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憲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方金寶律師宋耀明律師被 告 林秋曼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5號、第13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特殊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2 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執行庫藏股期間,為免○○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自己及家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 或追繳擔保品,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於○○公司上開實施庫藏股期間之97年10月13日至11月18日,連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或連續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未達一億元,認被告等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之操縱股價罪嫌,及下述被告甲○○於實施庫藏股期間,指示被告乙○○賣出被告甲○○所持有○○公司股票之特殊背信罪嫌,並認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等2 人被訴操縱股價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卷宗參照),因而此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等2 人被訴特殊背信罪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等2 人無罪,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改判決有罪,被告等2 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即僅被告等2 人被訴特殊背信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公司係被告甲○○家族投資企業,屬被告甲○○之私人投資公司;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秘書,受被告甲○○指揮處理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97年間適逢金融風暴,○○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董事會遂決議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實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1 千萬股(即1 萬張)。被告甲○○明知其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知悉○○公司實施庫藏股,乃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公司內部關係人於買回期間,不得有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被告甲○○之○○公司股票,在前揭庫藏股期間,買進4 萬股、賣出172 萬3 千股(不含零股),賣超168 萬3 千股(不含零股),賣超金額2914萬9951元,致生損害於○○公司(本院按:起訴書此部分應係依偵卷四第19-20 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而計算),因認被告等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嫌。
㈡原審法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
易所)檢送之交易分析意見光碟附件四內檔名SRB321電子檔第13-15 頁計算後,認起訴書計算金額有誤,乃更正為:「被告等2 人於上開期間係買進55萬2631股、賣出188 萬6811股,賣超133 萬4180股,賣超金額2282萬145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59頁,及偵卷一第5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光碟)。
㈢嗣本審檢察官就被告等2 人於上開期間賣出○○公司股票,
致生損害於○○公司部分,乃限縮經○○公司買回者,即依本院前審判決製作之附表二,更正為:被告等2 人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被告甲○○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並由○○公司買回,合計金額1936萬9000元(相對成交時間、價格、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相對成交明細表),致○○公司流失此資金,受有此數目金額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審理筆錄,附表二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光碟附件四檔名SRB630電子檔所整理,紙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3頁以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2 人涉犯特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指示乙○○經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出售個人持股,經由○○公司買回等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特殊背信或普通背信犯行,辯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其
公司內部關係人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之股票,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以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對於公司內部人在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明定係依第
178 條處以行政罰,而無刑事罰之適用。㈡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並不符合特殊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任務)」:
⒈○○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當時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公司股
票價格不理性下跌,金融主管單位及小股東均有來電鼓勵或關心公司是否實施庫藏股護盤,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經由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核閱公司財務報表後,才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並非為被告甲○○自己的股票解套,亦非為自○○公司搬取現金(即檢察官所稱將○○公司當作自己的提款機)方才實施庫藏股。
⒉嗣被告甲○○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係因○
○公司股價受金融風暴影響急遽下跌,導致被告甲○○及○○公司以○○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方被迫於上開期間賣出○○公司股票,蓋被告甲○○當時亦為○○公司及相關企業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如被告甲○○跳票或信用破產,會波及○○公司相關借款,後果不堪設想。此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然違反法令與違反職務(任務)乃屬二事,上開規定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理所為之監督管理規定,並非屬於○○公司與被告甲○○之間的職務規定,被告甲○○賣出自己所有之○○公司股票,乃個人資金調度之安排,與執行○○公司業務的內容無關。
㈢被告甲○○出售股票係為清償借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損害○○公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公司受到損害:
⒈被告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均係因遭銀行要求
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不得不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所有之○○公司股票,蓋其身為○○公司負責人,若所質押股票遭到斷頭,將會連帶影響為○○公司擔保之各筆貸款,○○公司係其辛苦創立,年年均有獲利,其不可能意圖損害○○公司。
⒉被告雖違規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然所賣出者係自己
合法擁有之○○公司股票,賣股所得均屬合法對價,不能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公司既然決定實施庫藏股,即係預定以合理之價格從市
場買回股票,無論自公司內部人或一般投資人處買回,均會有資金流出,不能因為所購買者係來自公司內部人,即認○○公司受有資金流出的損失。又○○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的股價係上市以來歷史最低點,○○公司既於集中市場以合理價錢買回股票(不論係來自一般投資人或公司內部人),相對地取得買回之股票作為對價,並無任何損失。又被告賣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交易時的平盤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並以平盤價或跌停價成交,該段期間賣出之平均價亦均低於○○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之平均價,除可佐證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可證明○○公司並無以較高價錢購買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失。
五、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辯稱:㈠部分辯護內容與上開被告甲○○相同。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客觀要件,
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雖與刑法背信罪第342 條之文字描述不同,然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屬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本質上與刑法之背信罪相同,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所謂「職務」當係指行為人基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受公司委託而處理之事務,本質上必須屬於為他人(即公司)利益計算之事務,方屬於「職務」之範圍,公司董事對於持有公司之股份雖有處分上之法令限制,但並非基於執行董事職權地位且為公司利益計算而處理之事務,因此非為董事之「職務範圍」。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自己所有之○○公司股票,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第6 項規定,但非基於董事長之職權地位而處理之事務,亦非為公司利益計算之事務,自不屬於「職務」,是以被告甲○○僅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乙○○身為甲○○之秘書,受甲○○之指示處分甲○○
之○○公司股票,僅知當時甲○○處分股票之目的係有資金需求,主觀上並無損害○○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甲○○處分其所有之○○公司股票對於○○公司本身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
六、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或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或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者:
㈠被告甲○○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乙○○係甲○○之秘書,受甲○○指揮處理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至2 項規定:「①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②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97年環球金融風暴期間,○○公司與大盤其他股票相同,股價發生連續下跌,○○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證券承銷商即兆豐證券公司提供合理性評估意見後,於97年9 月30日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並辦理註銷股份,而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股價18元至28元之區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自家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萬股(即1 萬張),當公司股價低於其所定買回區間價格下限時,將繼續執行買回股份,並隨即於決議當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嗣○○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執行買回庫藏股完畢,實際已買回股數1 千萬股,平均每股買回價格18.97 元,買回股份累積已持有本公司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3.55%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2 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04299號函檢送○○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財務報告、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申報表、○○公司於各家券商買回成交對帳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 至69頁)、○○公司97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區間歷史行情、0000-0000 年環球金融危機新聞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02 頁)。
㈢被告甲○○於前述○○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期間,指示
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經由附表一所示實際由甲○○使用之帳戶對外賣出○○公司股票,其中由○○公司買回部分,合計金額1924萬4500元(相對成交時間、價格、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相對成交明細表,編號1 、5 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事實上非屬被告甲○○所使用,詳下述)。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各日賣出○○公司股票,占當天委賣○
