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係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A女)之父,其間具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99年8 月底,從高雄遷居臺南市○○區○○○街○○巷○○號0000-000000B父母住處,於同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深夜,A女因難以入睡去電請求0000-000000B前來陪伴,0000-000000B明知A女其時係未滿14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童,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猥褻犯意,在A女房間內,利用稚齡A女當下未受A母保護,處於不易應變脫離當時情境之狀態,不顧A女推拒,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且撫摸其下體,違反A女拒絕之意願而對之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辯略以:A女、A女母親(下稱A母)、A女伯母(被告兄嫂),以及學校老師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A女之情緒反應,以及其所書寫之「語句完成測驗」,實質皆係出自A女之(書面)供述,均不能作為告訴之補強證據。學校老師並非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人員,關於見聞A女情緒反應之判斷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此外,「語句完成測驗」、「臺南市○○國民中學晤談紀錄表」(下稱「晤談紀錄表」)、「C 卡資料」等輔導資料,並無類似公務或業務文書之可信特別狀況,包括記載A女指訴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回覆表或處理報告表等,均屬傳聞證據。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㈠、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唯限於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爭執A女及A母之審判外警詢供述均為傳聞證據(按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未經警詢)。查A女及A母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皆曾經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其中A母經依法具結,A女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檢察官未釋明渠等警詢供述得符合傳聞例外,故相關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A母、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供述無證據能力,且不能為告訴之補強。
⑴、告訴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本身以外,足以證明被訴事實
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具待證犯罪事實之推論作用,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補強證據亦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資與告訴指證相互印證而達確信心證之謂,亦即補強證據之本質與一般證據無異,其內涵包括「證據能力」,與經合法調查所得其價值之「證明力」。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就其親身經驗而為供述,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被告就顯有不可信之例外予以釋明,否則,即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傳聞證據,係指「親歷事
實證人(原始證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原始證人陳述之「聽聞者」(傳聞證人)之審判外或審判中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法理上(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原始證人已不能或不為供述或傳喚不能之前提下,倘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或被告依第159條之5 規定就其證據能力同意或無異議且具適當性者,始得為證據,否則,其無證據能力。
⑶、被告泛言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偵查中之具
結供述不得為補強證據,關於該等本於親身見聞供證A女陳述受害時之情緒反應,係屬檢察官依法訊問之具結供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取供瑕疵或顯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其次,人類外顯之憤怒、哭泣、委曲等情緒反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觀察之現象,本不限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始有能力究明。而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親身見聞之直接體驗以供法院調查認定事實,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雖不具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知識,然關於見聞A女情緒反應之證明,顯係適格之證據方法,渠等供述自具證據能力,至該等供證能否與告訴相互利用達犯罪事實存在之確信,則屬證明力強弱範疇。
