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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樹吉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七、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樹吉部分撤銷。

陳樹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乙編號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樹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職務,依法有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方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其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緣雲林縣○○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提報之該鄉九十二年度○○○○○○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執行農委會九十二年度○○○○○○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先行辦理「規劃公司」之採購,以規劃○○○○○○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另林素慧則於陳樹吉競選鄉長期間因贊助陳樹吉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並承作○○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陳樹吉及○○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其於知悉○○鄉公所即將進行「雲林縣○○鄉○○○○○○工程」(以下簡稱為○○○○○○工程)之發包作業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三、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工程,林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向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按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經陳樹吉通知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因劉喜昌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即與張文東一同離去,該次會談遂無具體共識。惟林素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又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來○○鄉公所,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並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遂通知承辦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

四、嗣陳樹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建設課、農業課等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商討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時,因會中無人表達反對意見,陳樹吉乃決定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張文東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結合,可獲得最佳品質之工程」等理由,簽請將先前簽准動用第二預備金墊付委託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之簽文取消,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劉喜昌、秘書宋文欽核章後,由陳樹吉批准,並於當日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原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公告。嗣張文東並先後於民國92年09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簽請以○○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雲林縣政府准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雲林縣政府允許將該工程之招標方式變更為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鄉公所遂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上網辦理「雲林縣○○鄉○○○○○○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為○○○○○○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並預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開標,招標方式為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序位法方式評選優勝,再通知議價決標」之方式決標。。

五、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得順利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作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公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張文東簽請其遴聘評選委員時,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以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確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該工程。

六、另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該○○○○○○統包工程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二人所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二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之前之某日,向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建築師,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乃於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之前之某日,向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標取該統包工程。○○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蔡國珍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使用,以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營造公司及蔡國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營造公司、○○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營造公司及○○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

七、嗣○○鄉公所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另林六合亦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透過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乃其二人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竟均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乘陳樹吉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及林六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擔任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機會,二人明知該次審查會議應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二廠商,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內含○○鄉公司自辦部分計三十五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營造公司,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鄉公所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乃會議主持人陳樹吉,仍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基於圖利之犯意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施作。

八、○○鄉公所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召開「雲林縣○○鄉○○○○○○設計圖面審查會議」,通過王國興繪製之細部設計圖後,因吳金聰認依王國興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王國興則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前後某日,偕同其熟識之嘉義地區包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前往嘉義市○○路○○○號18樓之3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事後,呂振中與其合夥人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福慶經計算、評估後,認仍有利潤可圖,乃有意接手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前某日,達成由呂振中、周福慶接手承作該統包工程之合意。嗣該○○○○○○統包工程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迄至同年03月25日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 764,600元,再扣除○○鄉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金)後,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 5,585,400元,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呂振中、周福慶二人共獲利約一百四十萬元,計陳樹吉因而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約一百四十萬元。

九、案經檢舉後由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經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者,縱於詢問時因故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有中斷情形,致其程序有瑕疵,仍難逕認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錄音錄影光碟,因偵查庭錄影設備程式錯誤之問題,致無法燒錄成光碟乙節,固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67頁),是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而無不正取供之虞,衡情檢察官主觀上應無故意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意圖,另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錄音亦能發現該證據,且該等筆錄於訊問完畢後均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該筆錄所載內容應與其陳述相符,足見違背該法定程序應不致於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再者,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亦不大,受訊問人於迭次訊問中均未陳稱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等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之後,應認該等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該等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李俊儀、張文東、歐建忠、邱于庭、周福慶、呂振中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較為簡要,或因漏未說明,或因改稱忘記,或因與偵訊中之陳述有所不符等原因,因而致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是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之日較近,較無人情壓力,其陳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反之於審判中之陳述,則因距離案發之日較遠,因而受外力之干擾亦較為嚴重,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另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較完整,堪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同一法理,認定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李俊儀、張文東、歐建忠、邱于庭、周福慶、呂振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辯護意旨認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郭世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郭世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12頁至第1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樹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本件工程由規劃設計監造與施工分開辦理招標變更為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符合行政目的,屬鄉公所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事前亦報請縣府核准,應無違反法令與圖利之問題。㈡被告陳樹吉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主要係因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專長,且評選會議係由九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亦非被告陳樹吉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此即認係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㈢被告陳樹吉並不知吳金聰、邱于庭係夫妻關係,亦不知其等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吳金聰向蔡國珍借用○○營造公司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及委請○○營造公司參與陪標之事。且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營造公司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亦未運作或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被告陳樹吉並無圖利吳金聰、邱于庭夫婦之犯意等語。茲查:

1、被告陳樹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職務,依法有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方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其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吉供承不諱,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被告陳樹吉遴選評選委員之簽呈、系爭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及雲林縣○○鄉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 7頁、第44頁至第62頁、第72頁及第91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陳樹吉於上開期間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及有關○○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審被告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農委會提報之該鄉九十二年度○○○○○○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其為執行農委會九十二年度○○○○○○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以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乙節,業據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第116頁至第

117 頁筆錄),並有張文東於民國92年8月6日所擬之簽呈一份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1頁至第2頁),且為被告陳樹吉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末查:原審被告林素慧曾因贊助被告陳樹吉競選鄉長之空飄氣球與競選文宣等事宜,並承作○○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被告陳樹吉及○○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暨其於知悉○○鄉公所即將進行○○○○○○工程之發包作業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等情,業經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在91年初做○○鄉農會的酸菜節廣告、企畫,才由○○鄉農會總幹事吳錦良介紹我認識陳樹吉(他那時應該只是○○鄉長候選人而已),陳樹吉就拜託我幫他做競選文宣,我就提供他一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的文案,當年他就當選,因為92年是由○○公所辦理酸菜節,農會總幹事和秘書及主辦就推薦我給公所,希望繼續由我來承接酸菜節的產業文化的廣告設計、企畫,我去接洽這個產業文化工作時,主辦者就是農業課長跟張先生都有跟我講今年的酸菜節跟農漁休閒園區要同時舉辦一個開園活動,當時農漁休閒園區都還沒有開始做,我就想到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都是在做景觀的,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吳金聰他們」等語明確(見96偵5637號卷第 1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筆錄),核與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素慧在農會那邊,我們有認識,印象中,我在選鄉長時,他有幫我做一個空飄氣球」等語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宗第110頁反面筆錄)及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的訊息是林素慧告知、介紹的」等語之情節(見96他627號卷第150頁及原審卷第4宗第292頁反面至第

293 頁筆錄)均相符合,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吳金聰先說這個工程是他從某訊息知道,要我介紹,問我是否有認識○○鄉公所,我說我剛好做他們酸菜節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29頁筆錄),經核則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2、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工程,原審被告林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繼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又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往○○鄉公所,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被告陳樹吉遂通知承辦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等情,業據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張文東、李俊儀等人供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陪同林六合前來之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詳如下:

㈠原審被告林素慧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在投標之前,我

有出面約吳金聰、邱于庭及林六合博士去公所拜訪鄉長,吳金聰他們就自我介紹專長是做景觀設計,鄉長陳樹吉後來有找農業課課長上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我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我跟課長講『你不是說農漁休閒園區及酸菜節要一起辦活動?』,我就跟鄉長、課長表示看能不能由林六合他們來做農漁休閒園區的工程,後來鄉長就找課長就到更裡面的辦公室去密談,他們談完出來後,課長說『設計已經上網了、沒有機會了,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來做做看』」(見96偵5637號卷第1宗第114頁筆錄)、「第一次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鄉長陳樹吉,那天應該是劉課長有跟我們講這件已上網公告,沒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當時鄉長沒有說什麼話,好像後來張文東有上來,後來,吳金聰打電話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作,沒有利潤,…第二次在開標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這次應該沒有林六合,他好像說他沒有空來)一起到公所找鄉長,鄉長在他的辦公室的接待室接見我們,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就找主辦的人進來,就叫一個公所裡叫『靜宜』的男子上來鄉長辦公室,鄉長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後,鄉長就跟吳金聰講以後你們工程的事就找這個『靜宜』先生,『靜宜』也有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9頁筆錄)、「本件工程於92年10月28日開標前,我有跟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他們去○○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應該是去二次,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是吳金聰要求我帶他們去拜訪,主要是介紹他們認識,跟鄉長介紹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在○○○○○○是專家,鄉長說這部分農業課長劉喜昌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找農業課長劉喜昌、主辦張文東他們上來,在會客室那邊談,劉喜昌說『整個工程已經上網,有機會的話就下一次吧』,沒有印象有看到李俊儀;後來第二次我跟吳金聰、邱于庭他們再去鄉長辦公室拜訪,吳金聰告訴鄉長希望工程改成統包,說這樣才可以做,這次除鄉長在外,鄉長還有請『靜宜』先生上來,後來我才知道是李俊儀,不是『靜宜』,他們先在鄉長辦公室講一講才出來,我們在外面的接待室,他們出來後,鄉長有介紹他是建設課發包承辦人員、姓名,也有跟李俊儀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他跟鄉長都說以後工程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跟他聯繫,就留他本人的手機電話給吳金聰跟我,我有在筆記本抄起來」(見原審卷第4宗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正面、第242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等筆錄)等語綦詳,此外並有原審被告林素慧所記載之其上載有「張、○○主辦、0000000000」、「○○鄉課長、0000000000」、「0000000000、靜宜」等文字之記事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96偵5637號卷第2 宗第38頁反面),堪認原審被告林素慧供稱伊確有偕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並因而留下上開資料等語,應非無據。

㈡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林素慧在投標之

前帶我及我的老師林六合去公所見鄉長認識,…我確定有在投標前在公所見過鄉長,但是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好像鄉長還有叫課長上來認識一下」(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20頁筆錄)、「這件工程在開標前,有去拜訪過○○鄉○○,好像兩次,第一次是林素慧帶我跟我太太、林六合老師一起去介紹認識,有介紹林六合是勤益大學造園景觀系主任,我說我做造園景觀很專業,我太太是造園景觀技術組的老師,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比較好,第二次再去拜訪鄉長,有我、我太太、林素慧,林六合有沒有去,我不確定,有提到這個工程希望改成統包的事情,在我們第二次去公所拜訪,都還沒有確定改成統包」(見原審卷第4宗第284頁反面至第28 6頁、第294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09頁等筆錄)等語。

㈢另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林素慧

有帶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他們,在我們內部召開改統包會議之前來過一次,他們是問說想要承包這個工程可不可以,鄉長有叫我們課長上去,後來我們課長也有叫我上去,那時候印象中應該是有林六合、邱于庭、林素慧他們在那邊,鄉長應該是禮貌性都會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是比較後面上去,聽到他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們課長劉喜昌是回答他們因為已經公告上網了,已經沒有機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 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及第134頁正、反面等筆錄)。

㈣另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工程改成統

包之前,我有在鄉長室見過林素慧一次,那時她帶吳金聰他們到公所見鄉長,在鄉長室裡鄉長問我發包要改成統包的程序、縣政府回覆要多久、上網公告、開標、召開評選委員會要多久,我回說全部大概要一個半月的時間,我當時有留電話號碼給林經理(按即林素慧),讓她可以向我詢問本工程何時上網公告、開標」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72頁及第3宗第285頁等筆錄)。

㈤即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素慧與林六合等人

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有來公所拜訪,希望來承攬,有針對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 4宗第101頁反面及第102頁正面筆錄)。

㈥是依上所述,足證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

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與林六合一同前來之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雖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

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32頁反面筆錄)。惟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在你們去拜訪公所鄉長前,你跟林素慧曾否坐下來談,談你們要合作這件工程?)答:有,我跟林素慧說,這個要做的話,因為現在政府都在實施統包制,而統包制比較好;第一次去鄉公所,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93頁及第294 頁筆錄),此外參酌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改統包之前,有個女性廠商來公所找鄉長談這件工程有關統包的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3宗第282頁筆錄),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去鄉公所拜訪鄉長,當時課長劉喜昌有說『設計已經上網、沒有辦法,下次再來』」等語,茲按統包係將規劃設計與工程施工二種不同之採購一起辦理招標,而與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施工標分開招標之情形不同,設若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等人未提及統包一事,衡情課長劉喜昌理應告知其等可依上網公告之內容前來投標設計監造標,或待設計監造標完成招標後,再前來投標工程施工標,應不致於因設計監造標已經上網公告,即認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已無法參與該次投標而須下次再來之理,足見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第一次拜訪被告陳樹吉時,應已提及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原審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等人第一次前往○

○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時,被告陳樹吉有引介林素慧、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等人與原審被告李俊儀相互認識,及林素慧第二次再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時,當場向原審被告張文東表明希望系爭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審被告林素慧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只有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主辦張文東上來鄉長辦公室,是第二次去拜訪時,鄉長才找承辦發包的李俊儀上來」等語,另原審被告張文東與李俊儀亦均證稱其等僅在鄉長辦公室見過林素慧、邱于庭等人各一次,且原審被告張文東並未提及當時另有原審被告李俊儀同時在場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之情形,另原審被告李俊儀亦未提及當時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同時在場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林素慧等人第一次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並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及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被告林素慧等人第二次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等語,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㈨公訴意旨另認原審被告林素慧偕同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