○公司股票的全部市場比例,○○公司當天委買之張數占當天委買市場比例,最後被告甲○○與○○公司相對成交之張數占當日○○公司交易量的比例,及○○公司當日委託買進量的比例等資料,詳如附表三所載(見偵卷一第29頁、第1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10月7 日及11月10日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並非被告甲○○所使用)。㈤被告甲○○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自己及○○
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97年9 月1 日貸款總額達
9 億9 千850 萬元,質押○○公司股票股數則達5 萬2 千46
1 張(不含零股),且有檢察官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調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中之銀行資料卷一至三)。
㈥前開97年間金融風暴,○○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被告甲○○
屢遭質押銀行催補擔保品或還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商業銀行○○分行經理許靜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份,在○○銀行忠孝分行擔任副理,負責○○集團授信案的經管,○○公司是甲○○的家族投資公司,○○公司向○○銀行忠孝分行借款,是用○○公司的股票作質押,撥款後這些已經提供擔保的股票,有140%的維持率,也就是股票現值必須達到借款金額的140%以上,股價如果下跌,擔保品跌破維持率,我們會要求客戶補足擔保品或還款,控管科每天在收盤之後會依據當日的收盤價評估,如果需要補擔保品,就會在隔天通知我們,我們要馬上通知客戶補足擔保品,如果客戶無法補擔保品,就要立即還款,如果沒有補足擔保品或還款,銀行會將供擔保的股票出售(俗稱:斷頭),以符合140%的維持率,甲○○大部分是補足股票,我印象中○○股票還是持續下跌,有時候一星期就要補足一次,有時候是兩、三個禮拜要補足一次,97年8 至11月間平均股票下跌幅度比較大,那一兩個月的期間,我經常與乙○○聯絡,因為控管科也追得很緊,我也要寫報告回報控管科,說明客戶何時補足擔保,乙○○與甲○○曾經有抱怨過我,說我追得很緊,但是我是依據核貸條件來執行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7至32頁),被告甲○○屢遭質押銀行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並有附表四所示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銀行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情形可參。
七、至於附表二編號1 、5 中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被告甲○○則否認為其所有。經查:該帳戶係被告乙○○自己所使用,並非被告甲○○所有,早據共同被告乙○○於到案後之歷次偵查筆錄迭稱:「富邦證券帳戶是我借給被告甲○○使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97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這段期間都是我在使用」、「陳金松、林慶鉦的股票買賣由董事長指示去下單,我的戶頭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的股票是我自己在買賣」、「康和證券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富邦證券大概在幾年前被告甲○○向我借用迄今」、「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是我的,97年10月1 日至11月間這段期間都是我在使用,富邦證券的帳戶是被告甲○○在使用,我剛剛有打電話確認過了」、「我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的股票是我自己買賣,被告甲○○買賣股票,有時我會跟著買,我都是用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的帳戶」(警偵筆錄卷B02反面、B0 5、B13 正反面、B16 ),因此原起訴書本即未起訴被告甲○○利用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賣出股票(附表一起訴書所載被告等2 人賣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表參照),此外二審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使用被告乙○○此部分帳戶,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合先敘明。
八、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然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有行政罰,而無同法第171 條刑事處罰之適用:
㈠按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依不法內涵分為民事不法
、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就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言,「行政不法」乃指不法內涵尚未達「刑事不法」的秩序破壞或紀律違反,其不具有社會倫理的非難性,也不具有重大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以「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為其法律效果;至於「刑事不法」其不法內涵已逾越「行政不法」,已達犯罪程度的不法,其本質具有較高程度之倫理非難性,對社會亦具有較高程度之危險性與侵害性,因此除了對行為人科處罰金以外,尚有剝奪行為人生命(死刑),或剝奪行為人長短期身體自由等法律效果(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兩者有明顯之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應採行政罰或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之立法裁量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不能遽指為違憲,即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立法裁量權限,亦得為不同之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次,因「行政不法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就倫理非難性、對社會的危險性與侵害性均有質量上的差異,涉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制裁效果更大相逕庭,因此立法者就本質屬於「行政不法」之行為,不能任意性地創造刑法條款,僅能基於合目的性的考量訂立秩序罰法條款。同理,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內涵,適用法律者亦不能透過法律解釋之方法,將立法者已經選擇行政裁罰效果之行政不法行為,擴張或轉化為刑事不法行為。
㈡依整部證券交易法立法方式及條文編排可知,證券交易法就
違反該法規定之管理監督事項,已於證券交易法下逐一規定其違反之效果,有課以民事責任者(例如該法第157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等內部人或大股東短線交易者,公司得請求將該利益歸於公司),有課以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者。就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部分,原則上均係先有禁止為某行為的規定,再於罰則規定處罰的方法,該法「第七章罰則章」第
171 條至第180 條之1 ,即逐一規定倘若違反該法第○○條規範,依序應課以刑事責任或課以行政責任。該法第171 條即係規定最重情節之刑事不法行為,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序則為刑責較輕之行為,或屬於行政不法而僅以裁罰罰鍰之行為。因此,倘立法者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
6 項公司內部人及其配偶、子女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售股票之規定,具有較高程度的倫理非難性、侵害性及社會危險性,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自應會於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章中明文規定其刑事責任,如果認為其行為非難性應等同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
2 項行為」,而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就該法之立法模式,即應將違反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出售股票行為,並列於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各款法條之內即可,然觀諸立法者乃係將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違反第28條之2 第2 項、第4 項至第7 項或主管機關依第3 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認為違反此項規定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秩序破壞或紀律違反,毋庸課以刑事責任。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之罰則雖未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仍不影響同條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適用,然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各款違法行為的規定:「①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②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③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第1 款係明文規定違反第○○條即該當本罪之立法方式,第2 款、第3 款則係以抽象文字立法,然其法律效果均係等價並列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如認違背同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行為是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行為,而須予以處罰,依證券交易法一貫之立法技術,即逕行規定在該條項第1 款即可,焉會捨此而不為,可見違反該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行為,並非立法者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立法者既然明白選擇不將「違反第28條之2 第6 項」納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刑罰規定,從體系上自無再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論斷之可能性。
㈣再自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各項行為規範、第171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各項裁罰規定為比較觀察,可知同樣係違反第28條之2 各項規範,立法者亦分別異其處罰規定。違反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依據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對第28條之2 其他各項之違反,依同法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則僅處以「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可見立法者對於此條各項義務之違反,事先已就各該行為之不法程度,詳為區分何者屬於刑事不法,何者屬於行政不法,且明顯認為違反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者,相較於違反同條第6 項者情節較重,此為當初主管機關提案立法時所為的專業考量,且為立法裁量選擇的結果,吾人適用法律應予尊重,如反而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此立法者原本抉擇認定為行政不法行為,認為尚得以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此較為抽象文字之刑罰網羅條文加以擴充涵攝,而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億元以下罰金,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項之法律效果相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輕重失衡,且逾越立法權限,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㈤又89年7 月財政部參考美、英、日、德等國立法例,明定股
票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之情事,其股份之買回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庫藏股制度),而於引進公司可例外買回股票制度時,同時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3 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即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上開第28條之2 第6 項內部人於實施庫藏股期間不得賣出股票等防弊規定,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內部人藉機「操縱股價」(例如:藉由實施庫藏股而哄抬股價)或「內線交易」(例如:於公司決定實施庫藏股前即大量買進,嗣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再行獲利了結賣出),均未提到內部人於此段期間賣出股票行為可能造成公司造成何種財產損失之流弊,此有該條立法理由、相關立法院公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庫藏股問答集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6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 頁問題55);此外,本院詢問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迄今是否有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移送進行刑事責任訴追者,經該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7 月12日函覆本院相關詢問時亦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處行政罰鍰,尚無刑事責任之適用」,另於其網站宣導之「庫藏股問答集」第62題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僅宣導將「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宣導任何刑罰規定,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該局上開函文、網站庫藏股問答集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頁、第189 頁)。
