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被 告 許義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安及其子被告許義昌均明知至越南娶親不需檢附財力證明,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先請王常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許義昌所開設,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雲林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以取得財力證明。許義昌並於辦理完畢後之102年11月18日,將60萬元匯回王常春所開設之雲林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王常春之信任。之後,許義昌假借擔心本案帳戶內餘額有被實質審查之可能,又於出境至越南後之102年12月11日(於102年12月26日返國),以越洋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常春聯繫,向王常春佯稱:越南方面在調查帳戶內有無60萬元云云,使王常春陷於錯誤,於翌日(12日)再度從其前述帳戶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芝安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自102年12月30日止,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及30日,從本案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每日均為3萬、3萬、3萬、1萬分次提領),於6日期間將王常春匯入之60萬元提領完畢(帳戶餘額僅存127元),供己賭博花用,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常春。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林芝安被訴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王常春之指訴、被告許義昌有撥打越洋電話給王常春,及至越南娶親並不需要財力證明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許義昌及林芝安二人均堅決否認對王常春有詐欺之犯行,許義昌辯稱:我沒有叫王常春再匯款,那筆60萬元是林芝安跟我講我,我才知道,我沒有騙他說越南要查帳,我只是打電話跟他報平安等語;林芝安則辯稱:60萬元之匯款,是王常春要給伊娶媳婦的費用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五、經查:
(一)王常春為幫助林芝安之子即許義昌至越南娶越南籍配偶越氏金卿,乃於102年11月13日依許義昌之請求匯款60萬元至其母子共同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使許義昌得以申請○○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英譯本各乙份),且據以申請越南籍配偶依親簽證。許義昌並於辦理完畢提出申請後之102年11月18日,將60萬元匯回王常春所開設之雲林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常春又於102年12月12日,再度從其前述帳戶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芝安自102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及30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元(每日均為3萬、3萬、3萬、1萬分次提領),於6日期間將王常春匯入之60萬元接續提領完畢(帳戶餘額僅存127元),供己花用而未返還。另於102年12月23日,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與許義昌、越氏金卿面談審查後,仍於102年12月24日決定「面談不通過,但可再度登記面談」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王常春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89-189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152-15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6-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8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3年9月3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8-135頁)在卷可資參酌。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王常春雖於警詢中陳稱:102年12月11日許義昌至越南娶妻期間,打越洋電話給我告以其帳戶內必須有60萬元存款證明為由,要求我再次將6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其將於返國後立即歸還給我,我不疑有他,且因我預定於隔天即102年12月12日至大陸旅遊,就於同日趕緊將60萬元款項匯入許義昌帳戶(指本案帳戶)內。又前揭匯入許義昌帳戶內之60萬元,許義昌本應於越南返臺後立即匯還我,然許義昌於102年12月24日(或25日)返臺後,卻未主動歸還,經我要求林芝安母子依約定返還,林芝安竟表示該筆款項已因賭博輸掉無法返還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及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反面、195頁),並有王常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1日與越洋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113頁)。茲許義昌既否認其打電話給王常春時有告以其帳戶內必須有60萬元存款證明為由,要求王常春再次將6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之情。則王常春指稱此一60萬元是後來許義昌擔心本案帳戶遭實質審查,打越洋電話再叫其匯款之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即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惟縱觀全卷,除其片面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補強證據王常春之指訴為真,許義昌確有為此行為。
(三)林芝安與王常春於101年間結識,進而於102年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王常春位於雲林縣○○鄉○○村住處,由王常春按月給付生活費與林芝安之情,業據王常春證述在卷。又據王常春及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其三人曾於102年3月11日、6月26日一同出境,分別於102年3月17日(許義昌於3月18日獨自返國)、7月5日一同返國,王常春及林芝安又曾於102年12月12日一同出境,於102年12月17日一同歸國,許義昌則於102年12月10日出境,於102年12月26日回國。對此,王常春證稱:3月份是去大陸幫許義昌娶妻,6月份是去越南幫許義昌娶妻,12月是跟林芝安去大陸給媽祖上香,許義昌於12月11日去越南才從那邊打電話回來要我匯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反面)。足見王常春所證「其跟林芝安在一起這段期間花了很多錢,許義昌去大陸娶妻花了50萬,去越南娶妻花了30多萬,還有家裡的開銷都是其負責支出的,並按月給付林芝安生活費,共花了100萬元以上」等情,應屬有據。另王常春於原審亦證稱「(你跟林芝安在一起,她跟你要錢,你當然錢會給她?)對」(見原審第190頁)。
據此,王常春於此段期間內因林芝安之關係,對被告母子照顧有加、無怨無悔。則被告母子若有需要,只要直接向王常春開口,王常春在當時似均無拒絕之舉。從而,被告二人對王常春即無行騙必要。