庭、林六合等人第一次前往○○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之時間係民國92年08月11日之後之某日,第二次前往○○鄉公所拜會鄉長陳樹吉之時間則係同年月20日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惟查:上開○○○○○○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係於民國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乙節,有該工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另依前所述,原審被告林素慧亦供稱「第一次去○○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時,農業課課長劉喜昌稱本件『設計已經上網』,鄉長有找張文東上來」等語,足見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第一次前往○○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於民國92年08月19日之後,此外參酌林素慧之記事本於民國92年08月20日,亦記載有「張、○○主辦、0000000000」即本件工程承辦人原審被告張文東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核該日期與原審被告林素慧前往拜訪○○鄉公所之時間相近,應係拜訪過程所留存,且依照一般人記事之習慣,多會將當日之訊息記載在該日期記事欄內,堪認原審被告林素慧第一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見到原審被告張文東之時間,應係民國92年08月20日。又原審被告林素慧偕同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前往○○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在○○鄉公所內部就該○○○○○○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之前,而○○鄉公所內部就該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最晚應係民國92年08月22日,此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及原審被告李俊儀上網取消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與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96偵5637號卷第 3宗第273頁至第277頁),足見原審被告林素慧第二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前往○○鄉公所拜會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民國92年08月22日之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原審被告林素慧先後二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或林六合等人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有所誤認,亦併予敘明。

3、本件○○○○○○工程係於原審被告林素慧偕同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拜訪被告陳樹吉之後,被告陳樹吉因而提議並召開公所內部會議討論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因無反對意見,而後始決定改採以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等情,其詳如下:

㈠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應該是八月中下

旬那時候,鄉長召集我們,我記得有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技士李俊儀、主計主任林壽全、農業課課長,來討論這個工程是否可以改成統包,大家研究的結果,認為是可以的,最後是鄉長做決議,就說改採統包做看看,在92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日就3次函文給縣政府,請求同意改採統包,在統包上網公告前,李俊儀有先撤銷原先設計標的上網公告,後來簽呈評選委員的名單是從工程會下載下來的,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也是鄉長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4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6頁正、反面等筆錄);另證人黃新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工程,就我印象所及,我們好像有在鄉長室前面的會客室,做一個跨課室的研議討論,有鄉長陳樹吉、張文東,應該還有李俊儀、劉喜昌等人,大家研議的結果就是認為這個工程採統包是可行的,參加討論的人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都默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7頁等筆錄);另原審被告李俊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工程在改成統包之前,公所內部應該是有召集相關課室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52頁反面、第

157 頁反面筆錄),即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工程我有召集建設課長黃新興、農業課長劉喜昌、被告張文東等相關業務單位到我鄉長辦公室會商採用統包方式發包之可行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98頁、第104頁反面筆錄),此外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附件卷第 7頁),而依該簽呈說明欄所載內容,其內有「經會商」之用語,可見○○鄉公所內部應有開會討論之情形,足見被告陳樹吉確有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及承辦人討論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可行性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等人未能提出會議紀錄,因而認被告陳樹吉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討論是否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等語,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究係由何人提議將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

標乙節,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員討論,會中應該是建設課提議要改統包,是課長還是李俊儀我已忘記了,但是之前李俊儀有跟我說可以改統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4宗第98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11頁等筆錄),惟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這整個過程,是誰提議要改統包?)答:誰提議我是不曉得,那是鄉長有召集我們各課室來討論,我並沒有提議改統包;這個工程在改採統包之前,並沒有人跟我建議改用統包的方式」、「(問:鄉長為什麼會召開一個會議,來討論是不是要改用別的方式來發包?)答:這個我就不曉得,是不是有人建議他,或怎樣,實際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宗第117頁反面、第133頁筆錄),另原審被告李俊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印象這件工程,最初是誰提議說要改成統包的招標方式,我印象中並沒有跟任何人反應說這件工程改採統包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53頁、第16

6 頁反面筆錄),另證人黃新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件工程改統包之前有開一個內部會議,在這個會議之前,並沒有人跟我提過這個工程要改採統包,我也沒有特別跟人說這個工程要改統包較好,忘記是誰提議要改採統包的,並不是我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80頁、第181頁反面及第18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⑴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是廠商來公所跟鄉長關說之後,這件工程才會臨時改成統包的」等語明確(見96偵5637號卷第3宗第282頁筆錄),另系爭工程於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確曾當面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應係被告陳樹吉之提議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民國92年8月6日簽請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時,即已提及依農委會所規定之工程進度,必須於民國92年12月底完工(依所附農委會92年07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一,尚含驗收付款作業時程),執行時間不足四個月,甚為緊迫與不足乙節,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1頁至第5頁)。另上開簽呈於敬會相關課室及呈請各級主管過程中,對招標方式均無人表示有何意見或建議採用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嗣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採購,遂於民國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等情,亦有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足見依上開辦理招標過程可知,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及證人黃新興、劉喜昌等人對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方式,原本即無任何意見,只是依循一般工程採購模式,將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工程施工分階段辦理招標而已,堪認被告陳樹吉辯稱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員討論是否改採統包方式招標等語,應屬無據,應不可採。⑶被告陳樹吉雖另稱當時開會討論應是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或原審被告李俊儀提議要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及原審被告李俊儀先前亦有說可以改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等語,然此為證人黃新興及原審被告李俊儀二人所否認,自難認被告陳樹吉上開所述係屬真實。--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陳樹吉因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向其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陳樹吉始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本件○○○○○○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書證,亦有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附於96偵5637號卷第 3宗第274頁至第277頁)、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92年09月10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3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01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於附件卷第21頁至第40頁)、原審被告李俊儀就本件統包工程簽請發包之簽呈(附於附件卷第41頁)、本件統包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於附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工程係由原審被告張文東簽呈更改招標方式為統包,由原審被告李俊儀上網取消原規劃設計監造標之公告,另由原審被告張文東多次以公文報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准許改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即上網公告該統包工程之招標等情,亦堪認定。

㈣是依上所述,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採購雖已於民國92年08月19日上網公告,惟因原審被告吳金聰及邱于庭等人於同年月22日前,先後二次前往○○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向其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陳樹吉乃於同年月22日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本件○○○○○○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因無反對意見,而後始決定改採以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等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得順利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作上開統包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於上開工程招標過程中之民國92年10月20日,於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其遴聘評選委員時,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等情,其詳如下:

㈠按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

為遴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92年06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令所增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改以統包方式招標後,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簽請被告陳樹吉遴選評選委員時,被告陳樹吉確有遴選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乙節,有原審被告張文東所出具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44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陳樹吉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樹吉確有遴選林六合擔任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工程,原審被告林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樹吉確已知悉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曾陪同吳金聰、邱于庭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乃被告陳樹吉明知林六合有為特定廠商即吳金聰、邱于庭之利益而為評選之虞,竟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遴聘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自難謂被告陳樹吉並無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遴聘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以圖利他人之犯意。

㈡雖被告陳樹吉辯稱伊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

主要原因係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之專長等語。惟查:依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簽呈所示,被告陳樹吉係於數百位人選,且其中具有景觀設計專長之人選高達百餘人中,遴選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且依前所述,被告陳樹吉係因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當面向其表明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後,始將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因而遴聘曾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樹吉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難謂無為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之利益而為之用意至明,要難以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之專長,即得違反「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利益迴避原則。是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㈢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除經被告陳樹吉

遴聘○○鄉公所內部人員共五名擔任外,另遴聘之外部專家學者共四名,被告陳樹吉、林六合均列名其中乙節,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雖被告陳樹吉辯稱評選會議係由九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且亦非伊個人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伊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即認係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等語。惟查:系爭評選審查會議固由評選委員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決定,惟被告陳樹吉身為鄉長並擔任該評選會議主持人,以其身分已足以影響公所內部之評選委員,其遴聘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則多少可以影響外聘之專家評選委員,進而掌控多數評選委員,而影響評選之結果。自難因評選審查會議係由評選委員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決定,而非一人所能決定,即得違反「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利益迴避原則。是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得順利

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作上開統包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於遴聘評選委員時,違反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之事實,應堪認定。

5、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上開○○○○○○統包工程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二人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二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向○○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向○○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標取該統包工程。○○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蔡國珍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以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嗣上開○○○○○○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營造公司及○○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情,其詳如下:

㈠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對於共同向同案被告蔡國珍

借用○○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及透過原審被告張弘昌向原審被告郭世農借用○○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6偵5637號卷第

2 宗第123 頁及原審卷第1 宗第371 頁、第379 頁筆錄)。其中原審被告吳金聰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本件○○鄉公所工程的借牌、圍標過程為何?)答:我去跟『○○』營造的蔡國珍借牌,另外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參加,…另外一家參加投標的『○○』是我拜託張弘昌(筆錄誤寫為張宏昌)建築師幫我借牌,因為我跟他說我只能找二家牌,必須還有要第三家才能開標;○○營造是我拜託張弘昌他們處理的,○○營造的郭世農我不認識」(以上見他字627 號卷第158 頁、96偵5637號卷第3 宗第257 頁筆錄)、「這個工程我有向蔡國珍借○○營造的牌照去投標,○○營造負責人郭世農我並不認識他,他會去投標是我拜託建築師張弘昌,我跟他說投標必須要三家才能夠合格,我只能夠找到二家而已,有一家要他幫忙處理,他也說好,找第三家圍標的事,我有跟我老師林六合說,因為是他介紹的建築師,也有跟張弘昌說,○○營造的標單是我買完後拿給○○營造,押標金是他們自己出的」(以上見原審卷第4 宗第287 頁反面、第288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5 頁等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原審被告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本人為○○營造實際負責人,○○營造92年10月間有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是吳金聰來找我說想借用我的牌照參標本件工程,相關配合的建築師都是由吳金聰接洽,○○營造只有單純收取出借牌照費用而已,是事先約定,但事後結算的,○○營造的標單可能是吳金聰購買的,押標金是由我先墊支的,吳金聰當時也沒有錢,我有將○○營造的公司大、小章交給吳金聰,詳細開標情形要問吳金聰才清楚」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1 宗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足見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確有向蔡國珍借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原審被告張弘昌否認有向原審被告郭世農借用○○營造

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另原審被告郭世農亦否認有出借○○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而參與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行為。惟檢察官於初次訊問原審被告郭世農是否認識原審被告張弘昌乙節時,原審被告郭世農表達伊與原審被告張弘昌只有公共場所遞名片認識之交情而已(見96偵5637號卷第

3 宗第199 頁筆錄),此與原審被告張弘昌證稱伊與原審被告郭世農熟識,其等曾合作嘉義市吳鳳幼稚園之工程等情,顯不相符,亦與原審被告郭世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投標本件工程是張弘昌告知的,因為當時有跑建築師事務所,如果有訊息他(按指張弘昌)就會告訴我」等語之情節不符(見本院上訴卷第3 宗第118 頁筆錄),足見原審被告郭世農有意撇清其與原審被告張弘昌之關係,因而掩飾其與張弘昌之交情。又系爭統包工程於公開招標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三家,則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其他」欄第十點亦有明定,此有系爭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2 宗第

279 頁),此為一般參與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明知,原審被告張弘昌身為建築師,專業知識甚高,先前亦曾參與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對此規定供稱並不清楚,顯違常理,難認可採。

㈢又原審被告郭世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營造的營業項目是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都是其在經營,沒有固定配合的建築師,也沒有固定配合的景觀規劃公司,○○營造只做過蓋房子週邊的景觀,本件工程投標書是其自己弄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宗第118頁反面至第

119 頁反面筆錄),由證人即原審被告郭世農上開證述可知,○○營造公司並未設計或施作過專業之景觀工程,亦無配合之建築師或景觀規劃公司。而本件○○鄉○○○○○○統包工程則非一般單純之土木建築工程,而係十分著重景觀設計、景觀規劃之工程,此由該工程當初聘請評選委員時,參考名單除有建築工程類之參考名單外,並有景觀設計、景觀規劃、園藝等類之參考名單即知(見附件卷第44頁至第62頁),而○○營造公司既未設計或施作過專業之景觀工程,亦無配合之建築師或景觀規劃公司,則原審被告郭世農在得知有該工程標案時,將如何評估○○營造公司是否有能力施作?其又如何能計算出○○營造公司施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投標金額該如何決定?是原審被告郭世農供稱其有投標之真意等語,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㈣又原審被告張弘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統包工程,林

六合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能夠有多一點廠商投標的話,會比較好看,所以我就邀請郭世農參與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67頁筆錄),堪認其已坦承確有邀請○○營造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郭世農參與投標本件統包工程。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林六合老師叫我到他家,說有案件要介紹給我,就介紹吳金聰跟他太太給我認識,那時講說這件工程還在PUSH,幾次跟我聯繫後,說這件工程PUSH的差不多,我推想PUSH就是說跟招標單位或機關,彼此有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筆錄),則依原審被告張弘昌所述,同案被告林六合、吳金聰等人既然一開始即針對該○○○○○○工程積極PUSH招標機關,顯然知悉原審被告吳金聰等人積極在爭取該工程,其等當然希望標得該工程,衡情豈會叫原審被告張弘昌另找其他合格廠商同來競標,而增加落標之機率;又同案被告林六合之後亦告知被告張弘昌該工程PUSH的差不多,原審被告張弘昌亦自承推想原審被告吳金聰等人當時已與招標機關達成默契,足見原審被告吳金聰等人對於取得該統包工程應有把握,則原審被告張弘昌另邀請原審被告郭世農參與該統包工程之競標,豈非又白費力氣,是同案被告林六合叫原審被告張弘昌另行邀請其他廠商來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顯然不是為了讓該標案好看。再參酌原審被告郭世農經由原審被告張弘昌之告知而知悉系爭統包工程之相關訊息後,雖填寫標單並準備相關文件參加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惟對於投標必備之押標金卻付之缺如,有該統包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附於附件卷第98頁),而原審被告郭世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先前曾有參加投標之經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 宗第119 頁筆錄),則其對投標本件工程時應附押標金乙事,自非不知或無經驗,乃其卻未附押標金,致該次投標行為嚴重違反正常投標之情形,堪認其用意僅係讓該統包工程於招標單位審標時,可達到符合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決標之目的而已,是原審被告郭世農以○○營造公司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應僅係出於陪標之意思,並無實際參加系爭統包工程競標之真意至明。原審被告張弘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邀請原審被告郭世農參與投標只是要讓標案好看一點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審被告張弘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原審被告郭世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確有向原審被告郭世農借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系爭統包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結果,