㈥或有論者認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7號判例意旨略以:「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違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足見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然行政刑罰若未能完全達其功能,自非不得再加行政罰予以併罰之。」(本院按:本判例經查已經停止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 號判例意旨:「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均認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為性質不同之處罰,得分別處斷。因此若公司董事長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內賣出股票者,其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科以罰鍰,固無疑義,惟此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論處,此乃因公司不具有決策權之董事者,僅單純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賣股票,依第171 條第1項第8 款處以行政罰已足;倘於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董事長者,於決策買回公司股票時,再賣出個人股票,則屬「左手賣個人股票,右手買公司股票」,係違背其董事長忠實職務,除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責外,仍有第17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行政罰等語。
㈦然上開論者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公司內部
人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行為應負行政罰或刑罰責任,區分為有決策權之董事長及無決策權之董事,此立論已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而值商榷。再者,94年2 月5 日訂定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②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在傳達「一行為除了可依行政處罰外,另亦可予以刑事罰」之法律概念,而係揭櫫一行為如「同時」構成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則由刑事罰優先處罰即可,行政罰僅得立於補充地位而已,此觀諸其立法理由明載:「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等語自明(100 年11月23日本條第2 項以下相關修訂,均係擴大、落實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已,茲不贅述)。而究竟行為人之行為僅係構成「行政不法」,或同時已構成「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仍屬於立法者之裁量選擇,吾人適用法律時仍應透過法律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予以探求,倘經過法律解釋得知立法者對於某某行為僅界定為「行政不法」,自不得援引上開「一行為除了可以行政罰以外,另外還可以刑事罰」之法律概念,再予以刑事處罰。而本案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立法者立法抉擇僅屬於行政不法行為,而未達到刑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尚不得逕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遽認被告甲○○上開行為除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罰鍰外,尚應依同法第
171 條規定予以刑罰。至於上開論者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7號判例意旨(本院按:該判例經查已經停止適用),觀其全文意旨主要係在闡釋一行為倘同時有刑事罰及行政罰,則以刑事罰優先,行政罰得補充之概念,與本院上開論述並無衝突;另最高行政法院42年裁字第1 號判例意旨,查其背景事實係闡釋「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以一行為不得雙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該判例係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前所為,其中「…不得謂為兩重處罰」等字句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已有不符,均不得比類援引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九、承上,就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目的解釋),被告等2 人上開行為既經立法選擇僅屬行政不法,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殊背信罪之適用,自然亦無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適用: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2 人97年10月
間行為時,原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就違背職務行為部分,依其立法文字及犯罪本質,本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不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屬於特殊背信之一種。嗣該款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並增訂第2 項、第3 項規定:「②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③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4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觀其立法理由謂:「①參照學者意見,現行第1 項第3 款未如第2 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②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6 條規定及日商法第484 條規定等立法例,與學者對於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之看法,以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序文規定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於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③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
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第1 項第3 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 項第3 款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
342 條第1 項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 條第3 項、第
342 條第2 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第3 項規定有第1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之。」,顯然新法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化,且以致生公司損害之金額作為適用區別而已。
㈡而誠如上述,基於證券交易法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吾人
已經得知立法者對於公司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
6 項之行為,評價其不法性僅止於行政不法行為,並非刑事不法行為,而排除同法第171 條之刑責規定,亦即立法者自始不認為公司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行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法前即無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要件),因而自無再依法理(修法前)或該條第3 項規定之指引(修法後)適用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十、就法律概念之適用,無論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或刑法第342 條「普通背信罪」,被告等
2 人上開行為並不符合背信罪「違背職務」之要件:㈠按被告等2 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被告等2 人行為後,該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訂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論修正前、後,該款規定係屬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除修正後係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
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應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適用法律始有根據。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無論是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罪或刑法普通背信罪,其立法
目的既係為保護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權益不會遭到損害,則條文中所謂之違背「職務」或「任務」,解釋上必須是本質上可能導致委任人財產受有損害之行為,方符合背信罪之規範目的,倘該行為客觀上自始不會使委任人財產受到損害,概念上應非屬於特殊背信或普通背信罪條文涵攝之「職務」或「任務」範圍。一般上市櫃公司既然決定執行庫藏股制度而買回公司股票,公司本來即須動用買回股票之資金,無論買回之股票係來自一般投資人,或是來自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公司內部人,該筆資金均要支付,與內部人是否賣出股票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投資人委託經紀商買賣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的規定應為行紀關係,在法律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受託買賣之經紀商,並非委託的投資人,且在集中市場的投資人眾多,彼此並不相識,公司內部人賣出的股票非必均由公司買回,而有可能由其他投資人買得,為了整體市場交易安全,公司內部人縱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賣出股票,仍應視為買賣有效;則因為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買回之股票,無論係來自內部人或一般投資人,均屬有效之買賣,買回後並均銷除,達到公司原本計畫實施庫藏股之目的,效果完全相同,可見此時內部人賣出股票並未使公司財產遭到損害之虞,因此就法律概念上,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應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防弊考量(內線交易和哄抬股價)所為之監督、管理規定,不能逕認係公司與董事之間的職務規定,而認公司內部人一經違反該規定即屬違背職務。
㈣實則,被告甲○○係○○公司董事長,當時其受○○公司委
任執行之職務,應係有無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8-2條及相關法規規定為公司的利益實施庫藏股,及被授權執行庫藏股過程中有無依公司的利益確實執行(事實上,被告甲○○此部分義務若有違反,依立法者之選擇裁量,亦僅屬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1 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如上述):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3 項規定:「①股票已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一、…二、…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②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③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等授權命令或相關函釋,上開買回辦法即對於公司買回股票執行時應遵守的各項事項詳加規範。
⒉97年金融風暴,○○公司股價同受大環境牽連而發生非理性
超跌,○○公司為了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決議實施庫藏股買回○○公司股票1 千萬股,並非為協助被告甲○○出脫個人股票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公司獨立董事黃美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
9 月30日該次董事會我有參與,該次開會內容是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董事會會議中提議買回庫藏股的應該是主持人甲○○。本次會議我未發言。甲○○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人有不同意見,所以就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是為了維護股東權益(偵一卷第159-160 、163 頁)。
⑵證人即○○公司獨立董事葉棟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我
有參加97年○○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董事會會議,最初誰提議我不知道,但開會時就是由公司來提案。②我有接到通知,開會內容在開會前,汪家圩曾經跟我討論過,汪家圩說他們考慮做庫藏股,看我的意見如何,我有向他表示我關心的是股東權益及公司資金狀況,因為當時股價已低於淨值,公司買回庫藏股是符合規定的,因此我比較著重在公司的資金狀況,當時我有看過公司的季報表並詢問過汪家圩,覺得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可以運作的,因此我沒有反對。③董事會中應該是有關於合理性及公司資金狀況等評估資料,因為像這種案件一般都要提出評估報告讓董事參考,資料內容公司應該都有保存。④實施庫藏股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股票低於淨值,為維護股東權益,因為公司以低於淨值的價格買回股票之後,可以註銷這些股票,就可以提高每股淨值(偵一卷第
166 頁以下) 。⑶證人即○○公司總管理處特別助理張馨予於偵查中證稱:①
開會通知即有買回庫藏股的議題,至於是誰的提議可能是當時公司股價低落,每天都有接不完小股東抱怨的電話,各董事間就有討論買回庫藏股,以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②實施庫藏股是因為當時公司股價低迷,甚至低於公司股東權益的淨值,為提昇公司的信用及股東的權益,因此實施買回庫藏股。當時公司的股東權益淨值每股約有20餘元,但當時公司股價僅約10餘元,所以要實施庫藏股。③(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買回庫藏股是由何人提議?)開會通知即有買回庫藏股的議題,議題都是總管理處的朱雅涓擬的,至於是誰的提議可能是在9 月當時公司股價低落,每天都有接不完小股東抱怨的電話,他們抱怨說有這麼多公司在實施庫藏股,政府也出面提倡,為什麼○○公司都沒有實施庫藏股,讓股價一直跌,各董事間就有討論買回庫藏股,以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的權益。④公司董事討論完無異議後,主席甲○○就宣布決議通過該議案。⑤我們公司有請兆豐公司的人員評估是否適於實施庫藏股,公司內部應該會有財務部的審慎評估,財務部的經理是孫玉珍(偵一卷第174 頁以下)。
