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美桃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6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美桃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起至一○六年五月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月底給付郭天禧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洪美桃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審酌被告受被害人郭天禧之委託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委任人之權利,竟未確保債權得否滿足,即逕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收受債務人交付清償債務之款項後,又任意挪付他人,而未如數交付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20 、126-127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0、120 頁),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為大部分之賠付【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餘20萬元未履行】,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後續分期賠償所需期間,宣告緩刑貳年,且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上開和解書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分20期,按月於月底給付被害人1萬元合計2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