⑷、A母、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偵訊具結供
述中,關於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轉述,渠等身分為傳聞證人(即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言而為陳述之證人),所證者為傳聞證言,檢察官未釋明渠等該等供述有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A女之情緒反應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採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
美國聯邦證據法之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照),然就何謂「傳聞」,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般,並無法律性定義,而考諸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 ﹚規定,「傳聞」係指某項「陳述」(「〝Hearsay 〞means a statement
」 );依同條﹙a ﹚,「陳述」意指一個人之口頭或書面主張(oral or written assertion ),或該人意圖作為一項主張之非言詞行為);而「傳聞」之定義,指該項陳述並非陳述人在審判或聽證中所作出(同條﹙c ﹚⑴),並且該陳述之被提出作為證據,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主張之事項為事實(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 .-﹙c ﹚⑵)。由是可知,「陳述」之關鍵內涵在於「主張」,含有主張之內容者始為「陳述」,而「傳聞」僅僅適用於具主張性內涵之「陳述」。
⑵、A女之情緒反應,並非其口頭或書面主張或具主張性質之非
言詞行為(例如:敘述性動作),亦與傳聞法則防範事實因陳述瑕疵導致錯誤認定之作用無涉,A女情緒反應並非其人之陳述。又第三人證述親見A女情緒反應之證言,並非轉述A女關於犯罪事實之指訴內容,自非A女指訴之重複,其亦非轉述A女陳述內容之傳聞證據。
㈣、「語句完成測驗」
⑴、傳聞法則所排斥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言
詞證據(口頭或書面主張)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例如:某甲於法庭外宣稱某乙竄改遺囑,倘欲以之證明某乙是否果真無權不實變動遺囑記載,其屬傳聞證據;倘欲證明某甲誹謗某乙,或欲證明某乙識字,則非傳聞證據。某書面之提出,唯有欲以之作為證明書面上所載之事項真實,亦即以其上載內容含有主張為前提者,始屬傳聞,倘係以文書本身之實然存在或以其有所記載之本身為證者,則屬物證或文書證據,甚且該等文書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其內容所示是否真正,而係作為他項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以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
⑵、A女於「語句完成測驗(101.11.16.)」,在「我想知道」
、「在家裡」、「最好」、「在中學的時候」、「除非」、「我不能」等項下,各接續書寫「(我想知道)為什麼我媽要和那種男人上床生下我,那種垃圾」、「(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最好)時間可以倒轉,回到我媽不認識那垃圾的時候」、「(在中學的時候)我恨死那連垃圾都不如的男人,對他感到不屑」、「(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現在仍然喜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等語句。檢察官提出「語句完成測驗」為證(間接證據),係欲以A女於101 年11月16日在學校作業「語句完成測驗」上書寫上揭字句,資為證明A女極度怨憤被告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A女真想知道A母為何會與被告生下A女之緣由,甚或被告是垃圾等事項,故該等「語句完成測驗」,並非傳聞證據。
⑶、卷附「語句完成測驗」係學生輔導之一項心理測驗,據證人
蔡佳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36反),歸屬應妥善保存之學生輔導資料,雖係由A女所填製,然非傳聞定義下之具主張內容之陳述,前已論述,雖說係出自A女或與A女有關之證據(例如:A女之生物跡證、攝像等),然難遽謂實等同於A女之陳述,其性質上毋寧係A女陳述以外之文書證據,被告就其來源或形式既然未有瑕疵之爭執,其有證據能力。
㈤、「晤談紀錄表」、「C卡資料」
⑴、基於人類之生活體驗,認為有些傳聞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可信
賴性而有證據能力,然立法技術難悉予臚列無遺,因而為概括條款之設計,規定其不受傳聞法則拘束,是屬傳聞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除於第1 、2 款規定公務與業務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外,並於第3 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此適例。
⑵、①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並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此為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第1 項所明定。又學校應針對遭受創傷經驗學生,視其身心狀況及個別化需求,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介入性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學校教師並應予協助,並列冊追蹤輔導;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並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學生輔導資料,且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學生輔導法第
