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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逸首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林逸首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樓之0 住處,因細故徒手掌摑其妻即告訴人賴佳柔左臉頰致紅腫傷害。經原審審理結果,引據告訴人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李文中等之具結證述,加諸郭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發簡訊紀錄,參酌該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家護字第210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敘明依憑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能包容婚姻齟齬,詎暴力相向,行為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其素行、學歷、職業、年薪、家庭、生活等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

2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按裁定准許)略以:被告既否認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無法作為係被告所為之佐證,且告訴人復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為肢體之不法侵害,因而未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等語,惟原判決於客觀證據並無二致之情況下,遽為相反之認定,已有可議。又被告先前固曾傳送「瘋婆子」、「賤」、「賤人,不是壞人」、「電話上只能罵妳」、「見到面應該會想打妳」、「妳去死一死啦」、「我會呼妳巴掌」等警告、嘲弄、威嚇之簡訊予告訴人,然此乃被告之情緒性用語,斷非等同於必有所作為,原判決據此「推知」、「臆測」被告掌摑告訴人,實嫌速斷。

㈡、依告訴人所供遭被告掌摑後報警迄員警到場處理,時間不逾15分鐘,李文中證稱「(在賴小姐告知妳被打的部分前,你有發現她被打的部分在哪裡嗎?)沒有」,足證李文中於面對告訴人時,皆未能發現其臉頰紅腫之傷害,豈可能於案發後已逾一小時卻突然有此等傷害可於就醫時檢出。尤以告訴人謂於驗傷當日已取得診斷書,並將此事告知警方,然李文中卻稱未受告知,衡情,告訴人既急於先行驗傷再至派出所,豈有未提出為證之理,在在可證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有疑,不足為認定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所認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然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認定;又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於無違證據法則範圍內,其斟酌取捨之權限,係法院心證之判斷自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 、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參照)。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併參酌家事法庭103 年度家護字第2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採擷包括足徵被告鄙賤告訴人人格之辱罵、詛咒及欲加傷害之簡訊等諸項不利積極證據(按非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論證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無違直接審理、證據裁判、嚴格證明等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妄意信口指摘原判決並不存在之瑕疵,要係一己之委罪說詞。

㈡、被告上訴雖謂告訴人之指訴與李文中關於是否告知已執有驗傷診斷書一節不盡相合,質疑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云云。然所指李文中前揭證言,僅係其經告訴人告稱並指出傷勢部位前未注意見及而已,觀其證言明確提及親見告訴人左臉頰「看起來紅紅的感覺」,並予拍照存證等情即明(見原審易字卷頁37)。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意欲協商始暫未告訴,據李文中證述在卷,亦經原判決敘明(見原判決頁4 第9 -10

、24-26)。被告未就該等驗傷診斷書本身究有若何形式或實質上之瑕疵提出具體爭執,何況該等驗傷診斷書憑與李文中證言要旨及當場拍照之存證勾稽吻合,並無真實性之疑慮,均據原判決論述詳實(見原判決頁4 第2-5 、21-23 行,頁5 第9-10行)。被告節錄李文中部分證言斷章取義,已難認本於卷證之指摘,即便若然,惟片面偏執為驗傷診斷書證明力之爭論,顯無以動搖原判決論據而足認應予撤銷改判。

㈢、綜據前開上訴意旨,概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