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姜寄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曾協助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處理債務問題,遂與乙○○在103年4月15日某時同至甲○與友人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住、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甲○處理債務,惟該次討論並無結果。姜寄德遂生要求甲○以性行為抵償債務之想法,乙○○知悉後即與姜寄德共同謀議先由姜寄德至甲○住處要求甲○外出後再與之會合。嗣由姜寄德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間之某時,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以處理債務為由再度要求甲○外出,並由姜寄德搭載甲○至附近搭載乙○○後,三人共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飯店停車場。姜寄德與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寄德向甲○表示:「給妳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乙○○亦重複告以相同內容。甲○拒絕後,姜寄德則告知甲○:「由不得妳」,甲○因深夜遭姜寄德以三貼方式載往該停車場,復由姜寄德與乙○○先後告以上情,受此脅迫恐遭不利,即與姜寄德、乙○○共同進入○○飯店第616號房內。乙○○與姜寄德均明知甲○不願與其等發生性行為,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許,在該房間床上,乙○○欲強行脫去甲○衣物,甲○自知反抗無效,乃自行脫去衣物,乙○○隨即以身體優勢體力壓制甲○,並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違反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再由姜寄德以身體壓制甲○,將性器插入甲○性器,違反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復由乙○○以身體壓制甲○,將性器插入甲○性器,違反甲○之意願再為強制性交得逞。姜寄德、乙○○即以上開脅迫、違反甲○意願之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凌晨返回住處後,於同日(16日)下午2、3時許,因情緒不穩,經友人察覺有異後追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甲○,僅記載其代號;又林某為甲○之友人,認識其與甲○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甲○之真實身分,是本件判決書關於林某真實姓名亦僅記載林某,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卷第101-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同案已判決被告姜寄德先至甲○住處將甲○載出後,再於會合地點三人共乘系爭機車至○○飯店停車場,復先後與姜寄德向甲○告知上開言詞,及其等進入○○飯店616號房後,由其與甲○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其間姜寄德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姜寄德與伊在該飯店停車場向甲○表示「給妳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時,甲○並無任何表示,及其係徵得甲○同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姜寄德以曾協助甲○處理債務問
題,於10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至甲○上開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無結果後,姜寄德起意欲以要求甲○性行為抵債,並告知被告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先行騎乘系爭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以處理債務為由,將甲○載出,再至與被告會合地點,以三貼方式,由姜寄德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及被告,載往○○飯店停車場,分別由姜寄德、被告向甲○告以「給你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及由姜寄德告知甲○「由不得妳」等語;其等進入飯店616房間,並由被告、姜寄德(下稱被告2人)先後與甲○為性交行為各2次(被告)、1次(姜寄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38頁、第250頁反面-251頁、第252頁反面-253頁反面、255頁-256頁、本院卷第105、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原審卷第225-228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3頁正反面、235-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寄德證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2頁、244頁反面、247頁反面-248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寄德、證人甲○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該飯店616號房間之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害人(即甲○)與其等到○○飯店
後,有表示不要進去該飯店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姜寄德講該言詞,伊再重複一次這些話,當時甲○不願意進飯店云云(偵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未有表示」云云,已有不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姜寄德說我為你做這麼多難道你不用回饋,我問他說要什麼回饋,他說來這種地方你應該就知道,我說可以不要嗎,姜寄德說給你兩條路選擇,第一帶你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我說兩條路我都不選,他就說由不得我,蔡鈞璋當時在場,也有聽到,但沒說什麼話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在旁邊,他們當時還在那邊講話,就是有在那邊討論,當時有說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226、231頁),證人甲○一再指證被告與姜寄德向其表示上開言詞後,其確有表示不願意等情,又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上開供述相符;再參酌證人甲○當時若未有任何表示,衡情姜寄德又何須向甲○表示「由不得妳」,足見證人甲○經姜寄德、被告先後要求選擇去酒店上班或與其等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確有拒絕,被告所辯「甲○當時未有任何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2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飯店房間內有發生性行
