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少鈞(原名柯志賢)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少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少鈞(原名柯志賢)為址設於雲林縣○○市○○路○○○ 號「○宇租賃公司」( 下稱○宇公司) 之負責人,○宇公司從事放貸業務。徐孝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週轉困難,於民國101 年1 月初某日,前往○宇公司向柯少鈞貸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預扣1 個月的利息6,000 元,實際交付24,000元。柯少鈞明知徐孝全無力支付每月6,000 元之利息,亦無力支付3 萬元的本金,且債臺高築,並無資力可清償總價近百萬元、每月2 萬餘元的分期款,竟於101 年6 月初,要求徐孝全出面向銀行貸款買車,並將車輛讓渡予柯少鈞抵債,經徐孝全應允後,即與徐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柯少鈞先於101 年6 月4 日要求徐孝全簽訂內容空白之「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意圖於取得用於汽車抵押借款之車輛時,先支付部分期款後,使銀行或融資公司未及取回車輛時,即以流當車方式處分貸款車,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育仲(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任00000 汽車○○分公司業務員),前往嘉義之佳○汽車公司(下稱佳○公司),選定車牌號碼0000-00 的BENZ中古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賓士車) 、車價99萬元,並由李育仲居間連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承辦人蔡詒婷,蔡詒婷於101 年6 月25日會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人員辦理系爭賓士車貸款時,徐孝全詐稱:伊欲購買系爭賓士車,擬向遠東銀行貸款99萬元,並分48期還款,每期支付27,621元(分期款合計1,325,808 元),使蔡詒婷與和潤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先由遠東銀行與徐孝全簽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再於101 年7 月17日與遠東銀行、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且約定由和潤公司受讓遠東銀行的債權,如徐孝全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和潤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等情,致遠東銀行及和潤公司誤信徐孝全有清償能力,而由遠東銀行將徐孝全所貸99萬元撥入和潤公司帳戶,再支付給佳○公司,系爭賓士車則直接交付柯少鈞占有。而柯少鈞則另於101 年8 月7 日要求徐孝全簽訂以30萬元讓渡系爭賓士車予柯少鈞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以方便自行處分系爭賓士車。柯少鈞為免詐欺犯行遭察覺,於代徐孝全繳付3 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將系爭賓士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以27萬元出售他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2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所引用之書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5頁、第115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與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柯少鈞為○宇公司之負責人,○宇公司從事放貸業務;而徐孝全因週轉困難,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前往○宇公司向被告貸得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迄101 年6 月間均未給付本金、利息,被告因而於101 年
6 月4 日要求徐孝全簽訂內容空白之「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再由其友人李育仲(已歿),找上嘉義之佳○公司,選定系爭賓士車、約定車價99萬元,並由李育仲連絡遠東銀行承辦人蔡詒婷,徐孝全因而先於101 年
6 月25日與蔡詒婷簽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約定徐孝全向遠東銀行貸款99萬元,分48期還款、每期支付和潤公司27,621元(分期款合計1,325,808 元),再於