6 條第2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第1 項,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②學生輔導之種類與措施,乃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而定,非
祇侷限於犯罪受害之介入性輔導,尚包括生活、學習及生涯等發展性輔導,以及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配合特殊需求結合各類專業治療與服務之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 條參照),凡此,其相關之輔導資料,概須妥善列冊保存。
③對學生輔導過程加以紀錄之用意,無非係為引導學生適性發
展,幫助其解決生活或學習所遭遇之困難或阻礙,以培養其健全人格。其學生輔導紀錄既係因上述目的而存在,顯有儘可能貼近真實之需求,自當力求翔實正確,否則即無製作之必要,殊無隨意胡亂記載之理,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允有相當之特別可信狀況。
⑶、卷附「晤談紀錄表」,係A女就讀之國中針對A女輔導過程
所為晤談內容之摘要紀錄,目的在於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健全學生輔導工作,係依上揭法規課予觀察並加以紀錄之義務性作為,乃輔導工作之例行性作業活動之一,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又揆其格式暨內容為輔導之學生姓名、晤談時間、晤談內容摘要等記事,係於晤談結束後由晤談人即輔導老師蔡佳容依法製作,更是於記憶猶清時兼為備忘或查考而為(經紀錄之回憶屬傳聞例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5 ﹚參照),本質上具類似公務或業務文書同等程度之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其除A女就性侵害陳述之記載外,其餘記事具有證據能力。
⑷、至A女「C卡資料」雖係由導師楊宇凡就輔導工作依法所製
作之學生輔導資料,形式上有特別可信性,然上載輔導內容要點與本案無關連性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與本案攸關者,乃A女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紀錄,因屬傳聞,亦無證據能力。
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公務機關之紀錄或陳述列明其本身之活動所觀察到且有報告義務之事項(但不包括刑事案件執法人員所為者),且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未表明缺乏可靠性者,屬無論陳述者能否到庭作證之傳聞例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8 ﹚參照)。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其中關於「案件來源:臺南市○○區○○國中/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之記載,核符上述法理上「無須證人到庭陳述」即具備可靠性情況保證之情形,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而「訪視摘要/內容概要」,乃關於A女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之記載,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使用,顯然與無須證人到庭陳述覈實之前提衝突,自不屬傳聞例外,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㈦、卷內其餘證據,諸如:被告母親之供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86 號家事裁定暨卷宗資料、「溝通智慧王(空白例稿)」,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結論:
㈠、無證據能力
⑴、A女、A母之警詢供述。
⑵、A母、A女伯母、楊宇凡、蔡佳容、王榮芳等人偵訊具結供述中,關於重複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之聽聞轉述部分。
⑶、「晤談紀錄表」關於A女陳述性侵害內容之記載部分。
⑷、「C卡資料」。
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關於「訪視摘要/內容概要」記載部分。
㈡、有證據能力
⑴、A女偵訊及審訊供述。
⑵、A母、A女伯母、蔡佳容、王榮芳等人偵訊具結供述中,關
於親身體驗A女情緒反應,以及案件察覺暨處理過程部分。而A女之情緒反應,無涉傳聞法則。
⑶、「語句完成測驗」。
⑷、「晤談紀錄表」關於A女陳述性侵害過程以外之記載部分。
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關於「案件來源:臺南市○○區○○國中/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記載部分。
⑹、被告母親之供述、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86 號家事裁定暨卷宗資料,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主要僅有A女之指訴,相關證人所證A女之情緒反應,以及A女書寫之「語句完成測驗」,或者輔導老師依所見A女情狀製作之「晤談紀錄表」等文書,均屬由來於A女之供述或行為表現,本質僅為A女供述之累積而已,並非補強證據。其次,A女關於伊對其撫摸猥褻之指訴前後不一,且經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未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指出A女無法具體描述被害明確情境與細節,尤以其「故作生氣」已為專業之精神鑑定識破虛假,所以其若何之情緒反應,概無以作為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遑論A母、A女伯母及學校老師等人均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且法院亦不得捨專業鑑定不採,自作相異之判斷。A女之所以提告,有不願居住在祖父母家,且由於遭伊管教斥責,復不滿伊拒絕資助A母房貸之不正動機;A母無視A女反應遭伊猥褻,猶選擇伊父母住處附近(○○○街)購屋,甚且給伊新購房屋鐵門遙控器,而A女於搬離○○○街後,有接受過伊所送之雞湯,甚至向伊要過錢,行為表現均不似A女曾遭伊猥褻之情狀,A女應係受A母影響而挾怨報復;伊未曾在○○○街居住過夜,復無該處鑰匙,無法在深夜進入對A女猥褻,且A女與伊關係疏離,如何會要求伊陪伴入睡,何況,當時尚有A母與A女同住,告訴情節與事實衝突云云。
