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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春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侯英禎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春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誠因積欠侯英禎新臺幣(下同)169萬5,90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侯英禎,嗣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駁回上訴確定,侯英禎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原審法院提出假執行聲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先扣押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移轉於侯英禎等債權人。詎陳福誠於101年8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竟與邱春蘭共同意圖損害侯英禎債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損害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陳福誠之前揭薪資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下列行為:⑴於101年8月6日前某日,由陳福誠簽發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邱春蘭,再由邱春蘭於101年8月6日,持之以陳福誠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受理後,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為101年8月14日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而准予強制執行,陳福誠收受送達,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足生損害原審法院就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⑵嗣邱春蘭、陳福誠承前犯意聯絡,以假債權參與分配,由邱春蘭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審法院上開100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邱春蘭、侯英禎在內之債權人,而將上開邱春蘭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原審法院承辦人員以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執行命令而列入分配,致侯英禎等其他債權人所能分配金額之成數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損害該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並使陳福誠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邱春蘭取得分配薪資債權等不法利益。

二、案經侯英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侯英禎委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就本件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誠固不爭執於前揭時日,開立系爭本票供被告邱春蘭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確定,進而就上開原審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製作移轉命令,除撤銷原執行命令,並將被告邱春蘭上開本票債權列入移轉命令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福誠辯稱:伊確實有積欠被告邱春蘭410萬元之借款云云;被告邱春蘭辯稱:伊確實有借給被告陳福誠410萬元,且實際借給陳福誠之款項並不止410萬元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福誠因積欠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侯英禎169萬590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命被告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原審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對第三人即○○市代表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市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4月1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而先扣押被告陳福誠得向○○市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移轉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侯英禎等債權人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聲判卷第51-55頁;他字卷第4-13、16、17頁;原審法院第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民事執行卷第5至12頁,外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邱春蘭於前揭時日,持系爭本票,以陳福誠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受理後,經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而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福誠收受裁定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足生損害原審法院就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等情,有上開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月6日聲請狀、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原審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2-85頁、見他字卷第14、15、18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春蘭嗣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審上開100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嗣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合併執行程序,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事件辦理),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市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即侯英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將被告邱春蘭上開債權列入該移轉命令而為分配,致侯英禎等其他債權人所能分配金額成數減少等情,此有被告邱春蘭上開101年10月9日聲請狀、原審法院101年10月23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36537號函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交查卷第88、91、91-1頁),此部分事實,亦屬無疑。

(四)系爭本票債務發生原因,並非真實,依被告二人供述、非供述證據,分述如下:

1.自關於借款金額及時地之供述細節,勾稽比對觀之:⑴被告陳福誠就系爭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等

情,先於103年2月11日供稱:「我從向邱春蘭租房子後【陸續借錢約1年多】,每次數10萬元不等,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已不記得,之前每筆借款都有單獨簽發一張本票,後來無力償還,雙方會算後,於100年5月間在○○路000號租屋處,將積欠的債務總和簽發該本票,並收回之前簽發的小額本票」、「(相關之資金往來為何?)有些拿現金,有些是匯到我兒子陳詠裕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嘉義市○○路的分行帳戶」、「(上開多筆借款,除本票外,有無其他擔保?)沒有」、「(除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與邱春蘭有借貸往來?)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

7、8頁)。⑵被告邱春蘭就上開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

及如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於103年2月11日供稱:「陳福誠以前是我的房客,他在約4年前向我租○○市○○路○○○號,約1年前退租,與他只是普通朋友」、「(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關係為何?於何時、地簽發?)這張4百多萬本票,是在○○市○○路○○○號我住處,也就是他向我承租房子隔壁,金額是他欠我的錢,不包含他兒子的部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簽本票前約一年多,陳福誠因標工程,【一次向我借款四百多萬元】,月息一分半,付幾個月之後就沒有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何方式交付?)有部分現金,有部分匯款,匯到○○○○公司帳戶。利息他拿現金給我」、「(...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該本票就是他借款時的本票,此外沒有其他擔保...」、「(除該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妳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約二、三年前的事,我想不起來」、「(出借資金來源?)我在嘉義及臺北都有房屋出租。是我投資房地產賺的」、「(陳福誠剛才陳稱,該四百萬元本票是之前多筆借款未清償,與妳會算後簽發,與妳剛才所述一次單筆借款4百多萬元顯然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定我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交查卷第6、8、9頁)。

