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代號0000-000000D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丙○與前配偶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緣丙○於94、95年間與乙○離婚後,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並由乙○負責照顧丁○、甲○之起居生活,丙○為享天倫之樂,經常利用假日帶同丁○、甲○與甲男一同外出。詎甲男為滿足私慾,竟利用一同外出遊玩之機會,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丁○為下列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22時許(丁
○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在丙○母親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地)房間內,利用與丁○、甲○、丙○同睡一張床之機會,趁丁○熟睡之際,以假意要抱丙○,將手橫越丙○身體後,先拉睡在丙○旁邊丁○上衣下擺處,丁○雖因而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仍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乃繼而將手伸入丁○衣服內,撫摸丁○胸部,迨丁○假裝翻身、背對丙○始作罷,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丁○1 次(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㈡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丁○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丁○衣服內,撫摸丁○胸部,期間丁○雖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乃接續將手伸入丁○所穿褲子褲管內,撫摸丁○下體,並將手指插入丁○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性交丁○1 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㈢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
內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丁○熟睡之際,將手伸入丁○所穿褲子褲管內,繼而將手指插入丁○陰道內,期間丁○雖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仍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接續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乘機性交丁○1 次(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㈣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
內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丁○熟睡之際,以手伸入丁○衣服內,撫摸丁○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丁○1 次(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
二、之後丁○對母親丙○邀約與甲男一同外出遊玩,即假借理由推辭避開與甲男有相處之機會,因而未再被侵害,丁○因擔心母親丙○知悉上情後傷心,而隱忍上情,迨於國中時期雖將上情告知胞姐甲○及國中同學代號0000-000000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惟仍因擔心母親丙○知悉上情後傷心,均要求甲○、丁女不要再告知他人,直到102年1月23日,因丁○與堂姐在唱歌過程中,思及上情大哭,在堂姐追問下,脫口而說出其遭甲男性侵害,經堂姐輾轉告知乙○,嗣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C號)、被害人丁○(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丁○之母丙○(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丁○之姊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D號)、丁○之生父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丁○之國中同學丁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E號)之姓名,分別以甲男、丁○、丙○、甲○、乙○、丁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丁○、甲○、乙○、
丁女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因上開丁○、甲○、乙○、丁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不合於「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要件,且既得援用證人丁○、甲○、乙○、丁女於審判中之證述資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該4 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即不具備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性」,而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其他書面陳述及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即除上揭丁○、甲○、乙○、丁女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34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承認其與丁○之母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曾於100 、101 年間與丙○偕同丁○至外婆家A地或高雄地區旅館過夜居住,並在留宿過程中,曾幫丁○為壓腳、按摩肩膀、背部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曾在丁○熟睡之過程中,對丁○為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詳原審卷第28頁反面),辯稱:丁○之證述有瑕疵,與母親丙○之證述顯有出入,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丁○與父親乙○同住,並未與被告、丙○同住,若真遭性侵害,何以長達2 年,未向同住之父親乙○反應,亦與常情不符云云(詳原審卷第28頁反面、33頁反面至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329 頁)。