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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侵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松樑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2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被訴於民國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二度對乙○乘機猥褻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在台南市○○區○○街○號(地址詳卷)租屋同居,0000-000000 (88年9 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0000-000000B(91年1 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則為甲○與前夫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生之女兒及兒子。丙○○明知乙○年僅12歲,竟利用與其同居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開住處乙○、乙男之房間內,見乙○躺在床上睡覺不知抗拒,假藉查看小孩狀況,走近乙○身旁,隔著衣服與褲子,伸手撫摸乙○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乙○。乙○隨後驚覺遭人猥褻,偷偷睜眼查看,發現係丙○○所為,即又閉上眼睛不敢作聲,直至丙○○結束猥褻離去,乙○始睜眼看丙○○離開,時間長達5 分多鐘;翌日凌晨,丙○○復以同一方式乘機猥褻乙○一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乙○及其親屬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換言之,倘告訴人之陳述先後矛盾,則所陳關於犯罪之基本事實已有重大瑕疵,影響證詞之可信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3 號判決)。從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丙○○與C女、乙○、乙男於案發時間,有共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街○號;㈡乙○、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㈢現場圖:即上開房屋之客廳、房間相對位置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對乙○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乙○、乙男與其母C女是100 年6 月30日才從新竹搬到台南市學甲區租屋處,檢察官所指100 年7 月中旬案發時間,我還未搬過去同住。乙○生父A男於暑假期間會從大陸回台灣陪孩子,故乙○、乙男於100 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該段期間有向安親班請假,一起回A男高雄家居住,案發時間我尚未與乙○同住,不可能會對乙○有乘機猥褻之行為」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在上開學甲區租屋處,二度對乙○乘機猥褻得逞;茲就相關之事證析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究於何時對乙○乘機猥褻部分:

1.乙○於警詢中證稱:「(丙○○第一次於何時、地開始撫摸妳?如何撫摸妳?)大約是在100 年7 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凌晨1 至2 點左右,在我的房間(台南市○○區○○街○號)內,丙○○當時趁我和弟弟熟睡時進來我房間坐在我旁邊,然後用他的手(一隻手)隔這衣服和褲子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約5 分鐘,我驚覺有人摸我,我有睜開眼睛看了一下是(阿爸)我又馬上閉起來,不敢出聲,一直到他摸完要出去時,我才睜開眼睛看他離開」(見警卷第8-9 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位叔叔是何時對妳有猥褻行為?)搬到台南時,就是去年五年級要升六年級的暑假。他是半夜過來摸我,我跟我弟弟住在同一房間,那位叔叔跟我媽媽住在另一房問,兩間房問有隔一個客廳,我們住的是一樓公寓」(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妳是什麼時候到台南的學甲這邊居住?)要升六年級的暑假。(大約是民國幾年的事情?)100 年。(妳有無辦法更精確的記得是暑假的什麼時候?)不記得。(在搬到學甲之前本案的被告有無在別的地方就跟妳們住在一起?)有,在新竹。(本案的被告是否有對妳的身體作撫摸的動作?)有。(在什麼時候開始對妳的身體撫摸?)搬到學甲之後。(大概是搬到學甲之後多久?)不知道。(是不知道還是不記得?)不記得」(見一審卷第55反面-56 頁)各等語。

2.由乙○歷次證述,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第一次對乙○為乘機猥褻之時間「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僅係以乙○之警詢供述為據。然查,本件警方係因乙○生父A男於101 年7 月12日經由113 保護專線通報,始查知被告涉嫌乘機猥褻乙○等情,有A男於高雄少家法院繼續安置事件之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3頁),而受理通報單位所載乙○受害之案發時間,則為「101 年6 月日時(不確定)」,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置於警卷第30頁彌封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乘機猥褻乙○之時間點,尚有出入。縱該通報表「案情補充概述」欄記載受害經過:「案父主動來電救助中心並,告知案主疑似遭案前妻的同居人性侵犯長達一年」,然被告是否確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乘機猥褻乙○,仍無法獲得佐證。

㈡有關被告如何乘機猥褻乙○部分:

依乙○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乙○是在熟睡中遭被告隔著衣服及褲子撫摸胸部、下體約5 分鐘後,因感覺被人撫摸而驚醒,於發覺係被告所為後,隨又閉上眼睛假寐,直至被告停止撫摸並離去為止(見警卷第9 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他第一次摸妳時,妳是睡著的?)我當時沒有睡著,我會害怕,我不敢動」(見偵卷第11頁),與警詢筆錄並不相符。嗣於原審又證稱:「(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爸爸第一次摸妳的時候,妳是睡著的,是否如此?)是有睡著。(妳睡著了怎麼知道有人在摸妳?)有感覺。(是感覺怎樣?)就有人在拉棉被。(拉棉被的時候有碰到妳的身體嗎?)好像不是。是把棉被拉下來,然後才那個啊。才被人家摸。(妳覺得阿爸是怎麼摸?)先摸胸部,然後摸下面。(然後呢?手一直放在那裡或是摸了就拿起來?)《證人沈默》好像是有一直動。(那個動作是很重或是輕輕的?)輕輕的。(妳那時候不是在睡覺嗎,輕輕的妳怎麼會知道有人在摸?)剛剛有說因為拉棉被,所以有感覺。(有在拉棉被妳就醒了嗎?)是。(妳說有在拉棉被妳就馬上醒了嗎?)不是很清醒。(剛才律師問妳是說,被告第一次撫摸妳的時候,妳到底是睡著的狀況下或是本來睡著後來清醒?)好像是半夢半醒」等語(見一審卷第61頁正反面、63頁反面),足徵乙○就其在如何之情形下遭被告撫摸身體,先後所述並非一致。㈢又乙○在警詢中證稱:「(妳何時將丙○○摸妳的事告訴媽

媽?媽媽知道後如何處置?)我第一次告訴媽媽是在丙○○摸我第二次後(第一次隔天後),在晚上(第三天)睡覺前我有把丙○○趁我熟睡時進來房間摸我的事告訴媽媽,第一次媽媽說他會處理,當天之後約2 星期丙○○都沒有進來摸我了」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惟證人C女於警詢中則證稱:「(妳是否知道0000-000000 遭丙○○性侵害這件事?何時知道?)我是在101 年過年(1 月及2 月) 之間才聽0000-000000 講,好像在晚上睡覺時都感覺有人會摸她,我聽到後在晚上都會觀察,但都沒有發現」(見警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乙○跟妳說晚上覺得有人摸她是什麼時候的事情?)101 年過年,大約1 、2 月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跟妳說的具體內容為何?)她跟我說她在睡覺的時候,好像有人摸她,她說她會痛,我問她哪裡痛,她說尿尿的地方,她有給我看,沒有什麼異常」(見一審卷第96頁反面)各等語,均與乙○所述告知C女之時間不符。

㈣再者,乙○於警詢中證稱:「(妳遭丙○○撫摸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後,有無立即告訴弟弟或媽媽?)我隔天要去上學時,在路上我有告訴弟弟我被丙○○摸的事,我有問弟弟有沒有看到,弟弟說沒有」(見警卷第9 頁)、於原審證稱:「(妳第一次確定有人摸妳嗎?)對。(你第一次發生之後,妳有告訴什麼人嗎?)我有跟弟弟講過。(妳怎麼跟弟弟講?)我講說覺得晚上有人會摸我。(所以妳不肯定是誰?)是。(妳說是隔天上學的時候,在路上跟弟弟講的嗎?)對」(見一審卷第62頁)等語,顯示乙○係在學甲租屋處第一次遭被告乘機猥褻後,隔天早上上學途中即將此事告知其弟乙男。

惟證人乙男於高雄少家法院接受訊問時,係證稱:「(不管住新竹或是台南的時候,媽媽的男朋友會不會進你們的房間?)會。(做什麼?)他會摸姊姊的身體好幾次,我有瞄到好幾次。有時候他知道我在瞄會把我的身體轉過去。(姊姊有沒有跟你說過這件事?)在新竹跟台南都有,是我們上學的時候,走路去學校,在快到學校門口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忘記是去年還是今年」(見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

「(除了你看到之外,姊姊有無告訴過你,她被人家撫摸的事情?)在新竹有講過。(在台南學甲這邊有無跟你講過?)有。(你有跟姊姊說你有看到嗎?)有。(在台南○○這邊,是姊姊先告訴你她被撫摸,或是你先跟姊姊講說被告有摸妳?)有時候半夜我會跟姊姊說,她有沒有感覺,她不知道說有,還是說不知道」(見一審卷第68頁)等語。

