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泰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泰誠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員工。賴泰誠未經王英林之同意,竟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郵局內,利用其職務之便,使用該局之電腦設備,查詢王英林之郵局帳號,因而查得王英林設在○○○○公司○○○○路郵局(下稱○○○○路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全部帳號資料詳卷),此足生損害於王英林。嗣於102年10月30日,賴泰誠為其不知情之母親賴李快匯款新臺幣(下同)166,979元至王英林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英林,王英林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英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郵局員工,未經告訴人王英林之同意,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郵局,利用其職務之便,使用該局之電腦設備,查詢告訴人之郵局帳號,因而查得告訴人設在○○○○公司○○○○路郵局帳號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①起訴書未列原告所受的損害及事實,僅有收受匯款166,979元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顯不相符,任何人皆知帳號之作用僅得收受匯款,非帳戶所有人並不能提領款項,且對所有人之名譽、健康、隱私、財富等並無任何貶損之影響,其人格權並未受任何影響;②被告已提102年10月25日○○○○鹽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被告若提存法院,告訴人若不同意則款項將歸入國庫,豈非不利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17、68頁)。
二、被告係任職○○郵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郵局內,利用其職務之便,使用該局之電腦設備,查詢告訴人之郵局帳號,因而查得告訴人設在○○○○路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於102年10月30日,為其不知情之母親賴李快匯款166,979元至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290號卷《下稱他卷》第50-51頁、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公司雲林郵局103年5月30日雲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子序時帳作業列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1份、臺灣銀行102年10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偵卷第7、9頁、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法務部等機關所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之辨識財務者,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本件告訴人之○○○○路郵局帳號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亦屬該法條第8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路郵局帳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
(二)按「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53條所定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按「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權利人賴李快、義務人賴泰誠、義務人兼代理人劉秀霞、義務人王英林(未會同)」,及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權利人賴李快、義務人賴泰誠、義務人劉秀霞、義務人王英林(未會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102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24、28-52頁),足認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賴李快、義務人賴泰誠(即被告)、義務人劉秀霞,告訴人僅係上開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義務人,告訴人並未訂立上開簽約書,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義務人,係權利人賴李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可由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權利人賴李快)應代他共有人(即告訴人)申請登記等事實,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義務人等情,再依上開契約及類似契約關係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尚難憑採。
(三)按「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義務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如前所述,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仍要依該法第5條所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方式為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明定「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此部分除可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亦可提出為他共有人提存之證明,即他共有人未受領,尚可以提存方式為之,可見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之規定,該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並非為必要,另可以提存為之,且為達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提存之證明之目的,而有蒐集他共有人個人資料之必要,仍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提存之證明」,即可據此蒐集該他共有人之金融帳號,被告捨提存而不為,逕行查詢告訴人帳號資料並非必要。被告並沒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蒐集告訴人郵局帳號之個人資料,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個人資料屬隱私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隱私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人格權之一種。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路郵局帳號,自屬對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雖被告為其母親賴李快匯款至告訴人帳戶166,979元,惟此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遭被告侵害後之行為,且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之母親賴李快與告訴人間,尚難據此認告訴人上開隱私權未遭受被告侵害而無損害,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與起訴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顯不相符,且告訴人人格權並未受任何影響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若提存法院,告訴人若不同意則款項將歸入國庫,豈非不利告訴人云云,然刺探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既已非法損害告訴人,則其接著利用個人資料初次或數次做何行為,則為另外一回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利用其在○○○○公司任職之便,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確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再考量其為達上開地上權設定之告訴人已為受領證明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決不當: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顯係專指實際損害而言,若依判決書所言則違反本法之規定皆為侵害人格權,則「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豈非贅文,立法理由即為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科以加害人刑責。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及29條規定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至高亦僅二萬元,則本案判處三萬罰金,顯係過高。裁處高於民事賠償法定金額,達1.5倍,並未說明重罰之理由決難令被告心服,被告縱因誤解本法之規定觸法,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原判重判被告,難免令被告以為法曹殘民以逞,不知民間疾苦!
(3)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此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原判認難憑採,是不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若提存法院,原告若不同意則款項將歸入國庫,豈非不利原告。故被告選擇匯款入原告帳戶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財產上之危險」所述事實,此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二。
(二)惟查:按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所為已損害到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及其「人格權」無疑,被告所為與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又被告所爭執之理由無非均執著於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且相互混淆,顯無的論,自無其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可言。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開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為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與刑事科刑無關,不得相提併論,此從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可得而知,亦可據此認原審科刑確已從輕。
(三)據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