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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侵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文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出獄後因生活失意,謀職不順,以打臨時工維生,又前案服刑期間,家庭狀況不佳,外籍妻子離開,其父母無法代為照顧年幼子女,其3 名年幼子女由社會局安置(甲○○的長女由其父母撫育),又因鄉下播稻種的臨時工也沒了,甲○○缺錢花用,益發消沉,三不五時藉酒澆愁,自暴自棄,其竟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西瓜刀兇器1 把,至雲林縣○○鎮○○里○○○號縣道附近,伺機尋找目標下手。適有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60歲,以下簡稱A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雲97號縣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蔥田內除草,甲○○見有機可趁,遂持該西瓜刀架在A 女之頸部,對A 女恫稱:「阿桑,我比較難過,被環境逼,我只是要錢而已,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錢」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A 女遂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交付甲○○,甲○○尚不滿足,續將該西瓜刀架於A 女肩膀附近,命A 女走至產業道路旁之樹下(距離約二、三十公尺),詢問A 女有無金飾,A 女答稱:「沒有」,甲○○仍以手搜尋A 女衣服口袋無著後方休。甲○○強盜得手後,隨即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西瓜刀命A 女跳入路旁之水溝內,其亦隨後跳入水溝,以持西瓜刀為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在水溝內強令A 女為其口交。惟甲○○未滿足性慾,又持該西瓜刀架在A 女之肩膀處,令A 女隨其至相鄰之玉米田內(距離約二、三十公尺),再命A 女脫去全身衣服,A 女懼而照辦,甲○○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接續在玉米田內親吻A 女胸部,強令A 女為其口交,接著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致A 女受有「子宮頸點狀出血」之傷害,而以上揭行為接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將A 女之衣物放置於路旁,要求A 女待其離開,方可起身,甲○○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查獲甲○○,並起出其犯案所用之上述西瓜刀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A 女之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筆

錄(警8 至10、偵26至28、重訴49至5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可參,另有被告騎機車行經犯案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3)、監視器光碟(警卷末彌封袋)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之照片、扣案物品、被告犯案所騎之機車照片(警16至20、22)、現場圖(警24)、標示案發地點及監視器所在之Google地圖(警25)、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8)、A 女帶同警方至現場之照片(警卷末彌封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末彌封袋)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金屬刀身及黑色握柄,刀身長為36.2公分、寬為5 公分;刀柄長為10.3公分、寬為3 公分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侵訴51反),該西瓜刀係屬金屬銳利之物,其客觀上顯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誤。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警3 至5 、偵20至22、聲羈6 至7 反、重訴15反、33、49反、50反)可明。被告於本院,亦對上情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就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等事,被告均供承明白,其衍生犯罪動機之謀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乙○○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所證相符(侵上訴18

6 至190 ),另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4 年3 月

9 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侵上訴177 )。被告之自白可信可採。

⒉被告係持上開西瓜刀架在A 女之頸部或肩膀附近等處,已對

被害人A 女之身體直接接觸,具有藉兇器施加不法腕力之情狀,被告復持以相脅,令A 女聽任指示而劫取現金並性交,其顯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至A 女受有「子宮頸點狀出血」之傷害部分,經查,

A 女於本院陳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下體挖很大力(侵上訴13

7 ),被告否認手指伸入A 女下體劇烈搓擦,辯稱係因其食指以前工作時被機器傷到,導致變形,指甲刮擦到A 女子宮頸部位,導致受傷,又「很大力」與否,應係男女力氣差異及感受不同的問題,A 女說她會痛時,其即停止,手指伸入不到1 分鐘(侵上訴123 、124 、138 、139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手食指,的確呈現食指指甲嚴重鈣化的現象,該指甲相當之厚、長,且指甲頂端呈現尖銳狀,與一般人之指甲不同,此有本院當庭攝得之食指細部照片可憑(侵上訴

145 )。又參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以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不免會有施力搓擦陰道之舉動,其因食指指甲的尖銳型態,搓擦時導致刮傷A 女子宮頸部分,造成如上傷勢,應係指性之當然結果,尚難以認定被告另起傷害A 女陰道之犯意,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之作案用西瓜刀係其所拾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已供稱該作案之西瓜刀係其於作案當日早上所購買(警4 、偵21、重訴51),被告於本院一反前詞之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復無所稽,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因謀職、家庭生活之不順利所衍生之犯罪動機,除為

