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順發因積欠告訴人陳國瑞之債務,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查封被告官順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被告官順發未到場,法院執行人員將查封標示黏貼於貨車內側門板後,車子交由被告官順發之父親官招應保管,並告以不得毀損、隱匿、處分。詎被告官順發、官招應(官招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查封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定期公告拍賣期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6日後某時,除去車上之查封標示,復未經法院許可,擅將系爭貨車遷移他處而隱匿之。因認被告官順發涉犯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官順發涉犯刑法第139條、第356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代理人劉邦來偵查中之證述、原法院102年7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原法院102年12月23日嘉院貴102司執29703號通知1件、送達證書2件、原法院103年1月21日拍賣動產執行筆錄、原法院103年1月28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29703函、送達證書、原法院103年2月13日執行筆錄及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官順發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系爭貨車之保管人,而該車輛係由伊父親作為販售水果之用,法院查封當時伊在外縣市,伊沒使用該車輛,並不知封條貼在那裡,伊亦未撕下封條,且系爭貨車都放在原來的地方,從未遷移他處,該車價值不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自無將之藏匿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關於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⑴被告官順發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
第20號,於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之0號,執行查封系爭貨車之事實,為被告官順發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依據證人劉邦來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國瑞是以前我跟官
順發委任的律師,官招應是官順發的爸爸。於102年7月16日假扣押執行時,執行筆錄上債權人欄及指封人欄,是我簽名。還有官招應夫婦、陳國瑞的助理在場。封條張貼在駕駛座的車門內側。封條黏貼得牢固。官招應說他沒有開這部車,應該不會掉,如果車窗打開,也不可能被風吹走,因為在車門內側下方等語(見交查字第1607號卷第8-9頁)。是查封時被告官順發並不在場,查封標示黏貼於系爭貨車駕駛座之車門內側,應可認定。至於查封後官招應是否繼續使用系爭貨車乙節?於證人劉邦來為上述證言後,官招應即當場否認曾向劉邦來說過沒使用系爭貨車之情,並堅稱查封後仍繼續使用這部車載水果等情;徵諸被告官順發於案發前在嘉義市經營當舖事業,已據其供承在卷,並因當舖業務涉及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官順發平時並無使用系爭貨車之必要;參以原法院定期於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嘉義縣○○市○○里○○○00之0號現場公開拍賣系爭貨車時,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即自田裡將系爭貨車移至上開拍賣處所(詳下述),再佐以原法院102年7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並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法院既容許債務人於查封狀態中仍繼續使用系爭貨車,則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供陳仍然使用系爭貨車載運水果,合乎常情,故系爭貨車遭查封後仍由官招應使用之情,應可採信。
⑶證人劉邦來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
場執行,即未親自張貼查封標示,如何體會張貼的牢靠或不牢靠?而且證人係在檢察官訊問:「封條黏貼是否牢固」誘導訊問時,簡單的回答:「牢固」等語(見交查字第1607號卷第9頁);至於如何張貼會被認為是牢固,則隻字未提。顯係在誘導訊問下,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其證言的憑信性,自非無疑。如上所述,系爭貨車,於查封後,仍容許債務人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貨車自102年7月16日查封迄至103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查封標示消失時止,使用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即可能因長期間使用,車門頻繁啟閉造成震動及肢體之碰觸,以致該查封標示脫落之可能。
⑷又公訴人僅依據系爭貨車上之查封標示消失,即起訴被告官
順發及其父親共同撕毀查封標示。就被告及其父親官招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隻字未提,亦未指出足以證明之具體證據;況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為系爭貨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其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其並無撕下查封標示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即不能認定未使用該車之被告官順發有此等違背查封效力之不法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官順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封後定期公告拍賣期日前之某日,除去查封之標示,難謂非臆測之詞。
⑸至告訴人指稱該查封標示既已消失,被告官順發無法交代其
原因,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卻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縱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之請求上訴理由)。然被告官順發並未使用系爭貨車之情,已據其供承明白,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未使用該車,自無撕下該查封標示之情;何況該查封標示亦有可能因上開原因而掉落不見,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官順發無法交代標示不見之原因,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自非可取。
⑹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本件查封標示,為被告
官順發所撕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令對被告官順發負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之罪責。
㈡關於損害債權罪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官順發因積欠告訴人陳國瑞之債務,經原法
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貨車。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官順發並未到場,由債權人之代理人劉邦來指封切結,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並為從來之使用,法官並告知不得毀損、隱匿、處分。」在場之債務人父親即被告官招應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到場人欄上簽名,此有原法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全字第20號卷第44-46頁)。