為,姜寄德跟乙○○一直用強迫方式,就是一直要脫掉我衣服,我一直想要推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脫去我身上的衣物,他脫去我衣物之前,他有先和我講,我就是不願意,所以他就用強迫的方式,我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核與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強脫甲○的衣服,因為甲○有反抗,因為她手一直揮來揮去,看起來就不願意的樣子」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乙○○與甲○發生性行為前,甲○已不願脫下衣物,然被告乙○○仍欲強脫甲○衣物,益可證證人甲○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雖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案發時伊曾自行脫去衣物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剛開始他(乙○○)要幫我脫,後來我自己脫,因為我覺得他們二個男生我只有一個女生敵不過他們,且我無法求救,乾脆自己脫」、「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自己脫;他叫我不要哭,然後還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要」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236頁),是證人甲○雖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但係在被告欲強行脫去甲○衣物時,甲○因感受壓迫,在自知無法抵抗下自行脫衣,尚難以此即認甲○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證人甲○當時尚有哭泣、反抗之動作,已據證人甲○、姜寄德證述如上,可見證人甲○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已表露於外,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證人甲○自行脫去衣物後,猶與之為性交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已難採信。
3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先後想跟我發生性行為
,是乙○○先的;在和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推他,他力氣太大,我敵不過,我也有哭。他有用手抓我的手,我一直反抗,我要推他但我推不開。乙○○也有脫他衣服,之後就對我發生性行為,就是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我不願意跟乙○○發生性行為,他用身體壓制我」、「姜寄德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後,乙○○又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是用手和身體壓我,我推不開,他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等語(偵卷第3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伊有反抗,有推他們,被告硬來二次,伊有哭、從頭到尾都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反面、229、231、233頁);而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跟甲○發生性行為,甲○當時有哭泣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再佐以本件係因證人姜寄德幫甲○處理債務,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於103年4月15日先與被告至甲○前揭住處,要求甲○處理此項債務,因甲○未能處理此項債務,姜寄德乃起意以與甲○為性交行為抵債等情,已如上述㈠所述,是被告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受迫,衡情甲○豈有同意與被告先、後為二次性交行為之理。
4被告對甲○為前揭性行為後,被告姜寄德復在同一地點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乙○○發生性行為時,姜寄德也在旁邊,姜寄德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哭,我有反抗要推開他但是也是無法推開他,他也是用手壓住我的手跟身體,之後他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對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做完之後,姜寄德什麼都沒說,就跟著對我做一次,當時我很害怕及難過,他對我做性行為的時候,當時我不願意,有推他也有哭,然後推到沒有力氣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還有在哭等情(偵卷第78頁反面)。則甲○既有哭泣、抗拒之舉,證人姜寄德在甲○與被告第一次性交時既有在場,則對甲○哭泣乙事,應可知悉,復於甲○有持續哭泣、抗拒之反應時,證人姜寄德仍與之性交,若果真證人甲○同意與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證人甲○又豈有如此之之抗拒及哭泣之情緒反應。
5再查,證人即與甲○同住之友人林某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
○回來後,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那天回來她沒跟我講,但她都是苦瓜臉她就一直看我不講話,到了隔天我們11至12點去觀夕平台玩,她有問我說我很髒你還會喜歡我,她只有講這樣。她說她自己很髒,且一直哭,後來我和他接觸,她一直很害怕。晚上睡覺會發抖」等語(偵卷第51頁正、反面)。而案發後經原審囑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甲○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稱「甲○在本案發生後的一至二個月間,反覆做噩夢、因做惡夢而大吼大叫,提起所發生的事情則情緒激躁,只要想到本案發生過程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常去洗澡。符合本類群『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症狀。『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之相關表現,如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人或地點、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思想或感受等,甲○在本案發生後,未再到本案發生地點以及與被告接觸,但仍會擔心被告對自己不利,且不願談,在其母親鼓勵下,甲○才願意陳述本案發生經過,此則為典型『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之相關表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指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重要情節、對人產生疏離感、對參與重要活動失去興趣或意願降低、對前途悲觀、認知扭曲,對創傷事件自責、持續負面情緒,如恐懼等以及無法經驗正向情緒。甲○在本案發生後一至二個月間,情緒低落,常有自我放棄的話語、有不如死掉的想法,並曾割腕,常有失神情況,符合『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持續警覺性增加』相關症狀方面,如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強烈及不顧後果或自殘行為等症狀,甲○睡眠狀態不佳,而其母親觀察到在本案發生後,甲○較易生氣、罵髒話等,雖甲○驚嚇反應不強烈,且無過度警覺症狀,但甲○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較不佳,相關反應較常人遲鈍實有可能,故甲○應仍有『持續警覺性增加』之問題困擾。綜上所述,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頁)。又依該鑑定書所載,甲○於鑑定過程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的過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同,且甲○無精神病症狀、情感性障礙等精神疾病影響其記憶。雖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不足,部分影響甲○的表達及理解能力,但不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澄清(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是該鑑定結果並無受甲○其他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之影響,復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甲○心理狀態及本案資料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甲○反應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綜合證人林某上開證述甲○於本件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甲○於本件事發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