貳、經查:
一、
㈠、訊據證人即A女就前揭事實之時空背景證稱:伊於升國小五年級暑假即99年8 月底,從高雄搬到臺南市○○區與祖父母同住,直到上國小六年級前搬離,其間曾有僅與祖父母及外勞居住而不包括伊母親之時期(見偵卷頁28反,原審卷頁46-4 7反、56),參諸被告亦陳稱:A女與A母一同搬遷至伊父母住處同住,但A母因與伊妹妹發生爭執,約2 、3 個月或3 、4 個星期就搬出去了,賸A女與伊父母及外勞一起住(見偵卷頁45反-46 、72反,原審卷頁10反、87,本院前審卷頁110-111 ),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前揭對A女猥褻之事實,綜據A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略以:印象中父親第一次騷擾是在伊搬去沒多久,約過2 週或1 、2 個月,記不清楚了,地點是在家裡伊自己房間內,當天晚上伊睡不著,便打尚未被父親收走的行動電話給他,請他回來陪伊睡,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色胚,約十分鐘後他就到家了,他沒鑰匙,是伊下樓幫他開門,當晚12點多,二人躺在伊房間同一張床上,不久伊快睡著半夢半醒的時候開始摸伊,伊是穿著國小公發的運動制服睡覺,他撩起伊運動服下擺並伸入胸罩內直接摸胸部並親吻;且從短褲褲頭鬆緊帶那裡伸手進去褲子內直接摸伊生殖器官,不是隔著內褲,伊馬上推他並把他的手拉出來,他接著就停止而沒有再碰了,摸親胸與摸生殖器的順序伊現在無法確定了,應該是前者在先等語(見偵卷頁29,原審卷頁47反-48 反、52反、56反-58 反),前後大致相符。
二、
㈠、A女之先後供述或稍有參差,惟其究係偽矯構陷,抑針對重點為片段式之陳述,抑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述等能力之侷限,法院應查究實情,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判斷。倘探明原委,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應予以採認,不得囫圇不辨真偽,但有形式上之歧異,即遽認全部供述俱不可採信。本件藉由直接審理觀察A女作證陳述之神態與表達,其回憶陳述案發當時境況,哽咽流淚,有以笑聲掩飾情緒激動之反應,經原審勘驗明確記明筆錄(見原審卷頁50反),往事歷歷,斯見潸然泣訴,猶更強擠笑顏。
證人作證供述待證事實之神色、意態、情緒等,乃法院直接審理發揮作用之場域,屬證據調查之審判核心,要無法院不得斟酌評價之理,而人之喜、怒、哀、樂、憂、懼、驚、惡……等情,應物斯感,率多自然,緣故因由,法院原即有依循社會生活上近乎恆然之經驗與事物本質中邏輯推演之理則,據為合理比較判斷之自由心證權責,茲A女哽咽哭訴遭被告撫摸猥褻,真摰可信,堪予憑採。
㈡、綜觀A女指訴被告猥褻之次數,實非僅止於檢察官因證據蒐集侷限所起訴之本件單一猥褻犯行,其就其餘受害情境,一併供述而摻雜跳躍,例如:「我父親『第一次』對我強制猥褻/騷擾……」、「他『幾乎』都是利用我睡著的時候……」、「他『也會』利用開車載我……」、「『有時』他到我房間……」、「『一直持續到』……」、「我『不記得有多少次,但至少超過10次』」、「(毛手毛腳)10幾次」、「(除了妳說的那次外……)還有10幾次,地點分別是我父親的車上及家裡我的房間……他騷擾我都是……但後來就沒再摸過我的生殖器……我在車上被摸時……在房間時則……」、「(『每次』都會摸妳嗎?)對,他就來我房間,『沒有人就會摸』;……(他有無摸妳的臀部?)有」(見警卷頁
4 反﹙警詢供述部分,係充為證明力說明之彈劾判斷作用﹚,家護卷頁11,偵卷頁28反、29反),實非游移歧異。被告截取A女關於非起訴犯行之供述指為反覆虛偽,並不可採。
㈢、A女就被告猥褻大要舉止之供述一致(見前揭項次:一、㈡),比對其餘對應提問而為片段、重點或為歷次情節之或簡或繁供述,實無出入。關於案發日期距其遷居祖父母住處多久,雖有約「2 週」或「1 、2 個月」之齟齬,然卷查A女最初於警詢時(102 年2 月20日)即已陳明「我父親第一次對我強制猥褻是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99年9 月以後的時候,詳細時間已忘記」(見警卷頁4 反﹙資為A女供述證明力說明之彈劾判斷作用﹚),則A女就二、三年前事件之發生時點,嗣雖勉予指陳,本難責其精確無失,蓋人類關於數字形式之日期記憶模糊甚或缺漏,事屬尋常,就此細瑣事項之陳述未盡一致,尚難評價係捏造不實之瑕疵。此觀被告就A母住居安通三街之期間,亦有「約2 、3 個月」或「3 、4個星期」之模糊出入即明(見偵卷頁46、72反,原審卷頁10反、87,本院前審卷頁110-111 )。檢察官以本案相關人等就相關事件之時間供述模糊籠統,綜參陳明起訴被告本件猥褻犯行之時間為99年8 月底至同年底之間某日(見原審卷頁11),與根據上述約略時間推論而來之最大期間迄日尚無不符,可予採認。至A女何時將被告犯行告知A母,乃其指證被告猥褻之別一事項,於被告肯認A母確向其反應A女告稱遭其侵犯之情況下(見警卷頁2 反,家護卷頁8 反),於判斷A女指訴之真實性不生影響。
三、
㈠、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直接體驗以供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所謂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可推論待證之主要事實,並無一般人之證言不得為A女所為性侵害指證補強證據之法則,祇不過證人轉述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固屬與告訴具同一性之傳聞且屬累積證據而已,然關於親身見聞A女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證言,係資為A女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者,則為情況證據。相對於告訴指證為直接證據而得直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對於主要事實具推理作用,而有情況證據之價值,其非證明所轉述之A女陳述被害內容是否屬實,性質上係獨立於告訴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申言之,「陳述」係指個人有意為一定主張之口頭或書面或非言詞行為,不自覺之自然舉止或情緒不與焉,A女曾對他人陳述被害,此一曾為外人道之存在本身,連同諸如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事,苟經由A女以外之證人作證或藉由其他書證得以證明者,並非傳聞或同一證據之重複或累積,而係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事實,得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藉以與A女之供述綜合斟酌產生心證進而加以認定。
