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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炎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2號、第3363號、第3373號、第337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炎峰被訴竊佔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號及○號房屋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炎峰犯竊佔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李炎峰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炎峰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公司於民國67年間,與莊一平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沈常夫並向○○公司承攬房屋興建工程,嗣因○○公司財務困難終止施工,沈常夫乃於95年間訴請○○公司應就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其他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常夫,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沈常夫勝訴確定在案。沈常夫之妻吳秀綢於98年間乃委由○○公司及李炎峰管理上開經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詎李炎峰明知吳秀綢僅授權其管理房屋,並未同意其使用或入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間,先行更換0、0、0號房屋之門鎖,另於98年11月10日將0號及0號房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李炎峰(嗣於99年1月12日因原用戶異議而恢復原用電戶名),於99年1月13日將0號房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其胞弟李正峰(嗣於101年3月2日因積欠電費被終止契約拆表),再於99年1至2月間,指示其母親即不知情之李吳春子進入0號房屋內居住,另各於不詳時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弟媳辛美琳進入0號房屋居住,及指示不知情之胞弟李正峰將物品堆置於0號房屋內,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房屋。

二、李炎峰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為莊吳金英所有,並非○○公司或沈常夫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5月間於該屋停放車輛及堆置私人物品,並自同年11月10日起,申請將該屋變更用電戶名為李炎峰(嗣於101年3月2日因積欠電費被終止契約拆表),而以此方式竊佔000號房屋。

三、嗣於100年間,經莊一平之繼承人莊吳金英、莊進雄等人提起告訴,並訴請確認0、0、0號房屋及其他房屋為其等所有、李炎峰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莊一平之繼承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勝訴確定,李炎峰、李吳春子、李正峰、辛美琳始自上開房屋遷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竊佔000號房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竊佔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至於被訴竊佔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3頁、第107-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李吳春子、李正峰、辛美琳等人入住上開

房屋,並於000號房屋堆置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0、0、0號房屋是吳秀綢授權伊處理,伊是根據法院的判決處理,伊只有在000號房屋放置物品,並未入住云云。

㈡0、0、0號房屋部分:

⒈被告李炎峰為○○公司經理,○○公司於67年間,與莊一平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莊一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沈常夫並向○○公司承攬房屋興建工程,嗣因○○公司財務困難終止施工,沈常夫乃於95年間訴請○○公司應就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常夫,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沈常夫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進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公司董事涂秀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八卷第2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1頁反面),並有建造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又被告再於99年1至2月間,指示其母親李吳春子,進入0號房屋內居住,另於不詳時間,分別指示弟媳辛美琳,進入0號房屋居住,及胞弟李正峰將物品堆置於0號房屋,嗣於100年間,經莊一平之繼承人莊吳金英、莊進雄等人訴請確認0、0、0號房屋及其他房屋為其等所有、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莊一平之繼承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及李吳春子、李正峰、辛美琳始自上開房屋遷出之事實,亦為證人莊進雄、李吳春子、辛美琳所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8-39頁、偵三卷第36-37頁、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

51 -54頁、偵三卷第49頁、偵八卷第16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秀綢曾授權被告及○○公司管理臺南市○○區○○街房屋:

沈常夫之妻吳秀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住高雄,我先生沈常夫在住院,所以我就委託○○建設公司處理(房屋),過程中,我都有與王正上、李炎峰接洽過,所以我知道李炎峰是負責承辦本案之人員,我有跟他說沈常夫名下的房子都請他幫我看管,有寫1張委託書,說沈常夫名下的房子都委託他們管理,就是警卷第20頁的委託書(見偵一卷第91頁、偵八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涂秀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沈太太(即吳秀綢)接手的時候是在98年間…,因為當時有一些房屋沈太太無法管理,所以她有一些拍賣的房屋就根據地址叫李炎峰幫忙處理」、「(你們有無簽相關的書面資料?)有,吳秀綢叫我幫忙她處理這些拍賣的房屋,不然我怎麼敢。因為我沒有到過現場,吳秀綢後來帶李炎峰去她家,她自己叫李炎峰幫她的忙。」(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語相符。參以沈常夫、沈鴻全曾出具委任書,委託涂秀珠「臺南市○○區○○段○○○○○房屋所有權確認及歸屬辦理、協調及管理等事宜」,○○公司亦曾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屋同一事宜等情,有委任書2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21頁),顯見證人吳秀綢、涂秀姝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沈常夫之妻吳秀綢確實於98年間,曾經委任被告管理臺南市○○區○○街房屋乙節,應可認定。