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分別以手伸入丁○衣服摸胸部、以手指指尖插入A女陰道等情,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部分: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於伊就
讀國小六年級的夏天晚上10時許,在外婆住處(即A地)房間內,被告曾撫摸伊之胸部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83至84、87、89反面、100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之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丁○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在外婆家
有看到被告之手伸進妹妹衣服裡面摸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之審判筆錄)。
⑶上揭證人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可明顯看出丁○就
附表編號1 被告撫摸其胸部之基本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交互詰問,均為相同肯定之陳述,並無供詞反覆不一、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情形,且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於伊國中1 年級時,被告曾
在高雄之旅館內,撫摸伊之下體,並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共
2 次,伊只記得有1 次是在○○汽車旅館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87、89反面至90、97至98、100 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之審判筆錄)。
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明:「(妳說被告有兩次用手指
進入陰道內,這兩次妳都在睡覺?)是。(妳為何會知道被告把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有感覺。(妳是痛醒或如何?)痛醒。(妳發現被告把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妳的反應如何?是呆住了、跳起來,或如何?)呆住了。(被告第二次手伸進去時,妳是否也都沒有反應了?)是。(被告將手指伸入妳陰道內的時間有沒有很長?)不會。(被告將手指伸進去陰道內時,他的手有沒有動?)有。(是否兩次都有動?)是。(妳會不會覺得很痛?)會。(妳有無任何部位受傷?)沒有。(最後一次被告對妳摸胸部是101 年在旅館內,當時妳是國中一年級或二年級?)不記得了。(是否記得妳之前有去做過警詢筆錄?)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⑶從上揭丁○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可得知丁○就
本件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以手指指尖插入丁○陰道之主要爭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肯定之陳述,並無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情形,不僅前後供述之性侵害基本事實相同,相關細節亦無可疑的出入,足認丁○此部分之證詞,亦可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部分: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於伊國
中許,在高雄之旅館房間內,被告曾撫摸伊之胸部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反面至90、101 反面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之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丁○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供述:伊在高雄某
處的旅館房間內,有瞄到被告之手伸進妹妹衣服裡面摸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之審判筆錄)。
⑶上揭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可明顯看出
丁○就附表編號4 被告撫摸其胸部之基本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均為一致肯定之陳述,並無供詞反覆不一、值得懷疑可信度的重大差異情形,且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揭證人甲○之供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㈡經檢核丁○案發後之反應及症狀,益徵丁○上揭證詞為真實,敘明如下:
⒈被害人性侵害創傷之理論依據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受創傷有三方面:生理創傷、心理創傷、行為創傷。
⑵上開心理創傷方面,有六種主要向度,強烈程度依序為:①
懼怕與焦慮。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③憂鬱。④自尊。⑤社會適應。⑥性功能障礙。並可區分為性侵害一般創傷(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改稱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兩種類型。