⑷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孫玉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97
年9 月份因金融海嘯,投資人打電話至公司抱怨,希望公司出來護盤,所以公司才開會決定,並由我請兆豐銀行評估,評估定結果約18塊上下,兆豐銀行認為買入價位可行,並將結果提交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買入庫藏股1 萬張。②提交董事會前,經營階層有先開會,列席的有業務、財務、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及公司相關主管,該會議由董事長主持。③(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買回庫藏股是由何人提議?)董事會是依我們所送的經營會議提案及兆豐銀行的評估報告討論、決議。④(為何實施庫藏股?)因為當時股價從50、60元跌到10幾元,投資人都打電話來抱怨,且當時政府財金單位也鼓勵公司買回庫藏股,所以公司才決定實施庫藏股以穩定信心(偵一卷第182頁以下)。
⑸證人即董事長特助汪家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因為股票
狂跌,97年9 月22日當日公司董事長甲○○召集內部各單位主管,有財務部、總管理處、發言人、法務人員及我等約7-8人有召開因應金融風暴會議,評估實施庫藏股可行性、財務狀況、對外發言等因應會議,以穩定投資者信心及公司股價。最後決定在9 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買回庫藏股,並於當日公告重大訊息,董事長甲○○於9 月30日於召開董事會時,問列席人員有無意見,大家都無異議通過。②實施庫藏股前之評估是由我聯絡兆豐證券江怡錦協理,並請兆豐證券人員評估並出具評估意見(偵一卷第189 頁以下)。⑹證人即○○公司副理陳金松於原審證稱:伊在○○公司主管
股務代理、證券交易所窗口,97年9 月、10月當時因為金融風暴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導致整個金融行情不好,交易所張燕平有打電話來關切公司是否想要實施庫藏股,另外也接到小股東來電表示對公司股價不滿,詢問是否實施庫藏股,我有向董事長特助汪家圩反應證交所打電話來詢問,後來我們有開會決定要不要實施庫藏股。我們先前有先集合財務部及公司比較相關的高層,一起討論是是否要實施庫藏股,最後並沒有什麼特別的結論,大概就是請財務部去瞭解公司的狀況是否合適可以實施庫藏股。雷曼兄弟事件只是金融風暴的一環,在雷曼兄弟事件之前整個經濟環境都已經很不好,那時候金融風暴已經發生了,整個上市櫃公司的股價都不是很好,所以那時候就已經在詢問各家公司有無要實施庫藏股(原審卷三第73頁以下)。
⑺此外,○○公司實施庫藏股當時之國內外金融環境,正係美
國雷曼兄弟證券公司發生破產倒閉,引發華爾街金融風暴,進而衝擊全球金融市場,臺灣當時亦無法倖免,股市不理性殺盤,主管機關為了阻止跌勢,於97年10月甚至破天荒實施跌幅減半之人為干預措施,反更加劇市場恐慌心理,歷時約一年全球經濟信心方才慢慢恢復,有2007年-2008 年環球金融危機維基百科、當時網路新聞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102 頁、第108 頁);其次,○○公司董事會通過買回庫藏股決議前,曾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再由證券承銷商即兆豐證券公司提供合理性評估意見稱:「○○公司預計買回股份之區間價格尚屬合理,而買回股份數量及買回價格除對該公司造成現金流出外,餘對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等短期尚無重大影響」,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2 月21日以金管證交字第1020004299號函檢送○○公司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財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以下)。
除可見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外,益證○○公司董事會當時決定實施庫藏股有其當時的需要性。
⑻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係為自己的質押股票解套,自○○
公司搬取現金,方實施庫藏股等語,經查:被告甲○○質押給銀行團的股票與其賣出的股票二者標的不同,實施庫藏股無法為質押股票解套;其次,實施庫藏股通常可以宣示公司護盤決心,而使公司股價回穩或上升至合理價錢,此確可使任何一個董事、股東以公司股票質押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價值提高,以免遭到銀行通知追繳擔保品,此正係實施庫藏股「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欲達到之目的之一,被告甲○○縱使擁有此動機亦無違法或違背職務可言。又觀諸被告甲○○違規於97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2日賣出之股票分別為807 張、282 張、508 張、142 張(包含由○○公司買回及一般投資人購買者,詳本院卷三第83頁以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印自偵卷一第5 頁臺灣證卷交易所檢送之光碟附件四內檔案名SRB630),而○○公司於97年9 月份即實施庫藏股前一個月的日平均交易量尚達1853張,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個股月成交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12 頁,該頁之月成交股數除以當月成交日數21日,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則被告甲○○毋庸主導公司實施庫藏股,即可自集中市場賣出自己股票。另被告甲○○若果係欲以實施庫藏股為名,趁機賣出其手中○○公司股票,而自公司獲取現金,衡情其應準備霍霍,於公司97年10月1 日一開始實施庫藏股買回時,即大舉賣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然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6 月24日檢送針對本案進行之分析交易意見電子檔光碟附件四中檔名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甲○○之人頭帳戶林慶鉦(大華證券、康和證券帳戶)、乙○○(富邦證券帳戶)均遲至97年10月28日才開始出售○○公司股票(偵卷四第19頁以下),另人頭帳戶陳金松遲至97年10月29日才開始出售○○公司股票(偵卷四第19頁),在在證明被告甲○○自始並非想藉實施庫藏股而自○○公司內套取現金。
⑼而○○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買回庫藏股,係決定於股價18元
至28元之區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自家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萬股(即1 萬張),當公司股價低於其所定買回區間價格下限時,將繼續執行買回股份,嗣○○公司均依公告確實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執行買回庫藏股完畢,實際已買回股數1 千萬股,平均每股買回價格18.97元,買回股份累積已持有本公司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3.55%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2 月21日函檢送○○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財務報告、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申報表、○○公司於各家券商買回成交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 至69頁),顯然被告甲○○均有依法令規定以公司之利益確實執行庫藏股。
⑽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係為從○○公司套取現金,方
主導○○公司實施庫藏股,且趁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自己名下股票套現,而認被告甲○○違反擔任董事長之受任職務,並不可採。
㈤檢察官雖另以:董事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期間賣出自
己持有之股票,乃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明文禁止之規定,被告甲○○違反之,自然係屬於違背職務等語,然「違背法令」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應為不同的法律概念,「違背法令」係違背刑事、民事或行政法令之規定,「違背任務」係違背本人(即委託者)委託之善良管理任務,邏輯上有可能為了達成本人委託之任務而違背法令,客觀上行為人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依委託者與受任者就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契約內容,視行為人有無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管理任務而定。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常有針對特定身分之人所設計之市場監理規範,然此等規範皆係基於證券市場監理之需求所設計之規範,故規範對象經常擴及與公司無職務關係之人,而並非針對公司董監事、經理人量身訂做之職務規範,例如: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限制內部人不得進行短線交易,然規範對象除包括公司董監事、經理人以外,尚包括與公司不具有處理財產之委任關係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②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限制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轉讓限制,規範對象除包括公司董監事、經理人以外,亦包括與公司不具有處理財產委任關係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③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規定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不得賣出股票者,除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尚有與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之關係企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規定,足見違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禁止義務,應係基於證券交易監理之需求,而非必與違背任務為相同概念,受任人是否違背任務,仍應回歸其任務本身內容探求,非謂公司董事違反相關法律的監理規定,即認其違背公司委託之職務(本案被告甲○○上開所為並非違背職務,已如上述),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就法律概念之適用,被告等2 人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公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亦無導致○○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遭受損害: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甲○○為自○○公司套取現金,
而主導○○公司實施庫藏股,已如上述。而依我國公司治理文化及型態,大多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並未完全分離,因此公司負責人經常即係公司較大股東,而公司若因需求資金向銀行貸款,實務上亦常見銀行要求公司負責人或大股東連帶保證。○○公司乃被告甲○○創立,相關關係企業有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等,被告甲○○多年來長期擔任○○公司集團企業向銀行借款之多起貸款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提出「被告甲○○自94、95年起為○○公司、全國大飯店、璞真建設公司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彙整表」暨相對應之聯合授信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
6 頁以下),且與上開常見之公司經營實務相符,堪先予認定。而由前開合約內容可知,被告甲○○如發生破產、財產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對其他金融機構的借款債務有違約情事或財務發生不利變化者,即構成違約,並將導致○○公司及璞真建設公司之借款清償期提前到期(參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第209 至211頁、第216 頁反至218 頁、第222 頁反面、第227 頁各該借款契約約款),故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或信用紀錄對於○○公司乃有直接性之重大影響。
㈡97年全球發生嚴重金融海嘯,○○公司股價同樣受到影響而
急遽下跌,導致被告甲○○及○○投資公司以○○公司股票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銀行要求被告甲○○及○○公司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已如上述;此時○○公司也因金融海嘯緣故,公司獲利能力及償債能力受到鉅大影響,每股盈餘從穩定的2 元到4 元,降至0.71元,公司股價亦從70.8元大幅跌至15.2元,在償債能力部分,公司短期償債能力的流動比率由前幾年的100%驟降至34.57%,此有○○公司97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6 頁○○公司97年度年報節本),已違反與台新銀行等13家銀行間聯合借貸合約中承諾及限制事項的情形,須提出財務對策,以免遭銀行追討。因此,被告甲○○於銀行通知繳交利息或清償部分借款,而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名下持有之○○公司股票變現,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乃值商榷。
㈢次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賣部分名下○○公司股票,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此行政規定,然違反「行政規定」與「是否屬於不法所有」乃屬二事,誠如UBER業者或部分市集攤販雖未經過營業許可,而違反相關行政規定,然其等依憑己力賺取之錢財不能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被告甲○○透過集中市場集合競價搓合之方式,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出售股票,不管出賣對象係○○公司或其他投資人,該股票交易行為均屬有效,被告甲○○並有權利取得其交割之股款,且經本院上開認定僅屬違反行政規定,因此其當初藉由出賣股票籌措現金,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其次,○○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本有計畫運用
公司資金買回○○公司股票,無論經撮合之股票來自被告甲○○委賣之股票或其他股東委賣之股票,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均係○○公司支付原預定買回區間價格的股價,相對地取得股票作為對價,○○公司完全沒有受到損害。公司既然決定執行庫藏股制度而買回公司持股,公司本來即須動用買回股票之資金,無論買回之股票係來自一般投資人,或是來自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內部人,該筆資金均要支付,與內部人是否賣出股票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公司買回之股票,無論係來自內部人或一般投資人,均屬有效之買賣,買回後並均予以銷除,達到公司原本計畫實施庫藏股之目的,效果完全相同,可見此時內部人賣出股票並未使公司財產遭到損害之虞。
㈤況且,○○公司並無以高價購買被告甲○○之股票:
⒈就一般證券市場實務,公司以維護公司自己之信用及股東權
益,而欲實施庫藏股買回自家公司股票,通常係公司遭到非營運基本面因素影響,導致公司股票價格非理性下跌,明顯低於公司原本應有的市場交易價格,致對公司之信用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公司方會以此理由進場買回公司股份,發揮向市場傳達股價被過低評價之訊息,並期待股價可逐步回升至真實價值之行情,此即俗稱「護盤性質之庫藏股實施」,觀諸我國證券交易法於第28條之2 明定庫藏股之實施,對於護盤式庫藏股,證券交易法86年間草案即謂:「公司非由於本身財務或業務之因素,但因證券市場發生連續暴跌情事,致股價非正常之下跌,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者。」,故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護盤。立法理由:「二、第一項參考美、英、日、德等國立法例,明定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之情事,其股份之買回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實施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等語自明。因此就一般經驗法則,公司決定於一定區間的價格內實施庫藏股買回自家股票時,無論買回時係於該段期間的任何價格,均應係公司股票歷史中較低之價格區間。本案○○公司自97年4 月起迄104 年1 月的歷史股價,最高點曾高達65元,最低點即係97年10月、11月實施庫藏股期間之不到20元,即有○○公司上開期間股價月線圖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三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
⒉我國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制度,自92年元月起,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第5 項所定:「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於開盤交易過程中均會揭露最靠近成交價「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委買、委賣價量資訊」,幫助一般投資人做出投資決策參考,決定買進或賣出個股的最好價位(所謂「檔」,即委託買賣該股票的最小單位價錢升降單位,例如依○○公司股票當時的價錢,同細則第62條規定,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又依同細則第58條之2 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①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②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及同細則第58條之3 第1 項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①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②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③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每一盤之成交價,係依能夠買足買賣張數最大量之價格而決定。」,故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固均可優先成交,但與最後成交價尚無絕對之關係。又證券交易市場亦常見賣家如急於出售股票,即會委託營業員以市價賣出,僅交代營業員所欲賣出股票的張數,則實務上營業員為快速滿足賣家之需求,即無視所揭露的最佳五檔賣出資訊,而逕行以跌停價為客戶掛單賣出。同理,如買方決定無論如何要購買某家公司股票,通常亦會以市價委託營業員買進,營業員即會以漲停價為客戶下單,此除係股票交易實務公眾周知之事實外,並經時任大華證券營業員之證人周佳嫻、時任國票證券營業員洪小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6頁以下、第86頁以下)。
⒊若被告甲○○故意要讓○○公司以交易當天的「相對高價」
買回自己之股票(事實上,該價格縱使在交易當天高檔,亦均在實施庫藏股決定的買回價格內,且就○○公司歷史股價而言均屬低檔),因其可以決定○○公司以何價錢下單買回股票,則其大可以「漲停板」價錢委賣,讓○○公司以漲停板價錢買回。然本案被告甲○○於○○公司庫藏股期間出售○○公司股票目的,係為清償其個人及○○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出售個人持股,被告乙○○再委託營業員掛單時,僅在意能否儘速成交,因此其等售出之價格均係依以「平盤價」或「市價」掛出,而如以市價委託賣出,實務上營業員即會以跌停價為客戶掛單賣出,因此事後檢視被告甲○○賣出之股票經○○公司買回者,均係以當時之「平盤價」或「跌停價」成交,並未導致○○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此有附表二之2 被告甲○○人頭帳戶各日之成交對應表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3頁以下,影印自證券交易所檢送之上開光碟附件四檔名SRB630):
①97年10月28日委託時間090241(表示上午9 時2 分41秒,下
同),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跌停價15.55 元,林慶鉦帳戶委託賣出價格即係跌停價,嗣於時間091122並以15.5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原本預計的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85 元)。
②97年10月28日委託時間090816,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跌
停價15.55 元,林慶鉦帳戶委託賣出價格即係跌停價,嗣於時間091210、091235等2 個時點均以15.5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張數與其他買家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85 元)。
③97年10月28日委託時間090837,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跌
停價15.55 元,乙○○富邦帳戶委託賣出價格即係跌停價,嗣於時間091235並以15.5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張數與其他買家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85 元)。
④97年10月28日委託時間092548,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65 元,林慶鉦帳戶委託賣出價格是跌停價15.55 元,嗣於時間092737以15.5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張數與其他買家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85 元)。
⑤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3854,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90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0 元,嗣於時間123941並以15.90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⑥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3901,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90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5 元,嗣於時間124006、124031等2 個時點均以15.9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⑦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4100,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95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5 元,嗣於時間124146、124211、124441等3 個時點均以15.9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⑧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4309,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95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5 元,嗣於時間124441並以15.9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⑨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5149,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95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5 元,嗣於時間125236並以15.9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⑩97年10月29日委託時間125633,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5
.80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5.95 元,嗣於時間125826並以15.9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17.10 元)。
⑪97年11月5 日委託時間092626,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9
.70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19.95 元 ,嗣於時間092757、092824等2 個時點分別以19.95 元、20.00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20.90 元)。
⑫97年11月5 日委託時間092637,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19
.70 元,陳金松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20.00 元 ,嗣於時間092848並以20.00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另有部分張數與其他買家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20.90 元)。
⑬97年11月12日委託時間101340,當時電腦揭露的成交價是20
.00 元,林慶鉦帳戶委託賣出價格係20.15 元,嗣於時間101413、101507等2 個時點均以20.15 元與○○公司相對成交(本筆○○公司委買價格係漲停價22.35 元)。
⒋承上,被告甲○○與○○公司成交之股價區間為每股15.55
元至20.15 元,遠低於○○公司實施庫藏股前之每股淨值23.69 元(○○公司實施庫藏股前之每股淨值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兆豐證券公司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被告甲○○此段期間賣出由○○公司買回的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16.89 元(被告甲○○與○○公司相對成交明細即如附表二,計算式見三審卷第121 頁辯護人提出之計算表),亦明顯比○○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之每股平均價格18.97 元為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公司買回公司股票執行完畢公告),益證○○公司並未以較高之價錢向被告甲○○買回股票,而致生財產損害。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之2 條第6 項規
定,會導致○○公司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此部分亦係致○○公司遭受財產上的損害(本院卷二第82頁),然依行為人責任之法理,公司內部人等受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之限制,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售個人持股,如有違反該規定,則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受處罰者應係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而不會是公司受到處罰;反而,同法第179 條第1 項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公司違規的話則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7年間針對某甲、乙等上市公司協理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持股行為,均係對該2 名協理(行為人)處以罰鍰,該2 名協理不服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確定,有該2 案件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0 頁以下)。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迄今均無因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6 項行為,而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裁罰○○公司之紀錄;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甲○○之行為,表示因已進入司法審查階段,因此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同法第27條時效規定續行處理行政罰部分,亦有該會104 年7 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 頁),在在可見係處罰賣股行為人,並非處罰法人。
㈦檢察官又認一般公司實施庫藏股,即係欲對市場投資者傳達
對公司前景有信心之訊息,被告甲○○身為○○公司董事長,卻偷賣股票,猶如船長於船難時率先跳船,如果外人得知,將導致市場投資人對於○○公司信心崩盤,致生損害於○○公司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係因當時的金融環境突然遭到重大變故,自己為
○○公司擔保所質押之股票價格下跌,遭到銀行催繳補提擔保品,為維護自己之信用,以免間接連帶影響其為○○公司擔保之債務,方被迫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股票,已如上述,且尚不包含被告甲○○家族總計持有之○○公司股票,光單獨被告甲○○於97年9 月間個人持有○○公司股票即高達3148萬3504股,有○○公司97年9 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其於上開實施庫藏股期間所賣股票僅占其名下持有股票約百分之五,應與船長於船難時率先跳船之例不同,合先敘明。
⒉而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實施庫藏股,公司內部人