⒊吳秀綢授權被告管理之房屋應包括0、0、0號房屋:

①關於吳秀綢授權被告管理房屋之範圍,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當時妳委託他們處理那些建物?)沒有具體指出,只有說只要法院認定歸屬我先生所有之不動產,均委由○○建設公司來處理。」(見偵一卷第91頁),而依上開委任書所載之內容(見警卷第20頁),其內並未明確敘述吳秀綢委任○○公司管理房屋之範圍,顯見吳秀綢當初所授權被告管理之建物,應如其稱係限於「法院認定歸屬沈常夫所有之不動產」。而就吳秀綢授權之範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所說沈常夫之配偶吳秀綢有於95年間有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有同意你使用之證據為何?)之前吳秀綢有出具委任書,我再陳報,另外他們所有權證據,我可以提供法院民事判決1份供檢察官參考(經當庭檢視係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見偵一卷第63頁),於原審更進一步供稱:「因為○○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是根據我送上去的那份資料,當初是拍賣(應為判決之意)給沈常夫的,所以是跟沈常夫、吳秀綢他們講的,不是跟○○公司。」、「(你上次送上來的是什麼資料?)是法院拍賣的判決(應為民事判決之意)。○○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我有打勾起來,當初我是因為有那一份去處理的。」(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66頁及其反面),參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係判命被告○○公司應就如判決附表所示之58棟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沈常夫,而該判決附表編號31、52、53之建物,確係指0、0、0號房屋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5頁、第71頁),且該判決之時間係於95年間,係於吳秀綢98年授權被告之前,足認吳秀綢所稱「法院認定歸屬沈常夫所有之不動產」,應係指上開判決附表所指之建物而言。準此,被告所辯稱0、0、0號房屋業經吳秀綢授權其管理乙情,實有所憑。

②證人吳秀綢於103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知道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和沈常夫沒有關係,因為我只知道有稅籍單的而已;我都沒有收到稅籍單(指0、0、0號房屋);當時我是叫○○公司幫我看顧房子而已,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稅籍單,所以我不知道;從我開始收稅籍單時,就沒有收過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的(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惟亦證稱:只要是沈常夫名下的,我都叫○○公司幫我管理(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及其反面),足見倘若為沈常夫所有之不動產,吳秀綢均委由○○公司及被告管理,應可確定。至於認定何不動產屬沈常夫所有之依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以稅籍單為憑,惟其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卻未曾提及稅籍單,僅表示係依「法院認定」,而上開法院判決既判命○○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常夫,則對於沈常夫及吳秀綢而言,當較一般稅籍登記更具有公信力。更何況吳秀綢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之98年已逾5年,當不如其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記憶更為清晰可靠。是吳秀綢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將0、0、0號房屋委由被告管理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涂秀姝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委託被告管理0、0、0號房屋,固為否定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並證稱:

我們沒有繳稅,所以我沒有列為是○○公司的房屋(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惟0、0、0號房屋係源於吳秀綢之授權,已如前述,是○○公司未授權被告管理上開房屋,並不代表吳秀綢就此部分亦未授權被告管理。況且以涂秀姝另證稱:很多房屋是吳秀綢自己叫李炎峰幫忙她管理,但他們之間如何管理,我比較不清楚;吳秀綢後來帶李炎峰去她家,她自己叫李炎峰幫她的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顯見吳秀綢就管理房屋之細節係自行與李炎峰接洽商討,並未再透過涂秀姝。是尚難以涂秀姝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未獲授權管理0、0、0號房屋。

④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民事判決僅為給付判決,效力不及於告訴人,根本無法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實無法認知上開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告訴人,而該判決

主文既已明確記載○○公司應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常夫,則對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而言,其主觀上因信賴該判決而誤認沈常夫具有0、0、0號房屋所有權,並據吳秀綢之授權為其管理,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上開判決效力不及於告訴人,即認被告於斯時得知悉0、0、0號房屋非沈常夫所有。

⒋被告指示他人入住0、0、0號房屋,已屬竊佔行為:

①被告固獲得吳秀綢之授權管理0、0、0號房屋,惟就該管理

之方式,吳秀綢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是否有授權他們使用這些不動產?)有。」(見偵一卷第91頁),惟嗣後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請他不要讓別人竊佔,但我不同意讓別人去住;請他不要讓別人竊佔,但也不能私自使用;我請○○公司幫我看管,不要讓別人任意進入或侵占;我是直到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我才知道他們有使用房屋(見偵五卷第49-50頁、偵八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委任書中提到要委託涂秀姝來確認所有權的歸屬,以及辦理、協調與管理,有無允許他們使用、收益或處分?)沒有,那時只是叫他們幫我看著而已,不要讓人家侵占。」、「(看著是指什麼意思?)就是不要讓人家侵占進去。」、「(如果○○公司要使用,是否需要跟妳講?)當然要跟我講。」、「(當時有這樣的約定,並不是要讓他們使用、收益或處分?)我都沒有說使用或什麼,我只是叫他們看著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證人吳秀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表示僅委任被告及○○公司看顧管理房屋,並未同意其等進入使用,此與委任書所記載「臺南市○○區○○段○○○○○本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確認及歸屬辦理、協調及管理等事宜」(見警卷第20頁)亦相符,況且吳秀綢授權○○公司及被告管理房屋之目的,既然在於為防止他人進入或竊佔房屋,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或入住該房屋?如此豈非與其授權被告管理房屋之目的相違背?準此,吳秀綢於授權被告管理房屋時,並未同意其使用或入住乙情,殆無疑義,尚難以其於偵查中曾肯認有授權他人使用房屋,即認被告使用房屋已得吳秀綢之同意。

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而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而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55次決議參照)。經查:依沈常夫與○○公司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沈常夫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申領建物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偵一卷第65-66頁),且沈常夫為上開建物之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法定抵押權,縱使0、0、0號房屋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莊吳金英及莊進雄等人所有,惟沈常夫斯時對上開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無誤。又被告於未得吳秀綢同意之下,自行指示其胞弟李正峰將物品堆置於0號房屋,復指示其弟媳辛美琳、其母李吳春子入住0號房屋及0號房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使用該不動產以使上開人等獲利之意思,客觀上之占有使用狀態非但具有繼續性,且已排除沈常夫之占有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應無疑問。參以0號房屋之用電戶名曾於99年1月13日辦理過戶更名為李正峰,0號房屋及0號房屋均曾於98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更名為被告,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15日D臺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電異動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並非基於為沈常夫之利益而管理占有0、0、0號房屋,否則焉有將用電戶名逕自過戶更名為被告及其弟李正峰,而非更名為沈常夫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實有排除沈常夫之占有,而將上開房屋置於自己及其親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故意,應屬明確。又被告既於98年11月10日將0號房屋及0號房屋之用電戶名辦理過戶,另於99年1月13日就0號房屋辦理變更用電戶名,嗣隨即指示他人入住上開房屋,堪認其於辦理變更用電戶名之同時,即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竊佔0、0、0號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000號房屋部分:

⒈被告於98年5月間,將私人物品堆置於莊吳金英所有000號房

屋內,並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被告李炎峰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進雄、莊吳金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90頁、偵三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6月15日D臺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電異動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頁、第45頁、偵六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該房屋與○○街000號房屋相

通,伊是將000號東西擺到000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000號房屋內堆置攤位車輛及雜物之事實(見偵一卷第30頁),且如其僅係不慎將物品堆置於000號房屋內,而無任何竊佔之故意,又何需於98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伊本人?足見其主觀上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於000號房屋內堆置物品並停放車輛,客觀上顯已排除所有權人莊吳金英之占有,而將該房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佔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正峰、辛美琳、李吳春子竊佔0、0、0號房屋,此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竊佔地點、時間均不相同,且竊佔行為之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訴竊佔0、0、0號房屋部分):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被訴竊佔0、0、0號房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素行尚可,其明知吳秀綢僅授權其管理0、0、0號房屋,而未同意其使用或入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逕行指示其親人入住或使用上開房屋,竊佔時間非短,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情節亦較僅單純放置部分物品之竊佔000號房屋部分為重,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承為二專肄業,現失業,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濟狀況不佳,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訴竊佔000號房屋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與000號房屋後面相通,始為一己之便利而占有使用,兼衡酌被告竊佔該屋之時間非短、該屋之財產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利益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靠政府之單親補助維生,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離婚,尚需撫養2名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號│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宗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49號偵查卷宗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0號偵查卷宗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1號偵查卷宗 │├─┼───────┼───────────────────────────────┤│6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53號偵查卷宗 │├─┼───────┼───────────────────────────────┤│7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卷宗 │├─┼───────┼───────────────────────────────┤│8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9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宗 │├─┼───────┼───────────────────────────────┤│10│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查卷宗 │├─┼───────┼───────────────────────────────┤│11│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宗 │├─┼───────┼───────────────────────────────┤│12│原審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卷宗一 │├─┼───────┼───────────────────────────────┤│13│原審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卷宗二 │├─┼───────┼───────────────────────────────┤│14│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卷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