僅○○營造公司、○○營造公司符合規定,○○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情,亦有開標紀錄一紙(附於附件卷第98頁)、○○營造公司、○○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

1 宗第207頁至第209頁)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書一份(外放,該契約書內有○○營造公司之標單、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聲明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㈥是依上所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上開○

○○○○○統包工程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二人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二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向○○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向○○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標取該統包工程。○○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蔡國珍因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以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嗣上開○○○○○○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營造公司及○○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事實,亦堪認定。

6、○○鄉公所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被告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另林六合亦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透過原審被告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被告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乃其二人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其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乘被告陳樹吉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及林六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擔任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機會,二人明知該次審查會議應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二廠商,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以工程總價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內含○○鄉公司自辦部分計三十五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營造公司,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鄉公所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乃會議主持人即被告陳樹吉,仍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任由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施作等情,其詳如下:

㈠按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鄉公所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

舉辦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被告陳樹吉擔任主持人,林六合亦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由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以工程總價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內含○○鄉公司自辦部分計三十五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決標予○○營造公司乙節,有該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72頁)。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國92年10月29日評選審查會議時有進行簡報,抽到哪一家,就哪一家進去簡報,簡報的時候我要帶員工進去,我也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4宗第289頁正面及第298頁正面筆錄),足見被告陳樹吉與林六合二人於評選審查會議時,對於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出席及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出席上開評選審查會議乙節,顯難諉為不知。茲按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嗣並依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之建議將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並為使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得順利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作上開統包工程,因而遴聘有利於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情,均已如前述,另林六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偕同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與原審被告林素慧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乙節,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樹吉與林六合二人縱使不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係夫妻關係,惟對於其二人係有意承作系爭統包工程之同一家廠商之相關人員乙節,則應難謂不知,是其等於評選審查會議中見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及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時,對於其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顯難謂未發現,乃其等竟未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營造公司,其等顯係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統包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召開預算書審查

會議時,該會議係由被告陳樹吉主持,然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召開評選審查會議時,代表○○營造公司之原審被告邱于庭,卻於此次預算書審查會議時代表得標廠商○○營造公司出席乙節,有雲林縣○○鄉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等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邱于庭先後代表○○營造公司及○○營造公司等二家競標廠商出席會議,顯然有違常情,上開投標廠商有明顯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至明,而被告陳樹吉係上開二次會議之主持人,其顯難謂未發現上開情形,乃其竟未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仍進行預算書審查會議,並通過預算,其顯係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陳樹吉辯稱原審被告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

營造公司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未運作,亦未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投標廠適有借牌投標之情事等語,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原本係要以○○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評選結果評選委員認為○○營造公司較好,此出乎我們意料之外等語(見他字627號卷第158頁及原審卷第4宗第300頁反面筆錄)。惟查:依○○營造公司及○○營造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外觀所示,○○營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採彩色編排,圖文並茂,並以塑膠文件夾彙為一冊,較為精美,而○○營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僅以黑白照片編排,部分文字敘述並以黑白圖畫或照片為底,略顯雜亂,且較為粗糙,則依此客觀情形判斷,原審被告吳金聰顯然係有意以○○營造公司之名義得標,其供稱其原本係要以○○營造公司名義得標等語,已難認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陳樹吉於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前即已知悉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係有意承作系爭統包工程之同一家廠商之相關人員,且其二人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又分別代表投標廠商○○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可知系爭統包工程無論係○○營造公司或○○營造公司得標,均不影響其有意由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獲得承作上開統包工程之心意,是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㈤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樹吉為使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獲

得承作上開統包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鄉公所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明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竟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未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反而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之廠商即○○營造公司,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鄉公所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復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將上開決標予以撤銷或將○○鄉公所與○○營造公司所簽定之上開契約予以解除,因而任由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施作等事實,應堪認定。

7、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後,認如依原審被告王國興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惟原審被告王國興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前後某日,偕同○○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前往原審被告張弘昌之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事後,原審被告呂振中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二人經計算、評估後,認仍有利潤可圖,其二人乃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前某日接手承作該統包工程。嗣該○○○○○○統包工程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迄至同年03月25日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 元,經扣除○○鄉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後,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元等情,其詳如下:

㈠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

因為得標後,公所要審圖要先進行設計的部分,設計完才能進行施作,我就請負責設計的王建築師先跟公所接洽處理,因為我們在臺中比較遠,不方便處理,正常要等到細部圖經公所認可後才由我們來施作,結果等到王建築師的細部圖出來後,我們評估整個工程的施作起來不划算,我們有請建築師把單價改小一點,因為這個施工圖已經通過公所審圖,所以不能改變單價了,而且我們在臺中比起本地廠商的住宿費、交通費、施工費、管理費都比本地的還要高,也擔心以後完工要驗收時怕沒有通過驗收,覺得很不划算,我們本來打算放棄這個工程,打算整個押標金都讓公所沒收,蔡國珍認為這樣很可惜,他也知道我一時之間籌不到這筆錢押標金來還他,他就要我去找本地的包商來承接,我就去找王建築師,我就跟王建築師商量請他找跟他配合過、當地的包商來施作,所以後來就由王建築師找了一個包商來施作;林六合介紹我認識張弘昌建築師,本來這個工程是要跟張弘昌合作的,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張弘昌又找王國興來規劃設計,造成本件沒有利潤,不合我的意,我就退出這件標案轉包給嘉義的包商」( 見他字62

7 號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96偵5637號卷第3 宗第258頁筆錄)、「我們看過建築師設計圖後,覺得沒有辦法做,也太遠了,以後驗收也很麻煩,所以我就放棄,拜託別人找人接手,後來我、我太太、林六合、林素慧、張弘昌與王國興有到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轉包的事情,當場有提到林素慧講的兩成回扣,呂振中並沒有當場決定要不要接手,只說會拿回去研究,第二次轉包會議也是在嘉義市,地點忘了,記得就只有我、我太太跟實際接手的包商,因太久了,王國興有沒有去,忘掉了」(見原審卷第4宗第289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

㈡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後來轉包的過程?)答:後來吳金聰認為沒有利潤想要把工程轉包,第一次就在張弘昌事務所開會,現場有我、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見96偵5637號卷第2 宗第20頁筆錄)、「這個工程,我有與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嘉義市○○路○○○ 號18樓之3 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吳金聰算算工程完全沒有利潤,想要找別人幫他做」(見原審卷第4 宗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筆錄)等語。

㈢另原審被告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周福慶是後來

本件工程的實際施作廠商」、「(問:○○營造得標本工程有無實際施作?有無轉包?何人負責工地現場?)答:吳金聰借用○○營造牌照投標的,後來本工程由○○營造得標,吳金聰曾向我抱怨建築師設計施作的東西太多,他不划算,他不想做了,想把本工程轉給其他人施作,他也曾詢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接,我表示該工程地點太遠,且我的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正在施作予以婉拒,後來吳金聰有跟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來轉包了,但是他找哪個人來施作他沒有跟我講名字」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 1宗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

㈣另原審被告張弘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六合老師那時

候是叫我到他家,介紹吳金聰及他太太給我認識,說吳金聰跟他太太是他的學生,希望我能夠幫他做規劃設計,那時候我自己的事務所也在忙,所以就介紹王國興建築師,後續就直接由王國興建築師與吳金聰他們聯繫,之後林六合老師打電話給我,說吳金聰跟他反應,有跟王國興吵架,因為王國興是我介紹的,所以林六合老師就打電話叫我要居中協調,那時就約在我事務所,那天有林六合老師、吳金聰夫婦、王國興及林小姐,王國興有講說吳金聰說他不要做,牌也不是他的,我就直接向吳金聰講說那個牌不是他的,所以他都不要緊,我說這是公共工程,不是說不做就不做,牌不是你的,屁股拍一拍,這樣會被處分,但王國興是我介紹,是會被波及,就這樣大家就吵起來,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5宗第63頁至第65頁筆錄)。

㈤另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

張弘昌介紹的,當初他有案件在忙,沒有辦法做,叫我去幫他承攬,負責規劃設計,後來吳金聰沒有辦法接這個案件,所以我找呂振中過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當場還有吳金聰、林小姐(指林素慧),吳金聰的另一半有無過去不記得了,主要是希望看呂振中對這個案子有無興趣承攬工程的部分,因為吳金聰核算後,沒有辦法做,…交由林小姐處理這件事,當時主要是請呂振中把圖拿回去估算,再看他是否願意承攬,之後於93年01月14日前,我們有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談,那次參加的有呂振中、吳金聰、邱于庭,至於周福慶有無去這部分比較沒印象,林素慧有無在場,印象中不清楚,這次主要是因這個案子圖面已經定案,要趕快決定,呂振中也核算完成,最後做一個確定,當場確認由呂振中來承接這個案子,因為呂振中對於景觀可能比較弱一點,所以他找周福慶來加強;第一次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談轉包,我找呂振中來看是不是要接,是因為契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希望不要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9頁及第60頁筆錄)。

㈥另原審被告呂振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

王國興建築師介紹的,於92年底,我有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王國興找我去的,我知道很多人去,但我之前跟他們都不認識,所以沒有特別印象,我比較晚到,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只知道張弘昌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我能不能做,我說我不知道,因我對這個景觀工程不瞭解,我說要去找周福慶問看看,然後我就回去了,我是去那邊看有沒有設計圖,要拿回來給周福慶看這個工程多少錢能夠做,之後在93年01月間,有去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談看多少錢能夠施作,那時候應該有周福慶、王國興,吳金聰、邱于庭有沒有去,因見過沒有幾次,所以不是特別有印象,那時候只知道說他們要處理上面,這個我比較含糊,是周福慶算一算說這個還有利潤,所以就承包了,這個事情自從咖啡廳之後,後來都是由周福慶負責跟他們接洽,到後來我只是去領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及第20頁等筆錄)。

㈦另原審被告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在92年底左右,呂振中來找我說○○鄉公所有一件景觀工程,因為他不曾做過,所以他請我共同做本件工程的小包,本工程全數都由我負責施作,並無轉包他人,我和呂振中是共同出錢,但叫工、材料都是由我來叫,最後的保固也是找我去負責,他有先拿圖說、工程項目數量表給我估,估完之後,我認為划算,呂振中才去答應人家接下來做」(見96偵5637號卷第 1宗第51頁及第52頁筆錄)、「系爭統包工程是呂振中先跟我提起的,他說他朋友王國興設計師說有○○鄉工程,已經標完,包商有問題不做,問我們是否有意思要做,呂振中有拿一些工程的單項,要算單價的問題,印象中93年01月14日(前)在嘉義某咖啡廳,有我跟呂振中、林素慧,還有她說的包商,王國興有沒有去不記得,當天就是談工程要承包」(見原審卷第 5宗第24頁筆錄)等語。

㈧綜上,原審被告吳金聰、林素慧、蔡國珍、張弘昌、王國

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中有關轉包乙節所為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其內記載周福慶為初驗之廠商代表之系爭統包工程初驗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99頁),足證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系爭統包工程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迄至民國93年03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計竣工結算減少764,600 元,復扣除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後,系爭統包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計算式: 工程總6,700,000 元-公所自辦部分350,000 元-減少施作部分764,600 元=5,585,400 元)等情,亦有系爭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100 頁),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是依上所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

工程後,因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並將系爭統包工程轉包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及○○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二人承作,嗣該○○○○○○統包工程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迄至同年03月25日結算驗收後,該統包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8、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及○○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二人承作後,該統包工程完工後之總結算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元,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二人仍有獲利共計約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其詳如下:

㈠證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有拿二十

幾萬元現金給蔡國珍當借牌費」(見96偵5637卷第1宗第7

1 頁筆錄)、「有交付一百萬元左右給林素慧。有給王國興設計費五、六十萬元」(見96聲羈 286卷第26頁至第27頁筆錄)、「要拿五、六十萬元給王國興及二十幾萬元給蔡國珍當借牌費」(見原審卷第 5宗第29頁筆錄)、「我與呂振中獲利大約各二、三十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大概是這樣子」、「蔡國珍拿走借牌照的報酬二十幾萬元及營業稅二十幾萬元,王國興分到五十萬元的規劃設計費」(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宗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及第184頁等筆錄)等語。

㈡另證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王國興是

監造他要拿一成」(見原審卷第 5宗第14頁反面及第17頁筆錄)、「我們交一百多萬元給林素慧處理,好像是一百一十幾萬元左右」、「蔡國珍拿走出借牌照報酬二十幾萬元及營業稅二十幾萬元」、「我與周福慶二人各拿走二十幾萬元現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宗第187頁筆錄)等語。

