壹、工程舞弊之綁標、壹之圍標、壹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不含浮編詐領、不實估驗)犯行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工程舞弊罪嫌,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在開標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何文安所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開標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上開A 大部分),於主文中判決無罪(原審判決第6 頁、第340 頁、第34

7 頁、第349 頁、第352 頁),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㈠第62頁、第67頁檢察官上訴書或上訴理由書參照),因而此部分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起訴事實壹、工程舞弊之關於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

部分,檢察官指訴被告黃○○、黃國禎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提供不實施工報表申報工程款,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被告黃○○、黃國禎被訴壹、工程舞弊之綁標、壹之圍標、壹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壹之行收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然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經原審審理後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6 頁、第358 頁至第391 頁),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㈠第62頁、第67頁檢察官上訴書或上訴理由書參照),亦業已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被訴違背職務共同

收受本案工程賄賂8000萬元部分,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受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賄款2000萬元部分(尤泰盛此部分係依職權擴張起訴範圍審理),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即行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部分),被告巫啟后、何文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判決變更法條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

㈡原審判決另就被告翁朝正被訴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追加工程賄

款20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446 頁),亦就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行賄被告巫啟后、何文安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7 頁、第449 頁;另行賄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史中信部分,則記載在原審判決第406 頁、第416 頁、第425 頁、第457 頁)。

㈢另原審就被告黃郁文被訴教唆李金約對黃國禎夫婦以強暴脅

迫方式索取賄款之犯罪事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原審判決第6 頁、第431 頁)。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認為被告黃郁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121 、127 、129 頁),因此最高法院本次將被告黃郁文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撤銷發回後,此部分亦應一併發回(最高法院判決最末段參照)。

㈣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黃進郎、林武慶、

黃國禎、巫啟后、何文安均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被告黃郁文被訴教唆李金約犯強制罪經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

⒈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對於被告黃郁文

、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及對於同案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史中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

⒉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巫啟后、何文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⒊被告黃郁文被訴教唆李金約對黃國禎夫婦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賄款之起訴事實(即被告黃郁文被訴強制罪嫌)。

參、證據能力方面(僅就本院有採用作為論罪之積極證據,而被告等人有爭執者說明。被告等人歷次之主張可見本院卷㈡第

185 頁歷審主張對照表):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含共同被告),均係在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被告等人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各該證人嗣後復經法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及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⒈被告黃進郎於此次偵查筆錄供述:「(投標前一星期你與黃

○○、林武慶約黃郁文、尤泰盛在○○○談8000萬元這項圍標工程行賄款項?)有這件事,地點是否在○○○我記不清楚了」(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0 頁),嗣於99年3 月9 日原審、101 年5 月31日本院前審作證時均稱不記得或否認此事(原審卷第155 頁以下、本院前審卷㈣第288 頁以下),而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⒉被告黃進郎於此次偵查筆錄供述:「開標前我確實曾陪同林

武慶、黃○○與議員翁朝正碰面…最後雙方議定支付8000萬元給議長黃郁文,以拜託他對該工程之幫忙…」(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3 頁以下),嗣於99年3 月9 日原審作證時稱:應該不是跟翁朝正敲定,跟誰敲定我忘了,跟翁朝正見面時好像沒有談到錢(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而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㈢本院斟酌被告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偵訊時乃有委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陪同應訊,且被告黃進郎親自於該次筆錄後方簽名確認無訛(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37 、146 頁),嗣後庭訊亦無抗辯該次筆錄有何遭到檢察官不正當方法取供;另被告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99年3 月9 日在審理中接受訊問,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且在偵查中並未與其他被告同庭,較無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等外部情狀,認被告黃進郎92年6 月5 日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筆錄,乃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尤泰盛、翁朝正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押物證及書證部分: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本院前審均主張下列物證、書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8-149 、168-170 頁、卷㈣第130-132 頁、卷㈦第

3 頁);另被告何文安亦主張:陳宜萍、何黃秀雲所製作之傳票、○○○工地內帳等資料均屬審判外之私文書,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㈡第73頁):

⒈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4:黃國禎處扣押之之收入支出明細。

⒉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7:黃進郎處扣押之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資料。

⒊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0:黃國禎處扣押之損益表。

⒋起訴書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39即黃進郎處扣押物編號10之物。

⒌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1:台南市○○○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

⒍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9:88年

8 月3 日四人對帳錄音帶譯文。⒎起訴書綁標及圍標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一編號40:黃國禎處扣押損益表。

⒏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五:工程款分發明細。

⒐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六、⒈:行賄黃郁文2000萬元資金流向圖。

⒑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七、⒉:何晉平處扣押物編號10之1 、5 之○○○請款資料。

⒒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八:黃○○、黃國禎行賄黃郁文資金流向圖。

⒓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四:何晉平處扣押之2 號支出明細表。

⒔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二:何晉平處

扣押之○○○請款資料「59、60期現金支出表-1」。⒕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四:何晉平處扣押之2 號支出明細表。

⒖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五:何晉平處扣押之○○○請款資料。

⒗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三十:鄭豊輝帶檢察事務官至送錢地點拍攝。

⒘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三十一:黃○○帶檢察事務官至送錢地點拍攝。

⒙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十九:資金出入表。

⒚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一:92年5

月26日黃國禎扣押物編號19之「收入支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二紙「10/9到11/20 」會帳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⒛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一之一:台

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二:黃進郎扣押物編號7 。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三:台南市○○○工程87年10月19日至87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四:林武慶處扣押物編號15。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五:服務處照片。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六:住處照片。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七:現場勘查照片。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二十八:黃○○手繪圖。

起訴書行收賄貪瀆證據清單物證及書證貳、七十二:黃國禎92年5 月26日扣押物編號23損益表。

㈡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最高法院本次

發回並未指摘此部分,被告翁朝正、何文安於本院業已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64頁),合先敘明。㈢至於被告黃郁文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因無從聯絡上被告黃

郁文,仍為被告黃郁文之利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6

4 頁),然查: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由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所製作之傳票、本案○○○工程內帳資料等文書及證人何晉平之電磁紀錄,均係由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何晉平分別擔任黃國禎、黃○○之會計或處理工程款分配,基於職務所製作記載有關本案○○○工程之收入、支出,及聽命被告黃國禎、黃○○之指示紀錄,均屬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且上開紀錄資料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取得,並非被告黃○○、黃國禎等人主動提出,足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紀錄日期係不間斷、有規律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上所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本案○○○工程之運作,及扣除相關支出後,相關之合夥人所可分得之工程款,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雖上開記帳資料中穿插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性消費、支出,或概略性記載,然係因本案○○○工程實際是由被告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實際合夥施作,並非由得標者即○○公司進行施做,且主要負責施作人為被告黃○○與黃國禎,故混雜記載有關被告黃○○、黃國禎個人之支出,惟不影響帳目記載具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且無足認該記帳資料、傳票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前2 款情形外(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以外之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調查員分別在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處依法執行搜索,合法取得分別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於案發前所填載有關本案○○○工程合夥人4 人各別之出資金額、日期、交付賄款對象、交付金額總額等內容之紀錄單,且經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先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係案發前股東間為核對帳目之目的而製作等語,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

⒊除此之外,上開其他表列書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檢調

帶同證人前往相關現場拍攝的照片、手繪現場圖、檢調人員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亦無證據能力的問題,併此敘明。

㈣本判決其他認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有罪

之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郁文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明無意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憑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四、被告何文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4713號卷㈥第10-27 頁),依上開鑑驗結果可知,本件測謊固經受測人即被告何文安於93年12月22日同意配合,並經測謊員告知被告何文安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當時被告何文安並未羈押,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惟被告何文安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已填載「測前24小時有服用感冒藥」、「病歷:心律不整(高中或大學)79-79 耕莘檢查,81-85 間至奇美醫院檢查心電圖,84-85 …92年痛風一次」,是被告何文安之身心是否正常,非無疑義,該次測謊形式上既不能認定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難認被告何文安之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工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賄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郁文辯稱:本案工程預算於施治明市長時已經提交第

12屆臺南市議會審議,當時伊並非議員,張燦鍙市長就任後,所有公共工程交由張燦鍙所另行聘任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負責,臺南市議會無法參與;伊當選第13屆議員及第14屆議員、議長,從未參加任何議會內的委員會,且從未因本案工程而與黃○○等業者碰面,更未收受黃○○等業者的賄賂;況檢察官既然認為黃○○等業者行賄伊之目的在於綁標,則黃○○等業者照理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賄款,而非等到得標後才交付賄款,惟黃○○證述其大部分賄款係於得標後才交付,且迄89年3 月至5 月始付齊80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等語。

⒉被告翁朝正辯稱:伊當選第14屆、第15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後

,雖係議會內建設小組成員,然該小組內還有其他議員,並非由伊主導,臺南市議會於87年4 月間召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時,議事組通知伊列席參加,會中伊並未發言,會後林武慶雖有以電話邀請伊去他家,並表明有意投標本案工程,然伊前往後告知林武慶只要合格廠商均可參加,此後即無再與林武慶等業者見面,伊從未受黃郁文指示為黃○○等業者關說本案工程,亦不曾為黃郁文前往○○○餐廳或○○○○餐廳與黃○○等業者洽談行、收賄事宜,更未收取賄款等語。

⒊被告尤泰盛辯稱:伊於87年7 月初開始在臺南市議會擔任約

僱人員,辦理府會聯絡等工作,91年3 月起才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黃○○等業者所稱行賄黃郁文的時點,伊尚未開始為黃郁文工作;又伊擔任黃郁文機要秘書後,工作內容僅為選民服務,並未陪同黃郁文出席與黃○○等業者期約賄賂,亦未替黃郁文出面聯繫黃○○交付賄款,或替黃郁文收受賄款等語。

㈡有關本案工程之籌劃、預算編列、評選監造公司及87年10月14日第2 次招(開)標之緣由:

前臺灣省政府主席連戰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乃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000000000」,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區○○○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選定○○○農場辦理區段徵收,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興建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陸地開發(即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召開第13屆第4 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 次、第13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通過區段徵收預算,及變更為全部工程由臺南市政府施工,及第1 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27日評選○○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 日曾辦理第1 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有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條規定之情形,乃經主標人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等情,此有臺南市議會84年12月5 日南市議秘甲字第2388號函附第13屆第4 次定期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灣省臺南市○○區○○○農場區段征收特別預算(85年1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止)、臺南市議會85年3 月13日南市議秘甲字第

427 號函附第13屆第8 次臨時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南市○○區○○○農場區段征收特別預算書「第1 次追加(減)預算」、臺南市政府85年10月4 日85南市工土字第33966 號公告、工務局簽(有關評審委員之人員及訂定審評日期)、臺南市政府85年12月5 日南市工土字第41018 號函、85年11月27日○○○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審評會會議紀錄、審評成績、評選表、臺南市政府93年11月8 日南市工土字第09300920010 號函暨公開招標之資料文件、臺南市政府87年2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5756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㈤第216-250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01-116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50-54 、68-69 頁),此部分事實足可採認。

㈢有關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及同案被告葉明權之身分及職務: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

⒉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自87

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止),被告黃郁文並擔任該屆議長,負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另臺南市議會於86年至88年間依例設立4 組審查委員會,分別為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小組委員會,由議員每1 年輪流擔任各委員會委員,被告翁朝正即擔任臺南市第14屆議會第1 年(即87年)第3 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並擔任召集人,有臺南市議會98年10月20日函附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臺南市第14屆議會第1 年(87年)審查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 頁以下),且經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93年8 月11日調查、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309號卷㈠第122 、133 、145 、154 頁以下),並於原審、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或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以下、本院卷㈡第165 頁以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依行為時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第29條(嗣因地方制度法施行,於88年4 月14日廢止),或依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規章)、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另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審查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並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其等因而均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共工程建設之職務權限,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尤泰盛早於84年間即認識黃郁文,於87年7 月1 日至88

年12月2 日經臺南市議會以約僱人員方式聘用,辦理府會連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於88年12月2 日至90年3 月23日(因案停職)經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係一般行政職系,工作項目係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內容係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該職務基於權責所為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有影響力;嗣於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3 月

1 日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2日止(因案停職)又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有臺南市議會於98年10月20日函附尤泰盛服務資料、原審99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議會101 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 頁以下、第217 頁、本院前審卷㈥第260 頁),且經被告尤泰盛於93年8 月11日調查、93年10月27日檢事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309號卷㈠第139 頁、卷㈡第104 頁),並於原審、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或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以下、本院卷㈡第165 頁以下)。因此尤泰盛於上開任職議會期間,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⒋其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或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之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本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⒌經查:本案工程之相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部分,經由臺南

市政府依據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甄選相關顧問機構,評選出○○公司為設計監造公司,雙方於86年1 月間簽定委託契約書,依委託契約書第3 點規範:「委託範圍:①依據甲方即臺南市○○○○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範圍及工程項目,辦理都市○○道路、整地、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路燈、汙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及相關配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②工程保固期間內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必要之查驗分析及修復監督等事宜。」,第7 點規定「有關甲、乙雙方應辦事項部分:①甲方臺南市政府應辦事項有:召開工程規劃設計檢討會及設計預算審查;召開各公用事業機構之配合協調會議;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及召開工程會報;工程部分估驗款發放、工程設計會勘之召集報核;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包商違約事項之處理等事宜。②乙方○○公司所應辦理事項則為: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查驗及工程款估驗表之查核等事宜;工程進度之管制,並由監工人員做成監工日報表連同工程進度表、施工管制表按期彙送甲方備查事宜;工程變更設計、趕工計畫之編送及展延工期之審核等事宜;包商完工報告之查驗核對事宜;『協辦』工程資料審查說明修正及驗收結算事宜;管線工程施工之監督指導;代辦地質鑽探取樣、分析試驗業務;代辦建造執照之申請業務等事宜」,第

9 點規定:「委辦之業務如非○○公司之過失不能按期進行或因故中止時,則服務費應照實際完成工作協議給付之」,第11點規範:「○○公司如無特殊理由或經報臺南市政府同意延期而逾期完成設計,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扣罰應設計費總數千分之2 罰款,並由臺南市政府認定是否解除契約,○○公司不得異議」,第15點規定:「因本約所生爭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依商務仲裁解決,如仲裁不成必須訴訟時,則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南市政府以85南工土字第33966 號公告、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契約書(86年1 月)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以下)。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公司所受託行使內容,原則上乃屬於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屬於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⒍另依上開契約第2 點約定:「乙方應辦事項㈥:協辦工程資

料審查說明修正及驗收結算事宜。㈩提供規劃成果及設計原則,經甲方檢討認可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等條款(見原審卷第29頁),及「監工日誌」上雖有監造單位○○公司之簽章,惟臺南市政府另有督導人員核章,有各該契約、日誌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961號卷㈡第190 至202 頁),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表2-2 主辦機關、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中關於發包、設計變更及工程驗收規定,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有辦理或協辦之責,然仍需主辦機關辦理、核定或認可(見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卷第136 頁、第186 至187 頁),與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呂逸凱證稱:

臺南市政府在○○○派駐監工,與我及○○公司在工地的監工,會同測量施工是否符合規定,並拍照,在每週五工務會報,由市府答覆工作是否達到要求,是否繼續施工。另請款時,會同臺南市政府駐○○○人員及監造單位○○公司人員現場勘查,如有不符,市府及監造單位會當場糾正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㈠第156 頁及第158 頁),因此○○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乃屬協辦、會同及顧問性質,而僅屬輔助台南市政府之人力,本案工程審核及預算核發之主導權及決定權仍在臺南市政府。

⒎葉明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實際負責○○公

司承攬相關工程之設計等事務,○○公司經臺南市政府評選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葉明權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相關規劃設計,對外與臺南市政府聯繫溝通處理,對內則指導統合○○公司員工,決定相關人員進行本案規劃設計的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事宜等情,雖據證人即○○公司經理孫志雄、葉明星、林永昌、職員蔡政泰、倪吉祥、測量人員莊昌明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92-193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30-31 、35-37 、40- 41、44-46 、143 頁),然因○○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性質上核屬私經濟行為,且○○公司並無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力與資格,無論修正前、後,葉明權均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或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㈣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本案工程,

並以黃郁文、翁朝正協助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可提供距離工程基地一定範圍內相當數量山土者等條件為對價,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期約賄賂8000萬元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黃○○坦承證稱如下:

①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5 月2 日偵查中

所稱:林武慶聯絡議長黃郁文後,議長黃郁文說這件工程他要運作,林武慶再叫我出來處理,我再請黃進郎加入,最後在開標前2 天,黃進郎再請黃國禎加入;在黃國禎加入前,議長黃郁文先叫翁朝正出面處理,翁朝正與我們在林武慶家中商討工程如何進行保護上壘(指得標),包括如何定山土、降低單價、綁斷土牌,議長黃郁文與翁朝正開價1.2 億至

1.4 億,最後是在金華路與○○路某大樓裡的餐廳(指○○○○餐廳)決定8000萬元,這差不多是工程預算約20億的4%,這是當時很合理的賄款等語實在(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3頁、卷㈠第43-44 頁)。

②嗣於99年2 月9 日、3 月2 日、4 月27日、5 月18日原審具

結證稱:林武慶介紹這個工程給我,我找黃進郎,大約在87年…間與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開始接觸,不是在開標1週才開始運作,我、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股東4 人在招標前共同籌劃如何運作本工程,由林武慶安排介紹與黃郁文認識,並與黃郁文接觸過二次,一次在○○○餐廳,一次在○○○○餐廳,這二次都是黃郁文本人與我們談,印象中尤泰盛有陪黃郁文來,我提議本工程之招標規範土方改為山土,議長黃郁文說裡面的事就是工程要以山土為招標條件之事由他負責,我們只要負責外面的事就是圍標之事,後來在○○○○餐廳黃郁文本人親自與我、林武慶、黃進郎談妥賄款8000萬元作為綁山土之代價,招標前幾天黃進郎找黃國禎參加合夥,之後要如何行賄,我、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是共同體;我、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當時已經拼命買山土了,招標條件改為山土及縮短距離太重要了,擁有幾百萬方山土的人很少,而臺南縣市3 、40公里範圍內約有2 千多萬土方都已被我們收購了,我們就可以排除高雄、嘉義等處土方,我們先在翁朝正家中談妥綁山土,再由林武慶、翁朝正安排與葉明權在翁朝正家中見面,並向葉明權提出希望把山土納入投標條件,翁朝正有叫葉明權配合用山土,談完後合夥人各自發揮購買山土,我們股東則支付○○公司在○○○工地工作員工陳穩在、李泰穎、王東仁等人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9、96-97 頁、原審卷第100-105 頁、原審卷第26-29 頁)。

⒉被告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偵訊中供(證)述:開標前我曾

陪同林武慶、黃○○與議員翁朝正碰面,碰面地點已記不清楚,該次會談由黃○○主導,最後雙方議定支付8000萬元給議長黃郁文,拜託他對工程之幫忙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3-144 頁,證據能力部分詳上述);嗣於99年3 月9日、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述:在投標前經林武慶之介紹有與翁朝正見過二次面,一次是與黃○○、林武慶於87年5 、6月間在翁朝正家見面,我有建議本案工程使用土方,另一次是在林武慶家或別處與翁朝正見面,之後再與黃郁文見過一、二次面,87年開標前幾天由我出面找黃國禎加入合夥,當時已知本案工程之投標條件會用山土,我有掌握山土,對我很有利,我有跟黃國禎說要送8000萬元給議長,黃國禎加入時知道合夥有這些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 、204、207-20 9頁、原審卷第49頁);跟翁朝正見面的時候,有我、黃○○、林武慶,是建議土方是否可用山土…(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我有參與1 億元的約定,2 次都有參與,談1 億元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不是實際洽談的人,1億元沒有談成。我之前在92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確實有說過:開標前林武慶邀我、黃○○於○○○餐廳與黃郁文見面,黃○○要求黃郁文不要堅持原先開價的1 億元賄款,後來雙方協議降為8000萬元,8000萬元是否在○○○餐廳講的我忘了(原審卷第200 頁正反面、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223 頁)。

⒊被告林武慶亦坦承證稱如下:

①於94年7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檢察官、市調站

對你的詢問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於92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你和黃○○、黃國禎及黃進郎共同投資○○○,並由你及黃○○、黃國禎及黃進郎實際施作,賴泰文只賺取工程管理費3%,另1%給黃○○作管理費,是否屬實?)是的。(你92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你與黃郁文、翁朝正有認識,黃○○問找人幫忙讓這工程可得標,你介紹黃○○與黃郁文及翁朝正認識?)是的。(你92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土方都是黃○○在處理,行賄官員及圍標情形,如果是花錢,你都照比例出?)是的。(你在92年6 月23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在○○○工程投標前約一星期,黃○○認為議長黃郁文要求之賄款1 億多元偏高,是否可以請求黃郁文予以調降,因此要你出面邀約黃郁文至臺南市○○路○○○餐廳協調,當時在場的人有你、黃進郎、黃○○及黃郁文,另尤泰盛有到場,但未參與協調。協議結果,黃郁文堅持最後底限只能調降至8000萬元,而不願再調降,你等因害怕該工程標案生變,故同意付款8000萬元給黃郁文,作為其協助取得該工程之代價?)是的,但8000萬是事後講的。(那是何時說的?)我忘了(本院按:對照黃○○、黃進郎上開所述,應該即係後來在○○○○餐廳)。(你在92年

6 月23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因黃○○、黃進郎及黃國禎三人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200 多萬立方…之土方,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故在○○○工程訂定招標規格前,你和黃進郎、黃○○即商議由當時為你等與議長黃郁文居間傳話之市議員翁朝正轉知黃郁文,請其協助在臺南市政府所定該工程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時限制為山坡土,翁朝正應允協助,之後該工程招標資料確如你等要求,將土方限定為山坡土?)是的,但講土方時我們是認定土方是好的品質,翁議員講的也是這事情。(你在92年6 月23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你基於與黃郁文人脈關係良好,請其協助介紹土源,俾以參與該工程之招標,之後你又業務上之關係與○○營造公司負責人賴泰文、○○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有所接觸,並向其等表示議長黃郁文將居間幫忙,才進而促成合作共同投標○○○工程?)是的。(你在92年6 月23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我們將土方準備及收購土牌之情形告知翁朝正,翁朝正則將他自臺南市政府得到知該工程最新招標內容告訴我們,雙方經由密切聯繫配合,使我們確實掌握該工程之招標進度及預先獲知招標內容?)是的(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 頁以下)」、「(你在92年6 月5 日檢察官及市調站筆錄中供稱:…○○○工程本來你就有參與投標了,但是黃○○說有很多土牌,所以就有要綁山土,所以再去找黃郁文幫忙,該事件是議長黃郁文委由同為市議員之翁朝正出面與你等共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由議長協助要求臺南市政府將該工程所須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因你等已經收購許多山坡土或擁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此條件限制下,投標廠商將極為有限,縱使有廠商投標,亦會因距離因素增加成本而無法與你等競爭,之後該工程招標須知亦如協議規範所用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並限於40公里內之採土,不過詳細之協商金額及相關交付細節,你雖然均在場,但因現場大都由黃○○主導,最後是8000萬元談成對黃郁文的行賄款項?)是的,我無足輕重,我沒辦法協調(第178 頁)」、「(你92年7 月15日市調站詢問時供稱:有關行賄議長黃郁文等…黃國禎雖係在開標前2 日加入,但加入後所發生的事情他應該都知道?)是(第180 頁)」、「你92年8 月13日檢察官筆錄及市調站筆錄供稱:你與黃○○、黃進郎一起到翁朝正家一起討論土方事,葉明權不是你們約的,你們覺得如此巧○○公司負責人也來,討論第一次沒標出去的事,你們向他表明有山土,他有行文向縣府查詢有多少土方可供臺南市使用,你們希望他可使用山土,他說他要了解整個情形,翁朝正有希望他幫忙?)是的…(第182 頁)」等語明確(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5 日調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7、53頁以下,第85、14

7 頁以下,92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見同號卷㈠第214 頁以下,92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見同號卷㈡第51頁,92年8 月13日調查、偵訊筆錄見同號卷㈡第133 、143 頁以下)。

②嗣於99年3 月2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於86年間擁有50萬方

土源,曾請大陸工程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但第1 次開標結果為廢標,我認為是土方的問題,因我在意本工程之進展,乃欲另覓50萬方土源,我曾找議長及議員提供土源資訊,後來經朋友介紹才知黃○○、黃進郎有山土土源,乃與黃○○、黃進郎合作標取本案工程,開標前我曾帶黃○○、黃進郎至翁朝正家認識議員翁朝正,並關心土方之事,本案工程我先接觸翁朝正,再接觸黃郁文,我跟黃郁文只有談到用山土之事,但沒有講到1 億元之事,黃郁文說他會弄成山土讓我們標,他要幫我們綁標,投標前約1 星期到1 個月間,我、黃○○、黃進郎與黃郁文在○○路○○○餐廳見面,當時黃郁文要求1 億元對價作為協助以山土綁標之代價,當時沒有談成,後來他們再到○○○○餐廳談妥8000萬元,付給黃郁文的8000萬元有計算在我們股東提撥款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124、164-167 頁);開標前曾遇到翁朝正,我有問他土方的事情,有一次在翁朝正家,在場有我、黃○○、黃進郎,我們離開時葉明權有到場,我們有看到葉明權,翁朝正有介紹我們認識葉明權(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以下)。

⒋另被告黃國禎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你於

92年9 月12日檢察官筆錄說:①你開標前兩天合夥,你聽黃○○說底價打幾折進行圍標,在寫標當天你匯錢給他們,他們說到郵局寄標,他應該是說預算的8 折錢,他們之前有去運作…②他們在開標前3 、4 月就開始收集土證,之前你們在作臺南科學園區就購買龍崎、山上、左鎮的150 至180 立方的土,○○○時你們又買了興玉150 萬方的土付3500多萬元。…)是的(000-000 頁)」(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

9 頁、卷㈢第45頁)。嗣並於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述:我是在投標前2 天才加入合夥,賴泰文退出本案工程合夥投資後,黃進郎邀我參加合夥,我並未參與協商給議長8000萬元之事,但事後我有參與會帳、出錢,股東間都承認有這筆8000萬元支出,黃○○提出有這筆支出,黃進郎記帳,我跟林武慶事後針對這個帳單買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50頁)。

⒌同案被告葉明權於94年7 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臺南市議會

於87年4 月14日召開○○○農場工務進度座談會,與會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議員翁朝正、○○○工程承辦人史中信、我;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 日召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由張燦鍙主持,與會有市府人員、市議會建設小組翁朝正議員、我;上開2 次會議議員翁朝正於會後有詢問我招標規範要如何訂,並想由我處了解招標相關規定;在第2 次招標前,黃○○、黃進郎曾到高雄市○○公司先後找我2 次,目的在於打聽投標須知相關內容,並想參與投標,且告知我其等掌握很多土方(見偵字第8961號卷㈢第184-18

5 頁);○○○工程2 次招標前後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是我擬定的;87年間台南市府承辦人史中信以電話通知我隨他到市議會向工務小組業務報告,經議員要求針對○○○工程龐大土方來源要做一個妥善的規劃與品質管制,翁朝正在場,翁朝正也有對我做前述的發言詢問,後來會議結束時,翁朝正又在市議會內的迴廊問我,這個○○○工程後續的進行狀況…(第185-186 頁)。嗣於99年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稱:在○○○工程第2 次開標前2 個月左右,黃○○、黃進郎到我高雄的○○公司拜訪,過一星期,黃○○、黃進郎又到我高雄公司找我,都是詢問本案工程進度與執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⒍證人賴泰文於99年3 月30日原審具結證述:我先前參與科技

園區投標,已有很多土方,我於參與本案工程第1 次招標時,已擁有山土及地下室挖方,本案工程第2 次招標時,是林武慶找我參加合夥,因林武慶知道我有土方,而本案工程土方需求很大,林武慶說大家不要競爭,大家都有土方,後來由林武慶、黃進郎、黃○○、我合夥,並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股份36 %,開標前我說明我已有的土方數量及成本,但黃○○說不出他的土方數量及成本,所以我就退出合夥,但仍將○○公司牌照借予他們投標,我收取3%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

⒎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技士史中信於92年10月20日、

93年9 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我自85年起至88年1 月18日任職工務局土木課技士,為本案工程承辦人,本案工程第

1 次招標是在施治明市長任內,流標後,第1 次設計之土方來源為良質建築營建工程廢棄土,第2 次招標是張燦鍙市長任內,所有工程須經工程顧問(審查)小組審核,該小組是張燦鍙市長所聘專業人員,成員非市府編列內小組,本案工程曾經市長主持重要會議後,第2 次招標限制為山土及範圍距離40公里,先由○○公司提出意見並製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後,交由工務局土木課由我先審核,經我與土木課長巫啟后認為可行,再簽文送交工程顧問(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經工程顧問小組討論後,認為採用天然砂質土壤較佳,經審查通過後,再逐層由上級即土木課長巫啟后、技正郭學書、工務局長陳福元、工程顧問(審查)小組審核、秘書、主任秘書林清堆,最後由市長批示核可後,送發包小組辦理公告;我於87年8 月10日、87年8 月20日先後依○○公司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顧問(審查)小組之建議事項擬具簽呈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98-100、117-118 頁、偵字第10352 號卷㈠第3-7 、18-23 頁;按:史中信之上開證詞內容均為被告等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

⒏證人張燦鍙於99年5 月11日原審具結證述:我上任後雖有成

立所謂工程顧問(審查)小組,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交予該小組成員審查提供意見給業務單位,該小組成員係市府編制外之專業人員,沒有行政權,本案工程○○公司製作之投標須知補充明書是由市府相關業務單位依專業所為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7 頁)。

⒐本案工程第2 次招標前,被告黃國禎於87年3 月19日以其所

負責之○○營造有限公司與○○○砂石行涂振東訂定土方買賣契約,購買座落臺南縣○○鄉○○○段00之0 、00之0 號、00之0 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1 百萬立方公尺(鬆方)之土方;於87年4 月27日以其所負責之○○營造有限公司與「○○企業行汪青輝」訂立土方買賣事宜,雙方約訂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號山坡地6 萬9 千立方公尺之山土,及讓與向其他地主購買土方交予被告黃國禎採取共30萬立方公尺,及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000 、

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土方;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3 人及賴泰文等人於87年7 月間由賴泰文出面向○○公司購買該公司座落於臺南縣○○鄉○○段○○○○ ○○ ○號、第0000之0 地號山土共計150 萬立方公尺,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賴泰文按比例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林武慶於調查詢問時供述:黃○○、黃進郎及黃國禎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龍崎1 百萬立方、下湖段30萬立方、山上40萬立方、六甲30萬立方、東山20萬立方,共約2 百多萬立方之土方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215-216 頁),證人賴泰文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林武慶曾找我合作本案工程第1 次招標時,第1 次招標流標後,林武慶再找我合作,我們為了順利得標,提到各自擁有之土方數量,當時我擁有約140 、150 萬立方土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34號卷㈤第4-5 頁),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土方授權開採使用同意書、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83-87 頁、原審卷第50-56 、原審卷第129 頁),且經被告等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58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黃○○、黃國禎、黃進郎等人於第2 次招標土方規範訂定前確已購入大量山土。