㈡、鑑定與證人分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前者提供特殊事實以補法院專業認識之不足,後者則提供不可替代之親自體驗,以助法院事實認定之周全,二者互補不互斥,法院認定事實之手段,須藉助鑑定抑證人,取決於待證事項之性質,人類可見情緒反應之尋常觀察,本不特限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始得及之。況且,特定時空下之事物,有其不可替代之性質,而事實基礎不足之專業鑑定則有其侷限性,二者無從比擬,亦無必然之優劣關係。
四、
㈠、個人之情緒反應或變化,涉及心理、大腦、神經學門之現象分析、解釋、機轉、刺激、適應、演化、生理成因等專業學理部分,固非專家無法鑑定,然基本之外顯情緒反應或變化之觀察提供,則非必須藉助專家鑑定,親身見聞之一般證人亦得為之,不論是鑑定意見或證人證言,苟有可信之基礎,均得資為判斷之依據,其推論事實之證據價值,立基於與觀察對象相當質量之實際接觸經驗者尤佳。A女揭露案情時為單純之學生,A母及學校老師王榮芳、蔡佳容等,各為其居家、在校生活頻繁接觸之人,揆以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A女受鑑時配合度差,態度防衛而不耐煩,可能係因尚未建立良好治療關係所致,之前祇與心理師會談一、二次而已,相對來說,A女與學校輔導老師關係較佳,如果有去學校都會找輔導老師(詳下列項次:七,本判決頁15-16 );訊據A女輔導老師蔡佳容亦證述:A女七年級時,伊較常與之互動(見原審卷頁39)。由此可徵A母、王榮芳、蔡佳容本諸與A女長期且頻仍之實際接觸經驗,對A女情緒與心理變化之觀察與掌握,未必不較僅因本件個案精神鑑定始短暫接觸A女之精神、心理醫學專業人員來得細緻與深刻。而A女伯母雖僅與A女偶爾接觸,惟自然目睹A女陳述案發事實時之情緒表現,非不具可供釐清事實之相當作用,其證據價值亦無不得加以斟酌之理。
㈡、證人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就A女特定時空下所呈顯情緒反應之證明,洵得為適格之證據方法,渠等證言關於A女提及遭被告猥褻時之神態,足產生待證事實存否之可能趨向,二者間有情理邏輯之因果依附關係,具訴訟上有意義之關連性,苟判斷真實性無疑,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抗辯不具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之一般人所見A女身心狀況或情緒反應之證言,不得作為印證告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五、
㈠、卷查A女曾將被告對其撫摸猥褻之事告知A母、伯母及學校老師,訊據相關證人之供證如下:
⑴、A母結證略以:A女跟伊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有時候會把
她抱得很緊,她「罵被告是色胚」,伊有跟被告談過此事,提醒他不管是不是事實,都必須遏止,被告是極力否認(見家護卷頁9 ,本院前審卷頁217 、220-221 ),參以被告亦自承:大約99年10月間,A母曾告知伊,說A女表示伊曾侵犯她,對她毛手毛腳(見警卷頁2 反,家護卷頁8 反)。
⑵、家政老師王榮芳就知悉A女疑遭被告撫摸猥褻之經過,結證
略以:A女係伊任教之七年級學生,遲交瞭解家庭關係之「溝通智慧王」學習單,催繳後發現她交來之作業顯示與父親關係之數值蠻低的,伊就問她原因,她在教室講台處急促、小聲地說「他會摸我」,伊就問她摸哪裡,「她就開始說了,說的時係她就開始哭……就是一直哭」,……「她就一直哭到下課,那時候距下課應該有5 到10分鐘」,……我帶她到輔導室交由輔導老師蔡佳容安撫等語,並提所稱「溝通智慧王(空白例稿)」供參(見原審卷頁75-78 、122 )。
⑶、輔導老師蔡佳容就輔導A女之過程,結證略以:大概是第一
份晤談紀錄表上載日期101 年12月20日前1 、2 天,家政老師王榮芳帶A女來晤談,A女在陳述父親性侵害時,她的情緒有出來,比較恐懼或害怕的情緒,陳述過程中她眼睛泛紅,口氣是感覺有點委屈還有生氣,在生氣的部分,語氣有比較大聲,伊就讓她發洩等語(見原審卷頁38)。
⑷、A女伯母(被告兄嫂)結證略以:A女住在伊公婆家時,伊
跟A女聊天過,她說跟被告睡在一起,被告會摸她,她把他的手推開,她提到討厭爸爸,我問她有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媽媽,她說媽媽知道,我要她跟媽媽說並轉告爸爸,也跟她說如果不喜歡要跟爸爸講……「她聽我講完還是不太高興」,……「(A女跟說這件事時,情緒反應如何?)她很不高興,很生氣」(見偵卷頁79反-80 )。
㈡、被告既然肯認A母曾向其談論A女反應遭其侵犯之事,足見此非A母杜撰,A母證言中關於親見A女陳述遭被告毛手毛腳時,氣忿「罵被告是色胚」,應非子虛。再者,王榮芳、蔡佳容立場客觀中立,渠等各證述親見A女陳述被告行為時之情緒表現略為哭泣、害怕、委屈及生氣等,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又被告未曾質疑其兄嫂不實曲附A女指證,揆以被告兄嫂與被告素無怨隙,殆不至於無端造謠,被告兄嫂雖僅與A女偶爾接觸,然上開自然目睹A女陳述案發事實時所呈現之不高興、生氣之情緒反應,與其餘證人所見之A女神情表現大略無異,亦可憑採。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不具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不能補強告訴真實性,然未爭辯彼等偽證見聞A女上述情緒波動,衡以各該證言具體詳實,本身並無瑕疵,堪予採信。
六、
㈠、A女在「語句完成測驗」作業,於「我想知道」、「在家裡」、「最好」、「在中學的時候」、「除非」、「我不能」等項下,各接續書寫「(我想知道)為什麼我媽要和那種男人上床生下我,那種垃圾」、「(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最好)時間可以倒轉,回到我媽不認識那垃圾的時候」、「(在中學的時候)我恨死那連垃圾都不如的男人,對他感到不屑」、「(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現在仍然喜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等語句(見偵卷頁87),顯露出對被告之憎厭、畏懼、不可原諒之心理,惡之甚至欲其死。
