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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登贏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於B女參加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年5月間之某日,將B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被訴「於B女參加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年5月間之某日,將B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在○○國中(校名詳卷,下稱

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99年9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辛○○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辛○○明知B 女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係就讀上開國中一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介紹而認識辛○○,

C 女並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寄住在辛○○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

二、辛○○於99年度上學期,因協助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計畫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下稱運動島計畫),而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期間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女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C女(已滿17歲)亦有參加前開運動島計畫。B女留宿當日深夜,其他學生均已就寢,僅剩C女、B女與辛○○聊天,三人聊完天欲各自回房,一同途經辛○○房門時,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B女為性交之犯意,牽起C女及B女的手帶至其房間內,以其陰莖先後插入B女及C女陰道內(俗稱3P),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案經B女、B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不載被害人B 女之真實姓名及其當時所就讀學校名稱,與其母親(即B 母)、本案相關證人即

A 女、C 女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而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已載明,被告係於【99年9 月間(國中1 年級上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2 年級上學期末)止】,以每2 星期3 、4 次之頻率,在被告【上開龍泉武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或嘉義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其間與B 女及C 女一同與被告發生3P性行為約2 次】),而有對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因此,有關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月月間之某日,有在龍泉武道館內,與B 女及C 女發生3P性行為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B 女、C 女之指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某日】,在【上開龍泉武道館】,與【B 女及C 女為3P性行為】,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無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爭執之證據:

被告辛○○、辯護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是辦案參考,且該測謊問題非常簡略,只問有無發生性行為,而未限定性行為的時間,尚不精確,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B 女受測意願部分,被告於102 年

3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12頁),復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3 日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面);B 女則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表示可以接受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復於103 年7 月17日前往受囑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簽立載有得拒絕接受測謊意旨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見於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已告知不用受測的權利,被告、

B 女均得以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測謊,已足以使其減輕不必要之壓力。

⒊就施測人員資格而言,施測人蕭志平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

畢業,被告受測時,時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B女受測時,則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警務正,之前經歷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測謊專精班授課教官、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授課教官、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授課教官,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且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證書等專業訓練,有其資歷表可考(見核交卷第91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66頁至背面)。

依上開資歷觀之,本案施測人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足以擔任本案測謊鑑定人員。

⒋就施測器材而言,本案所使用之測試儀器型號均為Lafayett

e Lx甲4000 ,該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可參(見核交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當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就測試環境而言,本案測謊地點皆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將測試過程予以錄影存證,該測謊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經錄影擔保其程序合法,並佐以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予以解讀,足見該等鑑定內容翔實。

⒌就被告、B 女身心及意識狀態而言,被告二次前往測謊,均

填載其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且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也無飲酒,有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核交卷第90頁至背面)。至於B 女固於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也無飲酒,惟表示「測前睡眠共3 小時,自感較少」、「月經來,肚子不舒服」,此觀其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明(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就B 女主訴如上的測前睡眠時間及受測時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施測的結果,經鑑定人蕭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影響測謊結果。因測謊要受測人身體狀況良好,當受測人沒精神時,我們會重新測試,如果重新測試,身體的反應狀況正常,我們會一一完成全部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斟酌B 女上開測謊鑑定,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儀器施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施測,經採數據分析比對,進而分析測試結果,可認B 女當時身心意識狀態,是處於可得受測的正常狀態。

⒍綜上,本案被告及B 女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認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不爭執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開㈠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上開㈠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被告因協助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女、C女當時有參加上開運動島計畫,並因此留宿在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女、C女之年籍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年8月間,因B女離家出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女工作,C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女,才遭她們提告云云。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略以:B女是受到C女之唆使而提告,且B母對於被告向其催討學費頗有埋怨。又B女對於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不一,顯然有陷害被告之意圖。而B女所述參與運動島計畫之時間,也與相關證人矛盾。另B女、C女對於在道館內之3P情節證述不同。由上可認,本案爭點的關鍵,乃在於B女、C女歷次所言有無瑕疵,二人間之證述有無矛盾,且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可以認定B女所述為真,並判斷B女、C女二人是否有誣陷被告之理由。