⒑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 日第1 次公開招標前,其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書即由○○公司葉明權規劃設計,○○公司於86年9 月25日曾以86○○工字第056 號發函臺南市政府,就○○○整地工程土方來源規劃及單價分析進行說明,其中第四點即說明本案工程需求為良質營建工程廢棄土,且因臺南市未來二年內可資利用之廢棄土不足,勢必需要尋求臺南或高雄縣山區礦場或大型工程棄土(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11頁),嗣於86年10月27日以86○○工字第062 號函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其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原設計能取得:「距離工地半徑30公里範圍地區2 年內可提供2 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者(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20 頁,投標廠商資格係由下列○○公司86年11月5 日函覆說明第⑥、⑦點得知),經臺南市政府土木課將相關資料提出予稽核小組進行稽核,該小組於86年10月30日召開86年第8 次稽核小組會議,提出建議共3 點,其中就有關「土方覓得範圍」即請主辦單位與設計顧問公司再重新檢討並簽請市長核定後辦理(同卷第123 頁),承辦之土木課將相關會議紀錄函予○○公司後,葉明權於86年11月5 日以86○○工字第063 號函提出說明為:「…③有關土石方覓得範圍之規定,係鑑於臺南地區土石方極度匱乏、乃依土石方來源規劃及預定工期分編列工程預算,並據以擬定供料期間,及供應數量之規定。④據查大臺南地區施工中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亦遭逢整地土石方缺乏之窘境,由於料源不確定,甚至採行浮動計價因應。⑤○○○工程為省屬列管重大工程,迄今實施進度顯已落後,於歷次工作協調會中,各相關單位達成開工後1 年內完成道路基礎及所有側溝,俾以辦理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分配作業,期以縮短施工期程,降低開發成本之共識。⑥本工程基地地勢低窪,必須先行整地填土達一定高程後,方得以築造路基和側溝,為免影響整體後續工程之實施,並考量土石方運價之合理性,乃規定廠商應覓得一定期限內可靠之土石方料源證明配合投標,俾以保障臺南市政府之權益,本案所規劃依基地半徑30公里範圍供料乙節,於稽核小組審查會議中,由○○公司說明經與會委員熱烈討論後,基於多方面考量各有論點,故責成臺南市政府主辦單位與○○公司再行檢討修正。⑦經○○公司初步檢討,依現行運輸成本分析,每放寬10公里供料範圍計算,即須增加約3 億元之工程預算,本案採行30公里範圍供料之規劃,已考量運距之邊際效益,無限制放寬供料運距除假設性,可能擴大取得土石方料源外,實際執行效益未必有利,為尊重稽核小組之決議,衡量市場機制之承受度建議修訂遠運土石方覓得範圍擴大為基地半徑40公里,為撙節開發成本起見,仍依原編列預算實施,差額部分由承包商統合吸收,不另調整…」(同卷第125 頁,或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32 頁),並依稽核小組上開意見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所應提出之資料審查中,關於土方部分即將範圍30公里運距,放寬10公里供料範圍,即:「投標廠商應覓得自87年

1 月1 日起算,臺南市地區1 年內可提供40萬立方公為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地區

2 年內可提供2 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書」(同卷第128 頁,或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34 頁),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1月5 日簽請上級同意後即送發包中心進行發包事宜(同卷第131 頁,或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41 頁),此有上開○○公司86年9 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86年10月6 日函、○○公司86年10月27日函、臺南市政府86年11月4 日(函)稿、86年第8 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公司86年11月5 日函、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5日簽在卷可參。足見○○○工程於86年12月5 日第1 次投標設計規劃投標廠商資格,其中與土方有關者為:「投標廠商應覓得自87年1 月1 日起算,臺南市地區1 年內可提供40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地區2 年內可提供200 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書。」。

⒒而本案工程於86年12月5 日第1 次辦理招標,因投標廠商有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2條規定之情形,經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等情,已如前述。嗣臺南市政府欲進行第

2 次招標,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出席人員:議員林炳利、陳進益、林俊憲、翁朝正、陳進義,列席人員:葉明權、史中信、蔡寶山,討論結果為:「①○○農場應予整體規劃。②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③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生」,臺南市議會將上開座談會紀錄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名義行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並轉知所屬土木課,此有臺南市議會87年4 月15日南市議議字第968 號函附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記錄、臺南市政府轉知公函、臺南市議會98年11月12日檢送原審之第二、三審查委員會開會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34 、135 頁,卷㈣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另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 日召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出席人員:市議會建設小組翁朝正、○○公司葉明權、工務局林忠雄、史中信等人,結論為:「①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②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③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及辦理驗證、驗料,並送法院公證手續。」,此有臺南市政府87年6 月8 日南市工土字第18114 號函附○○○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36-139 頁或卷㈣第42頁)。○○公司依據臺南市政府上開87年6 月8 日函附○○○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於87年6 月10日擬具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後,函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酌核示,其中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設計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附與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此有○○公司87年6 月10日87○○工字第018 號函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可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40 頁或卷㈣第44頁)。

⒓另臺南市議會建設專案小組於87年6 月10日召開○○○重劃

區工程勘查紀錄,出席人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及其他議員蔡淑惠、陳亭妃、吳名芳、翁榮一、黃丁川、陳進義、陳進益、許至椿、趙廣生等人,列席人員:郭真郎、陳堯山、史中信,勘查結論其中第③點:「○○○重劃區所有回填工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爾後各工程所需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之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臺南市議會並於87年6 月11日將上開工程勘驗紀錄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名義行文臺南市政府,請臺南市政府速依該勘查紀錄辦理,此有臺南市議會87年6 月11日南市議議字第1619號函附工程紀錄、臺南市議會98年11月12日檢送原審之第二、三審查委員會開會紀錄可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47 頁或卷㈣第47、48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公司復於87年8 月10日修正先前87年6 月10日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史中信依○○公司檢送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同日以兩案併陳(A 案:○○公司87年6 月10日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B 案:○○公司87年8 月10日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呈請核示,會簽工程顧問(審核)小組,經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於87年8 月12日查核後建議採用B 案,惟應由○○公司將天然砂質壤土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且應明定抽驗、檢驗及罰則,經臺南市政府於87年8 月17日函知○○公司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查核後之建議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公司於87年8 月19日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查核後之建議事項另提出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投標廠商資格設計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

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查證公證事項設計為:整地填方一律採用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壤土為原材料(其他例如:河川水庫清疏淤泥、建築廢棄物、含鹽份之深基礎挖方、海砂、泥岩、礫石、爐渣、黏土等有礙壓實作業及植物生長之土石材料均不得使用),本工程所稱「天然砂質壤土」係指依照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D248

7 統一土壤分類法分類符號為SM、SC、ML及CL所定義之土壤,其通過200 號篩(0.075mm )者應小於50% ,但須大於12% ,通過4 號篩(4.75mm)者須大於50% ,若試驗室所測定土壤粒徑分布曲線在理想範圍以上者,應做阿太堡限度(液、塑性)試驗,其液性限度LL須小於50% 。且投標廠商在開標當日現場就須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供核對,否則即不符投標資格,得標後,得標廠商並於開標之日起算7 日內,備妥土石開採許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臺南市政府辦理現場拍照存證,並赴法院辦理土石料專供○○○工程使用之公證手續」,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史中信於87年8 月20日先後將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簽請核可,交由發包小組公告,於87年10月14日辦理第2 次辦理公開招標,核定底價為19億3 千萬元,由○○公司、○○公司、○○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加投標,○○公司投標金額為19億8 千8 百萬元,○○公司投標金額為20億6 百萬元,由被告黃○○、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合夥並向賴泰文商借之○○公司名義,以最低標19億696 萬元得標,並於87年11月間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等情,此有○○公司函、史中信簽、工程審查小組建議、臺南市政府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招標紀錄表、工程合約(副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34-165 頁、偵字第5334號卷㈣第49-57 、62、64-68 頁、偵字第8574號卷㈠第100-103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202-239 頁)。

⒔依上開⒑、⒒、⒓所述,葉明權為本案○○○工程第2 次招

標所為修訂○○○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容,與86年12月5 日第1 次招標設計規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相較,二者設計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差異甚鉅,且恰符合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合夥時所商議僅得以「擁有距離○○○工地40公里範圍內一定數量山土」為投標廠商之綁標條件相符;其次,就葉明權所設計第1 次招標及修訂第2 次招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過程來看,其於第1 次招標前最初規劃設計○○○工程時,係認為○○○工地現場為地勢低窪之甘蔗田,為確保基地安全避免水患侵襲,則工程中之整地高程或排水計畫水位規劃是採行填高基地因應,○○○工程整地填方初估需約315 萬立方公尺,而當時欲進行○○○工程時,在臺南縣、市周遭已有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等工程亦均開發施工中,該二工程所進行工程內容均須大量土方填築基地,導致開工以來造成吸納效應,將影響本地區良質土方來源枯竭,而須尋求南二高廢方及臺南、高雄山區採土石支應,影響本工程整地土方來源之規劃,即當時即已明確可知○○○工程土方料源之需求量大,同時並有其他重大工程進行中,造成土源排擠,葉明權並提出概估臺南市未來2年內可資利用之良質營建廢棄土概估約1 百萬立方公尺,預估就近可購取50萬立方公尺填充,但仍須尋求臺南或高雄縣山區礦場或大型工程棄土支應260 萬立方公尺,並未實質反應市場價格,而規劃設計出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5 元,工程整地借方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348 元,且臺南市政府仍對○○公司提出有關土方單價,與臺南市政府現有單價間落差甚大,而要求葉明權適度調降(見上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11-112 頁○○○工程第1 次招標前的○○公司86年9 月25日函、同卷第119 頁臺南市政府86年10月6 日函),亦即在○○○工程第1 次招標時所重視者,為有關土方單價及供料範圍即取土範圍部分進行討論,完全未提及或質疑○○○工程填土部分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對該工程品質、工期掌握部分有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或有何不適當之處,可認○○○工程是「可以」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進行覆土工程。且於本案○○○工程進行第2 次公開招標前,雖臺南市議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工程座談會,及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 日召開○○○工程相關簡報會議,結論均未提及本案○○○工程「不得」使用第1 次公開招標之土方規範即「良質營建廢棄土」之事,而葉明權卻於87年6 月10日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遽予改變第1 次公開招標之土方規範,將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且在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未提出任何要求或召開相關會議之情形下,復進而於87年8 月10日再提出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限制土方距離「○○○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以內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

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始得使用,其中轉折過程,葉明權均未提出變更土方規範及範圍之專業依據資料,例如:在周遭進行重大工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之狀況下,相關工程尚須使用之土方量,及在距離○○○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是否有逾330萬立方公尺之充足山土足供有意投標廠商進行購買參與投標等等,是葉明權設計變更第2 次招標之土方規範過程,顯與其先前設計第1 次招標之土方規範已有相違。

⒕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於87年4 月14日召開○○○工程座談會

時,要求負責設計監造之○○公司代表即葉明權出席與會,而被告翁朝正即為臺南市議會參與該次會議者其中之一,該次會議結論①○○農場應予整體規劃。②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等語,雖屬一般宣示性建議,惟結論③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生等語,已提及土方問題,此為本案工程最後土方設計規範變更為山土之始。又臺南市政府於87年6 月2日召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被告翁朝正代表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出席,葉明權代表○○公司出席,該次會議結論其中關於:②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復再次提及土方規範問題。參以:葉明權前開證述,被告翁朝正接連於87年4 月14日座談會及87年

6 月2 日工程簡報會議結束後,私下向其打探詢問○○○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若被告翁朝正係基於行使議員監督職權,理應在上開二次會議中直接提出,然其竟待會議結束後才與葉明權進行私下接觸,被告翁朝正所為顯係有意向葉明權傳達其有意介入土方設計規範。再者,臺南市議會於87年6 月10日由議會第三小組即建設小組成員至○○○重劃區進行勘查,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均有參與該次勘查,且於勘查後提出建議:「爾後有關臺南市各工程所須土方須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所參加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工程勘查結果,竟作出臺南市相關公共工程所須土方均僅得使用臺南縣市內之土方,不得使用其他鄰近地區土方,即限制日後公共工程土方之取土範圍,且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議會之結論,亦恰符合被告黃○○等業者欲透過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變更本案工程之土方規範以達綁標目的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有意利用勘查○○○工程之機會,藉其等均為議員且被告黃郁文為議長,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發包之工程具有監督、質詢之職權及影響力,介入變更本案○○○工程土方設計規範,應可認定。

⒖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後果由被告黃○○等人

合夥借用○○公司名義得標,之後被告黃○○、黃進郎並幾度前往○○公司向葉明權請教有關與臺南市政府訂定本工程契約內容之擬定,葉明權向被告黃○○表示欠缺資金,而向被告黃○○、黃進郎借得300 萬元現金,以及○○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陳穩在等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係由被告黃○○、黃國禎等合夥人以○○公司名義支付,金額約200 餘萬元,上揭款項迄今均未歸還,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說明等情,此業經證人黃○○於99年5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述:葉明權在我們得標後幫我們擬定工程合約,他說要借300 萬元清償債務,此300 萬元由黃進郎先行支付,計入合夥帳目,我的理解是這筆300 萬元是送給葉明權,○○公司員工在○○○工地之薪水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邱哲偉之薪水由我們股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 頁),證人黃進郎於94年7 月26日偵訊及99年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述:得標後我們有去○○公司拜託葉明權幫我們做工程契約書,葉明權跟黃○○說他急需300 萬元,我有籌措300 萬元借給葉明權,由股東4 人分攤,我從未向葉明權索還,葉明權迄今也未清償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153 頁、原審卷第50-52 頁),證人黃國禎於99年6 月8 日原審具結證稱:我接手○○公司本案工程第11期以後之帳目核章,我接手前○○公司本案工程帳目已有記載支付○○公司員工之薪資,黃○○說要照他的意思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9頁),證人葉明權於99年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稱:○○公司得標後,黃○○、黃進郎請我協助他們製作簽訂契約所需之文書附件,我向他們表明我有困境,需要300 萬元,之後黃○○、黃進郎拿現金300 萬元至○○公司給我,我另又與黃○○討論借款支付○○公司員工薪水約8 、9 個月共約

2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60 頁),證人陳穩在、王東仁、邱哲偉、趙俊宏、莊明憲、李泰穎(均時任○○公司之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伊等擔任○○公司之本案工程現場監造,薪資曾由○○公司之工地小姐蘇敏惠拿給伊等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㈠第95-96 、107、124 、142 頁、偵字第8691號卷㈢第48-50 頁、原審卷第194 、291 頁),證人蘇敏惠於調查時供述:黃○○、黃國禎是我的老闆,第1-10期○○○工地帳務是黃○○管理,第11期以後是黃國禎管理,我在○○○工地擔任行政人員,在何晉平住處查扣之「年終獎金─89」是黃○○或黃國禎叫我依據打卡資料製作○○公司員工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邱哲偉、王東仁之年終獎金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

28、52-53 頁、偵字4713號卷㈢第23頁、偵字第8961號卷㈠第149-150 頁),證人溫民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88年

8 月擔任○○○工地會計,工地薪資帳冊記載「代」是指葉明權之工地監工,薪水由我的老闆黃○○及黃國禎支付,葉明權並未補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79-80 頁),並有在被告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9○○公司工料費用支付統計表為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66-71 頁),及在證人何晉平(90年間受黃○○、黃國禎雇用處理工程款者)處查獲之電腦光碟下載電磁紀錄○○薪資支付明細在卷足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74-80 頁)。

⒗葉明權與被告黃○○、黃進郎在本案工程之前並不相識,雙

方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為達成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土方規範限定為山土之緣故而認識,且被告翁朝正、黃○○、黃進郎已明確表示希望葉明權於訂立土方規範時配合辦理,葉明權果真修訂土方規範,於被告黃○○、黃進郎等人以○○公司名義得標後,即向被告黃○○、黃進郎等人借得

300 萬元,復由被告黃○○、黃進郎等人合夥墊付○○公司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達200 餘萬元,且葉明權借得之300萬元,及向被告黃○○、黃國禎借款支付○○公司派駐○○○工地人員之薪資,並無清償之意甚明,足認被告黃○○、黃進郎支付葉明權300 萬元,及代墊○○公司派駐○○○工地人員薪資等款項,內心係為答謝葉明權協助變更土方規範,使被告黃○○等人因綁標而順利標得本案○○○工程,故才迄今均未請求葉明權清償。佐以本院上揭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勾稽研判可知,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商議合夥投標○○○工程,為順利標得該工程,有意利用其等先前因欲承攬其他工程、事前在臺南縣山區購入大量山土之優勢,以行賄被告黃郁文之方式,達成所欲求將○○○工程投標須知內容變更僅得使用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以限制該工程之投標條件,即由被告林武慶介紹其熟識之被告黃郁文、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黃進郎會面,被告黃郁文應允協助前開綁標事宜後,一方面由被告翁朝正於87年4 月14日座談會及於87年6 月2 日工程簡報會議,故意提及本案工程土方規範問題,並於此二次會議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打探○○○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復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87年6 月10日參與○○○工程勘查後建議臺南市相關公共工程所須土方均僅得使用臺南縣市內之土方,不得使用其他鄰近地區土方,且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議會等方式,復於被告林武慶、黃○○、黃進郎至被告翁朝正住處討論土方規範之事時,邀約葉明權前來會面討論,被告林武慶、黃○○、黃進郎明確向葉明權表明其等有山土,希望本案土方規範可限定使用山土,被告翁朝正則表示希望葉明權配合;並由被告黃○○、黃進郎至○○公司拜訪葉明權多次,打聽投標須知相關內容,表達其等想參與投標,且已掌握很多土方等方式,進而要求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其等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葉明權明知黃○○等人為綁標仍同意配合修訂土方規範及範圍,嗣土方規範及範圍底定後,再經被告翁朝正、尤泰盛之居間聯繫,與被告黃郁文約定綁標之賄款金額為8000萬元等情,已可認定。

⒘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除黃○○等人儲備大量山土

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是否並無等量山土、其他廠商是否因缺乏山土而未參與投標,自難推測被告黃郁文係配合黃○○等人已掌握大量山土優勢,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以山土綁標(本院上訴卷㈦第132 頁反面);況據證人葉明權、史中信、巫啟后於原審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使用山土係○○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合法合理之行政裁量,並無為黃○○等人綁標之情事云云(本院上訴卷㈦第135 頁、本院書狀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然查:

①政府機關採購案若在黑箱作業及各方綁標、圍標及陪標下,

因缺乏實質競爭而頻生工程弊端、採購財物及勞務之品質低劣、甚至承辦人員或有監督權者藉機貪污圖利等惡習,而綁標方法諸多,為特定廠商設計量身製作之規格標屬之,故限制投標廠商須具有特定資格或一定之工程實績等條件,排除其他不具有特定資格之可能競標者,使極少數具有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進而順利標得工程,即屬綁標,至實際上有無其他廠商因該限制資格致無法參加投標,則非所問;黃○○等業者因已掌握大量山土優勢,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乃與被告黃郁文期約8000萬元,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利用其等議員職務,即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發包之工程具有監督之職權,而召開座談會及參加工程簡報會議,且趁此職務上機會結識負責○○○工程設計監造之葉明權,並要求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其等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經葉明權同意配合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土方規範及範圍,變更為山土規範及基地40公里內範圍,是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所為已構成綁標無誤,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②證人葉明權固於99年7 月6 日原審證述:我有參加臺南市政

府87年6 月2 日座談會,且有收到該次座談會結論,土方規範限制為山土,係在臺南市政府87年6 月2 日工程簡報會議時已有之共識,該次座談會有提及需注意施工品質之管制,○○公司係依據該次座談會結論,在不提高預算情形下,把施工品質作更明確詳盡規劃於87年6 月10日檢送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給臺南市政府,有提出之A 案及B 案,並經工程顧問小組審查,要求○○公司調查土方市場、供需、鄰近土方市場調查,○○公司有做詳盡調查供市府參考,且係依調查結果及工程品質管制之必要,考量當時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土方需求急迫,且過去填土整地工程土方規範未縝密要求致品質難以控管,乃限制使用山土之專業考量,當時曾函詢高雄、屏東、嘉義等6 縣市土方開採許可狀況,依各縣市政府函覆結果,僅有台南縣政府許可核發開採土方,故依市場供應來源參酌制定出須有合法開採許可證明,並非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土方規範云云(見原審卷第138-139 、第143-144 頁),惟於同日原審作證經檢察官追問時,另亦坦承:「(剛才你說有參與臺南市政府○○○工程所做的簡報會議,在會議中你有無代表○○公司向與會的出席人員作報告?)有。(當時報告內容就○○○工程的取土範圍及土方的種類有無說明是使用何種土?)我記得當時僅就提高施工品質如何控管提出意見。(當時在會議中,你有無表示將優良營建土的土方,變更為限制山坡用土?)當場沒有做這樣的表示。(○○公司當時有無決定要將優良營建土的土方變更為山土土方?)簡報完後,我們對土方市場調查了解之後,才做出這樣的建議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以下),是葉明權首開證稱:87年6 月2 日市府工程簡報已有將土方限制為山土的共識云云,與之後經檢察官追問後的證詞,前後已有不合,且與臺南市政府87年6 月2 日工程簡報決議不同(該簡報紀錄並無關於限制使用山土之決議),自不可信。

③至於○○公司曾於87年9 月24日向臺南縣政府函詢所轄「山

坡地合法申請開採土石」之核准登錄資料,此雖有○○公司87年9 月24日87○○工字第036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74 頁),然○○公司係於87年6 月10日(A 案)、87年8 月10日(B 案)提出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即已經限定使用山土後,始向臺南縣政府為上開函詢,葉明權在尚未查明臺南縣政府相關山土資料之前,即已將土方規範限定為「○○○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以內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顯係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黃○○等業者之要求所為,堪可認定。況參以:臺南縣政府於87年間負責辦理山坡地合法申請開採土石之核准登錄資料單位為農業處,自85年至87年間臺南縣政府有關土石採取案之停工、復工及撤銷案件共有57件,查無○○公司所函詢核准山土開採數量等資料,業經臺南縣政府99年5 月3 日府水管字第099010512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203 頁),益徵葉明權在未查明本案工程基地若干範圍內山土資料、數據,以資判斷當時臺南縣市山土數量是否足以支應○○○工程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投標、及○○○工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地區可供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數量是否足供本案填土工程所需之情形下,逕予修改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為:「土方改採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且限制於工程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內之天然砂質土壤,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且投標廠商在開標當日現場就須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供核對,否則即不符投標資格,得標後,得標廠商並於開標之日起算7 日內,備妥土石開採許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臺南市政府辦理現場拍照存證,並赴法院辦理土石料專供○○○工程使用之公證手續」等條件,始得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則欲投標廠商若非事前已經申請取得前述設定該範圍內之土石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且已購入合計有330 萬方之山坡土,並取得土石業者所申請之相關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之正本文件等資料,始得順利標取本案○○○工程,否則在資格審查時因無上開土石開採證明之正本文件供核對,而不具備投標資格,縱得標亦因無法備妥相關資料進行公證,而視同廢標,且沒收高額押標金,則事前若未充分準備與規劃已經購得330 萬立方之山土,並取得相關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之投標者,即無得標之可能,本案葉明權將○○○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有關土方規範變更設計,當係為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黃○○等業者綁標要求甚明,被告黃郁文辯稱係葉明權自行專業考量,自非可採。

④另證人史中信於99年8 月17日原審雖具結證述:○○公司擬

定招標土方限制山土及40公里以內範圍後送至我那裡,由我與課長巫啟后主觀認為此距離還算合理,沒有查詢任何書面資料,且我與課長巫啟后依常識認為使用山土比使用營建廢土可行,但未依據任何任何書面資料,○○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考,但有講到臺南縣政府已經核發很多取土證,又因工程取土需經試驗,營建廢棄土需從多個地方取土,若使用營建廢棄土,工程可能無法如期完工,本案工程第2 次招標前,議長或市議會沒有找我討論工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頁以下),證人巫啟后於99年8 月17日原審雖亦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第2 次招標前,尤泰盛未曾向我詢問相關事項,我亦未曾見過市議員或尤泰盛找史中信等語(見原審卷第384 頁),惟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利用議長、議員之職權,要求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黃○○等人所要求之山土規範及範圍之綁標條件,葉明權乃同意配合修訂土方規範及範圍,已如前述,史中信、巫啟后前開證述,僅足證明其等2 人未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葉明權等人共同為土方規格變更為限定山土及範圍之綁標行為;及葉明權配合修改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山土規範及範圍,對於○○○工程日後之如期完工或工程品質客觀上是否有害,進而間接影響本院判斷: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關說葉明權配合黃○○等業者變更招標規定等行為,究竟屬於「不違背職務」抑或係「違背職務」而已(詳下述),仍不影響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要求葉明權配合綁標行為之認定。

⒙被告翁朝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林武慶、黃進郎雖

曾於87年5 月間找被告翁朝正洽商向○○公司建議改用山土為招標條件,但並未約定報酬,被告翁朝正亦未給予承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朝正有權主導87年6 月2 日座談會結論,俾使○○公司擬定土方來源之限制;另就被告翁朝正是否有前往○○○○餐廳參與行賄黃郁文8000萬元之洽談,證人黃○○於92年5 月2 日偵查中供稱不確定是議長或被告翁朝正前往等語,證人林武慶於92年6 月5 日偵查、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與黃郁文談判行賄金額時,均未提到被告翁朝正在場,難認被告翁朝正有參與期約行賄黃郁文犯行云云(本院書狀卷第27頁)。經查:證人黃○○於92年5月2 日2 次偵查中雖曾供稱:最後在○○○○餐廳決定8000萬元時,忘記是議長或被告翁朝正來的(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41、43頁),然黃○○於同次筆錄早已指述:被告翁朝正曾與黃○○等業者討論如何保護上壘,並曾與黃郁文先開價

1 億多元賄款等犯行歷歷(上開同次筆錄參照),辯護人擷取黃○○片段證詞為被告翁朝正辯護,並不可採。另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查、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提到與黃郁文談判行賄8000萬元時,雖均未提到被告翁朝正在場(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52 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然林武慶於同次偵查筆錄中亦早已具結指述:其等如何透過被告翁朝正居間聯繫黃郁文進行綁標事宜,及其等嗣後如何與黃郁文談判約定賄款8000萬元之過程(上開同次筆錄參照),另證人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偵查中亦供述:其等業者開標前曾多次與被告翁朝正碰面,係由黃○○與被告翁朝正協議談判行賄黃郁文等語明確(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3 頁以下,證據能力詳前說明),佐以被告翁朝正積極利用議員身分參與關於○○○工程之座談會、參與作成與本案工程土方相關之結論,曾向葉明權打探○○○工程招標事宜,曾介紹葉明權予黃○○等業者認識之參與程度,可推認被告翁朝正應係受黃郁文指示協助黃○○等業者綁標,並曾參與行賄黃郁文價碼之談判。至於證人林武慶嗣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中雖否認被告翁朝正曾協助其等綁標云云(原審卷第12

2 頁反面以下),然林武慶經檢察官質問為何與先前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時,僅能避重就輕回答:偵查中是自己想像云云(原審卷第166 頁),顯係礙於與被告翁朝正前有交情,及被告翁朝正在庭之人情壓力,事後迴護被告翁朝正之詞,不足採信。

⒚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尤泰盛於87年7 月1 日至

88年12月2 日係擔任議會僱員,於91年3 月1 日起始擔任黃郁文之機要秘書,自無可能於87年間以黃郁文機要秘書之身分,為黃郁文出面聯繫或陪同黃郁文前往○○○餐廳等處所,與黃○○等業者商議綁標、行賄事宜;實則,被告尤泰盛於91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黃郁文機要秘書後,依證人即黃○○同居女友黃貴敏證稱:黃貴敏曾陪同黃○○前往拜訪被告尤泰盛,請被告尤泰盛向黃郁文懇求不要拿那麼多錢,遭被告尤泰盛表示此與尤泰盛無關而請回等情,因此,黃○○應係懷恨在心,方一再不實指控被告尤泰盛參與黃郁文期約、收受賄款犯行(本院書狀卷第59頁以下)。經查:

①被告尤泰盛於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2 日係經臺南市議會

聘僱為約聘人員(辦理府會連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於88年12月2 日至90年3 月23日則係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辦理機要職務、公共關係、新聞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嗣於90年12月7 日起至91年3 月1 日止復職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2日止才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雖已如前述。惟被告尤泰盛於93年10月27日偵查中業已坦承:我從黃郁文擔任議員的時候就認識他了,大約在84年間左右…後來91年黃郁文再聘我當機要秘書(偵字第8309號卷㈡第104 頁),可見被告尤泰盛自84年間起即認識黃郁文;而被告尤泰盛開始受僱於臺南市議會服務時間(87年7 月1 日),即係黃郁文開始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時期(87年3 月1 日),其關係更不可言喻;縱被告尤泰盛任職臺南市議會原因與黃郁文無關,然其嗣後長年在議會服務,衡情更有機會與黃郁文進一步結識交往;且觀諸被告尤泰盛果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黃郁文之機要秘書,而眾所皆知,機要人員乃須隨機關首長進退之重要人員,被告尤泰盛在此之前應即早深受黃郁文信賴,91年間方會經黃郁文聘請為機要秘書。再參以:黃郁文身為臺南市議會議長,倘欲從事期約、收受賄賂等犯罪行為,身分畢竟比較敏感,而須有可信賴之心腹為其出面聯繫相關事宜,或陪同出席關鍵場合,因此,被告尤泰盛於87年間受黃郁文囑咐,出面向黃○○等業者傳達黃郁文之意思,或陪同黃郁文到場與黃○○等業者商談賄款事宜,乃符合經驗法則。

②而有關○○○開標前,被告尤泰盛確實有陪同被告黃郁文出

面與黃○○等人洽談綁標、期約賄款乙節,業據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認為黃郁文要求賄款1 億多元偏高,開標前一星期要求我出面邀約黃郁文至○○○餐廳協調調降賄款之事,當時有我、黃進郎、黃○○及黃郁文,尤泰盛有到場,但並未參與協調…本案工程一開始由我與黃郁文接洽,後來由黃○○與阿不拉(尤泰盛)接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4 、178 、179 頁);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具結證述時,雖已出現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尤泰盛之詞(例如當次庭訊稱:我印象中尤泰盛沒去),然經詰問後仍無可迴避稱:我於偵訊時所為開標前一星期在○○○餐廳協調時,尤泰盛有到場,但並未參與協調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證人黃進郎於92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投標前一星期你與黃○○、林武慶約黃郁文、尤泰盛在○○○談8000萬元這項圍標工程行賄款項?)有這件事,地點是否在○○○餐廳我記不清楚了」(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40 頁,此部分未經具結之筆錄證據能力詳前說明),嗣於99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時雖改口稱:與黃郁文見面時,尤泰盛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沒有印象云云,然經追問後仍不免坦承:在投標○○○工程之前曾見過黃郁文1 、2 次,也有見過尤泰盛,幾次我不記得了,跟翁朝正見面時,我們是建議土方是否可用山土,跟尤泰盛見面時,我在場但我沒有講話。當時我知道尤泰盛幫黃郁文做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黃進郎在○○○工程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尤泰盛,亦無任何業務需要接觸被告尤泰盛,可見黃進郎在開標前見到被告尤泰盛,應即係其等業者與黃郁文洽談綁標、行賄等事宜之場合。另黃○○於99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跟黃郁文接觸過2 次,第一次是在○○○餐廳,第二次是在○○○○餐廳,這兩次都是黃郁文本人和我們談,印象中尤泰盛有陪黃郁文來(一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再參以:黃○○、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嗣後確實有交付黃郁文8000萬元,其中一期款項並由被告尤泰盛代為收受(詳下述)等事證互為補強,堪認被告尤泰盛當時業已獲得黃郁文之賞識及信賴,而就被告黃郁文對黃○○等業者之期約、收受賄賂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於證人黃貴敏於99年6 月1 日原審曾具結證稱:得標後的

某時,黃○○帶我到尤泰盛的家,黃○○對尤泰盛說叫你老闆「歪頭」不要拿那麼多錢,尤泰盛就對黃○○說你自己去講,我在旁也幫腔說:如果你可以的話幫我們講一下,不要拿這麼多,尤泰盛不高興就把我們趕出去,我印象是追加工程的事情(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辯護人據以主張:黃○○應係因此懷恨在心而不實指控被告尤泰盛云云。然誠如上述,本院認定被告尤泰盛與黃郁文共同期約賄賂犯行,不僅係以黃○○之證詞而已,另證人林武慶、黃進郎亦均證述被告尤泰盛犯行,且證人等所述相互吻合,辯護人認為黃○○因曾求助被告尤泰盛遭拒,挾怨報復而不實指控被告尤泰盛云云,即不可採。

㈤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收受賄賂8000萬元部分:

⒈87年6 月黃郁文假藉借款名義先行收受300 萬元部分:

證人黃○○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調查站講的是實在的,那時候林武慶剛剛拉線,林武慶說黃郁文要借款300 萬元,我就通知黃進郎準備錢,然後我送交給黃郁文,該筆款項雖係稱借款,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所以也將該300 萬算入賄款,並包含在8000萬元內(偵字4713號卷㈥第51頁、卷㈠第85頁、第94頁);核與證人黃進郎於99年3 月9 日原審具結證稱:87年6 月1 日我有付300萬元給黃郁文,林武慶跟黃○○說黃郁文要借款,黃○○跟我說,我就領出300 萬元交給黃○○,就是5334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會帳資料上面記載的「6/1 、2 號、300 萬元、郎」,這筆借款到現在沒有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206 頁,當時臺南市政壇1 號人物係市長張燦鍙,被告黃郁文係第二號人物,因此記載為2 號,詳下述),並有黃進郎遭扣押之上開會帳資料在卷可參。至於黃進郎於99年

3 月9 日原審雖同時證稱:我認為那是借款云云,然黃進郎經起訴後即深怕自己因捲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而否認犯罪,衡情上開借款之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⒉87年10月14日開標前幾天送交尤泰盛轉交黃郁文2000萬元部分:

①證人黃○○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5 月

2 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筆錄說第一次賄款(按:即指黃進郎去籌措一、二千萬元)是在開標前1 、2 天交付的等語實在(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3頁);我在92年5 月7 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筆錄提到第一次行賄時間沒有錯,要更正的是交款時是由尤泰盛約地點,到達後尤泰盛將其賓士後車廂打開,再由黃進郎將現金放入,錢是由林武慶和黃進郎籌措(第54頁,按:黃○○於92年5 月2 日原陳述:係其親自將賄款送到黃郁文家中)。嗣於99年2 月9 日、3 月2 日、4 月27日、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稱:張燦鍙是台南市最大所以是

1 號,第二大的是黃郁文2 號,所以黃進郎登記的開銷行賄就有「2 號」2000萬元,在87年10月14日開標前就送2000萬元,林武慶出500 萬元,黃進郎出1500萬元(原審卷第30頁、第97頁,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卷第26頁反面)。

②證人黃進郎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6 月

5 日檢察官、市調站的陳述是實在的,第5334號偵查卷㈠第

121 頁遭搜索扣案的股東支出明細中(按:其上記載10/9郎1000、慶500 ,10/12 郎500 ,備註欄則記載2 號共2000),2 號是指議長黃郁文,87年10月9 日及10月12日由黃○○出面交付2000萬元,並交由尤泰盛代轉,該2000萬元分別由我出資1500萬元,林武慶出資500 萬元等語,都是根據我的回憶所陳述的(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 至153 頁);我在92年6 月5 日筆錄稱10月9 日支付給黃郁文的1000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由黃進發帳戶提領,另500 萬元是由○○○餐廳總經理黃榮茂帳戶提領等語,我確實有領1000萬元,但是否由該帳戶我忘了(第154 頁)。嗣於99年3 月9 日、99年

5 月18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87年10月12日即投標前2 天我有交2000萬元給黃○○,該2000萬元是由我出資1500萬元,林武慶出資500 萬元,林武慶的500 萬元是我去他家拿的,都拿給黃○○,時間是10月9 日、12日,我在會帳單上有記載(原審卷第161 頁、第201 頁,卷第49頁反面)。

③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6 月

5 日檢察官及市調站有供稱:於黃進郎住處扣案物有一張87年10月9 日到11月20日股東支出款分配表,其中2 號是議長黃郁文(偵字5334卷㈥第176 頁);我和黃進郎的扣押物資料記載10/9給2 號1500萬元,我提供500 萬元,該500 萬元是我向陳清水借款,在10月9 日從我所使用林虹君帳戶中提領現金,由黃進郎來我家領取,並表明該款是要行賄議長黃郁文等語實在(同卷第177頁)。

④證人黃國禎於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稱:偵字第5334號卷

㈠第212 頁會帳資料(按:其上黃國禎簽註係黃進郎提供給伊,內容同樣係10月9 日至11月20日其等4 位股東支出明細表),裡面的項目都有會帳到,另外還有一張有寫會帳到8000萬元的,其中10月9 日、10月12日記載總共出了2000給2號,意思就是給黃郁文2000萬元。這是開標後一年內我們股東在我○○路住處會帳的,該會帳單是黃進郎提出的(原審卷第49頁反面)。

⑤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黃榮茂(帳號0000000 )及黃進

郎(帳號000000)二個帳戶於87年10月9 日確實有分別提領

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紀錄,其中戶名黃榮茂之對帳單附註欄並載明「黃董」(按:即指開設○○○餐廳的黃進郎),此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足考(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92、94頁),可以佐證證人黃進郎上開所證屬實。

⑥另並有87年10月9 日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傳票(500 萬元,收

款人○○公司林虹君)、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傳票(50

0 萬元)、取款憑條(500 萬元),林武慶遭扣押其所使用○○公司林虹君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87年10月9 日提領500 萬元)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96-1 03 頁),可以佐證證人林武慶上開所證屬實。

⑦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進郎、林武慶否認曾於87

年10月12日籌措2000萬元交予被告尤泰盛,黃郁文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尤泰盛居間聯繫及收取賄款,黃○○之指述則前後反覆不一,原審判決僅憑黃○○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尤泰盛代收賄款,並非可採云云(本院書狀卷第61頁)。經查,證人黃○○固曾於92年5 月2 日偵訊供稱:第1 次2000萬元係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1 、2 天晚上8 點至10點交付,是由黃進郎籌措1 、2 千萬元,由我開車載黃進郎至黃郁文家,只有我送錢進去,黃進郎在外面等候等語(見偵4713號卷㈠第43頁),惟其於92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特別釐清稱:

上次我陳述第一次行賄時間沒有錯,要更正的是交款時是由我們送去後,由黃進郎將現金放入尤泰盛後車箱(此部分證詞嗣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屬實,詳上述),嗣後於99年3 月2 日原審具結作證時亦一致如此陳述(見原審卷第96-98 頁),且與證人黃進郎、林武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參酌:黃郁文身為議長公眾人物,如需在外接收賄款,衡情不可能自己出面,而被告尤泰盛又深受黃郁文信賴,且曾陪同黃郁文與黃○○等人出現在期約賄款場合,並代黃郁文轉知相關事宜,被告尤泰盛自然甚有可能為黃郁文代收賄款;此外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資一併補強,則本筆2000萬元係由被告尤泰盛代黃郁文收受應可認定。至證人黃進郎94年7 月26日偵訊雖改證述:我沒有拿這筆錢給尤泰盛,92年6 月21日市調站我是這樣講,但回家後我看資料是沒有云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4 頁),復於99年3月9 日原審證述:87年10月12日投標前2 天,我有交2000萬元給黃○○,但我沒有跟黃○○一起去,我不知道黃○○有沒有交給尤泰盛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並於101 年

5 月31日本院前審證述:我不認識尤泰盛,亦未於87年10月12日交給尤泰盛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88 頁),惟觀諸黃進郎歷次筆錄之軌跡,明顯係為脫免己身所犯行賄罪責,而迴護黃郁文、尤泰盛收賄犯行,尚無可採。

⒊開標後由黃○○邀同黃進郎、鄭豊輝開車至黃郁文住處附近,由黃○○進入黃郁文住處送交2000萬元部分:

①證人黃○○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5 月

2 日、5 月7 日偵查筆錄供述:開標後約10多天,我為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向高雄○○公司之黃清雄借款6000萬元,匯入○○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後,我與黃進郎、鄭豊輝至臺南市○○路氣象局台灣企銀提領現款2500萬元(或○○公司小姐提領後交給我們),我們將其中2000萬元裝入皮包袋,由我親自送進黃郁文家裡面等語實在(偵字4713號卷㈥第53、54頁);我在92年6 月5 日偵查筆錄供稱:交賄款2000萬給黃郁文時是我一個人下車,黃進郎及鄭豊輝在車上等語實在(第55頁,按:黃○○筆錄同時提到另外的500 萬元係由黃進郎取走云云,為黃進郎否認,然此部分非本案重點,不影響黃○○進入黃郁文住處送交2000萬元之認定,詳下述)。

於99年3 月2 日原審具結證稱:第2 筆是我和黃進郎送去的,我進去黃郁文○○路的家,黃進郎在外面等(原審卷第96頁反面以下)。於99年4 月27日原審具結證稱:第2 筆支付2000萬元乙事,是○○公司賴泰文提領的,那是我和鄭豊輝拿到黃郁文○○路住處(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黃○○此段筆錄意思,包含本次送款鄭豊輝有陪同伊前往,而在黃郁文住處附近等伊,與前面所述並不衝突,附此敘明)。

②證人黃進郎於99年3 月9 日原審具結證稱:2500萬元是黃○

○、賴泰文、黃○○去銀行領的,我當時坐在車上,是領現金2500萬元,車子是停在○○○路、○○路、○○路附近的小公園,我有見到黃○○將裝錢的袋子提走,之後空手回來(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按:此處黃進郎證稱領出2500萬元,與本院認定此次最後送交黃郁文2000萬元乙節並無矛盾,詳下述)。

③證人鄭豊輝(甚早以前即認識黃○○,嗣後受僱於黃○○管

理本案工程工地)於92年5 月15日、93年8 月13日偵查及99年3 月30日原審均具結證稱略以:本案工程得標後不久某日中午,黃○○叫我至○○路與○○路口會合,我與黃○○吃完飯後,至○○路氣象局旁臺灣企銀,賴泰文隨後就到,從○○公司帳戶提領錢出來,賴泰文及銀行小姐交付2 個裝有現金2500萬元的袋子給我們後,黃○○與黃進郎有打開袋子約略清點一下,並由我放至後車箱,之後我們3 人都沒有動過袋子裡面的錢,直至當晚黃○○開車載我與黃進郎去○○路與○○路口附近的○○路上店面停車,由黃○○提2 只裝錢的袋子進入某店面旁門,我與黃進郎在外面等候,一下子黃○○就出來,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當時我不知道黃○○要交錢給何人,但2 年後他們對帳時發現只有記帳2000萬,短少500 萬元,黃○○說他只拿2000萬元給黃郁文,黃進郎則叫我去證明他並沒有拿5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75-76 頁、偵字第8057號卷第29-30 頁、原審卷第248-153頁;按:本院認定黃○○本次送交黃郁文之賄款係2000萬元,其餘500 萬元下落何往即非本案重點)。

④○○公司於87年11月16日匯入3 筆2000萬元共6000萬元進入

臺灣企銀○○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公司在同分行另個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號),當日提領出2500萬元等情,此有臺灣企銀○○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107 、108 頁),且有被告黃進郎遭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7 其中「第一次切定存」資料記載「87.11.16入金6000萬元(箭頭指○○的意思)」、「87.11.17取回2500萬剩3500萬」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62頁)。

⒋其餘交付黃郁文款項(湊足8000萬元)部分:

①證人黃○○於94年7 月26日偵查具結證稱:我在92年5 月2

日偵查、92年5 月7 日偵查確實有供述:第3 、4 、5 次行賄的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也都是由我親自送錢進去黃郁文家中給他,是在開工日88年1 月13日以後半年內將賄款8000萬元送交完畢,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們有陸續交8000萬元給黃郁文等語(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3頁、卷㈠第41頁、第44頁、第49頁、第55頁)。

②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行賄部分我都

有按照合夥比例出資(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3 頁至174 頁);調查人員於黃進郎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其中1 張自87年10月9 日至11月20日我等4 人之支出分配表,是得標後半年合夥人共同會帳時黃進郎自黃國禎處抄寫填製,其中「

2 號」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第176 頁);另調查人員在我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5第3 頁是我等共同會帳時,以黃進郎製作之支出分配表依我個人方式加以註記,我所註記「頭

2 」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因為黃進郎在○○路經營餐廳,黃國禎住在○○路,我住在○○路,黃○○住在○○街,故支出分配表我所寫「○○路」、「○○」、「○○」、「○○」分別指黃進郎、黃國禎、我及黃○○(第176 頁以下);在投標前約一星期,我與黃進郎、黃○○主動邀約議長黃郁文及尤泰盛見面協議付款事宜,當時我等當面向黃郁文要求希望降低賄款,但議長堅持一定要8000萬元…我等恐工程標案生變,之後有同意付款8000萬元,之後我們確實依約付款8000萬元給黃郁文等語(第178 頁);嗣於99年3 月23日原審證述:(後來8000萬元有無付給黃郁文?)我們股東有付錢,這8000萬元有計算在股東提撥款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

③證人黃國禎於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述:5334號偵查卷㈠

第213 頁紀錄單(按:其上黃國禎註記係林武慶提供給伊),上面記載「公司尚欠6000未付2 號」,就是指我們已經先行支付2000萬元給議長,剩下6000萬元在該次會帳一併討論,後來行賄議長8000萬元的部分有計入總帳裡面,他們談好這8000萬元就是股東要花的錢,黃○○有提出這筆支出,黃進郎記帳,我跟林武慶有買單,他們就8000萬元如何支出的過程各自有詳細的說明,我不知道過程,反正我最後就是有付這條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

④黃○○、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4 人曾於88年間在黃國

禎位於臺南市○○路住處進行本案工程投資金額支出會帳,黃進郎提出對帳資料予各合夥人,該紀錄確有記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郁文之時間、日期,及所支付○○○工程之相關款項,與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出資金額、資金使用日期、支付款項等情,此有上開在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住處查扣之對帳資料可證(證物原本外放),觀諸在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0 頁),及在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9(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63 頁),關於對帳資料均記載:「日期:10/9郎1000、慶500 、計1500」、「10/12 郎500 ,計500 」、「『2 號』2000」,在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2及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1 頁)另紙總支出金額均記載:「8000/2號」,在黃國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0另紙支出明細及黃進郎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0(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2 頁)均記載:「6/ 12 號300 萬郎」;另在林武慶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5其中對帳資料(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06 頁)記載:「81009 (按:依上開供述,研判應為88年10月9 日之意),公園(按:黃進郎)1000,東光(按:林武慶)

500 計1500」、「81012 公園500 計500 」「頭2 =8000」,核與黃○○、黃進郎、林武慶、鄭豊輝前開供述支付賄款予被告黃郁文之情節相符,且與在黃進郎遭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7 其中「第一次切定存」資料記載「87.11.16入金6000萬元→○○」、「87.11.17取回2500萬剩3500萬」,及黃進郎所使用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黃榮茂及黃進郎2 個帳戶確有於87年10月9 日各提領200 萬元及300 萬元,及林武慶所使用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林虹君帳戶於87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本案工程追加部分與黃○○期約2000萬元,因黃○○、黃國禎未依約定給付,被告黃郁文曾指示被告尤泰盛出面處理未果,被告黃郁文即另委請不知情之李金約出面向黃○○、黃國禎索討該筆2000萬元賄款(此部分詳如下述追加工程部分),若被告黃郁文未如數收受本案工程期約之8000萬元,豈有不一併追討之理,由此益證被告黃郁文確已就本案工程部分收足賄賂8000萬元,應可認定。

⑤至於證人黃○○於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27日原審,及於

100 年6 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後續的賄款係分次在工地附近交給尤泰盛轉交被告黃郁文云云(原審卷第97頁反面、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第36頁以下,本院上訴卷㈥第9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然此部分與黃○○偵查中所述不同,且經黃進郎否認(偵字第5334號卷㈠第112-113 頁,本院上訴卷㈥第128 頁反面),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因此基於證據法則本院無法採信。惟被告尤泰盛業已陪同黃郁文參與期約賄賂犯行,又為黃郁文收受上開首期2000萬元賄款,因此並不影響被告尤泰盛與黃郁文共同期約、收受8000萬元賄賂犯行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⒌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指訴本案行賄被告黃郁

文之目的在於綁標,而非得標,黃○○等人理應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賄款,而非得標時始交付賄款,惟證人黃○○證述其等延於89年3 月至5 月始付齊8000萬元,且大部分賄款係於87年10月14日得標後始交付,顯不符事理云云(本院上訴卷㈦第137 頁)。經查,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合夥投資本案工程,以將投標須知規定的土方規範更改為山土及限制取土範圍等綁標條件為對價,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期約賄賂8000萬元,然依證人黃○○、黃進郎、林武慶之證述,無一提及賄款8000萬元應於完成綁標時即應交付完畢,況本案工程期約賄款高達8000萬元,加上投標時要提出之押標金等費用,數額甚鉅,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得於短時期內一次湊足,而依黃○○、黃進郎、林武慶前開所述交付賄款之時程可知,其等或係向友人借得,或係於本案工程款核撥後,分次交付賄款,由此推知雙方應係約定交付賄款日期大致配合工程款核撥日期,或於合夥人間有資金挹注時分次交付賄款,此情當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被告黃郁文當時係臺南市議會議長,具有相當之政治勢力,其預料黃○○等業者後續還有本案追加工程,或日後還可能想要投標其他臺南市境內工程,想必不敢於得標後即拒絕履行,而同意黃○○等業者分期給付,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被告翁朝正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林武慶、黃進郎均證

稱並未交付被告翁朝正賄款,且無證據證明黃郁文事後有轉交部分賄款予被告翁朝正,難認被告翁朝正有與黃郁文共同收受賄賂云云。然查,本案收賄犯罪模式係以議長即被告黃郁文為首腦,被告翁朝正、尤泰盛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已如前述,雖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否認犯罪,而查無被告翁朝正收受本案工程賄款,然被告翁朝正身為議員,乃有相當社會經歷,如無能夠自黃郁文處獲得相當利益,焉願冒政治醜聞曝光風險及遭到司法追訴代價,而為黃郁文出面奔走以效犬馬之勞,被告翁朝正對於黃郁文收受賄賂8000萬元犯行既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郁文事後已經收足賄款8000萬元,尚不因被告翁朝正未參與後續收受賄款階段的行為,即得以脫免刑責。

⒎綜上各情,黃○○等業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陸續交付被告黃郁文賄款8000萬元,堪予認定。

㈥葉明權配合修改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山土規範及

取土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有害於○○○工程之順利完工及施工品質:

⒈誠如前述,證人黃○○於99年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們

先與黃郁文、翁朝正協議要承包本案工程後,先在林武慶家中與翁朝正談好綁山土,雖與議長講好要綁山土,但股東希望設計監造者能出面跟我們確認,保證我們可以順利得標,大約於87年5 、6 月間由林武慶跟翁朝正安排在翁朝正家中與○○公司負責監造設計者葉明權相識,當時我們已經拼命買了不少山土,所以與葉明權見面時就提供意見,希望把山土納入投標條件,翁朝正跟葉明權說用山土,價錢再降一點,這件可以做,你就配合;在翁朝正家中認識葉明權之後,林武慶帶我與黃進郎一起至○○公司找葉明權多次,我與黃進郎都有跟葉明權說到議長那邊我們都已打點好,要付給議長8000萬元,議長有跟我們保證,所以只要葉明權負責改用山土,其他都OK,後來葉明權也都照我們的條件設計;葉明權外號「馬蓋先」,在何晉平處查扣光碟其中關於「短期借款─馬蓋先」記載「90年2 月1 日阿寶案贊支款50萬元」,是黃發保要向○○公司股東強索本案工程設計費,葉明權請我們公司幫他付,他有幫我們得標本案工程,我們為了報答他而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 頁),並有在何晉平處查扣光碟及短期借款─馬蓋先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50 頁);另證人黃國禎於99年6 月8 日原審具結證述:黃○○與葉明權有金錢往來,黃○○負責管帳時(即第1期至第10期),○○公司有支付○○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請款時我有核章,我負責管帳後(即第11期以後),仍有支付○○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

7 -288頁);證人葉明權於94年7 月26日偵訊及99年5 月18日原審均具結證稱:我於開標後簽約前有向黃○○借款300萬元、借款支付員工薪資260 萬元,又資助我五哥敲詐50萬元,我迄今未還等語(見偵字第8961號卷㈢第186 頁、原審卷第58-59 頁),據此足見葉明權明知黃郁文、翁朝正已與黃○○等業者謀議綁標,且知黃○○等業者與黃郁文期約賄賂8000萬元作為綁標之對價,乃於設計土方規範時,予以配合變更山土及取土範圍,迎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綁標之要求。

⒉惟查:證人史中信於93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招

標時為何土源限制為山土及工程所在地距離40公里之決策形成經過?)限制為山土與工程所在地距離40公里是由○○工程顧問公司提出意見,經我與土木課長巫啟后評估認為可行,並簽文送交工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即列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送發包小組。實質理由山坡土質較好控制,運輸路線好掌握。…(為何限制山土及限制基地在40公里內,使供土市場大幅縮小,有利綁標?如果要控制成本只控制運費即可,並不需要控制供土範圍?)工程顧問小組認為這是對市政府的保障(偵字10352 卷㈠第21至23頁);於99年8 月17日原審具結證稱:(提示93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你當時與巫啟后評估什麼資料認為招標條件限制山土及範圍40公里為可行?)我與課長巫啟后討論,一般工程土不能太遠,我跟巫啟后主觀認定這個距離還算合理,沒有查詢任何書面資料,監造公司有畫出一個範圍圖。另外招標條件限制山土,是我與巫啟后工程常識上認為用營建廢棄土是外行的,並認為用山土比用營建廢棄土可行,沒有依據任何書面資料,監造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考。工程取土要經過試驗,而且很費時間,所以只能從一個固定地方取土,營建廢棄土要從多個地方取土,取土的數量也受限於營建公司,如果用營建廢棄土,○○○工程目前可能無法完工,營建廢棄土是外行人講的話。…(既然如此,在第二次招標時,為何會變更取土的條件,限制使用山土及40公里的取土範圍?)使用山土不必那麼麻煩,經過一次土壤試驗後,就可以大量取土,而且所經過的路線比較固定,造成的污染及民怨比較少…(關於山土的品質,只要訂出一個經過試驗合格的條件即可,為何一定要限制山土?)因為當時運土的過程,老百姓經常以環保的問題抗爭,山土的固定路線可減少抗爭,如果路線太多,評估抗爭的問題會比較困難,而一旦抗爭,工程就會停擺等語(原審卷第378 頁反至383 頁);另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你在92年

6 月23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因黃○○、黃進郎及黃國禎三人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200 多萬立方…之土方,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故在○○○工程訂定招標規格前,你和黃進郎、黃○○即商議由當時為你等與議長黃郁文居間傳話之市議員翁朝正轉知黃郁文,請其協助在台南市政府所定該工程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時限制為山坡土,翁朝正應允協助,之後該工程招標資料確如你等要求,將土方限定為山坡土?)是的,但講土方時我們是認定土方是好的品質,翁議員講的也是這事情等語明確(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4 頁);再參以:張燦鍙市長成立的工程顧問小組對於葉明權變更上開投標須知土方規範的內容,亦未提出疑慮日後可能影響工程如期完工或影響工程品質的意見等情,因此○○公司葉明權在第二次招標時變更本案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雖係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及黃○○等業者,然客觀上並無明顯有害於○○○工程之順利完工及工程品質,應認仍在葉明權工程專業之裁量判斷範圍內。

㈦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係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⒈被告黃郁文辯稱:伊身為議員,僅負責監督市政,並非本案

工程之招標發包單位,且張燦鍙市長上任後,不信任前朝官員,成立工程顧問小組,裡面都是外部成員,伊對於市府工程發包並無實質影響力,所以檢察官所指山土綁標、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均非伊職務上行為;追加工程是否准許或由何人施作,均屬臺南市政府職務,而非伊的職務(本院上訴卷㈦第137 頁、本院書狀卷第18頁反面)。被告翁朝正辯稱:議員法定職務均係合議制,且○○○工程招標相關文件毋庸送議會審查或備查,均屬臺南市政府的職權,此從本案招標補充說明均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均送交工程顧問小組審查後,再轉請○○公司葉明權依照決議內容辦理等流程可以知悉,伊並無任何職務上關係(本院上訴卷㈦第110 頁、本院書狀卷第28頁)。被告尤泰盛辯稱:伊於87年7 月1 日迄88年12月2 日僅擔任臺南市議會雇員,尚未擔任黃郁文機要秘書,焉有何職務上行為可言(本院書狀卷第59頁)。

⒉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變更土方規範及取土

範圍之訂定及變更,係由臺南市政府委託○○公司設計擬定,○○公司提案送請臺南市政府審核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送請張燦鍙市長另行成立的工程顧問小組表示意見後,再轉請○○公司參照相關建議後做最後設計擬定,觀諸該流程外觀,其決定權、審核權固然係在臺南市政府,且無庸事先送請臺南市議會審查。另卷內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曾就○○○工程之招標條件,在議會針對主管機關(例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員進行質詢,或請相關單位主管列席報告。然本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仍屬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取黃○○等業者之賄賂,理由如下:

①依87年間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第29條(嗣因

地方制度法施行,於88年4 月14日廢止),或依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之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規章)、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另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審查委員會於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並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

②本案○○○工程開發總預算及追加預算,雖早於85年間即經

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然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依照上開法律(令)規定及實務上運作之議員權力,仍得對於臺南市政府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等議題,或在議會中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到會說明(法定職務),或藉由各種參加審查會、進度座談會等場合和機會,接觸相關業務承辦人(與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藉其等擔任議員之身分地位打聽刺探相關招標訊息,或以利誘、或以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此即為何黃○○、林武慶、黃進郎等業者明知○○○工程發包工作係由臺南市政府承辦,然仍選擇先直接行賄當時在臺南市政壇較有影響力之被告黃郁文議長、翁朝正議員緣故,即如證人黃○○於99年2 月9 日原審所證:林武慶介紹這個案子給我,臺南市政府以黃郁文議長為首腦,都是他們負責;當時台南市最大的是張燦鍙,第二大的是黃郁文,所以會帳單登記2 號;黃郁文說工程要給我們得標,市府人員部分就叫我們都不用管(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於99年3 月2 日原審證稱:黃郁文說裡面的事由他們負責,我們只要負責在外面圍標就好,裡面的事就是工程標要用山土(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於99年4 月27日原審證稱:林武慶說他跟黃郁文、翁朝正熟,有安排好,可以得標,所以找我(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將土方準備及收購土牌之情形告知翁朝正,翁朝正則將他自臺南市政府得到該工程最新招標內容告訴我們,雙方經由密切聯繫配合(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4 頁);於99年3 月23日原審證稱:當時黃郁文說要努力,讓我們用山土,我們就答應給他800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

③其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會同其他議員曾於87年6 月10日

前往臺南市○○○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時,曾提出並做成:「第三點:爾後各工程所需土方限於台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之結論,嗣臺南市議會隨即於87年6 月11日將該勘查紀錄函送臺南市政府,並請臺南市政府速依勘查紀錄辦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隨即簽請市長核示,有該臺南市議會函在卷可參(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47 頁或卷㈣第47頁),由此事實更可證明當時工程發包事宜雖係由臺南市政府裁量負責,然臺南市議會對於臺南市政府嗣後如何發包及發包之條件,仍得藉由上開議員權力之行使,而加以干預過問,即被告黃郁文身為議長,被告翁定澤身為議員兼議會建設專案小組主席,仍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④本案觀諸被告翁朝正受黃郁文之囑咐,於87年4 月14日臺南

市議會召開之○○○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會後,即私下向葉明權探詢○○○工程相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嗣又邀請葉明權至家中與黃○○、林武慶等業者見面,囑託葉明權配合黃○○等業者能夠儘量用山土就用山土;又於87年6 月2 日參加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會後,私下詢問葉明權土方料源規劃;嗣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87年6 月10日前往臺南市○○○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時,又藉機提出並做成:「爾後各工程所需土方限於台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之結論,顯然均係藉由其等擔任議員之職務權力或與議員職務權力密切關聯之職務所為。

⑤至於當時臺南市市長張燦鍙雖另成立工程顧問小組此一外部

機構,然黃○○等業者係藉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藉機結識葉明權,並利誘、暗示葉明權配合黃○○等業者之需求,而於職務範圍內變更投標須知內的土石規範,畢竟○○公司才是臺南市政府委託之專業設計、監造單位,且將本案土石規範由營建廢棄土變更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客觀上又無明顯有害於○○○工程,因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工程顧問小組因均遭蒙在鼓裡,而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乃屬正常。更何況,工程審查小組僅係張燦鍙市長成立的市府外部機構,均為無給職,並沒有行政決策權,僅會提供建議給市府業務單位,且僅排班採取輪值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張燦鍙於99年5 月11日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6年12月20日起擔任臺南市市長,並在任內成立工程審查小組…這是外面專業人員就工程提供的建議,工程審查小組沒有行政權,僅提供意見直接轉給業務單位進行協調、參考辦理。…○○○工程專業的業務單位為工務局土木課…○○○工程對工務局來說是很大的工程…土木課有能力決定○○○工程的土方或施工,但我為了要集思廣益,另設工程顧問小組來協助提出建議(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至247 頁反面),證人蔡寶山於99年8 月10日原審具結證述:伊擔任工程顧問小組的召集人,工程顧問小組的任務是審查工程設計案,裡面包括土木、結構、建築、水電、機電等事項…工程顧問小組有排輪值人員,由輪值人員個別作審查及建議…我們的審查意見會交給行政體系參考,只是參考而已。○○○工程應該也有送請工程顧問小組做審查,伊已經忘記是哪些審查人員,因為當時是輪序審查…伊沒有參與○○○工程的審查內容。工程顧問小組對審查的工程作成決議內容都是當場以便簽加註意見的形式作成,由各位委員表示意見後,綜合整理再蓋章,然後供市府參考,每次都會審查很多件工程案。○○○工程這麼大的案子應該要花一天時間審查,審查小組個人會做筆記,再提供建議案,交由基層的承辦人員。工程審查小組只是提出建議而已,對承辦人或相關單位並不會有具體的拘束力。據伊瞭解,審查小組提出的建議,市府不一定都很重視,不一定具有實質的影響力。當時張市長請很多的專家學者共50位做為市政府的顧問…工程審查小組只是顧問團內的一部分,這完全是無給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因此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上開所辯僅係將責任推卸給工程顧問小組,並不足採。

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雖係利用其等擔任議長、議員上開職務

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相關之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惟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為結識葉明權,而推由被告翁朝正參加○○○工程各樣業務進度座談會、工程簡報說明會,及於會後接觸葉明權,將葉明權介紹予黃○○等業者認識,並要求葉明權在職務範圍內儘量配合黃○○等業者之要求,此等行為仍屬法律所定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加上葉明權配合綁標而更改招標文件有關土方規範部分,客觀上亦無害於○○○工程的日後完工進度或工程品質,亦無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財產造成損害,因此自不能認為係「違背職務」所為。

⒌至於被告尤泰盛於87年7 月1 日迄88年12月2 日僅擔任臺南

市議會雇員,負責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而與議員職務無關,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郁文所犯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條行為主體乃須兼具「公務員」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雙重「身分及特定關係」,被告尤泰盛行為時為公務員,雖無「議員職務上行為」此特定關係,然因其協同黃郁文出面參與期約賄賂、收受部分賄賂等構成要件行為,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㈧行收賄之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黃○○、黃進郎、林武慶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

盛約定,請黃郁文、翁朝正協助將本案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能夠提供距離○○○工程一定範圍內一定數量山土之業者,即協助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綁標,進而開標、決標予黃○○等業者,黃○○等業者將給付8000萬元賄款予黃郁文,經黃郁文、翁朝正承諾協助,另黃國禎於加入合夥後明知上情,仍願意承受黃○○、黃進郎、林進郎先前與黃郁文、翁朝正之協議,嗣後並同意依出資比例交付賄款。則就本案工程8000萬元部分,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意思已經合致,其等所期約、交付之賄賂,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應允協助後所為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二者間乃具有對價關係。

㈨綜上,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就本案工程共同期約、收受8000萬元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於職務上期約、收受黃○○、黃國禎2000萬元賄賂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均矢口否認有何於職務上期約、收

賄等犯行,被告黃郁文辯稱:本案工程2 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係臺南市政府依法進行追加,並非伊之法定職權或職務,非伊所能置喙,伊並無運作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讓黃○○承作工程,更未收受賄款等語(本院書狀卷第18頁反面以下)。