⑶比對上開被告陳福誠、被告邱春蘭供述,被告邱春蘭所稱於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100年5月8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住處,被告陳福誠以投標工程為由,一次向其借款410萬元等情節,與被告陳福誠就本票簽發之原由、款項交付時、地、款項交付次數等過程,多所齟齬,並非吻合;就其借款原由言,倘係投標工程所用,理應為欲進行投標之公司法人向其借貸,非由被告陳福誠個人向其借貸;且暨係投標工程之用,就借款來源及流向(諸如提款資料、存入何金融帳戶用以開立押標金支票、持以向何機關進行何項工程之投標等),竟均未提出,有違常情;就其款項交付過程及擔保言,以410萬元借款數目甚鉅,其貸與竟以現金一次交付,貸與人無資金提領紀錄,借用人亦無資金入帳流向書面,要與常情相悖;尤有甚者,被告邱春蘭前述:與被告陳福誠僅係普通朋友可按,雙方竟僅書立系爭本票一紙為憑,借貸無書面借據載明利息約定、交付、清償日期為據,此外別無保證人、不動產或其他物品以供擔保;被告陳福誠事後逐次繳息紀錄,竟全無記帳,在在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時、地及原因之彼此供述,復存有上開重大歧異,益徵被告二人稱有本票金額所示之借貸債權債務,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2.被告陳福誠固於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其與被告邱春蘭借貸往來有存摺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請其提供匯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9、20頁),始終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反係當日開庭未到場之被告邱春蘭經由辯護人陳報被告陳福誠之子陳明哲所經營之○○○○公司存摺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二人間之匯款紀錄(5筆)、還款紀錄(4筆),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附提○○○○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在卷(見交查卷第45、66-76頁);然被告邱春蘭於檢察事務官未諭知陳報情形下如何取得被告陳福誠兒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而為陳報,非無疑義。另就上開○○○○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邱春蘭於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52萬元、21萬6,500元、10萬元、35萬元及25萬5,000元,匯款之筆數為5筆,金額共計144萬1,500元;而被告陳福誠則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30元、40萬30元、149萬6,140元、2萬30元,共計4筆,金額共計291萬6,230元,是被告陳福誠還款金額超過其向被告邱春蘭之借款金額,果被告陳福誠供稱其係陸續向被告邱春蘭陸續借款,而於100年5月間會算後簽發上開本票之供述為真,則於100年5月8日即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被告陳福誠既已無積欠被告邱春蘭款項,又何須簽發上本票交被告邱春蘭收執?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難以採信。

3.被告邱春蘭另具狀陳報,清楚載明:「…二、陳報○○(營造)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查○○○○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福誠之子陳明哲,『陳福誠向邱春蘭之借款均匯入此帳戶』。」並檢附○○○○公司之帳戶明細表影本為辯(見交查卷第15頁);至多說明○○○○公司與被告邱春蘭有資金之往來,與被告陳福誠無直接關聯。況被告邱春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用匯款的,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又稱:「(妳借給○○○○公司的錢,妳有無用匯款到○○○○公司帳戶或是直接給現金?)有時我會用匯款的,有時候是交現金給陳福誠的兒子,偶爾是交給陳福誠」、又稱:「(為何陳福誠也有跟妳借錢,為何妳匯款只有匯入○○○○公司的帳戶裡面,而沒有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陳福誠?)『陳福誠差不多100年之前就欠我400多萬元』,之後他又與他兒子做生意...『後來大約是100年及101年陳福誠帶他兒子來跟我拜託,我才借款給○○○○公司』,這是『有前後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其偵、審中就借款係交付予被告陳福誠或○○○○公司,前後扞格不符;且借用人究係被告陳福誠、或○○○○公司,亦前後不一,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往來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細節書面,被告邱春蘭無非以其與○○○○公司間資金匯款資料佯充;是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邱春蘭雖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各筆借款累計,並提出行事曆影本乙份、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20日等借款之支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1-175頁),且列舉明細說明被告陳福誠自99年12月25日至100年4月20日,向其借款累計374萬8100元(前五筆為上開五張支票借款),被告陳福誠始於100年5月8日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云云(本院卷第147頁);惟該行事曆既無表明借貸予被告陳福誠之文義外觀;自102年10月間遭侯英禎為刑事告訴起,久歷本案偵審程序而未經提出;另對照明細表、行事曆,行事曆所載內容各筆借款(即除前開五張支票金額外之其餘借款),均經書寫「完」字(本院卷第155、159、163、165頁),被告邱春蘭表示:「我寫『完』字就是會帳完畢,他都有寫本票」(本院卷第241頁),倘會帳完畢而改開立系爭本票,何以無完整會帳明細,且何以獨漏明細前五筆之五張支票在內之明細、亦無本金與利息如何合計為410萬元之過程?況被告邱春蘭僅概稱係依一分半利息計算,無法詳細說明(本院卷第129頁),在在與常情相違;況倘前開五紙支票(被告陳福誠背書)均被告陳福誠持以供借款擔保,竟未持以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票據責任;行事曆帳本內所載「4月11日開支7張支票共800500元」、「4月15日開12萬支票」,亦無任何借據、記帳、帳戶資金流向供憑,前開支票借款,空言無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陳福誠、被告邱春蘭自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案,歷經偵審訴訟迄今,始以行事曆帳本上所載明各筆借款彙算之情節,無非以行事曆上所載支出,混充係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不足採信。