⑶就有關性侵害一般創傷部分,依內政部委託王燦槐教授製作的創傷量表,一般創傷的六個因素臚列如下:
①害怕安全:會有一陣子的恐怖感與驚慌感、對別人對自己性侵害事件的反應感到悲傷、獨處、黑暗時感到緊張等。
②憂鬱:會有一陣脾氣爆走或失控、覺得孤單、交往困難、輕生念頭。
③擔心健康:擔心身體因此有瑕疵、擔心感染疾病、擔心處女膜破損。
④害怕司法:害怕在法庭作證、想到要和警察說話會緊張。
⑤罪惡感(自責、羞愧):在乎別人對自己性侵害事件的反應、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感到罪惡感。
⑥不信任感: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覺得人們一旦有機會就會占自己便宜。
⑷在臨床上,依高雄凱旋醫院精神科周煌智醫師所歸納整理之資料,性侵害後被害人的反應如下列所示:
①情緒:罪惡感、羞恥、焦慮、憤怒、害怕、失望、無助、麻木、困惑、傷心、敵意、驚慌、不安、過分敏感。
②人際關係:退縮、緊張、恐懼、喪失對人的信任感。
③生理:陰道受傷、懷孕、性病、身體不舒服(頭痛、胃病、尿床、憂鬱症)、飲食和睡眠習慣改變。
④行為:無法集中注意,功課一落千丈、偏差、違規、犯罪行為、逃家、對大人有恐懼感。
⑤對自己的看法:自卑、低自尊心、自責、自我虐待(如自殺)、自我懷疑、自暴自棄、有扭曲的身體形象感。
⑥性心理與性生理異常:變態性知識,自慰過多,性虐待兄弟姐妹、朋友或比自己更小的孩子,性雜交。
⒉被告與丁○母親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兩人已交往多
年,且為丁○、甲○姊妹所知悉,被告並與丁○、甲○有多次之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供承無訛,顯見案發時丁○與被告熟識,足認本案屬認識者性侵害類型,其與陌生人性侵害類型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被害人於受侵害的當下,雖亦感到錯愕,進而抵抗,但多會顧及加害人身分、顏面及其他利害關係,且因內心感到自責,怕他人責備,或傷害其他家人,情緒混亂的當下,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張揚,日後亦不一定會求援或聲張,此為審判實務中所常見,學者研究亦持相同見解(Curt R .Bartol,Anne M .Bartol合著「犯罪心理學」,李執中編譯,2010,413 、414 頁)。
⒊丁○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結表示:本案的事情,伊一直不敢
講出來,因為怕爸爸會去找媽媽,或是怕被告會兇媽媽,媽媽會跟被告吵架,媽媽就會很傷心,伊希望媽媽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88頁反面至89、98頁之調查筆錄)。顯見丁○於案發後出現自責、擔憂之情緒,害怕其爸爸知情後,會責備媽媽,或被告會兇媽媽,與媽媽吵架,媽媽會很傷心,而心中感到不安,不敢貿然對被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丁○上開不敢張揚、貿然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反應,正是上述認識者性侵害類型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核與事理無違,辯護意旨質疑若丁○果真遭被告性侵害,何以長達
2 年均未提出告訴云云,自不足採。⒋又本案之所以東窗事發,主要係因丁○與堂姊在唱歌之歡樂
過程,異常為哭泣行為,當場跑出去,致使本案遭丁○堂姊察覺,丁○堂姊就馬上騎車回去告訴丁○之奶奶和爸爸,方使本案之事實浮出檯面等情,業據證人丁○陳稱在卷(詳原審卷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而證人丁○並不願意本案為他人知悉,亦據國中同學丁女證述在卷(詳如後述),顯可認丁○於案發後,確有因自責、羞愧的罪惡感而感到無助、不安、焦慮及悲傷,其因本案內心受創甚深,至案發後多時仍無法平復。⒌另丁○之國中同學丁女於偵查中指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曾和丁○去圖書館,說要交換秘密,丁○告訴伊,其和媽媽及被告出遊時,晚上會住外面,睡覺時被告有摸她,手指有挖進去陰道裡面,她有翻身,可是不敢出聲求救,也不敢跟別人說,因為她覺得很丟臉,也怕她媽媽很難做人,她邊講邊哭,一開始講就哭了;丁○平時不會很容易哭,不是一個情緒很容易激動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127 至128 頁)。足證丁○事後向同學丁女提起本案之案情時,亦呈現出明顯之傷心、難過、無助、不安之情緒反應。
⒍此外,丁○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社工人員陪同下
至本院出庭應訊時,於本院視訊隔離法庭內親筆書寫一字條呈送本院,該字條內容為:「真的好煩,都想不起來,也不想想起,晚上都會做惡夢,覺得很困擾。」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丁○表示:「(上次在準備程序時,你有寫文件有送到法庭,是否你當時準備程序時當場所寫的?〈提示〉)是的。(是否在隔離法庭所寫的?)是的。(你說真的好煩,都想不起來,也不想想起,是否因為這件事情太久讓你想不起來,也不想想起,讓你很煩?)對的。(你寫晚上都會做惡夢,覺得很困擾,是何意思?〈告知是否因為本案的情形讓你做惡夢、很困擾〉)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327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縱使案發迄今已4 、5 年多,被害人丁○仍有煩惱、做惡夢、困擾等創傷症狀。
⒎本件案發後,經丁○導師轉介,學校輔導室安排對丁○心理
諮商晤談後,於102 年11月18日諮商晤談紀錄表上記載:「過去被傷害事件:CL(指丁○)首度願意提,提及這件事(指本案)從小三、小四開始持續到國二,被說出來才知道。─同理CL過程的心情,以及對於為顧及雙方家人心情的考量,而自己承受壓力。再次說明這件事不是她的錯,以及詢問CL是如何走過的,點出CL周圍朋友的支持系統。」等語,此有丁○之諮商晤談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0頁),堪認丁○確曾於案發後,因心理之壓力及創傷,接受學校輔導人員之諮商晤談。
⒏綜上所述,丁○於本件案發後,出現自責、不安、無助、焦
慮、懼怕、羞愧的罪惡感、做惡夢、困擾等情緒創傷反應,該等反應依上開被害人性侵害創傷之理論及說明,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及性侵害一般創傷(性侵害創傷症)被害人反應的典型特徵,益徵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案發時如附表所示撫摸胸部、以手指指尖插入丁○陰道等節,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可信其為真實。