被告供證甚明外,家庭生活情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盜所為之。即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即應認強盜與強制性交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9 月10日91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要旨)。再者,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

「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另刑法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等方法所生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強盜得逞後,隨即於同一(路旁

水溝)及鄰近(相距約二、三十公尺之玉米田)地點,再以持西瓜刀強暴、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犯行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顯係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應認成立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時,將手指伸入被害人A 女之陰道內所致之「子宮頸點狀出血」普通傷害,係施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但與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雖各有數次行為,但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並論以結合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案告確定,於10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甫因強盜案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因生活失意,謀職不順,缺款花用而一時經濟困窘,不思以正道得財,竟攜帶兇器劫取他人財物,復同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雖所強盜之財物不多,亦未對被害人身體為重大之傷害,但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震撼,歷久難平,且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存在重大之危害,殊值嚴予非難。且其前因強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又起意再犯本件強盜犯行,顯然未能習取教訓,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而屢以暴行方式劫取他人財物,其法紀觀念至為薄弱。又依被告自述其曾有二次婚姻,共育有

4 名子女,惟第二任原外籍妻子業已離家多年,致3 名年幼子女無人照料而經社會局安置中,其就此耿耿於懷,多所埋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因有長短腳之肢體障礙而未服兵役,其就業多以工廠作業員或臨時工為業,嗣出獄後謀職不順,犯案前已有4 個多月無業,經濟狀況困窘,又因無力接回經安置之子女,生活失意,自暴自棄,而起意強盜。惟其犯後即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且多次表達對被害人愧疚之意,深具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認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理由略以:

⒈被告犯強制性交之行為,與被告經濟困窘完全無涉,係基於

自身獸慾。又被告配偶離家多年、子女經安置、國中畢業、長短腳肢體障礙、犯案前已4 個多月無業、無力接回經安置子女等情,使得被告自暴自棄而起意強盜,但被告於此情形,不思尋求協助,卻直接選擇以最嚴重危害他人及社會的方式,解決經濟問題,另被告長短腳在外表看不出來,對於工作應無影響,子女安置可以減輕撫養之負擔,縱無力取得協助,被告的生活失意、缺款花用、或自暴自棄,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無任何關連,難認被告會受上開因素而影響被告對於性自主的觀念。因此,上開背景因素於量刑時,非但不得為減輕,而應為加重。

⒉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於偵審中被害人僅與被告對話過1

次,被害人希望賠償,但被告僅稱沒錢、未表示任何希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被告不思仍年輕力壯,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隨機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又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痛苦及陰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洽。

㈢本院認為:

⒈關於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之被告之犯罪動機、

求職工作、經濟狀況、失業期間、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除為被告供述甚明外,復經證人乙○○即被告的父親到庭證稱屬實,證述至被告無力扶養子女、經社會局協助安置、被告出獄後在鄉下找不到固定工作四處碰壁等情形時,乙○○數度流淚(侵上訴186 至190 )。此外,依據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4 年3 月9 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即102 年5 月30日出獄後)曾至該分署斗六就業中心辦理變更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基本資料,爾後即未再至本分署所屬各就業中心辦理就業咨詢服務,此有該函可參(侵上訴177 ),核與被告所述其至斗六就業中心請求協助就業,之後打電話至該中心詢問謀職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證人乙○○亦證稱其從被告在家中打電話聲音、及村內姪子輩口中得知,被告確曾拜託朋友幫忙找個穩定工作,但都失敗,被告遂開始三不五時會花錢喝一點酒(侵上訴187 、189 )。可見被告確曾努力尋求協助、謀取固定職業,期待日後有能力親自扶養被安置的3 名子女,惟因諸事均不順,自認努力沒希望,開始藉酒澆愁,遂自暴自棄,進而犯下本案,原審所審酌之事由,就此並無違誤。

⒉關於被告強盜後進而性侵A 女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完全無關,純係被告自身獸慾。然查:

⑴性犯罪者之犯罪心理及其所反應之行為外觀,一般可分為憤

怒型、權力型、及性虐待型三種。憤怒型的主要特徵在於:①攻擊行為比壓制被害人身體所需要的,使用更多的肢體暴力;②犯罪是衝動的、自發的、無計畫的;③心態是憤怒的、壓抑的,心理動力是自認受不公平對待而尋求報復的;④犯罪行為是偶發的、攻擊行為持續較短的時間;⑤未攜帶武器較多;⑥對被害者的選擇,是容易獲得的,傾向對同齡或年長者加以攻擊;⑦有傷害、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權力型的主要特徵為:①攻擊性行為是為了控制被害者,或避免遭受抵抗,故以威脅性居多,被害人身體縱有受傷,係因疏忽而非故意;②犯罪是預謀的,並有先前強姦幻想存在;③心態是焦慮的,心理動力是對重要人物補償性的攻擊,藉以消除內在根深蒂固的不安全感與不夠格感;④攻擊行為反覆發生,並可能加強攻擊,言語是審問的、教訓的,會問被害人私人問題,以探求被害人反應;⑤攻擊會持續一段時間,甚至俘虜對方數小時之久;⑥對被害人的選擇,取決對方的易受傷性,傾向於同齡或年幼的異性;⑦有竊盜、強盜、性犯罪之前科紀錄。性虐待型的主要特徵是:①攻擊行動充滿色情化,被害人會遭受刑訊或其他性虐待;②犯罪是經過周詳計畫;③心態是強烈性興奮,心理動力來源為充滿色情化的攻擊、誘惑物之消除、威脅之去除,其最後目的在於恢復心理上的均衡狀態;④犯罪行為是強迫性的、結構性的,通常包含囚禁、拷打,或奇怪的性行為方式,言語是貶抑的、命令的;⑤通常使用武器,以便對被害人囚禁、突擊或支配;⑥被害人者選擇決定於某些特性,通常是陌生的異性;⑦無前科紀錄,或有古怪的、固守儀式的暴力犯罪前科。⑵以上類型及特徵,廣泛出現於犯罪心理學書刊,為本院已知

之事實。觀之A 女及被告之供證,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後,碰觸A 女身體,認A 女身上確無財物,才另起犯意,命被害人口交,兩三分鐘後,被告無法勃起,再持刀叫A 女至玉米田,要A 女脫衣,再令A 女口交,約1 、2 分鐘後,被告仍無法勃起,即拉上長褲拉鍊離去(偵21)。可認被告的行為態樣,是兼有憤怒型、權力型性犯罪特徵,而傾向憤怒型。參諸被告有傷害及強盜之前科紀錄,亦可得此結論。而憤怒型之心理特徵,為心態是憤怒的、壓抑的,其犯罪動力來自於自認受不公平對待而尋求報復,已如前述。經本院提示上述類型特徵,被告供稱其當時一半是心智被蒙蔽、一半是出於報復自己為何那麼沒用(侵上訴128 )。由上亦可認被告係因出獄後無力重新做人,謀職、改善生計、接回小孩等事處處碰壁,故自暴自棄,心生報復,故於強盜後臨時起意犯案無誤。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動機及當時之心理狀態,與被告當時之謀職、經濟、家庭、肢體障礙等方面之遭遇息息相關,檢察官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與此完全無涉,自不可採。原審此部分量刑事由,並無違誤。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喝酒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強盜後強制性交被害人甚為可惡,本院認同,惟除犯罪情節外,被告之犯罪動機之可值非難程度、及引發犯罪動機之環境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仍應予納入考量,不可置之不論。

⒊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無法賠償被害人分文,且

於原審僅與被害人對話1 次,於本院,被害人稱要被告賠償

1 百萬元,被告說沒錢,被告應判刑20年,被害人並拒絕被告之道歉,不願與被告講話,因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將來出獄還會再犯。本院理解被害人所受身心之重創、及不能接受被告無力賠償之痛楚。弱弱相殘之悲劇,於審判實務上屢見不鮮,重刑判決可以稍撫被害人之創痛,但於本案,被告犯後良心發現,坦承過錯,並深表後悔,其無力賠償被害人,係其前案出獄後無力面對生活環境之一部分,是以,過重的在監刑期,恐日益磨損被告原存良心發現、後悔不已之本性,造成被告於本案服刑出獄後,更容易自認被社會環境、正常生活所驅逐,再萌報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終而再度犯案。故而再增被告1 、2 年之刑度,對撫平被害人創痛及避免被告再犯,恐乏實益。基於以上說明,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經斟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及被告之責任,本院認並無再予更動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