被告尤泰盛辯稱:伊於開標前並未陪同黃郁文向黃○○期約日後追加工程的賄賂款;嗣於91年間亦未受黃郁文指示,出面邀約黃○○、黃國禎洽談交付追加工程賄款2000萬元之時程,不能僅憑黃○○之單一指述即認定伊有參與;另伊於91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黃郁文機要秘書後,依黃貴敏證稱曾陪同黃○○拜訪伊,請伊向黃郁文懇求不要拿那麼多錢,遭伊表示此與伊無關而請回等情,可證伊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參與黃郁文的期約、收受賄款犯行(本院書狀卷第61頁以下)。

㈡有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緣由:

本案工程係以臺南市政府地政科86年度編列區段征收基金項目辦理,工程預算金額為24億8198萬元,於87年10月14日開標,並以19億696 萬元決標予○○公司,尚有工程預算餘額

5 億7502萬元可資應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7年11月間函請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將○○○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案中,因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附臺南市政府有關○○○工程之排水標準,配合鹽水溪排水之排洪量自行考量,臺南市政府於88年1 月7 日召開○○○工程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與會人員決議採依○○公司代表葉明權提議,將○○○工地之地盤提高0.85公尺之方式因應,土木課承辦人將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函予○○公司進行後續規劃設計案,葉明權即進行變更設計圖及明細表,主要以各項公共設施整體提高0.60公尺因應,同時釐正設計高程變動後因應調整施工項目及工程數量等內容,並將相關變更設計說明表再函予臺南市政府,由土木課承辦人將前開相關簽呈依分層負責送核外,並簽會地政、主計及都市計畫課等單位,臺南市政府於88年11月18日核定通過變更內容後,以4 億427 萬元發包予○○公司,由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5 億7502萬元支應;嗣○○公司以須追加部分A 型擋土牆基礎須填築至區外私有地等工程於89年4 月14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於88年4 月18日簽請准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由臺南市政府發包小組先後以1670萬元及670 萬元發包予○○公司承作,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均係由已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88年11月18日88南市工土字第37172 號函、臺南市政府88年11月6 日工務局簽、○○公司88年11月

2 日88○○工字第077 號函、88年11月5 日88○○工字第08

9 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88年1 月26日簽呈、○○○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㈠㈡㈢㈣、臺南市政府88年3 月11日88南市工土字第07525 號函、臺灣省第六河川局87年11月18日87河六工地6745號函、臺南市政府88年1 月7 日○○○工程配合「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紀錄、臺南市○○○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89年8 月9 日89南市工土字第37號所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單價議定書(89年8 月3 日)、臺南市政府89年7 月28日89南市發自第223984號函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標紀錄(89年8 月3 日)、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臺南市政府99年5 月13日99南市地權字第099145160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㈧第96- 118 、135-162 頁、原審卷第193-240 頁、原審卷第83頁)。

㈢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初以臺南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為對價,與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期約以追加工程款10% 為賄賂款,嗣後被告黃郁文與黃○○、黃國禎兄弟期約賄賂2000萬元部分:

⒈被告黃○○證述如下:

①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6 月5 日偵查中

說:談妥8000萬元賄款後隔幾天,翁朝正、尤泰盛找我、林武慶在運河旁一家咖啡廳(按:因黃○○嗣後於原審業已釐清翁朝正並未參與追加工程部分,翁朝正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翁朝正不另為無罪部分),他們說要把追加工程3億多元負責讓我們承攬,但要求回扣,我們有答應,但後來市政府編列追加預算後,我們4 個股東協議,工程由我與黃國禎負責承作,黃進郎、林武慶只賺取利潤但不參與工程,過一年多因我們虧損付不出賄款,黃郁文找尤泰盛來,依約在尤泰盛家談判,但談判破裂,黃郁文再叫李金約找我與黃國禎在五期運河旁一家公寓談判結果,由我與黃國禎各拿出1000萬元等語實在(見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5頁、卷㈠第134-135 頁)。

②於99年3 月2 日、4 月27日、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述:我們

承包後預算一定有剩餘款可以追加,追加工程部分是本案工程開標前,當時黃國禎還沒有參加合夥,由林武慶、黃進郎、我與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在運河邊西餐廳談好(按:翁朝正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前),開標金額還有餘款可以追加,黃郁文要求10% ,我、林武慶、黃進郎大家都同意,而黃進郎、林武慶說追加工程他們每股要賺清的,工程由我與黃國禎負責施作,之後尤泰盛來表示有剩4 億多元工程款,若全部追加,10% 賄款是4000多萬元,但我說追加沒有那麼多,後來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我與黃郁文本人針對追加工程談論,當時黃國禎亦在場,李金約在外面泡茶,黃國禎說追加工程沒有那麼好賺,算2000萬元就好,黃郁文同意,由我與黃國禎各付1000萬元給黃郁文,我有付1000萬元給李金約,當時是李金約在管這件事,而黃國禎因追加工程利潤不佳,無法依約交付1000萬元,才有李金約去要錢之事,翁朝正沒有參與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部分葉明權沒有幫忙,是黃郁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原審卷第105-106 頁、原審卷第31頁)。

⒉被告黃國禎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8 月

7 日偵查筆錄、8 月14日市調站筆錄、8 月18日偵查筆錄中說:約在90、91年間黃郁文向黃○○要追加工程2000萬元,因該變更設計工程由黃○○與我共同施作,黃○○要我分擔1000萬元,後來黃郁文係透過李金約拿錢,追加預算給付黃郁文的2000萬元,我支付的部分是1000萬元等語實在(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3 至168 頁、卷㈡第114- 115、119 頁、卷㈡第149 頁、卷㈡第186 頁)。嗣於98年7 月21日、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述:追加工程是由我與黃○○施作,但另二名股東黃進郎、林武慶也有分到利潤(按:即前開所述黃進郎、林武慶不施作工程,僅按原出資比例賺應得之利潤部分),針對追加工程部分,黃○○有帶我去運河旁一間公寓叫我付1000萬元,黃○○說他欠議長錢,當時可能有請黃郁文做事,我同意付這筆錢,叫我的會計小姐陳宜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 頁、原審卷第51-52 、54頁)。

⒊被告林武慶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7 月15

日偵訊筆錄確實有說:○○○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的工程款大約4 億元,其中沉陷部分約8000餘萬元,黃○○表示該部分要付給人家30% ,其他部分3 億元要付給人家10% (按:所謂付給人家即指行賄),至於付給誰他並沒有說,惟於92年3 月我和黃進郎、黃○○在周明興住處會帳時,曾聽黃○○表示黃郁文有透過李金約向他拿錢,金額有1 、2000萬元(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80 頁、卷㈡第50頁)。嗣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具結證述:變更追加工程由黃○○與黃國禎施作,另外黃○○、黃國禎有就工程款提撥一部分供全體合夥股東分配(包括他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

⒋證人李金約於98年10月27日原審具結證述:黃郁文說包商黃

○○、黃國禎欠他錢,委託我找他們,我透過周明興找到黃○○,黃○○說他會自己去找黃郁文,後來我再透過周明興找到黃○○,有一次黃郁文、我與黃○○、黃國禎在臺南市運河旁公寓談事情,該房子是我向鄭豊輝借用,事後黃郁文說黃○○兄弟欠他2000萬元,黃○○、黃國禎開立8 張共2000萬元支票寄放在周明興處,叫我至周明興處取回,黃○○、黃國禎事先有說支票屆期不要提示,他們會以現金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2 頁)。

⒌證人鄭豊輝於93年8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女友劉淑芬

於90年底至92年初租住在臺南市○○○○街○○號00樓之0 號房屋,我偶爾會過去,有一次我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時,李金約在周明興家中向我女友劉淑芬拿鑰匙借用上開房屋,但當時我並未注意聽,後來我女友劉淑芬向我提及李金約有向她借租屋處與朋友泡茶,我還對我女友說為何隨便借人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卷㈤第31頁)。

⒍證人劉淑芬於93年8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0、91年

初承租臺南市○○○○街○○號00樓之0 號房屋,有一次鄭豊輝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時,李金約說要約朋友去上開房屋泡茶,我叫李金約要還我鑰匙,當時鄭豊輝在打麻將,事後我有告訴鄭豊輝此事,鄭豊輝罵我雞婆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㈤第45-46 頁)。

⒎證人黃貴敏於99年6 月1 日原審曾具結證稱:開標後已經得

標後,時間不記得了,黃○○帶我到尤泰盛的家,當時快中午,黃○○跟尤泰盛說叫你老闆「歪頭」不要拿那麼多錢,尤泰盛就跟黃○○說你自己去講,我在旁也幫腔說:如果你可以的話幫我們講一下,不要拿這麼多,尤泰盛不高興就把我們趕出去,我印象是追加工程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另黃郁文於93年8 月11日偵訊中經追問後,曾坦承以往的綽號係「歪頭」,有黃郁文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309號卷㈠第131 頁)。另被告尤泰盛若非先前已經代表黃郁文出面過,涉及本案甚深,黃○○、黃貴敏焉有可能率爾前往請求被告尤泰盛幫忙向黃郁文求情降低賄款。

⒏依上開證人相關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在本案工程開標前,於

被告黃國禎尚未加入合夥前,被告黃郁文已預料本案工程底價若未達發包預算金額,即有餘款可進行變更追加工程,乃由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與黃○○、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期約日後若臺南市政府順利核定變更追加工程,以追加工程款10% 作為賄款,其後黃國禎加入合夥,亦知上情,惟嗣後黃○○等合夥人另協議該追加工程部分僅由黃○○、黃國禎負責施作(即追加工程部分的施工盈虧由黃○○、黃國禎自行負擔),然因追加工程畢竟仍係由本案工程得標而來,因此另須依黃進郎、林武慶當初之出資比例,支付黃進郎、林武慶一定比例之工程利潤,後來2 次變更追加工程案均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黃○○、黃國禎因原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賄款10% 金額過高遲未支付,被告黃郁文先指示被告尤泰盛與黃○○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黃○○、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被告黃郁文與黃○○、黃國禎議妥賄款2000萬元,被告黃郁文再委派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

000 萬元賄款等情,至可認定。⒐至於證人黃進郎於92年7 月15日警詢雖供稱:後來我與黃○

○部分有些帳目不夠清楚,我就不願意再出資了,所以○○○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我完全不了解,但追加工程部分是由黃○○、黃國禎兄弟負責施作,他們有依我們的出資股份比例彌補我們損失(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41頁),嗣於99年3 月

9 日原審證稱:我事先不知道本案工程經過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變更設計追加,也不知道黃郁文有沒有幫忙,不知道有約定要以一定比例的工程款給黃郁文云云(原審卷第160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黃○○證述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在開標前即與黃○○、黃進郎、林武慶3 位合夥人就日後的追加工程期約賄賂等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例如:林武慶早在偵查中即表示知悉此事,黃○○曾與黃貴敏前往拜託尤泰盛轉請黃郁文勿索取太高金額、黃○○和黃國禎日後果真有共同支付賄款2000萬元等情,因此黃○○此部分證述可信度甚高;況且本案工程原則上各種開銷均應由黃○○等股東共同支出,則被告黃郁文與黃○○等人洽談日後追加工程款的賄賂款項如何計算時,衡情黃○○、黃進郎、林武慶等股東均會出席,方符合經驗法則;至於黃進郎於偵查後期迄法院審理中因惟恐自己涉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即開始出現避重就輕之情形,自無法期待其於審理中對此真實陳述。綜上,黃進郎上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之認定。

⒑被告黃郁文雖然辯稱:其於本案工程開標前焉會知悉本案工

程日後會有追加預算,不可能於開標前即向黃○○索賄云云,另證人林武慶於99年3 月23日原審雖然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追加工程,在得標後不可能先跟市政府約定將來一定要追加工程,是在施工中他們有需要,我們廠商才會配合變更(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然查:本案工程係以臺南市政府地政科86年度編列區段征收基金項目辦理,工程預算金額為24億8198萬元,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時,乃以19億696萬元決標予○○公司,尚有工程預算餘額5 億7502萬元可資應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郁文案發前已經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多年,案發時又係擔任議會議長,其依往年政府編列預算發包工程之慣例,如預期本案工程因尚有預算餘額,日後定可以追加預算執行,而以此向黃○○等業者期約索賄,於經驗法則上乃有可能,否則被告黃郁文嗣後焉會向黃○○追討追加工程的賄賂款,而黃○○、黃國禎兄弟事後何以需要乖乖配合給付(詳下述),因此被告黃郁文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另證人林武慶於原審所述之證詞,除與其上開在94年

7 月26日偵查中坦承:早即知悉被告黃郁文因追加工程向黃○○索賄2000萬元乙節不符外,另基於上開同樣理由,亦無法為被告黃郁文有利之認定。

⒒至於被告尤泰盛辯護人辯稱:黃貴敏於原審證述:尤泰盛於

91年3 月1 日擔任黃郁文機要秘書後,黃貴敏曾陪同黃○○拜訪尤泰盛,請尤泰盛向黃郁文懇求不要拿那麼多錢,遭尤泰盛認與自己無關,而將黃○○、黃貴敏趕回去乙情,可證尤泰盛當時認為其未參與黃郁文期約、收受賄款犯行,方會將黃○○、黃貴敏趕走;況且本案亦查無被告尤泰盛收受任何利益云云,然查:本案關於賄款數額,係由被告黃郁文親自決定,非被告尤泰盛所能決定,且依照職務及分工關係,被告尤泰盛僅係黃郁文之小弟或秘書,本即無權過問大哥即黃郁文收賄多少金額此重要之事項,則其自認黃○○既已答應支付相當數額予黃郁文,自己又與黃○○並無交情,而拒絕冒得罪黃郁文之風險,幫黃○○再去向黃郁文討價還價,此乃符合常情反應;況且行、收賄係涉及犯罪,忌諱公開討論之事,黃○○竟堂皇偕同黃貴敏登門而來,衡情更令被告尤泰盛感到忌諱不安,而將黃○○、黃貴敏趕走乃屬事理之常,因此黃貴敏所證此部分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尤泰盛之認定。另本案犯罪模式係以被告黃郁文為首腦,被告尤泰盛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為被告黃郁文出面聯繫收賄相關事宜,縱查無被告尤泰盛本人收受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然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郁文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追加工程賄款2000萬元(詳下述),尚不因被告尤泰盛未收受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得以脫免其刑責。

㈣被告黃郁文收受追加工程的賄賂2000萬元部分:

⒈被告黃國禎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8 月

7 日檢察官、8 月14日市調站、8 月18日市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供稱:○○○工程黃郁文原已要了8000萬元,因該工程通過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黃郁文要求再給他2000萬元,因黃○○已與黃郁文談妥,所以黃郁文在道路徵收弊案交保獲釋後即要求拿該2000萬元,我因與黃○○共同負責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所以黃○○要我分擔其中1000萬元。陳宜萍、劉美英92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供述李金約向我拿1000萬元之情形實在,第1 筆交給李金約的100 萬元確實係以現金交付。李金約來拿錢皆表示是黃郁文要他來拿的,黃○○表示工程變更設計議長也有幫忙,要我支付,黃郁文也有跟○○公司負責人賴泰文說我們欠他錢,賴泰文問我,我說既然答應他強行要的錢,我們也沒有辦法,賴泰文表示議長向我要的錢,要從我的工程款扣除,我共分3 次給付,各為100萬元、650 萬元、250 萬元,其中650 萬元、250 萬元,是於工程款下來後,由○○公司先開立支票予我指定之○○公司,李金約至○○公司拿取該公司開給○○公司的支票,經提示兌領後由我公司會計小姐陳宜萍提領現金交給李金約等語。另我在92年8 月18日市調站及檢察官訊問中確實有供述:支付650 萬元給李金約,那次我帶我太太去洗頭,李金約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3 至168 頁、卷㈡第114-11

5 、119 頁、第149 頁、第186 頁)。嗣於98年7 月21日、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述:我叫我的會計小姐陳宜萍處理,會計陳宜萍有分3 次各為100 萬元、650 萬元、250 萬元共1000萬元給李金約,這筆錢是要給黃郁文,黃郁文叫李金約來拿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6 頁、原審卷第51-52 、54頁)。

⒉證人劉美英則於92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2年8

月13日調查站供述實在(即91年4 月間「金豹」至臺南市○○路美容院找我先生黃國禎之事),當天我先生載我去○○路美容院洗頭,「金豹」與我先生聯絡後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5-176 頁、第122 頁)。

⒊證人李金約於98年10月27日原審具結證述:我至黃國禎○○

當鋪拿到現金100 萬元,91年4 、5 月間黃國禎的會計分別提領650 萬元、250 萬元給我,我共收取現金1500萬元是透過周義雄聯絡後,拿到黃郁文○○路家親手交給黃郁文,另

500 萬元是交給周義雄,我共拿6 張支票還給黃○○、黃國禎,另2 張支票交代周明興還給黃○○、黃國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132 頁)。

⒋證人陳宜萍於92年8 月18日、10月28日偵查及99年3 月30日

原審中均具結證稱:我是黃國禎的會計,我所提出4 張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是黃國禎叫我開立,李金約前來索討1000萬元,黃國禎有說因工程款尚未核撥,該4 張支票質押給李金約,等工程款下來再以現金取回質押支票;第1 次我是依黃國禎之指示先後在黃國禎的○○當鋪前交付現金100 萬元,等到工程款核發後,李金約拿○○公司開立之支票,與我相約在銀行,由李金約將○○公司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我再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650 萬元給李金約,換回質押之支票,當天黃○○也在同一銀行另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李金約,第3 次250 萬元亦是相同情形,我共交付現金1000萬元給李金約後,李金約還我這4 張支票;本案在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1 工程款分發明細是我所製作,其中雜支部分1500萬元是黃○○及黃國禎各應得工程款750 萬元,但已付給李金約的錢,所以把這筆工程款記為雜支項目,不足的500 萬元,於61期工程款核撥後,亦以雜支註記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32-136 頁、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4-175 頁、原審卷第208-213 頁)。

⒌本案在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1 工程款分發明

細其上記載「雜支1500萬元」、61期現金支出表記載「1 、

2 號什支0000000*2 」等情(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93-94、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1頁,按:以上會計記帳總計支出2000萬元),且臺灣企銀○○分行○○公司分別於91年4 月22日提領650 萬元、91年5 月6 日提領250 萬元,臺灣企銀○○企業行董德英帳戶於91年4 月22日提領750 萬元,此有工程分發明細、臺灣企銀○○分行○○公司存摺、面額各250萬元支票影本4 紙、新台幣150 萬元以上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面額75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臺灣企銀○○企業行存摺、支出明細表、61期現金支出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24-126 、129 、139-140 、177-179 頁、)。

⒍據上可知,黃○○、黃國禎確有各交付1000萬元共2000萬元

予不知情之李金約,且李金約亦已交付賄款1500萬元予被告黃郁文,至另500 萬元雖非由被告黃郁文收受,然被告黃郁文係經由周義雄通知李金約收取賄款事宜,業據證人李金約證述綦詳,則周義雄係受被告黃郁文之委託收取賄款之人,李金約既已交付所收取之賄款500 萬元予周義雄,且事後被告黃郁文並未爭執尚有500 萬元賄款未交付,若非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該筆500 萬元賄款,豈會置之不理,不予索討之理,據此已可認定被告黃郁文已經收受賄款2000萬元無誤。

至證人周義雄於98年10月27日在原審作證時雖否認有收受李金約交付之50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當係為免已身涉犯刑責所為不實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郁文之認定。

㈤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對於追加工程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⒈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係由

原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而原工程款預算早經議會審議通過,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未經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無不法,被告黃郁文並無於88年11月及88年9 月在臺南市議會運作,促使第1 、2 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通過,因此與被告黃郁文職務無關等語(本院書狀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以下)。

⒉經查:證人郭學書雖於101 年5 月31日在本院上訴審證述:

我於88年7 月擔任工務局長,本案工程於88年11月、88年9月有2 次變更設計,第1 次是在我就任局長前,因臺南科技園區淹大水,工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提高建築高層,第2 次是工程顧問公司應地政局就就現況辦理變更設計,此2 次變更設計都是必要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82-284 頁);證人巫啟后於99年8 月17日原審證述:本案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是根據第六河川局來文,臺南市政府召開會議後同意變更,並送環保處作環境影響評估之差異分析後同意辦理,土木課接手變更設計並通知○○辦理,第2 次變更設是係地政局所提出,工務局土木課被動辦理,此2 次變更都是承辦人吳淵泉提出簽呈,會簽地政科、主計室、財政局,按行政程序送至市長批准後,與施工單位辦理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86 頁);證人葉明權於99年7 月6 日原審證述:本案工程2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依據市政府之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係○○公司葉明權依相關規定辦理,且變更追加工程預算均係由已經議會審議通過之本案工程發包剩餘款下支應,而毋須通過臺南市議會再次議決。

⒊惟誠如上述,被告黃郁文係議員兼議長,明知本案工程預算

金額為24億8198萬元,若第2 次招標之底價未達預算金額,自有工程預算餘額可供辦理追加工程,且若本案工程因綁標果由黃○○等人決標承作,日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當亦由本案工程得標者即黃○○等業者實際承作,故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才會在本案工程開標前,即與黃○○等業者以臺南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對價,期約以追加工程款10% 為賄賂,其後因黃○○等合夥人間另協議僅由黃○○、黃國禎負責施作,黃進郎、林武慶僅單純收取追加工程利潤,而由黃○○、黃國禎出面與被告黃郁文議妥賄賂金額為2000萬元,並負責各交付賄款各1000萬元,因黃○○、黃國禎得以施作追加工程,均係本於行賄被告黃郁文就本案工程之投標資格進行綁標而來,且被告黃郁文亦係因為身為議長,方能預料日後仍會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因此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仍屬於職務上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亦可認定。

㈥對價關係:

本案黃○○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約定,請黃郁文協助將本案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能夠提供距離○○○工程一定範圍內一定數量山土之業者,即協助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綁標,進而開標、決標予黃○○等業者,黃○○等業者將給付8000萬元賄款予黃郁文,經黃郁文承諾協助,彼此乃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於開標前再與黃○○等業者約定,本工程後續預料仍有剩餘預算,可供臺南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與黃○○等業者期約工程款10% 為對價(嗣再談定為2000萬元),言下之意,被告黃郁文即係承諾必會以其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職務或職務上的影響力,協助黃○○取得追加工程,黃○○方會同意給付該筆賄款,嗣黃國禎經黃○○通知後亦知上情,而同意平均分擔該筆賄款,而共同支付追加工程部分之賄款2000萬元予被告黃郁文。就追加工程2000萬元賄賂款項部分,被告黃○○、黃國禎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意思已經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亦屬明確。

㈦綜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追加工程期約、收受賄賂2000萬元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何文安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㈠訊據被告何文安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審計機關隸

屬監察院,其職權係監督政府機關是否依法行政,稽核對象為政府機關,並非個人、廠商,無法左右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更不可能對廠商進行刁難或放水;臺南市政府送交本案○○○工程招標文件至臺南市審計室,審計室僅審核招標文件是否合乎法令,至招標文件內容非屬審計室職權,如審計人員發覺內容有疑義,雖可行文市府說明,但審計單位無權改變招標文件內容,而開標作業之審標人員並非審計人員,故開標作業與審計單位無關。其次,○○○工程經審計人員發覺契約內容與招標內容不一致,請臺南市政府修改後,黃○○曾至伊家中詢問此事,伊告知此屬臺南市政府權責;90年間辦理本案工程專案調查後,黃○○又至伊住處欲向伊說明,伊告知係臺南市政府負責執行缺失改進,建議黃○○應向臺南市政府說明等語,然黃○○聞之即有不悅;其後臺南市審計室稽核認為臺南市政府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應予扣減得標廠商之工程款,黃○○再至伊住處,口氣不佳地質問何以工程款遭扣;伊並未收受黃○○任何賄款,本案應係黃○○不滿伊處理稽核審計之方式,而挾怨報復誣指伊收賄等語。被告何文安辯護人辯護稱:黃○○證述結識被告何文安之過程、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之時間、次數、數額及對價關係先後不一;另證人黃貴敏所述曾陪同黃○○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送錢等情亦前後不一,均不足採;另查扣之股東對帳單其上雖有記載「審400 」等字語,然該帳單係黃進郎事後依黃○○所述而為記載,實際上不一定有支出,不足認定被告何文安收賄犯行;又依照當時有效之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第7 點、第39點之㈡等規定,審計室並不負責招標、決標之責,且黃○○若果真行賄被告何文安,希望審計室對於工程施作、請款勿加刁難,何以開標後臺南市審計室仍多次針對本案工程或追加變更工程的施作缺失提出稽核,並要求臺南市政府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及追回溢計工程款,最後臺南市政府得於94年間減帳9000餘萬元,可見被告何文安並無收受黃○○賄賂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上訴卷㈥第249 頁、本院書狀卷第125 頁以下)。

㈡經查:被告何文安於79年8 月6 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其

中於82年9 月29日至84年7 月31日派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4 課擔任稽察兼課長,依審計法第2 條、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59條等規定,及依審計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按:本條例規定甚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程序,嗣因應政府採購法於88年5 月27日施行,業於88年6 月2 日廢止,然審計機關之稽察權並未有何改變,政府採購法第109 條規定參照),及臺南市審計室辦事細則第12條等規定,臺南市審計室第4 課掌理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等機關之財物審計,辦理事項包括:關於監督所管機關重要採購案件預算之執行事項,關於所管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稽察事項,此有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2年5 月21日(92)審南市人字第3346號函附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80年起迄92年5月2 日止服務職員名冊、審計部104 年8 月3 日函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辦事細則部分條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97-109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因此被告何文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係服務於中央機關,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㈢本案○○○工程的招標、預算執行與臺南市審計室職務間之關聯:

⒈因本院認定黃○○行賄被告何文安之時間係在開標後(詳下

述),因此黃○○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對價,係希望被告何文安日後對於○○公司在○○○工程開工後之施作、請款勿加刁難,即對於臺南市政府就○○○工程之預算執行勿太刁難,以免影響○○公司順利請款。此段仍就本案工程「開標前」的部分一併敘明,一方面係依照時間編排從頭敘述,一方面亦可說明黃○○等業者具有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動機,並兼論臺南市審計室第4 課的職權內容,合先敘明。

⒉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第2 次公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於

87年9 月7 日以87南市工發字第29566 號函送有關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說、投標須知、招標文件資料,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資料予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稽核,並請派員監辦招標,臺南市審計室稽核情形如下,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 205頁,或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170-181頁):

①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蘇寶洲簽請課長即被告何文安決行後,

於87年9 月17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503 號函,要求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就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否符合公交法相關規定,且經調查符合該投標資格之廠商數為何?又限制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及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之數據依據為何?)、契約草稿與補充說明書不符、設計預算書之核章與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不符、未檢附整地工程數量計算表、未編列品管費用、未將瀝清混凝土之輻射偵測納入工程契約、級配及整地填方滾壓未規定檢驗方式、填方之檢測是否可確保壓實度等,妥適查察處理見復(原審卷第

176 頁)。②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2 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32585 號函附

法定預算書相關頁,且說明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應無違反公交法相關規定之虞(規定於基地半徑40公里範圍覓得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 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係基於工期規劃、運輸成本及確保合法料源而訂,促使投標廠商確實查訪料源評估成本,避免估算不實影響工程之順利實施。經查規定範圍內合法有效開採土石業者達數十家,其所在地、權屬等資料及許可開採數量,分載於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足供查核。上開土石料源散佈於臺南、高屏、嘉義等縣市,未涉及專利或獨占事業,且未限制供料對象,應無違反公交法相關規定之虞,至於符合投標資格廠商家數為何,端視各廠商之承攬能力、意願而定,無法估計)、補正預算書核章、整地工程填方數量成果、補編列品管費用、補瀝清混凝土輻射偵測、補污水人孔防蝕處理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料之材枓級配規定及施工檢驗方式等,函覆臺南市審計室(原審卷第181 頁)。

③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蘇寶洲簽請被告何文安決行,於87年10

月6 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890 號函,要求臺南市政府就廠商資格限制(86.12.5 原訂辦理開標時之廠商資格限制,與本次開標略異,請詳述其原因。另土方來源限制200 萬立方公尺,現改為330 萬立方公尺之差異原因,亦請查述之)、整地工程數量之計算、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料規定及施工檢驗查察處理見復(原審卷第183 頁)。

④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9 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130547號函覆

,再次說明廠商資格(本案實施計畫時程,經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決,配合土地分配登錄等作業需要,明訂開工後一年內必須完成所有道路側溝之施設,依設計內容估計完成所有路基填築以供施設溝所需土方約50萬立方公尺,故於86.12.5.所訂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市區近運50萬立方公尺土方或取得一年內可提供200 萬立方公尺土方為要件,以確保前述工作目標之達成,本工程所需整地填方總數為330 餘萬立方公尺,期間由於各項重大工程陸續開工,土石來源供需環境變遷,且為確保一定之公共工程品質,避免廠商濫墾盜採土石充數,徒增執行查證困擾,乃規定廠商須確實覓得本工程所需土方來源,始得參與投標)、整地工程數量之計算、聚乙烯降伏應力、級配碎石面層或底層工程施工檢驗標準(原審卷第189 頁)。

⑤惟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蘇寶洲又簽請被告何文安決行,於87

年10月9 日以審南四字第8707991 號函,要求臺南市政府就「原訂86.12.5 辦理開標時之廠商資格與本次開標有異,仍請詳述其原因」、「表173 遠運借方,其土方運費以28公編列,惟投標須知註明為40公里範圍內,請查述編纂之依據…」(原審卷第191 頁)。

⑥嗣經臺南市政府於87年10月12日以87南市工土字第131707號

函復說明:本工程招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係參酌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科學園區、南二高、東西向快速道路等臨近重大公共工程施工現況,著眼於合法土方來源,合理運輸成本,落實材料查驗,以確保品質掌控工期而擬訂,並經多次慎重審核修訂才定稿實施。另相較於86年12月5 日辦理招標時之資格限制有異乙節,土方部分則於87年10月2 日及87年10月

9 日分別以南市工土字第325885號及第130547號函說明相關細節在案(原審卷第198 頁)。

⑦臺南市審計室經承辦人蘇寶洲於87年10月12日擬具簽辦單:

「本案業經查核預估底價完畢,屆時擬派請派員前往監視」,經被告何文安簽核「擬派稽察員蘇寶洲、林文俊前往監辦,並由職陪同」,並呈請審計室副主任阮亞詳核示准以辦理(原審卷第197 頁),嗣並填具臺南市審計室派員監視營繕工程開標報告表(原審卷第204 頁)。

⑧87年10月14日開標後,臺南市政府於87年11月20日函送「臺

南市○○○農場區段征收公共工程合約書」予臺南市審計室,請求同意核備(原審卷第110 頁),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林文俊於87年11月25日擬具簽辦單,指出合約書部分缺失後,擬函請臺南市政府更正,經稽察課課長即被告何文安簽准後,即於87年11月27日發函臺南市政府(第115頁)。

⑨臺南市審計室曾於88年4 月22日派遣稽察人員蘇寶洲前往○

○○工程實地抽查施工情形,經發現工地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情形、工地施工分面有相關缺失,乃由稽察人員林文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22條規定,於88年4 月27日簽請發函臺南市政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改善,並將辦理結果函覆臺南市審計室,經被告何文安簽准後發函,有臺南市審計室上開簽稿函文及工地抽查紀錄(原審卷第117-121 頁)。

⑩臺南市政府於88年12月14日函送○○○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案工程預算書圖予臺南市政府,請求備查指導,經臺南市審計室於88年12月23日函覆:請自行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結案後2 個月內將相關資料檢送過室(原審卷第122、123 頁)。

⑪臺南市審計室於90年7 月18日發函臺南市政府,就「○○○

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經費執行情形,抽查發現諸多未依規定刮除腐植土等不合理工程項目及單價偏高等溢增工程支出之情形,請臺南市政府查明處理(原審卷第3 頁)。臺南市政府於90年10月5 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之查明及辦理情形(原審卷第16頁)。嗣後臺南市審計室先後於90年11月1 日、91年2 月6 日、92年2 月14日、92年4月25日、92年8 月4 日就原請查明處理事項認仍未明確部分,函請臺南市政府速予以檢討後詳予說明處理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49頁、第68頁、第80頁)。臺南市政府遂分別於91年1 月18日、92年1 月21日、92年