㈢丁○、甲○姊妹之後與媽媽及被告共同出遊投宿旅館時, 2
人確曾搶著睡在牆邊,不要離被告太近,且相約不要睡著,以避免遭被告偷摸,足徵被告先前確有對丁○為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供稱:伊與妹妹和媽媽
、被告4 人擠一張床時,伊和妹妹都會比較想睡靠牆那一邊,且和妹妹約定,如果跟媽媽的男朋友(指被告)出去,就不要睡覺,因為怕被媽媽的男朋友摸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反面至104、本院卷二第120、121頁之審判筆錄)。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姊姊約定,以後出
去住旅館,就晚上不要睡著,以避免再被媽媽的男朋友(指被告)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之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丁○、甲○之母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述:「(
是否妳有印象的是如果去住飯店,她們會挑要睡哪一張雙人床?)是。(但是在妳娘家時,妳是否曾經看過她們在討論決定今天誰要睡靠牆的那一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⒋上揭證人丁○、甲○、丙○之證詞互核均相符,應堪採信,
益證被告先前確有對丁○為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丁○、甲○方出現上開對被告刻意提防之違反常情舉動。
㈣被告原本與丁○、甲○姊妹相處融洽,惟發生本案後,丁○
、甲○雖均有思念媽媽之情,亦極想與媽媽單獨出遊,但不希望被告同行,以避免遭被告偷摸,不得已只好藉詞推開媽媽所提出與被告共同出遊之邀約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妳跟媽媽及被告之間的相
處如何?)很好。(被告平常對待妳或姊姊的態度是如何?)也都對我們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之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平常被告對你們的態度如何?)滿親切的。(關係是否算不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即丁○、甲○之母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供明:「(是否妳覺得兩個女兒與被告不親,但相處起來也算融洽?)是。(妳所謂相處起來融洽,是否沒有爭吵就算融洽?還是何情形讓妳覺得他們這樣很好?他們彼此之間有無一些想法、觀念、作法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一些不愉快?)也是會。(是否這部分也是會有,但妳說他們的相處情形看起來算是融洽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上揭證人丁○、甲○、丙○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是在本件案發前,被告與丁○、甲○姐妹相處融洽,彼此間維持良好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表示:「(如果今天是媽媽
單獨要邀妳們出去玩或是過夜,是否會很高興?)會。(基本上妳的心理是很想跟媽媽單獨出去玩、過夜?)對。(但如果有被告的話,妳就不喜歡了?)對。(為何?是否因為擔心會被被告摸或是有其他的事?)擔心會被他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如果是只有媽媽一個人的話,我們會很樂意、很喜歡跟她出去,因為也滿想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表明:「(如果今天是妳媽媽單獨要邀妳跟妹妹出去,妳會不會很喜歡跟媽媽出去玩,甚至是過夜?)一定會,就很想這樣子就好〈哭泣〉。(妳剛才說只要跟媽媽出去就好,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之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丁○、甲○姊妹與其媽媽丙○間,仍有深厚女兒思念母親之親情,此從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談及上情時,仍不禁當庭哭泣(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之審判筆錄),即可令人明顯感受證人丁○、甲○對媽媽思慕之情,足認證人丁○、甲○上揭所述,符合人之常情,至情至理,應可採信。
⒊證人丁○、甲○均很想念媽媽丙○,也很喜歡跟媽媽出去玩
,甚至過夜等情,已如上述,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後,因避免再遭被告偷摸,均藉口推辭丙○一同出遊之邀約,甚至因不出去乙事與丙○發生爭吵之事實,業經證人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138 至139 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丁○、甲○之母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
175 頁之審判筆錄),應可認為真實。證人丁○、甲○原本很樂意與丙○一同出遊,惟於本案發生後,竟一反常態及常情,極力逃避與媽媽丙○再度出遊,甚至因此與媽媽發生爭吵情事,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方使證人丁○、甲○有如此大的轉變。
㈤又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丁○係國中同學,
係在就讀國一下學期約4 、5 、6 月間,與丁○在圖書館交換秘密的情況下,丁○告知在睡覺時遭到被告亂摸,丁○在講述此事時,邊講邊哭,曾問丁○是否報告老師,丁○說不要,她不想讓很多人知道,事後丁○還有2 、3 次向伊確認是否有跟其他人說及此事;丁○說不想告訴媽媽的原因,是怕媽媽難做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至125 頁正面、