賣出股票,若遭媒體批露,固會導致投資人對於公司信心下滑,然本案並無「遭媒體批露」此假設性條件;且本案係檢視被告甲○○的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嫌,即須以「致生公司財產上的損害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檢察官仍無法說明此時會造成公司有何實質財產上的損害;況且,公司大股東出賣股票,無論何時本即會引發外界負面遐想,且實施庫藏股於市場上是否能夠成功,牽涉眾多經濟環境、市場環境、公司本身體質、營運基本面、產業前景、操盤買進技巧及時機、有無市場作手對作(依卷附被告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當時市場疑似有作手與○○公司對作股票)等複雜因素,無法認為與內部人賣出股票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無法以此認為被告等2 人上開行為有致○○公司財產或利益遭到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指示被告乙○○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論有無經○○公司買回,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僅有行政罰,而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罪之適用;其次,被告等2 人上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亦無違背職務,亦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而與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殊背信規定,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主張被告等2 人構成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賣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
┌──┬───┬────────┬───────┐│編號│戶名 │證券公司名稱 │ 帳 號 │├──┼───┼────────┼───────┤│ 1 │林慶鉦│大華證券公司 │00000000000 │├──┼───┼────────┼───────┤│ 2 │林慶鉦│康和綜合證券 │00000000000 ││ │ │仁愛分公司 │ │├──┼───┼────────┼───────┤│ 3 │陳金松│大華證券公司 │00000000000 │├──┼───┼────────┼───────┤│ 4 │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附表二:甲○○於○○公司97年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個
人持有股票,而與○○公司買回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編號1、5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交易並非被告甲○○所有):
┌─┬─┬──────────────┬──────────────┬────────────────┬─────┐│編│日│ 委 託 賣 出 │ 委 託 買 進 │ 相對成交情形 │ ││號│期├─┬─┬─┬───┬────┼─┬─┬─┬───┬────┼─┬───┬────┬─────┤ 總金額 ││ │ │券│投│委│ 價格 │ 股數 │券│投│委│ 價格 │ 股數 │成│ 價格 │ 股數 │ 金 額 │ ││ │ │商│資│託│ │ │商│資│託│ │ │交│ │ │ (元) │ ││ │ │ │人│時│ │ │ │人│時│ │ │時│ │ │ │ ││ │ │ │ │間│ │ │ │ │間│ │ │間│ │ │ │ │├─┼─┼─┼─┼─┼───┼────┼─┼─┼─┼───┼────┼─┼───┼────┼─────┼─────┤│01│97│康│林│13│21.30 │3,000 │大│勤│13│+23.75│6,000 │13│21.30 │3,000 │63,900 │63,900 ││ │年│和│秋│:│ │ │華│美│:│ │ │:│ │ │ │ ││ │10│證│曼│10│ │ │證│公│16│ │ │16│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07│仁│ │41│ │ │ │ │21│ │ │43│ │ │ │ ││ │日│愛│ │:│ │ │ │ │:│ │ │:│ │ │ │ ││ │ │分│ │73│ │ │ │ │93│ │ │01│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02│97│大│林│09│-15.55│100,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100,000 │1,555,000 │8,350,350 ││ │年│華│慶│: │ │ │華│美│:│ │ │:│ │ │ │ ││ │10│證│鉦│02│ │ │證│公│11│ │ │11│ │ │ │ ││ │月│券│ │: │ │ │券│司│:│ │ │:│ │ │ │ ││ │28│ │ │41│ │ │ │ │17│ │ │22│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11│ │ │ │ │72│ │ │85│ │ │ │ ││ │ ├─┼─┼─┼───┼────┼─┼─┼─┼───┼────┼─┼───┼────┼─────┤ ││ │ │大│林│09│-15.55│259,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200,000 │3,110,000 │ ││ │ │華│慶│:│ │ │華│美│:│ │ │:│ │ │ │ ││ │ │證│鉦│08│ │ │證│公│11│ │ │12│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16│ │ │ │ │48│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00│ │ │ │ │55│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17.85│200,000 │09│15.55 │53,000 │824,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林│09│-15.55│332,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142,000 │2,208,100 │ ││ │ │邦│秋│:│ │ │華│美│:│ │ │:│ │ │ │ ││ │ │證│曼│08│ │ │證│公│12│ │ │12│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37│ │ │ │ │25│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 │ │ │52│ │ │51│ │ │ │ ││ │ ├─┼─┼─┼───┼────┼─┼─┼─┼───┼────┼─┼───┼────┼─────┤ ││ │ │康│林│09│-15.55│72,000 │大│勤│09│+17.85│42,000 │09│15.55 │42,000 │653,100 │ ││ │ │和│慶│:│ │ │華│美│:│ │ │:│ │ │ │ ││ │ │證│鉦│25│ │ │證│公│27│ │ │27│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仁│ │48│ │ │ │ │15│ │ │37│ │ │ │ ││ │ │愛│ │:│ │ │ │ │:│ │ │:│ │ │ │ ││ │ │分│ │18│ │ │ │ │77│ │ │79│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03│97│大│陳│12│15.90 │50,000 │大│勤│12│+17.10│61,000 │12│15.90 │50,000 │795,000 │4,495,400 ││ │年│華│金│:│ │ │華│美│:│ │ │:│ │ │ │ ││ │10│證│松│38│ │ │證│公│39│ │ │39│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29│ │ │54│ │ │ │ │38│ │ │41│ │ │ │ ││ │日│ │ │:│ │ │ │ │:│ │ │:│ │ │ │ ││ │ │ │ │60│ │ │ │ │45│ │ │87│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4,000 │12│15.95 │48,000 │765,600 │ ││ │ │ │ │:│ │ │華│美│:│ │ │:│ │ │ │ ││ │ │ │ │39│ │ │證│公│40│ │ │40│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01│ │ │ │ │00│ │ │06│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 │ │46│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2,000 │12│15.95 │2,000 │31,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32│ │ │ │ ││ │ ├─┼─┼─┼───┼────┼─┼─┼─┼───┼────┼─┼───┼────┼─────┤ ││ │ │大│陳│12│15.95 │52,000 │大│勤│12│+17.10│52,000 │12│15.95 │49,000 │781,550 │ ││ │ │華│金│:│ │ │華│美│:│ │ │:│ │ │ │ ││ │ │證│松│41│ │ │證│公│41│ │ │41│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00│ │ │ │ │35│ │ │46│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 │ │ │00│ │ │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2,000 │12│15.95 │2,000 │31,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53,000 │12│15.95 │1,000 │15,9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 │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 │ │61│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3,000 │12│15.95 │50,000 │797,500 │ ││ │ │ │ │:│ │ │華│美│:│ │ │:│ │ │ │ ││ │ │ │ │43│ │ │證│公│44│ │ │44│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09│ │ │ │ │21│ │ │41│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 │ │94│ │ │61│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2,000 │12│15.95 │50,000 │797,500 │ ││ │ │ │ │:│ │ │華│美│:│ │ │:│ │ │ │ ││ │ │ │ │51│ │ │證│公│52│ │ │52│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49│ │ │ │ │15│ │ │36│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 │ │ │42│ │ │32│ │ │ │ ││ │ │ │ ├─┼───┼────┼─┼─┼─┼───┼────┼─┼───┼────┼─────┤ ││ │ │ │ │12│15.95 │30,000 │大│勤│12│+17.10│30,000 │12│15.95 │30,000 │478,500 │ ││ │ │ │ │:│ │ │華│美│:│ │ │:│ │ │ │ ││ │ │ │ │56│ │ │證│公│58│ │ │58│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33│ │ │ │ │06│ │ │26│ │ │ │ ││ │ │ │ │:│ │ │ │ │:│ │ │:│ │ │ │ ││ │ │ │ │74│ │ │ │ │79│ │ │04│ │ │ │ │├─┼─┼─┼─┼─┼───┼────┼─┼─┼─┼───┼────┼─┼───┼────┼─────┼─────┤│04│97│大│陳│09│19.95 │200,000 │大│勤│09│+20.90│100,000 │09│19.95 │85,000 │1,695,750 │5,995,750 ││ │年│華│金│:│ │ │華│美│:│ │ │:│ │ │ │ ││ │11│證│松│26│ │ │證│公│27│ │ │27│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05│ │ │26│ │ │ │ │42│ │ │57│ │ │ │ ││ │日│ │ │:│ │ │ │ │:│ │ │:│ │ │ │ ││ │ │ │ │52│ │ │ │ │86│ │ │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20.90│150,000 │09│20.00 │115,000 │2,3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 │79│ │ │ │ ││ │ │ │ ├─┼───┼────┼─┼─┼─┼───┼────┼─┼───┼────┼─────┤ ││ │ │ │ │09│20.00 │200,000 │大│勤│09│+20.90│100,000 │09│20.00 │100,000 │2,000,000 │ ││ │ │ │ │:│ │ │華│美│:│ │ │:│ │ │ │ ││ │ │ │ │26│ │ │證│公│28│ │ │28│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37│ │ │ │ │36│ │ │48│ │ │ │ ││ │ │ │ │:│ │ │ │ │:│ │ │:│ │ │ │ ││ │ │ │ │07│ │ │ │ │92│ │ │06│ │ │ │ │├─┼─┼─┼─┼─┼───┼────┼─┼─┼─┼───┼────┼─┼───┼────┼─────┼─────┤│05│97│康│林│10│20.20 │10,000 │大│勤│10│+21.20│2,000 │10│20.20 │2,000 │40,400 │60,600 ││ │年│和│秋│:│ │ │華│美│:│ │ │:│ │ │ │ ││ │11│證│曼│09│ │ │證│公│15│ │ │15│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10│仁│ │47│ │ │ │ │13│ │ │25│ │ │ │ ││ │日│愛│ │:│ │ │ │ │:│ │ │:│ │ │ │ ││ │ │分│ │92│ │ │ │ │57│ │ │99│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0│2,000 │10│20.20 │1,000 │2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28│ │ │ │ │├─┼─┼─┼─┼─┼───┼────┼─┼─┼─┼───┼────┼─┼───┼────┼─────┼─────┤│06│97│大│林│10│20.15 │20,000 │大│勤│10│+22.35│10,000 │10│20.15 │8,000 │161,200 │403,000 ││ │年│華│慶│:│ │ │華│美│:│ │ │:│ │ │ │ ││ │11│證│鉦│13│ │ │證│公│14│ │ │14│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12│ │ │40│ │ │ │ │07│ │ │13│ │ │ │ ││ │日│ │ │:│ │ │ │ │:│ │ │:│ │ │ │ ││ │ │ │ │30│ │ │ │ │18│ │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2.35│13,000 │10│20.15 │12,000 │241,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 │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 │ │64│ │ │ │ │├─┴─┴─┴─┴─┴───┴────┴─┴─┴─┴───┴────┴─┴───┴────┴─────┴─────┤│總計 ││ 1.乙○○部份:①康和綜合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13,000股;成交金額:124,500元。 ││ ②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142,000股;成交金額:2,208,100元。 ││ 總計:成交股數:148,000股;成交金額:2,332,600元。 ││ 2.林慶鉦部份:①大華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282,000股;成交金額:5,892,150元。 ││ ②康和綜合證券仁愛分公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72,000股;成交金額:653,100元。 ││ 總計:成交股數:415,000股;成交金額:6,545,250元。 ││ 3.陳金松部份:大華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582,000股;成交金額:10,491,150元。 ││ 4.相對成交總股數:1,145,000股;總金額:19,369,000元。 ││備註: ││ 1.「相對成交」:甲○○先委託賣出其個人持有公司股票,於數秒或數分鐘後,再由○○公司以漲停價委託買回,使之成交。││ 2. 「+」代表「漲停價」;「-」代表「跌停價」。 │└────────────────────────────────────────────────────────┘