是依乙男之證述內容,可知乙○於搬來○○租屋處前,在新竹與C女、乙男及被告共同居住時,即曾遭被告猥褻,並曾將受害之事實告知乙男,核與乙○證稱搬來○○居住後,被告才開始撫摸其身體(見一審卷第55頁反面),並係在受害翌日早上上學途中始將上情告知乙男等詞,有明顯差異。姑不論被告有無在其他時地乘機猥褻乙○,惟綜合乙○、C女及乙男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

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在學甲租屋處對乙○為猥褻行為,仍屬無法為確實之證明。

㈤乙○、C女及乙男係自100 年7 月1 日起,開始○○○區○

○街租屋居住,而被告則係同年7 月25日左右才搬來與渠等共同居住等情,業據C女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作證時尚未滿16歲)在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是你的爸爸嗎?)是。(他是否有到新竹住過?)是。(被告去新竹居住後,是否有再回台南市跟你一起住?)有。(你是否記得被告大約何時回來跟你們一起居住?)大約在我國小五年級,100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說要跟你們一起居住多久?)有,100年5 月回來,說住到100 年8 月初要搬出去。(被告是否有住到100 年8 月初?)沒有。(住到何時?)100 年7 月25日左右。(本來說要住到8 月初,為何住到7 月25日左右?)被告搬出去是要跟0000-000000C住在一起,因為0000-000000C不舒服,所以才提前搬出去照顧她」(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7頁正反面)等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於100 年7 月25日左右,始搬至○○C女租屋處與渠等母女共同居住,其是否有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對乙○為猥褻行為之可能,自令人懷疑。

㈥乙○、乙男姊弟於100 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曾向暑期安親

班(址設台南市○○區○○路,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5頁)請假,至高雄生父家居住等情,亦據C女在原審證稱:「(妳女兒暑假的時候是否有上夏令營?)有。(那是安親班嗎?)是。(她夏令營的聯絡簿,7 月14到8 月3 日沒有寫,這段時間是否是她回高雄跟爸爸住的時間?)是。因為那段時間就不在台南了。因為他正常回來就是直接帶回去了。(小孩帶回去,你的前夫在高雄是住在誰的家?)前夫大姊家,小孩要叫他們大姑姑」、「(妳女兒的聯絡簿從100 年7 月14日到8 月3 日沒有記載,這個時間妳可以確定女兒是在高雄嗎?)是。(這次前夫什麼時候回來,什麼時候離境妳是否知道?)從離婚之後,他什麼時候回來、離境都不關我的事。所以我不會去記憶,我只會去記小孩子什麼時候帶走、什麼時候帶回來」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89頁正反面、93頁反面-94 頁),並有乙○之安親班家庭聯絡簿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8頁)。

證人即乙○暑期安親班老師王文歆,於本院上訴審並到庭證稱:「(學生點名表下面有一行『7/14媽媽接弟弟告知姊姊及弟弟請假,從7/15~7/31 返高雄』字樣,是否妳寫的?)對,這是我寫的。(妳寫『7/14 媽 媽接弟弟告知姊姊及弟弟請假,從7/15~7/31 返高雄』,是何人告訴妳說小孩要請假返回高雄?)乙○之母,她告訴我說小孩要回高雄爸爸那邊,這是確實的。(乙○之母是否在7 月14日請假時跟妳講的?)因為我是按照點名表上面的,我確定乙○之母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上面的記錄是這麼記的。(乙○之母是打電話還是親自來講的?)是親自來講的,因為乙○之母來接小孩時,順便跟我說小孩要回去高雄爸爸那邊,這是確定的事情。(乙○請假日期為何?)點名表下方我有註記乙○7 月11日有來,7 月12日乙○請假,

7 月13日又有來,之後就都一直請假了。(點名表上註記7月11日乙○有來,7 月12日請假,7 月13日又有來,7 月14日以後妳就沒有再註記,因為乙○之母於7 月13日來時就順便告訴妳說小孩要回高雄,所以從7 月14日就沒有來了?)是。(一直到何時?)我這邊記錄乙○之弟是8 月4 日來的,因為乙○之母跟我說乙○是8 月份才要來,所以乙○是8月5 日10時30分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6-10

7 頁),復有安親班100 年7 、8 月之點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5-29 、146-151 頁、限閱卷第3 頁)。