㈢另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中亦供稱「林素慧交給我

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3頁筆錄)。

㈣另證人即原審被告蔡國珍於偵訊中亦供稱「周福慶從其中

拿取二十餘萬元給我,作為我的借牌印花雜項等費用」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1宗第32頁筆錄)。

㈤另證人即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工程完成

領工程款後,呂振中有親自拿設計費五十萬元到我辦公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50頁筆錄)。

㈥是依證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呂振中、歐建忠、蔡國珍、

王國興等人上開供述,系爭統包工程完工後,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支出後,保守估計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二人各分得二十萬元之利潤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其二人交予原審被告林素慧轉交原審被告歐建忠之款項,依保守估計應約一百萬元乙節,亦堪認定。且上開交予原審被告歐建忠之一百萬元款項,顯係來自其等承作系爭統包工程所獲得之利潤。準此,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二人承作系爭統包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約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陳樹吉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系爭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即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於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時,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乃竟違反該規定而遴選曾與廠商即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嗣於舉辦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又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曾向其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其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乃其竟違反該法律規定,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營造公司,並與○○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乃其復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施作,並因而間接圖其他私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因轉包承作系爭統包工程而獲得共約一百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10、是綜上所述,被告陳樹吉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足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㈡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已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樹吉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及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陳樹吉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另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因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審酌被告陳樹吉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陳樹吉之情形,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惟此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其構成要件與行為時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於舉辦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與評選委員林六合,二人均明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透過原審被告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被告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其二人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二人竟基於圖利之犯意,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由原審被告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營造公司,足見其二人就此階段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林六合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二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樹吉與原審被告張文東、李俊儀等人,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被告張文東、李俊儀二人有何圖利之犯行,另原審被告張文東、李俊儀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爰未認定被告陳樹吉與原審被告張文東、李俊儀等人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按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簡稱為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其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足見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惟此應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延滯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依速審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部分,依前所述,罪證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後所述,則尚屬不能證明,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號至12號、附表丙編號2號至3號、附表丁編號2號至7號及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罪證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有何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號至12號、附表丙編號2號至3號、附表丁編號2號至7號及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鄉民代表、鄉長、縣議員等職務,已婚,育有二女均已結婚,目前與配偶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犯罪結果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亦使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與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其圖利廠商之金額非少,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間,向農委會提報之該鄉九十二年度○○○○○○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執行農委會九十二年度○○○○○○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先行辦理「規劃公司」之採購,以規劃○○○○○○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嗣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同林素慧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向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經陳樹吉通知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因劉喜昌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即與張文東一同離去,該次會談遂無具體共識。會後某日,陳樹吉在○○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林素慧表示「有些事我會另外找人跟妳談」,嗣後又藉故邀請林素慧至其○○鄉○○村○鄰○○○○○號住處與歐建忠碰面,推由歐建忠向林素慧索取以總工程款二成計算之工程回扣,經林素慧轉告吳金聰、邱于庭,取得其等同意後,三人形成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旋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明願意接受其條件,雙方遂形成交付賄賂、收取回扣之合意。惟吳金聰經評估後,向林素慧表示,該工程未採統包之方式招標承作即無利可圖,林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來○○鄉公所,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工程承辦人員張文東、李俊儀等人表示希望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為收取回扣,乃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旋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原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公告。嗣張文東並先後於民國92年09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簽請以○○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雲林縣政府准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雲林縣政府允許將該工程之招標方式變更為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鄉公所遂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上網辦理「雲林縣○○鄉○○○○○○統包工程」(按即附表甲所示工程,以下簡稱為○○○○○○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惟吳金聰、邱于庭擔心扣除回扣款項後無利可圖,乃推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達希望調降回扣成數之要求,陳樹吉無法同意,即指派歐建忠於92年10月26日下午,陳樹吉之女陳怡伶出嫁喜宴結束後,在陳樹吉住處後方簡易鐵皮屋內泡茶間,向林素慧表示「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這是行規」等索取二成回扣之意思,林素慧即將上開協商結果,以電話連繫吳金聰、邱于庭,吳金聰夫妻為順利取得工程,只能同意,但表明回扣款須待工程結算後始能支付之條件,旋經林素慧、歐建忠輾轉回覆被告陳樹吉。嗣被告陳樹吉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明知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且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等事實,竟因其與吳金聰等人已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而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嗣吳金聰、邱于庭將附表甲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周福慶、呂振中承作,並於工程結算後,將工程回扣款一百十八萬元,交予林素慧,林素慧再以電話連絡歐建忠至○○圓環附近,直接將上開回扣現金交給歐建忠,歐建忠當場點收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親自前往陳樹吉住處,將一百十八萬元現金交付陳樹吉本人收取。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㈡王信仁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

負責人,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李宜朋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合作營造事業,約定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由具甲級營造資格之○○營造公司參標,得標工程之利潤由二人六、四拆帳;千萬元以下之工程,則由具丙級營造資格之○○營造公司參標,得標工程之利潤則

五、五拆帳。王信仁自92年至95年間,透過網路公告資訊得知○○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乙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13項公用工程,有意參標,卻無把握,又知悉歐建忠○○○鄉○○○○路可直通鄉長,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1號至13號所示13項工程開標日期前某日,連續透過歐建忠與被告陳樹吉洽商,就如附表乙編號1號至4號等所示之四件工程,與鄉長即被告陳樹吉達成合意,依工程得標金額10%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王信仁以○○營造公司名義,成為該等工程之得標廠商;迄94、95年間,因原物料成本上漲,減少工程利潤,王信仁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爭取調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比例至5%,獲陳樹吉首肯,就如附表乙編號5號至13號等所示九件工程,僅依得標金額計算5%工程回扣款。王信仁於附表乙所示13項工程開標日期順利得標後,即於開標日後1 至2週內,先後13次,在歐建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企業社工廠或臨時相約之○○鄉路邊,將如附表乙編號1號至13號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元,分次親自交予歐建忠,旋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住處,交由陳樹吉收取。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㈢陳金鐘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

)之負責人;劉成枝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劉陳月);張妙鈴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為程俊銘);林茂聰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茂雄);林振聰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德勤),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緣陳金鐘與顏寶堂於92年11月、93年09月間,得知○○鄉公所將辦理發包如附表丙編號1號至3號所示工程,又知悉歐建忠有門路可疏通○○鄉○○即被告陳樹吉,竟夥同其合夥人顏寶堂二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歐建忠與被告陳樹吉接洽,就如附表丙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三項工程,與被告陳樹吉達成依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工程回扣款,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陳金鐘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陳金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如附表丙編號2號及3號所示工程由○○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乃與其合夥人顏寶堂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委由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2號及3號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商借其等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而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顏寶堂之要求,充當附表丙編號2號及3號所示二項工程之陪標廠商,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各該工程填寫如附表丙編號2號及3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該二件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丙編號2號及3號所示二項工程開標當日,果由○○營造公司分別以決標金額1,455萬元、775萬元順利得標。陳金鐘、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三項工程得標後1、2週之內,即由陳金鐘領取現金各37萬元、145萬元、77萬元,先後3次,前○○○鄉○○村○○路二二之一八號歐建忠所經營之○○企業社廠址,將事先約定一成之回扣共二百五十九萬元,陸續親自交予歐建忠,旋於當日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雲林縣○○鄉○○村○鄰○○○○○號被告陳樹吉住處,親自面交被告陳樹吉。

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㈣蔡盟聰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陳淑真);余權人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茂聰係○○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思亮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黃芳雄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黃尤美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張妙鈴係○○營造公司之受雇人;張振源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劉榮裕係○○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土木包)之負責人;劉建成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武勇係○○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土木包)之負責人,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緣蔡盟聰於92年至94年間,有意承攬○○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丁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七項工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與鄉長熟識之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雙方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除附表丁編號3號所示之工程,因利潤較低,僅依工程得標金額5%計算回扣款外,其餘六件工程均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應交付之回扣數額,以換取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蔡盟聰之○○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蔡盟聰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達成交付回扣之期約後,為確保上開七項工程均能由○○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盟聰出面向張振源借牌一次、向陳思亮借牌二次,其餘則委由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附表丁編號1號至7號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劉成枝借牌一次、向余權人借牌一次、向林茂聰借牌五次、向黃尤美借牌四次、向黃芳雄借牌四次、向劉榮裕借牌二次、向張妙鈴借牌二次、向劉建成借牌一次、向林武勇借牌一次,而參與投標。另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鄭秀美、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蔡盟聰、莊姓包商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蔡盟聰之要求,充當附表丁所示七項工程之陪標廠商,而劉成枝、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鄭秀美、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蔡盟聰或莊姓包商之要求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丁「投標金額」欄所示之較高標價,並自行購買押標金寄出標函,而分別參加附表丁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丁「開標日期」欄所示開標日當天,七項工程果由蔡盟聰之○○營造公司分別以決標金額176萬9千元、221萬9千元、97萬6千元、160萬6500元、212萬6千元、216萬6千元、114萬7千元順利得標。蔡盟聰於附表丁所示七項工程得標後一、二日之內,即聯絡歐建忠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先後七次依約定之回扣成數分別將現金17萬元、22萬元、 4萬元、16萬元、21萬元、21萬元、11萬元(共計 112萬元),親自交給歐建忠,當日再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執。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㈤歐建忠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顏寶堂二人,於92年10月

初,有意承攬○○鄉公所如附表戊所示之「○○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透過歐建忠與陳樹吉洽商,就上開工程與陳樹吉達成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回扣款之合意,以交換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顏寶堂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顏寶堂、歐建忠為確保○○○營造公司能順利標得附表戊所示工程,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寶堂出面,在9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寫為92年09月29日)開標日前數日,向○○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盟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鐘、○○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土木包)之合夥人張坤喜(代表人為林清茂)、○○○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包)之負責人黃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之股東劉坤田(代表人為林福鴻)等人,商借上開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詎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甘願充當如附表戊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其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戊所示之較高標價,並自行購買押標金及寄出標函,而參加該工程之投標,迄92年10月14日開標當日,果由○○○營造公司以決標金額 494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數日,歐建忠即攜帶事先約定之一成回扣款49萬元現金,前往陳樹吉住處,親自交予陳樹吉。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被告陳樹吉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樹吉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係以原審被告歐建忠、林素慧、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陳樹吉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得標廠商達成收受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另亦未自原審被告歐建忠處收取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除原審被告歐建忠指訴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外,其餘原審被告林素慧、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均無法證明原審被告歐建忠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甲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㈠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在

投標之前有一天鄉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一趟,我說我人在臺南,後來就去他家見到鄉長跟阿忠,鄉長就比著阿忠跟我說『他就是我跟你講要找你的那個人,他有事情要跟你交代』,說完鄉長就說他有事先離開了,阿忠就站在鄉長家庭院外面的小巷子跟我講『做我們的工程,要有規矩』,我問他是什麼規矩,他說『要規矩、要二成回扣』,我就聽懂了,我就打電話給邱于庭問她能不能接受,她說可以、要做,我就把這個事情回覆給阿忠」(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第一次拜訪完鄉長後,因為吳金聰有提起統包,鄉長好像說會找一個人找我,有留一個電話給我,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有一次,在鄉長女兒歸寧喜宴前,鄉長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我到鄉長家時,歐建忠和鄉長二人都在門口附近,在鄉長住處出來大門旁的小空地,第一次看到鄉長跟一個所謂會介紹給我認識的人,鄉長說『他就是我要叫你找他的人』,後來鄉長就走了,歐建忠說『工程是你介紹的,做工程要懂得規矩、要二成的回扣』,要我跟包商吳金聰這麼說,我沒有當場答應他,就趕快打電話轉述給邱于庭他們,我直接在電話中就說了,她說OK,算一算她要做,事後邱于庭還罵我為何敢在電話中說這種事情,我應該有打電話回覆給歐建忠」(見原審卷第4宗第220頁反面至第22

1 頁反面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怎麼跟林素慧接洽索取工程回扣的?)答:時間約92年,○○鄉長陳樹吉嫁女兒的那段期間,○○鄉長陳樹吉要我去找林素慧講回扣要二成,林素慧跟我回答說好,我再去跟鄉長回覆說對方同意…第一次見面有跟她講鄉長要二成回扣的事,應該是在第二次見面才確定,可能是她要回去確認一下」(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0頁筆錄)、「鄉長跟我講說有人會打電話找我,要做這個工程,我就等對方打電話過來,林素慧打電話過來,我就約她在○○鄉(地點忘記了)見面」(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0頁、原審卷第4宗第263頁、第278頁筆錄)等語。惟查:其二人就其等第一次如何聯絡見面及在何處見面洽談給付工程回扣款等所為之供述,其中原審被告林素慧供稱「係鄉長即被告陳樹吉打電話聯絡伊,在被告陳樹吉住處與歐建忠見面洽談」等語,另原審被告歐建忠則供稱「係林素慧打電話過來,我就約她在○○鄉(地點忘記了)見面」等語,足見其二人就此重要情節所為之供述,已有歧異,則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參酌:Ⅰ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去鄉長室拜訪完後,在第二次去拜訪鄉長之前,林素慧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二成回扣,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4宗第286頁反面及第308頁筆錄),惟此乃聽聞自原審被告林素慧所為供述之傳聞供述,應不足資為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樹吉供述之補強證據。Ⅱ雖被告陳樹吉嗣後將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且遴選原審被告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並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或「○○○○○○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有明知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竟未依法停止決標,或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因而有圖利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之情形,惟查上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經核與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被告陳樹吉嗣後將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且遴選原審被告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並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或「○○○○○○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有明知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竟未依法停止決標,或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因而有圖利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情形,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工程回扣款之合意,是上開情形,自亦不足資為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樹吉供述之補強證據。-等情,足證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資為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二人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樹吉供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二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回扣款之合意。