⑵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執行人員命不在場之債務人保管系爭貨
車,亦未命在場之被告官招應保管,而且官招應僅於到場人欄簽名,並未表示負保管之責,則在法律效果上,難認為被告官順發及其父親官招應為系爭貨車之保管人,而負保管之責。
⑶系爭貨車,排氣量2184CC、1991年9月出廠,於鑑價時,已
是21年老舊貨車,現值10,000元,此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價無誤,有該會102年9月25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2047號函1件足稽(見執字第29703號卷第50-5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於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嘉義縣○○市○○里○○○00之0號現場公開拍賣,並通知債務人到場,及以被告官招應為車輛保管人身分通知其備妥查封之車輛供檢視及拍賣。拍賣當日,債權人代理人吳勃叡卻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前往○○市○○00之0 號執行,因系爭貨車不在現場而無結果,並發現執行現場非法院通知及公告之拍賣場所,債權人代理人又不知道法院原定拍賣場所之位置,乃請求改期拍賣,經執行人員同意另定期日拍賣等情。此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1日嘉院貴102 執月字第29703 號公告、執行通知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執字第29703 號卷第64-68 、81頁)。由上述公告、通知及執行拍賣的過程觀之,法院執行人員原訂公開拍賣的場所是○○市○○里○○○00之0 號,亦已通知被告官順發到場,並通知官招應將系爭貨車開到拍賣場所供拍賣,卻因債權人的代理人錯誤引導,前往嘉義縣○○市○○00之0 號,致拍賣落空。次查,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已依照法院通知期日及指定地點到場,並有江榮俊到場準備應買。官招應亦因江榮俊之告知,將在田裡之系爭貨車移至拍賣處所,只是法院人員未到場拍賣而無結果等情形,已據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江榮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字第639 號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官順發之父親官招應於拍賣當日,確有將系爭貨車移至法院指定之拍賣場所等待拍賣,並無隱匿之情形。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於103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
○○市○○里○○○00之0號公開拍賣。但因債權人於102年12月9 日向查報系爭貨車仍停放在○○市○○00之0 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 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官順發及其父親官招應,命其等於5 日內查報車輛所在處所未果,另改期公告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公開拍賣,並通知債務人官順發到場,及命債務人官順發及車輛保管人官招應應將車輛移置原法院供檢視及拍賣。但拍賣期日,被告官順發及其父未到場,而無結果,此有原法院102 年12月6 日嘉院貴102 司執月字第29703 號公告、執行通知、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狀、102 年12月23日嘉院貴102 司執月字第29703 號公告、執行通知、拍賣動產筆錄(見第29703 號第83-87 、96、97、102 -107、121 頁)。查被告官順發及官招應既非系爭貨車之保管人,法院之執行通知,誤以保管人身分通知被告官招應陳報並未將系爭貨車移至法院拍賣,則被告官順發縱未配合陳報並將車輛遷移至法院,亦只是消極的不配合,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通常採取消極之態度,然此消極不配合態度,是否可認其有遷移隱匿標的物而構成犯罪之情,不能一概而論,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茲被告官順發之父親官招應於102年12月6 日已將系爭貨車遷移至指定之拍賣場所,等待拍賣,難認被告官順發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且檢察官復不能舉出其將系爭車輛遷移或隱匿之事實,是不能僅以其偶有消極不配合,即認定其有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
⑸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查報之系爭貨車所在處所○○
市○○00之00、00號,另定於103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前往現場更換保管人,通知被告官順發及其父親官招應2人到場,但債權人代理人吳勃叡竟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市○○00號執行,因系爭貨車不在現場,被告官順發及其父亦未到場,而無法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乃聲請發債權憑證而結案,亦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8日嘉院國字102年司執月字第29703號函、執行筆錄等可資佐證(見司執字第29703號卷第125-126頁、第133頁)。即因債權人引導執行之場所與通知被告官順發到場之場所不同,而無法執行,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官順發本人,並據以推論被告官順發有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
⑹至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理由中猶指稱被告官順發已接獲3次通
知,竟不配合執行,顯有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之上訴理由)。惟其所稱之3次通知,係指上開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發函命陳報標的物、命其於103年1月21日將標的物移至執行處及於103年2月13日更換保管人時,命被告到場等通知而言。而查,原法院執行處定於103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前往現場更換保管人,並通知被告官順發及其父親到場等事件,係因債權人引導執行之場所與通知被告官順發到場之場所不同,而無法執行,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官順發本人,已如上述;另被告官順發及官招應既非系爭貨車之保管人,法院之執行通知,誤以保管人身分通知被告官招應陳報並將系爭貨車移至法院拍賣,則被告官順發縱未配合陳報並未將車輛移至法院,亦只是消極之不配合,此消極不配合態度,並不能認其毀損債權意圖而構成犯罪之情,均已論述如上,告訴人再爭執此部分,殊無可取。
⑺又系爭貨車,係1991年9月出廠,排氣量2184CC,於鑑價時
,已是21年之老舊貨車,經鑑定現值僅存10,000元,已如上述。被告官順發是否必要為了區區10,000元,甘冒違法,而受國家追訴處罰,不無可疑?參照原審共同被告官招應在原法院第1次拍賣時到場,即將系爭貨車移至指定之拍賣場所等候拍賣,實難認定被告官順發為了價值10,000元之系爭貨車而引發犯罪動機;至於告訴人另以該車輛雖價值不高,但以之從事農作工具,不能以金錢衡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請求上訴理由)。然行為人是否甘冒刑罰而毀損債權、隱匿查封物,自會評估該標的物之價值。本件系爭貨車已無多大價值,衡情,已無遷移隱匿之實益;況且,本院認被告官順發不能成立該罪,係依據上開各情,綜合判斷,並非以系爭貨車價值之唯一之依據;準此,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⑻綜上所述,本件民事執行事件未能順利執行之原因,有諸多
原因係債權人之不當引導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官順發,期間被告雖有部分消極不配合執行,然核其具體事證,亦難認有意圖毀損債權而遷移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官順發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