此與乙○之家庭聯絡簿自100 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均無記載,同年8 月4 日記載「1.暑假作業、2.國語課程、3.美語課程」、8 月5 日記載「1.暑假作業、2.數學課程、3.返校日」等內容,亦屬相符。足徵乙○自100 年7 月14日至8 月

3 日期間,確實有以回高雄生父家居住為由向安親班請假,故與乙男均未至安親班上課,應可認定;乙○指訴被告有於「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及翌日凌晨」,在○○租屋處對其為猥褻行為,核與被告前往○○租屋處同住(

100 年7 月25日左右)及乙○請假回高雄之時段(100 年7月14日至8 月3 日)有所出入,實難遽信。

㈦證人即乙○生父A男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我都是回到台

灣後,才會接乙○及乙男到高雄家居住」(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8 頁反面),而依原審查詢A男之入出境紀錄,於100年暑假期間僅有7 月28日入境、8 月4 日出境之紀錄(置於原審卷第30頁存置袋)。惟證人C女在本院上訴審已明確證稱:「(妳向補習班請假時,是否說7 月15日至7 月31日要回高雄爸爸家?)是。(所以小孩是否在7 月15日回去的?)是,我載到台南市○○區麥當勞速食店。(妳是否從補習班接出來的?)沒有,那是7 月14日才接的,7 月15日就沒有去補習班,直接載到佳里區麥當勞速食店。(那天是幾號?妳交給何人?)7 月15日,交給小孩的姑姑,是姑姑和姑姑的小孩一起來接的。(姑姑與姑姑的小孩來載乙○和乙男去她家時,當時乙○父親是否已從大陸回來?)還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核與證人即乙○姑姑在本院上訴審證稱:「(請妳回憶一下,100 年7 月乙○之母從新竹搬回台南的那個暑假,妳去接小朋友到高雄的那一次,乙○之父有無一起去接?)忘記了。(每次暑假去接小孩時,乙○之父是否都會一起去?)有時候要看他的班機,有時候我會先去接,他會回來,但如果時間無法趕上就是我先去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2 頁反面-123頁),並不相悖。

縱認A男於100 年7 月28日始入境台灣,然依前開安親班家庭聯絡簿、點名表之記載及王文歆、C女之證詞,乙○確係自100 年7 月14日起,即以至高雄生父家居住為由向安親班請假,未至址設○○○區○○路」之安親班上課,合理判斷乙○在A男入境台灣前,即已離開學甲租屋處並先至A男高雄家居住;上開A男之證述內容及入出境紀錄,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審理中,經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函對被告就本案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據復:「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均缺乏記憶之特性,皆非測謊範圍。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之生母同居而共同生活,日常生活難免有撫養上之碰觸,本案待測事項:是否有二度趁被害人睡覺不知抗拒而隔著衣服、褲子撫摸胸部、下體為猥褻之行為。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會幫被害人蓋被子而難免會碰觸到其身體,也曾一起出遊,嬉鬧時也會擁抱,並未刻意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因『趁機猥褻』與否係行為之定義,屬認定問題,非屬測謊範圍,不宜測謊」,有該局105 年1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附測謊同意書及被告身心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123-126 頁),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亦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至於檢察官所舉學甲租屋處之現場圖,則僅能證明該房屋之格局狀況,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下列時間,在學甲租屋處乘機猥褻乙○:㈠100 年7 月中旬(約為100 年7 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㈡翌日(約為100 年7月11日至21日間)凌晨、㈢第三日告知C女後兩個星期(約為100 年7 月25日至8 月5 日間)、㈣再過兩個星期(約為

100 年7 月29日至8 月19日間)、㈤其後每隔一、二星期,迄至101 年6 月底止。其中除編號㈠、㈡之外,其餘部分均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因被告各次被訴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均應分別處罰,事關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罪責與罪數之問題,故就各次行為均應採嚴格證據證明法則,以資審認。依被告自100 年7 月25日左右才搬進學甲租屋處,而乙○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3日止,確實以至高雄生父家居住為由向安親班請假,離開學甲租屋處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乙○、乙男上開互有出入之證言,即謂被告可能有於「100 年暑假期間」乘機猥褻乙○(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二末二行),而就上開㈠、㈡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猥褻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之判決及定執行刑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裕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