附 表三:被告甲○○各日賣出○○公司股票與當日市場交易情
況比例對照表(10月7 日及11月10日被告乙○○位於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交易者並非被告甲○○所使用):
┌────┬───┬───┬──┬───┬────┬────┬───┬───┬────┐│ │委買股│委買占│委買│ │ │ │ │ │ ││日 期 │數 │市場%│筆數│相對 │相對買進│相對賣出│相對成│相對成│相對成交││ ├───┼───┼──┤成交 │投資人 │投資人 │交占市│交占其│占其賣出││ │委賣股│委賣占│委賣│ │ │ │場成交│買進成│成交量%││ │數 │市場%│筆數│ │ │ │量% │交量%│ │├────┼───┼───┼──┼───┼────┼────┼───┼───┼────┤│ │ 720│25.30%│102 │ │ │ │ │ │ ││97/10/07├───┼───┼──┤ 3│○○公司│ 乙○○│ 0.11%│ 0.42%│ 100.00%││ │ 3│ 0.10%│ 1│ │ │ │ │ │ │├────┼───┼───┼──┼───┼────┼────┼───┼───┼────┤│ │ 1,300│27.47%│ 52│ │ │林慶鉦 │ │ │ ││97/10/28├───┼───┼──┤ 537│○○公司│-395千股│11.78%│41.31%│ 66.48%││ │ 807│16.73%│ 7│ │ │乙○○ │ │ │ ││ │ │ │ │ │ │-142千股│ │ │ │├────┼───┼───┼──┼───┼────┼────┼───┼───┼────┤│ │ 700│38.00%│ 74│ │ │ │ │ │ ││97/10/29├───┼───┼──┤ 282│○○公司│ 陳金松│17.22%│40.29%│ 100.00%││ │ 282│10.76%│ 6│ │ │ │ │ │ │├────┼───┼───┼──┼───┼────┼────┼───┼───┼────┤│ │ 478│12.38%│ 55│ │ │ │ │ │ ││97/11/05├───┼───┼──┤ 300│○○公司│ 陳金松│ 8.96%│62.76%│ 59.06%││ │ 508 │15.14%│ 4│ │ │ │ │ │ │├────┼───┼───┼──┼───┼────┼────┼───┼───┼────┤│ │ 108│ 4.87%│ 39│ │ │ │ │ │ ││97/11/10├───┼───┼──┤ 3│○○公司│ 乙○○│ 0.19%│ 2.78%│ 5.17%││ │ 88│ 4.27%│ 10│ │ │ │ │ │ │├────┼───┼───┼──┼───┼────┼────┼───┼───┼────┤│ │ 113│ 6.08%│ 45│ │ │ │ │ │ ││97/11/12├───┼───┼──┤ 20│○○公司│ 林慶鉦│ 1.13%│17.70%│ 14.08%││ │ 142│ 5.85%│ 5│ │ │ │ │ │ │├────┴───┴───┴──┼───┼────┼────┼───┼───┼────┤│ │ │ │乙○○ │ │ │ ││ 合 計 │ 1,145│○○公司│-148千股│ 1.67%│10.85%│ 60.68%││ │ │ │林慶鉦 │ │ │ ││ │ │ │-415千股│ │ │ ││ │ │ │陳金松 │ │ │ ││ │ │ │-582千股│ │ │ │└───────────────┴───┴────┴────┴───┴───┴────┘
附表四:銀行通知甲○○擔保維持率不足情形┌─┬─┬────┬─────┬──────┬────┬──────────────────────┐│編│日│ │ 行 通 │ │ │ ││號│期├────┼─────┼──────┤ 卷證 │ 說 明 ││ │ │ 銀行 │ 通知原因 │ 通知內容 │ │ │├─┼─┼────┼─────┼──────┼────┼──────────────────────┤│1.│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公司短期放款8000萬元。○○公司股票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4,500,000股設質、甲○○為連帶保證人。 ││ │09│ │ │ │號銀行資│2.○○股票維持率低於160%,視為全部到期。擔保││ │月│ │ │ │料卷二第│ 品市值下跌低於擔保維持率低於182%時,催促及││ │05│ │ │ │3至54頁 │ 通知機制,並促使擔保維持率不低於200%。 ││ │日│ │ │ │ │3.維持率低於182%,電催或寄發催告函。貸放餘額││ │ │ │ │ │ │ 逐步降低至6600萬元(97年11月25日餘額),質押││ │ │ │ │ │ │ 股數提高至7,465,535股。 ││ │ │ │ │ │ │4.當日未回補。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9日前│98年度偵│1.○○公司以○○公司上市股票質押借款。 ││ │ │銀行民生│不足 │清償 │字第9995│2.維持率不足者,發出補繳擔保物(清償部分借款)││ │ │分行 │ │19,000,000元│號銀行資│ 通知書。 ││ │ │ │ │。 │料卷二第│ ││ │ │ │ │ │57至73-1│ ││ │ │ │ │ │頁、第63│ ││ │ │ │ │ │頁 │ │├─┼─┼────┼─────┼──────┼────┼──────────────────────┤│2.│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08│ │ │ │3至54頁 │ ││ │日│ │ │ │ │ │├─┼─┼────┼─────┼──────┼────┼──────────────────────┤│3.│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09│ │ │ │3至54頁 │ ││ │日├────┼─────┼──────┼────┼──────────────────────┤│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12日 │98年度偵│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 │字第9995│ ││ │ │分行 │ │9,700,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57至73-1│ ││ │ │ │ │ │頁、第64│ ││ │ │ │ │ │頁 │ │├─┼─┼────┼─────┼──────┼────┼──────────────────────┤│4.│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0│ │ │ │3至54頁 │ ││ │日│ │ │ │ │ │├─┼─┼────┼─────┼──────┼────┼──────────────────────┤│5.│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1│ │ │ │3至54頁 │ ││ │日├────┼─────┼──────┼────┼──────────────────────┤│ │ │華泰商業│擔保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1. 97年8月1日起,吳政道及林慶鉦提供○○股票 ││ │ │銀行 │不足 │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出質,為○○公司(00000000元有擔保,400000││ │ │ │ │ │號銀行資│ 00元無擔保)及甲○○個人(00000 000 ││ │ │ │ │ │料卷一第│ 有擔保,00000000元無擔保)借款擔保。○○公││ │ │ │ │ │8至127頁│ 司提供0000000股,甲○○提供0000000股之擔 ││ │ │ │ │ │ │ 保。 ││ │ │ │ │ │ │2.質押股數9月15日由0000000股增加為0000000股 │├─┼─┼────┼─────┼──────┼────┼──────────────────────┤│6.│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2│ │ │ │3至54頁 │ ││ │日├────┼─────┼──────┼────┼──────────────────────┤│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 │ ├────┼─────┼──────┼────┼──────────────────────┤│ │ │安泰商業│擔保維持率│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1.97年8月1日甲○○以○○公司股票為質借款,借││ │ │銀行 │不足率不足│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款1億2仟萬元。 ││ │ │ │ │股票 │號銀行卷│2.甲○○於9月19日追加設質2,000仟股,合計設質││ │ │ │ │ │一第130 │ 股數6,950仟股。 ││ │ │ │ │ │至230頁 │ │├─┼─┼────┼─────┼──────┼────┼──────────────────────┤│7.│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09│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13│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8.│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09│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14│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9.│97│華南商業│○○股價變│ │98年度偵│1.○○公司以○○公司股票為質貸款7,000萬元, ││ │年│銀行城東│動 │ │字第9995│ 97年7月18日由該公司及甲○○分別提供○○股 ││ │09│分行 │ │ │號銀行資│ 票1500及804張設質,並於97年7月21日動撥5000││ │月│ │ │ │料卷一第│ 萬元。 ││ │15│ │ │ │3至5頁 │2.甲○○提供700張○○公司股票追加設質。 ││ │日│ │ │ │ │3.97年10月3日○○公司提供657張、甲○○提供 ││ │ │ │ │ │ │ 243張追加設質。 ││ │ ├────┼─────┼──────┼────┼──────────────────────┤│ │ │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3至54頁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17日 │98年度偵│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16,000│字第9995│ ││ │ │分行 │ │,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57至73-1│ ││ │ │ │ │ │頁、第64│ ││ │ │ │ │ │頁 │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10│7 │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7│ │ │ │3至54頁 │ ││ │日├────┼─────┼──────┼────┼──────────────────────┤│ │ │華泰商業│擔保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97年9月17日甲○○質押股數增加為3,080,000股,││ │ │銀行 │不足 │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公司部份未補繳。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一第│ ││ │ │ │ │ │8至127頁│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11│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回補700,000股。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7│ │ │ │3至54頁 │ ││ │日├────┼─────┼──────┼────┼──────────────────────┤│ │ │中國信託│○○股票之│9月22日請何 │98年度偵│1.請甲○○提供較多股票設質或還款。 ││ │ │商業銀行│擔保最低維│明憲於9月23 │字第9995│2.97年9月24日擔保品增加540仟股,吳正道提供。││ │ │ │持率應為 │日前再提供勤│號銀行資│ ││ │ │ │160%,維持│美540 仟股股│料卷二第│ ││ │ │ │率153.4%不│票 │259至303│ ││ │ │ │足。 │ │頁 │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1.甲○○於97年9月17日補提供○○股票400,000股││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97年9月18日補提供○○股票500,000股,維持││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率於一週內回升至規定維持率140%以上。 ││ │ │ │ │ │料卷三第│2.97年10月6日甲○○還款10,000,000元,維持率 ││ │ │ │ │ │91至170 │ 回升至規定維持率。 ││ │ │ │ │ │頁 │ │├─┼─┼────┼─────┼──────┼────┼──────────────────────┤│12│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09│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二第│ ││ │18│ │ │ │3至54頁 │ ││ │日├────┼─────┼──────┼────┼──────────────────────┤│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公司擔保股數增加為0000000股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率190.52% │ │料卷一第│ ││ │ │ │,低於最低│ │8至127 │ ││ │ │ │維持率 │ │頁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22日 │98年度偵│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 │字第9995│ ││ │ │分行 │ │9,700,000 元│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64頁 │ ││ │ ├────┼─────┼──────┼────┼──────────────────────┤│ │ │○○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9月19日還款200萬元,吳正道追加提供2,300, ││ │ │銀行忠孝│低於140% │33,710,058元│字第9995│ 000股擔保。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9月30日○○公司以○○公司股票為質借款 ││ │ │ │ │ │料卷三第│ 1,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上升至146% 。 ││ │ │ │ │ │174至273│ ││ │ │ │ │ │頁 │ │├─┼─┼────┼─────┼──────┼────┼──────────────────────┤│13│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股票 │98年度偵│○○公司補提1,010,000股。原為3,400,000股,增││ │年│儲蓄銀行│不足 │ │字第9995│為4,410,000股。 ││ │09│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一第│ ││ │19│ │ │ │234至335│ ││ │日│ │ │ │頁 │ ││ │ ├────┼─────┼──────┼────┼──────────────────────┤│ │ │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3至54頁 │ ││ │ ├────┼─────┼──────┼────┼──────────────────────┤│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率190.52% │ │料卷一第│ ││ │ │ │,低於最低│ │101頁 │ ││ │ │ │維持率 │ │ │ │├─┼─┼────┼─────┼──────┼────┼──────────────────────┤│14│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當日未回補,9月23日回補893,567股。