101 年7 月17日與遠東銀行、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賓士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且約定由和潤公司受讓遠東銀行之債權,如徐孝全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則由和潤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遠東銀行則將貸款99萬元撥入和潤公司帳戶,再付予佳○公司,系爭賓士車則直接交付被告占有。被告另於101 年8 月7 日要求徐孝全簽訂系爭「流當車轉讓契約書」,並代徐孝全繳付3 期分期款項,其後將系爭賓士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以27萬出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證人徐孝全、蔡詒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69 頁),且有101 年6 月4 日之汽車質押切結書、101 年6 月4 日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10
1 年8 月7 日之流當車讓渡契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64 、266 、268 、267 頁),及和潤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函暨所附前揭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3 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參與詐騙,辯稱:本案係徐孝全委託李育仲幫其辦理,與伊無關。且伊曾幫徐孝全還款125,000 元,加計原審所計算之17萬餘元,合計徐孝全共積欠伊30萬元,徐孝全無法支付,才自願辦理系爭賓士車借款供抵債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徐孝全確有購買系爭賓士車,並以該車質押予銀行,經銀行審核其資力後而放款,所貸款項亦全部支付予車商,難認其有對銀行施以詐術,自不成立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徐孝全並無資力、亦無意清償借款,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提議推由徐孝全出面購買系爭賓士車,而詐騙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受有99萬元之損害:⒈本件徐孝全出面購買系爭賓士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已
積欠被告3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 萬元( 首期利息已預扣,計至101 年6 月間應支付利息5 期,每月利息6,000 元) 合計6 萬元,且斯時徐孝全在外積欠別人好幾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徐孝全既已積欠被告6 萬元,又在外積欠他人好幾百萬元,徐孝全購車當時顯係無資力狀態,何來資力購買高達99萬元之中古賓士車,並每月繳納27,621元的分期款?徐孝全斯時既無資力,被告仍提議由徐孝全出面購車貸款,並介紹有購車貸款管道之李育仲出面辦理貸款(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與徐孝全顯有詐欺遠東銀行、和潤公司99萬元之意圖。再者,於辦理系爭賓士車抵押貸款前,被告即早於101 年6 月4 日要求徐孝全簽署「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作為購買車輛後其有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系爭賓士車之依據,蓋以被告既經營放款業務,當知汽車可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但車主可繼續占有車輛使用,於車主未付款時,抵押權人依法可占有抵押之車輛並拍賣優先受償,而坊間所稱權利車係就已辦理動產抵押之汽車,因其上附有動產抵押債務致車價減損,故而受讓有動產抵押之車主須承受存在於汽車上之動產抵押權,扣除動產抵押債權後,購買之車價自較為低下,被告於系爭賓士車未購買前之101 年6 月4 日即預為要求徐孝全配合簽署前揭「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使其得合法取得動產質權,復可以權利車方式處分系爭賓士車,則將使本件其後同意受讓遠東銀行對系爭賓士車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和潤公司,有將來不易尋找系爭賓士車拍賣求償之危險,是被告與徐孝全於辦理系爭賓士車動產抵押借款之際,隱藏前揭於101 年6 月4 日徐孝全已簽署「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予被告之事實,致遠東銀行、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徐孝全以系爭賓士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和潤公司並受讓系爭賓士車之借款債權,致受有99萬元損害,亦堪認定。另被告恐和潤公司將來取回系爭賓士車實行動產抵押權,不利其先前所為詐取相當於爭賓士車車價99萬元之目的,因而自動代為清償3 期分期款,使和潤公司失去戒心,以利其得以順利以權利車處分方式達成其詐騙相當於系爭賓士車車款之目的,亦彰彰明甚。被告或辯護人辯稱並未詐欺銀行或和潤公司云云,實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徐孝全前後向伊所借款項及伊幫他先付3 期車
貸款項總共是30萬元,後來伊將他所讓渡之系爭賓士車處理販賣所得金額為27萬元,扣掉27萬元還伊錢外,目前還欠伊
3 萬元,未說如何處理,只是一直辯說未向伊借那麼多錢(
102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改稱略以:徐孝全跟伊借款30萬元之時間不記得,所稱徐孝全在101 年1月初跟伊借3 萬元乙事,係徐孝全自稱,系爭賓士車後來10幾萬元(102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90 頁),於審判中另稱:另幫徐孝全還款125,000 元云云(原審卷第119 頁),則徐孝全究係向被告借款3 萬元或30萬元,或係借款加上3期車貸款共30萬元,車子係賣10多萬元或27萬元,數易其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幫徐孝全清償薛深木125,000 元,於本院復為同一辯詞,均僅係空言(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68 頁) ,就此徐孝全則證稱略以:被告幫伊還125,00