二、經查: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在X 國中任幹事乙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會事務,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住處開設龍泉武道館。且明知B 女(案發時未滿14歲)、C 女之年齡(案發時已滿16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又B 女於99年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被告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且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除據被告、證人B 女所是認(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背面;B 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外,復有B 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 198頁)。另C 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A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隨後自98年7月起至100年5 月間止寄住在被告所經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A 女、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A 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C 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再被告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12月11日),因協助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女則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曾留宿過前揭道館,同時寄宿該處之C女亦有參加前開運動計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相符(B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背面;C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背面),復有被告所提之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鄉○○○○○道訓練營報名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

三、證人B 女、C 女具有可信性,此可觀諸其二人歷次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情形:

㈠證人B 女部分:

⒈於警詢時指證:第一次大約99年我上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10

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他家他自己的房間(他家就是道館),當時因為道館來了幾個從○○○來的跆拳道學生,教練(指被告)請我和另外兩個跆拳道的姐姐帶領新生,我住在道館照顧他們。我練習完跆拳道回到房間,洗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其中一個姊姊(即C 女)到房間叫醒我,找我一起去教練房間,我們一起走到教練房間門口,教練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練把門關上鎖上,教練叫我們脫自己的衣褲,他好像也有脫我們的衣服和褲子,教練則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得逞。他沒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但是射在姊姊(即C 女)的嘴巴裡。他是用哄騙我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99年9 月初剛開學時,

地點在他家也就是道館他房間內,當天因為有從○○○來的新來的學生,教練(指被告)要我們帶領新生,要我住在道館照顧他們。當天晚上約10點過後,洗完澡躺在床上睡著了,睡到一半被C 女叫醒,說要陪她一起去找教練,我們一起走到教練房間門口,教練就叫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教練就把房門鎖上,房間內只剩我、C 女及教練三人,教練就叫我們脫自己的衣服,他好像也有脫我們的衣褲,教練叫我躺在床上,就開始用手撫摸我、親我,並叫C 女摸我胸部,教練則用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他沒在我的陰道內射精,但有射在C 女的嘴巴裡。他(指被告)說會很舒服,我相信他,我就跟他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國中一年級被告有留我下來幫忙,當

晚我有住在道館裡,那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房間裡除了我還有C 女,被告的房間在道館裡一樓,發生這件事情時,我不是自願的,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都沒講話,就繼續,那天晚上,被告有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當晚被告也有跟C 女發生性行為,我們三個都脫光光,其他人都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有於99年11月間,因參加運動島計畫而在被告道館住宿過,第一天報到後的晚上,C 女有到房間叫我起床說教練找,我有與C 女一起到被告的房間,到房間內我、C 女與被告有發生3P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314頁)。

㈡證人C 女部分:

⒈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9 月初晚上,被告說道館有新進原住

民學生需要有人幫忙帶領,被告請我跟B 女留在道館幫忙,當天晚上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還有B 女留在道館聊天,之後我跟B 女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之後被告牽我跟B 女的手進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先脫B 女衣服跟褲子叫

B 女躺在床上,開始親B 女的胸部嘴巴,並叫我幫他口交,之後他用性器官插入B 女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射在B 女的肚子上,之後叫B 女親他的胸部,之後他叫我親他的性器官,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有射精,並射在我的嘴巴裡。之後我跟B 女回宿舍睡覺。被告跟我、B 女發生性關係三次,第一次在龍泉武道館,第二、三次在水上某家旅社(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於100 年2 月發現肚子鼓鼓的,但我並不在意,於100 年3 月我覺得肚子怪怪的有去婦產科,檢查之後自己確定懷孕,醫生說預產期5 月中,之後我就回到○○○待產,於100 年5 月中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孩,孩子之後交由社會局安置。我並不確定孩子跟誰有的,因為我自己的性生活也很亂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復於偵查中證述:「(問: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與

B 女?)有,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⒊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原住民島計畫(即運動島計