126 頁正面);又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丁○曾告知遭到被告亂摸,二人討論後並未說出去等語(詳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另女兒們應該知道父母親離婚的原因係因為母親與被告交往,因尚未與乙○離婚時,即與被告交往,與乙○爭執要離婚時,女兒們有聽聞,業據證人丙○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76 頁正、反面),衡情,若丁○係為栽贓被告而誣指遭到被告性侵害,理應在告知甲○、丁女後旋即向母親丙○控訴,要求對被告進行責難,不應要求甲○、丁女不要轉告他人,且始終對父親、母親三緘其口,絕口不提遭性侵害之事實。而國中時期,正值需要同儕認同之年紀,若非丁○真遭到性侵害,何需將此難以啟齒之事告知丁女,並在轉述過程中不斷哭泣?顯見丁○並非為構陷被告而刻意如此表現,而係真實自然之情緒表露。是由以上證人丁○於案發後,雖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他人遭到被告性侵害,然事後在告知丁女過程中,出現哭泣情緒,並要求丁女不要再轉告他人,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少女事後之反應相當,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有此情緒反應,可見證人丁○上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擔保證人丁○證述之可信性。
㈥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多處以不記得
、不知道等語帶過,是其證述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關於如附表所示遭被告乘機猥褻、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然參諸證人即丁○父親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訴訟歷時很久,丁○每次筆錄沒有辦法完全符合,是因為她從國小到國中成績一直很差,連買東西找錢都要想很久,又經過這麼久時間,每次都要詢問她時間、地點,詳細的問題她根本無法完全講清楚,且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會有什麼證據,只能靠當事人口頭陳述把事情說出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丁○就本案部分細節處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或有所遺忘,然核與乙○上述丁○之特質無違,告訴人丁○就本案上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既始終一致,原審及本院綜合上揭理由,而採信丁○之供述,尚不違證據法則。
㈦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曾將手伸入其所穿著七分
褲後,進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告訴人丁○證稱曾遭被告乘機性交不足採信云云。然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本件丁○在旅館所穿
的七分褲為伊所有,因丁○當時比伊瘦很多,其穿上該七分褲時,他人之手應能從褲管伸入,慢慢摸到內褲及下體,該七分褲現應仍在家裡,可以認真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 至125 頁)。⒉經本院函請本案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至
甲○住處,會同甲○將上開七分褲扣案函送本院後,本院當庭將該七分褲提示令證人丁○辨識,證人丁○具結表明:「(上次請警方到你家,你姊姊〈甲○〉有提出1 條七分褲,本件扣案的七分褲,是否就是被告摸你的時候,你所穿的七分褲?〈提示〉)對的,前面有一個商標,已經洗掉了。(你是否可以確定就是本件的七分褲?)對的,上面還有一點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之被告亦供稱:當時丁○所穿的七分褲是愛迪達牌的,正面有愛迪達的商標,顏色與扣案之七分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該七分褲之彩色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堪認案發時,丁○所穿之七分褲即為扣案之七分褲無誤。
⒊另經徵得丁○同意,本院請證人丁○穿上上開扣案之七分褲
,躺在本院視訊隔離法庭沙發上,並請本院女法警當庭以手測試結果,本院女法警之手能從該七分褲之褲管伸入摸到證人丁○下體部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試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3、229頁)。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的手是壯碩的,女法警的手與被告
的手不同,不能以女法警的手來做測試及判斷。惟本院測試之法警雖為女姓,然亦身材健碩,有該女法警之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且經測量該女法警右手臂之結果如下:右手上臂手圍34公分、右手前臂手圍28公分、右手臂手圍71公分、右手臂手圍71公分、右手拳頭圓周圍27公分、二手合併拳頭圓周圍40公分(見本院卷第287 至 297頁之測量照片、第303 頁之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右手臂經本院當庭實測結果:右手手臂長度約74公分、右手前臂手圍32公分、右手上臂手圍37公分、右手拳頭圓周圍31公分(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審判筆錄、第337 至347 頁之測量照片)。足證上揭二者差距不大(不到5 公分),參以本件案發距本院上開測量時點,相隔長達約5 年,證人丁○這5 年內應成長不少,此有下列事證足憑:⑴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就讀高三,身高約155 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本院卷二第223 、333 頁之審判筆錄)。⑵而本院向丁○就讀之國小及國中函調之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69 、275 頁),告訴人丁○國小6 年級上學期之身高為142.3 公分、體重為29.6公斤;國小6 年級下學期之身高為144.8 公分、體重為35.2公斤;國中1 年級上學期之身高為148.5 公分、體重為35.5公斤;國中1 年級下學期之身高為150.6 公分、體重為37.8公斤。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那件〈指本件之七分褲〉妳如果穿起來,會不會很鬆?)會,很容易掉下來,很大件。(因為妳一直很瘦,所以妳穿姐姐的七分褲才會容易掉下來?)對。(妳穿姐姐的褲子容易掉下來?)感覺很大件。(妳穿姐姐那條很容易掉下來的七分褲,好寬鬆、很大件,能否從褲管那裡伸進去摸到妳的內褲?)好像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 、133 頁之審判筆錄)。是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手應能從丁○所穿上開七分褲之褲管伸入,慢慢摸到丁○之內褲及下體。