0 元乙事不曉得,亦不知所稱125,000 元之債權人為何人(原審卷第119 頁),徐孝全於本院亦證稱,伊向薛深木共借款42萬元,陸續清償,後來於104 年1 月份時一次就餘款20萬元清償完畢,被告所言代償薛深木錢之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 ;證人薛深木雖證稱,徐孝全欠伊約100 萬元,因伊向被告借一筆錢約10多萬左右,伊要被告找徐孝全要云云( 本院卷第121 頁-123頁)。經查,被告既自承辦理系爭賓士車貸款時,知悉徐孝全在外債臺高築,豈會受讓薛深木此部分債權?是以徐孝全於10
1 年6 月間僅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共6 萬元、於同年8 月間僅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共72,000元而已,被告辯稱積欠30萬元,因而於簽101 年6 月4 日、101 年8 月7 日簽署系爭「流當車轉讓契約書」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賓士車動產抵押借款之詐騙行為,倡議者為被告,徐孝全僅係附和而為:
證人即辦理貸款遠東銀行承辦人蔡詒婷於原審證述略以:伊係於101 年6 月25日要求徐孝全及其妻陳虹如對保,始簽署上揭汽車貸款申請書相關文件,101 年7 月17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原審卷第64-68 頁) ,而徐孝全於原審證稱,伊早於101 年6 月4 日簽署空白「汽車質押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50頁) ,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徐孝全自願辦一台車讓伊抵債(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佐以徐孝全證述:「這台車我從來沒有摸過這台車。這台車我也不知道在那裡。寫讓渡書是沒有錯,因有欠他錢,這台車我根本沒有去牽也沒有看過。」(原審卷第48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略以:係伊找李育仲找人來辦貸款的,辦好後車子就直接牽回來交給伊,伊後來也將該車以俗稱權利車的方式,用27萬賣給他人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7 頁、63頁),相互勾稽,足認倡議詐取相當於系爭賓士車車價者並非徐孝全,而係被告,是被告提議徐孝全向銀行申請貸款買車,將車交予被告,被告再以權利車的方式出售,以抵償徐孝全積欠被告的債務。綜上,設局向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行騙之倡議者為被告,徐孝全僅為附和之共犯。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李育仲為共犯,併予敘明。
㈢、徐孝全並非自願辦理系爭賓士車動產抵押借款,供作為抵充其積欠被告欠款之用:
徐孝全於辦理系爭賓士車貸款時,既無資力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合計6 萬元之款項,復在外積欠好幾百萬元,何以獨獨同意被告辦理系爭賓士車之抵押借款?況且,徐孝全積欠被告之款項,斯時僅有6 萬元,何以願辦理系爭賓士車抵押借款,使自己承受含分期付款在內而高達132 萬餘元之債務,以抵充區區6 萬元之債務,使被告受有超過借款本利高達近93萬元之利益?實有違常情。如係徐孝全自願辦理系爭賓士車抵押借款供被告抵充債務之用,應係被告以權利車方式處分系爭賓士車後,扣除被告至101 年12月間積欠之借款本利、代償分期款合計172,863 元【計算式:3 萬元(借款本金)加上10期利息6 萬元及代償和潤公司3 期分期款82,863元】,並加計權利車處分所得27萬元款項一併退還徐孝全方符常情。是以,本件顯係被告提議之下,徐孝全配合辦理,難認係徐孝全自願辦理系爭賓士車抵押借款作為抵充積欠被告之債務6 萬元。被告所為徐孝全自願辦理系爭賓士車抵押借款作為抵充債權云云,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徐孝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潤公司以9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頁),並經被害人和潤公司人員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則審酌被告被告犯罪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潤公司和解之有利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出借3 萬元(實際只付了24,000元),竟以高額利息、代為償債等名目,利用徐孝全陷於無資力困境,提議並推由徐孝全為人頭向遠東銀行、和潤公司詐取99萬元,除使徐孝全負擔龐大債務,亦使和潤公司損失近百萬元,及原審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和潤公司和解,被告除將系爭賓士車以27萬原價買回交與和潤公司處理,和潤公司拍賣後取得33萬元價金,被告、徐孝全並同意連帶給付和潤公司90萬元,於和解時業已支付40萬元,和潤公司收回603,472 元款項中,被告給付其中43萬元( 10萬元+33 萬元車款) ,而上開和解條件約明被告與徐孝全各負擔1/2 ,是被告既已支付43萬元,已接近其應分擔之金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