4 月15日、92年5 月29日、92年8 月25日發函臺南市審計室說明審核通知事項之辦理情形(原審卷第42頁、第54頁、第72頁、第78頁)。

⑫臺南市審計室於92年9 月10日函知臺南市政府,將派遣臺南

市審計室稽察員蘇寶洲及審計員黃雅苓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進行個案稽察,請臺南市政府惠予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辦理(原審卷第82頁)。臺南市審計室後於92年9 月26日發函臺南市政府稱:經派員調查結果,核有地表腐植土之刮除深度不足及未依合約規定施工、將未經拌合之級配料予以估價之溢計等應請辦理事項,請臺南市政府逐項查填見復(第87頁)。臺南市政府於93年3 月

1 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第94頁)。嗣後臺南市審計室先後於93年3 月15日、93年5 月6 日認上開應請辦理事項仍有未明之處,函請臺南市政府儘速將查處結果送室供參(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0 頁函稿可見承辦人係蘇寶洲)。臺南市政府分別於93年5 月3 日、93年7月2 日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辦理情形(第108 頁、第112 頁)。

⑬臺南市政府於94年4 月20日就有關○○○農場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檢送結算書乙份予臺南市審計室(原審卷第114 頁)。臺南市審計室於94年4 月22日就臺南市審計室於90年3 月派員稽察發現之缺失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地表軟弱腐植土之刮除深度及清運數量未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溢計疑義,函請臺南市政府詳細說明結算處理情形,並提醒本案工程共扣款1192萬4123元…(第11

5 頁,承辦人係蘇寶洲)。⑭臺南市政府於94年6 月8 日將○○○工程結算驗收處理情形

彙整函覆臺南市審計室(原審卷第118 頁)。臺南市審計室於94年6 月13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就就地表軟弱腐植土之刮除深度及清運數量未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施工項目,詳細說明刮除清運腐植土之厚度與金額等事項及扣除金額(第119 頁,承辦人為蘇寶洲)。臺南市政府則於94年8 月4 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說明處理結果(第121 頁)。

⑮而據證人林文俊(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察員)於99年8 月10

日原審具結證述:招標單位事前會把招標文件送至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負責提供參考底價供主辦單位參考,開標時審計人員到場是屬於外部監督程序部分,若有人提出疑義,主辦單位要確實回答,招標及決標均有一定程序,審計人員監看有無按程序進行,若審計單位感覺懷疑會提出質疑,若係顯而易見的圍標,就會提出質疑,但圍標手法太多,不是在開標現場容易觀察到,有時在事前就已運作完畢,若標比達底價95-99%,審計人員會提醒主辦單位,是否決標在於主辦單位,但見仁見智,廠商投標價格只要在審計機關提供之底價範圍內,審計人員就不會有意見。另事後審計,就是核對已經做過的工程內容有無瑕疵,○○○工程開始施工後,審計單位有去抽查2 次(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證人蘇寶洲(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稽察員)於99年8 月13日原審具結證述:5000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開標前需將送至審計室審核,承辦單位將工程相關預算書、招標資料、契約草稿等文件送至審計室第四課審核,經審核通過後,承辦單位始能進行開標,本案工程是我審核相關招標文件,曾對於主辦單位之土方之取土範圍、數量函詢主辦單位,我函詢主辦單位之公文需經何文安,我、林文俊、何文安均有參與87年10月14日本案工程開標,我們負責監標,市政府提出一份底價,審計單位也會提出一份底價,我們一起會定底價,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何文安曾與我一起至現場進行抽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開標前的資料就不用送審計室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以下)。證人阮亞詳(時任臺南市審計室副主任)於101 年5 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均依相關審計規定處理,且依審計分層負責,由課長何文安決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43-244頁)。

㈣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於○○○工程開標前即籌

謀欲對臺南市審計室即主管○○○工程稽核之第四課課長被告何文安行賄,黃進郎乃於87年10月12日交付400 萬元予黃○○,黃○○則伺機於開標後分次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交付之,對價係希望臺南市審計室對於○○公司施工過程之稽核勿太刁難(即對於臺南市政府○○○工程預算執行狀況之稽核勿太刁難,以免影響○○公司順利請款),證據如下:

⒈證人黃○○於99年7 月20日原審具結證述:「…我與林武慶

、黃進郎、賴泰文開始討論合夥投標本案工程,討論黃郁文會如何協助,如何買山土綁標時,就有討論到送錢給審計室何文安的計劃,因為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預算及如何以山土及距離、圍標工程及市府部分由黃郁文負責,翁朝正負責轉達,審計室由我負責,林武慶說層層相關,當時依照審計舊法規投標工程底價要送審計室審核…工程每一種東西單位都要審計室審查…(第377 頁反面- 第378 頁)」、「本來計畫要送800 萬,我跟黃貴敏先送400 萬給何文安(按:黃○○此處陳稱係「一次送足400 萬元部分」,業經同次庭訊中更正,詳下述),是送到二樓何文安的住處,後來還有送過

150 萬到醫院給何文安(按:黃○○送往醫院150 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本院未採之,僅作為補強黃○○證述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詳下述),但因工程施作後,審計室的兩個課員仍來工地找碴…我們認為何文安沒有能力擺平此事,就去找何文安向他反映,他有說要儘量幫我們。」、「我們送出400 萬的時候,何文安當時有向我們抱怨說黃國禎之前其他工程尚積欠他一筆款項,我當時有向何文安表示願意代為處理,後來何文安他父親住院,就通知我們送150 萬過去,所以實際我跟黃貴敏是支付何文安共550 萬,之後沒有繼續送錢是因為我們認為何文安沒有能力擺平審計室課員來查核的事,接著又發生檢調單位來調查○○○案件,我們就沒有能力再支付後續的款項。(支付400 萬元給何文安的過程如何?)是在開標後…黃貴敏有陪同我去…(第378 頁)」、「我於92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說:我給何文安400 萬元,分三次付錢,是黃進郎在87年10月12日領現金給我等陳述內容正確,我今天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比較模糊,就是黃進郎錢給我後那3 、4個月(第378 頁)」、「這三次都是拿到何文安的住處,我先連絡何文安,黃貴敏是否每次都跟我去我不記得了,但第三次送200 萬元黃貴敏有跟我去,錢是裝在牛皮紙袋裡面(第378 頁反面)」、「偵字5334號卷㈠第212 頁黃進郎股東負擔表記載:『400 審』就是指給審計室何文安400 萬元,『10/12 』是黃進郎記載的,意思要以黃進郎的陳述為準,但我之前在地檢署講是指黃進郎87年10月12日領400 萬現金給我,應該是這樣沒錯,這400 萬元沒有包含之後我與黃貴敏到醫院送款的150 萬元,這150 萬元是我承諾何文安替黃國禎處理的,沒有算在400 萬裡面(第378 頁反面以下)」等語明確。

⒉證人黃進郎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遭扣押物編

號10其中股東支出明細是我親自書寫(按:即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0 頁股東負擔明細,其上黃進郎項下有記載:日期10/12 ,400 ,審),「審」指審計室,支付給審計室400萬元是由我支付,至於黃○○交給審計室何人,要問黃○○才知道;我在92年6 月5 日檢察官及市調站供稱:黃○○僅表示要給審計單位人員400 萬元以打通關節,400 萬元我有拿給黃○○,但不知道400 萬元交給誰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52 頁、第154 頁、157 頁)。嗣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具結證述: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8-60 頁會帳紀錄是我寫的(按:即黃進郎遭扣押物編號11,第59頁支出明細編號

5 記載「400 審」,第60頁股東支出明細中黃進郎項下有記載「日期10/12 ,400 ,審」),是股東跟我算帳的,當時股東有我、黃○○、林武慶、黃國禎,大約在88年3 、4 月間,是我們四個股東核對○○○工程股東帳,四個人都在場(第148 頁反面以下);當時是每個人都出資,每個人拿出自己出資多少錢的資料,再一起會帳,會帳時是逐筆討論,至於會帳資料後面記的用途、項目,也是有逐筆對帳、討論確認過,會帳後黃國禎有做一個總的會帳紀錄;會帳紀錄後面記載「審」等字樣,會帳時都有討論過,會帳時大家拿各自出多少的帳出來討論,也有逐筆討論這些錢的用途…(第

153 頁正反面)。於99年3 月9 日原審具結證稱:偵字第5334號卷一第127 頁銀行登記簿支票影本,是我在87年10月12日自黃進發帳戶提領400 萬元,該款項是黃○○跟我講要給審計室的,我當天交給黃○○,這筆款項股東有認同,股東都有對帳,有會到這筆(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又於10

1 年6 月14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被扣押之物編號10其中股東支出明細是我親自書寫,「審」指審計室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㈤第16-17 頁)。

⒊證人林武慶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得標後半

年合夥人對帳,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股東支出明細「審」指審計室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75-177 頁);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字5334號卷㈠第121頁(按:即上述黃進郎遭扣押之10/09 至11/20 股東支出明細)是我們的會帳紀錄,是由黃進郎寫的,「審」是指審計室,何人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

⒋證人黃國禎於94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2年8 月

14日調查站供稱:在我住所搜索扣押物編號19其中2 紙「10/19 日到11/20 」會帳資料(按:調查員提示者見偵字5334號卷㈡第163 、164 頁,內容即上開黃進郎遭扣押之股東支出明細),是黃進郎所繕寫製作,我們股東四人於○○○工程得標後約2 、3 個月有會帳確認過,其中「審」是支付給臺南市審計室何姓官員,於87年10月12日由黃進郎出資400萬元等內容實在(偵字5334號卷㈥第164 頁以下、卷㈡第15

6 頁);嗣於99年3 月16日原審具結證述:在○○○工程投標前,因為我以前有在做工程,認識何文安,知道何文安是審計室的人。(有無因為○○○工程交付何文安任何好處?)事後股東會帳的帳單上有寫,會帳時也有加入總帳。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上面註明的「審400 」的「審」是指審計室,這筆帳我們有會過,這筆錢是黃○○去送的,當時我或林武慶是否有質問這400 萬元交給誰,為何要出這400 萬元,因是隔太久我沒印象,但我們總帳確實有付這個帳,我們事後會帳有確認,對帳時有一條一條看。我之前不知道有這筆支出,會帳的帳單是事後由黃進郎提出的,是由黃進郎記帳,黃○○去執行付錢的情形(一審卷第47頁以下)。嗣於99年7 月20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偵字第5334號卷二第156頁檢察事務官筆錄說「審」是支付給台南市審計室「何姓官員」,我有這樣說,我現在也不反駁這件事情,就是黃○○去送錢,這個帳我們事後有買單,「何姓官員」可能是黃○○在會帳當時講的。(當時你就認識何文安是審計室的人,會帳時股東是否都知道記載給「審400 萬」就是給何文安40

0 萬元?)應該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不能代表其他人,帳是記載黃進郎支出,黃○○說有這筆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 頁)。於101 年5 月24日本院前審仍具結證稱:

「審」是審計室(本院上訴卷㈣第234-235 頁)。⒌證人黃貴敏於99年6 月8 日原審證述:黃○○載我去何文安

那裡有2 次,有一次黃○○上去找何文安,我在樓下選小孩子的衣服,那次有送錢去。另外一次是何文安的爸爸或媽媽生病,在奇美或成大住院,何文安打電話給我們,錢是送到醫院去交錢給何文安(原審卷第254 頁,按:送錢到醫院的部分本院並未認定為賄款,僅係以之作為補強證據,詳下述);第一次陪黃○○去何文安家,黃○○是拿著牛皮紙袋上樓,出來應該就沒有看到袋子,黃○○有跟我說是要跟何文安談論○○○的事情,順便還要給何文安錢,那包錢在車上是由我拿著,我沒有打開看,但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錢,黃○○說裡面是錢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54-255 頁)。又黃○○證稱其係多次將錢送往何文安住處共計400 萬元賄款,因黃○○並非每次均由黃貴敏陪同前往,因此黃貴敏證稱其僅有陪同黃○○前往何文安住處1 次,二者並無衝突矛盾之處。

⒍被告何文安於93年11月26日調查站及偵訊中均坦承:我認識

黃○○、黃國禎,是早期做工程抽查時認識的,○○○工程抽查時在工地也見過面,賴泰文也是工程抽查或驗收時認識的,我住處是在○○市○○街○○○ 號,一樓由我太太開設精品店,賣童裝、女裝,二樓是客廳、廚房,三樓是房間,黃○○曾單獨至我家大概二次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48-49 、54-55 頁),於99年8 月10日原審供承:○○○工程開標以前有見過黃○○、黃國禎、賴泰文三人,是因為他們作工程,曾經在工地現場見過,黃○○於開標後有因為…原因到我家找我2 、3 次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何文安雖坦承早期即曾見過黃○○等人,惟均辯稱僅係在工地現場見過,與黃○○並無交情云云(偵字5334號卷㈥第54頁、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反面),衡情黃○○、黃貴敏應無任何理由或機會能夠前往被告何文安住家!然黃○○卻能明確陳述其前往被告何文安「住家二樓」行賄何文安,黃貴敏亦能明確陳述其陪同黃○○前往何文安住處,黃○○上到二樓時,其係在一樓選購衣服等情,而被告何文安亦坦承黃○○數次前往其住處「拜訪」,可見黃○○、黃貴敏此部分所述信而有徵。至於被告何文安辯稱:黃○○去伊住處,係因審計室對○○○工程開標條件多次指正,及審計室多次前往工地現場進行稽核,黃○○因而前來找伊溝通云云,然一般業者如認遭政府機關刁難,如欲據理力爭,通常會直接前往政府機關反映,而不會於下班時間貿然前往承辦人員住處,除非另有不能於上班時間在辦公處所溝通之事項(例如送禮、行賄),因此黃○○私下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衡情應非僅要向被告何文安溝通反映而已,被告何文安此部分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⒎此外,並有上開所提及之被告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中之10/9

至11/20 股東支出明細(其上股東黃進郎項下記載10/12 ,

400 ,審)、支出明細表(其上編號5 記載400 審),扣押物編號11支出明細表(內容同上支出明細表),被告黃國禎上開扣案文書在卷為證(出處均已如上述)。

⒏另被告何文安父親何連求於87年底、88年間因身體健康因素

,乃有多次前往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3 月22日函檢送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4 頁)。

被告何文安於偵查、原審雖坦承在○○○工程開標以前見過黃○○,惟均辯稱僅係在工地現場見過,並無交情云云(偵字5334號卷㈥第54頁、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若是如此,被告何文安父親生病前往醫院就醫,應屬被告何文安之家庭隱私,黃○○衡情應無從知悉,然黃○○卻能明確證稱:其陸續前往被告何文安家中行賄400 萬元後,之後被告何文安父親生病,曾在醫院送交150 萬元給被告何文安等語,證人黃貴敏亦明確證稱:曾陪同被告黃○○前往醫院送交錢財給被告何文安等語,依此黃○○、黃貴敏此部分證述應屬有據。而黃○○前往醫院送交150 萬元給被告何文安之事實,因據黃○○證稱:該金額係其為黃國禎履行先前因其他緣故對何文安之承諾,而非為○○○工程打通關之賄款,本院因而未將之列為本案行賄款項,然黃○○此部分證述內容係延續行賄何文安400 萬元而來,可以間接佐證黃○○就行賄何文安400 萬元之陳述亦屬實在。

⒐依證人黃○○、黃進郎、林國慶、黃國禎前開證述可知,黃

進郎確有於87年10月12日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黃○○供行賄被告何文安之用,其後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於88年間會帳時,均認列此筆賄款400 萬元,黃○○因本案工程至被告何文安家中多次,且有交付賄款等情,應可認定。⒑被告何文安及其辯護人辯稱:黃○○證述結識被告何文安之

過程、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之時間、次數、數額及對價關係先後不一;另證人黃貴敏所述亦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云云,然查:

①黃○○初於92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中均供稱:伊

係分三次送現金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行賄何文安,這400 萬元是黃進郎領現金交給伊(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51頁、第55頁),於92年6 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伊將錢送到被告何文安住處,陸續共交付被告何文安400 萬元…(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56 頁),前後一致。嗣於99年7 月20日原審審理初雖具結證稱:伊係一次拿400 萬元交給何文安,現金是我從工程款裡領出來(原審卷第378 頁),而與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然黃○○就「其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行賄400 萬元」此一基本事實,前後並無不同,且經原審提示先前偵查筆錄所述後,黃○○乃解釋稱:時間太久了,以我在92年5 月

7 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原審卷第378 頁反面),本院認為黃○○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行賄時間已長達10年有餘,衡情因記憶衰退而就行賄細節記憶參差,乃符合常情,尚無法以此認為黃○○指述行賄被告何文安乙事不實。

②黃○○於99年7 月20日原審具結證稱:係黃國禎提供何文安

的住處地址(原審卷第377 頁反面),雖與證人黃國禎於同日原審所證:我沒有去過何文安的家,我個人不曉得何文安的住處等語不同(原審卷第374 頁),然本案被告何文安並不否認:黃○○確實曾前往何文安住處乙節,則黃○○係以何種方法探知何文安的住處,並非甚為重要之點。況且,被告何文安、黃國禎均坦承:其等在○○○工程之前即因在工地現場見過而認識乙節,則黃國禎於雙方認識之後進而得悉被告何文安住處,於本案○○○工程中提供給黃○○,亦非不可能。尤其,黃國禎於原審業已開始否認自己參與黃○○行賄犯行,則其為撇清自己責任,否認曾提供何文安地址予黃○○,亦非難想像。因此黃○○此部分所述雖與黃國禎相左,仍並不能認為黃○○之證述有瑕疵。

③又證人黃貴敏並非突然在原審審理中才出現之證人,其早於

92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提示何文安居所附近及現場照片,你是否去過?)黃○○曾載我去過一次,在何文安居所附近下車,時間因為已經太久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黃○○走進去,約半個小時後才走出來。當時黃○○提著類似送禮的袋子走進去,袋子裡面是否裝錢我就不清楚了。事後黃○○沒有跟我提過裝錢是要給誰。」(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81 頁),黃貴敏坦承曾陪同黃○○前往何文安住處送「禮」,次數1 次,核與其嗣後審理中所述,及黃○○所述曾到被告何文安住處行賄情節相符。至於黃貴敏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並沒有提到自己是否係在店內選購衣服,衡情可能因詢問人員沒有問及,或黃貴敏當時認為此為案情細節,而未詳為陳述而已,無法認為與其審理中所述矛盾;又黃貴敏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黃○○所送的「禮物」是否為現金乙節,雖與審理中所述不同,然此可能其在檢調偵查初期不知黃○○是否已經將全部案情供出(按:本案案情繁雜,黃○○於92年5 月2 日經羈押禁見,於同年6 月24日雖然釋放,衡情不可能將全部供述內容都告知黃貴敏),或可能害怕自己遭到牽連(共同行賄),而為保留之語。因此黃貴敏此部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無法逕認其於原審所證不實在。

④另黃○○於99年8 月31日原審供稱:伊曾到審計室,審計室

主任阮亞祥介紹伊與被告何文安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雖與證人阮亞祥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從來沒有介紹黃○○與何文安認識等語相佐(本院上訴卷㈣第243 頁反面),然阮亞祥於同次庭訊亦坦承:伊可能在辦公間遇見過黃○○,但是不熟(同卷第243 頁反面),顯見黃○○供稱其曾前往審計室拜訪乙節應屬有據。又本案係涉及黃○○行賄審計室官員之案件,審計室公務員縱使曾禮貌性接待黃○○來訪,於法庭證述時衡情應亦會予以撇清,避免遭到任何牽連,則阮亞祥於本院前審證述其未介紹黃○○給被告何文安認識等語,即可預料。況黃○○確實在○○○工程之前即因其他工程而認識被告何文安,此為黃○○、被告何文安均不爭執,則黃○○上開證述其曾經由阮亞祥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文安乙節是否真正,於本案核非重要之點,無法認為係黃○○之陳述具有瑕疵。

⑤又按「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審計職權包括:監督預

算之執行,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法第2 、3 、1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審計法第59條亦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因此,審計室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之稽察,係依審計法第59條授權訂立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該條例因政府採購法之實施,而於88年6 月2 日公布廢止),依該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亦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列,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至查核結果如發現有疑問之處,得洽工程主辦機關澄清,如有不合法定程序者,依審計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由審計人員糾正之。又審計機關是否應派員至開標現場進行判斷有無圍標,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審計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視主辦機關,有無依相關程序辦理開標,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9年8 月4 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 頁)。此外,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雖於88年6 月2 日公布廢止,然僅相關採購程序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審計人員對於機關工程之採購仍有稽察權利,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9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甚明。

⑥本案○○○工程招標係政府列管之重大建設案件,於87年10

月14日進行第二次開標,依照上開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規定,審計機關本即對該工程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均具有隨時稽查權力,縱使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相關採購作業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然審計機關之稽查權卻未改變,此由本案○○○工程於發包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須將發包案送臺南市審計室審查,經臺南市審計室多次指出相關具有疑義之處,臺南市政府亦須多次函復說明原委,最後臺南市審計室於87年10月12日始不再指摘而由臺南市政府進行開標,並指派稽察員前往監辦等情(已如上述),及上開工程開工後有關臺南市政府經費之執行情形,臺南市審計室亦多次前往抽查指出缺失,並請臺南市政府查明檢討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函送原審之相關函文可以得證(原審卷第2 頁以下)。因此黃○○於99年7 月20日原審具結證稱:其與黃進郎、林武慶於開標前就有討論是否要行賄審計室,林武慶說層層相關,當時法律規定投標工程底價都要送審計室審核,且工程每一種東西單位都要審計室審查,黃進郎於開標前之10月12日即提領

400 萬元交給伊,伊則於開標後陸續伺機交付給被告何文安等情(原審卷第377 頁反面以下),乃與審計室上開職權相符,黃○○等人確實有行賄審計室之動機。至於黃○○等人於開標前謀算時,行賄目的係希望審計室在開標程序及開標後的施工過程勿太刁難,然黃○○伺機行賄時間已係在開標之後,因此黃○○此時行賄目的係希望審計室就○○公司施工過程勿太刁難,此僅係涉及被告何文安收賄時承諾的對價行為為何而已,尚無法認為黃○○指述有瑕疵。

⑦辯護人雖又辯稱:依據審計部財務審計稽查作業規定第6 點

:「財物審計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應切實遵守法定審計監督立場,對於行政權責應行辦理及決定之事項,不得干預及參與」,第39點㈡規定:「廠商資格及報價資料之審查,為主辦機關之行政權責」,可見審計室對於開標僅有到場監視權力,是否開標與否乃係主辦機關權限,審計室並無置喙餘地云云。然誠如上述,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亦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列,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至查核結果如發現有疑問之處,得洽工程主辦機關澄清,如有不合法定程序者,依審計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由審計人員糾正之。因此審計人員對於機關開標程序不僅立於監視地位而已,如審計人員積極行使其權力,依照行政慣例,主辦機關應無甘冒事後遭到究責風險,而強行開標者。況且,就黃○○此等民間工程業者而言,並不清楚審計室的稽核權限範圍究竟為何,其等佈署多時為要得標,而計畫行賄審計室,於經驗法則自屬可能。另被告何文安辯稱: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17日施行後,臺南市政府已毋庸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交審計室審查(原審卷第214 頁臺南市審計室88年12月23日函覆臺南市政府請自行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函文參照),則黃○○更無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必要云云,然查:黃○○籌謀行賄被告何文安時,並無法預料日後政府採購法是否公布施行,且對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臺南市政府變更設計相關預算書是否仍送審計室審查此等複雜之法律規定,衡情黃○○等民間業者無法清楚了解,黃○○「籌謀」行賄被告何文安時,希望審計室對於○○○案日後之開標、施工請款順利、及如果有追加預算的話,均勿加以稽察刁難,此等犯罪動機亦符合常情,尚不得以此認為黃○○之指述有瑕疵。

⑧至於林武慶於92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

行賄審計單位,也不知道致贈對象為何人云云(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52 頁),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具結證稱:到底給審計室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依我來說是不應該花這些錢,我們投標時根本不需要給審計室云云(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然本院認定黃○○、林武慶等人確實有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動機,業據前述;林武慶於同次偵查筆錄亦不否認:依照黃國禎提供的資料顯示確實有記載要行賄審計單位乙情;另林武慶坦承其從事工程業多年,被告何文安亦坦承曾在之前的工程驗收場合見過黃國禎等業者,則衡情林武慶應該知悉審計室對於工程預算執行確實具有稽察權力;縱使林武慶不知道審計室有稽察權力,亦僅屬其個人見聞不廣而已,不能認為黃○○之證詞不實。

⒒被告何文安及辯護人又辯稱:黃○○行賄目的係希望審計室

在○○○工程施工請款過程勿加稽查刁難,如果伊有收賄,何以臺南市審計室仍於88年4 月22日派員前往抽查,並於88年4 月27日、88年10月20日先後函請臺南市政府及承包商改善(原審卷第97頁),於88年6 月2 日針對土方夯壓之壓密度測試次數、減價收受處理函請查明,於88年9 月10日針對土方夯壓之壓密度測試次數再函請查明,於88年10月22日再針對土方試驗取樣頻率多次查核意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5

1 頁),另於90年間起多次稽查臺南市政府經費執行情形,指出本案追加變更工程諸多未依工程合約施工等瑕疵,並指示臺南市政府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並追回溢計工程款,最後臺南市政府得於94年間減帳9000餘萬元(原審卷第98頁)云云。經查:

①○○○工程開工後,臺南市審計室確實曾先後前往進行稽查

,並做成專案報告,過程詳如上開所述(見上開第㈢段第⒉點之⑨以後)。

②然觀諸上開稽查簽稿之承辦人均係時任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

的基層稽察人員林文俊或蘇寶洲,而證人林文俊於94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0年2 、3 月曾去○○○工程現場,審計室有提出1 份對○○○執行情形的專案報告,是由我執筆的,也有第一課人員針對財務收支部分,我是負責工程部分找出疑點,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241 頁以下90年6 月

4 日現場照片是我們現場勘驗的照片(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

197 、199 頁),嗣於99年8 月10日原審具結證述:我是86年到臺南市審計室,任職到90年12月轉任其他單位,擔任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稽察員。…審計室抽查時進行核對已施作工程有無瑕疵…○○○開工後,審計單位有去抽查2 次,第一次是蘇寶洲去,第二次是我去,沒有嚴格說什麼時間要去抽查,通常是在施工20 %至80% 進行抽查,抽查時間是由何文安課長看整體調配,已經施工的項目全部都要看,不是抽幾個施工項目,主辦單位有義務將已經施工完成及已請款的資料,全部提供給審計室,我們到現場再選擇決定抽查的項目。偵字第5334號卷㈧第1 頁以下臺南市審計室90年7 月18日函請臺南市政府針對缺失說明的「○○○工程經費執行情形」是我製作,都是我實際去查驗現場及文書資料後製作的…我去稽察的時候有何文安陪同,現場抽查何項目是我決定,是現場隨機決定,我隨時看到哪個地方有問題就會跟課長討論,上開調查報告是我獨立製作之後,再交由何文安課長修飾文字或需要加強補充資料,但基本的架構還是由承辦人員(即林文俊)製作,何文安課長並未針對特定的項目作修正或指示該如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另證人蘇寶洲於99年8 月13日原審具結證述:我自85年11月到台南市審計室任職,至98年4 月調派其他單位,○○○施工中的抽查我有辦理過一次,何文安課長有跟與我一起過去,抽查時間原則上是何文安安排的,印象中抽查時有發現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哪部分的工程已經沒有印象了,好像施工沒多久,我有發函給市政府函覆改善情形,之後我們認為他們改善情形合理,就結案存查,90年間的抽查應該是由何文安、林文俊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94-295 頁),可見林文俊、蘇寶洲均係本於職責依法前往稽察,被告何文安雖然收受黃○○的賄款,然對於下屬依法前往稽查進而要求臺南市政府轉知業者改善或予以扣款,自亦難明目張膽予以阻止,此即佐證黃○○上開所證:原本還想要繼續送錢給被告何文安,但是發現被告何文安沒有能力擺平下屬前來稽察,即不想繼續送錢等語屬實。因此被告何文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⒓綜上,黃○○於○○○工程開標後分次前往被告何文安住處

交付賄款共計400 萬元,對價即係希望臺南市審計室對於○○公司施工過程之稽核勿太刁難,即對於臺南市政府○○○工程經費執行狀況之稽核勿太刁難,以免影響○○公司順利請款,被告何文安同意而予以收受,此即其等行、收賄之對價關係,足堪認定。

⒔起訴書認黃○○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對價行為係:「酬謝被告

何文安對於○○○工程督導開、決標且適該期間正稽核○○○工程各項不法情事」(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參照),原審認為係「在職務上對於○○○工程事前得以稽察、審核,施工過程中亦分別得以進行抽查及督核權責…」(原審判決書第21頁犯罪事實參照),然本院認為黃○○等業者雖然在開標前即曾籌劃要行賄被告何文安,惟黃○○伺機交付之時間係在○○○工程開標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於開標前即事先聯繫被告何文安,即無法證明被告何文安對於黃○○等業者開標前之綁標行為有何協助、期約,因此黃○○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對價乃係希望臺南市審計室對於○○公司之施工稽察勿太刁難。又被告何文安收賄之對價行為究竟為何,業經被告何文安於原審、本院前審予以爭執、辯論,有被告何文安原審刑事辯護狀(原審卷第96頁以下)、上訴理由狀、辯護狀(本院上訴卷㈠第87頁、卷㈥第253 頁,本院卷第),且經本院審理中將之列為爭點,並由被告何文安、辯護人予以辯論(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因此並無影響被告何文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文安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本件原判決認定…等情,如果不虛,受授雙方主觀上似均以被告日後不找麻煩(刁難)按戶計酬做為相互給付之對價關係,依前開說明,似應成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黃○○行賄目的,係希望被告何文安所屬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日後對於○○公司在○○○工程之進行及請款,於稽察上能夠不要太刁難,以利○○公司能夠請款順利,言下之意可能係希望被告何文安能夠在職權範圍內從寬處理,此與「應稽察而故意不予稽察」之「違背職務」二者尚屬有別。再參以證人林文俊上開證述:本案工程施作後審計室去現場抽查

2 次,第1 次抽查由蘇寶洲去,第2 次我去,何文安課長有陪同,抽查結果我就有問題部分製作調查說明請主辦單位答覆,何文安課長並未作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

3 頁),證人蘇寶洲上開證述:何文安課長有安排與我一起去施工現場進行抽查,印象中抽查時有發現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並發函市政府函覆改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

5 頁),顯見被告何文安雖然收受賄賂,然並無具體違背職務的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指出被告何文安有何違背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等情形,僅足認定被告何文安係於於職務上(即不違背職務)收受黃○○等業者交付之對價400 萬元。㈥綜上,被告何文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等業者400萬元賄款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此為比較新舊法之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黃郁文等4 人行為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訂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黃郁文等4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於本案均係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的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因此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黃郁文等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㈢身分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尤泰盛雖係公務員,然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職務上行為」此一特定關係,其與具有該特定關係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共同觸犯上開犯罪,雖仍應以共犯論,然依修正前規定無法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泰盛。

㈣罰金刑部分

被告黃郁文等4 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定有罰金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所定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理論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等4 人(惟實際上本院並未對被告黃郁文等

4 人科處罰金,且實務上法院幾無科處罰金之最低數額,因而新法並未對被告黃郁文等4 人較為不利)。

㈤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刪除,本案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先後就本案工程、追加變更設計工程對黃○○等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被告何文安多次收受黃○○賄款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能成立連續犯,而須加重其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何文安先後所為均係在同一個工程中收取賄賂,侵害一個公務員廉潔法益,且係接續自相同之黃○○等業者處收賄,應可論以接續犯,而無加重其刑的問題,因此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何文安。

㈥褫奪公權部分:

關於褫奪公權之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否褫奪公權,允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要件之餘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時,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均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部分:㈠本案工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

就本案工程8000萬元賄款部分,核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追加工程2000萬元部分,核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黃郁文等3 人變更後之罪名使之充分防禦(本院卷㈢第9 頁),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審判之。