畫)認識B 女的。這計畫實施的時候,星期六、日要住在龍泉武道館練習跆拳道。當天晚上我有跟B 女一起進去被告房間,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燈是關起來的,很暗,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明確,我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我們當時是先在被告的辦公室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們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也說要休息,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房間,先經過被告的房間,我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牽我們的手進去房間,就發生性關係。警局所述,我是誇大,我把事情說的很嚴重,在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但是我卻說有看到射精,這個部分是誇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

㈢由上,證人B 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即在運動島

計畫期間,在道館被告房間),與C 女一同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C 女所述上開時、地伊有在場,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至於B 女就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時是否出於自願乙節,先於警詢陳稱:他(指被告)是用哄騙的方式騙我說這是愛撫的行為,會讓我很舒服之類的話,對我性侵得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反抗。他(指被告)說會很舒服,我相信他,我就跟他做(見他字卷第2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詞,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不是自願。我跟他說不要,他都沒講話,就繼續(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觀以辯護人執B 女上開警、偵訊所述情節詰問B 女時,B 女隨之落淚(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背面),不難窺知B 女對此部分難以啟齒。參諸

B 女案發時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懵懂無知,其與被告復無男女間感情,突逢此事,初予推卻,後經被告安撫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B 女、C 女就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其二人如何進入被告房間部分,B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C 女至房間叫醒我,要我陪她一起去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

159 頁),固與證人C 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後,被告跟我及B 女留在道館聊天,之後準備要回宿舍睡覺,三人走到被告房間門口,被告就牽著我跟B 女進被告房間內等情(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背面)略有出入。然查該次案發當時B 女尚屬年幼,對於如何進入被告房內亦屬與性交無關之細節,難免隨著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期其能就其經歷之受害細節為正確無誤且鉅細靡遺之陳述,此觀諸B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多數受害細節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20 頁)益明。反觀C 女斯時已滿17歲,且年長B 女許多,其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相較B 女更為成熟,堪認C 女所述之情節應較可採。另證人C 女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情節,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被告的房間是暗暗的,沒辦法看到被告與B 女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至背面),但其證述當時伊有在場,且復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恰可佐實B 女所述當日其與被告、

C 女三人確有3P性行為之情節非虛。

四、參以本件緣起,據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想去提及,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告這會妨礙人家的家庭,可是我男朋友硬要我告。本來只想提告我自己的部分,可是我男朋友講說這個教練(指被告)對哪幾個青少年有性侵案,都要全部講出來。是我跟警察講被害人有多少人,她們才一一收到警察的傳喚(應為通知),然後去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至背面)。對照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害怕跟媽媽說,之前才未提告。因為這件事情她(指C 女)講到我,然後警察叫我過去。警察是先通知我媽媽,我媽再跟我說,並直接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悉屬相符。顯見B 女本不敢將此事告知其母而未提告,係因證人C 女於警詢中敘及上情,經警通知其母後,並由其母陪同赴警局製作筆錄,始被動托出上情之過程觀之,本案並非B 女主動報警,足證其有意隱忍,實無故意設詞攀誣陷被告入罪,致自身名譽受損之理。再者,倘B 女、C 女二人皆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提告,其二人大可事先勾串做相同的證述即可,自不會就上開細節有所歧異。

五、再者,本案經原審徵得證人B 女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3 年7 月17日測前會談陳述被告和伊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B 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B 女對「㈠這個人(辛○○)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㈡有關本案,這個人(辛○○)有沒有和妳性交(生殖器放入陰道)?答:有。」之測試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徵其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為測謊鑑定,於102 年5 月14日測前會談否認對B 女性交,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㈠你有沒有和B 女性交?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B 女性交?答:沒有。」之測試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該卷末證件存至袋內)。本件對B 女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蕭志平乃具測謊專業能力,且B 女及被告又係自願接受測謊,於測前未服用藥物、未飲酒,測試時身體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可採為B 女上開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足採的理由:㈠辯護人以:起訴意旨記載本案犯罪時間是在「99年9 月初某

日」,但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是在「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某日」,基於不告不理原則,99年11月所發生之事實未在當初起訴範圍內,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已載明,被告係於【99年