⒌綜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曾將手
伸入其所穿著七分褲後,進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㈧辯護意旨另認丁○之父乙○有刻意誤導丁○、誣陷被告之嫌
。惟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跟被告一同去過旅館4 、5 次,僅有2 次發生被告將手插入伊陰道內,被告另外1 次在旅館僅單純摸伊胸部,並未將手指插入陰道內(詳原審卷第97頁正面、10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4 至13
8 頁之審判筆錄),並未選擇刻意渲染以陷被告於罪。再者,丁○及父親乙○,自案發後迄今,始終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且乙○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詳原審卷第 2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3 頁之審判筆錄),堪信證人丁○當非為求金錢賠償,或與被告間之怨隙,出於己身之意願,或在父親教唆下,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丁○所言非虛。另參諸丙○與乙○離婚已近10年,期間女兒們與乙○同住,乙○雖曾表示不願意丙○帶孩子出去,但若孩子們表示願意出去,還是可以帶孩子出去,而丙○偕同丁○、甲○與被告一同出遊已5 年之久;丙○與乙○是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乙○,丙○無庸給乙○生活費用,係至本案發生後,乙○始提出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訴訟,但乙○提出該訴訟之目的,僅係要丙○承認確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方便乙○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已,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188 頁反面、189 頁正面至190 頁正面之審判筆錄),以乙○縱不滿意因被告之原因,而與丙○離婚,但多年來仍讓丙○偕同丁○、甲○與被告一同外出遊玩,甚至同意過夜,也未要求丙○要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足見乙○縱不喜歡丙○與被告在一起,但無犧牲女兒名節,慫恿丁○出面不實指控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失之空泛臆測,顯不足採。
㈨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 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外婆家撫摸丁○胸部前,先拉丁○上衣下擺處,丁○因而驚醒,嗣因害怕不敢作聲,仍繼續假裝睡覺,被告撫摸丁○胸部時,應該不知道丁○已經醒來;被告在旅館,將手指插入丁○陰道內時,丁○有痛醒,嗣雖假裝翻身,被告又拉丁○的腳,讓丁○躺平繼續為性侵害行為;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詳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正面、94頁正面至9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前,固未取得丁○之同意,然依丁○證述之情節以觀,亦未見被告於過程中有對丁○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行使其他違反丁○意願之手段,且在知悉丁○已經驚醒、翻身拒絕後,猶不顧丁○之反對,執意繼續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丁○意願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與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而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㈩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卷內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測謊報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函送鑑定人李錦明鑑定本件原測謊結果:「受測人即被告對案情問題㈠、㈡,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映,未通過測謊」之解讀,是否正確?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據詳述如上,並無再審酌引用上開測謊資料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個案回覆單、個案匯總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1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又丁○為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6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存放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丁○睡覺之際,對丁○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猥褻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即附表編號1 、4 ),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 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即附表編號