㈡、詳究蔡佳容所製作之「晤談紀錄表」記載A女陳述遭被告撫摸猥褻時,不斷哭泣、眼眶泛紅;就被告可能出現,顯得十分驚恐;A女會鎖家裡小院子進入客廳門的鎖,讓爸爸以為自己不在;A女不斷要求A母要回爸爸的鑰匙(按指外鐵門遙控器);對爸爸的行為感到不滿且齷齪;覺得爸爸很變態等情(見偵卷頁87)。訊據蔡佳容證述:「晤談紀錄表」係伊從事輔導工作必須要作的紀錄;依伊輔導學生之經驗,學生在陳述不愉快事情時眼睛泛紅,是她很在意那件事情;於晤談過程中,A女曾提及爸爸在住家附近出沒之事,她害怕或擔心爸爸可以在她們家附近很自由進出,或是有時會出現在家門口外面;A女提到國小時跟媽媽提過爸爸的事情,可是媽媽沒有很明確的一些行動,讓她覺得沒有受到保護,她會感到生氣或忿怒,可是大多數的時間,她跟媽媽的關係其實是像朋友,反正蠻依賴的等情(見原審卷頁38反-40 )。
上揭事證,在在足見A女憂懼被告出現在其生活周遭,此等負評、忿恨與拒斥之心理反應,與其指證遭被告猥褻性侵害適相契合,而上揭「語句完成測驗」及「晤談紀錄表」內容,乃攸關A女反應情緒之展現,非僅係A女性侵害供述之重複或累積而已。
七、細繹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頁87),雖記載A女有「故作生氣因應問題」之情,然此乃承「A女於鑑定時專注度不佳,態度被動,對問題簡短回應,但言談顯得防衛,有時會以嘻笑、(故作生氣因應問題)」之上文而來,「故作生氣」云者,係緣於A女就鑑定配合度差,漫不經心之故。參以鑑定意見所指「故作生氣」,係A女鑑定過程中之受鑑情形?抑過往陳述案發經過之不應反應情狀?經該院函覆係「鑑定時行為觀察之心理師紀錄」(見本院卷頁17
9 、183 ),亦殆無疑。再者,專業鑑定倘非依據完整之事實,其鑑定意見之證據價值自有其侷限性,此乃事物當然之理,尚難無保留地全然採納(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 條規定專家證人證言容許要件之一為須基於足夠之事實或數據,亦可供參)。上開鑑定意見提及A女「無法具體描述被性侵之明確情節與細節」,係接續前言「對過往疑似受害經驗之描述片斷且簡短,遠不如其他筆錄中詳盡程度可比擬」之載敘,尤對照A女心理衡鑑經過及精神狀態檢查,略以:「之前祇與心理師會談一、二次而已」,相對來說,A女與學校輔導老師關係較佳,如果有學校都會找輔導老師;自述是告對方性侵在澄清案情過程與詢問病史時,卻也無法描述被性侵之明確情境,「態度顯不耐煩」;意識清楚,「言談防衛,態度被動,配合度差,會談時背對評估,或趴在桌上,幾乎沒有眼神接觸,多側頭看向旁邊」,表情輕鬆但情緒不穩定,變化大,有時故作生氣,有時嘻笑,專注度差,簡短回答問題,「對於鑑定表示不在意」;於鑑定過程中,有專注度不佳之情形,「可能與尚未建立良好治療關係」有關等記載,在在足見A女不認同鑑定,態度消極抗拒,遂僅以簡短片斷描述應付,而未詳陳受害具體細節,誠無從妄斷係虛構事實致而如此。
八、
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 )」,其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又性侵害犯罪之範圍廣泛,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罪名或其結合犯及其特別法之犯罪(性侵害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然同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體性自主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殊異,粗分即有猥褻與性交之別,而同屬猥褻或性交,復有具體態樣之差異,被害人遭受不同態樣或程度性侵害所生之心理受創反應,本無從一概而論。
㈡、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原本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尤忌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型塑完美理想之性侵害被害人「應該要有」之柔弱、可憐、病態之心理反應或行為表現,迎合錯誤之性侵害迷思及深化性別之刻板印象,要無所謂僵固或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圖像可言。簡言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亦不足反證未曾遭受性侵害。故A女經鑑定未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無足為被告未對A女撫摸猥褻之認定。
九、關於被告抗辯A女及A母係出於不正動機而誣陷,不唯與渠等之行為表現矛盾,且告訴內容亦與事實衝突云云,核乃委罪飾詞,洵不足採,析論如下:
㈠、A女前於99年間即向伯母即被告兄嫂反映遭被告觸摸,但未提及想遷出與祖父母同住之處所,衡情應僅是受害情感之抒發,況且,被告自陳:A女於99年8 月底搬入祖父母住處,於100 年6 月底搬走與A母同住(見警卷頁2 反);A母亦供稱:A女在祖父母家住不到一年(見家護卷頁9 ),是A女並未在祖父母家久居,至遲於100 年6 月間即已搬離,洵無疑義。而依王榮芳、蔡佳容前述證言(見前揭項次:五、㈠⑵⑶,本判決頁13-14 ),A女係於101 年12月間始對彼等師長透露遭被告猥褻,斯時早已遷出祖父母家逾一年,理無妄意捏詞以求他遷住處之可能。
㈡、被告所供曾因A女稱病未上學卻在庭院騎腳踏車而予斥責,A女因此哭泣之情(見偵卷頁72),核符證人即A女祖母證稱:曾經A女在庭院騎腳踏車,不去學校,說她肚子痛,被告有罵她,除此之外,被告沒罵過A女或與之吵架等情(見偵卷頁75反),而A女亦肯認其事,並證述:被告係予責打,非僅言語責罵(見原審卷頁53反-54 ),固堪信實。然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開責罰,不論是否加諸體罰,未見逾越必要程度之嚴厲,該等單一管教事件之細微摩擦,衡情不致遽令A女因此萌啟誣害心念,實無被告所誇大之嚴重性。