9 月間(國中1 年級上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2 年級上學期末)止】,以每2 星期3 、4 次之頻率,在被告【上開龍泉武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或嘉義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其間與B 女及C 女一同與被告發生3P性行為約2 次】),而有對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因此,有關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2月月間之某日,有在龍泉武道館內,與B 女及C 女發生3P性行為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被害人B 女、C 女之指述等,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犯罪次數為大略之次數,然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其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有於【99年度上學期期間(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某日】,在【上開龍泉武道館】,與【B 女及C 女為3P性行為】,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B女確實有因被告協辦上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在道館內,另C 女亦有參加該次活動,均業如前述。而B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

第一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約99年9 月初開學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但觀之B 女警詢所述「第一次大約於民國99年我國一開學後某個晚上10點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見警卷第29頁),足徵B 女無法記憶當時確切時間為何,且B 女於警、偵訊及在原審證述,距案發時間,已達2 、3 年之久,其因時間推移,記憶之減退,僅能記載約略時間(如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特定事件(即該次運動島計畫)。惟對照C 女前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審判中所陳【僅協辦一次運動島計畫,該活動期間B 女第一禮拜有來,第二個禮拜人就不見了(見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亦足以特定該次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時間,係在被告協辦上開活動期間,B 女留宿當晚所發生,自難僅因B 女無法證述確切時間而認其證述俱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據B 女、C 女所述誤載為99年9 月,事實審法院自得逕以更正,辯護人執此認非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㈡辯護人又以:B 女當時與證人賴靖雅同房,學生們於晚間10

時統一就寢,被告於學生們就寢後與助教壬○○在辦公室泡茶直至凌晨12時才回房休憩,當時與被告同房者亦有被告之妻子,故被告不可能找B 女至房間進行性行為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嘉義縣○○○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跆拳道訓練營報名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載,該運動島計畫時間為「99年11月6日起12月11日止,每週五晚間至週六中上午」,上課方式並載明:「週五下午五時起自本校集合由○○○國中小接送出發至中埔跆拳道訓練站上課,學生住宿當地一日,並於週六中午課程結束用餐後接送回到○○○國中小」。是由上開運動島計畫內容可知,上課時間僅是每週五晚間至翌日中午止,並非每天上課,且只有計畫期間之週五晚上才有住宿在被告道館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B女於該活動期間有住過道館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證:B女於該活動期間有留宿過道館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B女於「9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該運動島計畫期間,其有住宿在被告道館之次數,被告與證人庚○○所述並不一致,但就B女在該活動期間不僅住宿1次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雖證人賴靖雅於原審陳證:B女於該活動期間只有來過1次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等語;另證人馬正祐於原審係結證:B女是於活動剛辦的第一天晚上有住在道館,且只有住一次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3背面、第25頁背面)等語;又證人壬○○於本院則陳證:B女是於99年11月5日當晚住在道館,且在該活動期間只有當晚有住而已(見本院卷第288頁)等語。惟上開證人就B女在運動島計畫期間僅留宿被告道館1次之陳述,已與被告及庚○○所陳之次數不同,再者,運動島計畫之首日「99年11月6日」適為週六,如依該活動僅有週五才會住宿之可能,則B女在99年11月6日即活動第一天晚上不可能留宿道館,若有留宿可能,其首日亦應為99年11月12日(即次週第一個週五),始合乎上開活動行程規劃,從而證人馬正祐陳稱B女是在活動的第一天(即99年11月6日)晚上住宿、證人壬○○供稱B女是在99年11月5日住宿,均與前揭運動島計畫之行程內容有悖,是證人賴靖雅、馬正祐、壬○○所稱有在該活動期間之某晚看到B女,所述該日是否為同一日,本值令人懷疑。另觀之證人賴靖雅於原審審理時,就B女留宿當晚之情節證稱:當晚B女睡伊右邊,打呼很大聲,B女都沒有離開宿舍,因伊比較淺眠,所以比較敏感,旁邊在動伊都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如此鉅細靡遺,但對於當晚其他7位同住之學員、介紹B女與其認識之友人、本身就讀國中是哪一年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背面、第121頁),再參諸證人賴靖雅於原審中,就B女留宿之前後情節係供稱:B女留宿當晚,B女10點就寢後,伊有與教練(即被告)師母(即庚○○)一起聊天到晚上12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B女留宿當晚,只有伊與馬正祐、教練、師母在一樓泡茶聊天到晚上12點,賴靖雅只下來一下子就又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7頁),二人所述顯相矛盾,顯見證人賴靖雅並無過人之記憶力,參以該次活動(99年11月間)距證人賴靖雅於103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證述,將近4年,證人竟可不加思索立即憶起B女當晚就寢情形,而對B女就寢以外同時期之事項,卻記不得,其前開證詞顯然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配偶庚○○於偵查中證述:B女住在道館期間,我有住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發生何事,因為學生住在樓上,被告住在樓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查證人庚○○係被告配偶,與被告為至親之關係,所述本難期公正,尚不得以證人庚○○前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對B女為性交行為。