㈡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上開2 次共同收受賄賂,索求賄賂原因

均係本於○○○工程所為,索求賄賂對象均係黃○○、黃國禎等業者,僅侵害一個公務員廉潔自守法益,可視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可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就本案工程部分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就追加工程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尤泰盛係公務員,雖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仍得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就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尤泰盛雖係公務員,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其與具有職務上關係之被告黃郁文共同收賄,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尤泰盛僅係被告黃郁文小弟、心腹,陪同黃郁文出面參與期約賄賂討論,代替黃郁文出面聯繫或收取部分款項,衡情亦應非主要賄款分得者,情節明顯較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為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郁文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約向

黃○○、黃國禎收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賄款,係間接正犯。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尤泰盛關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期約、收受

賄賂部分起訴(起訴書第18頁參照),然此部分與被告尤泰盛本案工程期約、收受賄賂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尤泰盛一併辯論(本院卷㈢第9 頁,最高法院本次指摘發回第5 點),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得予減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罪,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詳下述),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何文安核被告何文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使之充分防禦(本院卷㈢第9 頁),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何文安先後3 次收受黃○○共計40

0 萬元賄款,收受原因同一,均係自黃○○處收受,僅破壞一個公務員廉潔自守法益,應可認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蒞庭檢察官曾以104 年9 月3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何文安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卷㈡第134 頁),嗣於最後審理期日改稱:仍依起訴書原載罪名論告,不再主張補充理由書所述(本院卷㈢第142 頁反面),併此敘明。另同上理由,被告何文安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94年9 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0日起訴函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爰審酌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暨卷證資料繁雜致延滯訴訟多年,並無因被告黃郁文等4 人逃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按:被告黃郁文於本院更審程序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本院對其一造辯論判決,因此被告黃郁文並未延滯本案訴訟程序),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考量被告黃郁文等4 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並就被告黃郁文等4 人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黃郁文等4 人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㈡被告尤泰盛同時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丙、無罪部分(含本判決主文欄諭知無罪部分,及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巫啟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啟后(時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

程課課長)與林清堆(時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郭學書(時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張子文(時任臺南市政府秘書)、史中信(時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員)等人利用職務上權力,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工程設計包商○○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正日期等種種限制,希藉此綁標,以使黃○○等人能預先收購土牌,於開標前幾日,先由黃進郎支出200 萬元,由黃○○在臺南市○○○餐廳交付給被告巫啟后,作為運作上開綁標條件之對價,因認被告巫啟后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9頁、第31頁,林清堆、郭學書、張子文、史中信等人均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㈡訊據被告巫啟后堅詞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工程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有關土方條件由營建土變更為山土,早在87年6 月就確定了(即○○公司葉明權在87年6 月提出

A 方案時),伊則是在87年7 月16日才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已經無權去更改招標須知的內容,僅負責將招標手續完成送到發包中心而已,因此黃○○等業者並不需要行賄伊;伊曾去過○○○餐廳過,因為○○○餐廳在臺南是著名餐廳,但從未與黃○○等人約在○○○餐廳見面;又88年春節年假係2 月14日、15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駐工地現場的工務所人員係在88年2 月1 日、2 日抵達工地,3 月份才把地整好,4 月份才把工務所蓋起來,且依臺南市政府函文,○○○工程係在88年10月8 日才全面開工(按:臺南市政府函文見原審卷第234 頁),因此○○○工地在88年3 月應該不會舉辦尾牙,尾牙應該係在89年間,黃○○指證曾在88年3 月工地尾牙時將賄款200 萬元交給伊云云,及黃貴敏指證當時曾在工務所內泡咖啡請伊喝云云,均非實在;伊因為督導○○○工程業務認真盡責,在到任之初即撤換土木工程課內原本負責○○○工程業務、與黃○○等人交往密切的史中信,因此黃○○應係藉機報復誣言指控等語。

㈢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似以對向共犯洪○○、趙○○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件除洪○○、趙○○之自白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對向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共犯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之法則,不能因犯罪類型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巫啟后收受賄賂200 萬元,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詳細筆錄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⒈被告黃○○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或具結證稱:我有

行賄市府官員巫啟后,土木課長巫啟后有與我們配合,我、黃進郎、林武慶於得標前,要求巫啟后配合工程,得標後我們履行承諾,交給巫啟后200 萬元是黃進郎支出;(嗣改稱)開標前在○○○餐廳原本就要交付200 萬元,但巫啟后說以後再說,後來開工後,在某次工地尾牙伊就交付巫啟后20

0 萬元等語。⒉被告黃進郎於偵查或原審供述或證述:本案工程投標前,在

○○○餐廳我見過巫啟后一次,在場者有我、黃○○、林武慶與巫啟后一起在二樓談論本案工程有關之事,我們見面時間沒有很久,巫啟后不到1 、20分鐘就離開,期間由黃○○與巫啟后談。我沒有在○○○餐廳與黃○○共同支付200 萬元給巫啟后,不過後來我曾聽聞黃○○說曾支付巫啟后200萬元。

⒊被告林武慶於偵查或原審供述或證述:投標前我有和黃○○

、黃進郎在○○○餐廳看過巫啟后,後來黃○○有向我說要給巫啟后200 萬元等語。

⒋證人黃貴敏(黃○○之同居女友)於原審證述:工地開工沒

多久要過年時,巫課長來工地吃尾牙,黃○○說要拿錢給巫課長,我袋子裡先前已經領取工程款有好幾百萬元現金,我叫黃○○自己去拿錢,我看到黃○○從袋子裡取出數把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黃○○拿錢到巫啟后駕駛的廂型車跟他談,黃○○送錢給巫啟后之後,巫啟后還有到工務所坐一下。

⒌證人蘇敏惠(○○公司在○○○工地之行政人員)於原審證

述:我於87年底、88年初開始在工地受僱從事請款之掛號及送文書工作,當時工地已經開工,我認識巫啟后,他是市府土木課長,我在○○○工地有看到他,他去開會,而董娘黃貴敏會與黃○○一起去工地查看工地帳目,巫啟后到工地時並沒有要求工程改進,我的老闆沒有認為他是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 、120 、122-123 、125-126 頁)。

㈤經查:

⒈被告巫啟后自65年間起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先後擔任

技士、建築管理課長、工程隊長,於87年7 月16日至91年2月6 日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之業務,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名冊、臺南市政府書函、臺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函檢送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部分)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24-12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154-156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06頁)。

⒉本案工程承辦人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史中信,史

中信於承辦本案工程第2 次招標時,係依據○○公司先後所修訂山土規範、基地40公里以內範圍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簽請上級核示發包,並經被告巫啟后於其上蓋章層轉上級核定,並簽會工程審查小組等情,此有○○公司87年6 月10日87○○工字第018 號函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87年8 月10日工務局簽呈、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87年8 月12日建議、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87年8 月20日工務局、87年8 月29日土木課便箋、87年11月6 日臺南市政府便箋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136-138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70-81 頁、偵字第8574號卷㈠第94-96 、100 、101頁)。

㈥檢察官雖以首開證據,認為被告巫啟后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如果屬實,因為時間緣故,前後所述雖可能稍有

不一致,然其前後之基本事實至少應會同一,較無前後歧異、差距甚大之可能,而黃○○於92年5 月1 日偵查中,即坦承其為標得本案○○○工程而行賄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及臺南市政府官員等人之全部犯行,且相較於嗣後其所製作之各次筆錄,偵查初期因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此時黃○○之記憶應更為清楚,則黃○○如果真有行賄被告巫啟后,衡情其於偵查初期即會正確指出行賄巫啟后之相關人員、時間、地點,嗣後再述亦應無可能有過大歧異。然證人黃○○於92年5 月1 日偵查、92年5 月7 日偵查、92年5 月15日偵查、99年2 月9 日原審審理、99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均明確證稱:伊與黃進郎、林武慶三人於開標前數日在臺南市○○路上○○○餐廳包廂內,共同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給巫啟后,該現金200 萬元係由黃進郎提供等語(見附表黃○○筆錄編號

1 至5 、編號9 至10 所示),姑不論黃○○於其間之98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曾經翻異前詞,嚴正否認行賄巫啟后,聲稱自己記錯了等語(見附表編號7 筆錄),其嗣後於99年4月27日原審審理、99年8 月31日原審審理、100 年6 月21日本院前審、101 年12月3 日本院前審、105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期間雖仍指稱被告巫啟后收賄,然有關行賄之人員、時間、地點,卻均改稱:巫啟后在○○○餐廳並未收錢,伊是本案得標開工後在工地尾牙中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巫啟后,且係由其一人送交至巫啟后車內等語(見附表黃○○筆錄編號11以下),二者行賄版本前後迥異,有關其股東間何人於何時、何地將賄款送交巫啟后,及該賄款係來自何位股東提供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差距甚大,所證內容已明顯具有瑕疵,而無法逕予相信。

⒉而有關黃○○所陳第一版本,即賄款係由黃進郎提供,再由

其與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在○○○餐廳將200 萬元交付被告巫啟后乙節,經查:

①證人黃進郎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歷次受

訊問時均證稱:投標前伊與黃○○、林武慶在○○○餐廳雖曾與巫啟后見過一次面,該次雖有跟巫啟后講到○○○的事情,但也沒有一個結果,沒有多久巫啟后就離開了,伊並沒有和黃○○、林武慶交付200 萬元予巫啟后(見附表被告黃進郎之歷次筆錄);另證人林武慶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證稱:伊曾在○○○餐廳見過巫啟后,但未曾應黃○○的要求準備200 萬元行賄巫啟后等語明確(附表被告林武慶歷次筆錄參照);證人黃進郎、林武慶因為惟恐自己行賄議員或官員犯行遭到追究,於調查初期及嗣後經起訴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而雖有可能迴護被告巫啟后,然觀諸證人黃進郎於92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武慶於92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中均業已坦承與黃○○共同行賄黃郁文等犯行,而其等於本次筆錄均一致否認有在○○○餐廳共同行賄被告巫啟后,嗣後歷次受詢問就此部分亦從未為相異之陳述,可見其等此部分證言並非迴護被告巫啟后,可信度甚高。

②另黃進郎若有為本案工程支出款項,會在其相關記事本中記

錄,若果真如黃○○所述,有由黃進郎提供200 萬元交予黃○○行賄被告巫啟后,衡情於黃進郎之支出紀錄應會記載,然本案自黃進郎處扣得之相關文書紀錄,均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另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於得標後約半年間及之後均曾經對帳,黃○○於會中有向其他股東報告曾經行賄哪些單位而支出多少錢,要求股東平均分擔,各該股東即會將該筆支出記載於自己的帳冊上,然本案自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何晉平(90年9 月間起受僱為黃○○、黃國禎請領工程款事宜者)處扣得之帳冊均未有行賄被告巫啟后之記載等情(包括以簡語或特殊代號紀錄),有司法警察於其等住處扣押之帳冊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本案相關扣案文書出處表所示),且誠如證人黃進郎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時亦具結證稱:黃○○跟我及其他股東會帳時,並未表示有部分支出他要自行吸收,而沒有要求股東記載在帳上面的情形,我自己實際支出部分,有記載的是一定有支出,有無遺漏我不知道,但沒有明知道有支出而故意不記載在帳上而要自行吸收的情形(附表黃進郎筆錄編號

3 參照);對帳的過程黃○○沒有跟我說過或是跟我拿錢要給被告巫啟后200 萬元,在帳上也沒有說哪一條是給巫啟后

200 萬元(附表黃進郎筆錄編號5 參照);證人林武慶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送賄款給巫啟后這件事,且日後股東會帳時,帳中科目亦無該筆支出,也沒有聽過黃○○或黃進郎說有支付200 萬元給巫啟后,而要求股東均分乙事(見附表林武慶歷次筆錄);證人黃國禎於92年5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工程開標後1 個月左右黃進郎曾拿一張支出明細與我對帳,帳上有記載支付議長8000萬元,另有無支付被告巫啟后200 萬元我則不知道(見附表黃國禎筆錄編號1 )。

③至於證人黃○○、黃進郎、林武慶雖均證稱:開標前曾在○

○○餐廳見過巫啟后1 次乙節,因本院認為證人黃進郎、林武慶並未袒護被告巫啟后,因此其等此部分證述亦應屬實,被告巫啟后在開標前曾前往○○○餐廳與黃○○、黃進郎、林武慶碰面,雖足堪認定。然黃○○等工程業者當時因積極想要標得○○○工程,想方設法欲拉攏臺南市議會議員及臺南市政府官員,而政府官員如因業務關係與業者有接觸,於收到邀約時,或有可能係基於禮貌、應酬等因素前往赴約,雖未能嚴守公務人員行為分際,然仍無法逕認與業者間就賄賂乙事已有期約合意。本案被告巫啟后係在87年7 月16日上任擔任工務局局長,黃○○等人邀請巫啟后見面應可預料,巫啟后當時應邀前往○○○餐廳與黃○○等人見面,雖有違公務人員分際,而易遭瓜田李下之嫌,然其或因在業務上與黃○○等人有所接觸,而基於禮貌、應酬等因素前往,無法逕認係洽談行賄等事。

④綜上,黃○○上開行賄被告巫啟后之第一版本說法,幾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本院自無法採信。

⒊其次,有關黃○○所陳第二版本,即其在開工後之工地尾牙

,從黃貴敏處取用200 萬元後,在被告巫啟后之車內交付予巫啟后乙節,經查:

①誠如前述,黃○○若果真有在開工後之工地尾牙行賄被告巫

啟后200 萬元,而因黃○○當時係願意配合檢警調查,如實供出自己行賄犯行,衡情其於本案92年間檢調一開始進行調查時,即應會如實供出此版本之行賄巫啟后過程,然黃○○竟然係在99年4 月27日原審作證時方證稱此段行賄巫啟后之過程(附表黃○○筆錄編號11),實已與常情有違,已難令人盡信。雖然黃○○於99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中同時解釋:

議長黃郁文有交代說巫啟后很辛苦,要先交給巫啟后200 萬元,但開標前在○○○餐廳巫啟后沒有收,所以才在開標後工地交給巫啟后云云,然黃○○在此之前多次受訊問時均堅稱:在○○○餐廳時即已交付200 萬元給巫啟后,甚至在99年3 月2 日原審作證時仍如此陳述,焉會在一個多月後同樣在原審證述時即翻異前詞,因此黃○○此部分解釋仍無法使法院認為其所述屬實。

②其次,觀諸黃○○99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所述,其稱:「巫

啟后當時有要求不要把這筆支出記在股東的帳裡面,也不要寫他的代號巫師」(附表黃○○筆錄編號11第6 點),然行賄者應知收賄者最為忌諱留下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收賄者如果知悉行賄者暗地裡留下相關證據,雙方之信賴關係可謂不復存在,彼此均無法達到互蒙其利的目的,因此行賄者自不可能讓收賄者知悉自己暗地裡有留下相關帳目、紀錄,收賄者如果知道行賄者有在記帳存證,避之猶恐不及,焉還敢安心收下該筆賄款。黃○○係承攬工程多年之業者,自不可能讓巫啟后知悉其有暗中記載相關行賄名冊,依此,黃○○上開證稱:巫啟后收錢時要求黃○○不要記在股東帳冊,也不要記載其代號巫師云云,即與常情不符,而難盡信。

③又黃○○於99年4 月27日在原審作證時,突然提到被告巫啟

后在工地開口索賄及收錢的時候,其同居人黃貴敏均有在現場(附表黃○○筆錄編號11第9 點),然黃貴敏於99年6 月

8 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工地開工沒多久,過年在工地吃尾牙時巫啟后有來,黃○○跟我拿錢說要拿給巫啟后,事後聽黃○○說有給巫啟后200 萬元,黃○○送錢去巫啟后箱型車內的時候我並沒有跟去,沒有在場(附表黃貴敏筆錄編號1 參照),即明確證稱巫啟后在工地索賄及收賄時,其均不在現場乙節,依此黃○○上開所述即與黃貴敏所述不符。至於黃貴敏嗣後於99年6 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我確實有看到黃○○交錢給巫啟后,大概是晚上8 點多吃完尾牙,巫啟后坐進他開的車內,黃○○把那袋錢交給巫啟后,我跟在黃○○後面有看到云云(附表黃貴敏筆錄編號2 ),然黃貴敏對於如此關鍵情節,在原審前後兩次之證述,於短短三天內竟能前後變化如此大,尤其證人黃貴敏於99年6 月11日庭訊經詢問:「為何妳前次開庭陳述沒有看到黃○○交錢給巫啟后?」,亦僅避重就輕答稱:「我本來就打算依前次這樣陳述就好,因前次開庭巫啟后坐在我身後的位置,一直在我後面講說要詰問我,我就想說自己做的事情不敢承認,他如果要詰問我,我就打算把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附表黃貴敏筆錄編號2 ),明顯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因此黃貴敏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存疑。

④又黃○○於99年4 月27日原審筆錄中證述上開行賄巫啟后的

第二個版本時,曾解釋證稱:因為巫啟后一開始在○○○餐廳沒有收,所以在股東一開始的對帳資料沒有記載這200 萬元,且因為巫啟后的要求,所以這筆帳沒有記在股東帳裡,但後來有記在「雜支」裡面,係其和會計製作的,而且有報告給股東對帳云云(按:言下之意有要求其他股東分擔),然自曾受僱為黃○○打理帳務之何晉平處扣得之「59、60期現金支出表」等文書(偵字第4713號卷㈡第171 頁、第93頁),其上記載之「雜支」項目金額高達1500萬元,與200 萬元數目差距甚大,且證人何晉平證稱:其不了解4713號偵卷㈡第171 頁的雜支代表何意,其前手會計陳宜萍比較清楚(附表證人何晉平筆錄參照),證人陳宜萍則證稱:4713號偵卷㈡第93頁的雜支是黃○○、黃國禎要付給李金約、黃郁文其中一部分的錢(附表證人陳宜萍歷次筆錄參照),而未提到行賄被告巫啟后,因此亦無法證明此「雜支」項目包括行賄巫啟后的款項。況且,依證人黃貴敏於99年6 月8 日所述:「黃○○原本要我叫會計記在四人合夥的帳目,黃○○說課長很幫忙,問我是否要記入合夥帳目,我說考慮看看,後來我說不要記好了,但黃○○說不記帳如何向其他股東請款,最後我沒有叫小姐把這筆帳記入」、「事後黃○○才跟我說巫啟后幫我們很多忙,是否要記這筆帳,才提到記帳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沒有把這筆帳記入」(附表黃貴敏筆錄編號

1 第6 點,編號2 第3 點參照),而證稱黃○○已經指示黃貴敏不用將這筆帳記入帳冊,因此黃○○此部分所述又與黃貴敏不符。

⑤至於黃○○等人以○○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工程後,依臺南市

政府88年1 月6 日南市工土字第60123 號函檢送88年1 月8日工程局部開工報告書(按:被告巫啟后上開所辯的88年10月8 日則係全面開工日期),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備,經承辦人史中信核批後層轉被告郭學書,再轉被告巫啟后批示「擬請吳技士淵泉監督,並函覆承包廠商」等語,奉派監督工地之土木課技士吳淵泉於88年1 月20日簽請在工務所簽到退,層轉被告巫啟后於88年1 月22日簽註「預計於十日內成立督導工務所,現地提供必要之協助,派駐人員建請同意在工地簽到」,經會簽人事室簽註意見「擬同意辦理,惟請指派工務所負責人,並督導工作人員簽到退(工務所設立起迄時間副知本室)」,經主任秘書代理市長於88年1 月29日簽核,而本案工程則係自88年1 月8 日開始記載工程日報表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88年1 月21日南市工土字第024741號函、○○公司88年1 月8 日亦管南和字第010 號函、工程局部開工報告書、吳淵泉簽呈、工程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28 8頁),據此足認本案工程自88年1 月8 日起已局部開工,臺南市政府派駐工地的工務所至遲於88年1 月下旬至2 月10日左右已經成立,而88年2 月16日為農曆春節,是證人黃○○、黃貴敏證述被告巫啟后於88年工地尾牙(應係88年2 月某日)當晚駕車前來參加等情,縱使屬實,然因黃○○、黃貴敏上開就行賄巫啟后過程的重要情節本身已存有甚多瑕疵,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因此自不能以黃○○、黃貴敏證述行賄之時間,符合工地現場開工時間,即認足資補強黃○○、黃貴敏之證詞。

⑥黃○○上開行賄被告巫啟后之第二版本說法,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亦無法採信。

㈦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巫

啟后有自黃○○處收受200 萬元賄款事實,被告巫啟后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本院蒞庭檢察官曾以104 年9 月3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巫

啟后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卷㈡第134 頁),嗣於最後審理期日改稱:被告巫啟后應涉犯起訴書原載罪名,而不再主張補充理由書所述(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巫啟后部分(起訴書第19頁、第32頁):

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等4 人行賄巫啟后,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等4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翁朝正被訴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共同收賄2000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朝正與黃郁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於88年11月及89年

9 月,經由臺南市議會運作,促使○○公司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預算總計為4 億2731萬8067元預算順利通過,並收受上開工程款5%即2000萬元賄賂款項,因認被告翁朝正此部分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經查:證人黃○○於92年6 月5 日、94年7 月26日偵訊時雖

供(證)述:談妥8 千萬元賄款後隔幾天,翁朝正、尤泰盛找我、林武慶在運河旁一家咖啡廳談他們負責讓我們承攬追加工程,但要求回扣,我們有答應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134-135 頁、卷㈥第55頁),惟其嗣於99年3 月2 日原審具結證述:開標前就說好追加工程部分,是在運河邊西餐廳,有林武慶、黃進郎及我與議長,與議長談好開標金額還有餘款可以追加,追加部分翁朝正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復於99年4 月27日原審具結證述:開標前在運河旁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比較多,有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我、林武慶、黃進郎談追加工程的事,黃郁文要求10% 賄款,我、林武慶、黃進郎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 頁);另於99年5 月18日原審具結證述:追加預算是議長決定的,未投標前林武慶、黃進郎及我與黃郁文在運河旁的咖啡廳談好追加工程部分他要10% 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證人黃○○就被告翁朝正究有無參與期約變更設加追加工程部分10% 賄款部分,所述先後已有不一。又嗣後其等合夥人間另協議由被告黃○○、黃國禎負責施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利潤,俟2 次變更追加工程案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被告黃○○、黃國禎因賄款金額過高遲未支付予被告黃郁文,被告黃郁文先指示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被告黃○○、黃國禎,由被告黃郁文與被告黃○○、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處議妥賄款2 千萬元,並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 千萬元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朝正有何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犯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足資證明被告翁朝正此部分犯行,自難以此遽為被告翁朝正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黃郁文、翁朝正、何文安、葉明權部分(起訴書第17頁、第20頁、第32頁):

㈠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是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者,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

㈡本案被告黃○○等4 人有共同行賄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

、何文安及給予葉明權利益,固如前述,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黃○○等4 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查,被告黃○○等4 人於前開行為時有效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處罰,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成立要件,而本案認定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等人係就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另葉明權雖非公務員,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黃郁文、翁朝正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等4 人自非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則被告黃○○等4 人所為行賄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葉明權之行為,行為時法既無處罰明文,依上說明,被告黃○○等4 人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亦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林清堆(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部分(起訴書第19頁、第32頁):㈠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堆等台南市政府官員利用職務上權力,

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工程設計包商○○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使黃○○等人能預先收購土牌,並順利以○○公司名義借牌圍標○○後,被告黃○○等人為答謝市府官員大力相助及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能順利進行,於88年3 至5 月份約晚上9 時至10時許,由譚立禮開車載黃○○依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林清堆家中,並由黃○○親自拿現金400 萬元進入交給當時擔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本人收受,因認被告黃○○等4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9頁)㈡經查:證人譚立禮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先後證述:大約於88年

舊曆春節過後,約3 至5 月份時晚上9 點半到10點左右,黃○○說要拿400 萬元給主秘林清堆,關於追加預算的事,黃○○說林清堆是府會聯絡人,林清堆說了就沒問題,叫我開車載他去林清堆家,我們從○○○出來到○○路右轉到林清堆家巷口,黃○○第1 次拿400 萬元進去林清堆家,1 、2分鐘又回來,我問他何故,他說有人,過半小時,黃○○又帶錢進去林清堆家,約10分鐘出來,那時我開黃○○的賓士車子在外面一排樹下停車等候黃○○,約1 、20分後黃○○走出來,我們就離去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6 、13-1

4 頁、原審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4-169 頁),並經證人譚立禮於92年6 月26日帶同檢調人員至被告林清堆位於○○路住處(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0、19-21 頁);且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 主」,雖有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自明在卷可參。

㈢惟黃○○於調查時證述: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支出分配表記

載「400 主」是指給主計單位4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80-81 頁),其後於調查時改證述:黃進郎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 主」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黃進郎他們登記的等語(見偵字第4713卷㈤第152 頁),復於原審證述:我如果有行賄林清堆,就會記入工地帳單,但我記載之工地帳單並無給林清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從未陳述行賄被告林清堆等情(另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52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㈥第51頁、原審卷第29-30 頁筆錄參照);另黃國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黃進郎上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明細記載「400 主」指的應該不是主計室,主計室沒有參與本案工程,這張對帳單是黃進郎所寫,拿出來跟股東對帳,當初他應該有講說這個「主」是誰,但現在我忘了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70-171 頁);證人林武慶於調查詢問時亦供述:黃進郎上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 主」我不知道是何意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股東會帳時,沒有講到「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9 頁);證人黃進郎於調查詢問及原審亦證述:我上開扣押物編號10其中支出分配表記載「400 主」是我的字跡,但我不知道「主」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

28、30頁、原審卷第161 頁),是依扣案支出明細記載「

400 主」等字樣,自難認定「主」係指為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

㈣因此,證人譚立禮雖證述其曾駕車載黃○○至○○路右轉某

處巷口後停車,見黃○○走入某住處云云,然該處是否確為林清堆之住所,林清堆當時是否確在該住處內,黃○○是否有交付400 萬元予林清堆等過程,證人譚立禮則均未親自見聞,尚難僅依證人譚立禮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黃○○等4 人推派黃○○行賄林清堆400 萬元之情。

㈤又林清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受被告黃○○等4 人400 萬元賄賂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第401 頁)、本院前審判決(第131 頁)在卷可參,所持認定亦與本院相同。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等4 人行賄林清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黃○○等4 人無罪之認定。

六、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史中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部分(起訴書第19頁、第32頁):

㈠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堆等台南市政府官員利用職務上權力,

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工程設計包商○○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使被告黃○○等4 人順利以○○公司名義借牌圍標○○後,於得標後不久之不詳地點交付30萬元給當時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收受,因認被告黃○○等

4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9頁)。

㈡史中信於87年間在臺南市工務局土木課擔任第四課技士,並

擔任重劃組組長,負責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於85年間即負責辦理有關○○○工程事宜,至88年1 月18日調派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乙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9年迄今人員名冊,及臺南市政府88年1 月25日令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24 頁、原審卷㈡第30頁)。

㈢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經調查站人員搜索時,所

扣得記載四名合夥人有關投標○○○工程出資款項、各款項用途之紀錄單,其上雖均有記載「史公、30」,然被告黃○○等4 人先後多次作證時均否認有因投標○○○工程行賄史中信30萬元(其等歷次筆錄參照),其中證人黃○○於99年

3 月2 日原審即證述:「…(是否曾送三十萬元給史中信?)沒有,這個工程這麼大,主要承辦人員不可能只送30萬元。(提示偵字4713號卷㈠第80頁之92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你說除了議長八千萬,審計室何課長四百萬之後,在得標後包三十萬紅包給史中信,遭他拒絕,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公司也有準備這筆錢,史中信沒有收。」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雖有準備款項欲以答謝為由交付予史中信,但最終史中信並未收受。

㈣史中信在86年12月間○○○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收受葉

明權提出其設計、規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即分別依層級送核,及送請當時之稽核小組審核,經稽核小組審核後提出意見,即將相關會議紀錄再依層級送核及送予葉明權辦理,之間所參與相關座談會或相關簡報會議,均未提出任何為符合被告黃○○等業者所計畫之綁標條件;迄87年10月間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前,亦將葉明權先後二次提出之內容不同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B二案分別依層級送核,並送臺南市政府工程審議小組成員進行審議等節,有前開函文、簽等資料記載甚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史中信與任何欲投標之廠商,或與前開受賄之議會議員、審計室人員、○○公司葉明權等人有所接觸,或配合辦理將○○○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限制為基地半徑四十公理範圍內之山坡土,及進行驗證事宜加入以達成綁標目的。

㈤又史中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賄犯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判決第425 頁),所持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等4 人行賄史中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黃○○等4 人無罪之認定。

七、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行賄張子文(臺南市政府秘書)部分(起訴書第19頁、第32頁):

㈠公訴意旨略以:張子文等台南市政府官員利用職務上權力,

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工程設計包商○○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使被告黃○○等4 人順利以○○公司名義借牌圍標○○後,推由被告黃○○於88年5 月間交付200 萬元予張子文收受,因認被告黃○○等4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9頁)㈡張子文原在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政風室擔任政風主任,於85年

7 月11日調派擔任秘書,於87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而張子文擔任秘書期間係審核市政府內各單位須秘書長核章之一層之文稿、協助處理市政業務,及督導各秘書執行秘書業務等職務內容乙節,有臺南市政府85年7 月11日令、臺南市政府於99年8 月5 日函及原審法院99年8 月9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刑事卷第88頁、卷第47頁、第58頁),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證稱:臺南市政府秘書共有四至五位成員,均是負責各局、科、室之核稿,秘書核稿後即送至伊處簽核,伊再往上送至副市長,最後再呈市長。而秘書核稿之職,除校對有無錯字外,如有意見,秘書亦會簽擬個人意見,但情況很少,秘書核稿,並不負責監督公共工程之投標、開標等事宜,在張燦鍙市長就任後,張子文應是負責審核有關民政局、衛生、地政或政風之類的文稿,並不會安排張子文審核工務局之文稿,伊擔任主任秘書期間,張子文並未就○○○工程事宜與伊討論或提過相關建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觀諸○○○工程係於87年10月14日辦理第二次投標、開標前,張子文則早於87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是檢察官認張子文係臺南市政府秘書,負責監督公共工程投開標事宜,顯屬無據。

㈢其次,○○○工程第一次開標係於86年12月5 日,該次開標

前經發包小組人員審核有關廠商資格規定,發現有異常現象,而由主標人宣布停止開標,嗣張燦鍙市長上任後繼續進行○○○工程事宜,而於87年10月14日進行第二次開標,而由○○公司標得該工程,已如前述。觀諸○○○工程相關簽呈、公文、會議紀錄等,張子文僅於○○○工程第一次開標前之86年10月30日主持86年第8 次稽核小組會議,該次會議係討論有關被告葉明權於86年10月27日所提出○○○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此乃第一次開標前之會議,經做出相關結論後,由臺南市政府函予○○公司,○○公司再依該次稽核會議紀錄,提出說明及修正○○○工程第一次開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另張子文並曾於86年11月5 日工務局簽文中蓋有其秘書職章印而已,之後在○○○工程第一次招標經宣布停止開標後,所召開之相關簡報會議及相關公文、簽呈內,均再無張子文之職章印或代理其他秘書進行審核,有臺南市政府86年11月4 日函所附86年第8 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及86年11月5 日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史中信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13卷㈤第141 頁以下,偵字第5334號卷㈢第

121 頁以下),則被告黃○○、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嗣後參與○○○工程第二次開標時,似無行賄張子文之動機及必要。

㈣雖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住

處進行搜索時,分別扣得被告黃○○、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有關股東對帳之紀錄資料,均有記載「蚊子400 萬」等內容,然查:該筆四百萬元,係被告黃○○等合夥人標得○○○工程後,在開工後之88年3 、4 月至5 、6 月間,因臺南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聽聞○○○工程有不法事宜,而多次至工地內進行調查、蒐證,被告黃○○因此請教張子文,張子文則介紹與其同為調查局同期同學魏立建認識,被告黃○○因此方交付該筆款項予張子文乙節,業據證人黃○○、譚立禮證述綦詳(分別見偵字第4713號卷㈤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以下、第217 頁以下、第283 頁),因此縱然張子文確有收受被告黃○○等4 人之款項,該款項係為答謝張子文介紹魏立建,為答謝張子文所交付者,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張子文在任職臺南市政府秘書期間負責○○○工程開標事宜,而共同與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葉明權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行為甚明。