㈢、訊據A母供稱:購屋迄今(指102 年4 月1 日)約8 個月,後來幾個月,手頭比較緊,有要求被告幫忙繳房貸,被告有給錢(見家護卷頁9 ),據可推論A母應係於101 年8 月左右購屋,苟有被告拒絕金錢資助之情,時點應係於上開購屋後。然A女前於與祖父母同住之99年8 月底至翌年6 月底期間,即曾向母親、伯母提及被告之觸摸猥褻,其時根本未有A母購屋之事,A女自不可能因被告拒絕資助而設詞構陷。再者,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緣於A女就讀學校教師知悉此等疑似性害犯罪情事,乃通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移送偵辦,有該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中關於案件來源之記載,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見家護卷頁4 ,偵卷頁7 、87),故本案遭發覺實係學校教育人員依法通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 條第1 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5點第3 項參照),難認A女有主動積極訴請究辦被告刑責之舉。
㈣、
⑴、A母固不諱言在鄰近○○○街之○○○街購屋,且將該址鐵
門遙控器交與被告,惟其亦證稱:購屋地點是否在被告父母家附近,與被告觸摸猥褻A女彼此之影響不大,且伊祇給被告車庫鐵門的搖控器,未給大門、落地窗及屋內房間鑰匙,伊若出門會全部上鎖,因伊給被告一個面子,讓他停放重機;A女不在家時可以讓被告進屋,否則伊不會讓他進來(見家護卷頁12反)。參以被告供述A母所給者,僅係可以開外鐵門的搖控器(見家護卷頁12反),且陳稱:前於A女與A母尚住居高雄期間,伊白天去高雄找A母時,A女都在學校上課,不會見到A女,A母購屋後,伊去找A母,都是A女在上課的時候(見原審卷頁89反、90反)。故A母僅提供車庫讓被告停放機車,並未容被告得任意自由進入屋內,應屬實情。而觀以A女書寫「語句完成測驗」中諸如:「(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點醒來」等字句,且蔡佳容所製作之「晤談紀錄表」亦有A女疑懼被告出現在生活周遭之相類記載(見前揭項次:
六、㈡,本判決頁15),實已表現出A女就被告靠近之耽憂,並無毫不在意之徵象。
⑵、依被告自陳之供詞:今年(102 年)農曆過年,A母在爭執
中回應說「好,我知道我要做什麼了」,沒有幾天,我就接到警察通知等語(見家護卷頁8 反),而A母亦坦承有在電話中對被告語以上開言詞(見家護卷頁10),故A母對被告為上開撂話時,堪認係102 年2 月間之農曆過年期間。然則,A女前於101 年11月16日在學校填寫「語句完成測驗」作業時,即表達了對被告強烈厭惡與排斥之心理,月餘之後(同年12月18或19日),復對王榮芳透露遭被告亂摸猥褻之事,是A女於其母與被告因錢事生有不快前,早已在學校作業及對老師之話語中揭露被告對其猥褻,均足徵A女並非受其母親影響而為不實指訴。
⑶、在A母與A女之前住居高雄期間,及至被告因A母購屋迭向
其要錢產生不快止,其二人因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約每隔月餘均會到高雄找A母,且A母購屋後,被告仍會去找A母,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頁90-91 )。由此可知,被告與A母交往多年,A母購屋初期,被告亦確曾資助A母房貸款項,則A母與被告既有多年情感,經濟上亦有求於被告,緣此仍與被告維持和諧關係而提供住處鐵門遙控器,並未違常。A母因情感與經濟等因素維持對被告之友善,恰係A女認未受到A母周全保護之原因,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憑信程度,有其事實根據與判斷之獨立性,與A母未與被告斷絕關係,並不相涉。亦即A母就A女所述事件之嚴重程度感受,涉及A母與被告間情感與利益等現實因素之影響,無關A女供述本身是否有瑕之判斷,被告執攸關A母之因素質疑告訴不實,並不可採。
⑷、A女固供證:伊有拿被告給的雞湯,但沒有喝,因為不太好
拒絕,另為與友人出遊及購物而向被告借錢(見家護卷頁12),其就來自於被告之物質給予,就前者已陳明係出於維持表面上之和諧,於父女對簿公堂前,無違情理;後者無非係因現實上之需求,正如A母需求被告之金援般,此窺A女在「語句完成測驗」作業中書寫「(我的父親)變態,但錢多……」、「(我最大的憂慮是)我爸什麼時候給我$$$ 」等字句(見偵卷頁87),益可理解,此不外被告原須負擔之扶養義務(家護卷頁12反),A女排斥其人,非必即須拒斥其錢,此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
⑴、依A女所證內容,被告僅係於案發當日臨時應要求前來陪伴
,且是由A女開門,證人即被告母親雖證稱:被告住○○自己的家,不會住○○○街,且被告無鑰匙(見偵卷頁75,本院前審卷頁306 ),本無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又參照A女伯母證稱:A女說與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會摸她,伊事後跟婆婆反應A女年近青春期,不好與被告同睡,請被告與A女分房睡,伊婆婆說A母也跟她提過A女不要跟被告睡之事,並謂被告很少在這裡住,那就要被告住在他○○住處就好(見偵卷頁79),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曾在案發地點過夜。
⑵、A女遷居祖父母住處之原因,以及案發當時A女並未與A母
同住等情,訊據A母詳證:伊對A女之管教有點力不從心,因為她比較叛逆,而伊個性又很急,所以她無法接受伊的教導,因此請求被告協助教導,A女搬去與爺爺奶奶住之後,被告表示希望伊暫時不要跟A女聯繫,這樣才方便他與A女建立良好關係;A女搬遷至祖父母住處初期,伊並未過去同住,伊住○○公司的宿舍,在公司上班後半期做二休二,放假時偶爾可以去個幾天,等結束○○公司的工作後,才有住被告父母家,為期大概1 、2 個月,有經過一個農曆過年,之後就搬出來了(見偵卷頁30反,本院前審卷頁218-219 )。對照被告同供稱:(A女搬到臺南你父母親家住的原因是什麼?)因為A母說有經濟上的壓力,說這個小孩子很叛逆,她沒有辦法管,所以她想要讓她換一個環境(見原審卷頁87);且A女亦證稱:當時沒有與母親同住,因為被告不准且不讓媽媽見伊,但是詳細理由,被告沒有跟我提起,……搬到臺南住之後,就很少跟母親聯絡;伊本來沒打算跟媽媽說(遭被告撫摸猥褻之事)因為她住在外地;伊與爺爺奶奶不熟(見偵卷頁28、30,原審卷頁47),核與A母之證言相符。由是,為便於被告與A女建立良好關係以利管教,案發當時A母並未與A女同住,從A女證述「當時還不知道我父親是色胚」(見偵卷頁29反)以觀,可見在A女之認知當中,相較祖父母及外勞,身為父親之被告,畢竟係其唯一較為親近之人,因乃請求其陪伴,核無事實與情理之矛盾。