㈢辯護人再以:對被告所為之施測問題,只問有沒有發生性行

為,而沒有問何時發生性行為,並未明確以資抗辯乙節。經查,據被告陳稱:B 女好像國一下學期就沒有看到人,於10

1 年8 月再見到B 女,我們沒有互動,她整個人都變了,遇到會打個招呼,有時也是沒去上課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第37頁),核與B 女99年度下學期(即B 女國一下)、101 年度上學期(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6日)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第193 頁至背面)所載B 女99年度下學期曠課58節、病假14節;101 年度上學期事假107 節、病假61節、曠課3 節之情形大致相符。

準此,被告、B 女互動至99年度下學期(即100 年6 月前),復與C 女生產前寄宿在被告所開設之龍泉武道館期間相近,之後,B 女與被告則無交集,C 女也返家生產,足以證明

B 女及被告回答施測問題之時間點,應落在B 女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國中一年級上下學期這個區間,要無疑義。

㈣被告另以:B 女不僅積欠學費,且我亦曾於101 年8 月間,

因B 女離家出走遭少年隊尋回時當場罵她;C 女部分,則是我曾介紹C 女工作,C 女卻要做不做,又向我借錢,因此責罵過C 女,才遭她們提告云云。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B 女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 、4 千塊學費,之前還欠過1 萬多元,還拖了2 年,B 母有還,但還沒還完(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39頁),顯見B 女所積欠之學費數額非鉅,且B 母也盡力清償。況如被告所述,B 女家人為此積怨,或B 女因10

1 年間遭被告責罵心生不滿,B 女自可於不再前往被告跆拳道館練習(據被告所述係B 女國一下學期時,見原審卷三第35頁)或遭被告於101 年8 月份責罵後加以提告,何需遲至

102 年1 月14日被動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查,證人C 女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係因男友「阿德」聽到藥頭即綽號「美國」說提告可以得到一筆補償金而要伊去提告,至於伊雖曾遭被告因工作事情責罵,但被告是出於關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可見證人C 女本身對被告並無仇隙,僅因當時C 女男友「阿德」為貪圖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金而要求其向警方說出被告先前與哪些青少年發生性關係,難認B 女、C 女與被告間有何深仇大恨足以誣陷被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B 女所為性交之犯行,業據B 女指證歷歷,並有C 女之證詞及B 女、被告上開測謊鑑定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之罪,乃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又審酌被告案發時在B 女就讀之國中任職,並為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B女亦自費在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且據B女於偵查中陳稱:99年我跟他(指被告)很好,我心情不好,他會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不僅為

B 女之師長、教練,且雙方互動良好。考其犯罪手段係以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對B 女為性行為,且C 女亦在場(即俗稱3P),另據B 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本案感到很困擾,擔心被別人知道,已影響其對感情、交男友及婚姻之看法,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堪認被告所為對於B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危害甚鉅。再觀之B 女原本99年度上學期出勤正常,嘉獎2 支,惟自99年度下學期(國一下)之100 年3 月8 日開始出現異常(病假14節、曠課58節),尤自100 年度下學期(國二下)之