㈡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後來

,邱于庭、吳金聰來我公司,跟我講看能不能跟鄉長說這個回扣可否少一點,他們說這樣可能會沒有利潤,我就再打電話跟阿忠講,阿忠說他會處理,後來在喜宴結束後,在鄉長家客廳後面的泡茶桌(那個地方我印象中有很多牌匾),阿忠跟我講『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這是行規』,我就再打電話跟邱于庭講,她就說她知道了、她清楚了,她後來跟我見面的時候,還叫我不可以這麼白目在電話上講這麼清楚,我有把她的同意回覆給阿忠」(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20頁)、「到後來邱于庭他們到公司來找我,說這樣(指給回扣二成)算一算他們不划算,整個利潤不好無法賺錢,希望可以將回扣往下降,要我傳達,我就打電話給歐建忠問他說現在有這樣的事情,可不可以傳達一下,他說他要再問問,後來去參加鄉長女兒喜宴,喜宴快完時,歐建忠過來找我,請我跟他到後面有很多牌匾、茶几的地方,跟我說做工程一定要有規矩的,你不用再異議了,就在他手中寫『2』字,事後我有打電話再跟邱于庭聯繫說這部分一定要這樣,她說她會處理;吳金聰有說過他沒有錢,一定要等事後完成,領到錢才可以拿這些回扣」(見原審卷第 4宗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及第 225頁反面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二成回扣是林素慧跟我講的,本來是說好二成沒錯,但後來我看設計圖後,我認為這樣我做不來,沒有利潤,我的確有透過林素慧去跟鄉長那邊接洽看能不能減少回扣成數;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素慧講我現在沒有錢可以付二成的回扣款,要等到領到工程款的時候才可以給,得標之後,沒多久,林素慧的確有跟我說鄉長那邊要拿錢了,但我就跟她講我真的沒有錢,她也沒有辦法」(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22頁、第123頁筆錄)、「後來我有跟林素慧表示這個回扣太高,我沒有辦法,她是說她努力看看,在工程開標前,我有跟我太太去她公司,說希望她去跟鄉長說看看這個回扣可不可以少一點;我有跟她說過我沒有錢,要完工以後,才有辦法給這個回扣款」(見原審卷第4宗第287頁、第291頁反面、第305頁正、反面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印象中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場或泡茶間泡茶,當場林素慧有同意支付二成回扣,這次的目的主要是確認」(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0頁至第11頁筆錄)、「我跟林素慧提到要兩成回扣之後,林素慧有跟我提過說回扣可不可以降低,那我跟她講就是兩成,應該是陳樹吉女兒喜宴完後,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卉場,有個可以泡茶、可以聊天的地方,我跟她寫個『2』,之後回覆就是兩成的回扣金額廠商同意,第一次跟林素慧見面就是跟她講說兩成,第二次見面就是他算是確定,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場、泡茶間這次應該是第二次」(見原審卷第4宗第264頁反面至第266頁、第276頁反面筆錄)等語,另被告陳樹吉亦坦承原審被告林素慧及歐建忠確有參加其女兒陳怡伶之喜宴等語(見原審卷第 8宗第11頁正面筆錄),並有被告陳樹吉住家後方確有花卉集貨場與泡茶用之桌椅之照片九張及內容有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28頁至第32頁及第93頁)。

惟查:證人林素慧、吳金聰二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證人吳金聰確有透過證人林素慧請求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證人林素慧確有請求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而已,另證人歐建忠上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素慧確有要求其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資為證人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回扣款之成數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等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及證人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或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成數等情形,並因而遽認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甲所示之工程應成立收受回扣罪。至於被告陳樹吉坦承原審被告林素慧與歐建忠確有參加其女兒陳怡伶之喜宴等情及上開戶籍謄本一份與照片九張所載內容,經核則僅足以證明證人林素慧、歐建忠確有參加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之喜宴而已,並不足以資為證人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回扣款成數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㈢另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均知悉附表甲所

示之工程需支付二成工程回扣款乙情,固據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宗第277頁至第280頁筆錄),且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事先就知道這件工程要提供二成回扣款給林素慧去處理公所的公務員」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27頁筆錄),另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張弘昌介紹的,…叫我去幫他承攬,負責規劃設計,後來吳金聰沒有辦法接這個案件,所以我找呂振中過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當場還有吳金聰、林小姐(指林素慧),吳金聰的另一半有無過去不記得了,主要是希望看呂振中對這個案子有無興趣承攬工程的部分,因為吳金聰核算包括回扣部分之後,沒有辦法做,所以大家才知道有要給二成回扣款,交由林小姐處理這件事」、「兩成回扣是按照結算的工程款比例下去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第59頁反面等筆錄),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第一次談轉包時,吳金聰有把整個事件流程告訴轉包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 宗第224 頁反面筆錄)。惟查: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林素慧等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吳金聰、邱宇庭將附表甲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承作時,確有將承作該工程需支付二成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之事告知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且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上開有關應給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陳樹吉之供述亦均係聽聞原審被告林素慧或吳金聰之轉述而已,是其等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之補強證據。

㈣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問:最後要交錢的過程為何?)答:要領款的當天之前是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周福慶、呂振中他們說當天要領錢,叫我打電話跟周仔聯絡如何相等,我就打電話跟周福慶聯絡,之後交款的細節就跟吳金聰他們沒有關係,當初轉包的時候因為廠商是吳金聰找的,我有跟邱于庭講工程完成時候要通知我,不然他們跑了我會被人家追殺,所以邱于庭要領錢的時候就有通知我」(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21頁筆錄)、「就在要領錢時,邱于庭打電話給我,在○○鄉農會,就是周福慶、呂振中他們當天要去提領錢,要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周福慶,跟呂振中聯絡,約在○○國小門口附近,因為那裡距離○○農會很近,周福慶就拿一個農會提領出的錢給我,包裝的應該是○○農會的袋子,錢還是一捆一捆的,應該是10萬元一捆,我有告訴他我的車號,他有走到我旁邊敲門拿給我」、「我拿到現金後,馬上聯繫歐建忠,說我要找他,跟他應該是約在○○圓環附近,他到的時候有請我上他的車,我直接跟他說這是休閒農漁區完成的費用,裡面是二成的費用款,我直接拿給他,他說他會拿去給鄉長,我拿完之後就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及第240頁反面筆錄),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過了一段期間,林素慧約我見面,還拿二袋東西給我,我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她說其中一包是要給鄉長的,是一包現金,另外有一包是禮品,她說要給我,我不要,退還給她沒有拿,二包東西都是用袋子裝著,我就把裝現金的那一包當天下班後就拿到鄉長家裡親自交給陳樹吉」、「(問:林素慧交給你的那包錢,你當場有點收嗎?)答:林素慧有跟我講多少,正確的金額我忘記了,我當場一定有點收,約一百多萬元;錢是一疊一疊的,像剛才銀行領出來的那種,每疊是十萬元,我有點過,大約是一百多萬元;是在○○圓環附近,她進到我的車上,在我的車上交給我的;我當天下午陳樹吉下班後,我就去處理好了,我將林素慧交給我的東西全數拿到○○鄉長陳樹吉家裡給他」(見96偵5637號卷第 2宗第10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筆錄)、「(問:後來你跟林素慧再確認完兩成的回扣之後,這個回扣支付的過程,是有誰聯繫你?)答:我就是有接到電話,那個林素慧就拿錢給我,她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聯繫上之後,我跟林素慧在○○鄉圓環靠近國小附近碰面,她有拿兩包進到我的車子,她說金額多少,我數一數,就是一疊一疊的,數完之後的話,她還有另外一包放在我車上,我說我這個東西沒有跟人家拿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就叫她帶回去,那個另外一包的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那時候金額算算差不多一百多萬,用一個紙袋包著,算一算多少確認後,她就走了,後來等到鄉長下班,就直接送過去鄉長家,由鄉長親自收取」(見原審卷第4宗第266頁至第267頁及第274頁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印象中是我在領錢的當天,我通知嘉義林小姐來拿錢,呂振中先拿走五、六十萬元要交給王國興,呂振中走了之後,我在○○農會門口將剩下的錢交給林素慧」(見96偵5637號卷第1宗第147頁筆錄)、「在領錢當天應該有通知林素慧來拿錢,不然她不會過來拿,她開車過來,應該是在○○農會那附近,就是三角窗那裡,對面就是○○國小,錢應該是用農會的牛皮紙袋包著,呂振中當時可能先走,因他要拿錢給王國興」(見原審卷第 5宗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呂振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我拿完我的錢就走了,約林素慧來拿錢是周福慶處理的,第二次領現金 2,593,600元分配剩下的錢是周福慶拿給林素慧的,整個錢都是周福慶在分配,我在領錢後離開前,周福慶好像說要找林素慧」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1宗第64頁及原審卷第5宗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等筆錄),另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領完錢之後,周福慶有將回扣的錢處理給林小姐,呂振中來這邊交款給我當時約略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5宗第第51頁正、反面筆錄)。惟查: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王國興等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周福慶、呂振中確有將附表甲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交予原審被告林素慧及原審被告林素慧確有將附表甲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交予原審被告歐建忠而已,至於原審被告歐建忠是否確有將原審被告林素慧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則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原審被告林素慧所轉交之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是證人即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王國興等人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陳樹吉不利之依據。

㈤是依上所述,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林素慧、王國興、

呂振中、周福慶等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另亦不足以證明原審被告陳樹吉確有自原審被告歐建忠處收受轉交自原審被告林素慧所交付之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乙、丙、丁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㈠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問:廠商的回扣款如何交付給陳樹吉?)答:由我擔任他收取回扣的白手套,在廠商將工程的回扣款以現金交付給我之後,我通常於傍晚時拿到陳樹吉在○○村的住處當面交給他」、「(問:你跟陳樹吉配合針對○○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收取回扣的期間?有哪些廠商曾經向你拜託要施作○○鄉公所工程,並透過你將工程回扣款交給陳樹吉?)答:我大概從91年陳樹吉上任開始至93年間有配合陳樹吉及廠商圍標○○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在上述期間,我記得有○○○、○○、○○、○○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都有透過我得標○○鄉公所的多件工程,這些廠商得標的工程幾乎都是透過我得到工程的,也都有透過我送給陳樹吉回扣款;91年至93年間,○○○、○○、○○、○○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所得標之○○鄉公所工程大部分都是透過我得標並交給陳樹吉回扣款;○○○公司我是跟顏寶堂接洽的,○○與○○公司我都是與王信仁接洽的,○○公司我則是與陳金鐘接洽的,○○公司我是跟蔡盟聰(他是我同學、陳淑真是他太太)接洽的;我知道陳金鐘這個人有來找過我,也有得標,也有透過我交付回扣給鄉長至少有一次以上」、「(問: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答: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4頁至第 145頁等筆錄)、「王信仁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這幾年時間之內,他確實有做好幾件工程,在92、93年間,王信仁跟我接觸時,就說他要做的工程部分要拿多少回扣款,大部分都是拿10%,剛開始都是拿10%,到後來差不多94、95年間時,他說現在工作不好做,因為砂石有比較漲價及各種方面都會浮動,所以他要拿5%出來,他如果有跟我講要標這工程,標到就會主動拿回扣款給我,請我轉交給老闆,就是鄉長陳樹吉,若別人標到的話,他就不可能拿出來,正常來說他都會先回家上網看,看完算一算,有件垃圾場管理設施改善工程好像算起來沒有賺錢,這件他好像沒有拿回扣,得標完後,王信仁回去會聯絡,我們見面頻率蠻高的,他都會主動拿應給的金額給我,他標完

