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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夫(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調解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102年2月5日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10月,該保護令業經送達甲○○,並經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102年4月25日丁○○因不滿甲○○在嘉義市○區○○里○○00號之1號住處內外裝設監視器,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先以不明器具剪斷裝設在該址一樓遮雨棚下方之監視器電源線(丁○○所犯毀損罪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毀損案),甲○○因而心生不滿。嗣丁○○思及剪斷電源線仍可輕易接回,遂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同址一、二樓樓梯間轉角處,欲將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拆除,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將丁○○推下樓梯,致丁○○受有頭皮觸痛、左臉紅斑、右膝、右前臂、右手背側挫擦傷併紅斑之傷害,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述告訴人丁○○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將其裝設在住處一樓遮雨棚下監視器電源線剪壞,惟矢口否認本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當日上午7時15分遭其傷害之時,伊還在睡覺,當時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伊是上午8點多在大哥沈長成住處看監視器主機才知遭告訴人破壞,上午7點多時還不知道監視器遭告訴人破壞,告訴人的身體傷害是自己製造的,告訴人是為了詐財才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先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求償50萬元,但刑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可以證明告訴人是為了詐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二人於101年9月20日結婚,102年11月

27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2月2日完成離婚登記,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可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前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該保護令於102年2月6日送達被告代理人張巧妍律師收受,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家防官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保護令內容執行完畢,被告復依保護令完成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劃,有上開保護令、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5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5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庭暴力相對人心理輔導結案報告等附於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案卷可參。

㈢告訴人自102年2月間起斷斷續續居住在上址被告住處,與被

告分房居住在二樓。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在該址一樓屋簷、客廳、餐廳及一、二樓樓梯間轉角等處分別裝設監視器,主機設在隔壁(即○○00號)被告之兄沈長成住處,自同日18時許開始錄影,其中裝在一、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可直接拍攝到二樓房門口。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裝設在被告住處一樓遮雨棚之監視器8條電源線遭告訴人剪斷毀損,被告隨即僱請經營通信器材行之黃守仁前來修繕,同日下午16時許修復後繼續錄影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守仁供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本案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調取之毀損案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36頁;證人黃守仁部分見毀損案102年度交查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5張、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包括毀損案卷所附光碟及被告於本案提出之8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

㈣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持不明器具剪斷、損

壞被告裝設在上址一樓遮雨棚下監視器之電源線8條,前經該案檢察事務官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二卷20頁證物袋),其中「1_OI_R_000000000000.avi」檔案:依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102年4用25日上午7時7分2秒至同日上午7時9分8秒,被告丁○○自屋內走出,走向畫面左方,被告(指告訴人丁○○)拿著鋁梯自畫面左方走向柱子旁,並將鋁梯放在柱子旁,自鋁梯旁取出1項工具(因距離過遠,看不清是何種工具),再爬上鋁梯(因畫面遭柱子阻擋,無法看出被告手部之動作),於上午8分44秒時,錄影畫面消失(全黑)」(見偵二卷第2頁勘驗筆錄),堪認一樓遮雨棚下方之監視器應係當日上午7時8分許,遭告訴人持不明器具毀損無訛,嗣經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審理後,以告訴人犯毀損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住處內外裝設監視器,裝在一、二樓樓梯轉角處之監視器鏡頭對著伊房門,主機設在隔壁被告哥哥家裡,供親戚朋友觀賞,到處去告訴外面的人說伊穿很性感的衣服,侵犯到伊的隱私權,被告哥哥會來被告家裡面,說伊很漂亮什麼的,伊隱私都被看光,伊不想這樣,在剪斷監視器電線後想一想不對,那個攝影機還是在那邊,電線可以再接回去,就要把二樓跟一樓樓梯的攝影機(即監視器)拆除,被告不讓伊拆,就推伊,伊就滾下一、二樓梯中間轉角處受傷等情(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雖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自承:住處監視器是在本件案發前3天裝設的,伊裝設

監視器後至遭告訴人破壞前,告訴人有提過要破壞監視器,在裝設監視器的前一晚,告訴人就曾以掃把將監視器鏡頭推到門邊,後來伊有將監視器畫面調回來,所以告訴人就乾脆將電源線剪斷,告訴人是剪斷客廳外面涼亭(即一樓遮雨棚)下的監視器電源線,另外一、二樓樓梯轉角間的電源線也有被告訴人剪斷,但是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剪斷的畫面,在本件案發後,當日下午伊有找人將監視器修復,之後沒幾天,監視器電源線就又被告訴人剪斷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依前引檢察官事務官於毀損案及原審於本案審理期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除告訴人確有剪斷一樓遮雨棚監視器電源線致該監視器無法運作外,告訴人亦曾數度撥弄一樓遮雨棚及一、二樓樓梯間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原設定之場景,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告訴人因剪斷一樓遮雨棚下監視器電源線,經被告提出告訴,偵審過程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可知,雙方確因住處裝設監視器乙事迭有激烈爭執,互不相讓,甚至不惜對簿公堂,無法和解,堪認彼此積怨甚深。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於101年10月14日,以言詞辱罵告