(五)依被告邱春蘭所稱:被告陳福誠共積欠其1千多萬元(本院卷第247頁),並於原審法院提出明細及本票16紙影本為據(原審卷第71至78頁),然其於101年6月15日對被告陳福誠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以系爭本票為憑證之借款410萬元,有存證信函可佐(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卷第3頁反面),被告邱春蘭於寄發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0月間,旋即委由盧奇南律師,具狀表明債務人陳福誠「經他債權人侯英禎聲請鈞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嘉義縣○○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扣押在案(鈞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40262號、101年度司執吉字第8736號)」,而聲請參與分配在案,亦有聲明狀可憑(交查卷第101頁),被告陳福誠倘果有積欠1千餘萬元,被告邱春蘭何以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中410萬元部分?倘超過410萬元部分係101年5月8日後續借,則被告邱春蘭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時,顯已知悉被告陳福誠遭前揭薪資債權遭查封扣押,何以仍續借至1千餘萬元,被告邱春蘭供述,一再翻異,彼此矛盾,其於將受強制執行,猶以不實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其損害債權之犯意,灼然可明。

(六)被告邱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事先沒有向國稅單位查詢被告陳福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反面),且被告陳福誠當時之財產除第三人嘉義縣○○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外,另有○○○○公司之股份、不動產及車輛,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何以被告邱春蘭能於聲請參與分配聲明狀內,精確指出被告陳福誠薪資遭扣押之執行案號,顯係經由被告陳福誠告知獲悉,益徵被告邱春蘭出於減免債權人分配金額,而隱匿被告陳福誠財產之目的,昭然甚明。

(七)至於被告邱春蘭固曾陳報19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交查卷第45-65頁),並於原審提出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影本16張(原審字卷第72-78頁),且經檢察官經調閱被告邱春蘭97年度至101年度之稅務資料,顯示被告邱春蘭名下財產逾1千2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0至44頁),或認被告邱春蘭具相當財力得以出借410萬元。然與被告邱春蘭有無如其所供述出借410萬元予被告陳福誠、且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兩不相涉,前該財產資料及本票影本,僅足說明資力及曾有借貸情事,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被告二人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由被告邱春蘭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致侯英禎等其他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被告陳福誠等同騙回部分薪資債權,而暫時獲得減少清償成數,及使被告邱春蘭取得分配薪資債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依其分工及過程,顯有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2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按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予執票人,執票人明知所持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並不存在,仍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自成立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是以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就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參與分配,於到期可領取之薪資債權,致消滅執行債權,等同實質上未因移轉命令而債權移轉,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債權,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福誠、邱春蘭藉由簽發本票通謀製造假債權,而聲請原審核發准予就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上而准予分配以隱匿財產,並使陳福誠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用邱春蘭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意在以虛偽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以遂行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財產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春蘭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福誠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二人共同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損害債權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3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詐欺得利部分,未予論罪,容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福誠高中肄業,從事零星土木工程,平時與太太及兒

子、媳婦、孫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邱春蘭國小畢業,或與女兒及外孫同住,或在嘉義獨居,無業,但名下財產資力頗豐,兼有房屋租賃收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二人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經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犯罪手段,藉以損害債權,使被告陳福誠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邱春蘭取得不法薪資債權等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後未坦承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陳福誠曾有妨害公務、傷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邱春蘭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福誠居於主要地位,可責難程度較被告邱春蘭為高,影響告訴人受償額度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