十、縷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86 號家事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所指相對人(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不法侵害行為一情,「雖據被害人指訴明確」,惟……被害人母親(A母)之指述動機不免令人存疑,聲請人之指述尚難遽採,因而駁回核發保護令聲請(見家護卷頁16反)。然A母是否挾怨報復,與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真實性無涉,蓋A女早於A母與被告嗣生糾葛前即已揭露被告犯行,兩者並不相涉。尤其,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原則,應就個案證據詳加探究,從其調查之結果,原情析理,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妥適之審判,不受另案裁判之拘束,是本案應由本院秉諸調查證據評價證明力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上開民事裁定對本院並無規範或事實之拘束力。更何況,上揭民事裁定,係就A母之供述存疑而不採,關於A女供述部分,則認其「指訴明確」,同本院之心證與判斷。
十一、
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各罪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為保護性自主法益而設,要求性交或猥褻行為人必須絕對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其指各該條項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或相當於上開所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係採學理上之強制手段不必要說,祇需所施方法違背他人意願,而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者,罪即成立,屬廣義之強制性交罪。相對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肢體抗拒,或身體有無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105年度台上1440號等判決參照)。
㈡、強制或違反意願猥褻罪所查究者,乃行為人對相對人猥褻而施予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以壓抑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而「利用受害者不受保護之情況」之態樣亦屬之。被告見童齡A女不受A母保護,處於不易應變脫離當時無助情境之狀態而加以利用,不顧A女推拒,撫摸並親吻其胸部,且撫摸其下體,顯係抑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而對之猥褻,堪予認定。
十二、綜據上述,A女之指證具有難認瑕疵之一致性,輔以證人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關於親見A女提及遭被告猥褻情節時,所表現出哭泣、恐懼、委屈、氣忿等情狀,互核參照,A女揭露被告猥褻行為時,每有相應真誠之情緒表現,符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事後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常見之自然反應。又A女主要係由A母單親扶養成長,被告係其母女一部經濟之來源,A女因被告之性侵害,因而對其產生怨懼憂憤之複雜心理,勾稽「語句完成測驗」及「晤談紀錄表」之內容亦相吻合,被告違反A女拒絕之意願而對之猥褻得逞,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
一、A女為被告女兒,於00年0 月出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偵卷頁87),本案發生當時未滿14歲,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方法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對A女為違反意願猥褻行為,係故意對之實施不法侵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並為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係該罪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男女之加重特別規定,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之密接時空,出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且撫摸其下體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A女同一身體暨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祇成立一罪。
二、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對相對人為合意猥褻之情形,相對人倘非合意與行為人為之,而係行為人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父親對幼齡親生女兒亂倫猥褻,於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判斷,原則上無正當或合理化之餘地,卷查A女並非合意相與容任被告為之,即已堪認違反其意願。檢察官疏未斟酌未滿14歲之A女就被告之猥褻曾予推阻,實非合意為之,起訴論列被告涉犯第227 條第2 項對未滿14歲男女猥褻罪嫌,尚有誤會,惟被告對A女不法猥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滿足性慾而撫摸、親吻猥褻親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罔顧倫常且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未見歉疚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離婚,育有四名子女(含A女),原從事土木包工業,收入菲薄(經航空飛行訓練,擬轉任商業客機駕駛)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