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曠課接連不輟(曠課

547 節),直至101 年度上學期(國三上)之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度下學期之102 年6 月17日止,也是事、病假及曠課接連不斷(事假合計213 節、病假合計163 節、曠課合計10節),有B 女之國中時期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其所為亦影響B 女課業學習。復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曾對B 女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兩個國一,與父親、配偶、3 名子女同住,案發時在國中擔任幹事,目前無業,因本案而停職中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 女(00年0 月生)、B 女僅係國中學生,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㈠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A 女性觀念

未臻成熟,於94年9 月間(A 女國中一年級)起至97年6 月間(A 女國中畢業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於97年6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A 女年滿16歲之日)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在被告所開設上開龍泉武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辦公室或在嘉義縣境內路邊其車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

㈡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除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該次外(即經本院認定有罪該次犯行外)】,於99年9 月間(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起至100 年12月間(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末)止,以每二星期三、四次之頻率,在被告上開道館、其所任教之上開國中、其住家、其車上或嘉義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 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B 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而得逞多次(其間B 女及C 女一同與被告發生3P性行為約二次【含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被告有罪該次】)。因認被告對A 女所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對B 女所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 女、B女、C 女之指訴、B 母之證述、現場暨證物照片、A 女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自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反應圖譜、臉書資料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曾責罵過A女、B 女,才遭她們提告。

肆、經查:

一、本案此部分證據能力的有無,詳如前開甲、壹、三所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有關被告被訴對於當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A 女固於102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對你

發生性行為?)有。時間約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入學沒多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X 國中辦公室。(問:被告後來有再跟你發生性行為?)有。一個禮拜約一、二次,地點在他X 國中辦公室或他的龍泉武道館中學生房間內。道館房間是他帶我去的,他跟我一個星期發生一、二次但沒有每星期發生性行為,一個月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二、三次。(問: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12月14日,改稱我國中三年級要畢業前。(問:你國中時有對被告有特殊感情?)我對他有感情,我喜歡他。(問:你國中期間是否也喜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自己也愛玩,自己想說試試看跟他發生性行為會有什麼感覺。」(見他字卷第30頁、第32頁);續於102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最早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我國中一年級上課時,時間是我剛讀國中的時候,是9 月開學時,我當時13歲或14歲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是國中一年級。(問: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那天是101 年12月14日國中校慶時。(問:可以算出大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我國一到國三每一禮拜都會發生一次。地點在他X 國中學校辦公室及他的道館。我國三畢業後一個月大約會發生一次性行為,地點在他的車上,車子會停在不同地方,他在校門口接我,他載我回家的路邊,地點不一定,但都是在嘉義縣內。我國三畢業後至高中畢業為止都一個月會發生一次,但我高中畢業後至去年(101 年)12月14日止性行為大約發生二、三次,地點在他X 國中辦公室內。」(見核交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其上開證述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與警詢中證述: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得逞約於98年9 月初高職一年級開學時(正確時間忘記了),地點在X 國中第一棟他的辦公室(女廁旁第一間),他用違反伊意願的手段對伊性侵得逞。被告總共性侵約四次,都是在X 國中辦公室內。

除第一次是違反伊意願的手段對伊性侵得逞,第二、三次是伊自願的。最後一次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

X 國中辦公室內,他一直打電話並傳簡訊給伊約見面,伊不想再跟他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覺得很煩就答應跟他見面,見面後他也是用類似第一次的方式對伊性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前後所述就案發時間究係國中或高中時期有所扞格。復觀之A 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不是稱「忘記了」「有點模糊」、「忘記了」、「不太記得」、「記不太起來」,就是不回答(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背面、第100 頁、第102 頁);對於被告對其性交之方式,先是稱「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背面),後又稱:「都是這樣(用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另其又稱被告在國中時對其性行為,是「上課期間」,經追問「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讓你不去上課?」,A 女又稱「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是A 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僅難以補強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更顯其指述有所矛盾。再參以A 女提告前,與被告仍有互動,除在臉書留言外,雙方復於102 年