一、二天,甚至是一、二個禮拜就會算清,有時在○○遇到就在○○拿,或是他也曾經拿去工廠給我,我們常常在一起玩牌時,他也會拿,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拿回扣款給我時大部分都會說這件是哪天、什麼時間標的,要拿多少是大家事先就講好的,王信仁標到附表乙這13件工程,事先都有跟我講好得標要給回扣款,事後這13件工程都有給我回扣款,94、95年間他有特別跟我說降到5%,我去跟老闆講了之後,他才有標,我都親手拿現金去鄉長陳樹吉住處交給他,王信仁這幾件,我確實有跟他收也有送」、「(問:你跟王信仁要標○○鄉公所的工程,事先如何討論?)答:他自己去看,看完若他划算的話,他會說10%或5%,講完我會跟老闆回報,跟老闆回報同意的話,他就會寄,沒有講好就不要做;認識陳金鐘,知道他是○○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02、03這二件工程標這樣,一定有拿回扣,記得陳金鐘跟我講的回扣款是10%,回扣款金額不記得了」、「(問:印象中你跟陳金鐘是如何說的?)答:他若想要做,他就會來講,比如說○○村這件他要做,就變成有『主』,我就跟老闆講,老闆確認說好,他就自己去處理,自己去寄」、「(問:在設計階段時,陳金鐘就會跟你說?)答:設計部分其實他若知道就會去講,一定要設計好預算書裁決後,才有辦法確定工程名稱、金額是多少,整個程序完成後才有辦法發包,要發包之前他們就會說,陳金鐘大部分會去○○找我,因為○○離他的工廠沒有很遠,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比較晚下班時就拿去鄉長家親自轉交給他,陳金鐘知道我與陳樹吉熟識,才會拿給我,說難聽的一定有交到才會成事,他要標之前都有事先跟我講,要標多少是他自己決定,標好後標價多少就會主動拿(回扣)過來」、「(問:偵訊時你有說標工程要透過你才可以標到工程?)答:我這句話的意思是這幾個人都是比較有認識,他們要標的工程都會透過我」、「(問:他們如何知道你在做白手套?)答:這幾個很熟識,也是固定這幾個而已」、「(問:是你跟他們說可以替他們送?)答:他們也會叫我送,他們大家想要做工作,要做營造的人沒有人要跟他們(指公所)拼」、「(問:跟廠商講好10%後有無跟陳樹吉回報?)答:幾%沒有講好,要怎麼跟人說好;認識蔡盟聰,是○○營造實際負責人,他跟我是同學,蔡盟聰開始曾經自己去寄標」、「(附表丁第一件後面幾件)他要標他會講,有說就是回扣要幾%,他說好,之後他就會去標,標完就會拿講的回扣給我,通常標完他會講,有時我也曾經去他家拿過,標完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他有標到就會拿,有時在得標後一、二天,有時比較晚也有可能,是到他之前在斗南租屋處拿的,拿完我就直接去鄉長○○村住處,親自拿給他」、「○○○鄉○○○○道你給他的那次回扣是什麼工程的回扣?)答:標完他知道何時開標,何時拿到錢,當然就知道是哪件工程的錢」、「(問:○○營造要標之前是否要經過你同意?)答:標工程不用經過我同意,他若想要送會讓我先知道,之後他就上網標」、「(問:如何跟陳樹吉回報?)答:這件工程上網就已經有主、要幾%,蔡盟聰除了第一件是他自己去標沒有跟我說,其他要標有先跟我講,標完才送回扣」(見原審卷第 5宗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4頁、第12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 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及第266頁等筆錄)。

㈡另證人即原審被告王信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在○○鄉公所標工程,今天下午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這些14件工程我都有標到,除了第13件垃圾處理場管理區設施改善工程沒有利潤沒有交回扣外,其餘13件都有交回扣給『阿忠』(指歐建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其中在92、93年的四件我是交付我得標工程款的10%給歐建忠,讓歐建忠把錢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在94、95年因為原物料上漲,利潤很低,所以我只交付得標工程款的5%回扣給歐建忠去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回扣款從10%降到5%我是跟歐建忠講的,我跟歐建忠洽談的時候就講我如果有標到我就會給回扣款,我也不會去管其他廠商要不要來標,反正我把標價提高,標的到就付回扣款,我是在得標之後

1、2個禮拜之內拿現金到『阿忠』○○的工廠或是○○路邊交給他,他自己再交給鄉長陳樹吉」(見96偵5637號卷第 3宗第60頁筆錄)、「我是○○營造的負責人,○○營造負責人李宜朋是我表弟」、「(問:○○營造、○○營造各負責什麼工程?)答:○○營造是負責大工程,甲級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都是我○○營造,因為那個有分帳問題,大工程我分比較多,小工程壹仟萬元以下的由○○承包,然後五五分帳,○○營造的部分六四分帳,起訴書附表乙13件工程都有上網,我是從網路上得知工程訊息的」、「(問:你看到工程後,怎麼知道要找誰處理?)答:我是找『阿忠』說這件我要標,他就去處理,他跟鄉長很好,我就這樣跟他講,有標到就給他多少、幾%拿給歐建忠,標沒到就沒有,附表乙編號01至04等四件工程是在

92、93年的工程,跟阿忠講回扣是10%,標到就拿給阿忠,說是拿給鄉長陳樹吉處理,那幾件以後,因為物價一直上漲,我就跟他(指歐建忠)說標到5%就好,阿忠最後他是有同意,94、95年這九件工程的回扣數都是5%,也都是由歐建忠轉交給陳樹吉,我們同業都知道歐建忠是在幫鄉長陳樹吉處理回扣的」、「(問:13件都有交回扣?)答:對,要標都有講,我事先有跟歐建忠講到回扣的事情,最後我有標到的話,也都有給回扣,交回扣款的時間都是開標後這一、二個禮拜,都是拿現金給歐建忠,在阿忠的○○企業社砂石場或○○路邊」、「(問:就你跟歐建忠的接觸,有無特別說先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答:那時常常在一起,都在玩牌,二、三天就見面一次,我常跟歐建忠在一起,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給他,有時去砂石場聊天會順便拿給他」、「(問:為何一定要送錢?)答:我們有去跟人家講,有跟人家說有標到要5%或10%給他,是我自願先跟歐建忠講的」、「(問:為何後來換人做鄉長,為何陳樹吉當鄉長就要給回扣?)答:知道阿忠跟鄉長很好,想說花個5%,工作在做會比較順利」、「(問:他是91年03月開始的,你在他當鄉長之後,你去標雲林縣○○鄉公所的工程,一開始就有交回扣給歐建忠?)答:對」(見原審卷第 5宗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8頁、第101頁反面、第106頁等筆錄)等語。

㈢另證人即原審被告陳金鐘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如何行賄○○鄉長陳樹吉?)答:『阿忠』(指歐建忠)是我朋友,他之前也是在包工程的,他有跟我講如果○○的工程願意拿一成的回扣款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就可以得標,不會刁難我們,讓我們順利完工,我的印象有…雲林縣○○鄉○○村排水改善工程、○○○重劃區農路45等農水路改善工程;錢在得標後1 、2個禮拜之內我就會親自拿決標金額10%(尾數零錢不算,譬如是635,000 元就拿630,000 元)的回扣現金到『阿忠』○○的工廠給『阿忠』,他就會轉給鄉長陳樹吉,…沒有給錢的話,我們大部分都不會去投標,怕被刁難,因為我們在工程界的人都知道要在○○鄉拿到工程做,就是要拿回扣給鄉長;○○鄉公所的工程都會上網公告,不過,一般在設計階段我們就會知道有哪些工程,我就會去跟『阿忠』接洽說我要做哪些工程,標到以後就要交一成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見96偵5637號卷第3 宗第59頁至第60頁筆錄)、「我是○○營造的負責人」、「(問:

如何認識歐建忠?)答:因為他以前也是有做工程」、「(問:當初跟歐建忠是如何談的?)答:就是談說標到時,就是10%,要拿10%出去給鄉長陳樹吉,是標到附表丙編號01那件工程之後,才跟歐建忠講以後要標的要給10%回扣款,所以我們會把價錢拉高」、「(問:還是你們建築界、工程界知道○○鄉公所工程的風評怎麼樣?)答:應該都是知道要有一成回扣款」、「(問:這回扣是要給誰?)答:我跟歐建忠講,歐建忠是講要給鄉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不給回扣款就不容易拿到工程做?)答:是」、「(問:通常在何階段會跟歐建忠聯絡?)答:上網看到設計,就會跟歐建忠聯繫要做那個工程,標到就給一成回扣款給鄉長」、「(問:你跟他這樣講完之後,歐建忠他如何回覆?)答:如果別人要的話,別人要去標,我們就不去,如果沒有別人講的話,就會給我們,附表丙編號02、03那二件工程都有透過歐建忠給10%的回扣,通常是得標後一或二個禮拜會付回扣的錢,沒有確定日期,親自拿到歐建忠的砂石場○○企業社,反正我就拿給他,他說他要交給陳樹吉,附表丙編號02這個工程一成回扣款是一百四十五萬元,都是拿現金」(見原審卷第5宗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第167 頁反面筆錄)等語。

㈣另證人即原審被告蔡盟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是○○營造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陳淑真,附表丁這七件工程確實都是我得標、施作的工程,這幾件工程…後六件我就都事先去跟阿忠講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這七件我都有交付回扣,我印象中綠美化工程是交付5%工程款的回扣,這件工程我還做到賠錢,其餘六件都是交付10%左右的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問:交付回扣的時間、地點?)答:都是在我得標之後一天或二天,我就會把錢交給阿忠,都是阿忠來我以前在斗南的租屋處○○○鎮○○路○○巷○○號)找我拿錢,阿忠就是要去打點上頭的人,我是後來才知道阿忠都是把回扣的錢交給鄉長陳樹吉;只有第一件是沒有跟阿忠講好,之後的六件都有事先跟阿忠講好,因為第一次以後大家就認識了」(見96偵5637號卷第3宗第7

7 頁至第78頁筆錄)、「我是○○營造的實際負責人,附表丁編號01至07所示這七件工程○○營造都有得標,附表丁編號03那件○○村綠美化工程要投標之前,我算一算不划算,所以就直接跟歐建忠說降到5%,怕做時會虧錢,其他附表丁編號02、04~07工程的回扣應該是10%」、「(問:跟歐建忠講的模式是如何發現工程?)答:先上網,再找他,再跟歐建忠講這件我要做,先問有無人要做,沒有人做的話就說這件我要做,剩下就是他的事情,投標之前就跟他提說要回扣的事,得標後1、2天就給他,他來我斗南租屋處找我收錢」、「(問:歐建忠有無給你什麼消息?為何你會比較容易標得到工程?)答:我知道○○有歐建忠在處理,上網看到就去找他」(見原審卷第5宗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反面及第279頁等筆錄)等語。

㈤另證人即原審被告顏寶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陳金

鐘,知道他是○○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02、03所示二件工程有跟陳金鐘合夥,若是○○營造得標的工程是由我來負責施作,在結算時都會有你們所謂的回扣,會扣下來再算…再結算成本及利潤,那時我們結算回扣幾%不清楚,只知道大概要扣二成左右,包含稅金、雜項支出、回扣等一大堆,再結算成本及利潤」、「(問:陳金鐘跟你說這回扣是要交給誰去處理?)答:大部分這部分都是歐建忠在處理」、「(問:就是投標前就有所謂回扣的約定?)答:…我要做這種工程,我自己就知道有這種慣例,知道有送回扣的狀況是在投標之前就知道,投標之後若有得標才確實給回扣」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221頁至第223頁反面及第240頁等筆錄)。

㈥惟查: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

、顏寶堂等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於標得如附表乙、丙、丁所示之工程後,確曾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原審被告歐建忠而已,至於原審被告歐建忠是否確有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或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等情,則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所轉交之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或遽認被告陳樹吉確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此外參酌:⑴原審被告陳金鐘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丙編號01所示之工程確有透過原審被告歐建忠交付10%之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等語(見96年偵5637號卷第 3宗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丙編號01的工程有10幾個廠商去標,那件差不多是八成得標,若我們拿一成回扣款出去就會虧本,所以好像那件是沒有拿,這件並沒有跟歐建忠說回扣款,是自由公開競標得標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 5宗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及第 159頁反面等筆錄),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丙編號01所示這件工程之得標比較低,可能是有搶標的情形,我不記得這件工程陳金鐘有無跟我說回扣款或有無交付回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5宗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筆錄),且原審被告陳金鐘於該項工程之投標金額與底價或預算金額比率僅約81%或80%,較其他工程之決標比均低了甚多,另參與投標之廠商亦高達10餘家,該項工程應係廠商自由競標之結果,足見附表丙編號01所示工程,原審被告陳金鐘是否有事先透過原審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表達欲交付工程回扣及事後是否確有交付回扣之情形,顯非無疑,自應認無法證明。⑵同案被告蔡盟聰於偵查中先則證稱「附表丁這幾件工程只有第一件我要標之前,顏寶堂有來阻擋我,要我不要投標,我還是投標,結果得標,在我得標之後『阿忠』跟我講如果要順利一點施工、順利領錢的話,要拿一些回扣出來給鄉長,我這件就拿10%的回扣交給『阿忠』轉交給鄉長」等語(見 96年偵5637號卷第3宗第77頁筆錄),嗣則改稱「我之前的供詞有一點不正確,我現在仔細回想,檢察官提示的七件工程都是土木類的,但是我第一次承作○○鄉的工程,是一個建築類的工程,工程名稱好像是○○鄉○○活動中心的樣子,這一次工程我是自己去投標得標的,跟顏寶堂沒有關係,也沒有回扣的問題,因為建築類的工程沒有什麼人要做」等語(見96年偵5637號卷第 4宗第23頁至第24頁筆錄),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盟聰開始時曾經自己去投標,第一次寄標得標後,自己拿回扣給鄉長,鄉長陳樹吉說為何這個人要拿錢給他,之後接觸才跟他說要拿10%的回扣;這工程說完後,後來我不是很瞭解,不過我知道好像他是自己拿去的,並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248頁反面、第264頁正面及第267頁反面筆錄),惟原審被告蔡盟聰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此情形(見原審卷第5宗第285頁反面筆錄),足見其二人所述亦不相符,堪認原審被告蔡盟聰是否事先曾向原審被告歐建忠表示欲標取附表丁編號01所示之工程承作,並於得標後透過原審被告歐建忠交付10%之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亦非無疑。-等情,足證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陳樹吉不利之依據至明。