2 、3 ),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性交犯意,於乘機性交過程中撫摸丁○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另丁○係00年0 月出生,於100 、101 年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證物袋),由被告陳稱丁○於102 年間係就讀國中 2年級,與丙○交往時,丁○尚在就讀國小等語(詳警卷第 6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對丁○於100 、101 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甚詳,就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丁○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對丁○為猥褻、性交行為,且再三侵犯丁○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心態至為可議,且其明知丁○係同居人丙○之幼女,身為父執輩之角色,竟在丙○偕同幼女同行出遊之際,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丁○對他人之信賴度,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惡性重大,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6 月、3 年6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以示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論罪及科刑 │├───┼────┼────┼────────────┼──────────┤│ 1 │100 年6 │丙○母親│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代號0000-000000C男子││ │月某日22│住處 │利用與丁○、甲○、丙○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時許 │ │睡一張床之機會,趁丁○熟│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 │ │睡之際,以假意要抱丙○,│捌月。 ││ │ │ │將手橫越丙○身體後,先拉│ ││ │ │ │睡在丙○旁邊丁○上衣下擺│ ││ │ │ │處,丁○雖因而甦醒後發覺│ ││ │ │ │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 ││ │ │ │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 ││ │ │ │上仍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 ││ │ │ │態不知抗拒,乃繼而將手伸│ ││ │ │ │入丁○衣服內,撫摸丁○胸│ ││ │ │ │部,迨丁○假裝翻身、背對│ ││ │ │ │丙○始作罷,以此方式乘機│ ││ │ │ │猥褻丁○1 次。 │ ││ │ │ │ │ │├───┼────┼────┼────────────┼──────────┤│ 2 │101 年7 │高雄某旅│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代號0000-000000C男子││ │月某日 │館 │利用丁○熟睡之際,先以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 │ │伸入丁○衣服內,撫摸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胸部,期間丁○雖甦醒後發│參年陸月。 ││ │ │ │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 ││ │ │ │,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 ││ │ │ │觀上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 ││ │ │ │態不知抗拒,乃接續將手伸│ ││ │ │ │入丁○所穿褲子褲管內,撫│ ││ │ │ │摸丁○下體,並將手指插入│ ││ │ │ │丁○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 ││ │ │ │性交丁○1 次。 │ ││ │ │ │ │ │├───┼────┼────┼────────────┼──────────┤│ 3 │100 年6 │高雄某旅│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代號0000-000000C男子││ │月至101 │館 │利用丁○熟睡之際,將手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年7 月某│ │入丁○所穿褲子褲管內,繼│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日 │ │而將手指插入丁○陰道內,│參年陸月。 ││ │ │ │期間丁○雖甦醒後發覺上情│ ││ │ │ │,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 ││ │ │ │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仍│ ││ │ │ │認為丁○係處於熟睡狀態不│ ││ │ │ │知抗拒,接續為上開行為,│ ││ │ │ │以此方式乘機性交丁○1 次│ ││ │ │ │。 │ ││ │ │ │ │ │├───┼────┼────┼────────────┼──────────┤│ 4 │100 年6 │高雄某旅│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代號0000-000000C男子││ │月至101 │館 │利用丁○熟睡之際,以手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年7 月某│ │入丁○衣服內,撫摸丁○胸│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日 │ │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丁○│捌月。 ││ │ │ │1 次。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