1 月10日至11日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聯甚為頻繁,此觀辯護人所提出之臉書資料、被告與A 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核交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102 年1 月14日提告之後,雙方於102 年1 月20日曾以行動電話通話達352 秒、735 秒,A 女並於102 年2 月11日、

102 年2 月18日分別傳「新年快樂」、「我不是故意要害你的!是阿德他們意指避(一直逼)我跟他們去警察局,他就跟我說如果沒跟他們去的話警察就會來我家載我去警察局!是阿德叫C 女去告你的,然後阿德就跟他朋友說我跟B 女都有!」等簡訊內容給被告,另有傳Line給壬○○詢問、關心被告的狀況,以及與被告弟弟互傳簡訊討論此事,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A 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明(見核交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45頁、第48頁);末於原審審判中表示其上開所為係「對他(指被告)感到抱歉」且當庭哭泣(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徵其對被告提告顯受C 女男友之影響。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時(測謊日期102 年6 月3 日

),對於「㈠你有沒有和A 女性交?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A 女性交?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3頁)。然據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高職畢業後之101 年間(此時A 女已滿16歲)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參以前開測謊結果充其量僅及於曾否性交而已,是單以此份測試結果,能否判斷被告係對斯時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之問題未能吐實,已非無疑義。況測謊鑑定雖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已如前述,於本案證人

A 女所為前開之指訴內容尚屬有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為佐之情形下,經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於A 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各期間,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地點、頻率,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合意性交得逞多次。

三、有關被告除上開認定有罪外,其餘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B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關於被告單獨對B 女為性交行為(即C 女未在場,非3P)部

分:B 女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99年國一到100 年國二上學期,每星期至少三至四次,國二上學期因我拒絕就沒有再發生過了。他都趁我在道館練習完載我回家時,叫我跟他發生關係。若我不在道館,他就一直打電話並傳簡訊給我約要見面,我害怕他告訴別人我被性侵的事,因此一再被他性侵。性侵地點都在他的車上、道館裡他的房間、X 國中家長聯誼室、汽車旅館(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平均一星期內至少三、四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是指他生殖器會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到我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一直到我沒有練跆拳道為止,應該是上學期末之前,就沒跟他有發生性行為。我上課時間(指練習跆拳道)是每星期二、四、六,都是我上課才會發生,但我沒有每堂課都去上課,我每月至少上課兩星期,平均有上課的禮拜會跟被告有性行為三、四次。上完課他會送學生回家,我常是最後一個學生,他也會跟我在車上、X 國中的家長聯誼室、水上鄉的汽車旅館及他家發生性行為(見核交卷第2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最後一個下車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X 國中家長委員會一次、被告廂型車一次、轎車二次(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B 女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適當佐證可以補強。至上開B 女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僅為二人曾否性交而已,無從推論次數、時間,當無法涵蓋B 女所指證全部犯行。故自不能僅憑B 女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另關於檢察官所提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至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住處兼道館之陳設、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內部情形、被告學校辦公室之位置、桌椅及床的擺設與雲頂時尚旅館之地址、外觀等客觀狀況,況B 女既曾在該道館練習、X 國中就讀及乘坐該車,顯然對於被告住處陳設、學校辦公室之擺設及被告車輛有所知悉,要難執此佐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被告被訴與B 女及C 女一同發生3P性行為二次部分:據

B 女於偵查中證稱:跟C 女同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

三、四次。地點我只記得其中二次,一次在教練家,另一次在水上鄉的某旅館。時間,第一次是我剛說的99年9 月發生,另一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白天(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C 女在汽車旅館的有一次(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而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也有B 女有二、三次,地點在被告道館或水上的某汽車旅館(見他字卷第28頁);後於審判中證述:伊忘記與B 女一同去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只記得誰先開始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是由上述內容可知,告訴人B 女與證人