㈦是依上所述,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

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達成收受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另亦不足以證明原審被告陳樹吉確有自原審被告歐建忠處收受轉交自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所交付之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㈠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問:你自己行賄鄉長的部分詳情為何?)答:我印象中還有在91、92年間與○○○公司顏寶堂合作承攬○○鄉公所發包的公有零售市場整建工程(詳細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該工程的回扣款也是由我轉交給陳樹吉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應該也是10%或15%左右」(見96偵5637號卷第2宗第113頁筆錄)、「附表戊○○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我有跟○○○營造負責人顏寶堂承攬,我負責跟他說這個工程,這件工程他要做,就拿一些錢給老闆,施工部分由他施工,拿錢給老闆是我拿的,就回扣的部分就是標到的10%,要給鄉長陳樹吉」、「(問:你的意思是說反正想要投標的廠商,想要得標就要回扣,就算你是所謂的白手套也是一樣?)答:我也是送,也不是只有送這件,每件不管誰做的,有拿到的老闆的部分就一定要送,連我自己要做也是要送,…這件工程也是決標完沒多久就一定要送過去給他」(見原審卷第 5宗第246頁至第248頁筆錄)等語。

㈡另原審被告顏寶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營造

的負責人,跟歐建忠在附表戊○○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是合夥關係,我負責施作,這件工程結算時也有回扣,也有扣除,回扣的成數是幾成忘記了,我們兩人合夥,我出工,歐建忠出錢,回扣應該是他出的」、「(問:有無說回扣要給誰?)答:他是說給老闆,我個人的瞭解所謂老闆應該是陳樹吉」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及第240頁反面等筆錄)。

㈢惟查: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二人上開供述,經

核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二人於標得如附表戊所示之工程後,其二人確曾討論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原審被告歐建忠轉交予被告陳樹吉一事而已,至於原審被告歐建忠是否確有將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或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就附表戊所示之工程與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等情,則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或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就附表戊所示之工程與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是依上所述,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二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二人達成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另亦不足以證明原審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經辦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被告辯稱伊經辦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公用工程,並未收取回扣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其中被訴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號至12號、附表丙、附表丁及附表戊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因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廢止之前,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圖利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經辦附表乙編號13號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因犯罪時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廢止之後,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圖利犯行,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被訴經辦附表乙編號13號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 記│ 投標金額 │底 價│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得標廠商 │負責人│★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01│○○鄉休│92.10.28│★○○營造 │蔡國珍│★6,700,000 │未訂底│ 6,713,000│未訂底價。│ 99.81% │20%│111 萬│○○營造實際負責人││ │閒農漁園│ ├──────┼───┼──────┤價,最│ │ ├─────┤ │ │為吳金聰。本件決標││ │區統包工│ │ ○○營造 │邱于庭│ 6,712,000 │有利標│ │ │ - │ │ │金額包含公所自辦部││ │程 │ ├──────┼───┼──────┤ │ │ ├─────┤ │ │分(含委託監造費、││ │ │ │ ○○營造 │郭世農│ 未附押標金│ │ │ │ - │ │ │工程管理費、空污費││ │ │ │ │ │ │ │ │ │ │ │ │及送電費用)共35萬││ │ │ │ │ │ │ │ │ │ │ │ │元,工程結算驗收有││ │ │ │ │ │ │ │ │ │ │ │ │減價76萬4600元,故││ │ │ │ │ │ │ │ │ │ │ │ │廠商結算驗收金額為││ │ │ │ │ │ │ │ │ │ │ │ │558萬5,400元。 │└──┴────┴────┴──────┴───┴──────┴───┴─────┴─────┴─────┴──┴───┴─────────┘

附表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01│○○農地│92.01.07│ ○○營造 │唐偉仁│ 2,920,000 │3,000,000 │3,065,000 │ 97.33% │ 95.27% │10%│28萬 │ ││ │重劃區R │ ├──────┼───┼──────┤ │ ├─────┼─────┤ │ │ ││ │00路農水│ │★○○營造 │李宜朋│★2,890,000 │ │ │ 96.33% │ 94.29% │ │ │ ││ │路等三件│ ├──────┼───┼──────┤ │ ├─────┼─────┤ │ │ ││ │工程 │ │ ○○營造 │吳明亮│ 2,950,000 │ │ │ 98.33% │ 96.25% │ │ │ │├──┼────┼────┼──────┼───┼──────┼─────┼─────┼─────┼─────┼──┼───┼────┤│02│酸菜專業│92.12.09│ ○○營造 │劉陳月│ 10,000,000 │10,200,000│10,310,000│ 98.04% │ 96.99% │10%│97萬 │ ○○ ○區○○道│ ├──────┼───┼──────┤ │ ├─────┼─────┤ │ │ ││ │路主幹線│ │★○○營造 │李宜朋│★9,780,000 │ │ │ 95.88% │ 94.86% │ │ │ ││ │更新改善│ ├──────┼───┼──────┤ │ ├─────┼─────┤ │ │ ││ │工程 │ │ ○○營造 │張榮輝│ 9,910,000 │ │ │ 97.16% │ 96.12% │ │ │ ││ │ │ ├──────┼───┼──────┤ │ ├─────┼─────┤ │ │ ││ │ │ │ ○○營造 │余嘉育│ 9,950,000 │ │ │ 97.55% │ 96.51% │ │ │ │├──┼────┼────┼──────┼───┼──────┼─────┼─────┼─────┼─────┼──┼───┼────┤│03│000 線聯│93.09.29│★○○營造 │李宜朋│★1,436,000 │1,470,000 │1,515,000 │ 97.69% │ 94.79% │10%│14萬 │ ││ │絡道路改│ ├──────┼───┼──────┤ │ ├─────┼─────┤ │ │ ││ │善工程 │ │ ○○營造 │程俊銘│ 1,500,000 │ │ │ 102.04% │ 99.01%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1,510,000 │ │ │ 102.72% │ 99.67% │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黃治│ 1,499,000 │ │ │ 101.97% │ 98.94% │ │ │ ││ │ │ ├──────┼───┼──────┤ │ ├─────┼─────┤ │ │ ││ │ │ │ ○○營造 │黃尤美│ 1,500,000 │ │ │ 102.04% │ 99.01% │ │ │ │├──┼────┼────┼──────┼───┼──────┼─────┼─────┼─────┼─────┼──┼───┼────┤│04│○○鄉○│93.12.07│★○○營造 │李宜朋│★1,036,000 │1,050,000 │1,106,000 │ 98.67% │ 93.67% │10%│10萬 │ ││ │○村雲 │ ├──────┼───┼──────┤ │ ├─────┼─────┤ │ │ ││ │000 線道│ │ ○○營造 │黃尤美│ 1,090,000 │ │ │ 103.81% │ 98.55% │ │ │ ││ │路路面及│ ├──────┼───┼──────┤ │ ├─────┼─────┤ │ │ ││ │擋土牆復│ │ ○○營造 │吳黃治│ 1,089,000 │ │ │ 103.71% │ 98.46% │ │ │ ││ │健工程 │ ├──────┼───┼──────┤ │ ├─────┼─────┤ │ │ ││ │ │ │ ○○營造 │程俊銘│ 1,085,000 │ │ │ 103.33% │ 98.10%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1,100,000 │ │ │ 104.76% │ 99.46% │ │ │ │├──┼────┼────┼──────┼───┼──────┼─────┼─────┼─────┼─────┼──┼───┼────┤│05│○○○重│94.01.18│ ○○土木包│劉成枝│ 4,210,000 │4,220,000 │4,229,000 │ 99.76% │ 99.55% │5% │20萬 │ ││ │劃區○○│ ├──────┼───┼──────┤ │ ├─────┼─────┤ │ │ ││ │分線排水│ │ ○○營造 │黃文典│ 4,200,000 │ │ │ 99.53% │ 99.31%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營造 │李宜朋│★4,020,000 │ │ │ 95.26% │ 95.06% │ │ │ ││ │ │ ├──────┼───┼──────┤ │ ├─────┼─────┤ │ │ ││ │ │ │ ○○營造 │余嘉育│ 4,144,000 │ │ │ 98.20% │ 97.99% │ │ │ ││ │ │ ├──────┼───┼──────┤ │ ├─────┼─────┤ │ │ ││ │ │ │ ○○營造 │程俊銘│ 4,170,000 │ │ │ 98.82% │ 98.60% │ │ │ │├──┼────┼────┼──────┼───┼──────┼─────┼─────┼─────┼─────┼──┼───┼────┤│06│○○大排│94.12.13│★○○營造 │李宜朋│★3,370,000 │3,400,000 │3,476,000 │ 99.12% │ 96.95% │5% │16萬 │查無二益││ │擋土牆復│ ├──────┼───┼──────┤ │ ├─────┼─────┤ │ │營造之登││ │健工程 │ │ ○○○營造│顏寶堂│ 3,400,000 │ │ │ 100% │ 97.81% │ │ │記資料,││ │ │ ├──────┼───┼──────┤ │ ├─────┼─────┤ │ │標單內容││ │ │ │ ○○營造 │ - │ 未附標單 │ │ │ - │ - │ │ │均為廢紙││ │ │ ├──────┼───┼──────┤ │ ├─────┼─────┤ │ │。 ││ │ │ │ ○○○營造│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 │ │ - │ - │ │ │ ││ │ │ │ │ │明(起訴書誤│ │ │ │ │ │ │ ││ │ │ │ │ │載為未附標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營造 │黃尤美│ 3.420,000 │ │ │ 100.59% │ 98.39% │ │ │ │├──┼────┼────┼──────┼───┼──────┼─────┼─────┼─────┼─────┼──┼───┼────┤│07│○○鄉○│94.12.13│★○○營造 │李宜朋│★1,350,000 │1,370,000 │1,400,000 │ 98.54% │ 96.43% │5% │6萬 │○○營造││ │○中排- │ ├──────┼───┼──────┤ │ ├─────┼─────┤ │ │為不合格││ │排水護岸│ │ ○○○營造│顏寶堂│ 1,380,000 │ │ │ 100.73% │ 98.57% │ │ │標,標單││ │復健工程│ ├──────┼───┼──────┤ │ ├─────┼─────┤ │ │內容均為││ │ │ │ ○○營造 │ - │ 未附標單 │ │ │ - │ - │ │ │廢紙。 ││ │ │ ├──────┼───┼──────┤ │ ├─────┼─────┤ │ │ ││ │ │ │ ○○○營造│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 │ │ - │ - │ │ │ ││ │ │ │ │ │明(起訴書誤│ │ │ │ │ │ │ ││ │ │ │ │ │載為未附標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營造 │黃尤美│ 1,368,000 │ │ │ 99.85% │ 97.71% │ │ │ │├──┼────┼────┼──────┼───┼──────┼─────┼─────┼─────┼─────┼──┼───┼────┤│08│○○林、│94.12.30│★○○營造 │李宜朋│★2,696,000 │2,800,000 │2,840,000 │ 96.29% │ 94.93% │5% │13萬 │ ││ │○○重劃│ ├──────┼───┼──────┤ │ ├─────┼─────┤ │ │ ││ │區農路00│ │ ○○○營造│游登凱│ 2,760,000 │ │ │ 98.57% │ 97.18% │ │ │ ││ │等農水路│ ├──────┼───┼──────┤ │ ├─────┼─────┤ │ │ ││ │復健工程│ │ ○○營造 │黃尤美│ 2,720,000 │ │ │ 97.14% │ 95.77% │ │ │ ││ │ │ │ │ │ │ │ │ │ │ │ │ │├──┼────┼────┼──────┼───┼──────┼─────┼─────┼─────┼─────┼──┼───┼────┤│09│○○鄉○│94.12.30│★○○營造 │李宜朋│★ 438,000 │ 468,000 │ 468,000 │ 93.59% │ 93.59% │5% │2萬 │第二次開││ │○村雲 │ ├──────┼───┼──────┤ │ ├─────┼─────┤ │ │標。 ││ │174 線旁│ │ ○○營造 │黃尤美│ 453,000 │ │ │ 96.79% │ 96.79% │ │ │ ││ │排水改善│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10│○○鄉○│95.01.16│★○○營造 │李宜朋│★ 580,000 │ 600,000 │ 613,000 │ 96.67% │ 94.62% │5% │2萬 │僅○○營││ │○村聯絡│ │ │ │ │ │ │ │ │ │ │造一家廠││ │道路道路│ │ │ │ │ │ │ │ │ │ │商參標、││ │復健工程│ │ │ │ │ │ │ │ │ │ │得標。 ││ │ │ │ │ │ │ │ │ │ │ │ │ │├──┼────┼────┼──────┼───┼──────┼─────┼─────┼─────┼─────┼──┼───┼────┤│11│94年海棠│95.01.17│★○○營造 │李宜朋│★1,620,000 │1,650,000 │1,694,000 │ 98.18% │ 95.63% │5% │8萬 │ ││ │颱風- ○│ ├──────┼───┼──────┤ │ ├─────┼─────┤ │ │ ││ │○○○大│ │ ○○○營造│顏寶堂│ 1,650,000 │ │ │ 100% │ 97.40% │ │ │ ││ │排排水護│ ├──────┼───┼──────┤ │ ├─────┼─────┤ │ │ ││ │岸復健工│ │ ○○土木包│許忠正│ 1,650,000 │ │ │ 100% │ 97.40% │ │ │ ││ │程 │ │ │ │ │ │ │ │ │ │ │ │├──┼────┼────┼──────┼───┼──────┼─────┼─────┼─────┼─────┼──┼───┼────┤│12│○○鄉○│95.02.14│★○○營造 │李宜朋│★ 530,000 │ 550,000 │ 556,000 │ 96% │ 95.32% │5% │2萬 │僅○○營││ │○村○○│ │ │ │ │ │ │ │ │ │ │造一家廠││ │國小旁道│ │ │ │ │ │ │ │ │ │ │商參標、││ │路新建工│ │ │ │ │ │ │ │ │ │ │得標。 ││ │程 │ │ │ │ │ │ │ │ │ │ │ │├──┼────┼────┼──────┼───┼──────┼─────┼─────┼─────┼─────┼──┼───┼────┤│13│○○鄉○│95.07.25│★○○營造 │李宜朋│★1,620,000 │1,650,000 │1,681,000 │ 98.18% │ 96.37% │5% │8萬 │ ││ │○、○○│ ├──────┼───┼──────┤(起訴書誤│ ├─────┼─────┤ │ │ ││ │村庄內排│ │ ○○營造 │黃尤美│ 1,653,000 │載為1,681,│ │ 100.18% │ 98.33% │ │ │ ││ │水改善工│ ├──────┼───┼──────┤000) │ ├─────┼─────┤ │ │ ││ │程 │ │ ○○○營造│顏寶堂│ 1,660,000 │ │ │ 100.61% │ 98.75% │ │ │ │└──┴────┴────┴──────┴───┴──────┴─────┴─────┴─────┴─────┴──┴───┴────┘