6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證人甲○就其遭被告與姜寄德強制性
交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審中指證如上,且其遭被告2人施以強制力迫使性交等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指證一致。倘非被告2人確有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衡情證人甲○實難有如此詳實之指證,及於事發後產生情緒不穩、激動之反應,經鑑定結果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況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供證甲○有哭泣、抗拒之情事;再參酌甲○與被告2人原為友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若已因合意以性行為抵償對姜寄德之債務,已無債務,亦無設詞虛構誣攀被告2人之理,益徵證人甲○指證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可憑信。至於嘉南療養院鑑定雖認「壓力感受因人而異,故創傷事件之範圍極廣,除了親身經歷外;曾目擊嚴重傷害、性暴力等情況亦可能產生。因此,無法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認定其必遭受侵害。換言之,壓力反應與個人之體質、過去經歷、人格特質、認知能力而異,類似壓力在不同個體,即有可能有不同之感受與病症表現,故難以就甲○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加以推斷甲○是否受妨害性自主或相關事件影響」(原審卷第150頁)。然依證人林某上開證詞,甲○係於本件事發後才出現上開情緒反應,且該鑑定結果亦認甲○在本案發生後的一至二個月間,出現反覆做噩夢、因做惡夢而大吼大叫,提起所發生的事情則情緒激躁,只要想到本案發生過程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常去洗澡。符合本類群「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及有「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之相關表現,暨「持續警覺性增加」之問題困擾,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及自本案事發後迄鑑定期間,查無證據足證甲○另有目擊嚴重傷害或其他導致其有上開病症之事證,可見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鑑定結果無法以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斷其有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即據認被告所辯經甲○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為真實,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另辯稱其第二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在浴室,且係甲○
主動為之云云。惟此次性交行為係在該房間床上一節,復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42頁),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先後二次對甲○為性交行為均係在該房間床上,亦可認定。
8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並未向甲○講「由不
得她」,且忘記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沒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核與上揭本院調查所得之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及證人甲○一再指稱:姜寄德有向甲○講「由不得她」,且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哭泣等情,已有不符,亦與被告供稱姜寄德有向甲○表示「由不得妳」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05頁);且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所遭遇之突發事件,多會記憶深刻,此為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若果真被告與甲○性交過程平和,證人姜寄德豈有於偵查中供證「甲○有揮手反抗及哭泣反應」,並產生被告係「強脫」甲○衣物之特別印象,更於偵查中就甲○遭其等強制性交之情節詳加描述,並就檢察官訊及「警方移送你們涉嫌性侵害是否承認」時,供稱「我承認」(偵卷第80頁反面),足見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為卸責之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另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領有殘障手冊,反應比較
慢,智能障礙,有些問題聽不太懂云云(原審卷第243頁正、反面、246頁正、反面)。然觀諸證人姜寄德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能針對員警、檢察官、辯護人之問題回答流利,並無不能理解、困惑或答非所問、詞不達意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與姜寄德是在103年年初時認識,不覺得他反應比較慢或遲鈍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反面-255頁),足見證人姜寄德智能縱稍有不足,但仍足以理解他人談話,並做出適切反應,並無因智能缺陷、障礙造成其與他人應答互動之滯礙,證人姜寄德證稱其智能障礙云云,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未曾指述被告或姜寄德在飯店房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姜寄德或被告有何在旁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去載甲○之前,姜寄德有問我如何處
理,我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決定,姜寄德就說不然就載出來睡抵債,講這些話就是要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知道姜寄德那時候要把被害人帶出來,姜寄德說他要去找那個女生講,看能不能把她約出來講,所以我看到被害人跟著出來,想說她是出來要講債務的事情。當時要去載甲○第二趟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要睏抵的」(台語);他有那個想法應該是在第二趟把那個女生約出來之前,他朋友有來,有跟他那個朋友說甲○欠他錢的事情,那句話是從他朋友口中說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5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姜寄德第2次去甲○住處,將甲○載出時,即已知悉姜寄德為甲○債務未能解決一事,已起意以與甲○性交抵債。再依證人姜寄德於原審證稱:是乙○○說叫我去把林女約出來,103年4月15日當天我有找甲○兩次,第一次也有和乙○○一起去找,談了之後沒有結果,幾個小時之後乙○○又叫我去找,叫我把她約出來的,我們去接乙○○,車子發動後,他才告訴我要去○○飯店,我們就直接去○○飯店」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反面、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姜寄德欲以性行為方式抵償債務,竟或提議或與之將甲○載往○○飯店,並進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2再查,被告與證人姜寄德於同日已先行至甲○住處,與甲○