C 女雖均陳證有與被告一起到水上鄉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並未陳證有去過起訴書所載該家「嘉義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則檢察官認被告有與B 女、C 女在該家汽車旅館為3P之性行為,顯乏依據。再者,告訴人B 女於偵查已陳稱:我與C 女和被告於水上鄉的某汽車旅館,三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是該次發生3P性行為之時間並無法可得特定,另證人C 女於同日偵查中並未陳稱該次發生3P性行為之時間,且於原審審理時先是陳證:「(妳知不知道水上鄉有一家汽車旅館叫雲頂時尚汽車旅館?)有。(妳有沒有曾經跟B 女還有被告辛○○三個人住過這個雲頂汽車旅館?)不記得了,我印象是有另外一個A 女,B 女的話我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我去過。(上開提示警詢筆錄,警察問妳說辛○○跟妳還有B 女三人發生性關係共幾次,妳說三次,第一次在龍泉道館,第二、三次在水上鄉某一家旅社,這句話實在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7 頁),復雖改口稱:「(汽車旅館到底是發生過幾次,是一次還是兩次?)沒有印象。(妳還記得是如何相約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嗎,是誰約誰的?)不記得。(汽車旅館這一次妳確實有看到這個辛○○跟B 女發生性行為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惟就該次發生3P性行為之時間亦無法可得特定,從而自無從推論出該次發生3P性行為時間,係在「B 女前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

0 年5 月間之某日」。且查,就被告與B 女、C 女在汽車旅館為3P性交方式,證人C 女於偵查中係陳證:伊先與被告為性行為,B 女在旁邊看,之後被告就幫B 女脫衣服,再與B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告訴人

B 女於原審卻到庭供稱:「(汽車旅館的那一次後來妳被帶上去的時候,辛○○他有無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嗎?)我不記得。(妳記得妳最後還是有上去汽車旅館嗎?)對。(妳有無看到辛○○他對C 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嗎?)沒有。但是我有聽到聲音。(就是叫聲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6 頁),足見二人就如何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為3P性行為之方式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另證人C 女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妳有一個未婚孩子做何解釋?是跟何人所有?)懷孕一開始我自己並不清楚,我於100 年2 月發現自己肚子鼓鼓的,但我並不在意,於100 年3 月我覺得肚子怪怪的有去婦產科檢查之後自己確定懷孕,醫生說預產期5 月中,之後我就回到○○○上中待產,於100 年5 月中我在嘉義基督醫院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孩,孩子之後就交由社會局安置。孩子跟誰有的我自己並不確定,因為我自己的性生活也很亂。我推測我懷孕的時間應該是跟辛○○有關」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是C 女於100 年2 、3 月間就已發現自己懷孕,並回○○○待產,並未繼續寄宿在被告道館,則其在上開運動島計畫(即99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1日)過後,是否仍可與B 女及被告一起至汽車旅館為3P之性行為,即值懷疑?從而告訴人B 女與證人C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勉力回想其等有在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之情節,惟上開犯罪之時間、地點既非可得特定,且二人就該次3P性行為方式之供述並不一致,告訴人B 女上開單一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至上開B女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僅止於二人曾否性交,未及於時間、次數,當無法涵蓋B 女所指證全部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具適格性或關聯性,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有關A 女部分,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明,而檢察官所舉被告之測謊鑑定,被告雖就否認對A 女為性交等問題呈不實反應,然A 女自陳滿16歲後仍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難單憑該測謊鑑定遽認被告有於A 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多次。另關於B 女部分,除B 女之指訴外,其他事證與上開犯行無何關聯,均非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於B 女前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將B 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依告訴人B 女與證人C 女於之供述,就其等有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為3P性交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可得特定,且其二人就該次3P性行為方式之供述並不一致,告訴人B 女之上開單一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B 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B 女為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有「於B 女前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10

0 年5 月間之某日,將B 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

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此部分被訴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B 女前開運動島計畫留宿後至

100 年5 月間之某日,將B 女帶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旅館內,對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撤銷,並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撤銷而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㈠有關被告被訴對於當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㈡關於被告單獨對B女為性交行為【即C 女未在場,非3P】部分):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有被害人A 女及B 女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證據,指述被告有對其等為性交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二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 女、B 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A 女、B 女為性交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 女、B 女為性交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