附表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01│○○鄉○│92.09.19│ ○○土木包│侯炳煌│ 4,250,000 │4,600,000 │4,700,000 │ 92.39% │ 90.43% │ │ │○○營造││ │○(○○│ ├──────┼───┼──────┤ │ ├─────┼─────┤ │ │實際負責││ │子支線大│ │ ○○土木包│蕭塗生│ 未附押標金│ │ │ - │ - │ │ │人為陳金││ │排)排水│ ├──────┼───┼──────┤ │ ├─────┼─────┤ │ │鐘,以下││ │改善工程│ │ ○○土木包│游鉦松│ 4,480,000 │ │ │ 97.39% │ 95.32% │ │ │同。 ││ │ │ ├──────┼───┼──────┤ │ ├─────┼─────┤ │ │ ││ │ │ │ ○○營造 │吳來玲│ 4,360,000 │ │ │ 94.78% │ 92.77% │ │ │ ││ │ │ ├──────┼───┼──────┤ │ ├─────┼─────┤ │ │ ││ │ │ │ ○○營造 │徐茂修│ 3,950,000 │ │ │ 85.87% │ 84.04% │ │ │ ││ │ │ ├──────┼───┼──────┤ │ ├─────┼─────┤ │ │ ││ │ │ │ ○○營造 │謝連登│ 3,858,000 │ │ │ 83.87% │ 82.09%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明亮│★3,760,000 │ │ │ 81.74% │ 80.00% │ │ │ ││ │ │ ├──────┼───┼──────┤ │ ├─────┼─────┤ │ │ ││ │ │ │ ○○營造 │陳淑真│ 3,900,000 │ │ │ 84.78% │ 82.98% │ │ │ ││ │ │ ├──────┼───┼──────┤ │ ├─────┼─────┤ │ │ ││ │ │ │ ○○土木包│林清茂│ 3,970,000 │ │ │ 86.30% │ 84.47% │ │ │ ││ │ │ ├──────┼───┼──────┤ │ ├─────┼─────┤ │ │ ││ │ │ │ ○○營造 │王文誌│ 4,400,000 │ │ │ 95.65% │ 93.62% │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麗貞│ 空標 │ │ │ │ │ │ │ ││ │ │ ├──────┼───┼──────┤ │ ├─────┼─────┤ │ │ ││ │ │ │ ○○營造 │沈桂蘭│ 空標 │ │ │ │ │ │ │ │├──┼────┼────┼──────┼───┼──────┼─────┼─────┼─────┼─────┼──┼───┼────┤│02│雲林縣○│92.11.25│ ○○營造 │劉陳月│ 15,160,000│15,200,000│15,310,000│ 99.74% │ 99.02% │10%│145萬 │ ││ │○鄉○○│ ├──────┼───┼──────┤ │ ├─────┼─────┤ │ │ ││ │村排水改│ │ ○○營造 │林德勤│ 15,000,000│ │ │ 98.68% │ 97.98%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14,990,000│ │ │ 98.62% │ 97.91%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明亮│★14,550,000│ │ │ 95.72% │ 95.04% │ │ │ │├──┼────┼────┼──────┼───┼──────┼─────┼─────┼─────┼─────┼──┼───┼────┤│03│○○○重│93.09.30│ ○○營造 │劉陳月│ 8,100,000 │8,050,000 │8,157,000 │ 100.62% │ 99.30% │10%│77萬 │ ││ │劃區農路│ ├──────┼───┼──────┤ │ ├─────┼─────┤ │ │ ││ │00路等農│ │ ○○營造 │余嘉育│ 7,993,000 │ │ │ 99.29% │ 97.99% │ │ │ ││ │水路改善│ ├──────┼───┼──────┤ │ ├─────┼─────┤ │ │ ││ │工程 │ │★○○營造 │吳明亮│★7,750,000 │ │ │ 96.27% │ 95.01% │ │ │ ││ │ │ ├──────┼───┼──────┤ │ ├─────┼─────┤ │ │ ││ │ │ │ ○○營造 │程俊銘│ 8,090,000 │ │ │ 100.50% │ 99.18% │ │ │ │└──┴────┴────┴──────┴───┴──────┴─────┴─────┴─────┴─────┴──┴───┴────┘

附表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01│○○農地│92.12.02│★○○營造 │陳淑真│★1,769,000 │1,850,000 │1,872,000 │ 95.62% │ 94.50% │10%│ │○○營造││ │重劃區農│ ├──────┼───┼──────┤ │ ├─────┼─────┤ │ │實際負責││ │路00等農│ │ ○○土木包│劉成枝│ 1,878,000 │ │ │ 101.51% │ 100.32% │ │ │人為蔡盟││ │水路改善│ ├──────┼───┼──────┤ │ ├─────┼─────┤ │ │聰,以下││ │工程 │ │ ○○營造 │余權人│ 1,870,000 │ │ │ 101.08% │ 99.89% │ │ │同。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1,800,000 │ │ │ 97.30% │ 96.15% │ │ │ │├──┼────┼────┼──────┼───┼──────┼─────┼─────┼─────┼─────┼──┼───┼────┤│02│○○鄉○│94.10.21│ ○○營造 │黃尤美│2,320,000( │2,300,000 │2,357,000 │ 100.87% │ 98.43% │10%│22萬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村等道路│ │ │ │2,323,000) │ │ │ │ │ │ │ ││ │排水改善│ ├──────┼───┼──────┤ │ ├─────┼─────┤ │ │ ││ │工程 │ │ ○○營造 │吳黃治│ 2,328,000 │ │ │ 101.22% │ 98.77% │ │ │ ││ │ │ ├──────┼───┼──────┤ │ ├─────┼─────┤ │ │ ││ │ │ │★○○營造 │陳淑真│★2,219,000 │ │ │ 96.48% │ 94.15% │ │ │ ││ │ │ ├──────┼───┼──────┤ │ ├─────┼─────┤ │ │ ││ │ │ │ ○○土木包│劉榮裕│ 2,309,000 │ │ │ 100.39% │ 97.96%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2,286,000 │ │ │ 99.39% │ 96.99% │ │ │ │├──┼────┼────┼──────┼───┼──────┼─────┼─────┼─────┼─────┼──┼───┼────┤│03│○○鄉○│92.12.30│ ○○營造 │陳思亮│ 995,000 │1,040,000 │1,068,000 │ 95.67% │ 93.16% │5% │4萬 │第二次招││ │○村綠美│ ├──────┼───┼──────┤ │ ├─────┼─────┤ │ │標 ││ │化工程 │ │★○○營造 │陳淑真│★ 976,000 │ │ │ 93.85% │ 91.39% │ │ │ │├──┼────┼────┼──────┼───┼──────┼─────┼─────┼─────┼─────┼──┼───┼────┤│04│○○村道│93.09.29│★○○營造 │陳淑真│★1,606,500 │1,650,000 │1,700,000 │ 97.36% │ 94.50% │10%│16萬 │ ││ │路改善工│ ├──────┼───┼──────┤ │ ├─────┼─────┤ │ │ ││ │程 │ │ ○○營造 │吳黃治│ 1,688,000 │ │ │ 102.30% │ 99.29% │ │ │ ││ │ │ ├──────┼───┼──────┤ │ ├─────┼─────┤ │ │ ││ │ │ │ ○○營造 │陳思亮│ 1,665,000 │ │ │ 100.91% │ 97.94%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1,690,000 │ │ │ 102.42% │ 99.41% │ │ │ ││ │ │ ├──────┼───┼──────┤ │ ├─────┼─────┤ │ │ ││ │ │ │ ○○營造 │黃尤美│ 1,680,000 │ │ │ 101.82% │ 98.82% │ │ │ ││ │ │ ├──────┼───┼──────┤ │ ├─────┼─────┤ │ │ ││ │ │ │ ○○營造 │程俊銘│ 1,685,000 │ │ │ 102.12% │ 99.12% │ │ │ │├──┼────┼────┼──────┼───┼──────┼─────┼─────┼─────┼─────┼──┼───┼────┤│05│○○部落│93.09.29│★○○營造 │陳淑真│★2,126,000 │2,200,000 │2,250,000 │ 96.64% │ 94.49% │10%│21萬 │ ││ │農水路改│ ├──────┼───┼──────┤ │ ├─────┼─────┤ │ │ ││ │善工程 │ │ ○○營造 │程俊銘│ 2,280,000 │ │ │ 103.64% │ 101.33% │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黃治│ 2,228,000 │ │ │ 101.27% │ 99.02% │ │ │ ││ │ │ ├──────┼───┼──────┤ │ ├─────┼─────┤ │ │ ││ │ │ │ ○○營造 │黃尤美│ 2,220,000 │ │ │ 100.91% │ 98.67%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2,290,000 │ │ │ 104.09% │ 101.78% │ │ │ ││ │ │ ├──────┼───┼──────┤ │ ├─────┼─────┤ │ │ ││ │ │ │ ○○營造 │張振源│ 2,205,000 │ │ │ 100.23% │ 98.00% │ │ │ │├──┼────┼────┼──────┼───┼──────┼─────┼─────┼─────┼─────┼──┼───┼────┤│06│○○鄉○│94.10.21│ ○○營造 │黃尤美│ 2,260,000 │2,260,000 │2,295,000 │ 100.00% │ 98.47% │10%│21萬 │ ││ │○村等道│ ├──────┼───┼──────┤ │ ├─────┼─────┤ │ │ ││ │改善工程│ │ ○○營造 │吳黃治│ 2,268,000 │ │ │ 100.35% │ 98.82% │ │ │ ││ │ │ ├──────┼───┼──────┤ │ ├─────┼─────┤ │ │ ││ │ │ │★○○營造 │陳淑真│★2,166,000 │ │ │ 95.84% │ 94.38% │ │ │ ││ │ │ ├──────┼───┼──────┤ │ ├─────┼─────┤ │ │ ││ │ │ │ ○○土木包│劉榮裕│ 2,249,000 │ │ │ 99.51% │ 98.00% │ │ │ ││ │ │ ├──────┼───┼──────┤ │ ├─────┼─────┤ │ │ ││ │ │ │ ○○營造 │林茂雄│ 2,245,000 │ │ │ 99.34% │ 97.82% │ │ │ │├──┼────┼────┼──────┼───┼──────┼─────┼─────┼─────┼─────┼──┼───┼────┤│07│○○鄉○│94.11.09│ ○○營造 │余秀蘭│ 1,205,000 │1,200,000 │1,230,000 │ 100.42% │ 97.97% │10%│11萬 │ ││ │○、○○│ ├──────┼───┼──────┤ │ ├─────┼─────┤ │ │ ││ │村等道路│ │ ○○土木包│林武勇│ 未附印模 │ │ │ - │ - │ │ │ ││ │排水及附│ ├──────┼───┼──────┤ │ ├─────┼─────┤ │ │ ││ │屬設施改│ │★○○營造 │陳淑真│★1,147,000 │ │ │ 95.58% │ 93.25%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附表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01│○○鄉公│92.10.14│ ○○營造 │陳淑真│ 5,020,000 │5,150,000 │5,212,000 │ 97.48% │ 96.32% │10%│49萬 │○○營造││ │有零售市│ ├──────┼───┼──────┤ │ ├─────┼─────┤ │ │之實際負││ │場修建工│ │○○○營造 │林福鴻│ 5,060,000 │ │ │ 98.25% │ 97.08% │ │ │責人為蔡││ │程 │ ├──────┼───┼──────┤ │ ├─────┼─────┤ │ │盟聰、○││ │ │ │★○○○營造│顏寶堂│★4,940,000 │ │ │ 95.92% │ 94.78% │ │ │○營造之││ │ │ ├──────┼───┼──────┤ │ ├─────┼─────┤ │ │實際負責││ │ │ │ ○○○土木│黃旗 │ 5,120,000 │ │ │ 99.42% │ 98.23% │ │ │人為陳金││ │ │ ├──────┼───┼──────┤ │ ├─────┼─────┤ │ │鐘 ││ │ │ │ ○○土木包│林清茂│ 5,100,000 │ │ │ 99.03% │ 97.85% │ │ │ ││ │ │ ├──────┼───┼──────┤ │ ├─────┼─────┤ │ │ ││ │ │ │ ○○營造 │吳明亮│ 5,000,000 │ │ │ 97.09% │ 95.93%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