㈤又張子文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賄犯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判決第406 頁),所持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等4 人行賄張子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黃○○等4 人無罪之認定。

八、被告黃○○、黃國禎被訴行賄郭學書部分(於86年8 月13日至88年7 月16日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於88年7 月16日至91年9 月16日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長)(起訴書第19頁、第32頁):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黃國禎兄弟為感謝郭學書幫忙

通過第1 、2 次變更設計預算,因黃國禎亦有房屋(經營○○當鋪)坐落在臺南市○○路○ 段○○○ 號,在無購買房屋需求之下,竟於88年12月間以黃○○女友黃貴敏名義購買郭學書妻舅廖富三名下、實為郭學書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黃○○等係以1600萬元高於當時市價(約1000至1200萬元左右)約400 萬元至600 萬元,事後貸款餘額及每月利息皆由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支付,郭學書收受上開不正當利益約400 萬元至600 萬元,因認被告黃○○、黃國禎兄弟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起訴書第20頁)。

㈡依上開○○○工程2 次變更設計過程,該變更設計確在郭學

書於88年7 月16日至91年9 月16日工務局長任內,而為郭學書監督之事務無誤,合先敘明。

㈢有關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 號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許淑霞、謝菊、郭冠廷(原名郭嘉模)、郭鄭桂琴等人名下,於82年9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名下;坐落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標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於82年9 月21日登記在廖富三名下,廖富三以前開土地與建物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經審核後准予貸款

1 千1 百萬元,由被告郭學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12月13日,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黃貴敏,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金額為863 萬元,並由黃貴敏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黃○○、黃國禎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銀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進行審核,以鄰近地區類似房屋成交價每戶約1 千萬至1 千2 百萬元,認定上開房地總價約1 千150 萬元,准予核貸948 萬3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放款業務員張文慶(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0-51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8頁)、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襄理江明山(見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4-5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㈣第13-14 頁)、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08-109 頁、原審卷第95、96、243-246 頁)、許淑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00000000000 00000○○○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0000建號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2年9 月12日函附抵押貸款放款相關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6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於92年10月23日函附不動產擔保放款資料、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第

2 輯89年1 月至3 月)、臺灣土地銀行85年12月3 日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及授信審核書、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郭學書)、個人資料表(郭學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5-20、22-27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63-67 頁、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58頁、原審卷第79-90 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郭學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臺南市○○路○ 段○○○ 號房地原係廖富三、許淑霞共同出資購得:

證人廖富三於調查詢問及原審證述:我於82年9 月間任○○開發公司工地管理人,當時認為購買該房有利可圖,且○○公司願以較低於市價200 萬元,約1800餘萬元賣給我,我因資金不足,乃與友人許淑霞合夥購買,許淑霞持有15% ,房屋登記在我名下,85年間我要用錢,徵得許淑霞之同意後,以○○路房地抵押貸款之保證人是郭學書,我購買該屋後未久,以自行張貼售屋廣告方式銷售,後來是黃貴敏與我洽談,最初我堅持1800萬元才願脫手,經由同業友人黃瑞南居間協調,最後以1600萬元成交,由我本人與買方黃貴敏本人在代書那裡簽約,買賣價金採分期付款,以面額160 萬元支票付訂金,另2 張各150 萬元支票支付價金,其他價金由買方辦理貸款,出售所得價金除清償貸款1100萬元外,餘500 萬元給付許淑霞200 萬元,償還妹廖雪昭借款200 餘萬元,該房屋確係我與許淑霞合購,與郭學書無關,亦未借郭學書工務局長身分藉機高價出售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09-110頁、原審卷第95-97 、116-120 、243-246 頁);核與證人許淑霞於原審證述:我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在○○路合建房屋約有十幾棟,我與○○公司分配利潤,我於82年間另與廖富三合資購買○○路其中一棟房屋,廖富三以1800萬元購買,我約出資270 萬元,直接由○○公司分得之利潤扣抵,過2 、3 年廖富三辦理貸款有知會我,該屋我全權委託廖富三出售,後來該房屋出售價格較差,沒有我原來出資的多,僅分得200 萬元,廖富三交付1 張150 萬元支票及匯款50萬元至我先生邱榮章銀行帳戶給我,我不知道買方是誰,印象中我先生邱榮章有與廖富三去簽約,但我沒有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0-115 頁);且證人黃瑞南於原審證述:黃貴敏購買○○路0 段000 號房屋時有來找我,她說該屋是廖富三的出價1800萬元,問我是否認識廖富三,因我與廖富三認識,黃貴敏叫我幫她出價,我去找廖富三減價1 、2 百萬元,後來廖富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賣,以我做建築經驗,當時行情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4

9 頁),證人即被告郭學書之妻廖雪昭於調查詢問時證述:我三哥廖富三有一棟○○路的房屋,該房屋之買賣我並未經手,我與夫郭學書並無在○○路有任何房產,我三哥廖富三曾向我借款300 餘萬元,我銀行帳戶存入235 萬元是廖富三清償我欠款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70頁),於原審證述:廖富三以○○路房屋向銀行貸款1100萬元,拜託我叫郭學書做貸款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且有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2年12月5 日函附邱榮章(許淑霞之夫)帳戶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2年10月24日函附許淑霞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92 92 號卷第202-207 頁)。㈤被告黃○○、黃國禎購買臺南市○○路○ 段○○○ 號房地,不能證明係以高價購買之方法行賄郭學書之對價:

⒈被告黃○○於調查詢問供述:我沒有向工務局長郭學書購買

房屋,是黃貴敏經由黃瑞南之介紹,以1100萬元購買○○路

5 樓透天厝,在買賣交易過程中,郭學書並未出面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㈠第85頁),惟於原審證述:黃貴敏購買○○路2 段135 號房屋要開餐廳做生意,黃貴敏購買前並未跟我商量,購買後才跟我說她買了該房子,要跟我要錢,我才知道,我沒有給黃貴敏錢買該房子,亦未使用該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9 頁);於原審另證述:追加工程是尤泰盛來找我們講,連買郭學書的房子,也是尤泰盛找臺南市婦女會理事長吳春菊跟我說要買郭學書的○○路房子,一間1600萬元,我有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原審證述:花1 千6 百萬元買郭學書的○○路房子,不是黃郁文、尤泰盛直接跟我說,是透過吳春菊跟我說議長秘書交待,郭學書不用送錢,叫我用1600萬元買郭學書的房子就給我們追加工程,意思是郭學書不會刁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於原審證述:約於89年4 月至8 月間,臺南市婦女協會理事長吳春菊找我和黃貴敏表示議長黃郁文透過尤泰盛找她轉達我們去買郭學書的○○路房子,追加工程就會很順利,當時沒有講要以多少錢買,我找黃國禎講買郭學書房子的事,黃國禎去看房子後告訴我房子沒有那個價值,但於追加工程要通過前十幾天,我、黃國禎、黃貴敏、吳春菊、郭學書太太廖雪昭、郭學書大舅子廖富三等人去代書事務所,吳春菊說這邊的房子是郭學書蓋的,出價1600萬元,雖黃國禎表示該房子沒有那個價值,但我表示為了讓追加工程順利通過,就當場簽約,該房子是我與黃國禎的,登記黃貴敏名義等(見原審卷第6-8 頁),可見被告黃○○先後所述購屋之重要過程顯有重大岐異;另證人吳春菊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黃郁文、尤泰盛,廖雪昭是臺南市婦女協會會員,我是理事長,我認識廖富三已久,約於89年間經由建築業者黃瑞南介紹認識黃○○的太太黃貴敏之後,黃貴敏介黃○○與我認識,我不知道黃貴敏購買○○路房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9 頁),亦與被告黃○○前開證述情節不合;復查並無證據證明○○路0 段000 號房地係郭學書所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前開不利於郭學書之供述,是否可信,尚有疑義。

⒉證人黃貴敏於調查詢問時供述:我看到○○路0 段000 號售

屋貼單,自己打電話去接洽,是以1600萬元向廖富三購買該房屋,本打算開餐廳,但黃○○不讓我經營餐廳,90年間黃○○提議作辦公室使用約有半年之久,會計溫民民曾在該處辦公,該屋是○○路上同排房屋光線較佳的,我認為價格合理,其中價金100 萬元是我支付,另1000萬元其中800 萬元是前屋主之貸款,另200 萬元以我以信用貸款,其餘500 萬元向黃國禎借款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㈢第86-87 頁),於原審證述:我想在○○路經營餐廳,自己在○○路附近找到○○路0 段000 號售屋公告訊息,以電話與廖富三接洽,廖富三帶我看房子,開價1800萬元,我出價,但屋主不降價,我請黃瑞南幫我問,後來屋主降價為1600萬元,簽約時是我與廖富三的代書簽訂,價金則是黃○○向黃國禎借3 張票,面額共460 萬元,加上該房地原有貸款800 萬元,我另貸款200 萬元,其餘以現金支付,後來我並未在該房子開餐廳,並將房子借給黃○○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2 頁);另於原審證述:我聽到黃○○向黃國禎提到有事情請郭學書幫忙,要去買郭學書的房子,價錢也都講好了,等他們談好,我去當人頭簽約,詳細情形要問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黃貴敏先後所述之內容反覆,顯係配合被告黃○○前開先後不一之證述,不足逕予採認。

⒊被告黃國禎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供述:88年底黃○○說第1 次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已經完成議價,要答謝郭學書,但郭學書不要,剛好郭學書的房子要賣,且我們公司(指合夥)需要買房子作為辦公室,決定要購買臺南市○○路○ 段○○○ 號房子,據黃○○表示前所有權人是郭學書公司的,一開始開價1600萬元,我認為價格太高,沒有那個行情,合理價格應該是1300萬元,但黃○○說要答謝郭學書,買貴一點沒關係,我就沒有堅持,最後以1500萬元成交,其中1000萬元向土銀北台南分行貸款,另500 萬元係開立我與黃○○共同使用之合庫臺南分行○○企業行帳戶支票支付,房地產權登記在黃○○同居人黃貴敏名下,貸款由我與黃○○為保證人,買賣簽約時是郭學書之妻代表賣方簽約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9-180 頁、偵字第5334號卷㈥第166-16 9頁),嗣於原審證述:黃○○跟我講要答謝郭學書,且公司需要辦公室,要買郭學書的○○路的房子,我認為1500萬元是很貴,且工地已有辦公室,不需要辦公室,我沒有參與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13頁);被告黃國禎先後所述,亦有不一,且與黃○○、黃貴敏前開供述亦有相異之處。

⒋另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國禎住處及辦公處所搜索扣

得之扣押物編號19有關收入支出分配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其上有關○○○工程收入支出之內帳紀錄,於88年12月10日記載購買○○路房屋,現金1600萬元,並分別紀錄代號1 號(即被告黃○○)支出之金額與代號2 號(即被告黃國禎)負擔之金額,紀錄在被告黃國禎使用之○○企業行合作金庫存款帳戶與轉帳傳票之本案工程帳目內,且相關購屋所支出之房屋過戶代書費、火險費、房屋尾款、貸款利息,均紀錄在本案工程內部帳冊,顯示係由本案工程支應等情,有○○營造有限公司88年12月10日、89年2 月工料費用支付統計表、轉帳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扣案為憑(見偵字第9292號卷第160-179 頁),足徵上開房地顯非黃貴敏個人所購買,係黃○○、黃國禎所購買,固可推認被告黃○○、黃國禎購買該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惟被告黃○○並非與郭學書或黃郁文、尤泰盛有何聯繫、詢問與接觸,是其聽聞他人轉述而購買該房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郭學書之認定。

⒌又第1 次變更追加工程早於88年1 月間即已開始進行召開相

關會議,相關單位進行公文往返,88年1 月7 日召開檢討評估會議,郭學書並未與會,之後相關公文往返,承辦人員按層送核,郭學書係蓋印其上,並未表示其他具體可影響之意見,而臺南市政府於88年11月18日以88南市工土字第037172號函文土木課核定變更設計案,並要求依變更內容進行施工,亦發文予○○公司及○○公司,此有前開評估會議紀錄、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4號偵卷㈧第96 -118 頁),亦即被告黃○○、黃國禎等人應於88年11月中旬已得悉第

1 次變更追加工程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然該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8年12月13日始簽訂,則購買房地與第1 次變更設計間,及與被告郭學書之工務局長職務間有何干係,顯有疑問。再者,第2 次變更追加工程係於89年9 月3 日由臺南市政府以議價方式與○○公司簽立新增單價議定書而完成,該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670 萬元等情,亦有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2 次工程變更設計89年8 月9 日以89南市工土字第37號函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增單價議定書、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2 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㈧第135-162 頁),是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係於89年8 月間即已完成,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黃國禎為感謝郭學書幫忙通過○○○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而購買實際為被告郭學書所有之上開房屋乙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㈥又郭學書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受黃○○、黃國禎兄弟400 至600 萬元不正利益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判決(第41

6 頁)、本院前審判決(第136 頁)在卷可參,所持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黃國禎行賄郭學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黃○○、黃國禎無罪之認定。

九、被告黃郁文教唆(共同)李金約犯強制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郁文為使黃國禎履行期約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賄款1000萬元,教唆李金約於91年3 、4 月間,至臺南市○○路某洗髮美容店,大聲咆哮當場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恐嚇「那條錢沒有處理會死人」等語,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心生畏怖不得已於91年3 、4 月間先後交付賄款1000萬元予李金約,因認被告黃郁文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㈡經查:

⒈黃○○、黃國禎對於先前與被告黃郁文期約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款10% 為賄款,認金額過高遲未支付,被告黃郁文先指示尤泰盛與黃○○談判未成,再指示不知情之李金約邀約黃○○、黃國禎在鄭豊輝女友住處,由被告黃郁文與黃○○、黃國禎議妥賄款2000萬元,並經由不知情之李金約執行收取2000萬元賄款,其後被告黃○○、黃國禎確有各交付1000萬元共2000萬元予不知情之李金約,且李金約亦已交付賄款150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另交付500 萬元予通知李金約前去收款之周義雄。雖證人黃國禎於92年8 月18日證稱:我分3次支付1000萬元,1 次100 萬元,1 次是650 萬元,1 次25

0 萬元,其中650 萬元那次是我帶我太太去洗頭,李金約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因我沒錢硬要拿錢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86 頁);證人劉美英於92年8 月18日偵訊證稱:我先生載我去洗頭,李金約與我先生連絡後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有死人」,當時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㈡第175-17

6 頁),足證李金約確有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強索向黃國禎、劉美英強索賄款,致黃國禎、劉美英心生畏怖,黃國禎乃指示證陳宜萍交付賄款共計1000萬元等情;且李金約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上訴字第118 號判決,依職權變更法條認為李金約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雖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06-240 頁)。

⒉惟證人李金約於98年10月27日原審證述:黃郁文說黃○○、

黃國禎欠他2000萬元,開8 張票寄放在周明興那裡,叫我去周明興那裡拿這8 張票,總共2000萬元,因為黃國禎開的票沒有兌現,我過去美容院問黃國禎票款處理情形,是我自己

1 人去,沒有人叫我去美容院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26-130頁),而李金約雖受被告黃郁文之託收取黃○○、黃國禎簽發之支票,及屆期收取票款之事宜,但尚難因此即認李金約於收取票款時對黃國禎、劉美英之恐嚇行為,為被告黃郁文所授意。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文與黃○○等人已經談妥追

加工程部分之賄款,並非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反而李金約與黃○○等人素無往來,何以被告黃郁文向黃國禎索取追加工程,反而要李金約前往催討?況被告黃郁文向黃○○、黃國禎共同索取賄款之情節,與其向前臺南縣○○鄉鄉長林慶鎮2000萬元,亦要求已付清借款之蔡明甫共同負擔之情節相同(見起訴書參之一及二),此2 次索款同為被害人已經支付鉅款後,又強要索取鉅款,屬無理之要求,則要使被害人願意付款,當然須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在林慶鎮、蔡明甫受強制一案,被告黃郁文亦是唆使趙寶亭及周義雄前往,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彼等屈服,只是中間有打電話予蔡明甫而已,同理,李金約與黃○○素無往來,且有暴力前科,綽號「金豹」,作風凶惡,素於地方人士所熟知,被告黃郁文找其向黃國禎索取非法且不合理款項,自是希望其以強暴脅迫手法迫使黃國禎屈服,縱被告黃郁文於李金約恐嚇黃國禎夫婦時並未在場,惟此後果應在其委託李金約索款之時已可預期,且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自難免其教唆罪責云云。

⒋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強制、恐嚇罪部分之第一段、第

二段,即公訴人指訴緣林慶鎮、蔡明甫共同向被告黃郁文借款,林慶鎮對於蔡明甫之債務負連帶之責,蔡明甫因未依約清償,被告黃郁文乃教唆其手下趙寶亭、周義雄以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林慶鎮、蔡明甫還款(見起訴書第25-26 頁),是該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起因於被告黃郁文與債務人間借款債務糾紛,核與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文指示李金約向黃國禎收取賄款之事實迥異,二者犯罪手法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況公訴人並未舉出李金約於索款時之恐嚇行為係被告黃郁文所教唆,或為被告黃郁文所明知,或為被告黃郁文預見且不違其本意之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黃郁文指示李金約前去向黃國禎收取賄款,逕予推認被告黃郁文教唆或與李金約共犯恐嚇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取。

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李金約對黃國禎、劉美英所

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受被告黃郁文所教唆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逕自認定被告黃郁文此部分犯行。又被告黃郁文對黃○○、黃國禎期約、收受賄賂之初,應無預料日後會叫李金約出面催討,衡諸常情催討賄賂款亦非必發生恐嚇或強制行為,因此收受賄賂罪與強制罪非必有原因、結果,或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亦未認該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郁文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本院自為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犯行事證明確,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經適用新舊法後,應

整體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黃郁文等人行為時之法律,進而論處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為連續犯,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㈢被告尤泰盛行為時係公務員,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此一特定關係,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收受賄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雖仍認為被告尤泰盛係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然理由欄認為被告尤泰盛並無公務員身分(原審判決第5 頁主文欄、第6 頁事實欄、第258 條論罪科刑欄),適用法則乃有誤會。

㈣被告尤泰盛係無特定關係之人與被告黃郁文共同成立收受賄

賂罪,立法政策本認此種無特定關係之人原則上得減輕其刑,且被告尤泰盛於本案犯罪情節確實亦較被告黃郁文輕,因此應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竟認被告尤泰盛並無此條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第263 頁),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㈤黃○○雖曾前往醫院送錢給被告何文安,然該部分款項並非

本案賄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判決認為黃○○行賄地點除了被告何文安住處外,另包括送往「醫院」,認定事實已有誤會。其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文安參與黃○○等人對於○○○工程之綁標行為,加上黃○○等業者行賄被告何文安之時間係延於○○○工程開標後數個月內,因此黃○○等人行賄之對價,係希望被告何文安於日後對於○○公司之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可以酌量從寬,使○○公司請款順利,原審認為黃○○等業者行賄被告何文安之對價尚包含「稽核本案工程順利辦理第2 次招標並決標」,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㈥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當。

㈦本案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巫啟后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應予以諭知無罪,原審不察,認被告巫啟后構成犯罪,認事用法乃有誤會。

㈧本案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

禎行賄巫啟后,原審卻認為被告黃○○等4 人有行賄巫啟后,僅因屬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而案發時屬於不罰之行為,而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447 頁),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㈨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被訴工程舞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行賄黃郁文、翁朝正、張子文、史中信、巫啟后、何文安、郭學書、林清堆、同案被告葉明權部分,既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或因其等所為屬於當時不罰之行為,即應於主文諭知其等無罪。原審認為被告黃○○等4 人行賄黃郁文、翁朝正部分構成犯罪,且僅於理由欄就其等其他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㈩綜上,被告巫啟后提起上訴,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無罪,為有理由;另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請求本院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另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提起上訴,被告黃○○、黃國禎坦承行賄犯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則否認行賄犯行,均請求本院改判無罪部分(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以下),部分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而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自為判決部分:㈠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係受選民所託監督臺南市政之議

員(被告黃郁文為議長),本應廉潔自持,竟為私人不法利益,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不法介入市府重大公共工程,勾結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負責設計監造之同案被告葉明權,藉由公共工程攫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尤泰盛身為公務員,雖無職務上關係,然明知不法,仍甘為被告黃郁文所用,嚴重敗壞吏治;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共同收受本案工程部分賄款金額高達8000萬元,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共同收受追加工程部分賄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有面對司法勇於改過之意,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於法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㈢第140 頁以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 、3、4 項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黃郁文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②其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黃郁文收受賄賂犯罪所得共1 億元,未經扣案,而被告

翁朝正、尤泰盛願為黃郁文所驅使,衡情雖可能分得相當賄款,然亦不排除係基於其他考量而共同犯案(其他利益或雙方交情等等),加上被告黃郁文既係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主要策畫者及主要收受者,且查無積極證據得悉其分配多少賄款予被告翁朝正、尤泰盛,則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本案犯罪所得1 億元即於被告黃郁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翁朝正、尤泰盛主文項下則無庸對其等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何文安部分:

爰審酌被告何文安為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之公務員,本應恪遵職責行事,竟貪圖個人私利而藉職務上之權限行為,向公共工程承攬包商收受賄款,侵害公務員應清廉自持形象,損害公權力威信,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有勇於面對司法之意,暨考量其所陳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與太太、母親同住,另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㈢第140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 萬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

被告黃○○等4 人行賄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葉明權部分,乃屬行為不罰,另被告黃○○行賄巫啟后、林清堆、史中信、張子文、郭學書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黃○○等4 人無罪。

丁、上訴駁回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金約對黃國禎、劉美英所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受被告黃郁文所教唆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而於主文為被告黃郁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指訴被告巫啟后收受賄賂部分,卷內證據一覽表:

┌──────────────────────────────────┐│被告黃○○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05.01 │⑴…土木課長巫啟后有與我們配合,我、黃進郎│偵字4713││ │檢察官訊問│ 、林武慶與巫啟后於工程進行時,在○○路上│卷一第28││ │筆錄 │ ○○○餐廳包廂內,親手交付兩百萬元現金給│至30頁 ││ │ │ 巫啟后,這是在得標前要求他工程配合照顧,│ ││ │ │ 得標以後我們履行承諾。 │ ││ │ │⑵交付給巫啟后之二百萬元,由黃進郎支出,在│ ││ │ │ ○○○餐廳交付。 │ │├─┼─────┼─────────────────────┼────┤│⒉│92.05.07 │87年開標前數十天左右晚上,由黃進郎籌二百萬│偵字4713││ │檢事官詢問│元,我親手交給巫啟后二百萬元請他多多關照,│卷一第52││ │筆錄 │並把山土條件加入公告,地點在○○路○○○餐│頁 ││ │ │廳二樓包廂內,我們交給他以後一會兒就走了。│ │├─┼─────┼─────────────────────┼────┤│⒊│92.05.07 │為何拿給巫啟后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會帳單沒記│偵字4713││ │檢察官訊問│載我不知道,這是黃進郎出的,開標前就出的。│卷一第56││ │筆錄 │ │頁 │├─┼─────┼─────────────────────┼────┤│⒋│92.05.15 │在○○○工程公告招標前數日,林武慶表示議長│偵字4713││ │調查筆錄 │黃郁文已與巫啟后談妥,要給他二百萬元,由我│卷一第84││ │ │們付款,因當時支出皆由黃進郎負責管理,所以│頁 ││ │ │該筆款項由黃進郎準備,招標公告前某日,林武│ ││ │ │慶聯絡我,再由我通知黃進郎於當天晚上在老地│ ││ │ │方餐廳二樓第一間包廂會面,由我、黃進郎、林│ ││ │ │武慶三人共同交付給巫啟后。 │ │├─┼─────┼─────────────────────┼────┤│⒌│92.05.15 │我供述二百萬元給巫啟后的過程實在。 │偵字4713││ │檢察官訊問│ │卷一第94││ │筆錄 │ │頁 │├─┼─────┼─────────────────────┼────┤│⒍│92.06.20 │(你行賄市府官員除巫啟后,尚有何人?)只有│偵字4713││ │檢察官訊問│巫啟后。 │卷一第 ││ │筆錄 │ │168頁反 │├─┼─────┼─────────────────────┼────┤│⒎│94.07.26 │⑴(提示92.05.01檢察官訊問筆錄:⒉土木課長│偵字4713││ │檢察官訊問│ 巫啟后有與我們配合,我、黃進郎、林武慶與│卷六第51││ │筆錄 │ 巫啟后於工程進行時在○○路上○○○餐廳包│至57頁 ││ │(已具結)│ 廂內,親手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巫啟后,這是 │ ││ │ │ 得標前要求他工程配合,得標後我們履行承諾│ ││ │ │ 。交付給巫啟后之200萬元,由黃進郎支出。 │ ││ │ │ …⒋翁朝正有找巫啟后來談配合事宜,我們都│ ││ │ │ 在林武慶之○○路莊敬派出所對面住處談?)│ ││ │ │ 是的。 │ ││ │ │⑵(提示92.05.07檢察官訊問筆錄:⒑拿給巫啟│ ││ │ │ 后200萬元是黃進郎出的,開標前就出的?) │ ││ │ │ 如果我當時講的沒有記錯的話,那都是事實。│ ││ │ │⑶(提示92.06.20檢察官訊問筆錄:⒊市政府官│ ││ │ │ 員只有行賄巫啟后。…?)這也是有部分不是│ ││ │ │ 事實,是葉春郎跟鹽水漢疏浚工程的土方。 │ │├─┼─────┼─────────────────────┼────┤│⒏│98.03.10 │⑴(在○○○工程進行之前,你有無在○○路那│一審卷十││ │一審審理程│ 一個○○○餐廳的包廂內,跟你們那一些跟你│三第106 ││ │序筆錄 │ 們合資股東拿200萬給巫啟后?)沒有,因為 │至108頁 ││ │(已具結)│ 我當時關完出來,我關會怕,好像是事務官說│、第111 ││ │ │ ,你的名氣太大了,你趕快做汙點證人,趕快│頁、第 ││ │ │ 弄一弄交代好就可以出去了,其實都沒有這一│114至115││ │ │ 回事,因為我常常去○○○吃飯。 │頁 ││ │ │⑵(所以這件事情是你自己編的嗎?)也不是我│ ││ │ │ 自己編的,我那時候記憶錯誤,我不會亂編,│ ││ │ │ 因為我常常去○○○吃飯,○○○黃進郎在那│ ││ │ │ 邊吃飯,我現在想起來,他們就在那個地方,│ ││ │ │ 配合一下,事務官說配合一下。 │ ││ │ │⑶(你說你記憶錯誤,怎麼會說拿200萬給他呢 │ ││ │ │ ?)那也沒有那一回事。 │ ││ │ │⑷(那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那時候可能我自│ ││ │ │ 己說錯了。 │ ││ │ │⑸(如果完全沒有這件事,為何會這樣說?)那│ ││ │ │ 算記憶錯誤,現在想起來,這個工程是底標承│ ││ │ │ 包,也不是合理標,如果需要官員跟你配合,│ ││ │ │ 這個工程底價最低標得標,你去跟官員賄賂官│ ││ │ │ 員要做什麼,也不需要,連一點作用也沒有。│ ││ │ │⑹(所以你之前是亂說的?)記錯了,不是亂說│ ││ │ │ ,也沒有亂說。 │ ││ │ │⑺我在投標○○○區段工程的時候不認識巫啟后│ ││ │ │ 。我是工程標到時,葉明權說要跟賴泰文拜託│ ││ │ │ 設計師施工,要拿施工計畫書去,我們就帶好│ ││ │ │ 幾個人過去…那時候才認識巫啟后。…當時就│ ││ │ │ 是○○○農場已經標到了,葉明權大家一起去│ ││ │ │ 的,土木課巫啟后是主管,施工計畫書要拿去│ ││ │ │ 給他。 │ ││ │ │⑻(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有無拿200萬拿給巫啟 │ ││ │ │ 后這件事,你說沒有這件事,為何你在筆錄裡│ ││ │ │ 面,連續說了好幾次,不只一次,請你說明是│ ││ │ │ 何原因?)主要是要讓我當汙點證人,他們就│ ││ │ │ 說都沒有官員怎麼可能,沒有官員怎麼辦理,│ ││ │ │ 所以我想一想常常跟黃進郎去○○○那邊吃,│ ││ │ │ 黃進郎在處理這件事,我才說這一件事,這樣│ ││ │ │ 是被他引導,我也害怕。 │ ││ │ │⑼…我本身也沒有拿給巫啟后200萬。我沒有跟 │ ││ │ │ 黃進郎、林武慶等其他股東說到這件事情 │ ││ │ │⑽(你有無跟巫啟后在○○○餐廳見過面?)沒│ ││ │ │ 有。 │ ││ │ │⑪(照這樣說,這一段過程包含你說你跟巫啟后│ ││ │ │ 在○○○餐廳見面,跟拿給他200萬,都不實 │ ││ │ │ 在嗎?)不實在,我記憶錯誤。 │ │├─┼─────┼─────────────────────┼────┤│⒐│99.02.09 │⑴…開標前兩幾天,議長黃郁文指示黃進郎先拿│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兩百萬給巫啟后。 │五第29頁││ │序筆錄 │⑵黃郁文說工程要給我們得標,市府人員部分叫│反至30頁││ │(已具結)│ 我們都不用管,所以我們在開標前,除了巫啟│反 ││ │ │ 后外,沒有接觸任何壹個是政府官員。 │ │├─┼─────┼─────────────────────┼────┤│⒑│99.03.02 │…開標前尤泰盛有來交代,要我們交兩百萬給巫│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啟后,黃進郎安排在○○○餐廳交給巫啟后,黃│五第96頁││ │序筆錄 │進郎出兩百萬,由我跟黃進郎交付給巫啟后,在│反至97頁││ │(已具結)│○○○餐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 │├─┼─────┼─────────────────────┼────┤│⒒│99.04.27 │⑴…會和巫啟后在○○○餐廳見面,是由尤泰盛│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轉達給我、黃進郎、林武慶,尤泰盛說議長有│七第101 ││ │序筆錄 │ 交待要先拿兩百萬給巫啟后,答謝他有關配合│至104頁 ││ │(已具結)│ 山土的事,有說他很辛苦,那時候已經很接近│、第106 ││ │ │ 開標日。 │至108頁 ││ │ │⑵是我本人親自交付兩百萬元給巫啟后。交錢當│ ││ │ │ 時就我與黃貴敏在場,當時是晚上,工地已經│ ││ │ │ 開工在出尾牙,工地在87年12月已經在偷跑,│ ││ │ │ 88年1月3日才正式開工,巫啟后開一部休旅車│ ││ │ │ 來。我是在○○○工地裡頭簡單的工務所交給│ ││ │ │ 巫啟后的。 │ ││ │ │⑶開標前議長有交代巫啟后很辛苦,要先交給巫│ ││ │ │ 啟后兩百萬,巫啟后當時已經是土木課課長,│ ││ │ │ 我們有都照辦,我與黃進郎在○○○餐廳有準│ ││ │ │ 備兩百萬,林武慶好像也有參加,當時兩百萬│ ││ │ │ 裝在紙袋裡,要交給在場的巫啟后,但巫啟后│ ││ │ │ 沒拿,他說以後再說,所以這兩百萬的帳沒有│ ││ │ │ 記在合夥股東最初的對帳資料上,而是記在之│ ││ │ │ 後工地開銷的雜支項裡面,這是我跟會計一起│ ││ │ │ 做的。 │ ││ │ │⑷當時我與林武慶是與議長黃郁文、翁朝正在談│ ││ │ │ ,是政府官員部分由他們負責,所以我們沒有│ ││ │ │ 直接跟巫啟后談,是由尤泰盛來交代,當時在│ ││ │ │ ○○○餐廳人多巫啟后才沒有拿錢,說以後再│ ││ │ │ 說,不過當時人家也確實有將山土加入招標條│ ││ │ │ 件並且公告出來。 │ ││ │ │⑸當時可能人太多,巫啟后不敢收黃進郎的袋子│ ││ │ │ ,他說以後再說,所以後來我們四人的帳目裡│ ││ │ │ 面雜支好幾百萬,就包括這兩百萬。這事我當│ ││ │ │ 然有跟其他股東說過,不然怎麼對帳。 │ ││ │ │⑹…這條錢黃進郎拿出來,巫啟后說以後再說,│ ││ │ │ 我們是內行人,都知道他的意思,後來巫啟后│ ││ │ │ 就是頭,常常來○○○工地巡視,在尾牙之前│ ││ │ │ 他來,我們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有交給他,且│ ││ │ │ 巫啟后當時有跟我們要求不要把這筆支出記在│ ││ │ │ 股東的帳裡面,也不要寫他的代號「巫師」。│ ││ │ │⑺(你在98年3月10日在本院作證,當時辯護人 │ ││ │ │ 有問你有無拿兩百萬給巫啟后,你當時有具結│ ││ │ │ ,你回答沒有,且你說你沒有跟黃進郎及其他│ ││ │ │ 股東講到要給巫啟后兩百萬的事情,為何與你│ ││ │ │ 今日所證述的內容不同?)從起訴到我自白認│ ││ │ │ 罪,這段期間我發現大家都在說謊,在審理期│ ││ │ │ 間,來找我最多次的就是巫啟后,要我自己承│ ││ │ │ 擔,我給錢不會記帳,也不會說出來,是黃進│ ││ │ │ 郎會記帳,我現在要說出真相。 │ ││ │ │⑻(你說在○○○餐廳黃進郎拿出兩百萬,巫啟│ ││ │ │ 后沒有收,最後該兩百萬如何處理?)黃進郎│ ││ │ │ 拿走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在工地交│ ││ │ │ 給巫啟后的兩百萬是由我從工地工程款拿出來│ ││ │ │ ,是我在工地交給巫啟后,…我不太確定那兩│ ││ │ │ 百萬究竟是那兩千萬中還是從工程款中取出。│ ││ │ │⑼巫啟后在○○○餐廳說以後再說,後來巫啟后│ ││ │ │ 在工地直接明講這兩百萬可以付給我了,巫啟│ ││ │ │ 后講的時候黃貴敏有在場,交錢的時候也有…│ ││ │ │ 。 │ ││ │ │⑽蘇敏惠約略知道該筆兩百萬賄款的帳目,但時│ ││ │ │ 間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她是否記得,記載雜支│ ││ │ │ 是我跟黃貴敏講的,因為當時巫啟后有交代。│ │├─┼─────┼─────────────────────┼────┤│⒓│99.08.31 │巫啟后部分是200萬,開標前為何要在○○○餐 │一審卷三││ │一審審理程│廳見面,是因為巫啟后都很配合,還沒正式報開│七第205 ││ │序筆錄 │工,就准予推土…。 │頁反 │├─┼─────┼─────────────────────┼────┤│⒔│100.06.21 │我交付給巫啟后200萬元,本來我們約在○○○ │100上訴 ││ │前次二審準│餐廳,後來他沒有拿,他說標完再拿,後來標完│490卷二 ││ │備程序筆錄│之後,在工地吃尾牙的時候拿給他的,是在88年│第36至37││ │ │年底在工地交給他200萬元。 │頁 │├─┼─────┼─────────────────────┼────┤│⒕│101.12.03 │⑴…尤泰盛轉達給黃進郎,我說那你約地方,然│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 後黃進郎就提一個黃色的牛皮袋二百萬元給我│490卷六 ││ │理程序筆錄│ 看,黃進郎、林武慶就在○○○最後樓層的一│第129頁 ││ │ │ 個小套房、小房間,我們就在那邊談,巫啟后│反至130 ││ │ │ 說配合,就是說交代標都已經弄好,開標前要│頁反 ││ │ │ 先送二百萬元,黃進郎拿給巫啟后,因為人太│ ││ │ │ 多,巫啟后課長也不拿,巫啟后說以後再說,│ ││ │ │ 所以這一筆款黃進郎就沒有記載,因為錢都是│ ││ │ │ 他在支付。 │ ││ │ │⑵巫啟后答應以後再拿,要拿就在工地開工做尾│ ││ │ │ 牙送,所以後來帳就記在會計裡面。是開工在│ ││ │ │ 工地將二百萬元給巫啟后,不是在○○○。 │ ││ │ │⑶黃進郎拿裝二百萬元的牛皮袋要交給巫啟后,│ ││ │ │ 我們照尤泰盛交代,這樣工程才會順利,要離│ ││ │ │ 開時我們拿二百萬元要給巫啟后,巫啟后笑笑│ ││ │ │ 的說,以後再說。 │ │├─┼─────┼─────────────────────┼────┤│⒖│105.07.13 │巫啟后這200萬元是議長交代尤泰盛轉達股東, │更一審卷││ │更一審審理│因為招標前要綁標要用山土所以先送200萬,然 │二第161 ││ │程序筆錄 │後黃進郎約在他開的○○○餐廳那裡,我、林武│頁反至 ││ │ │慶、黃進郎、巫啟后都有到,黃進郎並準備200 │162頁反 ││ │ │萬,黃進郎要拿給巫啟后,巫啟后說以後標到再│ ││ │ │一次拿。 │ │└─┴─────┴─────────────────────┴────┘┌──────────────────────────────────┐│被告黃進郎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06.21 │我並未與黃○○、林武慶於○○○餐廳交付二百│偵5334卷││ │調查筆錄 │萬元予巫啟后,黃○○所言不實,但我曾聽聞黃│一第226 ││ │ │○○於工地現場表示,黃○○曾支付巫啟后二百│頁 ││ │ │萬元。 │ │├─┼─────┼─────────────────────┼────┤│⒉│98.02.03 │○○○工程投標前,我曾經在○○○餐廳與巫啟│一審卷十││ │一審審理程│后見過一次面,是黃○○約巫啟后去○○○餐廳│二第59至││ │序筆錄 │見面的。當時他們坐在一般的餐桌說話,是跟和│62頁 ││ │(已具結)│順寮有關係,但是當時說也沒有一個結果,沒說│ ││ │ │多久,不到1、20分鐘就離開。我印象中那天黃 │ ││ │ │○○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送東西給巫啟后。│ │├─┼─────┼─────────────────────┼────┤│⒊│99.03.09 │⑴我與黃○○、林武慶曾在○○○餐廳跟巫啟后│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見過一次面,時間點我不記得。該次我沒有拿│五第198 ││ │序筆錄 │ 兩百萬給巫啟后,如果有我就會記帳記下來。│頁正反、││ │(已具結)│ 當時我沒有看到黃○○拿兩百萬給巫啟后。 │第205頁 ││ │ │⑵我在一樓跟巫啟后見面,但黃○○、林武慶跟│ ││ │ │ 巫啟后一起上二樓,我沒有跟上去,我叫員工│ ││ │ │ 拿飲料上去給巫啟后,…,上去約十分鐘後巫│ ││ │ │ 啟后就下來了。 │ ││ │ │⑶我曾聽聞黃○○於工地表示支付巫啟后兩百萬│ ││ │ │ ,我是聽台南市政府政風室說的,因為政風調│ ││ │ │ 我跟林武慶兩人去問。黃○○沒有告訴過我,│ ││ │ │ 他有拿兩百萬給巫啟后。 │ ││ │ │⑷黃○○跟我及其他股東會帳時,並未表示有部│ ││ │ │ 分支出他要自行吸收,而沒有要求股東記載在│ ││ │ │ 帳上面的情形。 │ ││ │ │⑸我自己實際支出部分,有記載的是一定有支出│ ││ │ │ ,有無遺漏我不知道,但沒有明知道有支出而│ ││ │ │ 故意不記載在帳上,而要自行吸收的情形。 │ │├─┼─────┼─────────────────────┼────┤│⒋│101.05.31 │⑴我與巫啟后說實在的從來不認識,我與他沒有│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 講過話。我只有與他見過一次面,…那時候我│490卷四 ││ │理程序筆錄│ 開○○○西餐廳,我在餐廳看過巫啟后一次,│第16 ││ │(已具結)│ 我只有讓服務生去服務他,…我也沒有與他打│頁正反 ││ │ │ 招呼或怎樣。黃○○沒有跟我說當天要跟巫啟│ ││ │ │ 后碰面。 │ ││ │ │⑵我在○○○餐廳看到巫啟后那天或是前一天,│ ││ │ │ 黃○○沒有跟我支領200萬元。 │ ││ │ │⑶當時我在餐廳,巫啟后與黃○○、林武慶他們│ ││ │ │ 來,走樓梯上去我有看到,我就叫服務生拿飲│ ││ │ │ 料上去…。…因為他們突然來,一上去的時候│ ││ │ │ ,我也不曉得,我只是經營餐廳,我在一樓看│ ││ │ │ 場、忙碌,因為當時生意不錯,我只知道他們│ ││ │ │ 上去,我叫服務生拿飲料上去,沒有多久巫啟│ ││ │ │ 后就下來了,應該沒幾分鐘。 │ │├─┼─────┼─────────────────────┼────┤│⒌│101.06.14 │⑴整個工程做完即案發之前,我們對帳的過程,│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 黃○○沒有跟我說過或是跟我拿錢要給被告巫│490卷五 ││ │理程序筆錄│ 啟后200萬元…。 │第18至19││ │(已具結)│⑵黃○○在帳上沒有說哪一筆錢是給巫啟后200 │頁 ││ │ │ 萬元。後來到88年因為我們也不信任黃○○,│ ││ │ │ 帳冊有好幾本,每一次都不一樣,裡面的帳我│ ││ │ │ 們有一些不要認,帳都是糊塗帳。 │ ││ │ │⑶到最後這一次會帳的結果,黃○○帳上有寫給│ ││ │ │ 巫啟后200萬元,但我們不承認。 │ ││ │ │⑷(改稱)我忘了,帳上的內容我不曉得,但是│ ││ │ │ 我們當時很多帳都灌帳。到底有沒有這要看帳│ ││ │ │ 單我才曉得。我現在不確定,但我要說其實巫│ ││ │ │ 啟后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200萬元與我一點 │ ││ │ │ 關係也沒有…。 │ ││ │ │⑸我在○○○餐廳見到巫啟后、林武慶、黃○○│ ││ │ │ ,時間是在投標工程之前,只有這一次,之後│ ││ │ │ 我連見過面都沒有。 │ │├─┼─────┼─────────────────────┼────┤│⒍│101.12.03 │當時我在○○○,我是在樓下剛好是吃飯時間,│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巫啟后去,我約三、五分鐘我就下來了,我跟巫│490卷六 ││ │理程序筆錄│啟后連見面、說話的機會都沒有,所以那二百萬│第130頁 ││ │ │元根本沒有這一回事,後來在工地我也都不知道│ ││ │ │,這都是黃○○自作主張。 │ │├─┼─────┼─────────────────────┼────┤│⒎│105.07.13 │我沒有行賄巫啟后200萬這件事,如果有我就會 │更一審卷││ │更一審審理│註記…。 │二第163 ││ │程序筆錄 │ │頁 │├─┼─────┼─────────────────────┼────┤│⒏│106.03.29 │巫后的200萬元我不知道。 │更一審卷││ │更一審審理│ │二第 ││ │程序筆錄 │ │ │└─┴─────┴─────────────────────┴────┘┌──────────────────────────────────┐│被告林武慶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05.07 │我認識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巫啟后,但│偵字5334││ │調查筆錄 │我沒有為了○○○工程與巫啟后見面。 │卷一第21││ │ │ │頁 │├─┼─────┼─────────────────────┼────┤│⒉│92.05.07 │巫啟后我不認識。 │偵字5334││ │檢察官訊問│ │卷一第54││ │筆錄 │ │頁 │├─┼─────┼─────────────────────┼────┤│⒊│92.06.23 │我並不記得有致送賄款給巫啟后這件事,且日後│偵字5334││ │調查筆錄 │股東會帳時,帳中科目亦無該筆支出。不過黃義│卷一第 ││ │ │明曾表示有給巫啟后兩百萬元,又黃○○在第一│220頁 ││ │ │期到第十期工程估驗期間,公關費曾支出一千多│ ││ │ │萬元,該兩百萬元是否即由該公關費出帳,要問│ ││ │ │黃○○才知道。 │ │├─┼─────┼─────────────────────┼────┤│⒋│92.06.30 │我等股東對有關款項之支出,均依比例負擔,但│偵字5334││ │警詢筆錄 │前述是否送錢予巫啟后,黃進郎等人並沒有要求│卷二第27││ │ │我負擔,故我確實不知道渠等是否有送錢給巫啟│頁 ││ │ │后。 │ │├─┼─────┼─────────────────────┼────┤│⒌│94.07.26 │(你在92.6.23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 │偵字5334││ │檢察官訊問│曾表示有給巫啟后200萬元,又黃○○在第1期到│卷六第 ││ │筆錄 │第10期工程估驗期間,公關費曾支出1000萬元?│175至176││ │(已具結)│)是的,那是對帳之後發現的。 │頁 │├─┼─────┼─────────────────────┼────┤│⒍│99.03.23 │⑴92偵4713號卷五第83-84頁是我們得標後半年 │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後會帳,由黃進郎於記載的。我們會帳當時有│六第121 ││ │序筆錄 │ 確認全體股東支出都有記載在這上面。股東會│至122頁 ││ │(已具結)│ 帳當時沒有人說有交付給巫啟后兩百萬元,要│、第169 ││ │ │ 計入帳內。 │至170頁 ││ │ │⑵在會帳時,我沒有聽到黃○○或黃進郎說有支│ ││ │ │ 付兩百萬給巫啟后要股東分攤這件事,有無付│ ││ │ │ 兩百萬給巫啟后,要看一到十期的帳。 │ ││ │ │⑶在投標之前,好像有一次,我在○○○餐廳看│ ││ │ │ 過巫啟后。當天我沒有拿兩百萬給巫啟后,黃│ ││ │ │ ○○或黃進郎有無拿兩百萬給巫啟后,我不知│ ││ │ │ 道。 │ ││ │ │⑷(提示林武慶92年6月23日調查筆錄)黃○○ │ ││ │ │ 有向我表示給巫啟后兩百萬,時間忘記了,好│ ││ │ │ 像是開標前,在何處講的我忘了,在場有何人│ ││ │ │ 我也忘了。 │ │├─┼─────┼─────────────────────┼────┤│⒎│101.05.24 │⑴我只曉得巫啟后是公務人員,我和巫啟后沒有│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 深交也沒有什麼,只有看過,我認識他,他可│490卷四 ││ │理程序筆錄│ 能不認識我。 │第240至 ││ │(已具結)│⑵我不曾應黃○○的要求,準備200萬元到老地 │242頁 ││ │ │ 方餐廳。 │ ││ │ │⑶我有看過巫啟后到○○○餐廳…,哪個時間我│ ││ │ │ 不知道,因為我那時候跟黃進郎都是很好,大│ ││ │ │ 家都在他的餐廳這樣而已。…他們要做什麼,│ ││ │ │ 我也不知道…。 │ │├─┼─────┼─────────────────────┼────┤│⒏│105.07.13 │我否認行賄巫后…有200萬元的話帳單應該也 │更一審卷││ │更一審審理│要有,且最後工程款要寫給誰我們不知道,會帳│二 ││ │程序筆錄 │的時候我們也沒有承認要付給巫后200萬元, │ ││ │ │再寫什麼也不知道,我們三個會帳的時候也沒有│ ││ │ │承認…。 │ │├─┼─────┼─────────────────────┼────┤│⒐│106.06.29 │開工時我就沒有參與,之後黃○○付款給巫后│更一審卷││ │更一審審理│200萬元,黃○○說記載在會帳的雜記,原本是6│二第 ││ │程序筆錄 │月結束6月就要應該要會帳,但帳目我看不懂, │ ││ │ │裡面有寫什麼「蚊子、馬蓋先」,事後才知道葉│ ││ │ │明權是馬蓋先,蚊子是調查站的人等等,巫后│ ││ │ │裡面沒有寫,我沒有參與行賄巫后。 │ │└─┴─────┴─────────────────────┴────┘┌──────────────────────────────────┐│被告黃國禎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05.07 │(據黃○○92年5月1日在台南地檢署供述:「和│偵字5334││ │調查筆錄 │順寮工程係林武慶找他(黃○○),他找黃進郎│卷一第47││ │ │投資合夥,林武慶說議長挺他(林武慶),條件│至48頁 ││ │ │是提出八千萬元,所有參與者依照合夥比例出資│ ││ │ │,給付議長黃郁文,分四次給付,每次二千萬元│ ││ │ │,得標以後才給付,都是交付現金,‧‧‧土木│ ││ │ │課長巫啟后有與我們配合‧‧‧,在○○路上老│ ││ │ │地方餐廳包廂內,親手交付2百萬元現金給巫啟 │ ││ │ │后‧‧‧」,黃○○所述所有參與者依照合夥比│ ││ │ │例出資給付議長黃郁文八千萬元、土木課長巫啟│ ││ │ │后2百萬元,是否確有此事?詳細情形為何?) │ ││ │ │○○○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標後一個月左右│ ││ │ │,黃進郎曾拿一張支出明細與我對帳,帳上即有│ ││ │ │記載支付議長八千萬元,至於是否確有支付及如│ ││ │ │何支付我不清楚,另有無支付土木課長巫啟后二│ ││ │ │百萬元我不知道,要問黃○○、黃進郎、林武慶│ ││ │ │三人才清楚。 │ │├─┼─────┼─────────────────────┼────┤│⒉│101.05.24 │⑴我在○○○工程的這段期間,到案發為止,到│100上訴 ││ │前次二審審│ 這個案子檢方在調查為止,我跟巫啟后沒有聯│490卷四 ││ │理程序筆錄│ 絡,也沒有接觸過。 │第236頁 ││ │ │⑵我當然有在土木課有見過。因為有工地在跑來│反至237 ││ │ │ 跑去,有跑市政府,當然巫啟后見過。在這土│頁 ││ │ │ 木課以外的地方,我沒有跟巫啟后接觸或聯絡│ ││ │ │ 過。 │ ││ │ │⑶對帳的過程中,我們是照會帳單去算總帳,也│ ││ │ │ 沒有講說會匯款給誰,就是把這個抄起來。這│ ││ │ │ 個是黃進郎拿出來的,這個是林武慶到我家裡│ ││ │ │ 去,把這個核算出來,哪一個人比例占多少、│ ││ │ │ 要付多少錢,是這樣而已,就是總帳加起來要│ ││ │ │ 多少錢,一個人要負擔多少。沒有特別講說有│ ││ │ │ 行賄誰。 │ │└─┴─────┴─────────────────────┴────┘┌──────────────────────────────────┐│證人黃貴敏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9.06.08 │⑴○○○工地剛開工沒多久,要過年時,公司有│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在工地吃尾牙,巫啟后課長到我們工地來吃尾│八第253 ││ │序筆錄 │ 牙,黃○○就跟我說要拿錢,說要拿給巫課長│至254 ││ │(已具結)│ ,我說人這麼多要怎麼給,黃○○說巫課長有│頁 ││ │ │ 開廂型車來,我就把錢拿給黃○○,黃○○就│ ││ │ │ 交給巫課長。 │ ││ │ │⑵除了我跟黃○○知道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 ││ │ │ 黃○○有說巫課長很幫忙,幫忙工地還沒開始│ ││ │ │ 施工,就可以先行施作請款,那天巫課長一來│ ││ │ │ 就和黃○○說話,說什麼我不知道,說完後黃│ ││ │ │ ○○就來跟我說要拿錢給巫課長,我說錢在你│ ││ │ │ 那裡,你自己去拿就好,最後是黃○○自己去│ ││ │ │ 拿錢。 │ ││ │ │⑶黃○○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給巫課長…。事│ ││ │ │ 後聽黃○○講給巫課長兩百萬,這件事後來股│ ││ │ │ 東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也都有跟黃○○討│ ││ │ │ 論,會計也都知道,這筆錢黃進郎最清楚,當│ ││ │ │ 初是黃進郎和黃○○在討論。 │ ││ │ │⑷黃○○送錢給巫啟后的過程,我沒有在場。黃│ ││ │ │ ○○說他會把錢拿到巫啟后的廂型車上跟他談│ ││ │ │ ,我沒有跟去。 │ ││ │ │⑸巫啟后還有在○○○工地的工務所坐一下,我│ ││ │ │ 還有煮咖啡給他喝,在場還有工地的會計小姐│ ││ │ │ 及一些人,因為當天是○○○工地的尾牙,人│ ││ │ │ 蠻多的。 │ ││ │ │⑹黃○○原本要我叫會計記在四人合夥的帳目,│ ││ │ │ 黃○○說課長很幫忙,問我是否要記入合夥帳│ ││ │ │ 目,我說考慮看看,後來我說不要記好了,但│ ││ │ │ 黃○○說不記帳如何向其他股東請款,最後我│ ││ │ │ 沒有叫小姐把這筆帳記入,這條錢確實有送給│ ││ │ │ 巫啟后。 │ │├─┼─────┼─────────────────────┼────┤│⒉│99.06.11 │⑴我是投標後才有看過巫啟后。 │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⑵…我確實有看到黃○○交錢給巫啟后…。大概│九第36頁││ │序筆錄 │ 晚上八點多已吃完尾牙,在○○○工地工務所│反至38頁││ │(已具結)│ 前面停車的地方,巫啟后開門坐上車,黃○○│ ││ │ │ 把那袋錢交給巫啟后,所以巫啟后把那袋錢放│ ││ │ │ 在前座處,我跟在黃○○後面有看到。巫啟后│ ││ │ │ 把錢放在前座就關上車門出來,有到工務所裡│ ││ │ │ 面,我有煮咖啡請他們。 │ ││ │ │⑶(為何你前次開庭作證陳述沒有看到黃○○交│ ││ │ │ 錢給巫啟后?)我本來就打算依前次這樣陳述│ ││ │ │ 就好,因前次開庭巫啟后坐在我身後的位置,│ ││ │ │ 一直在我後面講說要詰問我,我就想說自己做│ ││ │ │ 的事情不敢承認,如果他要詰問我,我就打算│ ││ │ │ 把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我看到的也不止這次│ ││ │ │ ,事實上我確實有看到黃○○交錢給巫啟后,│ ││ │ │ 審理期間巫啟后也跟我與黃○○邀約吃飯,之│ ││ │ │ 前在講土方的事情,巫啟后跟黃○○說不要講│ ││ │ │ 他拿錢的事情,講借土就好,幫大家都開脫,│ ││ │ │ 竊土判決後,巫啟后就沒有再找我們。 │ ││ │ │⑷當場我沒有聽到巫啟后對黃○○說有關記帳的│ ││ │ │ 事情,我也沒有聽到巫啟后講其他的事情,事│ ││ │ │ 後黃○○才跟我說巫啟后幫我們很多忙,是否│ ││ │ │ 要記這筆帳,才提到記帳這件事情,我後來就│ ││ │ │ 沒有把這筆帳記入,但我不知道黃○○有無叫│ ││ │ │ 小姐另外記。 │ │└─┴─────┴─────────────────────┴────┘

六、與被告巫啟后有關之「雜支」記載:┌──────────────────────────────────┐│證人何晉平歷次供述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10.29 │⑴我於○○○工程52期,約90年9月間,開始至 │偵字4713││ │警詢筆錄 │ ○○○工程處理黃○○及黃國禎二人公司所承│卷二第 ││ │ │ 包○○公司的工程款分配額之工作,協助市府│145至147││ │ │ 請款公文往來作業,就工程款部分與其餘股東│頁 ││ │ │ 會帳,自91年4月開始,只受黃○○委託處理 │ ││ │ │ 以上事宜。 │ ││ │ │⑵(提示92年9月25日於何晉平家中查扣之扣押 │ ││ │ │ 物,編號第拾之一:○○○-請款資料)59、 │ ││ │ │ 60期現金支出表之雜支代表何意我不清楚,因│ ││ │ │ 為○○○工程11期至68期黃國禎為專案經理,│ ││ │ │ 主導○○○工程進度施作,所以具主導會計資│ ││ │ │ 料權,會計資料皆由其會計陳宜萍所提供。自│ ││ │ │ 69期後之帳目資料會比較清楚。 │ │└─┴─────┴─────────────────────┴────┘┌──────────────────────────────────┐│證人陳宜萍歷次供述(黃國禎之會計)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10.16 │(提示於92年9月25日在何晉平家中查扣之電磁 │偵字4713││ │警詢筆錄 │記錄【扣押物編號:第一號】中之文件檔案「工│卷二第73││ │ │程款分發明細」)此表是我所製作,為何會在何│頁 ││ │ │晉平的電磁紀錄中我也不太清楚,這是依據和順│ ││ │ │寮工程59及60期請款分配明細製作的,裡面「菜│ ││ │ │單-59期」及「菜單-60期」之意思為高鐵的土源│ ││ │ │,載運到○○○工程的土方款,先讓○○公司作│ ││ │ │發票資金程序上的流程,然後於61期會歸還黃義│ ││ │ │明及黃國禎的二人公司;「雜支」是二人公司黃│ ││ │ │○○及黃國禎應得之工程款,而這筆錢是要付給│ ││ │ │李金約的其中一部分錢,為何要付這錢,事後聽│ ││ │ │說才知道這筆錢是因為黃郁文幫忙通過○○○工│ ││ │ │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所以要給黃郁文的,因│ ││ │ │拖延已久,所以請李金約出面索款,而當初要給│ ││ │ │二千萬元,雜支部分只有一千五百萬元,其不足│ ││ │ │五百萬元部分於61期工程款下來時補足,這五百│ ││ │ │萬元也是以雜支註記。 │ │├─┼─────┼─────────────────────┼────┤│⒉│92.10.28 │⑴92年10月16日及今日本署檢事官及警員製作筆│偵字4713││ │檢察官偵訊│ 錄,均實在。 │卷二第 ││ │筆錄 │⑵自87年初起擔任黃國禎之會計,目前還在職。│131至133││ │(已具結)│⑶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記錄,扣押物編號01號「│頁 ││ │ │ 工程款分發明細」,其中雜支1500萬元部分是│ ││ │ │ 黃○○及黃國禎他們二人各得750萬元,要付 │ ││ │ │ 給李金約的錢,這是之前支付給他,所以把這│ ││ │ │ 筆工程款做成雜支項目。 │ │├─┼─────┼─────────────────────┼────┤│⒊│99.03.30 │⑴黃國禎個人跟股東對帳部分有交給我處理、整│一審卷二││ │一審審理程│ 理打表格,例如偵4713卷二第93至94頁之工程│六第210 ││ │序筆錄 │ 款分發明細。 │頁反至 ││ │(已具結)│⑵偵4713卷二第93至94頁之工程款分發明細,雜│21 ││ │ │ 支1500萬元是指何意,我沒有印象。 │頁 ││ │ │⑶(雜支這個部分是何人要你這樣記?)就是都│ ││ │ │ 寫雜支,總不能寫那個吧。 │ ││ │ │⑷(寫那個?)(笑笑沒有回答) │ ││ │ │⑸(何人交代寫雜支?)黃國禎、黃○○交代就│ ││ │ │ 寫。 │ ││ │ │⑹(當時黃國禎或黃○○要你寫雜支支出五一千│ ││ │ │ 伍佰萬部分,無具體說明這是什麼開銷,要你│ ││ │ │ 記雜支?)沒有。 │ ││ │ │⑺(剛才你說公司是指黃○○、黃國禎,但股東│ ││ │ │ 應該有四人,那單獨將黃國禎、黃○○記公司│ ││ │ │ 帳,是否指這部分是變更、追加工程的帳?)│ ││ │ │ 不盡然,是他們二人要開銷的錢。 │ ││ │ │⑻(你在警詢時說事後聽說才知道這筆錢是黃郁│ ││ │ │ 文幫忙變更追加工程所以要給黃郁文,當初要│ ││ │ │ 給兩千萬元,雜支部分祇有千五百萬元,不足│ ││ │ │ 的伍佰萬,於六十一期工程款下來時補足,也│ ││ │ │ 是以雜支註記,是否如此?)是的。事後聽說│ ││ │ │ 是在何時、何地,聽何人所說,我都忘了。 │ ││ │ │⑼(你剛回答檢察官不寫雜支要寫那個嗎,是何│ ││ │ │ 意思?)要寫雜支就是不要寫的太明,大家都│ ││ │ │ 知道,那是要給別人的。 │ ││ │ │⑽(你說要給別人要寫雜支不能寫太明,是否表│ ││ │ │ 示這是不正常支出?)應該是。我當時不知道│ ││ │ │ 這筆錢要給誰做何用,事後才知道。 │ ││ │ │⑪(你剛才說依黃國禎指示付給李金約的二筆現│ ││ │ │ 金共壹仟萬元,為何你在帳目上雜支項內列載│ ││ │ │ 一千伍佰萬,剛才又陳述在六十一期工程款另│ ││ │ │ 補列雜支伍佰萬,超過黃國禎所付出的壹仟萬│ ││ │ │ 元?)因為黃國禎與黃○○兄弟各付壹仟萬元│ ││ │ │ 。 │ ││ │ │⑫(為何你會一併做黃○○的帳?)因為當時請│ ││ │ │ 下來的工程款,他們兄弟兩人的支出列在一起│ ││ │ │ ,所以我合併做帳。 │ ││ │ │⑬當初李金約要討1000萬,老闆有說支票要質押│ ││ │ │ 給李金約,因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先開支票│ ││ │ │ 質押給李金約,等工程款下來再以現金向他取│ ││ │ │ 回質押的支票,我有印象第一次在○○○○付│ ││ │ │ 李金約100萬現金,第二次李金約拿○○開的 │ ││ │ │ 票,我們約在銀行,李金約將○○的票存入啟│ ││ │ │ 統的帳戶,我再從○○的帳戶領出650萬現金 │ ││ │ │ 交給李金約,第三次也是一樣,李金約拿○○│ ││ │ │ 250萬的支票,跟我約在銀行,將支票存入啟 │ ││ │ │ 統的帳戶,我再從○○帳戶領出現金250萬交 │ ││ │ │ 給李金約,我在第二次交付李金約650萬當天 │ ││ │ │ ,黃○○也在同一個銀行自另一個帳戶領出現│ ││ │ │ 金,與我一起將我領的650萬元,一併交給李 │ ││ │ │ 金約,黃○○領多少錢我不知道,後我才知道│ ││ │ │ 黃○○當時也是交付750萬元,所以我才在六 │ ││ │ │ 十幾期的帳目上記載雜支1500萬元,這都是公│ ││ │ │ 司帳。 │ │└─┴─────┴─────────────────────┴────┘┌──────────────────────────────────┐│證人何黃秀雲歷次供述(○○○會計,黃國禎妻) │├─┬─────┬─────────────────────┬────┤│編│證據名稱 │筆錄內容 │出處 ││號│ │ │ │├─┼─────┼─────────────────────┼────┤│⒈│92.11.04 │⑴(提示92年9月25日何晉平扣押物編號:拾之 │偵字4713││ │警詢筆錄 │ 五,扣押物名稱:○○○請款資料)此表是所│三第5至7││ │ │ 製作的,我是依據黃○○、黃國禎的指示下去│頁 ││ │ │ 製作。至於有關第7項的「1,2號什支0000000│ ││ │ │ *2」支出金額0000000元,是黃○○、黃國禎 │ ││ │ │ 各別交代我需註記的雜支款項,其中支出用途│ ││ │ │ 為何我就不清楚了。另外「菜單」是由黃國禎│ ││ │ │ 指示我下去填註的,為何意義我也就不清楚了│ ││ │ │ 。 │ ││ │ │⑵(提示於92年9月25日於何晉平家中查扣之扣 │ ││ │ │ 押物,編號第拾之一:○○○-請款資料)59 │ ││ │ │ 、60期現金支出表之雜支,如前示「扣押物編│ ││ │ │ 號第壹拾伍」手稿所示,該雜支1500萬元即為│ ││ │ │ 1號(黃○○)750萬元,2號(黃國禎)750萬│ ││ │ │ 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