商談債務解決之事而無結果,已如上述,被告2人若無其他想法,何需大費周章於深夜再次就同一事件去找甲○,且不在公開場所討論還款,逕搭載甲○至與債務無任何關連之○○飯店內;而被告在甲○外出前,已知悉姜寄德欲以性行為要求甲○償債之想法,被告與該債務並無關連,竟於姜寄德騎車至○○飯店時,未離去或在外等待,並於姜寄德口出「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時,亦無疑義、驚訝反應,再次重複上開言詞而同稱要與甲○發生性行為,復不避嫌提供100元房資(偵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至飯店前已有意參與姜寄德所欲之以甲○性行為抵債,並與之有所謀議。
3被告2人欲以甲○性行為償債於事前已形成謀議,而其等在
○○飯店停車場時,明知甲○不願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仍要求甲○進入○○飯店。縱未強行拉扯甲○進入○○飯店,然被告2人於夜間以三貼方式將甲○載往該飯店,並於停車場時分別告以「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之言詞,證人姜寄德復告以「由不得你」,是甲○主觀上認為對姜寄德負有債務下,心理上應會恐懼被告2人會實現所稱之「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對甲○顯具強烈心理壓力,此觀之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過程中有想要離開或求救,但是我怕他們對我不利;講這話我會害怕,因為感覺他們很兇,因為這樣我也不敢跟別人求救」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而被告2人係在甲○前後與之進入飯店,有○○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按(警卷第17至18頁),其等以此前後阻擋甲○之方式,當會使甲○心理產生無法逃離感,是被告2人有以前開言詞、動作對甲○形成壓迫之勢。又被告2人與甲○進入飯店房間後,甲○雖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仍遭被告欲強脫衣物,於該次事畢後,被告更向姜寄德表示:「你是事主,你不快過去」,使姜寄德趁甲○一絲不掛躺在床上,繼之對甲○性交,為證人姜寄德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有向姜寄德說「你是事主來處理」,姜某就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卷第62頁),顯見其2人欲共同相互利用逼迫甲○償債,使甲○難以反抗之機會,對甲○輪流以優勢體力壓制而為性交(被告與姜寄德身高分別為177、183公分,體重分別為80、75公斤,甲○身高、體重則分別為149公分、48公斤,見原審卷第254、246、233頁)。且在被告2人輪流性交時,另一名均會在房間內床上或出入口,又據被告及證人姜寄德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251頁正、反面),復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再佐以卷附事發地點照片,該處房間狹小(警卷第14至16頁),在此過程中,前揭被告2人共同形成之強迫態勢並未稍減,更在此合致之意思範圍內,以優勢體力輪流壓制甲○,以遂行性交,足證被告與姜寄德就其等合計3次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又辯稱:甲○於進入停車場時即知對方欲以性交
抵債,其若不願或不同意,自應反抗或向該飯店櫃台求援,而非在未被挾制之情況下無異狀與被告2人進入房間,證人○○○亦稱當時在○○飯店內櫃檯上班,被害人進入侵占時沒有異狀,且被害人身上亦無外傷,足認甲○稱遭被告2人強迫,顯非可採云云。然查:依上開㈢3所述,縱甲○身上無外傷,且未向飯店櫃檯求援,但甲○既因被告2人在停車場之言詞,致甲○主觀上認為對姜寄德負有債務,心理上應會恐懼被告2人會實現所稱之「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對甲○顯具強烈心理壓力,而不敢求援,且依被告2人與甲○前後進入飯店之情狀,使甲○心理產生無法逃離感,是甲○因心理壓力而未向櫃檯求援,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劫強姦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而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劫或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該妨害自由行為即為強劫或強姦之部分行為,否則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前與姜寄德謀議欲以與甲○性交抵償債務,復於○○飯店停車場內,共同決意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脅迫甲○,要求甲○進入飯店,於該飯店房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㈡另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被告否認知悉甲○之智能障礙
。而觀諸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理解他人談話並予以適切應答,對外在環境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且依甲○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在認知領域中除「分析並解決問題」部分有輕度困難外,其餘部分(如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均沒有困難;在與他人相處領域則均無困難(原審卷第114、115頁),是被告是否可因日常相處而察覺甲○之智能障礙情形,容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該當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被告2人利用同一機會,對甲○先後為強制性交合計3次之行
為,因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且被告等各次性交舉動交錯,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姜寄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自己性慾,罔顧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利用甲○欠款無力償還之無助心態,而共同以前述方法,於上述時地,共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心生畏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甲○另有輕度至邊緣智能不足之狀況,對自己之保護能力較差,建議家屬應該協助甲○或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如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原狀況、與醫療團隊建立穩定而信賴的合作關係後,討論是否須接受藥物治療或心理治療,減少創傷事件對其身心造成之影響」,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心理陰影,身心傷害外,更致其及家人需耗費心力尋求治療以平息、回復甲○心理創傷,對甲○造成之影響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對甲○之傷害有實質賠償、彌補之態度,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強制性交之次數及情節、素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送汽車材料,月薪大約25,000元至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雖非累犯,但對甲○先後為2次性交行為,較之姜寄德對甲○為1次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