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2. 97年10月17日補提268,525股擔保。 ││ │09│ │ │ │號銀行資│3. 97年10月23日補提150,000股擔保。 ││ │月│ │ │ │料卷二第│ ││ │22│ │ │ │3至54頁 │ ││ │日├────┼─────┼──────┼────┼──────────────────────┤│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質押股數於97年9月30由3,080,000股增加為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3,900,000股,增加820,000股。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率195.80% │ │料卷一第│ ││ │ │ │,低於最低│ │8至127頁│ ││ │ │ │維持率 │ │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22日 │98年度偵│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9,700,│字第9995│ ││ │ │分行 │ │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二第│ ││ │ │ │ │ │64頁 │ │├─┼─┼────┼─────┼──────┼────┼──────────────────────┤│15│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股票 │98年度偵│補提1,215,298股,原為4,410,000股,增為 ││ │年│儲蓄銀行│不足 │ │字第9995│5,625,298股。 ││ │09│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一第│ ││ │25│ │ │ │234至335│ ││ │日│ │ │ │頁 │ │├─┼─┼────┼─────┼──────┼────┼──────────────────────┤│16│97│大眾商業│企業金融北│○○股票價格│98年度偵│ ││ │年│銀行信義│二區授信條│若跌破18.65 │字第9995│ ││ │10│分行 │件變更申請│元則不徵提股│號銀行資│ ││ │月│ │書 │票,需直接清│料卷二第│ ││ │01│ │ │償部份餘額。│145至256│ ││ │日│ │ │ │頁 │ │├─┼─┼────┼─────┼──────┼────┼──────────────────────┤│17│97│安泰商業│擔保維持率│通知回補 │98年度偵│甲○○以○○公司股票為質押借款,經通知後於同││ │年│銀行 │不足 │ │字第9995│年10月15日追加設質股票2850仟股,合計設質股數││ │10│ │ │ │號銀行資│9,800仟股。 ││ │08│ │ │ │料卷一第│ ││ │日│ │ │ │130至230│ ││ │ │ │ │ │頁 │ ││ │ ├────┼─────┼──────┼────┼──────────────────────┤│ │ │○○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公司還款1,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仍無法 ││ │ │銀行忠孝│不足 │8,521,015元 │字第9995│ 上升至140%。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10月8日至22日間均未補股票或清償現金, ││ │ │ │ │ │料卷三第│ 97年10月23日由乙○○及陳怡君各提供0000000 ││ │ │ │ │ │174至273│ 股設質,擔保維持率上升至149%。 ││ │ │ │ │ │頁 │ │├─┼─┼────┼─────┼──────┼────┼──────────────────────┤│18│97│中國信託│擔保最低維│ │98年度偵│ ││ │年│商業銀行│持率160%,│ │字第9995│ ││ │10│ │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月│ │144.8%不足│ │料卷二第│ ││ │09│ │ │ │259至303│ ││ │日│ │ │ │頁 │ │├─┼─┼────┼─────┼──────┼────┼──────────────────────┤│19│97│中國信託│擔保最低維│ │98年度偵│10月16日補足,新增之169仟股股票由陳金松提供 ││ │年│商業銀行│持率160%,│ │字第9995│。 ││ │10│ │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月│ │144.8%不足│ │料卷二第│ ││ │13│ │ │ │259至303│ ││ │日│ │ │ │頁 │ │├─┼─┼────┼─────┼──────┼────┼──────────────────────┤│20│97│華南商業│○○公司股│ │98年度偵│○○公司提供480張之○○公司股票追加設質。 ││ │年│銀行城東│價變動 │ │字第9995│ ││ │10│分行 │ │ │號銀行資│ ││ │23│ │ │ │料卷一第│ ││ │日│ │ │ │3至5頁 │ ││ │ ├────┼─────┼──────┼────┼──────────────────────┤│ │ │華泰商業│擔保最低維│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銀行 │持率200%,│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保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 │ │194.27% │ │料卷一第│ ││ │ │ │ │ │8至127頁│ │├─┼─┼────┼─────┼──────┼────┼──────────────────────┤││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當日補提160,000股擔保,10月27日補提800,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000股擔保。 ││ │10│ │ │ │號銀行資│2.10月28日還本1,500,000元。 ││ │月│ │ │ │料卷二第│3.11月25日還本4,000,000元。 ││ │24│ │ │ │3至54頁 │ ││ │日├────┼─────┼──────┼────┼──────────────────────┤│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銀行 │200%,○○│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公司擔保維│ │號銀行資│ ││ │ │ │持率187.48│ │料卷一第│ ││ │ │ │%,低於最 │ │8至127頁│ ││ │ │ │低維持率 │ │ │ ││ │ ├────┼─────┼──────┼────┼──────────────────────┤│ │ │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一第│ ││ │ │ │ │ │8至127頁│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追加設質○○公司股票100,000股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97│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年│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10│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一第│ ││ │25│ │ │ │8至127頁│ ││ │日├────┼─────┼──────┼────┼──────────────────────┤│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97│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年│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10│ │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一第│ ││ │26│ │ │ │8至127頁│ ││ │日├────┼─────┼──────┼────┼──────────────────────┤│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請客戶先還部│98年度偵│還本2,000,000元 ││ │年│儲蓄銀行│不足 │份本金 │字第9995│ ││ │10│三民分行│ │ │號卷一第│ ││ │月│ │ │ │283頁、 │ ││ │27│ │ │ │98年度偵│ ││ │日│ │ │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一第│ ││ │ │ │ │ │234至335│ ││ │ │ │ │ │頁 │ ││ │ ├────┼─────┼──────┼────┼──────────────────────┤│ │ │華泰商業│擔保最低維│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1.甲○○個人借款於10月28日補繳擔保品至4,700,││ │ │銀行 │持率200%,│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000股,○○公司部分未補繳擔保品。 ││ │ │ │○○公司之│ │號銀行資│2.於97年10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甲○○於97年││ │ │ │擔保維持率│ │料卷一第│ 10月28日追加擔保品至7,966,778股。 ││ │ │ │174.42%, │ │8至127頁│ ││ │ │ │甲○○個人│ │ │ ││ │ │ │之擔保維持│ │ │ ││ │ │ │率186.08% │ │ │ ││ │ ├────┼─────┼──────┼────┼──────────────────────┤│ │ │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25萬元,並追加設質100,000股。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請│字第9995│ ││ │ │ │ │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 │ │ │款項 │料卷一第│ ││ │ │ │ │ │8至127頁│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 │ ├────┼─────┼──────┼────┼──────────────────────┤│ │ │○○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97年10月31日○○公司股價上漲至18.25元,擔 ││ │ │銀行忠孝│低於140% │6,892,270元 │字第9995│ 保維持率回復至146%。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11月4日還款10,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上 ││ │ │ │ │ │料卷三第│ 升至167%。 ││ │ │ │ │ │174至273│ ││ │ │ │ │ │頁 │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97│中國信託│最低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年│商業銀行│為140%,維│「追繳」,請│字第9995│ ││ │10│ │持率130.3%│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月│ │不足 │款項 │料卷一第│ ││ │28│ │ │ │8至127頁│ ││ │日├────┼─────┼──────┼────┼──────────────────────┤│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追加設質206,000股。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甲○○於97年10月28日部份還款700,000元,維持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率於一週內回升140%以上。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97│中國信託│最低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年│商業銀行│為140%,維│「追繳」,請│字第9995│ ││ │10│ │持率130.3%│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月│ │不足 │款項 │料卷一第│ ││ │29│ │ │ │8至127頁│ ││ │日├────┼─────┼──────┼────┼──────────────────────┤│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新臺幣230萬元。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 │ ├────┼─────┼──────┼────┼──────────────────────┤│ │ │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91至170 │ ││ │ │ │ │ │頁 │ │├─┼─┼────┼─────┼──────┼────┼──────────────────────┤││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1,221,│98年度偵│原為5,625,298股,增為6,846,642股。 ││ │年│儲蓄銀行│不足 │344股 │字第9995│ ││ │10│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一第│ ││ │30│ │ │ │234至335│ ││ │日│ │ │ │頁 │ ││ │ ├────┼─────┼──────┼────┼──────────────────────┤│ │ │中國信託│維持率不足│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貸放餘額變動因維持率不足,提前還本0000000元 ││ │ │商業銀行│ │「追繳」,請│字第9995│ ││ │ │ │ │客戶償還部份│號卷一第│ ││ │ │ │ │款項 │280 頁、│ ││ │ │ │ │ │98年度偵│ ││ │ │ │ │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一8 │ ││ │ │ │ │ │至127頁 │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前還本新臺幣255萬元。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號銀行資│ ││ │ │ │ │ │料卷三第│ ││ │ │ │ │ │3至87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0│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 │ ├────┼─────┼──────┼────┼──────────────────────┤│ │ │○○商業│股價下跌至│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0月25日○○公司股價上漲至16.45元,擔保維持 ││ │ │銀行忠孝│16元,擔保│3,351,876元 │字第9995│率回復。 ││ │ │分行 │維持率低於│ │號銀行資│ ││ │ │ │140% │ │料卷三第│ ││ │ │ │ │ │174至273│ ││ │ │ │ │ │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1│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2│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3│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4│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97│新光商業│○○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月│ │ │ │料卷三第│ ││ │25│ │ │ │91至170 │ ││ │日│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