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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威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82、1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威棟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勳、證人劉育誠、蔡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依序見原審卷第24、27頁;警卷第32-37、42-56頁,第9382號偵卷第65-68、90、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4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依序見警卷第15、20、21、64、

65、68、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證人劉育誠、蔡志信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0000號之鐵工廠,就工程價款乙事洽談,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事由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際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藏之玩具手槍1枝抵住告訴人頭部,並恫稱其還會再回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於103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枝,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諭知沒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凌虐之行為,事後亦未曾再回去尋覓告訴人,本件係告訴人與蘇明旺間之工程糾紛,被告無必要因告訴人不退款即心生不滿,且扣案之手槍並無具殺傷力,本身及父親均罹有病痛,家中經濟不佳,亦有悔過之意,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因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自白之犯行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已如前述。既本案認定被告係成立恐嚇罪,自未將告訴人是否成傷、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再為評價。果否,被告即另成立傷害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從輕量刑,恐係誤認。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金錢糾紛即持玩具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價值觀念偏差,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並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恐嚇罪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