(四)王常春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要到103年4月間才告林芝安,為何不是去年事情發生就告她?)我兒子看她的品行,被她騙去吃虧拿不回來,我兒子說不要年紀大了不要激動,林芝安還來講一定還要分手費什麼,還鬧就對了。」、「(分手之後還要跟你討錢?)不是討錢,意思是她說賭博輸了很多錢還要跟我拿錢,我女兒才說去告她。」、「(你一開始是沒有打算要告她?)對,一開始是沒有要告她,是林芝安不悔改、不滿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據此,亦可認王常春原無對林芝安提出詐欺告訴之意,係其女兒叫伊對林芝安提出告訴,其始向警方提出,其主觀上似不認林芝安有詐欺之情。而林芝安既於事後對王常春提出分手費,又於分手後即分6日將該60萬元提領完畢,林芝安此舉似有將該60萬元作為分手費之含意。
(五)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若被告二人已早有詐欺之計畫,於王常春第一次匯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根本無需匯回王常春上開帳戶即可,何以需要於本次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許義昌再匯回王常春上開帳戶,許義昌又要再對王常春行騙,王常春再將60萬元匯回本案帳戶,以達其詐騙之目的?此舉顯屬多餘。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係許義昌當時係在越南,其有無請王常春匯款,已有疑異。而王常春所匯款項又是由林芝安於6日內分次提領花用,當時許義昌尚在越南,則就被告二人間如何謀議共同詐欺王常春乙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入人於罪。簡言之,林芝安事後將60萬元提領花用一空,未必與許義昌有關,許義昌、林芝安事後未主動還款,也或許係因為款項已遭林芝安花用完畢,或係林芝安認係其分手費使然。
(六)許義昌於103年12月11日自越南打電話給王常春,王常春於同年月12日與林芝安同赴大陸旅遊,王常春於前往大陸前(12日)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7日王常春自大陸返臺,於王常春出國期間,其子王狄原發現其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王狄原向王常春詢問,得知原因後,不悅,後王常春於同年月19日因而要求林芝安搬回○○村家中,王常春亦與林芝安回○○村住處同住,於同年月21日其二人又一同回王常春之家中(○○村)居住,於同年月23日王常春因故再要求林芝安搬離其住處,有王常春之告訴狀可按(見警卷第1頁反面)。據此,可知王常春本與林芝安關係良好,係自103年12月12日王常春出國期間,王狄原發現王常春帳戶中大筆資金出入引起王狄原不悅後,其二人關係始有轉變,林芝安雖於同年月19日搬離王常春住處,惟至同年月22日其二人均仍住一起,此刻其二人還是很好,至同年月23日王常春再要求林芝安搬離其○○村家中時,二人關係始生變。林芝安則於同年月23日至30日後分6次從本案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將王常春匯入之60萬元全部提領完畢。是林芝安係於其二人關係生變後,始為上開提領動作,此舉應與其二人分手有關。而林芝安第一次提領時,許義昌尚在越南,對於林芝安與王常春二人關係之轉變並不知情,自難以林芝安事後不返還該60萬元,即推認許義昌於電話中有向王常春為前揭之語及其與林芝安對王常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王常春匯入本案帳戶之60萬元,不論是否為贈與或借予被告二人,此為王常春與被告二人間贈與或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於王常春將該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該60萬元之所有權人已非王常春。茲林芝安於事後縱不返還,亦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被告二人並無對被告施用詐術,本案僅係王常春與被告二人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尚難對被告二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審既已認定許義昌於本案前已有2次至國外娶親失敗之經驗,其中有一次即係前往越南娶妻,則被告許義昌對於越南方面是否在提供財力證明後,仍會對本案帳戶進行實質審查一事,應早已知悉,許義昌於102年11月13日請王常春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時,即可要求王常春待其娶妻流程結束後,才需匯回該60萬元之款項,詎許義昌捨此不為,竟於辦理取得財力證明完畢後,又於同年月18日將60萬元匯回王常春之帳戶內,此舉實在啟人疑竇?恐係為取得王常春之信任,所不得不採取之欺瞞手段。此外,依「駐越南代表處結婚依親簽證流程」規定,關於應繳證件及手續,並無強制當事人提供財力證明之規定。所謂「財力證明」屬當事人可依照本身意願,主動提供之佐證資料,則既屬非必要之資料,衡情應可推知越南方面尚無就「財力證明」額外進行實質審查之必要,否則前開依親簽證流程,大可將「財力證明」列為強制應繳之證件即可,然原審卻在別無其他佐證下,逕自認為許義昌擔心越南方面會對本案帳戶進行實質審查,故再度請求王常春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舉動合乎常情,究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可同視,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許義昌之認定,容有未洽。
(2)若許義昌真是為了擔心越南方面會對本案帳戶進行實質審查,為防萬一並求周全,乃請求王常春再度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以供查核,則衡諸林芝安與王常春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之密切,倘若王常春得知許義昌有上述之疑慮,自會大方表示該60萬元之款項除供作財力證明外,亦可留至正式為實質審查結束後再行匯回,豈有要求取得財力證明後即需匯回之可能?且許義昌之供詞如係可採,應於本案調查時即坦然承認有請求王常春再度匯款,又何必否認有撥打越洋電話請王常春再度匯款之事實?此舉無非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已,其與林芝安應係早有詐欺之計畫,否則何需刻意製造先將60萬元匯回王常春帳戶之假象,欲藉此故佈疑陣?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臻明確。
(3)許義昌請王常春再度匯款60萬元之時間為102年12月12日,假使許義昌此舉之目的係為了供越南方面實質審查,則許義昌於結婚面談審查之當天(即102年12月23日)前,應會每日留意本案帳戶內餘額是否達60萬元,避免遭實質審查時卻陷入餘額不足之窘境。但稽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以發現該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當天,竟突然遭林芝安提領10萬元,接著由林芝安分別於每日提領10萬元,直至60萬元提領完畢,何以如此?莫非許義昌早知該款項會遭人提領,縱影響其面談亦無所謂?又當許義昌於102年12月23日,經我國承辦人員面談審查,尚不知有無就財力證明進行實質審查、能否通過面談時,林芝安卻於同日大膽地提領王常春所提供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對於許義昌能否順利完成娶親程序一事,竟然顯得毫不在乎,孰令致之?想必是林芝安與許義昌早已共謀利用此一機會遂行詐欺取財,否則林芝安開始提領款項之時間點,豈會如此恰巧就在許義昌結婚面談之當日?從而,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許義昌打電話給王常春時確有告以其帳戶內必須有60萬元存款證明為由,要求王常春再次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情,又王常春將該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以許義昌確有打電話告以王常春上情為前提,據而為前揭推論,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