訴人;復於同年11月5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再於同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淺切割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受原審法院囑託,綜合心理社會與精神評估家庭暴力之危險程度,顯示被告有一般酗酒,本身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屬於高度致命危險、低度精神傷害及低度傷體傷害,綜合評估被告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原審因而核發前揭101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以上評估鑑定結果參見保護令理由四),被告並因前述101年11月30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觸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於婚後確有持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我控制力不佳,被告對於告訴人剪斷一樓遮雨棚下監視器電源線乙事既已極為不滿,適見告訴人拆卸一、二樓樓梯間之監視器,必然會積極阻止,是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有對告訴人施暴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應屬有據,尚非設詞捏造。

㈢被告辯稱:因怕告訴人破壞,所以監視主機裝在大哥家裡,

案發當天睡到7點半,到8點半去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告訴人是在7時8分剪斷監視器電源線,告訴人指訴遭伊傷害時,伊還在睡覺,還沒有看到監視器電源線被剪斷,怎麼會生氣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0頁),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上午6點或6點半就會起床,這是被告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觀被告於本案102年4月25日案發當日警詢及同年7月8日本案第一次偵查之供述,僅否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日早上睡到7點半,及至8點半在其兄住處看監視器畫面始知監視器遭告訴人破壞乙事(見警一卷第1至4頁、102年度核交字第768號卷《即偵一卷》第45至46頁),迄至原審102年12月20日本案審理時始為前述辯解。對照被告於毀損案102年4月30日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時陳述:「我於102年4月25日早上約7時許在我家發現我所裝設的監視錄影機電線遭剪斷,經我至我哥哥沈長成家中調閱我哥哥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發現是我太太丁○○於102年4月25日7時11分19秒用農用之噴槍先將我哥哥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之鏡頭移開,再於102年4月25日7時13分25秒拿梯子爬上去將我所裝設監視錄影機的電線剪斷。」(見警二卷第8頁),被告復於毀損案102年5月2日第二次警詢稱其第一次警詢所述實在(見警二卷第11頁),雖上開102年4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監視錄影中告訴人剪斷電線時間為7時13分,與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消失時間在7時8分44秒不盡相同,參以該警二卷第15頁警方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3張係沈長成住處監視器所拍攝,告訴人使用農用噴槍移開沈長成所裝設監視器鏡頭的時間在7時11分19秒,同頁另1張(即左下方)翻拍畫面則係告訴人使用梯子準備毀損裝設在被告住處一樓遮雨棚之監視器,時間為7時8分11秒,此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7時8月44秒消失相符,因此前述102年4月30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指告訴人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之時間「7時13分」,應係「7時8分」之誤,但依被告當日警詢所述,被告在當日早上7時許就已在家中發現監視器電源線被剪斷,顯然被告在此之前已經起床,與其嗣後於原審抗辯早上7點半還在睡覺,明顯前後不符,因認其於原審提出此項抗辯據以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而告訴人所述被告平日6點或6點半就會起床,與被告102年4月25日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審於104年1月19日勘驗毀損案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記載「錄影時間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7分許,告訴人由屋內走出,搬鋁梯到屋外牆角處,再爬上鋁梯疑似剪斷監視器之電源線後,監視畫面即消失,當時告訴人行動正常、未見身上有何受傷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參以前引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畫面消失時間在7時8分44秒,在此之前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行動正常、未見身上有何受傷之情。告訴人嗣於當日稍後即上午8時33分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觸痛、左臉紅斑、右膝、右前臂、右手背側挫擦傷併紅斑等傷害,有該醫院當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與其指訴係遭被告推倒跌落樓梯間之事實,在時間上相當密接,上開診斷書所載之臉部、右膝、右前臂、右手背側挫擦傷併紅斑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落樓梯間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指訴,核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抗辯係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害云云,尚無足採。

㈤另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在拆除監視器時,遭被告持螺絲起子

毆打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並提出螺絲起子扣案。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手持螺絲起子要拆下監視器,被告見狀就搶下螺絲起子,並推伊下樓梯,忘記被告是否有以螺絲起子打伊,沒有特別印象被告有以螺絲起子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亦否認當時有以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且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亦難以判斷確有遭被告以螺絲起子毆打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除將告訴人推下樓梯導致受傷外,尚有以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

㈥又被告雖援引另案無罪判決,及告訴人所提另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抗辯告訴人係為詐財始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經查,被告前經告訴人指訴於102年5月20日在上址住處涉嫌傷害告訴人,業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並就告訴人該案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告訴人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歷審判決核閱無訛。然而,告訴人於另案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顯係屬各自獨立之事實,本院係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調查審理,被告另案所受無罪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對本案之判斷,亦不足遽謂告訴人本案指訴全然虛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及卷存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住處一、二樓樓梯間欲拆除監視器時,遭被告推倒跌落樓梯間受傷之事實,核與前述事證合致,堪可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定,從一重論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犯罪動機;將告訴人推下樓梯,惟未再進一步毆打或持器物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離婚,目前無配偶,育有1女就讀國中,平時務農,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未能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為小孩著想可以判輕一點,後又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