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賴秋琴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賴秋琴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趁前來借款之吳秉潾(臺語綽號「鐵管」)急迫需用錢之際,向吳秉潾表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息為每月1,000元(經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經吳秉潾同意向其借款40,000元,李賴秋琴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僅支付36,000元予吳秉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賴秋琴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等提起公訴,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5號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另涉犯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利犯行,而追加起訴被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於原審時被告明示同意證人吳秉潾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無許被告再行撤回,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狀所載之意旨顯係誤會,附此說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貸予吳秉潾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當天吳秉潾拿到我借他的4萬元後,又自行拿給我不知道幾千元,讓我當奶粉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吳秉潾約定貸放4萬元,每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3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第11頁),核與證人吳秉潾於警詢之作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此外,卷附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鐵管4/18利息4,000(本金40,000)」等文字(見警卷第9頁)之筆記本,係警察在被告住處扣得,由被告女兒記載,被告知悉內容,此部分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8頁),並有103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在卷足參(依序警卷第22-26頁)。而所記載之內容,亦經證人吳秉潾自承係記載當日伊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證人吳秉潾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11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偵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重利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然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秉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與被告約定利息、借款時有無遭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交付金額之目的等細節,雖前後指述並不完全一致,惟證人吳秉潾就有關借款之際確有交付金錢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況證人吳秉潾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證人吳秉潾對警局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等情,查:證人吳秉潾於原審其幾經詰問,其就為何在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與其約定高額利息等節,均諉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7頁)。佐以證人吳秉潾因經濟狀況不佳,有用錢之急需方向被告借貸,此為被告、證人吳秉潾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1頁),則證人吳秉潾既需錢孔急,豈會將借款以支付小孩奶粉錢、沒有用那麼多為由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27頁),是此部分證人吳秉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並不足採,自以證人吳秉潾在警詢中所述交付4,000元與被告係預扣利息乙節而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具體坦承犯行,均僅諉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針對其上開先前自白犯罪之供述,何以與證人吳秉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物皆相符,亦迴避不加解釋。然被告與證人吳秉潾並非熟識,雙方係透由案外人何沂璋介紹借款,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背面),而被告自承無業,需依靠女兒扶養,經濟條件並非寬裕(見本院卷第41頁)。在雙方熟識程度有限,互信基礎不堅實,且被告經濟基礎顯非富裕之情況下,被告豈會無端承擔風險貸予證人吳秉潾金錢,堪信被告確是因圖謀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願意借款予證人吳秉潾。被告另涉之重利罪,雖經不起訴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077號等),乃因該案之證據尚無法逾越起訴門檻,而個案間之證據本應分別審之,自無從爰引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併附說明。
㈣、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件證人吳秉潾於本案發生時,與人合資經營生意,急需用錢,此有證人吳秉潾之警詢、原審筆錄作證之供述可證(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可見證人吳秉潾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秉潾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120%,參以民法第203、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本案被告與證人吳秉潾約定之利息,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證人吳秉潾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吳秉潾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證人吳秉潾需款孔急之時貸予4萬元,並於借貸之初已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再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審判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對證人吳秉潾貸放金錢,倘後續依約向證人吳秉潾索討,將取得暴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被告於貸放本案款項後,隨即因另案被警查獲,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故未實際向證人吳秉潾依約收取第2期以後之利息,證人吳秉潾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僅返還2萬元之本金,且未受暴力催討,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有限。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智識程度不高,無業,與女兒同住,平日幫忙女兒看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圖以原審業經敘明之理由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