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李志超被 告 張朝陽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在被告雲林縣○○市○○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被告談判,因口角衝突,遭謝明宏徒手、謝明陽持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武士刀砍殺原告致受有右胸刺傷併右橫膈膜破裂,肝臟裂傷及右側氣血胸、右臀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85萬元,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承認有原告之主張傷害事實,同意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固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等侵權行為,業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雖不生認諾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明確,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本院附民卷第3頁),ꆼ又原告自陳其除財產權損失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衡情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之傷勢甚重,且胸腹所受穿刺傷有危害生命危險,有附於刑事偵查卷之病歷為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認非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傷害等案件所受之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院認仍稱允當。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8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收到繕本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